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91號
107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瑞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何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9 號、105 年度易字第883 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0號、第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瑞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何文富部分均撤銷。
瑞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何文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瑞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自民國93年5 月19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內容包括交通標示工程業、景觀工程業、交通號誌安裝工程業、交通標誌器材零售及批發業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及雇主。何文富係瑞晟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綜理瑞晟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施作工程中所需之車輛調派及人力調度為其主要業務之一。張志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瑞晟公司之組長,於施工現場指揮其他工人施作工程為其主要業務。何文富、張志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瑞晟公司、何文富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雇主,本應注意使勞工在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作業時,為防止通道所引起之危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 第6 款規定,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又何文富與張志華本應注意在快速道路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時,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頒「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的規定,在工作區域後方應設置工作車1 輛,並在工作車後方10至100 公尺處設置第1 輛標誌車,及在第1 輛標誌車後方100 至500 公尺處設置第2 輛標誌車,以警示後方來車注意前方有工程正在施作,俾使後方來車能提早採取相關迴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瑞晟公司、何文富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於104 年3月4 日上午,在雲林縣口湖鄉臺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241.4 公里處,施作該路段「360 度強化玻璃反光路面標記」(俗稱貓眼)的修復及更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未在上開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於所設置標誌車或交通引導人員前方適當距離,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且何文富亦疏未注意,僅調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充作標誌車(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充作工作車(下稱B 車),漏未指派第2 輛標誌車至現場施作工程,張志華也疏未注意,未要求何文富指派第2 輛標誌車至現場施作。何文富即指派張志華、許永佶、王嘉豪、蘇健彰至本案工程之道路進行施工,且由張志華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未於本案工程後方所設置標誌車或交通引導人員,其前方適當距離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復未依上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的規定,在本案工程施作中設置第2輛標誌車的情況下,貿然由張志華帶領勞工許永佶、王嘉豪、蘇健彰施作工程。適有賴憲誼(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行經本案工程施作路段,亦疏未注意前方道路正在施工之車前狀況,蘇健彰當時前往A 車車斗拿取交通錐,賴憲誼駕駛C 車自後方撞上前方蘇健彰所在之A 車,致蘇健彰自A 車車斗摔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64頁、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文富對於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自己與瑞晟公司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本案行為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瑞晟公司亦不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被告瑞晟公司自93年5 月19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內容包括交通標示工程業、景觀工程業、交通號誌安裝工程業、交通標誌器材零售及批發業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及雇主。被告何文富係瑞晟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綜理瑞晟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施作工程中所需之車輛調派及人力調度為其主要業務之一。張志華為被告瑞晟公司之組長,於施工現場指揮其他工人施作工程為其主要業務。被告何文富、張志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何文富與張志華本應注意在快速道路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時,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頒「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的規定,在工作區域後方應設置工作車1輛,並在工作車後方10至100 公尺處設置第1 輛標誌車,及在第1 輛標誌車後方100 至500 公尺處設置第2 輛標誌車,以警示後方來車注意前方有工程正在施作,俾使後方來車能提早採取相關迴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何文富竟疏未注意,於104 年3 月4日上午,僅調派A 車充作標誌車、B 車充作工作車,漏未指派第2 輛標誌車至現場施作工程,張志華也疏未注意,未要求被告何文富指派第2 輛標誌車至現場施作。