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靜雯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靜雯於民國94年9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任職於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為李偉芳,實際由李偉芳及其配偶黃文峰共同經營,下稱燊磊公司)從事會計工作,負責燊磊公司會計傳票製作及辦理相關付款等業務,為燊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另陳怡婷自99年2 月起至103 年4 月間,任職燊磊公司擔任生產管制及業務工作,負責產品生產、進出口報關及業務招攬等業務,並於101 年6 月28日成立宏鑫實業社(址設○○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擔任負責人。而陳怡婷身兼燊磊公司之業務與生產管制人員,若廠商向燊磊公司訂購之產品,燊磊公司在產品預定之交貨日期生產線作業不及,燊磊公司即會委由其他代工廠商代工,並由陳怡婷負責此項業務,依該公司作業程序,陳怡婷應製作托工單表示將此項業務委託其他廠商代工(此單據無庸載明代工廠商),於代工廠商交貨後,再製作委外轉移入庫單表示此項產品燊磊公司已收受入庫,嗣後廠商檢附送貨單、統一發票正本向燊磊公司請款時,即由謝靜雯製作轉帳傳票,並檢附廠商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及燊磊公司該筆貨款應付金額支票影本及正本,送交負責人李偉芳審核。陳怡婷明知附表一各該產品之生產,實際係由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代工,並非燊磊公司委託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代工生產相關產品,因陳怡婷前已獲得「詠盟企業社」負責人王玉雪、「毅豐實業社」負責人鍾璨鴻同意,得以上開二商號名義代工製作燊磊公司產品,於宏鑫實業社人員將附表一各該產品製作完成後,由陳怡婷填製「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送貨單將產品送至燊磊公司,陳怡婷為避免燊磊公司負責人李偉芳、黃文峰察覺其在外經營與燊磊公司生產相似產品之宏鑫實業社,竟與謝靜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2「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所載日期,製作生產廠商為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此廠商名稱不實之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李偉芳因其原係向毅豐實業社訂購附表一編號7 產品,於陳怡婷以「毅豐實業社」名義之送貨單將宏鑫實業社生產之產品送達後,陳怡婷並未告知李偉芳附表一編號7 之產品實際係由宏鑫實業社生產,不知情之李偉芳即在其負責之附表一編號7 進貨單上,將進貨廠商登載為「毅豐實業社」,陳怡婷並在附表一「請款發票」欄所載日期,開立如附表一「請款發票」欄所載內容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正本,另為使負責人李偉芳審核時不致察覺請款之統一發票廠商,與上開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記載之廠商不符,陳怡婷在附表一「請款發票」欄所載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浮貼「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發票印文,或將上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圖檔在電腦內進行改製之方式,將附表一「請款發票」欄所載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由原本之宏鑫實業社印文更改為「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印文後,再行影印或列印,而製作與上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正本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日期等內容均相同,惟「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偽造為「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將送貨單、宏鑫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以及其偽造之「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交付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謝靜雯,而謝靜雯明知附表一實際代工生產、進貨之廠商為宏鑫實業社,並非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所載廠商,仍在其業務上負有據實製作義務,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上,記載如附表一「轉帳傳票」欄所載不實廠商之內容,並檢附送貨單、應開立之燊磊公司該筆貨款應付金額支票影本及正本,以及陳怡婷所交付偽造之「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於附表一「行使轉帳傳票日期」欄所載期間,送交負責人李偉芳審核,李偉芳於審核廠商請款內容時,同時須審閱電腦內陳怡婷登打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之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以及附表一編號7 其製作之進貨單,陳怡婷與謝靜雯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行使不實之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之電磁紀錄,以及不實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該廠商名稱、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請款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貨款存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而謝靜雯為避免李偉芳欲檢視廠商統一發票正本,復向李偉芳佯稱為便利會計師申報營業稅爭取時效,統一發票正本均已先寄交與會計師,待李偉芳審核認為無誤開立如附表一「付款支票」欄所載支票交與謝靜雯,謝靜雯再將之交與陳怡婷提示兌付取得貨款,燊磊公司負責人李偉芳、實際經營人黃文峰均未察覺陳怡婷已另行開設宏鑫實業社,且將燊磊公司產品委託與宏鑫實業社代工或向宏鑫實業社採購。 二、陳怡婷明知燊磊公司客戶PALADIN 公司(PALADIN 公司嗣後由GREENLEE公司收購),並未於102 年1 月8 日向燊磊公司訂購「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1 月8 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客戶訂購單上,虛偽填載客戶名稱「PALADIN 」、客戶訂單號為「0000000000-00 」、物品編號「PACK-PALA-1577」、數量「504 」組,以此表彰PALADIN 公司向燊磊公司訂購「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不實內容,使燊磊公司負責人李偉芳與黃文峰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該筆訂單,任由陳怡婷依照燊磊公司正常生產、出貨程序進行上開產品生產流程,嗣於同年6 月4 日產品製作完成後,該公司不知情之組長戢翔雯即依照出貨流程,於同年6 月7 日將上開「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已完成之事通知陳怡婷,以便業務陳怡婷將該批產品取走進行出貨事宜,陳怡婷即於同年6 月7 日至同年8 月13日此期間之某時,佯裝辦理出貨而將該批「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取走,而詐得燊磊公司「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嗣後陳怡婷即更換該批產品之外殼銘版(原本外觀橘色改為紅色)後,於102 年8 月13日以宏鑫實業社名義(商品編號為902-400 、產品名稱為Cable Detect & Connect Tester ),將上開產品出售與美商Eclipse 公司。嗣燊磊公司接辦陳怡婷業務之人員嚴險敏,於陳怡婷離職後,發覺上開訂單並無付款紀錄,因而詢問GREENLEE公司關於該筆訂單情形,經GREENLEE公司查詢原PALADIN 公司與燊磊公司間訂單資料,確認該公司並未訂購上開產品,燊磊公司始悉上情。 三、陳怡婷因身兼燊磊公司之業務與生產管制人員,於處理國外廠商訂單時,業務人員亦需併同處理產品運送至客戶端之相關運送、報關事宜,而受燊磊公司委任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運送業務,陳怡婷為辦理附表二之貨物運送事宜,而向萬泰聯運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下稱萬泰公司)員工王俊明接洽詢價,王俊明依燊磊公司進出口貨物之重量及目的地,於附表二「MSN 對話日期」欄所載日期,告知萬泰公司之報價為附表二「原始報價」欄所載金額,陳怡婷明知為燊磊公司對外進行貨運服務之採購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依市場價格自由競爭之機制,為燊磊公司爭取最優惠之價格,不得損及公司之利益,竟意圖損害燊磊公司之利益,於附表二「MSN 對話日期」欄所載日期,要求王俊明將原始報價再加計「浮報金額」欄所載金額,以「指示報價」欄辦理燊磊公司之貨物運送事宜,而違背其任務,王俊明為求順利承接燊磊公司之上開進出口及報關案件業績,遂同意陳怡婷要求並配合提高報價,因此致燊磊公司支出額外運費及成本總計2,000 元(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燊磊公司。 四、案經燊磊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婷、謝靜雯鄭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原判決判決被告陳怡婷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怡婷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8 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無罪確定,不在上訴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文峰、李偉芳、陳昌奕、王俊明、王玉雪、鍾璨鴻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以及證人黃文峰、李偉芳、陳昌奕、王俊明、謝佳珍、戢翔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謝靜雯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調查局人員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1-244 頁),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黃文峰、李偉芳、陳昌奕、王俊明、王玉雪、鍾璨鴻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以及證人黃文峰、李偉芳、陳昌奕、王俊明、謝佳珍、戢翔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謝靜雯而言,即無證據能力。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被告謝靜雯及其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怡婷、謝靜雯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65 頁;本院卷二第31、199-201 、252-25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陳怡婷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送貨單所載之貨物係由宏鑫實業社代工、製作,其有開立附表一所載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正本向燊磊公司請款,並有提示燊磊公司開立之附表一付款支票獲得兌現等情並不爭執,被告謝靜雯就附表一所載之轉帳傳票均係由其製作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陳怡婷辯稱:當初是燊磊公司總經理黃文峰請其去跟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的負責人說要用他們兩家公司名義接單,因為黃文峰本身跟這兩家比較熟,所以其才開始用他們兩家的名字,做完之後就用宏鑫實業社發票請款,這些都是黃文峰同意其用宏鑫實業社名義來代工,不知道何人將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偽造為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名義云云。被告陳怡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燊磊公司有代工需求而委由第三人公司代工時,該等公司仍可能發包給其他廠商代工,是為配合第三人公司另行發包工作,燊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峰遂請被告陳怡婷另行成立宏鑫實業社,以利燊磊公司將有代工需求之產品可藉由第三人公司轉發包與宏鑫實業社代工,是宏鑫實業社之成立早已為黃文峰、李偉芳所知悉,且宏鑫實業社僅有代工能力而無生產能力,如何生產與燊磊公司生產相似產品,又依燊磊公司內部請款程序,李偉芳必審查發票之正本,被告陳怡婷要無偽造發票並持該偽造發票請款之可能云云。被告謝靜雯則辯稱:其收到客戶請款的送貨單、統一發票之後,是依照公司電腦委外轉移入庫單的資料來製作轉帳傳票,客戶的統一發票其只有確認開立的對象是燊磊公司,金額有無符合,並沒有核對是哪一家廠商開的統一發票,不曉得附表一轉帳傳票的廠商,跟實際上開立統一發票的廠商不同云云。