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筱玫

        郭士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慶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健保藥局不需要病人親自去領藥,他確實可以委由任何一個人去幫他領藥」等語綦詳,另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函亦認「若病患同意由其代理人協助領取藥品後交由病患使用,尚無違反藥事相關法規」等情,乃確定判決竟認定「保險對象需『親自』持有醫師出具之處方箋到健保特約藥局領藥」、「被告郭筱玫自當確認其提供藥事服務之對象是否為持健保卡及處方箋之『本人』,以符合前揭合約所定應提供保險對象本人調劑之藥事服務,方得向健保署申領藥費、藥事服務費之相對給付等約定」及「顯然被告郭筱玫對於其調劑及交付藥品對象並非持卡之保險對象『本人』知之甚詳」等語,因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堪認本件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㈡證人即本案中央健康保險署負責稽查之人員陳慶麟誤將痔瘡錠劑稱為痔瘡藥膏,且將四年之處方箋數量3181張認定為一年之數量,更誇大為一年跟我們報了四、五千條痔瘡藥膏,因而訴稱「我們發現一個很特殊的東西,他的痔瘡用藥幾乎是全國第一名」等語,另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7年2月7日函亦稱「本署同仁106年11月28日到貴院作證時,將酸痛藥膏及口服的痔瘡藥錠誤述為痔瘡藥膏」等語,另方醫師為家庭醫學科,酸痛及痔瘡,若非嚴重,一般民眾會到家醫科看診,是縱使有痔瘡用藥偏多之情形,亦屬正常,乃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因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堪認本件應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㈢綜合證人方禮耕一、二審之供述可知,證人方禮耕對於回收之藥品,均經千方百計之處理,使該藥品外觀無任何改變及使郭藥局無從分辨該藥品之外觀有何改變之後,始交付郭藥局,以避免聲請人啟疑而不願配合,足見聲請人確無法得知方禮耕有將回收藥品再交付聲請人調劑之情事,原審未斟酌證人方禮耕於一、二審審理時對聲請人有利之供述,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㈣依聲請人郭筱玫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所載,調查員係以假設聲請人確已知悉退藥之事,因而不斷對聲請人郭筱玫加以誘導,甚至以郭士誠、方禮耕業已承認為由誤導聲請人郭筱玫,聲請人郭筱玫因而一度受到影響,致將合作模式交付藥品一事與退藥一事混為一談,惟聲請人郭筱玫並未承認知悉「方醫師將已調劑之藥品,從病患處收回後,再交付郭藥局調劑」等情,另證人方禮耕於一審審理時亦已改稱並無退藥或退費之事,乃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郭筱玫於調查站完整之供述及當時之情況,足見本件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㈤證人方禮耕於一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如果患者沒有來,我也給他刷卡,那就是我自己去拿藥」等語,另上開代為領藥之情形,並不多見乙節,亦據病患張榮昌、沈慧純、林方香雲、方建都、龔俊義、吳素美、陳仁重、黃冠錄等人供稱其等確有親自領藥等語明確,乃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重要證詞,因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足見此部分亦有再審之事由。㈥郭藥局係自民國99年12月起,始與成功診所合作將部分藥品交由成功診所購買,之前皆由郭藥局自行購買,因此郭藥局自民國99年12月起即將上開情形加以記帳,以方便與方醫師核對,是如將扣得之郭藥局之民國99年至民國 102年間之帳冊與扣得之成功診所之民國97年至民國 102年間之掛號本,二者加以比對,即足以證明縱認聲請人應成立犯罪,其犯行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而非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起,乃確定判決未將上開帳冊與掛號本加以比對認定,堪認此部分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㈦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方禮耕所稱「不是全部都那樣,因為每天約有五個或六個病患繳的部分負擔是我太太收走的,她收走後並不會在本子上打勾,要排除這些件數,剩下的才是健保卡換八十元的件數」、「我認為四年來換退藥的總筆數最多是一仟格的健保卡」、「並不是沒有打勾皆是拿健保卡拿八十元,大部分都沒有打勾,除非有對帳才會打勾」等語,另亦未審酌經法院認定之病患方偉綸所詐領之金額,其中有十一筆筆錄並未記載,且無證據佐證,另復未審酌本件仍有十二筆之四級安眠管制藥未刪除及未審酌本件仍有二百八十筆之長期處方,因病患並未退藥而未扣除,足見原審認定方禮耕虛偽看診之計算方式有誤,堪認本件顯有再審之事由。㈧本件無論係方禮耕或任何證人均未供稱「被告郭士誠填載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點數」等情,且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之記載,是確定判決認定「事後,被告郭士誠填載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點數,並獲健保署以當季點值折算標準給付如附表『核付金額』欄所示費用」等語,顯有疏漏。㈨二審認定詐取之金額低於一審認定之金額,且變更一審認定未返還詐得款項,而改認定已歸還詐得款項,足見二審上開認定係有利於聲請人二人之認定,乃二審判決仍維持一審判決之刑度,亦有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惟該證據必須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