何文富即指派張志華、許永佶、王嘉豪、蘇健彰至雲林縣口湖鄉臺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241.4 公里處,施作該路段本案工程,且由張志華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復未依上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的規定,在本案工程施作中設置第2 輛標誌車的情況下,貿然由張志華帶領勞工許永佶、王嘉豪、蘇健彰施作工程。適有賴憲誼駕駛C 車,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行經本案工程施作路段,亦疏未注意前方道路正在施工之車前狀況,蘇健彰當時前往A 車車斗拿取交通錐,賴憲誼駕駛C 車自後方撞上前方蘇健彰所在之A 車,致蘇健彰自A 車車斗摔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華、鑑定人員洪維隆、員警曾淋恭、吳寬名、王聖志、證人許永佶、王嘉豪、賴憲誼、被害人之子蘇永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5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3 月9 日雲警港偵字第1040002774號函暨蘇健彰死亡案相驗照片8 張、交通事故照片3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5 月8 日五工養字第1060036028號函、證人洪維隆106 年7 月5 日當庭標示之工作區域位置圖1 紙、瑞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同案被告張志華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3 月21日五工養字第106001885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影本1 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1月7 日勞職中4 字第106041176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11月8 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60014931號函、被告何文富106 年3 月13日庭呈瑞晟公司名下交維車之前、後、側面照片20張、106 年4 月17日庭呈瑞晟公司、上俋公司名下交維車照片32張及106 年7 月5 日庭呈車牌號碼000-00號、4489-LJ 號、ACR- 9160 號之交維車(即標誌車)照片2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共7張、現場照片2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8 月1 日五工養字第1060060655號函暨會勘審查簽章表、會勘審查表、承廠商分項作業施工計畫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等所不爭執,自足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被告等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係在雲林縣口湖鄉臺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241.4 公里處,所進行之工程為施作該路段「360 度強化玻璃反光路面標記」(俗稱貓眼)的修復及更換工程,此業據證人張志華、許永佶、王嘉豪於警偵時證述明確(相字影卷第11至14頁、第28至29頁、第29至3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36張在卷可憑(相字影卷第28至30頁、第84至101 頁),自屬「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工作場所中之通道所引起危害,例如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⒉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於案發當時現場所設置之設備及措施,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防止通道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⑴證人賴憲誼於警詢中證稱:施工區域有放置三角錐的地方,沒有任何警告標誌,也沒有警示燈,只有自小貨車ACR-9160有警示燈,沒有人員交通指揮等語(相字影卷第8 至9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眼鏡斷掉看不清楚,所以沒有注意到有放安全錐,因為當時時速是80公里,所以就先撞到安全錐再撞到前面的車輛,才會造成死者從車子上摔落。我只看到被我撞上的那一台車子上面有閃箭頭警示燈等語(相字影卷第65頁)。
⑵證人張志華於警詢中證稱:施工有放置交通錐,大約60公尺處。當時有2 輛車共有4 人,一輛是施工車(我開的)為前方第一輛車,我車後方跟著交通維護車(即交維車,車上有圓錐及大型的LED 方向警示燈)等語(相字影卷第12、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在3 月4 日於口湖鄉台61線南下241.4 公里處北向南外側車道,施工地點在241.48處,做公路上貓眼的工程修復及更換,當時有兩臺車,一臺是工程車是我開的,我載王嘉豪,另外一臺是交維車,是許永吉開的載死者,工程車開前面,交維車開後面跟著負責指揮交通,我們沿路開到241.41公里處,因為那邊外側道路與路肩中間白色邊線上的貓眼有毀損,所以要進行更換,當時施工車開到那邊已經停住了,我的工程車停在241.5 公里處,交維車跟在後面開很慢,邊開邊放交通錐,我要施工的地點是241.480 公里處,交維車快要接近時就停下來,等我施工完。這時王嘉豪要拿指揮棒到交維車後面指揮交通,當時我們車子都停下來了,我們也都下車了,只剩下死者還在車斗後面(邊開邊放交通錐時,死者會坐在後車斗放交通錐),突然一臺肇事者的車子就撞上來,死者當時在車斗上被撞倒掉落地面。交通錐是從241.4 公里處開始往後排,死者認為交通錐應該要再往更前方排放,所以才要去後車斗再拿交通錐,總共排了9 個,大約10公尺排1 個等語(相字影卷第62至64頁)。
⑶證人許永佶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放置交通錐共十幾支及交維車有警示燈及蜂鳴器,大約60公尺等語(相字影卷第2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檢視和更換貓眼損壞,死者是負責放交通錐的,指揮交通是王嘉豪等語(相字影卷第63頁)。
⑷證人王嘉豪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在61線241.4 公里處停車下來,我下車先拿交通錐到車子後面放,將反光錐由路肩一直擺放至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的分隔線,我一人擺放,擺放好後我準備到交維車右側乘客座拿指揮棒及旗子,我走到交維車右後方時,回頭瞄一下有看到車子開過來,我就說有車子來了,就馬上撞到了。我當時看到車子來了,就喊了之後馬上跳到路旁閃躲。我是交通指揮人員等語(相字影卷第22至2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剛下車要去交維車的副駕駛座拿指揮棒,還沒走到交維車時,我有看到肇事者的車子開過來,我有跟其他人說有車子來了,但已經來不及,肇事者先衝撞到交通錐,再撞倒交維車,我有看到交維車上有東西掉下來,我閃掉下來的東西,所以我沒看到蘇健彰被撞掉落地面的情形,但我後來有找到他,他已經在地上了等語(相字影卷第63頁)。
