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書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郭書魁明知自己或如附表編號3 至27「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均無真正貸款、還款之意願,亦無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7 、11、2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由其自己至邱馨珍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鼎鑫當舖佯稱欲質押借款,或利用附表編號3 至7 、11、20所示不知情之借款人,依其指示至上開鼎鑫當舖表示欲質押借款,致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 至7 、11、20「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貸與上開借款人,郭書魁即分別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得逞。郭書魁復與附表編號8 至10、12至19、21至27所示之借款人【其中附表編號8 、9 部分並同時與身分不詳、綽號「道年」成年男子(下稱「道年」),附表編號21、22、26部分另同時與郭協栓(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編號8 至10、12至19、21至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推由附表編號8 至10、12至19、21至27所示之借款人至上開鼎鑫當舖佯稱欲質押借款,致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8 至10、12至19、21至27「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貸與上開借款人,郭書魁即各以此方式與上開之人共同詐得上開款項得手。嗣僅給付數期利息即不再繳還本息,並避不處理。 二、案經鼎鑫當舖負責人邱馨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郭書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宏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於警偵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分別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均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可科或併科(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而刑法第339 條之4 增列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則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且3 人以上共同違犯亦無加重處罰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明知自己或如附表編號3 至27「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均無真正貸款、還款之意願,亦無清償能力,竟仍以附表編號1 至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致使鼎鑫當舖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旋於繳納若干利息後避不處理,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是核被告郭書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如附表編號3 至7 、11、20所示不知情之借款人代為出面向鼎鑫當舖詐得款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行與「道年」、曾麒榮間;就附表編號21、22所示犯行與郭協栓、李明郎間;就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與郭協栓、翁有忠間;就附表編號10、12至19、23至25、27所示犯行則與各該借款人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單獨或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27罪,各係於不同日期、以不同方式分別向鼎鑫當舖詐得借款,其犯意有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單獨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計27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詐術向鼎鑫當舖詐取款項,法紀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本案犯行均立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知情之各借款人為重,犯後否認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行,此部分未見悔意,惟念其已坦承其餘犯行,且與鼎鑫當舖達成和解,按其所請求金額賠償損害(並已履行完畢),兼衡犯罪手段、所詐得金額、獲利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詐欺取財罪後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鼎鑫當舖業已和解,並按其所請求金額賠償完畢,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入監前從事樂師工作,雖不致富但足以支應每日花費。偵訊前曾2 度與鼎鑫當舖協商,雖未成功,期間也支付數萬元,偵查中也坦承不諱,聽從檢察官指示與鼎鑫當舖和解,按其請求賠償剩餘損失。是因證據有瑕疵,造成附表編號8 、9 被原審認定沒有自白,其實被告有表示這些人跟被告有關係。被告承認全部犯罪,對於原審諭知各罪宣告刑沒有意見,但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認為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三、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否認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行,坦承其餘犯行,與鼎鑫當舖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入監前從事樂師工作,偵查中與鼎鑫當舖和解,按其請求金額賠償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又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並無表示認罪之意,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8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罪嫌?」被告辯稱:我用人頭去借,但我有跟業務講過,因為要事先跟業務講,不然他也不會放款等語(偵一卷第23頁),顯已否認使用詐術使鼎鑫當舖業務洪敬崴陷於錯誤而放款,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云云,自非事實,應不可採。