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英志、陳金虎、蔡廷宜
- 被告黃春松、烏晨雅、陳胤良、黃哲輝、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松 被 告 烏晨雅 被 告 陳胤良 被 告 黃哲輝 被 告 蔡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二)中段部分),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二)中段部分),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二( 二)中段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二( 二)中段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二( 二)中段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替友人向乙○○(綽號「小白」)催討積欠款項,竟出於夥眾押人討債之目的,而迭為下列行為: (一)丁○○與甲○○、丙○○及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石頭」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謀議由與乙○○相識之甲○○,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乙○○,佯以有事請其幫忙為由,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遊藝場外見面;乙○○不疑有 他,遂依約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上開地點,甲○○亦與丙○○搭乘綽號「石頭」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到場。甲○○與坐在機車上之乙○○交談時,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冠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下車走近乙○○,乙○○見狀,旋啟動上開機車欲騎車離開現場,甲○○隨即上前拉住乙○○所騎機車之後照鏡,一隻腳踩上該機車之腳踏板並命乙○○停車,同時亦用力拉扯車頭,雙方在僵持一小段路後失控人車倒地。丙○○為確保與丁○○、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與丁○○、甲○○在場默示合致,而共同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由丙○○上前毆打乙○○(戊○○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另無罪諭知),致乙○○右眼撕裂傷後,丁○○即命令將乙○○押上車,丙○○遂以拉推之方式,違反乙○○之意願,將乙○○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由 綽號「石頭」之男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坐副駕駛座)、丙○○、乙○○(2人坐後座)一同離開,丁○○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冠霆跟隨在後,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市釣蝦場(戊○○、己○○此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前往永康市釣蝦場途中,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之崑山高中時,乙○○曾試圖開左後車門、拍窗,以向路旁臨檢之警察求救,旋因甲○○、丙○○為免剝奪行動自由之事遭發覺,在車上其他同乘之人默示犯意聯絡,而由丙○○接續出拳毆打乙○○成傷(戊○○、己○○此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傷害部分不另無罪諭知),致乙○○求救未果(以上為前段事實)。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抵達永康市釣蝦場,其等即命乙○○下車並進入該釣蝦場,甲○○先行進入釣蝦場包廂內;而該時在包廂內等候甲○○之己○○、戊○○,隨同甲○○走出包廂至入口處與丁○○等人見面;己○○、戊○○當時見乙○○眼睛受傷、衣服沾有血跡等情狀、又遭丁○○夥眾包圍進入釣蝦場包廂內,明知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仍與丁○○、甲○○、丙○○及綽號「石頭」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圍堵方式,使乙○○因之受迫進入該釣蝦場包廂內,而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該包廂內時,丁○○再度上前質問乙○○該如何償還所欠款項,甲○○亦質問乙○○害其摔車受傷,醫藥費該如何賠償,乙○○表明身邊沒那麼多錢,要求打電話聯絡其妻先拿家中積蓄清償,此時某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以乙○○態度差為由,突然持酒瓶丟向乙○○未命中,隨即丙○○在內之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教訓乙○○態度為由,與在場之丁○○、甲○○、戊○○、己○○默示合致,另起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由在場之丙○○、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十數名,上前出手圍毆乙○○,因釣蝦場員工進入包廂警告再持續鬧事將報警處理始罷手(以上為中段事實)。