⑸綜合上開在場證人之證述,案發當時現場所設置之防止通道引起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僅為交通錐9 個、交維車1 臺(即A 車),並由王嘉豪拿指揮棒及旗子擔任指揮交通人員,惟王嘉豪尚未及拿取指揮棒及旗子進行指揮交通前,賴憲誼已駕車衝入本案施工現場而撞擊交維車致被害人蘇健彰自交維車車斗摔落等情,應可認定。
⒊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再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第1 項第1 至7 款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其第8 款規定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有關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訂頒「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已有規定,而應從其規定,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規定外(此部分詳下述),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 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前2 款及前條第1 項第8 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是本案施工現場除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頒「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外,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危害,除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 第5 款規定,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外。因本案係於臺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上施工,審酌快速道路之車輛,行車速度較一般市區道路為快,反應時間較短,則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自有遭突入之車輛撞擊之虞,自應依上開設施規則第21條之2 第6 款規定,在交通引導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應可認定。查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僅指派王嘉豪負責拿指揮棒及旗子擔任指揮交通人員,並未依上開設施規則第21條之2 第6 款規定在交通引導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自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被告等否認有違反該項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何文富、張志華對於本案工程施作時,現場施工車輛之安排、調度,不符「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之規定,而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
⒈本案工程為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所進行之「短暫性施工」。依據「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之規定,施工現場原則上要有1 輛工作車、2輛標誌車,除非施工路段的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始得免設第2 輛標誌車,有卷附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可稽(原審訴539 卷第167 頁)。查本案工程施作時,僅有1 輛標誌車(即交維車A 車)及1 輛工作車即B 車,在本案工程現場,並無第2 輛標誌車等情,已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本案工程之施工現場有路肩存在,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相字影卷第28、31至37頁)。查該處路段之路肩寬度為2.5 公尺,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5 月8 日五工養字第1060036028號函1 紙在卷可參(原審易883 卷第123 頁)。依被告何文富所提供本案現場標誌車(交維車)即A 車、工作車即B 車、瑞晟公司另1 臺標誌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 車)之車身寬度分別為1.9 公尺、1.7公尺、2.0 公尺,有被告何文富於原審庭呈之照片可稽(原審訴539 卷第295 、299 、301 頁)。本案工程施工地點之路肩寬度,足以容納被告瑞晟公司之標誌車A 車及D車,是依本案工程的現場情況觀之,並無所謂「無路肩」或「路肩寬度不足」的情形。被告何文富、張志華自應按照「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就「外側車道」之「短暫性施工」的規定,設置1輛工作車及2 輛標誌車,且第2 輛標誌車須距離第1 輛標誌車100 至500 公尺遠,以警示後方來車注意前方有施工。
⒉被告何文富為瑞晟公司的負責人,就本案工程施作上所需之車輛及人力,均有調度權限(原審訴539 卷第345 頁),而須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之規定,調派足夠數量之標誌車輛。被告張志華身為被告瑞晟公司之組長,須負責指揮本案工程施工現場同仁之工作,亦須注意現場標誌車輛的數目、擺設是否符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之規定,且被告何文富及張志華均能注意本案工程施作現場之標誌車數量並不符上開規定,卻均疏未注意及此,仍在標誌車輛數量不足的情況下逕自施作本案工程,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五)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被告何文富、張志華違反「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之注意義務規定,與被害人蘇健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96年2 月14日修正時增訂第21條之2 規定,參諸當時修正之立法總說明略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63年10月30日發布施行,實施迄今已逾30年,歷經6 次修正,相關條文規範雖大致完備,惟以本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推動全國職場二三三減災方案以來,基於生命不能重來,安全不能等待之理念,全力加強減災作為,並積極檢討近年職業災害案例發生原因,以避免災害事故再度發生,諸如近來發生之使用道路作業者遭車輛突入撞擊致死、……等重大災害案例,亟須吸取慘痛經驗教訓,以研擬預防對策,爰彙整歸納各方等意見,研擬修正本規則,加強應規範事項,其修正要點如下:規範勞工使用道路從事挖掘、公路施工等營造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及電動旗手(修正條文第21條之2)。