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耿漢生所犯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玆上訴人就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