被告謝靜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燊磊公司發包代工至付款過程可知,燊磊公司發包代工給與協力廠商,廠商之交貨,請款部分必須檢附發票「正本」,由李偉芳親自審核過之後,會計才會開立付款支票,將發票影印留底後正本寄送至會計師俾利作帳,月底付款後,李偉芳尚會核對發票影本及公司系統,方會送交黃文峰及李偉芳蓋立支票章,而後付款支票才會寄與協力廠商,是李偉芳係審核發票「正本」而非影本,影本無法通過審核入帳;此後被告謝靜雯於月底即按照燊磊公司電腦帳所內建(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廠商名稱、發票號碼等資料照抄,未再核對任何的單據,易言之,被告謝靜雯所經手之區段,即係自依照燊磊公司電腦帳做轉帳傳票與開支票,迄至檢附轉帳傳票、支票及廠商請款發票影本呈交李偉芳審核,在這段過程中被告謝靜雯並未見發票上有遭竄改、浮貼成「毅豐實業社」、「詠盟企業社」以外的廠商名稱,轉帳傳票上悉依燊磊公司內建資料繕打,發票是否有人動手腳或擅自竄改、移花接木發票內容,被告謝靜雯實不知情;又被告謝靜雯於101 年9 月25日下午10時59分與被告陳怡婷之MSN 對話紀錄固然提及「要拼的力氣留給宏鑫」字語,另縱使認被告謝靜雯於離職前、任職燊磊公司時,即已知悉「宏鑫實業社」,亦不能據此即跳躍式推論被告謝靜雯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陳怡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燊磊公司行政待辦事項之EXCEL 檔留言紀錄,大多僅為被告陳怡婷單方面留言交辦事宜,未見被告謝靜雯留言其上,如此何以構成被告謝靜雯與被告陳怡婷有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李偉芳於原審之證述,燊磊公司先前開給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之支票均有寫抬頭,係因被告謝靜雯告知後才改成不寫抬頭,則渠二家商號嗣後亦會發覺燊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某時點起均未寫抬頭,而向燊磊公司反應或詢問,是時被告謝靜雯向李偉芳謊稱此二廠商之支票不寫抬頭乙節便會東窗事發,然卻未見此二廠商向燊磊公司反應開立之支票抬頭有異,益證李偉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謝靜雯為燊磊公司會計,負責燊磊公司會計傳票製作及辦理相關付款事宜;被告陳怡婷為燊磊公司業務兼生產管制人員,負責產品生產流程管制及業務招攬,其中生產管制部分業務內容包含廠商訂購之產品,若在預定之交貨日期工廠生產線作業不及,即由被告陳怡婷負責委託其他廠商代工,由被告陳怡婷製作托工單表示將此項業務委託代工,於代工廠商交貨並檢送送貨單後,再於燊磊公司電腦內製作委外轉移入庫單表示此項產品燊磊公司已收受入庫(若認為係採購產品則製作進貨單),另廠商請款時,則檢附送貨單、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至燊磊公司,由會計即被告謝靜雯製作轉帳傳票,並檢附廠商提出之送貨單正本、統一發票「影本」,以及燊磊公司該筆貨款應付金額支票影本及正本,送交負責人李偉芳審核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偉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23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3-188 、162-171 頁),另參以被告陳怡婷調查站詢問時供承:伊於燊磊公司擔任生管人員,主要是業務部門接到訂單後會交給伊,伊負責請採購部門備料,並將訂單交給生產線或外包代工廠去生產,同時負責盯生產進度,要在客戶要求的期限內產出,後來因為燊磊公司負責接收國外訂單的業務人員李嘉茵離職,所以伊又兼任該項業務,主要負責與國外客戶聯絡訂單、收款等相關事宜,之後又因為公司負責代工業務的人員離職,所以伊又兼任代工業務,負責與國內客戶聯絡代工訂單事宜;燊磊公司之生產流程主要是業務人員接獲代工訂單後,會交給生管人員負責對採購人員開立原料需求單,採購人員會視公司存貨狀況採購原料,在倉管人員備料完成後,生管人員會開立作業流程單與排程給生產線,依照排程進行生產,如果生產線來不及會外包給外面的代工廠生產,伊就會開立委外托工單給代工廠,代工廠生產完成後,會將產品送回公司並開立送貨單給公司,伊再依據送貨單製作委外入庫單,入庫單主要係做為公司產品入帳及代工廠向公司請款的依據,之後生管人員再將送貨單、托工單及入庫單交給會計做為日後廠商來請款核對之用等語(見調查卷第2-3 頁),及被告謝靜雯調查站詢問時供承:伊主要負責燊磊公司國內的應收(付)帳款整理,應付帳款部分,每月月初進貨廠商來請款時,會提供請款單及發票,伊會先將發票影印1 份,月底作帳時,伊會從公司電腦檢視該廠商的進貨紀錄,再核對廠商請款單及發票,金額確認無誤後,將請款金額填載於空白支票上,伊再將該支票影印1 份,連同前述資料製作傳票,一併交給李偉芳審核,若金額無誤後,她會在支票上蓋章,蓋完章後再將支票給伊,之後再視請款廠商有無附回郵信封,若有,伊會將支票寄給廠商,若無,廠商則會親自來取支票;代工廠商請款流程係代工廠商會將請款發票正本,併同燊磊公司製作之委外轉移入庫單由伊製作轉帳傳票、應付金額支票,另以應付金額支票影本、請款「發票影本」彙整交由李偉芳審核及用印,等到收到完成用印之資料,並將代工款項支票付給代工廠商後,再統一將相關資料寄交會計師處理,伊會將代工廠商的請款發票正本寄給會計師事務所留存,影本則留存在燊磊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85-86 頁);於偵查中供陳:「(問:你在燊磊公司時,你說你要把廠商資料整理交給李偉芳,你要拿何資料給李偉芳?)廠商會拿發票、進貨的簽收聯進來,我再拿他們進貨的簽收聯跟我們內部電腦內的資料(廠商進貨後會給一聯送貨單,會由進貨的人輸入電腦,會產生進貨單或委外轉移入庫單),跟電腦對(因為有時候他們的單據,會不知道為何不見,我曾經發生公司內部輸入的單及廠商送的單不合),我把廠商的金額打入電腦,打一張轉帳傳票,開支票,把支票的金額、日期寫好,再把這些資料整理好後拿給李偉芳。」、「(問:給的資料是正本或影本?)簽收單是正本,發票是影本,發票本是放在李偉芳座位後面的抽屜,那個抽屜是類似雜物櫃。李偉芳會把發票資料輸入進去,發票號碼會顯示在入庫單的下面。」等語(見交查卷二第49頁正面);於原審供稱:本案以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名義代工請款部分,伊會依據電腦內之資料及廠商提供之發票等資料,製作傳票及在支票上填寫好應付金額後,送給李偉芳審核付款,伊檢附給李偉芳之發票是「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147 頁),上開燊磊公司委託廠商代工及嗣後請款之流程即堪認定。而證人李偉芳於原審係證稱:伊於廠商請款審核付款時,由謝靜雯將送貨單、轉帳傳票影本、支票影本、支票正本及發票影本等單據給伊,伊從電腦對帳,廠商、金額符合伊就付錢;因為代工廠有很多家,必須要把代工廠的編號、名字給伊,伊KEY 進去之後跳出資料,伊會到委外轉移入庫單去看這一次是做什麼東西,若沒有這一家就像隱形一樣,電腦裡面沒有這家公司資料,連KEY 都KEY 不出來,伊怎麼付錢給這家公司,審核付款時伊會核對發票金額、廠商名稱是否相符,伊審核的不是宏鑫實業社發票之正本,因為伊根本key 不出宏鑫實業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164 、166-167 頁),經佐以被告陳怡婷於原審供陳:附表一之委外轉移入庫單是伊做的,另宏鑫實業社並非燊磊公司之代工廠商,燊磊公司之電腦內無法key in宏鑫實業社之托工單,所以伊才會做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名義之托工單(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及前揭說明,已足認本案被告謝靜雯製作轉帳傳票,並檢附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之發票影本,而非宏鑫實業社之發票正本與李偉芳審核付款無訛,是倘被告謝靜雯所檢附者係宏鑫實業社之發票正本,因宏鑫實業社並非燊磊公司之代工廠商,燊磊公司之電腦內根本無宏鑫實業社,李偉芳實無法依電腦資料審核付款,自不可能在請款支票上核章同意付款。是被告陳怡婷、謝靜雯辯稱李偉芳所審核者係宏鑫實業社之發票正本,顯不足採。 2、其次,附表一送貨單之商品均係被告陳怡婷委託廠商代工或製作,於燊磊公司人員取得附表一送貨單所載之各項貨品及送貨單後,被告陳怡婷因而有在電腦內登載附表一編號1 至3 、11廠商名稱為「詠盟企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及登載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0廠商名稱為「毅豐實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編號12之進貨單,另附表一編號7 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之進貨單係由身兼採購之李偉芳在電腦內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轉帳傳票則均由擔任燊磊公司會計之被告謝靜雯製作,燊磊公司開立附表一「付款支票」欄所載支票支付代工或採購費用,各該票據分別存入附表一「存入帳戶」欄所載之宏鑫實業社帳戶內等情,被告陳怡婷、謝靜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情,復據證人李偉芳、黃文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3-188 、162-171 頁)。證人李偉芳復於原審證稱:「(零件部分廠商進貨的單子,何人來做?)我KEY ,叫進貨單,不是委外轉移入庫單,委外轉移入庫單等於東西是我的,我叫人家幫我做,進貨單純粹是我向人家買零件進來,所以是進貨單,兩個是不一樣;(提示告證卷第131 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這張單據名稱是進貨單?)因為我當初有跟陳怡婷講過,PC版不是我們東西給人家做,應該是用進貨單的名稱來進,所以單子下面有寫採購李偉芳,另一邊也有寫李偉芳,這張單子是我KEY 的,如果是陳怡婷KEY 的,採購李偉芳,另一邊的李偉芳會寫陳怡婷;(妳審核業務接來的單之後,妳覺得這些東西必須要向別的廠商採購,所以才開進貨單,是否如此?)對;(進貨的東西就是『物品編號』?)對;(這是零件嗎?)不是,是PC版;(編號7 的進貨單是妳做的,當時妳是做給毅豐實業社?)不是,應該是當時訂單是向毅豐實業社訂,所以進貨就是毅豐實業社,進貨單是東西已經做好了,我進貨了;. . . (提示告證卷第38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這張進貨單是你做的嗎?)不是,單子上面有蓋陳怡婷的章;(左邊採購有寫李偉芳?)那是固定格式,因為我們電腦內一定要有採購、會計、生管那些職稱,我只要打單子進去以後,不管誰去做,左邊一定是我的名字,可是右邊就不是了,因為是陳怡婷KEY 的;(所以這張進貨單並不是妳KEY 的?)不是;(妳方才說採購零件的部分由妳負責,為何這張進貨單會變成陳怡婷負責?)有的時候我人不在臺灣,她們比較急的時候,我授權她們可以自己訂,不然等我回來會耽擱時間不能出貨,所以她們自己會去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反面-17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送貨單、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列印資料、轉帳傳票、支票正反面影本(出處均詳如附表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覆宏鑫實業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 年5 月27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鑫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7 年2 月23日107 台企永大字第00000 號函覆支票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7 年3 月15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明細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354 、13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3-117 頁)。至檢察官雖未提出附表一編號5 、7 之送貨單,及附表一編號5 之委外轉移入庫單列印資料,然燊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 、7 之產品委外代工,仍有轉帳傳票及相對應之付款支票紀錄,參以被告陳怡婷於原審陳稱:「(你們確定你要找外面的廠商代工,你是否需要製作託工單?)是;(廠商產品做完,你是否一定會登打委外轉移入庫單?)是,但是我的程序可以後補. . .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被告謝靜雯亦於原審供稱:「(如果廠商來請款時沒有檢附送貨單,你們這邊是否會付款?)我會請他們趕快補過來;(所以原則上一定要有送貨單?)對;(如果你們電腦的資料沒有委外轉移入庫單?)我會通知入單的人,看是什麼情形,麻煩幫我處理一下;(你會請他把單子補好嗎?)一定要補好,不然我不會開傳票;(如果你有做了轉帳傳票,也付了款的這些金額,應該當初的廠商都有給你進貨單,公司也一定會有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的資料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162 頁)。是本案檢察官雖未提出附表一編號5 、7 之送貨單,及附表一編號5 之委外轉移入庫單列印資料,然依照燊磊公司委外代工、進貨固定作業流程,以及燊磊公司確實有附表一編號5 、7 之轉帳傳票並開立付款支票,附表一編號5 、7 實際上應有相對應名稱即毅豐實業社之廠商送貨單,被告陳怡婷亦應有在電腦內登載製作附表一編號5 委外轉移入庫單,僅係嗣後資料遺失,至堪認定。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送貨單之商品均係被告陳怡婷委託廠商代工或製作,附表一編號7 之商品係李偉芳向廠商採購進貨,於燊磊公司人員取得附表一送貨單所載之各項貨品及送貨單後,被告陳怡婷有在電腦內登打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3 、11廠商名稱為「詠盟企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及製作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0廠商名稱為「毅豐實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編號12之進貨單,另附表一編號7 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之進貨單係由身兼採購之李偉芳在電腦內登打製作,被告謝靜雯嗣後有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轉帳傳票等情,即堪認定。 