1、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二人均預見方禮耕並未對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實際看診,竟容任方禮耕或其他人持方禮耕為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所製作之內容不實之處方箋向聲請人二人領藥,聲請人二人因而虛偽提供藥品調劑之醫事服務,並予申報,致使健保署誤認聲請人二人確有提供醫事服務給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因而核付醫療暨藥費、藥事給付予聲請人二人等事實,除依據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部分之保險對象並未親自持醫師出具之處方箋前往聲請人二人所經營之健保特約藥局領藥外,另係在綜合:㈠共犯方禮耕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針對沒有到診所看診的病患,伊刷健保卡後,即親自持該病患的健保卡及處方箋去郭藥局領藥。看被告郭筱玫或郭士誠哪一位在藥局內,就找誰領藥」等語。㈡聲請人郭筱玫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問:方醫師曾拿處方箋和健保卡自己拿藥過嗎?)答:有」等語。㈢依確定判決附表「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提供藥事服務之點數」欄及「申報日期及獲核付總額」欄所示,上開申報之保險對象均有連續刷本人或他人之健保卡及郭藥局並據以請領藥事服務費之紀錄。㈣共犯方禮耕所經營之成功診所並非大型醫療院所,乃其所開立之痔瘡用藥竟高居全國第一,顯然該診所開立之處方箋,在用藥資料非比尋常,有違常情。㈤依確定判決附表所列明細資料,上開非常態請領調劑藥品及固定同一用藥之行為,係自民國99年1月起至民國102年11月底止,持續發生並無稍減,聲請人二人對於共犯方禮耕連續多日、多次密集藉非本人持健保卡及處方箋而領取調劑藥品之異常情形竟未啟疑竇。㈥聲請人郭筱玫係專業藥師,另聲請人郭士誠則負責「郭藥局」之藥品採購業務,其二人較一般人對於藥品包裝完整及藥品使用期限更具有專業要求及職業敏感度,其二人收受方禮耕交付之部分藥品係經剪切零星散裝,或無原始包裝之外觀狀態,豈未能發覺部分藥品係方禮耕持處方箋自「郭藥局」領取調劑藥品後,再加拆裝混搭裝袋盛裝而來?㈦聲請人郭筱玫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就調查人員詢以方禮耕收受病患不要之藥,是否再退回給「郭藥局」,並按月結算藥錢之提問時,聲請人郭筱玫竟為肯認即「有」之回答;並稱「(問:方禮耕將領取的藥退還給妳‥‥?)答:可是不是全部喔」;另就給付方禮耕藥價部分,則供稱「應該是說我們再跟他買藥,再買回來」等語,堪認聲請人郭筱玫知悉共犯方禮耕交付之藥品,摻有來自向「郭藥局」領取之調劑藥品。--等多項供述、非供述、直接或間接等證據,並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所作成之評價、判斷及認定。是縱認聲請人所稱健保藥局不需病患親自去領藥,病患可委由任何一人幫忙領藥等語為可採,並除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保險對象並未親自持醫師出具之處方箋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之健保特約藥局領藥」之理由後,於客觀上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2、本件縱認證人陳慶麟確有供稱「郭藥局一年之處方箋數量3181張,一年報四、五千條痔瘡藥膏」等語,惟上開供述乃不利於聲請人二人之供述,確定判決既未予以審酌援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於成功診所所開立之痔瘡用藥數量是否偏高而令人啟疑,乃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聲請人自不得依其個人主觀之說詞持相異之評價而謂該診所有關痔瘡之用藥縱有偏多之情形,亦屬正常。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3、按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前後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禮耕於迭次訊問中之陳述縱有部分陳述係屬於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或病患張榮昌、沈慧純、林方香雲、方建都、龔俊義、吳素美、陳仁重、黃冠錄等人所為之陳述係屬於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且均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均有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之情形。惟仍非謂一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即得聲請再審,必須該等經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述,其信用性較高而達到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聲請再審,且再審聲請人就上開情形負有說明之義務。