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 上 訴 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劉恆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恆毅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持菜刀劃傷其妻劉蕙甄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遭送往醫院就醫後,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趁隙逃逸而返回上址住處之時,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開啟瓦斯桶開關,使上開住處充斥濃厚瓦斯氣體,而致生公共危險,經警當場制止始未成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要以被害人劉蕙甄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警員李國楊偵查中證述、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起訴書所述時、地,在其住處鐵捲門位置,手持打火機與警對峙。惟否認漏逸煤氣犯行,辯稱:當天警察到場時,我並無開瓦斯,手上拿打火機係要抽菸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精神疾病就醫問題,於前開時、地,因刀傷其妻而遭送醫後,旋即自行返家,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與其妻再生衡突、毆打其妻,警員李國楊於同日下午6時許,據報到場,其後消防員王睿愷、吳昱勳到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蕙甄、警員李國楊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55至262、170至180頁),且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13日嘉市消指字第1070050726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2月1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71145號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7日嘉市消指字第1070050917號函(原審卷第79、8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3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71719號函附員警出勤及工作報告紀錄(原審卷第73至77、79至85、103至115頁)、現場示意與google map街景圖比對照片共6幀(原審卷第303至307頁)等在卷。
(二)被害人劉蕙甄固然指證:下午5時51分時,我先生在住處客廳又徒手打我,我就跑離家中打電話報警,警方一會兒到場,我就跟著警方後面我看到劉恆毅站在側門口旁,而且從家中漂出濃厚的瓦斯味等語(警卷第6頁),於原審結證改稱:「(當天妳跟在李國楊警員的後面,在小門的外面那邊,妳有聞到的味道是否是瓦斯的味道?)不是..可能太緊張才會說是瓦斯味,後來知道可能是汽油逸漏出來...我在小門那邊已跟警員說有聞到瓦斯味(原審卷第281至282、263頁),前後不一;佐以證人即消防員吳昱勳證稱:現場機車車輪旁有外漏機油一灘,伊以手觸摸確認(原審卷第239頁),並有標註「汽油位置」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03頁),則被害人是否過度緊張,致誤判瓦斯漏逸而為指訴報案,容有合理可疑之處。
(三)證人即警員李國楊於偵審時,雖一致結證:伊當日下午先處理被告拒絕就醫的糾紛,後來在下午5時50分再趕過去,在巷口看到被告,尾隨被告到其住處,對其說劉先生有什麼事情我們好好說,伊就聞到很濃的瓦斯味,被告堅持叫我不要靠近云云(偵卷第37頁反),惟證人即到場消防員王睿愷結證:伊站在該住處腳踏車位置處,無聞到瓦斯味....同行隊員說瓦斯沒有開(原審卷第216、217頁)、證人即到場消防員吳昱勳結證稱:伊在客廳、廚房以先以氣體偵測器檢測,再確認瓦斯有無開啟,但均無偵測到任何可燃氣體,且瓦斯桶及瓦斯爐皆未有被開啟痕跡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42至244頁),復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出勤紀錄(原審卷第113頁),當日下午5時51分許獲報「瓦斯外洩」案,比對卷附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77頁),消防局後湖分隊消防員到達現場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59分,相距僅約8分鐘;衡以瓦斯倘已漏逸,氣體於空氣中時間積蘊濃重,縱事後將瓦斯來源關閉,仍得以檢測得知空氣中漏逸積蘊之瓦斯,兼以證人王睿愷、吳昱勳均稱與被告並非熟識,亦無飾詞迴護可能;反之,警員李國楊當日已處理被告拒絕就醫糾紛,認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拒就醫、接續刀傷、毆打其妻之情事,又誤信告訴人因緊張誤判、告知「瓦斯外洩」事由,先入為主,尾隨被告至住處時,適有機車外漏機油在前院處、被告該時手持打火機情狀,而為較危險狀況之推論,因之誤判,即有合理可能,所為指證又有與客觀事證扞挌之處,顯有瑕疵可指,不得逕採為論罪之根據。
(四)被告持打火機對警員李國楊並未揚言放火、而係準備抽菸、且係不滿警員欲進入而對峙之情,業據被告辯述如前,並於原審陳稱:當時警方對伊大小聲,說要進入屋內,伊說有資格進來嗎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91頁);對照警員李國楊固然結證稱:當時被告手上或嘴巴沒有菸,打火機拿在胸前說不要靠近,勸導被告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拿菸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209頁),然亦證稱:當時沒有叫被告不要開瓦斯,沒有叫被告不要想不開,就是叫被告不要衝動好好講,被告沒有說要引爆,只說叫伊等不要過去,沒有說要點打火機;控制住被告時,警方沒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放瓦斯之類的問題(原審卷第191至193、201、203、209頁),足見彼此對峙過程,被告雖持打火機、要求警方不要靠近等語,然並無揚言「不要過來否則點燃瓦斯」之詞,警方亦未要求被告勿引燃瓦斯,雙方對彼此舉止之目的,各有誤會,當無從以被告前開手持打火機之舉止,逕為「漏逸瓦斯進行威嚇」之證明。
(五)檢察官固另聲請傳喚到場時亦在現場之中庄里里長,待證現場是否有瓦斯味存在乙節,惟警消到場後,經證人王睿愷、吳昱勳進入被告住家、親自嗅聞、持儀器入內檢測,均無瓦斯存留跡證,業據其等證述如前,事證已明,前開聲請,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害人及證人李國楊指證被告漏逸瓦斯之詞,既有前開瑕疵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自不能僅以被告手持打火機與警方對峙之情狀,逕行推認被告確有漏逸氣體之犯行,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能說服本院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據此認為被告被訴漏逸瓦斯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及聲請傳喚中庄里長到場,均論駁如前,其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