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鋒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暫停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路旁,適張正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乃持手機拍攝該違規之狀態,陳永鋒坐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看見,欲詢問張正宇為何拍攝照片,張正宇拍照後即騎車前駛離開,陳永鋒隨即駕車追向前去,駛至張正宇機車車旁,詢問張正宇為何拍照,張正宇不予理會,陳永鋒即基於強制、毀損、傷害之犯意,駕車駛往張正宇車前,強逼張正宇停車,其駕駛車輛之右側因而擦撞張正宇機車左前側,並碰撞張正宇左腳,張正宇因而於同路000號前停車,妨礙張正 宇行車往前之權利,並致張正宇機車左前側車身擦損數處,妨礙車身之美觀,張正宇左腳膝蓋並因此受有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張正宇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張正宇、證人許晏銘(現場處理警員)之證述筆錄可證,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可佐,尚有車輛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復有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至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則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一逼車、擋車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侵犯三個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違規停車,因不滿告訴人拍照走人,進而追車、逼車、攔車,迫使告訴人停車,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車損,且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行車權利之人身自由,業據告訴人指證被告上述行為及結果綦詳,復有前開證據資料可憑,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上述犯行,原審認被告無逼車、攔車故意,而是不小心擦撞告訴人,且告訴人機車未有毀損跡象,與上述證據資料並不相合,本院難採,無法維持。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輕判,給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明,被告因送孫女就診,情急違規停車,遭告訴人拍照,一時怒火中燒,而犯本案,其犯罪動機之可責性尚低,告訴人身體及機車所受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另參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起重機駕駛工作,與配偶、兒子、媳婦同住,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88年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本案教訓後,已知悔悟,信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