乃再審聲請人並未說明上開未為確定判決所採之陳述,其信用性確屬較高而達到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上開未為確定判決所採之陳述,客觀上亦難謂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㈤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4、聲請人郭筱玫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經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該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二者差異僅在於筆錄係整合聲請人郭筱玫陳述後之結論而製作,且與錄音譯文之全盤意旨並無違逆之處,而難認筆錄所載內容有違聲請人郭筱玫陳述之真意及聲請人郭筱玫有受不正誘導訊問之非任意性供述之情形乙節,業據確定判決詳載明確,乃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有關聲請人郭筱玫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任意性陳述之採證認事等職權之行使,另依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其個人主觀之說詞,持相異之評價而再事爭辯,且客觀上均難使法院合理相信,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5、本件聲請人二人向健保署詐領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經送請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逐一比對,並將誤植金額、合計錯誤、遺漏、重覆提列等因素校正後,金額共為45萬3755元,另其中128筆共2萬2999元部分,經該署再比對掛號本後,未認列為虛報,其餘3,113筆共43萬756元部分則係該署認列虛報之範圍乙節,業據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函述明確,有該業務組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46493 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確定判決所採,並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足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方禮耕虛偽看診之期間及聲請人向健保署所詐領之金額與項目,應非無據。聲請意旨認如將扣案之郭藥局之帳冊與扣案之成功診所之掛號本,二者加以比對結果,應足以證明聲請人縱成立犯罪,其犯行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而非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起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方禮耕虛偽看診之計算方式有誤等語,應不足採。另本件確定判決係就方禮耕並未對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實際看診,乃聲請人竟依方禮耕所製作之虛偽不實之處方箋提供調劑藥品予他人,並向健保署申請核付醫療暨藥費、藥事給付等行為予以論斷,至於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有無實際向聲請人領取藥品及退藥,則與聲請人所涉犯行無關,聲請意旨認本件另有二百八十筆之長期處方,因病患並未退藥而應予扣除等語,亦不足採。是依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㈥㈦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6、本件縱認卷內並無有關「聲請人郭士誠填載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點數」之證據,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郭士誠、郭筱玫與方禮耕等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之原則,聲請人郭士誠仍應就「共同被告郭筱玫填載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點數」之行為同負其責,足見聲請意旨以卷內並無有關「聲請人郭士誠填載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點數」之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該事由於客觀上顯難謂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㈧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7、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金額低於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詐欺金額,且確定判決並已變更一審判決認定未返還詐得款項,而改認定已歸還詐得款項及確定判決係維持一審判決之刑度等情,固有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上開情形並非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得聲請再審請求救濟之範疇,而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㈨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三、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均無理由,其等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