丁○○、甲○○、丙○○、戊○○、己○○乃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丁○○命乙○○一同離開,待步出該釣蝦場後,由丙○○及己○○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抓拉之方式,違反乙○○之意願,將乙○○帶上由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 丙○○(坐副駕駛座)、戊○○(坐左後座)、己○○(坐右後座)及坐在後座中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乙○○一同離開,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甲○○、李冠霆跟隨在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以上為後段事實)。 (三)至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丁○○再質問乙○○欠債如何處理,甲○○亦提起係因乙○○摔車受傷,醫藥費如何賠償,丁○○並恫稱:如果今日不處理,就別想回去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遂表示可否將他載回家籌錢償還,經丁○○應允(丙○○被訴恐嚇部分另諭知無罪);遂由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搭 載戊○○(坐副駕駛座)、丙○○(坐右後座)、己○○(坐左後座)及坐在後座中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乙○○,一同離開上址前往乙○○住處,甲○○、李冠霆則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00樓之0乙○○住處。 (四)至乙○○住處大樓樓下時,因發現有警車在場,其等即繞路至該大樓後方停車,丁○○為掩飾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命乙○○打電話聯絡其妻謊稱因出車禍,丁○○等人欲載其就醫等語,而原停在乙○○住處樓下警車朝其等方向駛來,丁○○旋令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載乙○○離開前往就醫,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之戊○○、丙○○ 、己○○則轉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而於105年3月20日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 路249巷底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而乙○○就醫後,經診斷 受有左手拇指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3公分撕裂傷、胸部及 腳多處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故應認已起訴。是以起訴之犯罪,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8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敘明被告丁○○、甲○○、丙○○、戊○○、己○○(下稱被告等五人)及綽號「石頭」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二)...、(三)...、(四)...等;載 敘被告等五人及綽號「石頭」之人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均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均有訴追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起訴之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另訴追傷害犯行如下:(1)於犯罪事實二㈠敘述被告丁○○命甲○○將被害人乙 ○○阻擋、押上車,被告甲○○與之僵持後人車倒地,被告丙○○、戊○○毆打乙○○成傷,而訴追上開四人(未訴追被告己○○)涉犯傷害罪犯行;(2)於犯罪事實二㈡前段 ,就押上車後、行經崑山高中附近,乙○○遭同車之甲○○毆打,及因試圖開車門求救,遭同車之被告甲○○、丙○○、戊○○毆打,而訴追同車三人共同傷害犯行(未訴追不在該車之被告丁○○、己○○);(3)於犯罪事實二㈡中段 ,就在釣蝦場包廂內,被告等五人共同圍毆傷害乙○○;各敘明共同傷害行為,縱起訴法條漏未引用,仍有訴追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 (三)起訴之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另於犯罪事實二㈢訴追被告丁○○、丙○○恐嚇犯行,其餘被告甲○○、戊○○、己○○就恐嚇罪部分未遭訴追,不在起訴範圍。 (四)綜上,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涉刑法罪名,略如下表: ┌───┬─────┬─────┬─────┬─────┬─────┬────┐ │犯罪行│二、㈠ │二、㈡前段│二、㈡中段│二、㈡後段│二、㈢ │二、㈣ │ │為 │◎湯姆熊遊│◎行經崑山│◎釣蝦場包│◎釣蝦場包│◎永大夜市│◎告訴人│ │ │藝場外面 │高中途中 │廂內 │廂外 │後方停車場│住處 │ │ │ │ │ │ │ │ │ ├───┼─────┼─────┼─────┼─────┼─────┼────┤ │丁○○│§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 │ │§277I前段│ │§277I前段│ │§305 │段 │ │ │ │ │ │ │(起訴數罪)│ │ ├───┼─────┼─────┼─────┼─────┼─────┼────┤ │甲○○│§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 │ │§277I前段│§277I前段│§277I前段│ │ │段 │ ├───┼─────┼─────┼─────┼─────┼─────┼────┤ │丙○○│§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 │ │§277I前段│§277I前段│§277I前段│ │§305 │段 │ │ │ │ │ │ │(起訴數罪)│ │ ├───┼─────┼─────┼─────┼─────┼─────┼────┤ │戊○○│§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 │ │§277I前段│§277I前段│§277I前段│ │ │段 │ ├───┼─────┼─────┼─────┼─────┼─────┼────┤ │己○○│§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段│§302I前│ │ │ │ │§277I前段│ │ │段 │ └───┴─────┴─────┴─────┴─────┴─────┴────┘ 二、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查: (一)被告等五人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生傷害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吸收(起訴書第8頁),原判決以傷害乃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書第20頁),係一罪關係,檢察官就前開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為由上訴,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認有一罪關係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部分,均已上訴。 (二)被告丁○○、丙○○被訴另犯恐嚇罪部分,經原審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書第20頁),而不另論以恐嚇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恐嚇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三)此外,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為全部(本院卷第131頁),因之,原審判決全部,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均認罪(本院卷第192頁),訊據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傷害罪均認罪(本院卷第192頁)。 訊據被告戊○○、己○○坦認犯罪事實二(二)後段至(四)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院卷第132至135頁、第192 頁);惟否認犯罪事實二(一)、(二)前段及中段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有在離開永康市釣蝦場包廂之後對乙○○妨害自由,在離開包廂之前,並未對其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並不認識乙○○,在包廂內並無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毆打乙○○云云(本院卷第192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甲○○、丙○○、戊○○、己○○等人前揭自白之外;另經告訴人乙○○警詢及偵審中指證明確(警卷第33至42頁,偵卷第35至43頁、第83頁,原審卷2第41反至51頁);復經證人李冠霆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警卷第22至27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5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041838號函及檢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警員106年1月19日職務報告1紙(偵 卷第50至54頁)、永康市釣蝦場(即永康市KTV)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警卷第54至73頁)、原審法院107 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38張(原審卷2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9至28頁),乙○○因犯罪事實二(一)、(二)前段及中段等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迭遭毆打致受有左手拇指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3公分撕裂傷、胸部及腳多處挫傷 、右眼挫傷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3月22日、105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47至48頁 )、105年3月20日拍攝受傷照片6幀(警卷第51至53頁), 前開事證與被告丁○○等五人前開自白部分,互核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逐一確認被告等五人之謀議及分工如下: (一)犯罪事實二(一) 依被告丁○○自白:「(在KTV裡面你跟甲○○怎麼說?我問甲○○認不認識小白(乙○○),他就聯絡看看是不是這個人,我叫甲○○聯絡小白並約在湯姆熊那邊,甲○○跟乙○○本來就是朋友,我有跟甲○○說找乙○○出來是要討債。」、「(你有帶一些人過去嗎?)我確定了人之後,就決定要討債。」、「(甲○○為何拉乙○○的後照鏡?)乙○○看到我就要走,甲○○站在機車的前面,拉後照鏡,一支腳踩腳踏板,拉車頭。」、「(車子倒地之後,丙○○就 去打乙○○?)對。」