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趙金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一0七年度聲字第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以一0五年度執更矩字第三五一六號執行案號接續一0六年度執壬字第三九七七號執行案號執行,茲因該二案之裁處有違反刑法第四十八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始得更定其刑之規定之情形,而不利於受刑人,爰為聲明人即受刑人之權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時,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趙金堂於民國一0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七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一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件),嗣經同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三七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移送執行(執行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更字第三五一六號);又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九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乙案件),並移送執行(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七號);嗣上開甲、乙二案件,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移送執行(執行案號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執更字第一四七七號)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執更壬字第一四七七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無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更定受刑人其刑之情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執更壬字第一四七七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以其所犯數罪,有因違法適用刑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對其不利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雖抗告意旨以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通緝歸案前所犯,但確定判決分別引用再犯及累犯,實有疑義,且影響受刑人拿取分數而不利於受刑人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甲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七一0號案件,確定判決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抗告人之刑期乙節,有該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認此部分確定判決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乙案件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案件,確定判決確係認定抗告人所犯三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抗告人其刑等情,固有該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惟該確定判決是否有不應論抗告人為累犯而論抗告人為累犯之違法或該確定判決有無非常上訴之原因,經核均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自亦難謂有理由。是依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均難謂有理由。
六、是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