3、又依前述,燊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11之委外代工業務,其公司內之委外轉移入庫、傳票資料顯示之代工廠商均為詠盟企業社,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11「付款支票」欄所載支票,均存入被告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帳戶內,實際上貨款並非由詠盟企業社取得,亦如前述。而被告陳怡婷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11之產品代工,實際上係由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生產(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參以證人王玉雪即詠盟企業社負責人就該商號有無實際進行附表一編號1 至3 、11燊磊公司委外代工乙情,於偵查中結證:「(提示燊磊公司101 年8 月22日單據編號00000000000 委外轉移入庫單、詠盟企業社000000送貨單、宏鑫實業社0000000000統一發票、燊磊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00 轉帳傳票、燊磊公司臺灣企銀支票號碼000000000 金額7,110 元支票影本,送貨單是否是詠盟企業社?根據燊磊公司內的資料,這張送貨單是詠盟企業社送進去的,支票上也有寫玉雪,但實際入帳是入到宏鑫實業社?)不是。我們送貨單格式不是這樣。有一種可能是燊磊公司把一部份的工作交他內部的小姐做代工,他們小姐再給我做。他們公司的小姐也會做代工,因為詠盟企業社有統一發票,所以單價會比較高,他們小姐接單價會比較低,所以他們有問過我可否用我的名義去拿工作,他們單價比較高;(這種情形是否會用詠盟企業社開發票?)不會,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我只是借名讓他們接單;(小姐是否是陳怡婷?)陳怡婷有問過我,當時我有同意,他們裡面的小姐有好幾個都有在做。因為他們趕工時都是小姐拿回去做;. . . (提示燊磊公司101 年11月23日單據編號0000000000委外轉移入庫單、101 年11月16日8054521 送貨單、宏鑫實業社0000000000統一發票、燊磊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00 轉帳傳票、燊磊公司臺灣企銀支票號碼000000000 金額17,725元支票影本,送貨單是否是詠盟企業社?根據燊磊公司內的資料,這張送貨單是詠盟企業社送進去的,支票上也有寫玉雪,但實際入帳是入到宏鑫實業社?)不是。送貨單的格式不是我們的,如果是小姐做的,支票就應該給小姐;(那為何會有宏鑫實業社的統一發票?)一開始他們小姐拿回去做沒發票,可能他們為了公司作帳去申請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發票。這個交易跟詠盟企業社是沒關係的;(你知道他們有用詠盟企業社名義跟公司接單?)我知道。他們之前問過我,我有同意他們用詠盟企業社接單,其他的我不處理;(提示燊磊公司103 年1 月1 日單據編號0000000000委外轉移入庫單、宏鑫實業社0000000000統一發票、燊磊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00 轉帳傳票、燊磊公司臺灣企銀支票號碼000000000 金額34,927元支票影本,是否是詠盟企業社?支票上也有寫玉雪,但實際入帳是入到宏鑫實業社?)這個也有可能是他們做的,是跟詠盟企業社沒關係的交易;(提示102 年2 月3 日單據編號0000000000統一發票,為何發票人分別為詠盟企業社及宏鑫實業社,是詠盟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章是詠盟企業社的,我查過這張不是詠盟企業社開的;(燊磊公司小姐用詠盟企業社名義去接單,你是否曾拿詠盟企業社統一發票或發票章給燊磊公司的小姐?)沒有;(陳怡婷除跟你說請你同意他們用詠盟企業社名義接單外,是否有請你提供發票等?)沒有,我只答應讓他們接單而已」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70-272 頁);於原審證稱:伊從民國九十幾年就開始幫燊磊公司代工,一直到燊磊公司結束營業,詠盟企業社的送貨單是一式三聯,送貨過去交一聯給燊磊公司簽收,伊自己留兩聯,這兩聯送貨單每個月底報帳時會檢附送貨單一聯,然後開詠盟企業社的發票,之後交給燊磊公司請款,燊磊公司都是開支票,伊會自己去燊磊公司拿支票,燊磊公司委託詠盟企業社代工的產品,如果詠盟企業社有再委託其他廠商代工,貨會先交給伊,伊再以詠盟企業社名義送到燊磊公司,統一發票也是開詠盟企業社,並不會開受伊委託代工公司的發票,伊在燊磊公司結束營業後才跟宏鑫實業社有業務往來,燊磊公司結束營業之前並沒有跟宏鑫實業社業務往來,詠盟企業社的送貨單都是伊自己寫的,告證卷第5 頁(按即附表一編號1 )燊磊公司委外轉移入庫單下方的這張送貨單應該不是伊的字跡,告證卷第13頁到14頁(按即附表一編號2 )這三張送貨單也應該不是詠盟企業社的送貨單,告證卷第42頁下方送貨單(按即附表一編號3 )也不是詠盟企業社的送貨單,告證卷第51頁的送貨單(按即附表一編號11)也不是詠盟企業社的,燊磊公司所開金額7,110 元、17,725元、27,311元、34,927元的支票,都沒有入到伊的帳,告證卷第46頁(按即附表一編號3 )詠盟企業社名義的統一發票,不是詠盟的發票,這個之前有查過發票編號,發票編號並不是詠盟企業社的,依據伊從商的經驗,不可能有兩張統一發票內容完全一樣,但是營業人不同,詠盟企業社幫燊磊公司代工一定會開立發票,所以單價會比較高,燊磊公司的小姐有跟伊提過要借詠盟企業社的名義來接燊磊公司的代工,伊有同意,但是伊不管她們要怎麼開發票,伊只借她們用詠盟企業社名義接單,但不借發票,當時伊根本不知道有宏鑫實業社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 -32頁)。而證人王玉雪僅係從事燊磊公司產品代工,與燊磊公司及被告陳怡婷、謝靜雯間並無故舊恩怨,本案與之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虛捏事實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疑義。故依證人王玉雪上開證述,被告陳怡婷確實曾向其表示欲借用詠盟企業社名義承攬燊磊公司代工,其雖有同意讓被告陳怡婷使用詠盟企業社名義接單,但並未同意借用統一發票,且未代為處理請款事宜,附表一編號1 至3 、11之產品並非詠盟企業社代工,亦未曾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11之代工開立詠盟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故燊磊公司附表一編號1 至3 、11之委外代工業務,雖公司內之委外轉移入庫、傳票資料顯示之代工廠商均為詠盟企業社,實際上生產代工之廠商為宏鑫實業社,至堪認定。 4、又燊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 至10、12之委外代工或進貨採購業務,其公司內之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傳票資料顯示之代工、進貨廠商均為毅豐實業社,而附表一編號4 至10、12「付款支票」欄所載支票,均存入被告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帳戶內,實際上貨款並非由毅豐實業社取得,亦如前述。而被告陳怡婷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4 至10、12之產品代工,實際上係由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生產(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另證人鍾璨鴻即毅豐實業社實際經營人,就該商號有無實際進行附表一編號4 至10、12燊磊公司委外代工或產品製造乙情,於原審結證:之前毅豐實業社跟燊磊公司有業務往來,做一些電子代工跟PCB 電路板代工製造,伊等幫燊磊公司做代工,一定是用毅豐實業社的發票請款,不可能用非毅豐實業社的發票向燊磊公司請款,伊等的出貨單是自己去印的,上面有毅豐實業社的抬頭,非一般文具行買的出貨單,之前陳怡婷有跟伊要過一本出貨單,她有跟伊說過她想要用毅豐實業社的名義去拿燊磊公司的代工,伊有同意,關於陳怡婷用毅豐實業社名義去向燊磊公司承包代工的費用,毅豐實業社並沒有特別另外開一張發票,讓陳怡婷拿毅豐實業社的發票去請款,陳怡婷用毅豐實業社名義代工的話,做完的東西不會再經過伊,伊並沒有交空白的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給陳怡婷,毅豐實業社的出貨單是三聯,有一聯是給燊磊公司收貨的,第二聯是要請款時隨對帳單過去,另外一聯伊存底,燊磊公司收貨的人不一定,誰收貨誰就簽收,伊款是每個月25日結帳,伊會印一張A4所有當月出貨的明細,隨黃色聯送貨單、發票過去燊磊公司,出貨明細會有總金額,統一發票是伊親自開的,伊在幫燊磊公司代工的時候,那時並不知道宏鑫實業社,告證卷第60頁(按即附表一編號4 送貨單)的送貨單並不是毅豐實業社的送貨單,這批貨不是毅豐實業社代工的,第59頁(按即附表一編號4 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毅豐實業社名義開立的統一發票也不是伊開的,那張是剪貼的,國字大小圓與方塊有落差,印章左下角有落差,右下角的表格沒有對齊,調查卷第32頁(按即附表一編號5 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這張55,753元的發票不是毅豐實業社開出的發票,不是伊的筆跡,貨與發票都不是,毅豐實業社沒有承攬這份代工,告證卷第236 頁到239 頁(按即附表一編號6 送貨單)這4 張送貨單都不是伊代工,因為都不是伊的筆跡,告證卷第240 頁(按即附表一編號6 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張金額16,220元、46,274元的統一發票,看起來都不是伊的筆跡,看起來是剪貼的手法,一般情況是不可能會有發票的票軌、內容、金額完全相同,但是有兩個不同發票章這種情形,告證卷第132 頁(按即附表一編號8 送貨單)這4 張送貨單都不是伊的筆跡,代表這不是毅豐實業社代工的,告證卷第133 頁(按即附表一編號9 送貨單)這張送貨單也不是伊的筆跡,不是毅豐代工的,告證卷第93頁至第95頁(按即附表一編號10送貨單)這三張送貨單都不是伊的筆跡,不是毅豐代工的,告證卷第96頁(即附表一編號10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毅豐實業社的發票不是伊筆跡,這是貼的,附表一編號12告證卷第38頁送貨單這應該是伊的筆跡,毅豐實業社應該有承攬這個業務,但是宏鑫實業社103 年3 月27日20,265元這張統一發票不是伊的筆跡,這張若是伊做的話,應該會開毅豐實業社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74 頁)。參以證人鍾璨鴻僅係從事燊磊公司產品代工,與燊磊公司及被告陳怡婷、謝靜雯間並無故舊恩怨,本案與之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虛捏事實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疑義。故依證人鍾璨鴻上開證述,被告陳怡婷確實曾向其表示欲借用毅豐實業社名義承攬燊磊公司代工,其雖有同意讓陳怡婷使用毅豐實業社名義接單,但未曾就被告陳怡婷借用毅豐實業社名義進行代工之產品,特別開立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供被告陳怡婷向燊磊公司請款,亦未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供被告陳怡婷使用,附表一編號4 至10之產品實際上並非毅豐實業社生產製作。至證人鍾璨鴻雖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2之送貨單確實係毅豐實業社生產製造,惟證人鍾璨鴻亦證稱其若確實有代工,應會開立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而附表一編號12該筆貨款,留存辦理核銷之統一發票正本係以宏鑫實業社名義開立,且貨款亦由宏鑫實業社取得,足徵被告陳怡婷供稱該筆貨物實際生產廠商為宏鑫實業社,應屬可信,證人鍾璨鴻證稱附表一編號12送貨單所載之產品係毅豐實業社生產,應係有所誤記。故燊磊公司附表一編號4 至10、12之委外代工或採購業務,雖公司內之委外轉移入庫、進貨單、轉帳傳票等資料顯示之廠商均為毅豐實業社,實際上生產製造之廠商均為宏鑫實業社,至堪認定。 5、再燊磊公司附表一編號1 至12代工或採購之產品,實際上均由被告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生產製作,而被告陳怡婷在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登載之廠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廠商名稱欄所示,均非宏鑫實業社,而證人李偉芳就附表一編號7 之商品原係向「毅豐實業社」採購,被告謝靜雯在製作附表一轉帳傳票時,登載之廠商亦如附表一廠商名稱欄所載,均非宏鑫實業社,被告謝靜雯就附表一各筆交易,寄交與會計師之原始憑證即統一發票正本,實際上均係「宏鑫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陳怡婷、謝靜雯在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轉帳傳票上登載之廠商名稱,與實際生產廠商及開立統一發票正本之廠商並不相符乙情,至為明確,而被告陳怡婷雖辯稱燊磊公司總經理黃文峰均知悉實際生產廠商為宏鑫實業社。然查: ⑴、證人黃文峰就其等發現燊磊公司內部資料留存之附表一代工或進貨廠商,與統一發票正本廠商不吻合之經過,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2,如何發現有問題?)103 年7 月時有一個廠商來我們公司賣清洗劑,跟我兒子說燊磊公司前面開了跟你們一樣的SND 廠,結果我兒子跑去一看,我們廠長的車在宏鑫實業社門口,那時候才知道是宏鑫實業社,再上網查原來是陳怡婷,那時候才請會計師去看有無宏鑫實業社的發票,會計師說有30幾張,那時才整個來查這些東西;(為何會問會計師有無宏鑫實業社的發票?)因為宏鑫實業社的負責人是陳怡婷,所以我才會請會計師查看看,有無宏鑫實業社的發票;(原來跟宏鑫實業社有無來往?)沒有。只有一次我在查這個的時候,才發現我們公司要買風扇時,有宏鑫實業社的風扇,那時候的買賣上有宏鑫實業社,其他通通都沒有,做代工上面全部沒有宏鑫實業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證人李偉芳亦於原審證稱:「(如何知道宏鑫實業社是陳怡婷所開設?