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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 被告
    林春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榮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春榮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月間止之期間,在該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負責為公司招攬客戶及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以接續之犯意,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及保管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做為清償其債務及生活開銷之用。嗣因公司總經理歐瑞成發覺有異,經向林春榮查詢後,林春榮乃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前,主動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坦承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榮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歐瑞成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出具之侵占貨款明細表二紙、告訴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及內容為被告任職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之名片一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林春榮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林春榮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月間止之期間,在該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負責為公司招攬客戶及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林春榮及告訴人代理人歐瑞成二人供述明確,並有內容為被告任職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之名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春榮係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上向公司客戶所收取而持有及保管之該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先後多次以接續之犯意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所有之貨款分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林春榮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前,主動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坦承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乙節,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足見其品行尚佳,其未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甚鉅,犯罪結果造成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害,犯罪後復未與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公司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雜工,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敘明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從事稻米銷售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與配偶、小孩同住,父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公司損害,或取得公司之諒解。雖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一次給付告訴人四百多萬元,告訴人願意與被告和解,惟被告則表示伊無法一次籌出四百多萬元之現金,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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