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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國永蔡川富翁世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彩鑾

      廖斌傑

      羅世凱

      廖木水

      廖健誠

      廖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70 、907 、9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697、6575、6576、6630、6631號、106 年度偵字第134 號及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696、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姚彩鑾、廖斌傑、羅世凱、廖木水、廖健誠、廖振凱部分撤銷。

姚彩鑾、廖斌傑、羅世凱、廖木水、廖健誠、廖振凱均犯普通賭博罪,姚彩鑾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廖斌傑、羅世凱、廖木水、廖健誠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廖振凱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彩鑾、廖斌傑、羅世凱、廖木水、廖健誠、廖振凱(下稱姚彩鑾6 人)各基於普通賭博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與組頭賭博財物行為:

㈠姚彩鑾於民國105年4月14、15、17、19、21、22、23、26、29、30日,105 年5 月3 、5 、6 、10、12、13、15、17日,接續用其所申辦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以傳真簽單之方式,向組頭陳全益、鍾素珠(其2 人經原審判決確定)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 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姚彩鑾自1 至49號49個號碼任選號碼下注,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 組號碼金額為65至8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 星(即簽中2 個號碼,以此類推)賠率53倍、3 星賠率5700倍、4 星賠率7500倍、簽中特別號,賠率36倍;如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陳全益夫婦所有,每次簽賭待輸贏決定之後,再由陳全益夫婦以現金面交或匯款之方式,收受賭資或支付彩金。

㈡廖斌傑於105年4月14、17、19、21、23、26、30日,105年5月5、10、12、15、17日,接續用其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傳真簽單予組頭陳全益夫婦而以上開方式簽賭六合彩。

㈢羅世凱於105年5月2、3、5、6、7、9、10、11、12、13、14、15、16、17日,接續用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傳真簽單予組頭陳全益夫婦而以上開方式簽賭六合彩。

㈣廖木水於105 年4 月14日、17日、19日、21日、23日30日、5 月5 日、10日、12日、15日、17日,接續以其所申辦000000000 號傳真機門號,傳真簽單予組頭陳全益夫婦而以上開方式簽賭六合彩。

㈤廖健誠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5 年5 月17日止,受不詳之友人委託,接續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體育用品社,將其所有及友人下注之簽單,傳真予組頭陳全益夫婦而以上開賭博方式簽賭六合彩。

㈥廖振凱於105 年5 月17日,接續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傳真簽單予組頭陳全益夫婦而以上開方式簽賭六合彩。

二、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陳全益使用0000000000號網路傳真信箱經營六合彩,經分析比對該等簽單,於105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為警在陳全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組頭陳全益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網路分享器、掃描器、列表機、筆記型電腦各1 台及簽單9 張,經比對上開簽單及門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姚彩鑾6 人簽賭之情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芳苑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彩鑾6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1-3 頁、警卷四第1-2 頁、警卷五第1-3 頁、警卷六第1-3 頁、警卷九第1-3 頁、警卷十第1-5 頁,偵卷一第15-16 頁、第37-40 頁、偵卷六第8-9 頁、偵卷七第10頁、原審易字470 號卷第149-150 頁、第267-269 頁、本院卷上易字167 號卷第116-117 頁、第132-133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組頭陳全益、鍾素珠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 頁、第22-28 頁),並有警方在陳全益夫婦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3 支,網路分享器、掃描器、列表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 台、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簽單9 張可佐,綜上所述,被告6 人於上開時地賭博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本件陳全益夫婦在其住處擺置賭博器具,開設賭博場所,提供其住家之網路傳真電話供給欲簽賭之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賭客亦可將該網路傳真電話門號轉傳給其周遭之人以招來更多賭客參與賭博,此觀被告廖木水、羅世凱供稱是經由朋友或客人之告知而知道陳全益簽賭電話號碼等情即明(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六第9 頁),另廖振凱、廖斌傑、姚彩鑾、林春滿等人均稱與組頭是朋友而知道可簽賭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5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足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確已知悉陳全益夫婦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之事實,其等上開住處並非所謂之封閉之虛疑空間,陳全益雖供稱僅接受傳真下注而已,然其於親友甚或外人若執意要前來其住處遞交簽單下注時,其未必會加以拒絕,亦即,陳全益夫婦上開住處事實上已處於公眾得出入而隨時可以任人簽賭之狀態至明,故而賭客向組頭下注簽賭者自應成立賭博罪;至於本件之賭客即被告姚彩鑾6 人雖以網路傳真之方式簽賭,亦僅係與親自到場簽賭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並不影響組頭或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賭博行為之認定。至原審另援引相關論述認賭客與組頭以上開方式簽賭,外人無所知悉,並無法觀摩賭博而加以倣效,對公序良俗無礙等理由,認陳全益所經營六合彩之處所非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陳全益夫婦在其住處經營賭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處於隨時可以簽賭之狀態,且賭客又可以將簽賭電話門號加以散播,一般民眾顯得以群起效尤而下注簽賭,已如上述,此種賭博型態較傳統賭博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有過之而無不及,於社會善良風俗難謂無影響,此正是賭博罪所規範的對象;至於外人可否知悉個別賭客與組頭間如何簽賭及其內容如何,並非重點,於賭博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傳統的六合彩賭博,賭客大都秘密前往簽賭,外人無從得知其簽賭過程及內容,但均認為成立賭博罪),自不能以此而否定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事實。綜上,陳全益夫婦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6 人以科技方式傳達簽單下注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依上開說明,其等下注簽賭行為即應成立普通賭博犯行。

三、核被告6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廖健誠雖向友人委託代為簽賭,然事實上即是其親自實施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逕論以正犯,檢察官認係成立賭博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6 人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以傳真下注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6 人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與刑法普通賭博罪之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6 人行為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以被告6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6 人簽賭之動機,從事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每人參與賭博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姚彩鑾、廖振凱罰金新臺幣6 千元、3千元;各量處被告廖斌傑、羅世凱、廖木水、廖健誠4 人罰金新臺幣5 千元,並諭知被告6 人如得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扣案賭博器具均已在同案被告陳全益、鍾素珠部分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尚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6 人因本件賭博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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