……」。顯見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 有關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雖有設置交通管制措施等設施,仍不足以防止作業勞工遭車輛突入撞擊致死之危害,因而增訂雇主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在交通引導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以防止危害發生。查本案施工現場,於工作車即B 車後方,僅設有標誌車即A 車,而被害人蘇健彰係在標誌車即A 車之車斗上遭突然駛入之賴憲誼所駕駛C 車撞擊致摔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雇主即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雖指派王嘉豪擔任交通指揮人員,而案發時王嘉豪正前往標誌車即A 車之副駕駛座拿旗子與指揮棒,未及走至A 車後方進行交通引導作業。設若王嘉豪已走至A 車後方進行交通引導作業,衡諸當時賴憲誼駕C 車突然駛入,發生本案碰撞B 車情形,則除被害人蘇健彰外,擔任交通指揮之王嘉豪亦有被撞之虞。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若能依上開規定在A 車或交通指揮人員王嘉豪前方適當距離,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應可有效提醒駕車者前方正進行施工作業,而能注意減速慢行、避讓或變換車道,進而保護施工作業、標誌車及擔任交通指揮勞工以防止危害發生,不致於發生駛入之車輛直接撞擊現場施工車輛、標誌車或作業人員情事。被告何文富明知本案施工現場為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 第6 款規定,於標誌車A 車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上開電動旗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何不能設置上開安全設備或措施情事,竟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設置,賴憲誼駕駛C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駛入撞擊A 車,致蘇健彰自A 車車斗摔落地面不治死亡,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與蘇健彰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⒉按「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所進行之短暫性施工,要求第2 輛標誌車須停放在第1 輛標誌車後方100 至500 公尺處,其規範目的應是為了促請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能提早注意前方有工程正在施作,俾使駕駛人能提早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慢行等防護措施,以免誤入施工區域造成駕駛人、乘客或施工人員傷亡。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也要求標誌車輛之車身應為黃色,後方應塗繪橙白相間山形斜紋反光油漆,並設置橙色反光帶狀或輪廓反光識別標識,車身兩側亦須設置黃色或白色帶狀或輪廓反光識別標識,標誌車上方應配置1 組黃色排示警示燈,並後方明顯處,應配置至少4 個黃色閃爍式閃光燈號,車身後方也應懸掛施工標誌(原審訴539 卷第135 頁),「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對於在快速公路施作工程之標誌車輛之所以也有如此之要求,無非是希望藉由標誌車輛上之警示燈號及車輛本身的明亮色調,凸顯並強化尚在遠方的駕駛人注意前方有工程在施作,而及早採取迴避措施。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工程事故發生之日,該路段係呈現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雖有工程在施作中,但視距良好(相字影卷第29頁)之狀態。再者,稽之被告何文富庭呈之另一臺標誌車即D 車的照片,該車之車身均為黃色,車尾附有漆上橙白相間山形斜紋反光油漆之識別標誌、橙色反光輪廓識別標識,車斗處亦裝設有1 個黃色排示警示燈,而該車之車長為6.6 公尺,當橙白相間山形斜紋反光油漆之識別標誌放下後,更長達10.75公尺,車寬為2公尺,車高為2.6公尺,當車斗處之黃色排示警示燈升起時,更高達4公尺(原審訴539卷第103、295、297 頁),堪認D車之體積龐大且色彩極為鮮艷。則本案工程施作時,若標誌車即D 車有按照「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要求,而停放在第1輛標誌車即A車後方100至500公尺處,賴憲誼當可提早發覺前方正有本案工程在施作中,及時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慢行等保護措施,而可避免本案工程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何文富在調派車輛至本案工程施工時,未能調派第2輛標誌車即D車,被告張志華在本案工程的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工程施作事宜時,未注意現場欠缺第2輛標誌車即D車之存在,即貿然開工,自均與賴憲誼未能注意前方有本案工程正在施作,而撞上被害人蘇健彰所在之A 車,致釀本案工程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核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瑞晟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又被告何文富既為被告瑞晟公司之負責人,施作工程中所需之車輛調派及人力調度為其主要業務之一,業據被告何文富自承在卷(原審訴539卷第345頁),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被害人蘇健彰死亡,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何文富以一疏未另設置上開電動旗手、未調派第2輛標誌車即D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認:
