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丹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丹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丹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萬泰商業銀行(現改為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與身分不詳自稱「黃亨鎮」之人,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同年8 月初某日,以電話向鍾銘文佯稱:先前網購交易作業有問題,會對帳戶作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到安全帳戶云云,致使鍾銘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 月6 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6,985 元至游丹瀠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銘文指訴、被告提出黑貓宅急便收據、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負責保管公司駐點的零用金,105 年7 月中旬我在換錢的路上遺失所保管公司零用金約2 萬元,自己也有些債務要還,我在網路上看到臺南借錢廣告,用Line與自稱「蘇玉玲」貸款小姐聯絡,約定一個月利息1,500 元。她要我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要還款及支付利息時就匯到我提供銀行帳戶內,他們再去提領。提款卡密碼她是在Line上問我的,我依「蘇玉玲」指示用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存摺、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黃亨鎮收」。我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意,亦無容忍他人將帳戶供作犯罪使用之意。「蘇玉玲」貸款一直未交給我,也是遭人騙取帳戶資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上統一超商大五門市內,將其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黃亨鎮收」,並利用通訊軟體網站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身分不詳自稱「蘇玉玲」之人。嗣被告之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遭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8 月初某日,以電話向鍾銘文佯稱:先前網購交易作業有問題,會對帳戶作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到安全帳戶云云,致使鍾銘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 月6 日19時55分許,匯款2 萬6,985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鍾銘文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鍾銘文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105 年8 月26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8958 號函、105 年10月4 日凱銀集作字第10500009880 號函暨所附上開被告帳戶開戶申請書、證件及105 年8 月1 日至8 月22日交易明細表、鍾銘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收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負責保管公司駐點的零用金,105 年7 月中旬在換錢的路上遺失所保管公司零用金約2 萬元,加上自己也有債務要還,在網路上看到臺南借錢廣告,用Line與自稱「蘇玉玲」貸款小姐聯絡,約定一個月利息1,500 元。係因辦理貸款始將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黃亨鎮收」等情,提出黑貓宅急便收據、借款網站資料、Line記事本擷取畫面為憑。上開借款網站資料確有「鈔好借,長短期週轉、免超煩、好借、好還、好商量、多元化借款、彈性還款。a96008、0000-000000 玉玲」之記載。再經原審向被告任職之香港商雅凱電腦語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復謂:「……。游丹瀠於民國105 年5 至7 月間於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擔任本公司於該處之駐點人員並負責該處每日零用金兌換或找零款項事宜。本公司於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設立服務據點之初,提供服務處零用金做為零錢兌換之使用,其零用金不須每日交回公司由該處負責人自主管理,零用金須每日置於保險箱保管並由負責主管不定期盤點。」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7 月21日雅(臺)字第2017072105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3頁)。另參以經本院以「蘇玉玲」、「黃亨鎮」、「臺中市○○路000 號」為關鍵字查詢之相關起訴書、處分書及判決書結果,確有詐騙集團人員自稱貸款業者「蘇玉玲」,要求其他欲辦理貸款之人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黃亨鎮收」之相同案情案件,亦有相關起訴書、處分書及判決書及本院整理之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149 頁、第162 至163 頁),被告前揭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節,即非無據,尚可採信。被告雖未能提出與「蘇玉玲」間關於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對方是使用即時訊息,已經不見了等語。查上述對話紀錄,可使用即時訊息,且「蘇玉玲」及被告均可加以刪除,是被告無法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尚屬合理可信。 (三)公訴意旨雖謂: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易為歹徒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辯稱:對方要其將貸款利息每月存到自己帳戶內,對方再去提領云云,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復自承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不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堪認被告已知悉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又未設有任何防範措施,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⒈現今社會除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外,仍有民間借貸之管道,或許需付出較高之費用成本,惟程序上相較於金融機構簡便、快速,多用於短期周轉,對於借款人信用條件、還款能力之要求亦較金融機構為低,是社會大眾仍頗多利用民間借貸管道進行資金周轉。依前開借款網站資料之記載,該自稱「蘇玉玲」者係民間借貸業者,其貸款、還款過程是否均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程序相同而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恐不能一概而論,自尚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辦理貸款均無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即屬供犯罪不法使用。 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確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對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恐受影響而減低,致往往無法察覺異狀仍然受騙,而為不合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一再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為宣導(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理應不致有人再受詐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仍然遭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為數可觀金錢。再者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則帳戶之持有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以政府再三宣導金融機構帳戶易為歹徒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逕推論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即屬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況被告處於遺失保管公司零用金而亟需借款之急迫狀態,誤信「蘇玉玲」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認被告所為不合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而逕推論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遭不法使用之預見。 ⒊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黃亨鎮」既係出於貸款人「蘇玉玲」之指示,雖非同一人,然被告目的既僅在借款而已,則被告未予事先了解或詢問「蘇玉玲」、「黃亨鎮」二人間關係如何(合作關係、金主、老闆等)?尚符常情,況被告縱予詢問了解,對於「蘇玉玲」所告知者是否屬實,亦無查證能力。殊難僅以被告明知「黃亨鎮」不是借款人「蘇玉玲」,而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寄交「黃亨鎮」,即有容任陌生人不法使用其帳戶資料之預見。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為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與另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被害人吳如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721 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