(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被告丁○ ○、甲○○、丙○○三人於犯罪事實二(一)在湯姆熊遊藝場處時開始,即本於夥眾押人討債目的,現場由被告甲○○強拉機車倒地、由被告丙○○出拳毆打傷害等一部行為,遂行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目的,而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二)前段 1.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5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041838號函檢附110報案電腦紀錄單2紙內容:(一)第1筆,報案時間為旨揭日期23時30分,報案內容 略以:開元路開元郵局前有人打架。(二)第2筆,報案時間 為旨揭日期23時31分,報案內容同上。」;另該函所附回報說明記載:「警方到場,打架雙方已駛離,現場目擊民眾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強押1名男子上車後駛離 ,警方依規定通報勤指中心實施攔截圍捕,於105年3月20日0時36分於北區開元路249巷底攔截該車。」等旨(偵卷第50頁),適與卷附106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105年3月19日22時至24時擔任值班勤務,有民眾報案稱開元郵局對面,有1民眾騎重機車遭2部自小客車撞倒後,自小客車乘客下車毆打該騎士。獲報後,跑步至現場,見2輛自小客 車,1部車號000-0000、另1部車號不詳,從倒臥現場之機車(車號000-000)旁逃離。詢問附近民眾得知,機車騎士遭 該自小客車上人士擄走,上前追趕至開元路與長榮路口,見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停等紅燈,遂上前拍打該車車窗,示意駕駛停車,惟該車駕駛不從,仍加速駛離,遂呼叫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各單位協助攔查。嗣於105 年3月20日0時36分於本市北區開元路249巷底發現該車及駕 駛與乘客共6人,乃將人車帶回派出所瞭解案情,期間被害 人乙○○(以下稱張民)之父到所表示,張民現於成大醫院就醫。乃前往成大醫院詢問張民,瞭解係張民積欠民眾丁○○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丁○○夥同友人將其帶至永康區釣蝦場毆打等旨(偵卷第53至54頁);參以該時一同至湯姆熊遊藝場外面之李冠霆於警詢時陳稱:其當天有看到乙○○的機車倒在地上,乙○○從機車上爬起來,其下車查看,發現乙○○和其他人在拉扯等語(警卷第25頁),足徵乙○○該時在湯姆熊遊藝場外遭拉扯、毆打、追逐、強押上車等情節,及其後衍生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停等紅燈(崑山高中途中),經警上前拍打車窗、示意駕駛停車時,被告丁○○等人猶加速駛離,避免查緝之事,均係被告丁○○、甲○○、丙○○共同以此為手段,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前段繼續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情至明。 2.傷害部分,依告訴人乙○○迭於偵查結證:車子開到崑山高中停紅綠燈時,我看到警察臨檢,就試圖開車門並拍窗求救...丙○○就轉過身打我(偵卷第38頁)、及原審結證:伊 坐在車子後座中間,右手邊是丙○○,左手邊是另一個較壯的人(並指明之前誤認為戊○○)、副駕駛座是甲○○,到崑山中學停紅綠燈時看到臨檢站,我本來趁他們不注意要打開後方左邊的門要求救,被發現之後他們又把門拉回來,之後就在車內對我動手了,動手的是丙○○和我左邊這個(原審卷2第44頁),適與卷附106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因民眾報案,得知機車騎士遭該自小客車上人士擄走,上前追趕至開元路與長榮路口,見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停等紅燈,遂上前拍打該車車窗,示意駕駛停車,惟該車駕駛不從,仍加速駛離等旨;足見同車共乘而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人(「石頭」男子、甲○○、丙○○),因警方攔查而阻乙○○開車門下車求救,乃於該時各以毆打及強拉(丙○○出手)、開車急駛(「石頭」駕駛)之分工,繼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分工,則同車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甲○○,縱然未親自出拳毆打,然對於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確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實施,顯應就傷害犯行共同負責,同車之被告甲○○自不能以未親自出拳毆打傷害而飾卸傷害罪責。 (三)犯罪事實二(二)中段、後段事實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丁○○、甲○○、丙○○對於共同押人至永康市釣蝦場、進入包廂及押至包廂外離去,而繼續為剝奪行動自由乙情,既自白如前;且經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其實是不太想進去(永康市釣蝦場包廂),如果不進去的話,在外面一定又是一頓痛打,怎麼敢不進去等語(原審卷2第44頁反 面),另有乙○○進入永康市釣蝦場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59至64頁)、原審107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38張(原審卷2第15至16頁、第19至28頁)、乙○○離開釣 蝦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警卷第69至73頁);觀之乙○○進入包廂前、後之翻拍畫面(警卷第59、64、73頁),衣服上沾有血跡、以手摀住右眼,進入過程又遭丙○○肢體拉扯,被告戊○○、己○○外出相迎等情甚明;則外出相迎之時,對乙○○眼睛受傷、衣服沾有血跡,當知之甚明;況被告戊○○、己○○又於被告丁○○夥眾帶乙○○離開包廂時同行在側(警卷第73頁),足見於永康市釣蝦場包廂內、外時全程在場,綜合以觀,被告戊○○、己○○顯然明知乙○○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繼續進行中,仍與被告丁○○、甲○○、丙○○及綽號「石頭」成年男子夥眾進入之時,加入共同圍堵之舉,已於事中共同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戊○○、己○○猶以前詞否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自無可採。 