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2的錢全部入宏鑫實業社的帳戶?)那是後來查到的,我們工廠與陳怡婷的工廠很近,騎摩托車大概不到五分鐘,有外面的廠商到她們那邊去拜訪、推銷東西,跟我們說離我們這邊很近有一家宏鑫實業社,跟我們很像,裡面的人好像有點認識,所以我就上網查宏鑫實業社,一打進去看到負責人是陳怡婷,那時候才知道的;(你們上網看時,宏鑫實業社的商品與你們的商品一樣嗎?)就全包,你要寫多包、三包,做的科目才能多,幾乎都有;(妳認為宏鑫實業社的商品與燊磊公司的商品一樣?)那時候不曉得,後來打電話去問會計師,會計師說這名字很熟,去查查看有沒有,一查說有三十多張發票在他那邊。我說奇怪我們怎麼都沒有看到,會跑到你們那邊去,他說不知道謝小姐寄來的都在裡面,我就請他全部印給我,所以才要回來一筆一筆對;(燊磊公司與宏鑫實業社沒有來往?)沒有來往,也不知道;(宏鑫實業社也都完全沒有來說要當你們的代工廠商?)沒有,如果有電腦就會有資料,我就會知道,但是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反面-171頁)。是證人黃文峰、李偉芳均證稱燊磊公司與宏鑫實業社並無代工等業務往來,係因其他廠商來燊磊公司推銷產品,告知附近亦有與燊磊公司生產類似產品之工廠,查詢後發現係被告陳怡婷所開設,因而再向會計師查詢有無宏鑫實業社開立與燊磊公司之統一發票,始察覺本案,其等證述之發現經過互核相符,且燊磊公司有向會計師取回有關宏鑫實業社與燊磊公司交易發票之扣抵聯正本37張,亦有永祥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取回發票明細資料(見交查卷二第80-81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陳怡婷身為燊磊公司業務與生管人員,任職期間開設與燊磊公司類似性質之宏鑫實業社,對公司經營者而言,本屬極為忌憚之事,燊磊公司經營者黃文峰、李偉芳因此向會計師查詢有無交易發票乙事,實與一般經營者發現在職員工開設與公司性質類似之商號,為確保員工有無因此損害公司利益而為之反應相符,是證人黃文峰、李偉芳證稱原不知陳怡婷有開設宏鑫實業社,宏鑫實業社並非燊磊公司代工廠商,應屬可信。 ⑵、再者,燊磊公司委外代工廠商之審核方式,證人李偉芳於原審結證:「(與燊磊公司關係為何?)我是負責人兼採購;(黃文峰與你關係為何?)我先生,他是燊磊公司總經理;(委託代工部分何人負責?)陳怡婷;. . . (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是陳怡婷還沒有任職之前就有的代工廠嗎?)我知道詠盟企業社是因為詠盟企業社很久就認識了,但是毅豐實業社我忘記了;(若有新加入的代工廠陳怡婷可自行決定,那你們會審核嗎?)她會試做一小批,或是當初價錢太高了,我不能接受,就連試都沒有試,價錢可以的話,就會試做看看行不行;(要經過妳審核嗎?)我會問線上的這批做的怎麼樣;. . . (妳方才提及廠商要審核過?)對。今天我會製作一小批給他看,若線上組長說這個做的OK,我就會說OK,價錢也OK就好。若線上組長說這個做的很差,造成不良率高,回來還要重新再做加工,他們說不要,我就會跟他們說這個不要;(何人在審核?)線上組長有時候會講,因為他也不知道是誰做的,他只會告訴我這批做的不好,我就會去問是誰做的。偶爾的話我會跟生管說這批比較差,會叫他們加強一下,哪邊有不好的會留下來給他們看,哪個地方是比較不好、多的,要他們多注意一下;(何人決定哪一家擔任委託?)很多都是陳怡婷,我就這幾家廠商,陳怡婷要找誰做由她決定,至於她怎麼決定我就不知道。. . . (若代工的產品符合燊磊公司要求,到底是何人代工,對燊磊公司有差嗎?)要看功力做得好不好,如果不好的話老是要修理,就浪費我的工時,線上要組裝、組測,如果還叫他們修理,他們就會覺得很煩、就會抱怨,所以我會要求這個部分;(這些代工廠若品質符合要求,何人來代工對燊磊公司有無差別?)應該沒有差,只要價格、品質符合,能夠在交期交付,因為我們有時候會趕貨,反正都一樣給發票、報稅,所以我都沒有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71 頁)。故依證人李偉芳上開證述,燊磊公司對於代工廠商並無特殊要求,僅需品質、價格符合燊磊公司標準,並且能如期交貨,此實屬一般公司對代工廠商之基本要求。再參以證人鍾璨鴻亦於原審證稱:「(毅豐實業社如何成為燊磊公司的代工廠?)去燊磊公司接洽;(你去接洽時,燊磊公司有無設定哪些條件?)沒有,當然就是我能做的東西;(你當初去燊磊公司接洽,燊磊公司讓毅豐實業社做電路板業務,之後就有固定讓毅豐實業社代工?)是;(你當初去燊磊公司是與何人接洽?)陳怡婷與陳永翰;(你有無與燊磊公司的黃文峰或李偉芳接洽過?)有;(是一開始接洽還是後來才跟黃文峰、李偉芳他們接洽?)有一些技術上的問題會去請教,因為燊磊公司技術上的問題是黃文峰負責,所以有些技術上的問題需要請教黃文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63 頁),是依證人鍾璨鴻上開證述內容,足見燊磊公司對於代工廠商並無特殊要求,證人鍾璨鴻與被告陳怡婷、原燊磊公司廠長陳永翰接洽後即順利成為代工廠商。則被告陳怡婷開設之宏鑫實業社,若如被告陳怡婷所辯,燊磊公司總經理黃文峰知悉其開設宏鑫實業社,並同意宏鑫實業社從事燊磊公司代工業務,被告陳怡婷僅需在燊磊公司代工廠商等電腦資料中增列「宏鑫實業社」之相關建檔資料,在送貨單、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等相關資料直接以宏鑫實業社名義辦理代工或進貨,何需借用詠盟企業社與毅豐實業社之名義接單?且宏鑫實業社既係合法登記之商號並有申請使用統一發票,更應直接以宏鑫實業社名義辦理燊磊公司代工業務,在燊磊公司帳務上始能清楚區分各該款項應支付之廠商,何需在燊磊公司內部資料使用詠盟企業社與毅豐實業社名義,造成帳務上之混淆?足見被告陳怡婷辯稱,燊磊公司總經理黃文峰知悉其開設宏鑫實業社,亦知悉其以詠盟企業社與毅豐實業社名義接單,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陳怡婷就附表一實際上由宏鑫實業社代工或生產之產品,在燊磊公司內部文件及送貨單上,均未使用宏鑫實業社名義,而係以附表一廠商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名義辦理,顯係為隱瞞其任職期間在外開設類似性質商號,並且將其負責之代工業務或代為處理之採購業務委託與自身經營之宏鑫實業社辦理,而未利益迴避之事,至為灼明。 6、再燊磊公司附表一編號1 至12代工或採購之產品,實際上均由被告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生產製作,而被告陳怡婷為隱瞞其有開設宏鑫實業社,並且將代工業務交與宏鑫實業社或向宏鑫實業社採購,因此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登載之廠商分別如附表一廠商名稱欄所示,另證人李偉芳亦不知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產品實際生產廠商為宏鑫實業社,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謝靜雯在製作附表一轉帳傳票時,登載之廠商亦如附表一廠商名稱欄所載,卻寄交與轉帳傳票登載廠商不同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與會計師,被告陳怡婷、謝靜雯雖否認犯行,然查: ⑴、燊磊公司就廠商請款流程,係廠商檢送送貨單原本、統一發票正本送交會計謝靜雯,謝靜雯製作轉帳傳票、燊磊公司該筆貨款應付支票正本及影本,並影印廠商統一發票影本及檢附廠商送貨單,送交與負責人李偉芳審核用印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黃文峰就廠商請款以其他廠商統一發票辦理乙情,於原審證稱:「(請款流程是否了解?)了解;(如何請款?)廠商交貨有送貨單,他會附發票來,會計就依照他的發票日期,給一般二個月的票期,要製作傳票不然支票怎麼蓋章,傳票上面就有附支票影本、支票正本、委外轉移入庫單、送貨單、發票影本,發票正本都是直接給會計師,所以謝靜雯就是用影本來處理;(為何燊磊公司的正本直接交給會計師,不是請款後才交給會計師?)一般正常是兩個月要報帳一次,給稅捐處,因為我們夫妻是不做帳,以前就跟股東講過我們不管帳,會計從以前就是外面請的,燊磊公司的發票、報稅都是由會計師去做,所以所有發票都是交給會計師去做帳;(廠商請款不需要給發票正本嗎?)本來就有發票正本,是由會計保管,只是會計要作成轉帳傳票我們看的是影本。例如3 、4 月的帳,5 月10日會計師就要去申報,若4 月的帳發票拿來的時候,有些廠商會隔月、5 月初才拿東西來,拿了以後發票就要趕快寄給會計師,因為會計師要弄,其實我們審查通通都是影本;(廠商請款還是要附正本,只是付款審查不一定要附正本?)對;(今天是A廠商代工,A廠商請款時,可以拿B廠商的發票請款嗎?)理論上是不行,除非他這家廠商本身是有問題的,她有時候會講,但是我們原則上都要審核,因為怕拿到假發票。公司最怕拿到假發票,所以這東西有可能;(進貨單或送貨單或委外轉移入庫單上面廠商的名稱,與發票廠商名稱不符時,燊磊公司會付款嗎?)原則上看金額對不對,有些廠商可能真的沒有發票;(如果發票跟委外轉移入庫單的廠商名稱與傳票的名稱與發票上面的廠商有不一樣,燊磊公司還會付款嗎?)審核過的才會付款;(審核的標準為何?)要請廠商來說明為何要拿這張發票,要保證這張發票絕對沒有問題;(當發票不一樣時,不會直接蓋章付款?)對,要請廠商說明。而且詠盟企業社的玉雪是我認識二十幾年的朋友,毅豐實業社也是廠商介紹的;(詠盟企業社的王玉雪與毅豐實業社的鍾璨鴻,在陳怡婷、謝靜雯任職於燊磊公司之前,這兩家就是燊磊公司的代工或進貨廠商嗎?)毅豐實業社不是,但是詠盟企業社從在新南一做代工時,我就認識她了,所以她還沒出來做時,我就認識她了,已經認識二十幾年。毅豐實業社是因為幫我們打Bonding 廠商介紹,就是他有單面PC版,因為我做LED 燈時大部分是單面版,所以才介紹毅豐實業社給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反面- 187 頁)。而證人李偉芳就附表一帳款之請款情形,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參與委託代工過程?)完全沒有,我採購是採購零件類;. . . (委託代工到最後不是要付款嗎?)謝靜雯做好單據給我,我從電腦對帳,廠商、金額符合我就付錢;(妳只有參與請款部分?)對,其他我沒有參與,她要給誰做也不會跟我說;(付錢的時候,若發現是陌生廠商,妳會如何處理?)我會去問陳怡婷或會計。還有一點,這家若是陌生廠商,電腦一定要有這家公司資料在裡面,若沒有資料是KEY 不出來。就像上次陳怡婷說宏鑫實業社在我們公司裡面沒有資料,我就絕對KEY 不出來;(審酌付款的時候還要KEY 資料?)要,因為代工廠有很多家,必須要把代工廠的編號、名字給我,我KEY 進去之後跳出資料,我會到委外轉移入庫單去看這一次是做什麼東西。若沒有這一家就像隱形一樣,電腦裡面沒有這家公司資料,連KEY 都KEY 不出來,我怎麼付錢給他;(付款程序妳會去找上面寫的這家公司,這家公司電腦裡面沒有的話,妳就不會付這筆錢?)我一定不付,我就不認識這家廠商,找他做怎麼可能付錢,我一定問清楚以後才付;(廠商請款時,需要檢送哪些資料給妳?)請款的時候主要看給我的單據,有送貨單,還有轉帳傳票影本、支票影本、支票正本、發票影本;(支票不是妳寫的?)不是,是會計寫好的;(有無委外移轉入庫單?)沒有,在電腦裡;(妳會調出資料來?)對;. . . (何人拿資料來給妳審核?)會計,月底或月初會給我,我審核過之後,會把正本支票留下來,我蓋章,其他的我全部還給謝靜雯;(謝靜雯負責處理這部分,把相關付款單據整理好送給妳,單據有送貨單、轉帳傳票影本、發票影本、支票正本、影本?)轉帳傳票影本是電腦直接列印出,是謝靜雯列印;(妳看到資料後會從電腦調出委外轉移入庫單,妳會核對嗎?)我會核對;(以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而言,一個廠商每個月請款一次?)對;(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會把這個月的送貨單內容做成明細表,會開一個月總額的一張發票?)對;(照理來說,廠商請款要開發票正本,為何向你們公司請款不需要正本,只需要影本?)我有問過謝靜雯,謝靜雯說她都給會計師了,有時候廠商比較晚檢附發票,她會來不及,所以影本給我,正本已經給會計師了;(發票正本每個月都要交給會計師?)我不懂會計,謝靜雯講的我都信;. . . (付款的時候從電腦裡面把委外轉移入庫單調出來?)對,廠商給我的送貨單上沒有單價,所以我要從電腦裡面調出委外轉移入庫單看金額、數量是否正確,再看發票章蓋的是否正確,若都符合我就支票蓋章;(妳會核對送貨單、請款發票、轉帳傳票科目、摘要,調出電腦的委外轉移入庫單,之後核對完都正確後才在支票正本上蓋章?)對;(之後交給何人?)謝靜雯,她還要交給會計師、廠商;(這過程中,每筆請款都會去核對嗎?)對;(提示告證卷第8 頁轉帳傳票【按即附表一編號1 轉帳傳票】,這張轉帳傳票『毅豐』上面的圈圈是妳畫的嗎?)對,因為有問題,所以我畫起來要跟會計說這是不對的,要去更改。因為這個都是玉雪,那邊寫的是毅豐,我就覺得奇怪,為何這邊寫毅豐,那邊寫玉雪。她說轉帳傳票、支票都是玉雪,只是在進項稅額寫毅豐,是筆誤寫錯,我就畫起來說要去更改,她說好要去改,可是她有沒有去改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付的就是給玉雪也沒有錯,就沒有繼續追了;(提示告證卷第6 頁請款發票【按即附表一編號1 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這張發票請款是給宏鑫實業社?)因為我看的影本不是宏鑫實業社,絕對沒有宏鑫實業社,這都是移花接木剪貼的,這是不是從會計師那邊拿過來的;(若發票寫這樣的話,妳會付款嗎?)不會,因為我KEY 不出來,我沒有宏鑫實業社這家;(宏鑫實業社不是你們委外的廠商?)絕對不是;(所以調不出這個廠商的資料嗎?)調不出這個廠商,所以我不可能會給錢。可是詠盟企業社與毅豐實業社一定有。如果是拿剪貼的話,就不是這個;(付款時做的審核程序,妳說妳會看送貨單?)有附送貨單在上面;(送貨單都會有廠商的名字?)不見得,有時候不寫;(送貨單上會有這批貨數量、做什麼東西、金額?)金額不見得有,數量、機型或是品名會寫在上面;(除了送貨單之外謝靜雯會做一張轉帳傳票,傳票會有編號、會計科目,例如:加工費,上面會寫廠商名字?)對;(還有一張廠商發票?)對,謝靜雯影印在下面;(謝靜雯說發票正本要給會計師,所以附的都是發票影本?)對;(燊磊公司一直都是用廠商的發票影本來請款嗎?)應該說詠盟企業社與毅豐實業社這兩家都是用影本,其他的代工廠我看過都是正本;(發票是影本的部分,妳有特別去問謝靜雯?)對,謝靜雯說她給會計師了;(因為別的廠商都可以給正本,那妳怎會相信謝靜雯的說法?)謝靜雯說代工廠不只我們客戶一家,人家會忙、會來不及處理我們這個影本,來不及的時候就給的比較晚,給我們晚了又不能太晚給會計師,所以她就先影印下來給我看,正本就直接寄出去了;(妳沒有質疑為何這兩家給的是影本?)不會,謝靜雯在我公司工作將近10年,我怎麼會懷疑,而且我又不懂這個,她也說過影本就是從正本複製下來的,都一樣,我說也是;(每筆付款是否都會對發票?)對;(付款金額一定會跟發票金額相符?)對,若不符合我會問原因;(是否會對發票上的廠商名稱?)我會看,我也會怕;. . . (妳確定妳每一筆支票蓋章時,都會確認金額、發票嗎?)會,可是我核對只是看一下發票章,例如看詠盟企業社是不是蓋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是不是蓋毅豐實業社;(妳會看發票是哪一家廠商開出來的?)