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梅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宏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梅係告訴人崔品萱之舅媽,平日相處不睦,被告竟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10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八法庭之公開法庭,法官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及第225 號民事事件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崔品萱辱罵:「他是酒店小姐,怎麼會有工作」、「他沒有工作,他是酒店小姐」等語,致崔品萱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崔品萱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6 月30日嘉院國民正106 訴字第223 號函暨所附言詞辯論筆錄音檔、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民事案件開庭時,有說「他是酒店小姐,怎麼有工作」、「他是酒店小姐,沒有職務」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稱:前揭民事案件,一件我是被告,一件崔品萱是被告,開庭時法官拿崔品萱的薪水單問我有何意見,崔品萱的薪水單記載他有工作,白天做清潔工,晚上在夜市賣衣服。我跟法官說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有工作,薪水單是假的,騙法官的。我沒有要侮辱或誹謗崔品萱的犯意,是法官問我,我才說的,不是我主動講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舅媽,二人因互控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崔品萱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確定在案。上開傷害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原告魏宏梅、被告崔品萱)、第225 號(原告崔品萱、被告魏宏梅)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告訴人曾於上開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事件中提出陳報狀,附有告訴人之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宇翔工程行員工職務證明書(告訴人現任職務為清潔工)、任職清潔工期間薪資袋(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陽明醫院106 年4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症)。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事件106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第八法庭開庭時,與法官間有如下對話: 法 官:等一下,包括後面有附一些她是中低收入戶,這個證據一到證據五,還有證據一到證據五這些是她的證據,中低收入戶、所得、還有她的那個職務證明。 魏宏梅:她沒有職務,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有職務咧,如果……(聽不清楚),她是酒店小姐整天跟男人……(聽不清楚),證據是這個男人提供、劉志成……(聽不清楚)。 法 官:好好、等一下喔。 魏宏梅:如果她真的有職務,法官妳叫我賠多少我就賠多少,她是酒店小姐根本沒有職務,整天跟男人……(聽不清楚) 。 魏宏梅:因為她家有監視器嘛,她家有監視器,她家有監視器,如果真的有證人在場,監視器怎麼不秀出來給法官看?這個我交給妳,她是酒店小姐……(聽不清楚),還有這個,這是她家的,妳照著看妳就知道了。她是酒店小姐,妳查查看,那個照片就有了……(聽不清楚)。 被告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民事事件106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第八法庭開庭時,與法官間有如下對話: 法 官:妳們所有講的話我都要記啦,好不好,就這樣。……(以下省略記載)。妳還有沒有要補充? 魏宏梅:我跟妳說她沒有工作,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有工作呢? 法 官:沒有工作等她提出證明妳再……。 魏宏梅:如果我說假的、請法官、如果我說假的、她不是酒店小姐,妳可以判我十年、妳可以判我刑……(聽不清楚)。 法 官:好了不要講,就算是酒店小姐也是工作好嗎?OK。 魏宏梅:酒店小姐……(聽不清楚)。 法 官:我跟妳說啦,就算是酒店小姐也是工作,也是要算工作損失,好不好。 魏宏梅:……(聽不清楚),每天晚上都去酒店喝酒,陪男人睡覺。 法 官:好啦,不要吵了。 魏宏梅:陪男人睡覺……(聽不清楚)。 法 官:不要再講喔。 魏宏梅:我沒有亂講,我有證人,我有證據。 法 官:妳不要再衍生其他事情,等一下人家告妳妨害名譽好不好。 魏宏梅:……(聽不清楚)告我沒有關係阿,我沒有證據我不敢亂說阿。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崔品萱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6 月30日嘉院國民正106 訴字第223 號函暨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錄音檔光碟1 片、原審107 年3 月2 日當庭勘驗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事件106 年4 月11日、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民事事件106 年4 月19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崔品萱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被證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民事事件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之言詞辯論開庭錄音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86、4711、471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易字第677 號魏宏梅、崔品萱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6 月27日嘉院聰民正106 訴223 字第1070008374號函暨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事件全卷電子檔光碟1 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6 月28日嘉院聰民樸106 訴225 字第1070008421號函暨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民事事件全卷電子檔光碟1 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直接對人為抽象的謾罵、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上開民事法庭中,與法官對話過程所言:「他是酒店小姐,怎麼會有工作」、「他沒有工作,他是酒店小姐」,或言「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有職務咧」、「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有工作呢?」