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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筧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訴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及第四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筧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駕駛係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乃從事業務之人。又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六日經監理站註銷後,其已無駕駛許可憑證,因而屬於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客人陳春蘭,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四二0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雨,路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發覺行人許春花疏未注意○○路○○○號往東及往西附近各一百公尺內之路段分別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在上開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因而貿然推手推車自其前方左側道路中間由左方斜向右方穿越道路而未行走上開行人穿越道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於往西車道上撞及許春花,因而致許春花倒地後,受有頸椎斷裂之傷害,嗣救護車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分許將許春花送抵醫院前,許春花已無心跳呼吸,經急救後,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因而經法醫師相驗後推定許春花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分許死亡。吳筧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正宗、林文媚、陳春蘭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林正宗、陳春蘭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林正宗、林文媚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筧生對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及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小客車搭載陳春蘭,因肇事致被害人許春花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林正宗、林文媚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害人許春花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情節及證人陳春蘭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許春花死亡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七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3頁及相驗卷第16頁至第22頁),另被害人許春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斷裂之傷害,經救護車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分許將被害人許春花送抵醫院前,被害人許春花已無心跳呼吸,嗣經急救後,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因而經法醫師相驗後推定被害人許春花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分許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各一份等在卷足憑(附於相驗卷第23頁及第28頁至第41頁);另被告吳筧生之汽車駕駛執照確已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六日因肇事而經監理站逕行註銷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232082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3頁),足證被告吳筧生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站註銷及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許春花死亡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即嘉義市○區○○路○○○號前道路往東約53.5公尺處及往西約83.5公尺處分別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載明確,且為被告吳筧生所不爭執,另被告吳筧生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當時我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民族路東向西方向欲前往嘉雄陸橋,行經○○路○○○號時撞上當時在馬路行走之婦人,當時現場下雨,我看到婦人時就撞上了。我發現許春花時,就直接撞上去了,撞到人後,我就立即煞車了。我當時只看到許春花徒步走在馬路中間,我看到許春花時就直接撞上去了,我車輛左側引擎蓋受損」(以上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筆錄)、「我從民族路東往西,被害人站在馬路快車道中間,我煞車不及就碰撞上了。死者走在快車道上,我從後撞及,死者是老人家,下雨天視線不好」(以上見相驗卷第24頁及第25頁筆錄)、「被害人站在馬路中間,如果我有注意開車,情況就不會發生了。駕駛座左前車頭撞到被害人」(以上見原審卷第45頁及第49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證人陳春蘭於警詢中亦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在肇事的車上,我坐在吳筧生的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車速很快,不久就撞上婦人了。死者被撞飛得很高」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第17頁筆錄)。

㈡依事故現場圖所繪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吳筧生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被害人之手推車則停放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路旁,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快車道上遺有被害人之拖鞋一隻,另一隻拖鞋則遺落在小客車左後方快車道上。㈢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附於警卷第26頁、第27頁及第29頁),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引擎蓋受損。㈣另案發當時被害人確係推著小推車,並已穿越往東車道抵達道路中心網狀線處,於右斜步入往西車道快車道中心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由後追撞及案發現場路面潮濕,被害人係自被告前方,由左斜向右方穿越道路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筆錄)。㈤證人陳春蘭於警詢時固供稱被告之車速很快等語,惟其復稱伊不知確切之時速等語(見警卷第16頁筆錄),另被告於迭次訊問時則供稱伊時速約二、三十公里等語,足見證人陳春蘭之供述應屬其個人主觀之判斷,應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確有超速之依據。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雖依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得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行車距離為五十三公尺及該距離之行車時間為三秒,因而換算出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約63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因認被告係超速行駛等語。惟依監視器所錄得之行車時間及行車距離,因不易精確判讀肇事小客車之行車時間及行車距離,因而推算出之行車時速難免有誤差失準之虞,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未採信鑑定會此部分鑑定意見,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爰未認定被告係超速行駛,併予敘明。--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吳筧生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覺行人即被害人許春花疏未注意肇事地點往東及往西附近各一百公尺內之路段分別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在上開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因而貿然推手推車自其前方左側道路中間由左方斜向右方穿越道路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於往西車道上撞及被害人許春花,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被告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雨,路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覺被害人許春花疏未注意肇事地點往東及往西附近各一百公尺內之路段分別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在上開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因而貿然在肇事地點推手推車自其前方左側道路中間由左方斜向右方穿越道路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於往西車道上撞及被害人許春花,因而致被害人許春花倒地後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筧生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06年09月1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954號函及檢送之嘉雲區1060610案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雖被害人許春花,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許春花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經查:被告吳筧生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我是以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做為白牌計程車。我現在沒有營業之自小客車駕照。我從68歲就開始經營白牌計程車。案發當時是載陳春蘭返回其住處,是在進行白牌計程車業務中」(見警卷第08頁筆錄)、「當時我車上載陳春蘭,陳春蘭下班叫車,要給我一百元,但還沒有給我,我以前是開計程車」(見相驗卷第24頁筆錄)、「我本來是以開營業計程車為業,本件發生車禍之前我的職業小客車駕照就被註銷了,而且滿68歲就要繳回去,所以我從68歲之後就開始開白牌計程車。發生車禍當天我載顧客陳春蘭,送她回家,是她打電話叫我的白牌計程車」、「我現在還有在做白牌計程車」(見原審卷第48頁及第50頁筆錄)、「我承認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務,當時送客人陳春蘭回家,案發當時沒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1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陳春蘭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是駕駛白牌計程車(無照計程車)的,所以我今天是打電話跟他叫車的,我跟他算是顧客跟司機的關係。我每次都是從文化路坐被告之計程車回永鎮公園,每次都是一百元,我從一0六年五月中起,大約坐他的車十次了,我都撥打電話叫他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筆錄),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業,駕駛乃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乃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者,應不得駕駛汽車,如仍駕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站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六日註銷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無駕駛許可憑證,因而屬於無駕駛執照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等基本犯罪類型中,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要件,另行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該規定已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是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無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搭載乘客,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張春花死亡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01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仍以違法白牌計程車為業,已婚,有二男一女,與妻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先前曾有兩次(按依後所述,應係三次)過失傷害經和解而為不受理判決之紀錄,足見其駕駛汽車態度輕忽,其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等損害,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新臺幣二百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在稅捐處上班,從事技工之工作,退休之後開始開小客車兼差載客,父母親均過世,身體狀況健康,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張春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請求量處得免其入監服刑之刑期,因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三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第二九六號及第三二八號等刑事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乃被告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謹慎駕車,因而復犯本件犯行,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為其已無再犯之虞及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足以認為其所受之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依被告之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