⒈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前開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等語。惟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細繹此條款之規定,其字義應係指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或器具「本身」、「設置」、「使用」等,會有引起危害的情形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本身」、「設置」、「使用」所引起之危害,此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章至第六章之規定自明。惟本案被害人蘇健彰係在本案工程施作之處,遭賴憲誼駕駛車輛撞擊其身處之A 車,因而摔落車斗致死,被害人蘇健彰工作之場所並無設置可能發生危害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其所生危害並非機械、設備或器具「本身」、「設置」、「使用」等所引起,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間。檢察官雖主張自用小貨車應屬機械之一種,賴憲誼所駕駛3520-UM 自用小貨車(即C 車)自屬該條款所定之「機械」。由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體系性、目的性解釋,災害來源並不限於該工作場所之人主動設置,工作者在勞動中面臨的風險可能來自該工作場所內的各種因素,有人為的、有自然的、固有的、也有外來的,不論風險來源為何,職業安全衛生法要確保每一位工作者的安全及健康。被害人所面臨來自機械(其他道路交通車輛)的風險,確實存在工作場所內,而且為雇主得以預見並預先排除,自符合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云云。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固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其第6 條第1 項規範雇主對於防止各項危害之發生,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檢察官認為賴憲誼所駕駛該C 車(機械)所引起之危害,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款第1 項第1 款所定「機械引起之危害」,惟並未指明雇主究依何項規定、應設置何種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以防止此種由賴憲誼所駕駛自小貨車之機械所引起之危害,再者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與該機械(自小貨車)無直接關聯,係出於賴憲誼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實不能解為本件職業災害係機械(自小貨車)所引起而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款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於案發當時現場未設置防止工作場所中通道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已詳如前述。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所為可能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處罰(本院勞安上易191 號卷第96頁、勞安上易247 號卷第78頁),以保障其防禦權行使。惟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何文富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瑞晟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又被告何文富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被害人蘇健彰死亡,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認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並無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遽為被告瑞晟公司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何文富部分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僅論處被告何文富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云云,難認有據,已詳如前述。其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等本應依法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使用道路作業)可能發生車輛突入所引起之危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在施工現場標誌車或預先安排之交通引導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前開規定之電動旗手。被告何文富復未注意在快速公路上施工時其交通管制措施,應在第1 輛標誌車後方100 至500 公尺處,設置第2 輛標誌車,以警示後方來車,竟疏未設置,即貿然使被害人蘇健彰在第1 輛標誌車車斗上進行作業,因遭後方車輛突然駛入撞擊,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及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應予非難。被告何文富犯後起初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業務過失致死罪行,惟被告等對於其身為雇主所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責,則均予以否認,及考量被害人家屬於原審表示案發後被告何文富有給付新臺幣20萬元慰問金,及給予諸多協助,故無意提告追究被告瑞晟公司及何文富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訴539 卷第411 頁)及被害人之子蘇永104年8 月7 日偵訊筆錄(他字影卷第18頁)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何文富現仍在經營瑞晟公司,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瑞晟公司、何文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何文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何文富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何文富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事故之所以發生,整體來看,主要應歸責於賴憲誼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前方正進行更換貓眼之施工工程,直接高速撞擊被害人所在之標誌車,致被害人摔落地面受傷不治死亡,被告何文富之過失程度應較賴憲誼為輕。及其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慰問金及提供諸多協助,被害人家屬無意提告追究,已如前述,應認為被告何文富已獲被害人家屬原諒,而有悔悟之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對被告何文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何文富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