會看,因為開的那張發票就是那一家的;(若發票與支票上寫的廠商不一樣,妳會蓋章嗎?)不會,我要知道這家是誰,我一定要問清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2,你們付出去的這些支票,都是經過妳核對過發票、發票金額、廠商名字正確,才付錢的嗎?)對;(妳會不會有時候太忙就隨便蓋一下?)不會,因為我蓋章時,我自己採購那邊也是一起處理。可是宏鑫實業社我從來沒看過;(妳當時知道有一個代工廠是宏鑫實業社?)不知道,在公司裡我從來沒有看過宏鑫實業社,是在會計師那邊才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79 頁)。故依證人黃文峰、李偉芳上開證述,一般廠商請款時均係檢附該廠商自身開立之統一發票,若有廠商請款時提出之統一發票名稱與其自身不符,此種異常情形即需再行查核,確認為何會提出其他廠商統一發票,因各公司行號尚須按期繳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稅收之計算尚須提出統一發票正本供稅捐單位查核,若有不實統一發票,實會產生稅收之爭議,且請款廠商與開立統一發票廠商不同時,究竟貨款係付給何人,亦需釐清,故證人黃文峰、李偉芳證述之處理方式,實與常理相同,而燊磊公司附表一代工、進貨費用廠商請款之統一發票正本均係「宏鑫實業社」,業如前述。而附表一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記載之廠商為「詠盟企業社」與「毅豐實業社」,此二家廠商自身均可開立統一發票,且係燊磊公司持續往來之廠商,證人李偉芳顯然知悉該二家廠商本係使用自身商號統一發票,而證人李偉芳證稱其審核付款時,均會核對被告謝靜雯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開立之金額與廠商,此本屬基本核對事項,若證人李偉芳核對被告謝靜雯轉帳傳票上檢附之廠商統一發票影本時,發現統一發票影本其上開立廠商名稱為「宏鑫實業社」,應無對此異常狀況置之不理而直接付款之可能,是證人李偉芳證稱其審核附表一各筆費用請款資料時,並未發現「詠盟企業社」與「毅豐實業社」有提出「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核銷,所見之統一發票影本均係核銷廠商「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尚屬有據。 ⑵、其次,被告謝靜雯就燊磊公司附表一所載之各次代工、採購款項,寄交與會計師之統一發票正本均係「宏鑫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其中附表一編號3 至6 、10燊磊公司請款資料,尚有與宏鑫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日期、金額、發票字軌均相同,「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卻為「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有附表一編號3 至6 、10證據欄所載之各該統一發票影本(證據出處見附表一所載)在卷可參,其中附表一編號3 詠盟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並非詠盟企業社所開立,附表一編號4 至6 、10之統一發票影本,均非毅豐實業社所開立等情,業據證人王玉雪、鍾璨鴻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3 至6 、10之統一發票影本,顯然係有人在宏鑫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浮貼「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發票章印文,或將上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圖檔在電腦內進行改製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 至6 、10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由原本之宏鑫實業社印文偽造為「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後,再行影印或列印。而上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正本均係被告陳怡婷交與被告謝靜雯,顯係被告陳怡婷在辦理附表一實際上由宏鑫實業社進行代工、生產之款項請款時,進行上開偽造統一發票影本程序,始能通過李偉芳之審核順利請款,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4 年11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扣得被告陳怡婷電腦硬碟、其配偶陳昌奕電腦硬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在陳昌奕電腦硬碟本機磁碟(I )當中,其中「hongxin-2014.12.23」資料夾內「文件」,「宏鑫雜項」當中「發票」,其中「5.6 」資料夾內img291、292 、293 圖片檔,發現字軌0000000000、0000000000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扣抵聯(藍色章)及偽造之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扣抵聯(黑色章),在被告陳怡婷之電腦本機磁碟(K )當中,其中「hongxin-2014.11.26」資料夾內「文件」,「宏鑫雜項」當中「發票」,其中「5.6 」資料夾內img291、292 、293 圖片檔,發現字軌0000000000、0000000000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扣抵聯(藍色章)及偽造之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扣抵聯(黑色章)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929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調查卷第399-403 頁;交查卷二第88-91 頁反面)附卷可參,另告訴人提出被告陳怡婷原在燊磊公司使用之電腦資料轉出之隨身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其中「發票」當中「5.6 」資料夾內,其中img291、292 、293 圖片檔發現字軌0000000000、0000000000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扣抵聯,且檔案修改日期為102 年5 月9 日(按此時被告陳怡婷、謝靜雯均在燊磊公司任職期間),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交查卷二第91頁反面-92 頁)在卷可佐,且觀諸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之img291、292 、293 圖片檔照片,圖檔img291為「字軌0000000000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扣抵聯(黑色章)、字軌0000000000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扣抵聯(藍色章)」,圖檔img292為「字軌0000000000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扣抵聯(黑色章)、字軌0000000000詠盟企業社統一發票扣抵聯(黑色章)」,圖檔img293為「0000000000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扣抵聯(藍色章)、字軌0000000000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扣抵聯(黑色章)」,是被告及其配偶陳昌奕扣案之電腦硬碟資料夾之「宏鑫雜項」中,不同之檔案名稱(「hongxin- 2014.12.23 」、「hongxin-2014.11.26」當中,均有字軌00000000000 之宏鑫實業社、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圖檔,亦有字軌0000000000宏鑫實業社、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圖檔,被告陳怡婷原在燊磊公司使用之電腦資料亦有相同之圖檔,上開發票字軌號碼與附表一編號6 請款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相同,且其中字軌號碼0000000000甚至包含非附表一編號6 之廠商詠盟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圖檔,佐以被告陳怡婷於偵查中供稱宏鑫實業社內其配偶使用之電腦原係由其使用,顯然上開統一發票圖檔,係被告陳怡婷為隱瞞產品實際代工、生產廠商為「宏鑫實業社」,為避免請款時李偉芳會自統一發票廠商發現與委外轉移入庫單之廠商不符,而將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偽造為需用之「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再將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正本與其偽造之「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影本交與被告謝靜雯,繼由擔任會計之被告謝靜雯處理後續請款程序,即堪認定。 ⑶、再被告謝靜雯身為燊磊公司會計,廠商交付之統一發票正本、送貨單均交與其辦理付款事宜,此為被告謝靜雯所不爭執,並於原審供稱其會將廠商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正本影印後,將正本寄送至會計師處,發票影本會與轉帳傳票、送貨單、支票等資料併送負責人李偉芳處審核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 頁)。而觀諸卷附被告謝靜雯製作之轉帳傳票,其登打之內容在貸方科目係區分加工費用與進項稅額,並且會註記廠商名稱與統一發票字軌,在借方科目記載應付票據金額、廠商名稱與發票日期,是其登載轉帳傳票時,顯需查對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始能知悉發票字軌,並且核對廠商開立之金額、稅額,而附表一各該統一發票尺寸、格式相同,並非內容繁雜,且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明顯並有相當尺寸,被告謝靜雯收取附表一宏鑫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後,對於開立統一發票之廠商與其轉帳傳票製作之廠商名稱不同,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謝靜雯辯稱其並未注意廠商名稱,顯係卸責之詞。況觀諸被告謝靜雯與陳怡婷間之MSN 對話紀錄,於101 年9 月25日下午10時59分,被告謝靜雯傳送「要拼的力氣留給宏鑫」文字與陳怡婷,有被告謝靜雯與陳怡婷間之MSN 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113 頁)在卷可參,顯然被告謝靜雯本即知悉被告陳怡婷有經營宏鑫實業社,始會傳送上開文字與被告陳怡婷,非如其所辯,離職前均不知宏鑫實業社此商號。再者,被告陳怡婷在燊磊公司行政待辦事項之EXCEL 檔案中,其中①102 年6 月11日留言「委外入庫單號Z000000000~發票是開51474 (含稅)支票僅有開49178 有差額兩千多元????那是怎膜啦?發票放你墊子下」,謝靜雯回覆「0000000000上次已開完(支票號碼000000000 ),這次開得是000000000 (支票號碼000000000 ),你兩張幫我填的發票都一樣耶」,②102 年3 月1 日陳怡婷分別留言「麻煩一下委外單據~毅豐的舊規矩」、「將詠盟的發票章印一份給我」,謝靜雯分別回覆「發票正本記得給我」、「OK!放你桌上了」;③102 年8 月8 日留言「毅豐的pcb 與代工六月份的先處理給我!因為我已經開我們的發票我不想給他對到我們的!而且毅豐要8/9 晚上跟我對帳~麻煩一下~七月份的再用給他對」,有告訴人提出之燊磊公司行政待辦事項之EXCEL 檔案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4、50、64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當庭勘驗上開燊磊公司行政待辦事項之EXCEL 檔案之來源,即黃文峰於105 年5 月12日偵查中提出之USB 隨身碟,其中檔案名稱:COPY#1 OF 燊磊行政待辦事項2014.03.07內,確有上開留言內容,且該檔案最後修改日期係本件案發前之103 年3 月13日(按此時被告陳怡婷、謝靜雯均在燊磊公司任職期間),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2-253 頁)及勘驗列印資料(見本院勘驗列印資料卷)存卷足參,且被告謝靜雯於偵查中亦供承COPY#1燊磊行政待辦事-1之EXCEL 檔案,係其與被告陳怡婷共同製作(見交查卷一第219 頁反面-200頁正面),是於103 年3 月13日之前既無本案刑事糾葛,衡情應無人會刻意竄改上開留言內容,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留言內容有遭他人刻意竄改之情,是上開留言內容應係被告陳怡婷所留及被告謝靜雯所回覆無訛。 ⑷、而依上開①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怡婷係質疑被告謝靜雯為何支票與統一發票款項不符,短少兩千餘元,而被告陳怡婷負責生管與業務工作,廠商向燊磊公司請領款項應非屬其業務範圍,其特別詢問被告謝靜雯該筆款項短少情形,該款項性質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顯屬可疑,實有可能為宏鑫實業社之代工貨款,而被告謝靜雯對於被告陳怡婷負責生管與業務工作,卻詢問支票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符、貨款短少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質疑,顯見被告謝靜雯對於被告陳怡婷有在處理請款、統一發票事宜,實有相當之認知。再者,依上開被告謝靜雯之答覆內容,被告謝靜雯對於各該委外入庫單號開立之支票、統一發票均有相當之掌握,甚至連被告陳怡婷填載之統一發票號碼,均仔細核對查出使用重複之統一發票號碼,顯然其對於單據及統一發票之檢視仔細,非如其所辯,完全未注意廠商名稱。