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騏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05號、103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昱騏部分撤銷。 林昱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騏本係達安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達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達安公司之業務接洽等工作;劉耀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本係達安公司司機,負責為該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業務;徐品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則係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被告林昱騏與共犯劉耀鴻明知依達安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達安公司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任意丟棄,徐品豪亦明知依益邦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益邦公司不得載運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益邦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任意交由他人清運、丟棄,詎徐品豪仍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3月間起,向易增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 ○○村○○路000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由環 保警察隊偵辦,下稱易增公司)承攬清除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將之與益邦公司所清除之一般垃圾進行攪拌後,再與被告林昱騏、共犯劉耀鴻共同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耀鴻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所示之載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前往益邦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後,再由劉耀鴻依林昱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所示之傾倒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所示之傾倒地點棄置事業廢棄物,徐品豪則支付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元(益邦公司依正常程序清 運至焚化爐之價格為每公斤2.2元)之代價予林昱騏。被告 林昱騏復與劉耀鴻共同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耀鴻於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之載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至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之載運地點清運事業廢棄物後,再由劉耀鴻依被告林昱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之傾倒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之傾倒地點棄置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林昱騏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無 非係以:⑴被告林昱騏之供述、⑵證人劉耀鴻、徐品豪之證述、⑶證人林國勝、劉政達之證述、⑷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7月4日於益邦公司之稽查督 察紀錄、廢棄物檢測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相片、達安公司及益邦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達安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昱騏固坦承其曾經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並辯稱:伊 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時間只到101年2月間,101年3月之後就沒有再參與達安公司之業務,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時間都在101年3月以後,均與伊無關,且伊曾因車子的事情,而於101年3月間打劉耀鴻致他受傷,兩人因此有嫌隙,劉耀鴻可能會故意誣陷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其曾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只有劉耀鴻一人為司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2頁反面),惟被告辯稱伊從101年3月之後就沒有再參與達安公司之業務等語,經核與證人即達安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國禎之胞弟林國勝於警詢時證稱:達安公司從100年6月24日成立至101年3月1日都是由林昱騏經營管理,3月1日之後,因為司機劉耀鴻說有固定的廢棄物清理合約,他 可以繼續負責達安公司經營管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8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6頁反面)相符,證人林國勝於原 審另證稱:當時我得癌症,無法親自下南部。