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俊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號、第103 號、第1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977號、第178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6號、106 年度偵字第12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俊虎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俊虎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第103 號、第193 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