再就上開②之對話,被告陳怡婷交代謝靜雯「毅豐的舊規矩」,被告謝靜雯則回覆「發票正本記得給我」,其等對話中所稱之舊規矩性質顯屬可疑,且若確實係毅豐實業社此廠商欲請款,應係由該廠商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辦理相關請款手續,被告陳怡婷應無庸經手毅豐實業社之貨款請領事宜,被告謝靜雯卻特別交代陳怡婷記得提出發票正本,其等對話內容所稱需照舊規矩之「毅豐」,反與本案被告陳怡婷在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登打「毅豐實業社」,實際上係由「宏鑫實業社」代工或生產時,需由陳怡婷提出統一發票辦理請款一事相符,另被告陳怡婷負責之生管及業務工作,應無特別需要「詠盟企業社」發票章之需要,被告陳怡婷特別要求被告謝靜雯提供詠盟企業社在統一發票上使用之印文,顯係被告陳怡婷在委外轉移入庫單登打「詠盟企業社」,實際上係由「宏鑫實業社」生產代工,請款時需使用「詠盟企業社」統一發票印文製作統一發票影本供李偉芳請款審核,因此要求被告謝靜雯提供該發票章印文,而被告謝靜雯對於被告陳怡婷此項要求亦未提出任何質疑,顯然被告謝靜雯對於上情已知悉並相配合。又就上開③之對話,被告陳怡婷向被告謝靜雯表示「毅豐的pcb 與代工六月份的先處理給我!因為我已經開我們的發票我不想給他對到我們的」,顯然係針對其在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登打「毅豐實業社」,實際上係由「宏鑫實業社」代工或生產部分,已開立「宏鑫實業社」之統一發票乙事告知被告謝靜雯,為避免請款檢送「宏鑫實業社」之統一發票遭李偉芳核對發現,而需請被告謝靜雯先行處理。準此,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謝靜雯對於被告陳怡婷就「宏鑫實業社」代工或生產之產品,係以「毅豐實業社」、「詠盟企業社」名義進行內部文件登載,請領款項時除開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正本外,尚有偽造廠商「毅豐實業社」、「詠盟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避免遭燊磊公司負責人李偉芳進行付款審核時發現上情,均知情並相互配合,即堪認定。 ⑸、再者,燊磊公司開立之附表一各該支票,均未指定付款人,證人李偉芳就上情於原審證稱:「(一般來說付款時,支票上都會寫抬頭,這張支票給誰,為何這些看起來都沒有寫抬頭?)謝靜雯講的意思是他們這種公司需要票的週轉,如果寫上去他們會不好處理,叫我們幫忙,以後這兩家都不要寫抬頭;(廠商有跟妳講過這樣的事情嗎?)廠商沒有,是謝靜雯跟我講,我說好,都認識這麼多年了,就讓人家方便,反正錢都是人家的,該給人家就要給人家,所以我說沒有關係,只要其他都符合了,我無所謂,我可以做到這個幫幫人家的忙;(支票上面只有鉛筆寫的?)對,鉛筆字我一定要謝靜雯寫,不然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是給誰;(所以鉛筆字是妳要求謝靜雯一定要寫?)一定要寫;(詠盟企業社就是玉雪?)對;(如果是毅豐實業社會寫什麼?)毅豐;(支票不寫抬頭的部分是謝靜雯告訴妳,妳才這麼做的?)對;(妳沒有直接跟廠商詢問過此部分?)沒有,因為謝靜雯說他們不寫比較好處理,拿了就可以直接去做一些其他的,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另證人王玉雪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叫燊磊公司支票不要寫抬頭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70 頁反面);證人鍾璨鴻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要求燊磊公司會計發票支票不要寫抬頭等語(見交查卷二第71頁反面)。被告謝靜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李偉芳上開於原審之證述,燊磊公司先前開給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之支票均有寫抬頭,係因被告謝靜雯告知後才改成不寫抬頭云云,然依證人李偉芳上開原審之證述,難認其已證述燊磊公司先前開立與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之支票「均」有寫抬頭,而僅能知悉燊磊公司有開立寫有抬頭之支票與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再參以證人王玉雪於偵查中證稱:「(問:燊磊公司開的票,會有詠盟企業社抬頭?)不一定,有時候有寫,有時候沒寫. . . 」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70 頁反面),及證人鍾璨鴻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燊磊公司開立給毅豐實業社之支票好像有寫抬頭;燊磊公司開立給毅豐實業社之支票通常會寫抬頭等語(見交查卷二第71頁反面;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可知並非所有燊磊公司開立與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之支票均有寫抬頭,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據上,顯然毅豐實業社及詠盟企業社負責人均未曾向燊磊公司表示支票勿開立抬頭、勿指定付款人,被告謝靜雯特別向負責人李偉芳表示上開二家廠商支票勿開立抬頭,顯係為配合被告陳怡婷,使其得以順利將燊磊公司開與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之附表一支票,能直接在宏鑫實業社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參以被告陳怡婷在前揭燊磊公司行政待辦事項之EXCEL 檔案中,其中102 年5 月8 日交代謝靜雯「代工我整理出來了!!!詠盟與毅豐支票不要抬頭」,有告訴人提出之燊磊公司行政待辦事項之EXCEL 檔案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2頁)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謝靜雯對於被告陳怡婷就「宏鑫實業社」代工或生產之產品,係以「毅豐實業社」、「詠盟企業社」名義進行內部文件登載,若燊磊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有指定付款人,將造成被告陳怡婷兌現困難,實有相當之認知,並配合向負責人李偉芳謊稱上開二家廠商要求不要開抬頭,至為明確,被告謝靜雯辯稱其並不知情,顯難採信。 ⑹、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陳怡婷任職燊磊公司期間,在外開設宏鑫實業社,附表一所載之產品均由宏鑫實業社生產製作,被告陳怡婷為避免遭公司負責人李偉芳、總經理黃文峰察覺,因此在公司業務製作之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電磁紀錄上登載廠商名稱為「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並將宏鑫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以及相同內容僅廠商發票章印文不同之「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交與被告謝靜雯,由被告謝靜雯在轉帳傳票上登載廠商為「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並僅提供與登載資料廠商名稱相符、偽造之「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供負責人李偉芳核對等各情,堪予認定。而本件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10部分有提出偽造之「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然依照被告陳怡婷、謝靜雯本案之行為模式,於最初交與負責人李偉芳進行付款審核時,應有檢附與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轉帳傳票上相同廠商名稱,被告陳怡婷偽造之「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因上開資料李偉芳審核完畢後,均交與被告謝靜雯,上開其餘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應係遭被告謝靜雯抽換銷毀,併與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怡婷雖坦承有以宏鑫實業社名義,販售燊磊公司生產之「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與Eclipse 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102 年1 月8 日PALADIN 公司之客戶訂購單不是伊做的,不知道這筆訂單是怎麼回事,伊賣給Eclipse 公司的電纜測試器是以20多萬元向燊磊公司總經理黃文峰購買沒有外殼的電纜測試器,自己再裝上外殼販售云云。被告陳怡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怡婷辯護稱:「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確係由黃文峰出售與被告陳怡婷,且該等測試器體積龐大,若無正常程序搬運,被告陳怡婷如何在一夕之間將之取走,「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實係由黃文峰與燊磊公司當時之廠長陳永翰一同載送至宏鑫實業社云云。 ㈡、經查: 1、燊磊公司102 年1 月8 日客戶訂購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PALADIN 公司」、客戶訂單號為「0000000000-00 至70」、編號「0000-0000-0000」「品名1577成品00000000」、數量「504 」組此筆訂單,係由被告陳怡婷承辦製作,PALADIN 公司嗣後由Greenlee公司合併乙情,業據證人黃文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反面-193頁),並有業務為「陳怡婷」、單據日期為102 年1 月8 日之燊磊公司客戶訂購單1 份(見調查卷第5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陳怡婷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Greenlee produces the new order list/ 有更改交期請幫忙」此文件係其製作乙節並不爭執(見調查卷第8 頁),而觀諸該文件內容(見告證卷第266-275 頁),其中客戶「PALADIN 」「接單日12月27日」,接單號碼OP「0000000000」、項次10、機型「00000000(1577)」、數量504 組之產品,需求日為3 月8 日、出貨日為3 月1 日、出貨方式海運,其餘「手插上限日期、SMD 預計日」均空白,嗣後該筆客戶「PALADIN 」「接單日12月27日」,接單號碼OP「0000000000」、項次10、機型「00000000(1577)」、數量504 組之產品,出貨日更改為「6 月4 日」,手插上限日期記載「預計OK、實際6/5 」、SMD 預計日記載「預計OK、實際OK」,運送方式為更改為「AIR 」,備註欄則註記「延期」,而上開「Greenleeproduces the new order list/有更改交期請幫忙」記載之「PALADIN 」產品接單日雖為12月27日,並非客戶訂購單記載之102 年1 月8 日,然接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項次10且機型相同,應係前揭客戶訂購單產品內容,是被告陳怡婷後續亦有在公司內部文件上登打關於上開PALADIN 公司客戶訂單號為「0000000000-00 至00」,其中產品「00000000(1577)」、數量504 組之後續處理情形,該份客戶訂單號為「0000000000-00 至00」之產品訂購單,應係被告陳怡婷製作無誤,況被告陳怡婷業於原審供承:104 偵16742 卷第69頁之客戶訂購單及第72頁之燊磊科技客戶訂購流程表,均係伊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再者,被告陳怡婷在燊磊公司行政待辦事項之EXCEL 檔案中,其中102 年5 月9 日交代謝靜雯「麻煩告知大姊0000000000-00/1576延到6 月4 日出貨」,謝靜雯並答覆「OK」,有該EXCEL 檔案列印資料(見交查卷二第118 頁)附卷可參,該提醒事項所述之「0000000000-00 」訂單,即包含在前述102 年1 月8 日「PALADIN 公司」、客戶訂單號為「0000000000-00 至70」當中,故被告陳怡婷嗣後亦有處理該筆訂單其他品項之交貨事宜,顯然該筆訂單應係身為業務之被告陳怡婷所製作,因此事後尚有針對該訂單其他產品交貨事宜為後續處理,被告陳怡婷辯稱該客戶訂購單非其製作,顯不足採。 2、又燊磊公司於被告陳怡婷製作該份PALADIN 公司訂購「1577成品00000000」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訂單後,嗣後該公司生產線有依照訂單內容,完成「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生產,並將產品交與業務陳怡婷負責後續出貨事宜,亦據證人黃文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反面-193頁),且告訴人所提出之燊磊科技客戶訂單流程表,其中客戶「PALADIN 」、「客戶PO:0000000000-00 」、「品名規格1577」、「訂貨量504PCS」之產品,其中廠務(加工)欄位記載「⒈移交總數:504PCS、⒉自檢OK數:504PCS、⒊實際總數:50 4PCS 」,並由「邱于瑄」簽名並註記「2/20」,另組裝測試欄位記載「移交數量:504PCS」、「良品:504P CS 、出貨量:504PCS、出貨日期:6/4 」,組長簽核欄位並簽有「戢」,有燊磊科技客戶訂單流程表1 份(見調查卷第57頁)在卷可按,另102 年6 月5 日開立編號167 之出貨單,其上記載「PALADIN 」、品名「0000000000-00 」、「1577成品」、數量「504 」、「6/4 出貨」,該出貨單上簽有「戢」,下方經手人則簽有「怡6/7 」,有該出貨單正本置於告證卷證物袋可佐,而就上開燊磊科技客戶訂單流程表、出貨單記載內容,證人嚴險敏即接手被告陳怡婷業務工作之人員於原審證稱:偵卷第16742 號卷第72頁這張燊磊科技客戶訂單流程表不是伊任內的事情,但是在伊任職燊磊公司期間,客戶訂單流程表是生管開出來的,以這張訂單來看,是已經進入生產程序,訂單上記載出貨日期6 月4 日,有組長簽核,代表已經出貨,第81頁編號167 之出貨單上不是伊的簽名,是組長戢翔雯的簽名,正常情況下生管完成生產要出貨時,生管會寫出貨明細,讓伊等確認他出的是否正確,所以伊等要簽名,伊會核對這邊的產品名稱、數項是否與訂單相符出貨的單子,伊在生管那邊要簽名,這張應該是伊前任的簽名(見原審卷三第52-53 頁);另證人戢翔雯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這個單子是告訴業務已經做好成品,這是要給PALADIN 公司的成品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38 頁反面),其復於108 年5 月30日本院結證:伊在燊磊公司任職18年多,後來有擔任生產組長,負責產品之生產至包裝出貨,流程係陳怡婷一開始會給伊生產流程單,製作完成後,就由陳怡婷負責去出貨;調查卷58頁燊磊公司客戶訂單流程表,客戶Z00000000000-00 是PALADIN 公司的訂單,這張訂單流程表是 陳怡婷寫的,其中組裝測試欄載稱,移交數量504P CS、良品504P CS 、出貨量504PCS、出貨日期6/4 ,組長簽核(戢),其中戢是伊本人,上開內容表示產品已製作好到包裝,已經是成品即如原審卷二第201 頁照片所示之成品外觀,且客戶訂單流程表之客戶訂單編號要對照客戶訂購單之編號;調查卷59頁PALADIN 台照102 年6 月5 日品名0000000000-00 之出貨單,是上開訂單產品之出貨單,訂單流程表6 月4 日出貨、出貨單日期6 月5 日、6 月7 日陳怡婷簽收,是指6 月4 日生產完成出貨,但伊於6 月5 日才寫出貨單,6 月7 日通知陳怡婷可以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210 、214-215 頁),而被告陳怡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上開編號167 之出貨單是戢翔雯所開立,戢翔雯並有將該出貨單交與其簽名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4頁反面),故依照燊磊科技客戶訂單流程表、出貨單之記載,及證人黃文峰、戢翔雯之證述,上開PALADIN 公司「PO:0000000000-00 」之訂單,生產單位業已進行生產「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並組裝測試完成而屬成品,且組長戢翔雯將該批產品已生產完成可出貨一事,開立出貨單通知被告陳怡婷,復經被告陳怡婷於6 月7 日簽收等情,亦堪認定。 