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摘要 被告林進忠預見若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供為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玉美,佯以友人名義詐稱欲借貸急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11時25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得逞,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爭點 ㈠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上述時間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簡訊詐騙告訴人,先後於105 年8 月16日臨櫃匯款進入張裋莛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張裋莛帳戶)10萬元,翌日(17日)再臨櫃匯款20萬元進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匯款後即予提領的事實,有告訴人、另案被告張裋莛之陳述筆錄、告訴人在土地銀行的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9 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46857號函、106 年6 月22日營清字第1060070319號函、107 年5 月14日營清字第1070040113號函等函文所附之本案帳戶、張裋莛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被告對上情均坦承屬實,對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亦不爭執,當信為真。 ㈡原審以被告所辯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上記載提款卡密碼原置放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內,該車於105 年8 月1 日失竊,故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而遭利用之可能性存在,故被告是否故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出:⒈原審判決引用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盈公司)之公司資料及向該公司函詢之結果,係形成心證之證據,原審於審理時未提示調查,給予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3 項、第288 條之1 第1 項、第288 條之2 之規定,審判程序並不合法,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所有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顯見被告並無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又被告供稱其曾請前同事吳勇毅持提款卡代領現金,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但經原審電詢吳勇毅,吳勇毅陳稱並無此事,再者,被告先供稱其怕忘記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後又改稱請吳勇毅代為領款,才寫在封套上,所辯前後差距甚大,顯然不實,另被告自陳已4 、5 年未使用本案帳戶,何須將存摺、提款卡攜帶在車上,所辯有違常情,⒊本案帳戶於案發前雖有存入1 百元,然有可能因帳戶購入時間較久,擔心情勢有變,或帳戶係經收簿手購得轉賣,詐騙集團與被告無直接信賴關係,並不能因此認定本案帳戶非收購取得,原判決以測試本案帳戶推論被告遺失,亦屬誤會。檢察官因此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於本院再度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是放在車上失竊,後來車子有找到,放在車內的物品及車牌都不見了,於是報廢車子,車牌至今沒找到,其曾託同事代領提款機現金,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因時間已久,忘記是何人去領的,其並未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用以詐騙。 ㈢是以,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轉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抑或依相關卷證資料,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失竊之可能,而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留入詐騙集團成員手裡,因而成為詐騙工具,倘後者存在之可能為合理可信,則被告之犯意即有合理懷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犯意下,縱被告所辯關於記載提款卡密碼於封套上一事有所出入,亦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反之,被告辯稱遺失一事為假,仍應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交付他人轉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及其犯意,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其上述自小客車失竊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3 月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7690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林宏輝職務報告可憑。警員林宏輝職務報告顯示,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 日向五股派出所警員林宏輝報案,指其上述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3 段000 巷口失竊,警員林宏輝徵得被告同意,先行查證並調閱監視器觀看後,再完成報案手續,經警詢問拖吊場並無拖吊紀錄,又調閱監視器錄影,未發現失竊車輛經過,遂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告前來派出所完成報案手續,林宏輝詢問是否要報廢車輛,被告答以車齡很久要報廢,林宏輝詢以報車牌失竊可至監理站辦理車牌報廢可否,被告答可以,於是林宏輝以車牌失竊案受理。再依上述函文所示,目前車牌仍未尋獲。由上觀之,被告的確於105 年8 月1 日報案車輛失竊,至警員觀看監視器畫面何以未能尋獲,參之警員係至同年月13日始通知被告前來受理報案,相隔已超過1 週,極可能警員太晚調取監視器畫面,導致常見的監視器畫面因電腦容量有限而覆蓋所致,故被告報案失竊一事,當屬實情。又參被告所供,該車乃其工作用車,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5年8 月9 日開戶後,○○公司自10月份起,每月月初均固定轉帳存入3 萬餘元至5 萬餘元之款項,最後一筆為98年1 月23日,核與被告所述其在○○公司工作兩年多之譜相符,之後,本案帳戶款項進出絕大多數均在萬元以下,且看得出來多數均係提款機整數提款並扣除6 元或5 元之跨行提款手續費,且至100 年6 月14日,該帳戶內餘額僅剩67元,之後未再有何增減,直至案發當日,均係如此,歸納可見,本案帳戶乃被告供給○○公司存入薪資之用,其離職後,該帳戶使用次數逐漸減少,在案發前4 年多,已不使用該帳戶。○○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被告之勞保及就保資料查詢,亦顯示被告於上述時段,受雇○○公司無誤。則被告辯稱其未再使用該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丟在車上,此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檢察官認帳戶不用不應該隨車攜帶,始符常情,惟據被告所供,其始終從事刨除路面之粗重工作,至今仍是,上述失竊之工作用車,車內衡情應係雜物隨手放置,便於被告工地及市區辦事兩邊跑,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放車上,致未使用仍置放車內而未取出,與經驗法則無悖。檢察官上開推論,礙難盡信。 ㈢至被告究竟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一併失竊,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有寫,至其原因,於偵查中,被告供稱怕忘記而寫上,另次詢問時又改稱因請同事幫忙領錢故寫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原審訊問請哪個同事幫忙領錢,被告供稱○○公司的「吳勇毅」,距今已10年前的事了,於本院,被告供稱託同事代領款沒錯,只是時間太久了,忘記他們哪個人去領錢了。被告供述雖有出入,且原審查詢○○公司,確有吳勇毅之人,有吳勇毅之人事資料卡可徵,原審電詢吳勇毅,吳勇毅表示認識被告,但根本沒為被告以提款卡代領金錢,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換言之,由被告供述的出入,及與外在證據之不一致,似乎很難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究竟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顯示,本案帳戶於100 年6 月14日餘額67元後,無任何進入紀錄,相隔超過5 年,於 105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21分52秒,有人使用自動提款機存入100 元,相隔不到1 分鐘(10時22分17秒),又提領1 百元,7 分多鐘後,同日上午10點30分,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本案帳戶之簡訊給告訴人匯款,不到1 小時(11時25分38秒),告訴人李玉美匯入20萬元,接著6 分鐘後,該20萬元在同一提款機被分次提領至接近當日提領上限(即10萬元以下),翌日零時起,又在3 分鐘內,於不同提款機分次提領共10萬元,帳戶餘額113 元。本院查詢華南銀行何以交易明細就10 5年8 月17日存入100 元之備註欄載有被告姓名及其號碼之意,華南銀行業務承辦人員稱該筆存入與提領係在華南銀行之分行,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辦理存入及提領,本行自動提款機會辨識本行客戶提款卡登記姓名,故會顯示被告姓名及分行別,從哪一臺提款機領出亦會一併顯示,因係本行存提,故不扣跨行提領之手續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長達5 年多未使用,卻突然在5 年多後,告訴人匯款前不到1 個小時,有人以被告提款卡輸入密碼得以使用後,進而存入100 元再立即領出,被告顯不可能做這種無謂的存提,而係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款卡、密碼,測試數字是否真為提款卡之密碼,本案帳戶是否還可以使用,錢存進入帳戶後是否還可以提款卡領出,測試結果可以,旋提供給告訴人李玉美匯款。 ㈣倘被告有償販賣或無償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使用,其等存有一定的信賴關係,依經驗法則,詐騙集團成員根本無須再做如上提款卡測試,即得立即使用,此觀張裋莛帳戶交易明細全無測試紀錄,張裋莛於警詢亦供稱其有償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網路租用帳戶者使用,並收取5 千元等情亦明。是以,詐騙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後再用為詐騙工具,可推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被告並非有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論此有意提供的信賴關係是源自於知情或被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亦不明本案帳戶來源、不知密碼真假、不知帳戶本人意思,故需測試認可後,再作為詐騙工具,以免無法提領匯入款項。詐騙集團成員既非因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所辯其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放在車內一併失竊,進而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即屬有據。不因被告所辯寫上密碼的原因有如上的出入,即可推論被告並未在提款卡封套上寫上密碼,或可改變前述失竊進而測試的客觀事實。故被告所辯書寫密碼之原因縱有出入,其書寫密碼於封套上的事實難以否定,自無從認定被告說謊掩飾,進而為被告不利之推論。 ㈤檢察官上訴指存提100 元測試,係因提款卡及密碼購入時間較早,擔心情勢有變,或經收簿手購得轉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無直接信賴關係所致云云,此或係存提測試之可能原因,但本院認兩者皆不合理:第一,詐騙集團成員購入帳戶工具皆須金錢成本,且隨時被通報銀行掛失止付,或報警稱遭詐騙帳戶的可能性的確存在,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放著不用,任令該帳戶遭警示凍結,以致於成本泡湯,甚且承受被警盯上追查之風險,再觀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要約始終存在,其手法多已走向詐騙方式取得,此為實務常見之案例,媒體亦一再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倘供應人頭帳戶之市場大於需求,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均有閒置的、多餘的人頭帳戶不用,詐騙集團成員又何須刊登廣告,費盡心力,詐騙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由此一市場供需態勢,亦可知檢察官所謂早購入、晚使用、故需測試之聯想,並無證據可得支持。第二,收簿手雖非直接從事詐騙取財之人,但其乃直接提供詐欺取財工具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工嚴謹,設立許多追查的斷點,使正犯成員得以隱藏幕後,倘詐欺集團成員還需逐本測試驗收收簿手轉賣的帳戶可否使用,不免自曝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於自動提款機上方或附近的攝影機畫面內,等著警察找上門來,詐騙集團成員付費給收簿手並承擔被追查風險,這樣的分工與交易方式勢必為市場淘汰,收簿手也就沒交易可做。收簿手為了交易,勢必應提供無須測試即可使用的人頭帳戶。換言之,收簿手與提供人頭帳戶之本人間具有信賴關係,等同詐騙集團成員與提供人頭帳戶之本人間具有信賴關係。檢察官所謂收簿手轉賣故須測試帳戶可否使用,論理上忽視市場交易心態,且無證據可得支持,復與本案同存之張裋莛帳戶所示「無測試」證據不符。故檢察官上訴所指上述兩種情況,均無法解消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車內一併失竊,再轉入詐騙集團手中,經測試可用後,立馬作為詐騙工具等事實,換言之,被告所辯其不知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難謂虛妄,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存有合理懷疑無誤,不能得有罪之確信,當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第一審用法錯誤,除與判決主旨無關者,得由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糾正,毋庸改判外,倘科刑所根據之法條有所誤引,即不得視為與判決主旨無關,不予撤銷改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92號判例見解參照)。另第二審訴訟為事實審兼法律審,第一審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96號裁判見解參照)。檢察官指原審就被告任職○○公司之資料及其查詢結果(指人事資料卡及詢問吳勇毅之公務電話紀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3 項、第288 條之1 第1 項、第288 條之2 之規定,未予檢察官表示意見及狹義言詞辯論之機會,固屬無誤,原審就此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程序違法或用法錯誤,但依上見解,該等程序瑕疵,對原判決主旨(即本案帳戶失竊遭盜用提款卡及密碼的可能性存在),並無關聯,本院於判決理由提醒原審注意此項錯誤即可,故毋庸撤銷原審判決。 ㈡原審另以無從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失竊而遭人冒用之可能,故認起訴事實得否成罪,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結論本院認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