至於原審審理中於106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3 部分(即附表編號8 、9 部分)與我無關。我不認識曾麒榮,他透過朋友跟我說他缺錢,第一次見面時我有問他做何工作,家住何處,他跟我說他家在湖內開美而美早餐店。我有跟當舖業務說這個人要借錢,是曾麒榮自己去當舖借的。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借完錢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了,這部分我沒有要跟他一起騙當舖的意思。其餘部分我都認罪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明確表示否認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行,而坦承其餘犯行等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因證據有瑕疵,造成附表編號8 、9 被原審認定沒有自白,其實被告有表示這些人跟被告有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原審因被告否認附表編號8 、9 犯行,進而傳喚證人曾麒榮進行交互詰問,並於判決書就此部分詳加論證(判決書第3 至5 頁)。被告見全案罪證明確,難以翻案,乃上訴全部認罪,以求輕判,其是否真誠悔悟,實令人質疑。本院認被告之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仍應給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 、9 之罪宣告刑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再被告本案27罪犯行,原審量處被告各罪之宣告刑為2 月(1 次)、3 月(10次)、4 月(11次)、5 月(2 次)、6 月(3 次),均屬詐欺取財罪,各刑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8 年8 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上,8 年8 月以下,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定上開執行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一)以下所述金額均指新臺幣。 │ │(二)以下所述「鼎鑫當舖」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為邱馨珍。 │ │(三)以下所稱偵卷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87號卷。 │ │(四)以下所稱偵卷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卷。 │ ├──┬───┬────────────┬────────────┬────────┤ │編號│借款人│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宣告刑 │ ├──┼───┼────────────┼────────────┼────────┤ │ 1 │郭書魁│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郭書魁借貸審核表、當票、│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利停│罪,處有期徒刑伍│ │ │ │102年6月13日前往鼎鑫當舖│車場租賃契約書、機車車輛│月,如易科罰金,│ │ │ │,佯以車號000-000號機車 │取回同意書影本、車籍詳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質押借款(原車使用未留置│資料(警卷第39至45頁)。│算壹日。 │ │ │ │擔保),致鼎鑫當舖承辦人│ │ │ │ │ │洪敬崴陷於錯誤,而貸以6 │ │ │ │ │ │萬元之款項;嗣郭書魁取得│ │ │ │ │ │款項後即將之花用殆盡,且│ │ │ │ │ │僅給付6期利息即拒不再繳 │ │ │ │ │ │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2 │郭書魁│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郭書魁借貸審核表、當票、│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本票、汽車行照、尚有利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102年6月21日前往鼎鑫當舖│車場租賃契約書、汽車車輛│月,如易科罰金,│ │ │ │,佯以車號0000-00號自用 │取回同意書影本、車籍詳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小客車質押借款(原車使用│資料(警卷第33至38頁)。│算壹日。 │ │ │ │未留置擔保),致鼎鑫當舖│ │ │ │ │ │承辦人洪敬崴陷於錯誤,而│ │ │ │ │ │貸以13萬元之款項;嗣郭書│ │ │ │ │ │魁取得款項後即將之花用一│ │ │ │ │ │空,且僅給付6期利息即拒 │ │ │ │ │ │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並已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他│ │ │ │ │ │人。 │ │ │ ├──┼───┼────────────┼────────────┼────────┤ │ 3 │楊雅惠│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證人楊雅惠於警詢、偵查│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 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9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過不知情之吳建彰,請吳建│ 頁,偵卷一第49至53頁)│月,如易科罰金,│ │ │ │彰不知情之前配偶楊雅惠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面向鼎鑫當舖借貸款項(吳│㈡證人吳建彰於警詢中之證│算壹日。 │ │ │ │建彰、楊雅惠均另經檢察官│ 述(警卷第27至28頁)。│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雅│㈢楊雅惠借貸審核表、當票│ │ │ │ │惠即於102年6月10日前往鼎│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 │ │ │ │鑫當舖,持郭書魁提供之3 │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2│ │ │ │ │錢5分金飾表示欲質押借款 │ 至56頁)。 │ │ │ │ │,致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 │ │ │ │ │陷於錯誤,而貸以4萬元之 │ │ │ │ │ │款項;嗣楊雅惠將所貸得款│ │ │ │ │ │項透過吳建彰轉交郭書魁,│ │ │ │ │ │旋遭花用殆盡,且郭書魁僅│ │ │ │ │ │給付6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 │ │ │ │ │ │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4 │楊雅惠│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證人楊雅惠於警詢、偵查│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 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9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過不知情之吳建彰,請吳建│ 頁,偵卷一第49至53頁)│月,如易科罰金,│ │ │ │彰不知情之前配偶楊雅惠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面向鼎鑫當舖借貸款項(吳│㈡證人吳建彰於警詢中之證│算壹日。 │ │ │ │建彰、楊雅惠均另經檢察官│ 述(警卷第27至28頁)。│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雅│㈢楊雅惠借貸審核表、當票│ │ │ │ │惠即於102年6月11日前往鼎│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 │ │ │ │鑫當舖,表示欲以車號000-│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MCM號機車質押借款(原車 │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使用未留置擔保),致鼎鑫│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46│ │ │ │ │當舖承辦人洪敬崴陷於錯誤│ 至51頁)。 │ │ │ │ │,而貸以7萬元之款項;嗣 │ │ │ │ │ │楊雅惠將所貸得款項透過吳│ │ │ │ │ │建彰轉交郭書魁,旋遭花用│ │ │ │ │ │殆盡,且郭書魁僅給付6期 │ │ │ │ │ │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 │ │ │ │ │拒不還款。 │ │ │ ├──┼───┼────────────┼────────────┼────────┤ │ 5 │楊雅惠│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證人楊雅惠於警詢、偵查│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 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9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過不知情之吳建彰,請吳建│ 頁,偵卷一第49至53頁)│月,如易科罰金,│ │ │ │彰不知情之前配偶楊雅惠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面向鼎鑫當舖借貸款項(吳│㈡證人吳建彰於警詢中之證│算壹日。 │ │ │ │建彰、楊雅惠均另經檢察官│ 述(警卷第27至28頁)。│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雅│㈢楊雅惠借貸審核表、當票│ │ │ │ │惠即於102年6月12日前往鼎│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 │ │ │ │鑫當舖,持郭書魁提供之5 │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7│ │ │ │ │錢金飾表示欲質押借款,致│ 至60頁)。 │ │ │ │ │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陷於│ │ │ │ │ │錯誤,而貸以5萬元之款項 │ │ │ │ │ │;嗣楊雅惠將所貸得款項透│ │ │ │ │ │過吳建彰轉交郭書魁,旋遭│ │ │ │ │ │花用殆盡,且郭書魁僅給付│ │ │ │ │ │6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 │ │ │ │ │ │,亦拒不還款。 │ │ │ ├──┼───┼────────────┼────────────┼────────┤ │ 6 │吳建彰│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證人吳建彰於警詢中之證│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 述(警卷第27至28頁)。│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不知情之吳建彰出面向鼎鑫│㈡吳建彰借貸審核表、當票│月,如易科罰金,│ │ │ │當舖借貸款項(吳建彰另經│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8│算壹日。 │ │ │ │。吳建彰即於102年6月11日│ 9 至192 頁)。 │ │ │ │ │前往鼎鑫當舖,持郭書魁提│ │ │ │ │ │供之索尼愛立信J105i手機 │ │ │ │ │ │表示欲質押借款,致鼎鑫當│ │ │ │ │ │舖承辦人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嗣吳 │ │ │ │ │ │建彰自所貸得款項取得約1 │ │ │ │ │ │千元後,餘均轉交郭書魁,│ │ │ │ │ │旋遭花用殆盡,且郭書魁僅│ │ │ │ │ │給付6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 │ │ │ │ │ │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7 │黃仲義│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證人黃仲義於警詢、偵查│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 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罪,處有期徒刑參│ │ │ │過不知情之吳建彰,請不知│ 頁,偵卷三第50至51頁、│月,如易科罰金,│ │ │ │情之水電行員工黃仲義出面│ 第60至6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向鼎鑫當舖借貸款項(吳建│㈡黃仲義借貸審核表、當票│算壹日。 │ │ │ │彰、黃仲義均另經檢察官為│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黃仲義│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20│ │ │ │ │即於102年8月(起訴書誤載│ 9 至212 頁)。 │ │ │ │ │為7月)29日前往鼎鑫當舖 │ │ │ │ │ │,持郭書魁提供之HTC Z000│ │ │ │ │ │e手機表示欲質押借款,致 │ │ │ │ │ │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陷於│ │ │ │ │ │錯誤,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 │ │ │ │ │ │;嗣黃仲義自所貸得款項取│ │ │ │ │ │得約1千元後,餘均轉交郭 │ │ │ │ │ │書魁,旋遭花用殆盡,且郭│ │ │ │ │ │書魁僅給付3期利息即拒不 │ │ │ │ │ │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8 │曾麒榮│郭書魁與綽號「道年」之真│曾麒榮借貸審核表、當票、│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賃契│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曾麒榮(另經本院以105 │約書影本(警卷第67至70頁│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判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意圖│ │元折算壹日。