101年3月1日 以後,林昱騏就沒有在處理達安公司的業務,是電話當中,大概2月底的時候,劉耀鴻說林昱騏經營不正確,然後說他 要來經營,但只是電話中聯絡告知,我沒有跟他當面見面。3月1日至3月15日劉耀鴻說他要留下來幫忙,叫我匯2萬元薪資給他;達安公司從100年6月設立到101年3月15日之前,公司在南部主要由林昱騏、劉耀鴻他們兩人負責,他們究竟跟哪些公司接洽了什麼業務,要去幫誰載什麼樣的廢棄物,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經斟酌證人林國勝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言,均係證稱被告負責達安公司只到101年3月1日,足認被告所辯伊從101年3月之 後就沒再參與達安公司之業務等語,應非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與劉耀鴻、徐品豪共犯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徐品豪於102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請說明所清 除之有害廢溶劑來源為何?)是透一位年約40歲叫阿騏(指林昱騏)的男子向易增公司清除該公司中間處理的產物,是從101年3月左右,由阿騏來找我」、「但有2車次是 由達安公司從我們(指益邦公司)場裡載出,阿騏只告訴我是載去合法焚化爐處理」(見101年度他字第4266號卷 《下稱他二卷》第28、29頁);於102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林昱騏,他曾親口告訴我為達安公司老闆,為朋友關係,他幫我載運有攪拌易增公司廢棄物之垃圾,去何處我不知道,他只口頭告訴我至合法的焚化爐,他主動找我表示可以載到焚化爐,共載運2車次,每車次約20公噸 ;…林昱騏的司機小劉(指劉耀鴻),由司機小劉跟我電話聯絡約定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空地;我確定只有給達安公司的司機小劉載運2車次,時 間我不確定,但約在101年3月份;第1車次與第2車次我印象是連續2天」(見他二卷第32頁正反面);於102年7月 1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易增公司的廢溶劑與我公司廠區的一般廢棄物一起攪拌,我把攪拌過的廢棄物交給達安公司載運至焚化爐,時間大概是101年3月,有兩次,當初是與被告接洽,他是叫小劉來載,每公斤2元,每車次就付清 現金。被告當初向我說這些廢棄物要進焚化爐,載了兩車次之後我想要向他們要焚化爐的單子,但他們拿不出來,我就沒有再給他們載(見他二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於原審供稱:我給達安公司載的只有2車次,因為給劉耀 鴻載完了之後,我跟他要去焚化爐處理之證明文件,他沒有給我(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審酌證人徐品豪上 開證言,雖係證稱其曾先與被告接洽,以及於101年3月間將廢棄物交給達安公司的司機小劉載運2車次,然證人徐 品豪於102年7月11日偵訊時亦結證稱:都是小劉跟我聯絡(見他二卷第38頁);於本院前審則結證稱:我記得101 年2月是跟劉耀鴻聯絡,我與林昱騏聯絡清運廢棄物,好 像是更之前的事情,不是101年,101年3月份我是跟劉耀 鴻聯絡,沒有跟林昱騏聯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5至 236頁),經核證人徐品豪上開證述與證人林國勝證稱被 告101年3月1日以後就沒有在處理達安公司的業務等語相 符,應堪採憑。因此,依證人徐品豪上開證言,雖能認定被告曾於101年以前以達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其聯絡清理 廢棄物之事宜,然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部分既均係101年3月以後所為,自難依證人徐品豪之證言,認定劉耀鴻係受被告指示前往益邦公司載運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之廢棄物,並加以棄置。 ⒉證人劉耀鴻於10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所參與不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都是由被告當面或電話通知我去清運、傾倒,分別在今年3月6、7、8日由我開達安公司的000-00、00-00的曳引車,在約中午從臺南市○○區○○路的停 車場出發,直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的益邦公司廠區內載運廢棄物,大約下午3、4點到益邦公司,到場後由益邦公司員工駕駛廠區內的挖土機將堆置於廠區地面經掩埋再挖掘出來附著土壤的廢棄物,搬運至我駕駛的曳引車上,約下午5、6點再從益邦公司離開南下,約晚上9、10點會回到 義林路的停車場,等候被告通知會面講好傾倒地點,如果是第一次去的地方,被告會以開車、騎機車或坐別人的車來帶我去傾倒棄置的地點,再來就由我傾倒從益邦公司載來的廢棄物,這3車棄置的地點都是在高速公路便道,分 別於3月7、8、9日的凌晨傾倒;再來是3月11日也是和3月6、7、8日同樣模式前往益邦公司載運相同廢棄物,這車 次是在3月13日的凌晨1、2點左右到臺南市○○區的○○ 農場傾倒。