3、再上開客戶PALADIN 公司、「PO:0000000000-00 」、訂購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訂單,於被告陳怡婷離職後,因並無付款紀錄,承接被告陳怡婷業務之後手嚴險敏,嗣後詢問客戶結果,發現客戶並未向燊磊公司訂購該批產品乙情,業據證人嚴險敏於原審證稱:「(妳任職於燊磊公司有無使用英文名字?)有,Amy ;. . . (妳到職後是否有去清查之前業務的工作?例如目前還有哪些工作進行中、出了哪些貨、有哪些貨還沒收等等,也就是有訂單,但還沒有做,或者貨已交出,但錢尚未收進來?)是,有包含這些部分;(妳有無清查到燊磊公司有於102 年6 月5 日出了504 組的『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給美國PALADIN 公司,且貨款沒有收進來?)有,是GREENLEE公司,GREENLEE這間公司是我跟進的,至於編號我可能要看文件才能知道;(PALADIN 公司與GREENLEE公司有何關係?)PALADIN 是合併前的公司名,之後GREENLEE收購PALADIN ,所以就叫做GREENLEE公司;(燊磊公司原本是跟PALADIN 來往,PALADIN 被GREENLEE收購後,燊磊公司有無續與GREENLEE往來?)有;(妳在任時是與PALADIN 來往,還是已改為GREENLEE?)GREENLEE;(妳剛才表示因妳到職時沒有交接,所以妳會去清查是否有應收款未收?)是;(未收之應收款有無包含PALADIN 公司這筆出貨?)會計那邊有收款及未收款的明細,我到職時有跟謝靜雯核對過,因為我完全沒有任何資料;(妳有核對到PALADIN 有未收貨款?)有很多;(妳清查出未收款之後,下一個動作要做什麼?)寫信給客人,向客人確認這筆貨款是否已有安排,或者是我們沒有把INVOICE 傳給客人;(妳用何種方式詢問客人?)用Email ;(妳是用Email 詢問客人有無收到貨?)如果是我任內的事情,通常我出完貨後,我會把INVOICE 等相關出貨文件提供給客人,如果不是在我任內,而是在我之前的,我從會計那邊拿到還沒有付款的資料,我就會把LIST即明細直接給客人,請他幫我查核確認這筆貨款為何沒付,或者已有付款,但是我們會計這邊沒有銷帳;(妳當時的作業流程就如妳上開所述?)是;(提示104 偵16742 卷第70頁Email 往來文件,這是2014年9 月10日的Email 文件,當時妳已到職?)是;(GREENLEE在文件中答覆『不是我們的訂單』,文件下面有附一個表格,這是妳發出去的嗎?)是;(提示104 偵16742 卷第72頁燊磊科技客戶訂購流程表,該訂購流程表出貨日期是6 月4 日,客戶是PALADIN ,是504 組『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應該是要看PO的代號0000000000-00 ;(提示104 偵16742 卷第70頁Email 往來文件,代號也是0000000000-00 ?)是;(妳Email 中所詢問的是訂購流程表6 月4 日出貨的這一筆?)是;(妳是先傳給GREENLEE,讓GREENLEE看到底有無這幾份出貨紀錄?)是;(GREENLEE如何回覆妳?)因為GREENLEE是一間大公司,他們的訂單絕對是獨一無二、不可能重複,所以他就把他那張相應的PO傳過來說這個不是做電表的PO;(他是就下面的表格回覆妳說『不是我們的訂單』?)對;(所以這個Email 是妳做的,是妳經手的業務?)是;(他是把全部表格列出來說這不是他們的訂單?)對;(在妳製作該電子郵件的時候,PALADIN 已不存在,且已被收購,所以你們交易對象變成收購PALADIN 的GREENLEE?)對,PALADIN 之前是上海那邊的公司,但GREENLEE收購PALADIN 以後,其實還是相同的人在跟我們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61 頁)。而證人嚴險敏係因承接被告陳怡婷之業務,針對被告陳怡婷所承辦、嗣後無付款紀錄之訂單詢問客戶,證人嚴險敏與被告陳怡婷並不認識,其與被告陳怡婷間實無故舊恩怨,參以證人嚴險敏於原審證稱係自103 年5 月至105 年3 月此期間任職燊磊公司,是證人嚴險敏已自燊磊公司離職許久,亦無刻意偏袒燊磊公司之動機,本案與之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虛捏事實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疑義,復有GREENLEE公司人員回覆證人嚴險敏,有關GREENLEE公司「PZ0000000000-00 」之訂單,供應商並非燊磊公司之電子郵件1 份,以及GREENLEE公司所提供該公司「Purchas Orde Z0000000000」訂購之產品為「BIT ,NAIL EATER」之資料、商品照片等資料各1 份(見告證卷第176-178 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怡婷所製作之PALADIN 公司,以「PZ0000000000-00 」向燊磊公司訂購「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客戶訂購單,該內容顯屬不實,至堪認定。 4、再者,前述燊磊公司因被告陳怡婷製作不實之客戶訂購單,因而生產之PALADIN 公司以「PZ0000000000-00 」向燊磊公司訂購之「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被告陳怡婷雖否認有詐得該產品,然查: ⑴、證人嚴險敏於原審證稱:「(妳對『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有無印象?)我知道,它叫儀表;(在妳任職期間,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生產Cable Check ?)有;(妳有看過該產品?)當然,我們出很多;(妳到職時,燊磊公司就已經有生產Cable Check ,Cable Check 是賣給GREENLEE?)對;(妳到職時,Cable Check 的產品就已經是跟GREENLEE接洽,當時該產品的銘版顏色為何?)綠色,很大一個;(提示本院卷二第201 頁照片,這是燊磊公司生產後賣給GREENLEE的Cable Check ?)是,綠色的;(這就是妳剛才所述的『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是;(『編號1577』綠色電纜測試器是否只有賣給GREENLEE公司?)應該是,因為這是客人自己的模具與銘版,我任職內只有GREENLEE;(妳任職期間,這個產品只有賣給GREENLEE?)對,這是客人的模具打的,若販售給其他客人是會被人家告的;(所謂客人的模具是指用GREENLEE的模具打出來的產品,再賣給GREENLEE?)對,包含銘版,之前好像有簽合約;(所以不能賣給別的公司?)對,正常來講是的;(提示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照片,這是否也是『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對;(為何包裝上不是寫GREENLEE,而是寫Eclipse ?)這一個好像是我看到郵件紀錄裡面有一個出很多樣版的,好像就是『編號1577』,但不是出給GREENLEE;(這是燊磊公司的產品嗎?)我在職時沒有出過這個顏色,也沒有出過到這個客人;(妳在職期間,燊磊公司沒有出紅色銘版的電纜測試器,也沒有出給Eclipse ?)對,這間公司沒有出過;(這是一樣的東西嗎?)對,它只是顏色跟銘版不一樣;(妳是否曾在網路上搜尋過這樣的電纜測試器?妳方才稱這是GREENLEE的模具,為何市場上會有紅色的電纜測試器?)若我沒記錯,郵件紀錄裡面有一封是之前陳怡婷寄出樣品給這間客人的郵件,我就有去這間公司的網站看,該公司網站的目錄上面就有這個產品,後來我就有寫信詢問這是燊磊公司的誰寄出去給她,確實是有過這樣的郵件;(妳如何知道陳怡婷有寄樣品給Eclipse ?)有郵件紀錄;(妳在燊磊公司郵件紀錄內發現陳怡婷有Email 與Eclipse 聯絡,並寄了一份『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的樣品給Eclipse 公司?)對;(妳是根據這個郵件才去詢問Eclipse ?)對,我是因為看到這個郵件才會去看這間公司的網站,我是在該網站目錄上發現該產品,那時候我就很好奇的問老闆這應該是GREENLEE的產品,是否有被人盜用;(妳是報告哪一位?)好像總經理與董事長都知道,我都有報告。若沒有告知而被GREENLEE查到的話,燊磊公司也是有事的;(妳在電子郵件內發現陳怡婷有寄樣品給Eclipse ,妳是否會覺得這是一件嚴重的事情?)是,所以我有請教董事長與總經理,畢竟之前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妳後來有無與Eclipse 聯繫?)我有寫過一封郵件,在我向董事長、總經理講過這件事後,他們是說從來沒有跟Eclipse 在樣品上有來往;(妳上網查到Eclipse 販售該產品,妳覺得這是一件很嚴重的事,因為這是GREENLEE的產品,怎麼會是別人在賣,於是妳就根據陳怡婷的電子郵件寫信到Eclipse ,經妳詢問後的結果為何?)後來Eclipse 的業務有寄樣品過來給我們,我有收到樣品,但沒有拆封,我是拿給董事長他們;(提示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照片,是否是像這樣的紙箱?)是,這是Eclipse 的;(是妳寫信要求她們寄樣品過來?)對,但是內容我忘了,可能要看紀錄;(就妳來講這是一件很嚴重的事,既然妳與Eclipse 有郵件上來往,妳有無詢問她們為何會有你們公司的產品?)我忘記我有沒有問,我當時寫郵件給她是有提到這個產品的嚴重性,因為Carolyn 之前也是在GREENLEE做過;(提示本院卷一第83頁,2014年9 月25日的電子郵件是妳發的嗎?)這是Carolyn 發過來的,郵件下面我是問她有沒有買到這個產品;(請說明妳與Carolyn 郵件來往講述的內容?). . . 我在郵件中問Carolyn 有無與陳怡婷合作過,曾否從陳怡婷那邊購買過『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因為我之前在網站上面看到他們的目錄有我們這項產品,於是請Carolyn 寄一個樣品給我們,協助提供相關文件給我們。信件後面我有特別提到GREENLEE,因為之前有說明過這是GREENLEE的產品,不能對外銷售,所以我們有跟Carolyn 討論到這個部分,至於GREENLEE這邊,我們自己會去跟他們講,因為GREENLEE知道Carolyn 這邊有銷售GREENLEE的產品,是有侵權的作用,他會被告訴。後來Carolyn 有請我們解釋為何陳怡婷從燊磊公司偷了這項產品,她有提供當時陳怡婷出口該產品的INVOIC E紀錄給我們,她是於2013年7 月採購『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事實上,董事長他們說並沒有與Carolyn 這邊有合作關係;(依照Carolyn 給妳的答覆,她有於2013年7 月向宏鑫實業社購買了一批『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是;(Carolyn 向宏鑫實業社購買這批貨,聯絡對象是陳怡婷?)對,她有付一張INVOICE 與PACKING ;(提示告證卷第179 至181 頁,妳有無看過這個網站?)這就是我看到的網站;(這是『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但不是GREENLEE公司賣的產品?)對,這是Eclipse 公司的;(提示告證卷第180 頁,妳剛才表示妳有請Carolyn 把INVOICE 及他們的出口報單給妳,這個也是他們給妳的嗎?)這是Carolyn 的採購訂單,廠商是HomeXin 宏鑫實業社;(提示告證卷第181 頁出口報單,這是另外一家貨運公司?)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報關行;(廠商是宏鑫實業社?)是;(這是Eclipse 的Carolyn 傳給妳的嗎?)是,Model ;(據我所知,GREENLEE是寫Cable Check ,Eclipse 是寫Cable Detect,這是同樣的東西嗎?)這是同樣的東西,只是英文顯示形式不同而已;(提示告證卷第182 頁,這個也是嗎?)這個是提單;(這是給Eclipse 的提單?)對,他們需要拿這張提單去提貨;(這是宏鑫實業社出的?)是;(提示告證卷第183 頁PROFORMAI NVOICE ,Model 的編號是902-400 ?)對,這是客人的編號;(這是GREENLEE『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是;(提示告證卷第184 頁PACKING LIST,這是宏鑫實業社的PACKING LIST,妳剛才看到的單據都是Carolyn 傳過來給妳的?)對;(妳在郵件中請Carolyn 傳給妳的就是這些資料?)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65 、78-81 頁)。