2.包廂內共同傷害部分,經被告丁○○、甲○○、丙○○均坦認在場而共同傷害如前,核與證人乙○○偵查中結證:「在釣蝦場包廂內,是丁○○先問我錢要怎麼處理,後來其他人說我態度很差就圍上來打我,我去拉丁○○請他制止,但他把我手甩掉走到旁邊去」(偵卷第83頁)、原審結證:「下車後他們就圍在我旁邊、叫我走進去,包廂裡面已經圍很多人了,我因為不敢反抗就跟著進去...我坐在位置上,丁○ ○在旁邊,問我債務的問題,甲○○問我害他摔車要怎麼處理,丙○○說我害他大哥受傷要怎麼處理,我拜託丁○○叫他們冷靜不要動粗,就突然有酒瓶過來、潑到他、他閃到旁邊後就開始全部包廂的人圍上來打,有十幾個人圍上來,誰動手我不知道(原審卷2第44至45、51頁反);適與被告丁 ○○供稱:「我問乙○○是否有欠廷仔的錢,但他還沒回答,其他包廂內的人看到甲○○受傷走進包廂就起閧打乙○○」(原審卷1第129頁)、被告丙○○供稱:「我有看到一個酒瓶飛過去,一堆人衝過去要打乙○○,我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我跟甲○○在螢幕前面。」(原審卷1第43頁)、「包 廂內我承認有出手打乙○○」(本院卷第142頁),互核相 符;衡以被告丁○○、甲○○、丙○○強押乙○○進入包廂討債,雖過程中因偶然之事故(不明之人以酒瓶丟擲、潑至丁○○、不滿乙○○未還債)引發在場多人圍毆傷害,然在場眾人之圍毆,肇因被告丁○○、甲○○、丙○○押人討債,被告丁○○、甲○○、丙○○、戊○○、己○○見狀而未制止於前,被告丁○○更於乙○○拉手求救之時,甩手不理,被告丙○○更出拳毆打,顯然與下手傷害乙○○之身分不明十數人彼此間,有傷害犯意之默示合致之謀議及分工,而利用一部分之人下手毆打實行其傷害犯行甚明;依前開說明,應就傷害犯行共同負責,不因有無親自出拳毆打傷害而妨其傷害之謀議及分工認定。 3.被告戊○○、己○○雖以未親自出手而否認傷害犯行,惟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①依被告戊○○供稱:「我有聽到丁○○講好像是錢的事情,不知道為什麼後來其他人要打他(乙○○)」(原審卷1第49頁)、被告 己○○供稱:「我只看到他(乙○○)跟丁○○講話,講著講著酒瓶飛過去,丁○○退開,一群人衝上去打,我跟黃政豪在包廂旁邊。」(原審卷1第41、43頁)」,足見其等對 乙○○因被告丁○○催討債務之事,由同在包廂內之十餘人共同毆打乙○○等情,已有認識。②被告戊○○、己○○於乙○○遭被告丁○○、甲○○、丙○○強押進入包廂之前,已明知乙○○遭毆打受傷,業如前述,猶以出面相迎、共同包圍方式,將行動自由遭剝奪、遭毆打受傷之乙○○帶入包廂內,縱然未親自以強暴手段加諸乙○○身體,對於乙○○因其共同包圍、在場,而處於行動自由遭限制狀態,當無不知之理;於此狀態下,又見聞被告丁○○催討債務、引發被告丙○○在內之十餘人圍毆乙○○,不予制止,兼以仍繼續剝奪行動自由進行中,對圍毆傷害乙○○之行為,豈能排除其默示共同傷害意思之合致。③尤有甚者,依被告丁○○等五人及乙○○離開包廂時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警卷第70至73頁):被告丁○○、甲○○、丙○○、戊○○等人陸續走出永康市釣蝦場外,被告己○○最後與乙○○一同走出釣蝦場,當時被告戊○○仍在門口處等候,而乙○○之衣服明顯撕裂脫落、祼露右肩,右肩瘀傷明顯,以手摀住遭毆打受傷之右眼等情,可知當時乙○○受傷之情狀,較之進入永康市釣蝦場前畫面(警卷第59頁),傷勢顯然加劇,被告戊○○、己○○隨於乙○○之前後,更於之後共同搭車至永大夜市後方停車場、乙○○住處,對乙○○在包廂內遭圍毆傷害之情,益徵有默示共同傷害意思之合致,仍應共同就傷害犯行負其罪責。 (四)犯罪事實二(三)、(四)事實部分,乙○○遭強押進入、離開永康市釣蝦場包廂之時,傷勢明顯可見,業如前述,被告等五人竟仍由綽號「石頭」成年男子駕車載其至成大醫院就醫之前,再強押至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停留;佐以告訴人乙○○證稱:在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面對丁○○等人之質問,告知是否可以讓其回家籌錢,丁○○等人才載其返家,至住家樓下時發現有警車,所以丁○○才叫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載其離開前往就醫等情(偵卷第40至41頁、第83頁反面,原審卷2第50頁);足徵被告等五人仍繼續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分工甚明;被告己○○辯稱是要帶其回家拿錢及健保卡去醫院云云,然乙○○雖一度遭載至住處樓下,並未實際返家,自無拿取金錢或健保卡之情,足徵乙○○上開證述,較可採信,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丁○○等五人載乙○○返家籌錢過程,見到巡邏警車而恐犯行遭發覺,始要求綽號「石頭」成年男子開車搭載乙○○先行離去就醫,足見當時乙○○之行動自由仍受限制,亦屬無疑。 (五)綜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五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恐嚇乙○○部分,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惟上開恐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2第41頁),核與證人乙○○偵查中證述:「車 上其他三人都下車,只留我在車上,但我左邊車窗被搖下來,丁○○在車外叫我想清楚要如何處理,今天不處理就別想回去了」(偵卷第40頁)、於原審結證:「到夜市的停車場,他們讓我在車上,丁○○和甲○○問我債務要怎麼處理,丁○○說如果沒有處理就不用想要回去了」(原審卷2第47 至48頁);參以被告丁○○既本於押人討債之目的,夥眾強押、毆打乙○○,當無未獲任何清償允諾即逕行釋回之理;況依告訴人乙○○證稱:在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面對丁○○等人之質問,告知是否可以讓其回家籌錢,丁○○等人才載其返家,至住家樓下時發現有警車,所以丁○○才叫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載其離開前往就醫等情(偵卷第40至41頁、第83頁反面,原審卷2第50頁),亦經同案被告甲○ ○供證:乙○○先說要去成大醫院,後來又說要回家拿錢跟健保卡(原審卷1第43頁反),足徵乙○○上開證述,較可 採信,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恐嚇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丁○○、甲○○、丙○○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為、及被告戊○○、己○○犯罪事實二(二)中段加入、迄二(三)(四)等強押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丁○○、甲○○、丙 ○○犯罪事實二(一)共同毆打乙○○,及被告甲○○、丙○○與「石頭」之人於犯罪事實二(二)前段共同毆打乙○○,及被告丁○○等五人在犯罪事實二(二)中段於釣蝦場包廂內與真實身分不明之十數人共同傷害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三)恐嚇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五人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過程中所生傷害行為,為不罰後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吸收(原審認為係部分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犯恐嚇罪係數罪(然原審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事涉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繼續行為之過程 所生傷害、恐嚇之罪數,遞論述如下: (一)司法實務雖揭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此「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即持「犯罪行為的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的成分,當然不予論罪」之立論;類似情形當然不予論罪者,司法判例多借用「當然吸收」(吸收犯),例如「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該判例中雖未言明「當然吸收」,亦屬「犯罪行為的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的成分」類型甚明;同理,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謂當然吸收,當限於剝奪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性質或結果上當然含有傷害成分之類型,始足當之;準此,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行為彼此間重疊程度、侵害法益關連性程度之高低,區分類型,例如①以手對他人以勾頸方式強拖上車過程,當然發生他人頸部輕度擦瘀傷者(傷害、侵害自由行為過程、結果發生之完全重疊),固為當然吸收之適例;相對於此,倘②另以毆打手段以防止逃離、強押上車之類型,或③強押上車後之繼續行為中、為防止逃離(例如被害人試圖脫逃)而毆打之類型;傷害、強押行為,在時間歷程並非完全重疊,侵害法益亦有個人法益(健康權)、社會法益(自由權)之歧異,即難謂此毆打行為乃妨害自由之當然成分,不能逕引前開「當然吸收」之判例而不予論罪,否則將產生對被害人保護不足之漏洞;本案犯罪事實二(一)強押上車過程而傷害、犯罪事實二(二)前段為防止逃離而傷害等類型(各屬前開②、③類型),行為歷程、侵害法益並非完全重疊,起訴書逕依當然吸收或不罰後行為,以一罪論,自有未合。 (二)循此繼續犯與他行為,在行為歷程、法益侵害重疊程度立論,倘其重疊在確保繼續犯之實行及維持上並無重要關性者,即應列為④類型,依數行為評價之;司法實務揭示:「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即同此旨。 (三)本件犯罪事實二(一)強押上車過程中傷害行為、犯罪事實二(二)前段為防止逃離而傷害之類型(各屬前開②、③類型),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行為,與實現或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目的有重要關連,倘該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斷(因之逃離或為警方發覺),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相對於此,本案被告丁○○等五人於犯罪事實二(二)中段,因偶發事故引發真實身分不明十數人圍毆之共同傷害行為,及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恐嚇犯行,目的在催促乙○○還債,在主觀及客觀上均與確保或維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並無重要關連,在刑法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牽連犯後,對繼續性或持續性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並無寬認為一行為之必要,仍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自評價為數行為。