3月19日我又到益邦公司載運廢棄物,和之前 的模式一樣,在3月20日凌晨1、2點左右到臺南市○○區 ○○路竹林邊小路傾倒。我每次開000-00、00-00的曳引 車以倒車方式進入棄置地點,被告會在外把風(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3月7、8、9、13、20日傾倒的廢棄物,是被告 叫我去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益邦公司載的,棄置的地點是被告選的,我載東西出來後就會聯絡被告,被告就會跟我約地點(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於本院證稱:我倒廢棄物大致都在歸仁、仁德附近,每次去倒之前,被告都會先跟我講,有時候是載回來以後,被告帶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審酌證人劉耀鴻證稱其至益邦公司載了5車次的廢 棄物,然證人徐品豪卻稱只讓劉耀鴻載了2車次的廢棄 物,二人之證述,顯有出入,證人劉耀鴻之證述已非無疑,再審酌證人林國勝證稱被告101年3月1日以後就沒 有在處理達安公司的業務等語,以及證人徐品豪證稱 101年3月份我是跟劉耀鴻聯絡,沒有跟林昱騏聯絡等語,更難認證人劉耀鴻證稱其係受被告指示前往益邦公司載運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之廢棄物等情為可採。 ⒊證人劉耀鴻陳稱:我駕駛達安環保公司665-VG、07-C7的 曳引車違反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由被告指使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94頁),縱使前後一致,而 無瑕疵,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件除共犯劉耀鴻指認被告指使其違法傾倒廢棄物外,尚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㈤部分之書物證無法證明被告指使劉耀鴻違法傾倒廢棄物,詳如後述),揆之前揭說明,共犯劉耀鴻之陳述不能作為被告共同涉犯本案之唯一證據。是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劉耀鴻、徐品豪共犯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所示犯行。 ㈢被告是否有與劉耀鴻共犯附表編號⒌⒍⒏所示之犯行部分:⒈證人劉耀鴻固於10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3月14日、16 日被告叫我打澤瑋公司老闆劉政達手機,聯絡到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家樂福後面的招宏鋼鐵公司載黑色塊狀或粉末的礦渣,這兩天我都和劉政達約好在早上8點招宏公司 員工上班之前,由劉政達駕駛澤瑋公司的抓斗車吊掛招宏公司廠內太空包裝置的礦渣到我所駕駛的665- VG車上, 之後回停車場,等候被告通知時間傾倒,14日從招宏載的那一車是在16日的凌晨1、2點左右到沙崙農場倒的;16日的那一車是在18日凌晨1、2點左右到高速公路便道倒的。4月7日到招宏載礦渣,模式和之前都一樣,這一車是在4 月10日凌晨1、2點左右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旁空地傾倒(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3月16、18日、4月10日傾倒的廢棄物,是被告叫我去招宏公司載的,棄置地點是林昱騏選的,我載東西出來後就會聯絡林昱騏,他就會跟我約地點(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反面),經核證人劉耀鴻上開證述之主要情節固大致相符,然劉耀鴻就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⒌⒍⒏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係共犯關係,且被告始終否認有與劉耀鴻共同為附表編號⒌⒍⒏部分之犯行,則證人劉耀鴻之指證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⒉證人即澤瑋公司負責人劉政達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被告,達安公司的南部廠商都由被告來處理,剛好招宏鋼鐵公司找不到事業廢棄物清除者,所以我就叫被告去找招宏鋼鐵公司詢問是否可讓被告清除,後來被告有順利承攬到招宏鋼鐵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剛開始我不知道招宏公司產出及交給被告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何,第1次好 像是在去年【100年】年底,第2次是在今年【101年】的1月份,共有2次,被告以每次3,000元的代價僱用我執行吊掛作業,因為達安公司的35噸綠色車頭的框式板車(俗稱「大牛」)進不去廠區,所以由我吊掛載出廢棄物之後,在招宏公司大門口將廢棄礦渣及集塵灰再吊掛到達安公司的車上。第1次錢是被告付的,第2次錢是他的司機劉耀鴻付的,兩次都是劉耀鴻開達安環保公司35噸清除車輛載運廢棄物,2次被告都有到場,他自己另外開車(見警卷第 60頁反面至第61頁);惟證人劉政達於原審104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依照警詢筆錄第3頁所示,最後一個問 題是說招宏公司交給林昱騏的廢棄物種類為何,你說你不知道,因為你沒有在紀錄,你說第一次好像是在去年年底,第二次在今年1月份,而你做筆錄的時間是在101年12月,是否等於你介紹林昱騏去承攬招宏公司的工作時,大概是在100年底至101年初的時候?)是,應該是。」、「(是否他們接洽之後,你記得還曾經委託你2次?)是。」 、「(時間點是否大概在你所說的100年年底至101年1月 份?)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6、8這幾次,我 有無跟你或你公司聯絡?)