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 │ │ │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曾麒│ │ │ │ │ │榮於102年12月7日前往鼎鑫│ │ │ │ │ │當舖,佯以「道年」提供之│ │ │ │ │ │索尼愛立信W595中古手機質│ │ │ │ │ │押借款,並向鼎鑫當舖承辦│ │ │ │ │ │人洪敬崴佯稱伊係美而美早│ │ │ │ │ │餐店負責人,已有半年年資│ │ │ │ │ │,月薪5萬元等不實工作薪 │ │ │ │ │ │資內容,致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嗣 │ │ │ │ │ │曾麒榮自所貸得款項分得約│ │ │ │ │ │2千3百元後,其餘款項均交│ │ │ │ │ │與郭書魁,旋遭花用殆盡,│ │ │ │ │ │且郭書魁僅給付1期利息即 │ │ │ │ │ │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 │ │ │ │ │款。 │ │ │ ├──┼───┼────────────┼────────────┼────────┤ │ 9 │曾麒榮│郭書魁與綽號「道年」之真│曾麒榮借貸審核表、當票、│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利停│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曾麒榮(另經本院以105年 │車場租賃契約書、機車車輛│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 │取回同意書影本、車籍詳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拘役2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資料(警卷第61至66頁)。│元折算壹日。 │ │ │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 │ │ │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書魁│ │ │ │ │ │居中將車號000-000號(起 │ │ │ │ │ │訴書誤載為000-PBR號)機 │ │ │ │ │ │車過戶予曾麒榮,再推由曾│ │ │ │ │ │麒榮於102年12月16日前往 │ │ │ │ │ │鼎鑫當舖,佯以上開機車質│ │ │ │ │ │押借款(原車使用未留置擔│ │ │ │ │ │保),並向鼎鑫當舖承辦人│ │ │ │ │ │洪敬崴佯稱伊係美而美早餐│ │ │ │ │ │店老闆,已有3、4年年資,│ │ │ │ │ │月薪5萬元等不實工作薪資 │ │ │ │ │ │內容,致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2萬元之款項;嗣曾 │ │ │ │ │ │麒榮自所貸得款項分得1千2│ │ │ │ │ │百元後,其餘款項均交與郭│ │ │ │ │ │書魁,旋遭花用殆盡,且郭│ │ │ │ │ │書魁僅給付1期利息即拒不 │ │ │ │ │ │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10 │邱郁文│郭書魁與邱郁文(另經檢察│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郁文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649號│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 65至66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㈡邱郁文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邱│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元折算壹日。 │ │ │ │郁文於102年8月3日前往鼎 │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鑫當舖,佯以車號000-000 │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號機車質押借款(原車使用│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77│ │ │ │ │未留置擔保),並向鼎鑫當│ 至82頁)。 │ │ │ │ │舖承辦人洪敬崴佯稱伊係茄│ │ │ │ │ │萣禮儀社員工,已有3年年 │ │ │ │ │ │資,月薪3萬元等不實工作 │ │ │ │ │ │薪資內容,致洪敬崴陷於錯│ │ │ │ │ │誤,而貸以5萬元之款項; │ │ │ │ │ │嗣邱郁文自所貸得款項分得│ │ │ │ │ │2千元後,其餘款項均交與 │ │ │ │ │ │郭書魁,旋遭花用殆盡,且│ │ │ │ │ │郭書魁僅給付4期利息即拒 │ │ │ │ │ │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 │ │ ├──┼───┼────────────┼────────────┼────────┤ │ 11 │胡捷涵│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㈠證人胡捷涵於警詢中之證│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述(警卷第12至13頁)。│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請不知情之友人胡捷涵出面│㈡胡捷涵借貸審核表、當票│月,如易科罰金,│ │ │ │向鼎鑫當舖借貸款項(胡捷│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算壹日。 │ │ │ │確定)。胡捷涵即於102年9│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月12日前往鼎鑫當舖,表示│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83│ │ │ │ │欲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質│ 至88頁)。 │ │ │ │ │押借款(原車使用未留置擔│ │ │ │ │ │保),致鼎鑫當舖承辦人洪│ │ │ │ │ │敬崴陷於錯誤,而貸以5萬 │ │ │ │ │ │元之款項;嗣郭書魁僅給付│ │ │ │ │ │3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 │ │ │ │ │ │,亦拒不還款。 │ │ │ ├──┼───┼────────────┼────────────┼────────┤ │ 12 │蔡蕙鎂│郭書魁與蔡蕙鎂(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蕙鎂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 │ 35至37頁)。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㈡蔡蕙鎂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本票、汽車行照、尚有│元折算壹日。 │ │ │ │由郭書魁將車號000-0000號│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汽│ │ │ │ │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蔡蕙鎂,│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再推由蔡蕙鎂於103年1月23│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89│ │ │ │ │日前往鼎鑫當舖,佯以上開│ 至96頁)。 │ │ │ │ │車輛質押借款(原車使用未│ │ │ │ │ │留置擔保),並向鼎鑫當舖│ │ │ │ │ │承辦人洪敬崴佯稱伊係公園│ │ │ │ │ │檳榔店大夜班營業員,已有│ │ │ │ │ │2.5年年資,月薪3萬元等不│ │ │ │ │ │實工作薪資內容,致洪敬崴│ │ │ │ │ │陷於錯誤,而貸以18萬元之│ │ │ │ │ │款項;嗣蔡蕙鎂將所貸得款│ │ │ │ │ │項交與郭書魁,旋遭花用殆│ │ │ │ │ │盡,且郭書魁僅給付1期利 │ │ │ │ │ │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 │ │ │ │ │不還款。 │ │ │ ├──┼───┼────────────┼────────────┼────────┤ │ 13 │陳蓮生│郭書魁與陳蓮生(另經本院│㈠證人陳蓮生於警詢、偵查│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 中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頁,偵卷一第68至70頁)│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陳蓮生借貸審核表、當票│元折算壹日。 │ │ │ │先由郭書魁將車號000-0000│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 │ │ │ │號機車兩度辦理換牌變更車│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號為ADX-0000號後,將之過│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戶予陳蓮生,再推由陳蓮生│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0│ │ │ │ │於102年10月7日前往鼎鑫當│ 3 至108 頁)。 │ │ │ │ │舖,佯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 │ │ │ │ │(原車使用未留置擔保),│ │ │ │ │ │並向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 │ │ │ │ │佯稱伊係芳仁禮儀公司老闆│ │ │ │ │ │,已有10年年資,月薪4.5 │ │ │ │ │ │萬元等不實工作薪資內容,│ │ │ │ │ │致洪敬崴陷於錯誤,而貸以│ │ │ │ │ │5萬元之款項;嗣陳蓮生自 │ │ │ │ │ │所貸得款項分得1千元後, │ │ │ │ │ │其餘款項均交與郭書魁,旋│ │ │ │ │ │遭花用殆盡,且郭書魁僅給│ │ │ │ │ │付2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 │ │ │ │ │ │息,亦拒不還款。 │ │ │ ├──┼───┼────────────┼────────────┼────────┤ │ 14 │王榮隆│郭書魁與王榮隆(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隆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三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53至54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㈡王榮隆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元折算壹日。 │ │ │ │推由王榮隆於102年8月5日 │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前往鼎鑫當舖,佯以車號00│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I-000號機車質押借款(原 │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0│ │ │ │ │車使用未留置擔保),並向│ 9 至114 頁)。 │ │ │ │ │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佯稱│ │ │ │ │ │伊係勝龍社北管團技工,已│ │ │ │ │ │有2年年資,月薪3萬元等不│ │ │ │ │ │實工作薪資內容,致洪敬崴│ │ │ │ │ │陷於錯誤,而貸以4萬元之 │ │ │ │ │ │款項;嗣王榮隆將所貸得款│ │ │ │ │ │項交與郭書魁,旋遭花用殆│ │ │ │ │ │盡,且郭書魁僅給付4期利 │ │ │ │ │ │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 │ │ │ │ │不還款。 │ │ │ ├──┼───┼────────────┼────────────┼────────┤ │ 15 │王榮隆│郭書魁與王榮隆(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隆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三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53至54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㈡王榮隆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元折算壹日。 │ │ │ │先由郭書魁將車號000-000 │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號機車辦理換牌變更車號為│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000-QGM號,並將之過戶予 │ 車籍資料(警卷第115 至│ │ │ │ │王榮隆,再推由王榮隆於10│ 120 頁)。 │ │ │ │ │2年8月9日前往鼎鑫當舖,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 │ │ │佯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原│ 理所臺南監理站103 年9 │ │ │ │ │車使用未留置擔保),並向│ 月22日嘉監南字第103001│ │ │ │ │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佯稱│ 6624 號函暨過戶登記書 │ │ │ │ │伊係聖龍社北管團技工,已│ 、車輛換牌異動登記書(│ │ │ │ │有3年年資,月薪3萬元等不│ 原審卷第143 頁正面至第│ │ │ │ │實工作薪資內容,致洪敬崴│ 145 頁反面)。 │ │ │ │ │陷於錯誤,而貸以5萬元之 │ │ │ │ │ │款項;嗣王榮隆將所貸得款│ │ │ │ │ │項交與郭書魁,旋遭花用殆│ │ │ │ │ │盡,且郭書魁僅給付4期利 │ │ │ │ │ │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 │ │ │ │ │不還款。 │ │ │ ├──┼───┼────────────┼────────────┼────────┤ │ 16 │鄭雅婷│郭書魁與鄭雅婷(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雅婷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三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48至49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㈡鄭雅婷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本票、機車保險證、尚│元折算壹日。 │ │ │ │先由郭書魁將車號000-000 │ 有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 │ │ │ │號機車辦理換牌變更車號為│ 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ADX-0000號,並將之過戶予│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 │ │ │ │鄭雅婷,再推由鄭雅婷於10│ 121 至125 頁、第127 頁│ │ │ │ │2年8月21日前往鼎鑫當舖,│ )。 │ │ │ │ │佯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原│ │ │ │ │ │車使用未留置擔保),並向│ │ │ │ │ │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佯稱│ │ │ │ │ │伊係全恩禮儀社禮生,已有│ │ │ │ │ │5年年資,月薪3萬元等不實│ │ │ │ │ │工作薪資內容,致洪敬崴陷│ │ │ │ │ │於錯誤,而貸以4萬元之款 │ │ │ │ │ │項;嗣鄭雅婷將所貸得款項│ │ │ │ │ │交與郭書魁,旋遭花用一空│ │ │ │ │ │,且郭書魁僅給付4期利息 │ │ │ │ │ │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 │ │ │ │ │還款。 │ │ │ ├──┼───┼────────────┼────────────┼────────┤ │ 17 │高振展│郭書魁與高振展(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振展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 │ 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7│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共同│ 至19頁)。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㈡高振展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元折算壹日。 │ │ │ │高振展於102年8月15日前往│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3│ │ │ │ │鼎鑫當舖,佯以郭書魁提供│ 4 至137 頁)。 │ │ │ │ │之NOKIA中古手機質押借款 │ │ │ │ │ │,並向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 │ │ │ │ │崴佯稱伊服務於信佑葬儀社│ │ │ │ │ │等不實工作內容,致洪敬崴│ │ │ │ │ │陷於錯誤,而貸以3萬元之 │ │ │ │ │ │款項;嗣高振展將所貸得款│ │ │ │ │ │項交與郭書魁,旋遭花用一│ │ │ │ │ │空,且郭書魁僅給付4期利 │ │ │ │ │ │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 │ │ │ │ │不還款。 │ │ │ ├──┼───┼────────────┼────────────┼────────┤ │ 18 │高振展│郭書魁與高振展(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振展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 │ 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7│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共同│ 至19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㈡高振展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元折算壹日。 │ │ │ │郭書魁將車號000-000號機 │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車辦理換牌變更車號為000-│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QGM號後,將之過戶予高振 │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2│ │ │ │ │展,再推由高振展於102年8│ 8 至133 頁)。 │ │ │ │ │月19日前往鼎鑫當舖,佯以│ │ │ │ │ │上開機車質押借款(原車使│ │ │ │ │ │用未留置擔保),並向鼎鑫│ │ │ │ │ │當舖承辦人洪敬崴佯稱伊服│ │ │ │ │ │務於信佑葬儀社等不實工作│ │ │ │ │ │內容,致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5萬元之款項;嗣高 │ │ │ │ │ │振展將所貸得款項交與郭書│ │ │ │ │ │魁,旋遭花用殆盡,且郭書│ │ │ │ │ │魁僅給付4期利息即拒不再 │ │ │ │ │ │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19 │劉奕志│郭書魁與劉奕志(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志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 │ 39至42頁)。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㈡劉奕志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元折算壹日。 │ │ │ │由郭書魁將車號號000-LXS │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號、L8T-000號機車均過戶 │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予劉奕志,再推由劉奕志於│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3│ │ │ │ │102年6月14日前往鼎鑫當舖│ 8 至149 頁)。 │ │ │ │ │,佯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 │ │ │ │ │原車使用未留置擔保),致│ │ │ │ │ │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陷於│ │ │ │ │ │錯誤,而貸以6萬元、4萬元│ │ │ │ │ │之款項;嗣劉奕志自所貸得│ │ │ │ │ │款項分得1萬1千元後,其餘│ │ │ │ │ │款項均交與郭書魁,旋遭花│ │ │ │ │ │用殆盡,且郭書魁僅給付6 │ │ │ │ │ │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 │ │ │ │ │亦拒不還款。 │ │ │ ├──┼───┼────────────┼────────────┼────────┤ │ 20 │李明郎│郭書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㈠證人李明郎於警詢、偵查│郭書魁犯詐欺取財│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2│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請不知情之李明郎出面向鼎│ 頁,偵卷一第63至64頁)│月,如易科罰金,│ │ │ │鑫當舖借貸款項(李明郎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6│㈡李明郎借貸審核表、當票│算壹日。 │ │ │ │號判決無罪確定)。李明郎│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 │ │ │ │即於102年7月23日前往鼎鑫│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6│ │ │ │ │當舖,持郭書魁提供之索尼│ 4 至167 頁)。 │ │ │ │ │愛立信WE80i中古手機表示 │ │ │ │ │ │欲質押借款,致洪敬崴陷於│ │ │ │ │ │錯誤,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 │ │ │ │ │ │;嗣李明郎將所貸得款項轉│ │ │ │ │ │交郭書魁,郭書魁即交付5 │ │ │ │ │ │百元與李明郎,餘花用殆盡│ │ │ │ │ │,且郭書魁僅給付5期利息 │ │ │ │ │ │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 │ │ │ │ │還款。 │ │ │ ├──┼───┼────────────┼────────────┼────────┤ │ 21 │李明郎│郭書魁與郭協栓(另經檢察│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郎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李明郎(另經本院以104 │ 卷第20至22頁,偵卷一第│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 │ 63至6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拘役3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協栓於│元折算壹日。 │ │ │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 │ │ │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書魁│ 77至78頁)。 │ │ │ │ │、郭協栓將車號000-000號 │㈢李明郎借貸審核表、當票│ │ │ │ │機車辦理換牌變更車號為00│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 │ │ │ │0-QGM號,並將之過戶予李 │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明郎,再推由李明郎於102 │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年8月8日前往鼎鑫當舖,佯│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5│ │ │ │ │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原車│ 0 至156 頁)。 │ │ │ │ │使用未留置擔保),並向鼎│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 │ │ │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佯稱伊│ 理所臺南監理站103 年9 │ │ │ │ │係「漢聲軒落地吹」技工,│ 月22日嘉監南字第103001│ │ │ │ │已有2年年資,月薪3萬元等│ 6624 號函暨過戶登記書 │ │ │ │ │不實工作薪資內容,致洪敬│ 、車輛換牌異動登記書(│ │ │ │ │崴陷於錯誤,而貸以5萬元 │ 原審卷第143 頁正面至第│ │ │ │ │之款項;嗣李明郎僅自所貸│ 145 頁反面)。 │ │ │ │ │得款項分得5百元,餘均轉 │ │ │ │ │ │交郭書魁、郭協栓取得,旋│ │ │ │ │ │遭花用殆盡,且郭書魁僅給│ │ │ │ │ │付4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 │ │ │ │ │ │息,亦拒不還款。 │ │ │ ├──┼───┼────────────┼────────────┼────────┤ │ 22 │李明郎│郭書魁與郭協栓(另經檢察│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郎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官以104年度調偵緝字第47 │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 卷第20至22頁,偵卷一第│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明郎(另經本院以104年度 │ 63至6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拘役 │㈡李明郎借貸審核表、當票│元折算壹日。 │ │ │ │3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本票、機車行照、尚有│ │ │ │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 │ │ │ │犯意聯絡,先由郭書魁、郭│ 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 │ │ │協栓辦理換牌變更機車車號│ 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5│ │ │ │ │為ADX-0000號,並將之過戶│ 8 至163 頁)。 │ │ │ │ │予李明郎,再推由李明郎於│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 │ │ │102年8月15日前往鼎鑫當舖│ 理所臺南監理站103 年9 │ │ │ │ │,佯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 月22日嘉監南字第103001│ │ │ │ │原車使用未留置擔保),並│ 6627號函暨過戶登記書、│ │ │ │ │向鼎鑫當舖承辦人洪敬崴佯│ 車輛遺損換牌異動登記書│ │ │ │ │稱伊係「青樂排場」技工,│ (原審卷第146 頁正面至│ │ │ │ │已有2年年資,月薪3萬元等│ 第147 頁反面)。 │ │ │ │ │不實工作薪資內容,致洪敬│ │ │ │ │ │崴陷於錯誤,而貸以5萬元 │ │ │ │ │ │之款項;嗣李明郎僅自所貸│ │ │ │ │ │得款項分得5百元,餘均轉 │ │ │ │ │ │交郭書魁、郭協栓取得,旋│ │ │ │ │ │遭花用殆盡,且郭書魁僅給│ │ │ │ │ │付4期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利 │ │ │ │ │ │息,亦拒不還款。 │ │ │ ├──┼───┼────────────┼────────────┼────────┤ │ 23 │李浚浤│郭書魁與李浚浤(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浚浤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起訴│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取財罪,處有期徒│ │ │書誤載│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卷第23至25頁,偵卷一第│刑參月,如易科罰│ │ │為李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73至7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浤)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李浚浤借貸審核表、當票│元折算壹日。 │ │ │ │推由李浚浤於102年8月23日│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 │ │ │ │前往鼎鑫當舖,持郭書魁提│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6│ │ │ │ │供之2.9錢黃金戒指佯稱質 │ 8 至171 頁)。 │ │ │ │ │押借款,並向鼎鑫當舖承辦│ │ │ │ │ │人洪敬崴佯稱伊係「阿銘牛│ │ │ │ │ │肉麵」廚房助理,已有3年 │ │ │ │ │ │年資,月薪2.8萬元等不實 │ │ │ │ │ │工作薪資資料,致洪敬崴陷│ │ │ │ │ │於錯誤,而貸以3萬元之款 │ │ │ │ │ │項;嗣李浚浤自所貸得款項│ │ │ │ │ │分得1千5百元後,其餘款項│ │ │ │ │ │均交與郭書魁,旋遭花用殆│ │ │ │ │ │盡,且郭書魁僅給付5期利 │ │ │ │ │ │息即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 │ │ │ │ │不還款。 │ │ │ ├──┼───┼────────────┼────────────┼────────┤ │ 24 │李浚浤│郭書魁與李浚浤(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浚浤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起訴│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取財罪,處有期徒│ │ │書誤載│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卷第23至25頁,偵卷一第│刑參月,如易科罰│ │ │為李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73至7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浤)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李浚浤借貸審核表、當票│元折算壹日。 │ │ │ │推由李浚浤於102年9月13日│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 │ │ │ │前往鼎鑫當舖,持郭書魁提│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7│ │ │ │ │供之NOKIA手機佯稱質押借 │ 2 至175 頁)。 │ │ │ │ │款,並向鼎鑫當舖承辦人洪│ │ │ │ │ │敬崴佯稱伊任職於「阿銘牛│ │ │ │ │ │肉麵」,已有6年年資,月 │ │ │ │ │ │薪2.5萬至3萬元等不實工作│ │ │ │ │ │薪資資料,致洪敬崴陷於錯│ │ │ │ │ │誤,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 │ │ │ │ │ │嗣李浚浤自所貸得款項分得│ │ │ │ │ │1千5百元後,其餘款項均交│ │ │ │ │ │與郭書魁,旋遭花用殆盡,│ │ │ │ │ │且郭書魁僅給付3期利息即 │ │ │ │ │ │拒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 │ │ │ │ │款。 │ │ │ ├──┼───┼────────────┼────────────┼────────┤ │ 25 │潘光榮│郭書魁與潘光榮(另經本院│㈠證人潘光榮於警詢中之證│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2811號判 │ 述(警卷第26頁正反面)│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共同│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㈡潘光榮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元折算壹日。 │ │ │ │潘光榮於102年8月13日前往│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8│ │ │ │ │鼎鑫當舖,持郭書魁提供之│ 1 至184 頁)。 │ │ │ │ │OBEE X8中古手機佯稱質押 │ │ │ │ │ │借款,並向鼎鑫當舖承辦人│ │ │ │ │ │洪敬崴佯稱伊係全恩禮儀公│ │ │ │ │ │司禮生,已有3年年資,月 │ │ │ │ │ │薪3.5萬元等不實工作薪資 │ │ │ │ │ │資料,致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嗣潘 │ │ │ │ │ │光榮自所貸得款項分得2千 │ │ │ │ │ │元後,其餘款項均交與郭書│ │ │ │ │ │魁,旋遭花用殆盡,且郭書│ │ │ │ │ │魁僅給付4期利息即拒不再 │ │ │ │ │ │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26 │翁有忠│郭書魁與郭協栓(另經檢察│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有忠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翁有忠(另經本院以104 │ 30至33頁)。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㈡翁有忠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拘役6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元折算壹日。 │ │ │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 │ │ │ │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翁有忠│ 185 至188 頁)。 │ │ │ │ │於102年11月13日前往鼎鑫 │ │ │ │ │ │當舖,持郭協栓提供之MOTO│ │ │ │ │ │ROLA AE000中古手機佯稱質│ │ │ │ │ │押借款,並向鼎鑫當舖承辦│ │ │ │ │ │人洪敬崴佯稱伊係長榮工程│ │ │ │ │ │行土木技工,已有半年年資│ │ │ │ │ │,月薪4萬元等不實工作薪 │ │ │ │ │ │資資料,致洪敬崴陷於錯誤│ │ │ │ │ │,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嗣 │ │ │ │ │ │翁有忠自所貸得款項分得3 │ │ │ │ │ │千元後,其餘款項均交與郭│ │ │ │ │ │書魁,旋遭花用殆盡,且郭│ │ │ │ │ │書魁僅給付1期利息即拒不 │ │ │ │ │ │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27 │王耀昇│郭書魁與王耀昇(另經本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昇於│郭書魁共同犯詐欺│ │ │ │以104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意│ 44至46頁)。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㈡王耀昇借貸審核表、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 、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元折算壹日。 │ │ │ │耀昇於102年10月18日前往 │ 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20│ │ │ │ │鼎鑫當舖,持郭書魁提供之│ 1 至204 頁)。 │ │ │ │ │SONY K000i中古手機佯稱質│ │ │ │ │ │押借款,並向鼎鑫當舖承辦│ │ │ │ │ │人洪敬崴佯稱伊係舊皮箱回│ │ │ │ │ │收之送貨司機,已有5年年 │ │ │ │ │ │資,月薪3萬元等不實工作 │ │ │ │ │ │薪資資料,致洪敬崴陷於錯│ │ │ │ │ │誤,而貸以3萬元之款項; │ │ │ │ │ │嗣王耀昇自所貸得款項分得│ │ │ │ │ │1千元後,其餘款項均交與 │ │ │ │ │ │郭書魁,旋遭花用殆盡,且│ │ │ │ │ │郭書魁僅給付2期利息即拒 │ │ │ │ │ │不再繳納利息,亦拒不還款│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