至於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作成於自95年7月1日修法之前,所採恐嚇為剝奪 行動自由部分行為之觀點,於本案即無酌採。 三、被告等五人與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等五人就犯罪事實二(二)中段傷害行為,與真實身分不詳十數名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五人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過程中,因偶然之事故,於犯罪事實二(二)中段所犯傷害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有期徒刑應執行3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槍砲案件,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已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被告丁○○、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二(一)(二)前段部分):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丁○○、甲○○、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湯姆熊遊藝場外,對乙○○押人討債,並由被告戊○○持掃把、石頭、鐵夾方式毆打乙○○;嗣於強押乙○○上車後,駛經崑山高中時,因乙○○試圖開車門求救,而遭戊○○在內之人毆打,因而訴追被告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訊據被告戊○○、己○○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該時並未在場等語;經查:1.告訴人乙○○固然指訴:在湯姆熊遊藝場前是甲○○、丙○○押我上車,丁○○、黃政豪坐上ADB-1835號自小客車云云(警卷第41頁反、偵卷第36至37、83頁),惟於原審結證改稱:「在湯姆熊外面有看到甲○○、丙○○、丁○○,沒有戊○○跟己○○」、「我被他們帶上車,我坐在後座的中間,右邊是丙○○、左邊我認錯以為是黃政豪(戊○○),但是是另外一個身材比較壯的」(原審卷2第42至44頁),已 陳明警偵時之指認有誤。 2.依永康市釣蝦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警卷第54至73頁)、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影像截圖38張(原審卷2第 15頁反面至16頁、第19至28頁),可知被告戊○○確實無與被告丁○○等人一同出發前往湯姆熊遊藝場,係被告丁○○等人返回永康市釣蝦場,待被告甲○○走回釣蝦場包廂後,才與被告甲○○、己○○等人從包廂內走出,至釣蝦場入口處與被告丁○○等人會合後,再一同走回包廂等情;足徵被告戊○○、己○○二人確於湯姆熊遊藝場外、行經崑山高中時,均未在場,無從為該二人親自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行為之嚴格證明。 3.公訴人就被告戊○○、己○○於被告丁○○藉由被告甲○○邀約乙○○外出之時,已有犯意聯絡乙情,既未於起訴書敘明究係何時何地、如何共同決意,自不能置同謀共同決意之嚴格證明於不顧,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參與下手實行,又不能證明如何共同犯罪決意,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責任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以被告丙○○於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沒跟甲○○講好,就別想回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伊僅要叫乙○○與甲○○講清楚,並無恐嚇等語。經查: 1.告訴人乙○○固然指訴:「丙○○說如果沒跟甲○○講好就別想回去、甚至作勢要打我。」(偵卷第40頁)、「他們在永大夜市停車場那裡,恐嚇我說如果沒有還錢就別想回去了。」(偵卷第83頁反),然於原審證述則稱:「到夜市的停車場,他們讓我在車上,丁○○和甲○○問我債務要怎麼處理,丁○○說如果沒有處理就不用想要回去了,甲○○跟我說這筆錢能處理的話就處理,丙○○『好像』也有站在窗戶邊跟我說,如果沒跟甲○○講好就別想回去」(原審卷2第 47至48頁);於原審並無法確認丙○○如何為恐嚇言語,憑信性仍非無疑。 2.況受傷之人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丙○○,其何必無端生事,告訴人乙○○偵審之前開指證,當時在場之被告丁○○、甲○○、戊○○、己○○及李冠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以上開言語恫嚇乙○○等語(警卷第2至28頁,偵卷第68 頁反面至72頁),告訴人之指訴,即有可疑;公訴人既未能查明其他補強證據,所為舉證,仍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丁○○等五人犯行明確,而均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科,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等五人所涉犯罪事實二(一)(二)前段及中段傷害、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二(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及就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二(一)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就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二(三)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論述詳盡,固屬卓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丁○○等五人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過程中所發生之傷害、恐嚇行為,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認係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繼續進行中之 