你要載這個都是你聯絡說可以清除的時候再去的,可是編號5、6那兩次是你叫我幫你吊掛作業,而編號8是你自己的車去用的,這個我知道。」 、「(你說編號5、6這兩次是我請你去吊掛的,你是否確定?)確定,你那天也有在現場,你又忘記了。」、「(當初請你去吊掛的時間點是否應該是在100年11、12月份 ?)不可能,你記錯了。」(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你在警察局說林昱騏找你有兩次,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有三次?)應該是兩次而已。」、「(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說是三次?)我幫他吊了兩次,一次是他自己的車子進去的,他也有一台小的抓斗車。」、「(你是否能確定兩次的吊掛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以第一次警詢問的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7至168頁),換言之,證人劉政達就被告委託其在招宏公司吊掛廢棄物之時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委託其吊掛2次,第1次在100年12月、第2次在101年1月份,惟在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係於附表編號⒌⒍所示時間,委託其吊掛廢棄物至劉耀鴻駕駛之曳引車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衡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證人劉政達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年12月6日,距案發時日較近,而其於104年5月7日在原審作證時, 距事發之日已逾3年,且證人劉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應該是以第一次警詢問的比較清楚(見本院前審卷第168 頁),故應以證人劉政達於警詢所述被告委託其吊掛招宏公司之廢棄物之時間係在100年12月及101年1月份等情較 為可採。 ⒊準此,證人劉政達上開證述內容,與共犯劉耀鴻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內容並不相符合,實難佐以補強證明共犯劉耀鴻上開於警詢、偵查對被告之不利陳述為真實。是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劉耀鴻共犯附表附表編號⒌⒍⒏所示之犯行。 ㈣被告是否有與劉耀鴻共犯附表編號⒐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劉耀鴻於101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裕德街 與仁德區太子五街底交界處,發現路面被棄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廢紙張、廢磚塊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我所棄置之廢棄物,我於101年4月17日凌晨,用達安公司所有之拖車000-00、尾斗00-00將該廢棄物置於 該地點。廢棄物數量不清楚,來源則是臺南市○○路000號 民宅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是我於101年4月14日前往臺南市○○路000號民宅載運,費用為8,000元。我自101年3月15日起任職達安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國勝,公司員工只有我1人,因為林國勝人在北部,加上身體健康狀況不好,所以 臺南方面公司實際營運、管理就委託我本人處理臺南市○區○○街與○○區○○○街底交界處遭棄置之廢棄物,是我本人棄置,無人指使(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於 10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4月17日在高速公路便道倒的那 一車是我自己接的車趟,但有向被告報備(見警卷第6頁) 。惟證人劉耀鴻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翻異前供,改稱:我於101年4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與○○區○○○街交界處之高速公路便道傾倒的廢棄物,是被告叫我去載的,他跟誰接洽我不知道(見偵一卷第64頁反面),先後所述內容不一,已見扞格,況證人劉耀鴻自承101年3月15日之後,達安公司業務即由其負責處理,當時被告已不在達安公司,劉耀鴻為何還要向被告報備?是劉耀鴻所為陳述前後翻異、矛盾甚鉅,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無從逕以劉耀鴻嗣後翻異、而無補強證據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 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劉耀鴻共犯附表附表編號⒐所示之犯行。 ㈤至卷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 年7月4日於益邦公司之稽查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益邦公司廢棄物檢測結果彙報表(見警卷第11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檢測所檢測報告(見警卷第115-124頁),係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102年7月4日 前往益邦公司稽查,並在現場扣得廢溶劑之相關採證、檢驗結果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相片、相關監視器內容說明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00頁反面、第105至112頁、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他一卷第25至84頁),僅能證明有人或劉耀鴻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另達安公司清除許可文件(見警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益邦公司清除許可文件(見警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達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74至79頁),亦僅係證明達安公司、益邦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得以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等客觀事實,均無從據為劉耀鴻上開對被告之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共犯劉耀鴻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有前述瑕疵可指,且乏補強證據證明其所為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論斷被告確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 行之證明,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 傾 倒 時 間│傾 倒 地 點 │載 運 時 間 │載 運 地 點 │使用車輛│ ├──┼──────┼──────┼──────┼──────┼────┤ │ ⒈ │ 101.3.7凌晨│台南市○區○│101.3.6下午 │新北市○○區│000-00、│ │ │ │○街與○○區│ │○○路0段000│00-00曳 │ │ │ │○○○街交界│ │之0號「益邦 │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環保有限公司│ │ │ │ │便道 │ │」 │ │ ├──┼──────┼──────┼──────┼──────┼────┤ │ ⒉ │ 101.3.8凌晨│台南市○區○│101.3.7下午 │新北市○○區│000-00、│ │ │ │○街與○○區│ │○○路0段000│00-00曳 │ │ │ │○○○街交界│ │之0號「益邦 │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環保有限公司│ │ │ │ │便道 │ │」 │ │ ├──┼──────┼──────┼──────┼──────┼────┤ │ ⒊ │ 101.3.9凌晨│台南市○區○│101.3.8下午 │新北市○○區│000-00、│ │ │ │○街與○○區│ │○○路0段000│00-00曳 │ │ │ │○○○街交界│ │之0號「益邦 │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環保有限公司│ │ │ │ │便道 │ │」 │ │ ├──┼──────┼──────┼──────┼──────┼────┤ │ ⒋ │101.3.13凌晨│台南市○○區│101.3.11下午│新北市○○區│000-00、│ │ │ │○○段0000地│ │○○路0段000│00-00曳 │ │ │ │號 │ │之0號「益邦 │引車 │ │ │ │ │ │環保有限公司│ │ │ │ │ │ │」 │ │ ├──┼──────┼──────┼──────┼──────┼────┤ │ ⒌ │101.3.16凌晨│台南市○○區│101.3.14 │台南市○○區│000-00、│ │ │1、2時許 │○○段0000地│ │○○○路招宏│00-00曳 │ │ │ │號 │ │鋼鐵公司 │引車 │ ├──┼──────┼──────┼──────┼──────┼────┤ │ ⒍ │101.3.18凌晨│台南市○區○│101.3.16 │台南市○○區│000-00、│ │ │1、2時許 │○街與○○區│ │○○○路招宏│00-00曳 │ │ │ │○○○街交界│ │鋼鐵公司 │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 │ │ │ │ │便道 │ │ │ │ ├──┼──────┼──────┼──────┼──────┼────┤ │ ⒎ │101.3.20凌晨│台南市○○區│101.3.1下午 │新北市○○區│000-00、│ │ │1、2時許 │○○路00號對│ │○○路0段000│00-00曳 │ │ │ │面 │ │之0號「益邦 │引車 │ │ │ │ │ │環保有限公司│ │ │ │ │ │ │」 │ │ ├──┼──────┼──────┼──────┼──────┼────┤ │ ⒏ │101.4.10凌晨│台南市○○區│101.4.7 │台南市○○區│000-00、│ │ │1、2時許 │○○路000巷 │ │○○○路招宏│00-00曳 │ │ │ │00號旁空地 │ │鋼鐵公司 │引車 │ │ │ │ │ │ │ │ │ │ │ │ │ │ │ ├──┼──────┼──────┼──────┼──────┼────┤ │ ⒐ │101.4.17凌晨│台南市○區○│101.4.14 │台南市○○區│000-00、│ │ │1、2時許 │○街與○○區│ │○○路000號 │00-00曳 │ │ │ │○○○街交界│ │ │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 │ │ │ │ │便道 │ │ │ │ └──┴──────┴──────┴──────┴──────┴────┘ (備註: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編號1至3、6、9「裕德街與仁德區太子五街」均誤載為「裕德路與仁德區太子五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