因社會大眾對於「酒店小姐」之普遍性認知,係屬較無人格尊嚴之工作,以被告在開庭之語氣及其後語觀之,主觀上就「酒店小姐」之工作有貶損之意,被告數次為告訴人為酒店小姐言論,影射告訴人在酒店陪酒,客觀上為使人聽聞後產生難堪窘困之侮辱性言語等情。惟查,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曾提出宇翔工程行員工職務證明書(崔品萱現任職務為清潔工)及任職清潔工期間薪資袋(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等證據,表示否認及爭執該書證真實性之意,此觀前述開庭經過、對話者、對話內容,出於法官詢問被告「還有她的那個職務證明。」「妳還有沒有要補充?」而為答覆,自屬被告與法官間的對話,或被告向法官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陳述,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言詞辯論程序開庭對話,既係針對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證據而為主張,就「崔品萱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或職務」,向法官為意見陳述。則被告前揭開庭時所言「怎麼會有工作」、「他沒有工作」、「怎麼有職務咧」,客觀上而論,應係針對告訴人擔任清潔工之工作及職務而為否認之陳述,意即被告係表示「崔品萱怎麼會有清潔工之工作」、「崔品萱沒有清潔工的工作」、「崔品萱怎麼有清潔工的職務咧」之意,堪可認定。公訴意旨主張上開陳述均屬被告主觀上針對「酒店小姐」工作為貶損之評價云云,應有誤會,自非可採。至於被告積極主張,「崔品萱是酒店小姐」等語,核屬就告訴人的工作或職業為具體的事實陳述或主張,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直接對人為抽象的謾罵、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再被告當時既係於開庭時向法官為意見陳述,參酌被告的動機、目的、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統合觀之,亦難認為被告上開陳述係意在損害告訴人名譽而有侮辱故意,或已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因此產生減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並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⒉查被告於上開民事法庭中,與法官對話過程所言:「崔品萱是酒店小姐」之陳述,核屬就告訴人的工作或職業為客觀具體的事實陳述,其陳述內容難認已構成「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行為。縱如公訴意旨所主張社會大眾對於「酒店小姐」之普遍性認知,係屬較無人格尊嚴之工作,惟查,依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庭呈之隨身碟拷貝光碟,其內容為被告與證人劉志成間在106 年6 月2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開對話錄音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0 至140 頁),證人劉志成亦當庭確認上開錄音內容確係其與被告的對話聲音無誤(本院卷第141 頁)。依上開錄音對話勘驗結果,被告與劉志成間有如下之對話(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魏宏梅:你在什麼地方認識她(指崔品萱,下同)的? 劉志成:她以前是當小姐的啊! 魏宏梅:對啊!酒店小姐,那你在哪個酒店認識她的? 劉志成:她以前不是當酒店的小姐。 魏宏梅:她在什麼地方……。 劉志成:她是在一個……別的……就是一個傳播公司。 魏宏梅:什麼叫傳播公司? 劉志成:傳播公司就是他們有一個經紀公司。 魏宏梅:什麼叫經紀公司? 劉志成:這我也……因為他們就是有一個就是……她有……有……有一個老闆就對了啦! 魏宏梅:什麼老闆? 劉志成:她們都要經過老闆啊!就是有客人的話,他們就要,他們老闆會跟他們講,讓她們去、去……。魏宏梅:去服務他? 劉志成:對啊對啊對啊! …… 劉志成:我們在KTV 唱歌的時候認識的。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劉志成確實告知被告,告訴人之前曾從事經紀公司的傳播小姐工作(服務男客),應可認定。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被告與劉志成間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顯然不了解臺灣地區「傳播小姐」之意及其工作內容,而依劉志成之解釋及說明,被告即將之視為等同大陸地區「酒店小姐」工作,因而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開庭時陳稱「崔品萱是酒店小姐」等語。是縱認告訴人並非曾經從事酒店小姐工作,惟被告依證人劉志成所告知傳播小姐工作內容(服務男客),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曾經擔任酒店小姐為真實,參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為上開陳述,自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免責規定,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者,被告為上開陳述時、地,係針對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宇翔工程行員工職務證明書,在開庭時向法官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陳述,依其用語、具體個案之事實詳情等,予以綜合進行利益衡量,顯非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尚未逾越適當合理性之界限,自屬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所為上開陳述,自亦欠缺違法性而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公訴意旨上開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或不能證明被告於民事庭所為開庭陳述,與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或不能證明具有違法性,均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依法應不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關於陳述:「他是酒店小姐,怎麼會有工作」、「他沒有工作,他是酒店小姐」等語部分,認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上開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則關於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開庭時,另陳述指稱告訴人「整天跟男人……(聽不清楚)(此部分被告於原審曾自承是說:整天跟男人混在一起)」、「每天晚上都去酒店喝酒,陪男人睡覺」等語部分,縱認為可成立犯罪,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