部分行為(原判決書第20頁);未究明繼續犯之本質,自主觀及客觀上觀察,傷害、恐嚇與確保或維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依社會通念判斷,是否有重要關連;倘有,應寬認為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例如犯罪事實二(一)(二)前段);倘無,應考量自95年7月1日後,就繼續或持續行為之犯罪,儘量採一行為一罪之意旨,依社會通念衡量,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分論併罰(例如犯罪事實二(二)中段傷害、二(三)恐嚇危害安全);原判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恐嚇等行為間之罪數認定,容有未洽。 (二)原判決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二(二)前段部分,並未訴追傷害犯行、就被告己○○犯罪事實二(一)、(二)前段部分,並未訴追傷害犯行,原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等五人傷害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時,未明確剔除此部分(原 判決書第20頁),容有理由未備。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就被告丁○○等五人傷害犯行:起訴書臚列於犯罪事實二㈠所敘被告丁○○、甲○○、丙○○、戊○○在湯姆熊遊藝場外面,共同毆打傷害乙○○犯行(起訴書第2頁);及犯罪事實二㈡前段,訴追被告甲○ ○、丙○○、戊○○共同傷害犯行(起訴書第3頁);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中段,訴追被告等五人在釣蝦場包廂內共同傷害乙○○犯行(起訴書第3頁),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等旨,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㈡前段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中段部分,則應論以數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判決另有違誤,均難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爰審酌被告丁○○為替友人向告訴人乙○○催討積欠款項,不思理性溝通、協調,竟夥眾押人、毆打(不含犯罪事實二(二)前段部分)、恐嚇,剝奪自由時間長達約一、二小時,毆打致掌骨骨折等傷害,造成他人精神及身體創傷,參與程度最重;被告甲○○、丙○○自始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參與程度次之;被告己○○、戊○○事中參與夥眾押人、傷害,參與程度最輕;告訴人遭三度毆打,其等又仗著人數優勢,押往釣蝦場包廂、永大夜市後方停車場及其住處樓下等地,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丁○○、甲○○、丙○○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戊○○、己○○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丙○○、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和解,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552號、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77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原審卷1第163、202頁,原審卷2第18頁),試圖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離婚;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需撫養未成年之孩子,現於工廠上班擔任作業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現於工廠上班擔任作業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現於南科工作擔任機臺作業員;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翻修工作,暨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與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被告丁○○除外)、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處拘役刑部分,審酌其侵害法益之關連性、罪數及尚未賠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 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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