而證人嚴險敏與被告陳怡婷並無故舊恩怨,復自燊磊公司離職許久,應無刻意偏袒燊磊公司之動機,本案與之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虛捏事實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疑義,復有證人嚴險敏與Eclipse 公司Carolyn 聯繫之電子郵件資料、Eclipse 公司「902-400 」產品網頁資料1 份、Eclipse 公司於102 年6 月27日向HomeXin 宏鑫實業社購買「902-400 」產品504 組之採購訂單、出口報單、提單、PROFORMAINVO ICE、PACKING/WEIGHT LIST 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83-84 頁;告證卷第179-184 頁)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嚴險敏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證人嚴險敏因承接被告陳怡婷之業務,發現被告陳怡婷留存在燊磊公司之電子郵件有寄送樣品與 Eclipse 公司之內容,因而瀏覽Eclipse 公司網頁發現有與該「1577」電纜測試器相同之產品,將上情告知公司董事長李偉芳、總經理黃文峰確認燊磊公司與Eclipse 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因此詢問Eclipse 公司,經Eclipse 公司人員Ca rolyn 告知該產品係向被告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購買,並提供與該交易相關之採購訂單、出口報單、提單、PROFORMA 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 等資料,顯見被告陳怡婷於製作不實之PALADIN 公司「PZ0000000000-00 」訂單購買「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於燊磊公司生產完成後,嗣後被告陳怡婷即以宏鑫實業社名義,銷售504 組之電纜測試器與Eclipse 公司,足堪認定。再者,告訴人提出Eclipse 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向宏鑫實業社購買之電纜測試器,經原審當庭將完整未拆封、紙箱外貼有Eclipse 公司之紙箱拆開,其內為紅色銘版之電纜測試器,與燊磊公司為GREENLEE公司生產之綠色銘版電纜測試器,產品外觀相同,僅銘版顏色與其上「Eclipse 」「GREENLEE」公司名稱不同,有原審拍攝之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1-203 頁),證人嚴險敏亦於原審證稱上開電纜測試器係相同產品,僅係外觀銘版不同,是Eclipse 公司於102 年6 月27日,向被告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訂購之504 組電纜測試器,與前述燊磊公司因被告陳怡婷製作不實之客戶訂購單,於102 年6 月5 日生產完成之PALADIN 公司、以「PZ0000000000-00 」向燊磊公司訂購之「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實屬相同之產品,僅係更換銘版顏色,被告陳怡婷上開產品來源,實屬可疑。 ⑵、被告陳怡婷雖主張其販售與Eclipse 公司之電纜測試器,係向燊磊公司總經理黃文峰以20餘萬元價格購入,黃文峰私下表示該產品可以轉售給Eclipse 公司云云。然證人黃文峰於原審證稱:「(為何燊磊公司無法直接把電纜測試器賣給Eclipse 公司?)因為當初這副模具是PALADIN 付的錢,所以PALADIN 給了GREENLEE以後,產權就屬於GREENLEE,所以我們不能夠賣,因為這是人家付的模具錢。如果我們要賣給其他廠商,除非他是沒有付模具,我們可以徵求他的同意賣給人家;(編號1577的電纜測試器是PALADIN 付錢讓燊磊公司做的,所以只能賣給PALADIN 或GREENLEE?)對;(不能賣給別的公司?)對;(陳怡婷有經手這個業務?)所有業務都是她經手的;(陳怡婷有否跟你要求過美國Eclipse 公司想要買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這個我不太記得,但是實際上是絕對不可能賣給人家;(你是說以你們業務來說不可能做這個事情?)對,因為我們公司業務幾乎一做就是十幾年,從來沒變過,因為我們不隨便賣東西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證人李偉芳亦於原審證稱:PALADIN 是我們最早合作的廠商客戶,但後來GREENLEE把PALADIN 買下來了,所以我們交易對象就變成了GREENLEE。Carolyn 本來是在PALADIN 公司做業務採購的工作,後來就沒有在GREENLEE那邊繼續工作,改成在美國Eclipse 公司工作,她有寫E-mail給陳怡婷,陳怡婷那時問我能不能賣給這家,我說絕對不能賣,因為GREENLEE收購了PALADIN ,等於我們的客人是GREENLEE,GREENLEE在美國也是蠻大間的廠商,而且接收是連模子一起接收,雖然是PALADIN 出的錢,就代表GREENLEE也一併接收,我說這東西絕對不能賣,賣的話我會因小失大,這模子是當初PALADIN 公司付錢做的,只能他用別人不能用,除非PALADIN 同意賣給哪一家我OK,不然我不能動,因為一樣產品賣兩家公司會打到人家的,到時候我因小失大不就損失了,所以我那時候說絕對不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2 頁)。是證人黃文峰、李偉芳均證稱該項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之模具,係屬於PALADIN 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僅能販售與PALADIN 公司,若要販售與其他公司,需要獲得PALADIN 公司同意,其等不曾同意將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販售與宏鑫實業社或Eclipse 公司。再者,證人嚴險敏亦於原審證稱:在伊任職期間「1577」綠色電纜測試器只有賣給GREENLEE公司,因為這是客人自己的模具與銘版,若販售給其他客人是會被人家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是證人嚴險敏亦證稱該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因模具之產權屬於客戶GREENLEE公司,若燊磊公司將該產品另行販售與其他客戶,將會導致燊磊公司涉及侵權糾紛,亦徵證人黃文峰、李偉芳證稱並未將燊磊公司生產之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販售與宏鑫實業社或Eclipse 公司,應屬可信。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陳怡婷原製作之PALADIN 公司、「PZ0000000000-00 至70」客戶訂購單,就該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之銷售單價為新臺幣「1608」元,504 組總價為「810432」元,是燊磊公司販售504 組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與PALADIN 公司,取得之貨款為810,432 元,而被告陳怡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係以20餘萬元向黃文峰購買504 組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另參諸卷附Eclipse 公司向宏鑫實業社購買504 組電纜測試器之訂單記載總價額為美金「27014.40」元,該批產品出口報關之價格為美金「27014.40」元、新臺幣「807,731 」元,則證人黃文峰將燊磊公司生產之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販售與PALADIN 公司,將可獲得貨款810,432 元,縱使PALADIN 公司與GREENLEE公司合併後,亦僅需更換銘版即可將同批產品再行販售,且證人嚴險敏亦於原審證稱其任職燊磊公司後,仍有繼續販售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與GREENLEE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 頁),顯然「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並非燊磊公司滯銷、難以銷售之產品,燊磊公司自行販售與PALADIN 公司或嗣後之GREENLEE公司,均可獲得80萬餘元之貨款收入,亦無產品侵權之問題,豈會僅為20餘萬元之貨款,甘冒遭PALADIN 公司或GREENLEE公司提告,喪失營業信譽與固定客戶長期訂單之風險,將僅能販售與PALADIN 公司及合併後GREENLEE公司之「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以20餘萬元之價格販售與被告陳怡婷之理! 是被告陳怡婷辯稱其販售與Eclipse 公司之產品,係其合法向燊磊公司總經理黃文峰購買,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翁鼎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向陳怡婷分租1 個房間,是在崇德23街那邊,有看過黃文峰來找陳怡婷,陳怡婷拿錢給黃文峰,這種情形大概看過2 、3 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8 頁),被告陳怡婷並據此主張證人翁鼎雲證述其交與黃文峰之款項,即為陳怡婷向黃文峰購買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之貨款云云。然證人翁鼎雲復於原審證稱:「(黃文峰去的次數多嗎?)蠻頻繁的,車子都會擋在門口,我不太會遇到黃文峰,我看過黃文峰大概六、七次;(黃文峰當天到那邊做什麼?)有時候是跟陳怡婷講話;(講話的過程中有看到什麼?)這個我不太清楚,但是基本上有看到他們有在拿錢;(拿什麼錢?)這個我不知道;. . . (你那時候看到陳怡婷拿錢給黃文峰,你有無走過去?)沒有;(事後有無問任何一方?)我有跟陳怡婷說怎麼有那麼多錢,怎麼沒有分我一點;(陳怡婷如何回答?)陳怡婷沒有說什麼,她說這是她跟老闆之間的事情;(你看過是二、三次,金額每次大概有多少錢?)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遠,不過我看到都有一疊仟元,差不多有幾萬元吧;(有幾疊?)這個我不太清楚,我沒有去特別注意;. . . (你當時有看到黃文峰會去找陳怡婷?)是;(是常常去找陳怡婷嗎?還是只是去隔壁打麻將?)沒有,黃文峰有時候會進來,不過都在門口那邊;(黃文峰有無與陳怡婷談論公事?)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4 頁)。是證人翁鼎雲雖證稱有見到被告陳怡婷交付款項與黃文峰2 、3 次,然對於被告陳怡婷實際交付之金額、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係因公事抑或私事交付款項等各情,均不知悉,自難以證人翁鼎雲上開證述內容,即為有利被告陳怡婷之憑佐。 ⑷、證人陳永翰於108 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結證:伊原為燊磊公司之廠長,主要工作是協助生產線排除問題,有時候會幫忙去送貨,伊記得在103 年7 月離職的前一年,即102 年夏天當時伊穿短袖,有與黃文峰一起開廂型九人座的貨車,自燊磊公司二廠載送如原審卷二第201 頁電纜測試器之「半成品」,去崇德23街公寓1 樓那邊去給陳怡婷加工,即黃文峰弟弟家隔壁,當時陳怡婷租賃在該處,所謂半成品是指機板已經做好,只剩外殼還未組裝及未包裝,至於運送之數量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24 、227-228 頁),是依證人陳永翰之證述,其證述載運之時間無法確認係何時,且就數量亦不清楚。另就其證述與黃文峰一起載運之產品係電纜測試器之「半成品」,僅機板做好,但無外殼及包裝乙節,已與證人戢翔雯證述,於102 年6 月4 日電纜測試器已製作完成及包裝好,已經是成品即如原審卷二第201 頁照片所示之成品外觀不符。況證人詹慶齡於108 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怡婷有向伊承租○○市○區○○00街00號0 樓,租賃期間自101 年初至102 年1 月底止,陳怡婷於102 年1 月底退租後,伊於102 年2 月初整修約1 個月後,於同年6 、7 月再出租出去,但並非出租給陳怡婷或與陳怡婷有關係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310 頁),而被告陳怡婷對證人詹慶齡之證述並不爭執,且供承其於104 年11月12日調查局筆錄供稱承租○○市○區○○00街00號(或00號)作為代工場所,並不正確,應係○○市○區○○00街00號0 樓才對(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是依證人詹慶齡之證述,被告自102 年2 月起即未租賃○○市○區○○00街00號0 樓,且該處於102 年6 、7 月間已出租與他人,是證人陳永翰證述其於102 年夏天,曾與黃文峰一起載運電纜測試器之「半成品」,至陳怡婷○○市○區○○00街公寓0 樓(按應係指○○市○區○○00街00號0 樓)給陳怡婷加工,難認屬實,自無從據證人陳永翰之前揭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陳怡婷之認定。 5、綜上,被告陳怡婷利用其負責燊磊公司業務及生管工作之機會,製作廠商PALADIN 公司訂購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不實之「PZ0000000000-00 」訂購單,使燊磊公司生產線人員誤以為確實有該筆訂單而完成產品製作,並將產品交與被告陳怡婷,陳怡婷詐得該批產品後,即將該批產品以宏鑫實業社之名義販售與不知情之Eclipse 公司,足堪認定,被告陳怡婷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㈠、訊據被告陳怡婷就附表二之貨物運費,萬泰公司員工王俊明報價後,其有提高價格,且萬泰公司向燊磊公司收取之運費即為被告陳怡婷指示報價後加計稅款金額此節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背信行為,辯稱:王俊明所報的金額是裸價,也就是成本價,原本都是請他們報FOB 的離岸價格,後來都是請他把燊磊公司運到港口這一段的運費也加上去,全部運費都是客戶支付,是多方比較之後才會下單給王俊明云云。被告陳怡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燊磊公司出貨與外國客戶原則上皆採FOB 之模式,即貨品之運費應由買方所負責之交易模式,而被告陳怡婷之所以存在所謂浮報價格,乃是因其認為該次運費仍得由燊磊公司向外國客戶GMK Development 公司所請領,因此該所謂浮報金額並不會造成燊磊公司之損失;另雖該筆出口貨物為樣品,而該樣品之寄送運費仍是由收受方所負擔,依原審卷一第265 頁之INVOICE ,產品價格欄位雖標示「F0C 」,但下方Remarks 在標示運費的部分皆有標 示「FOB Taiwan」,益證即使寄送Sample產品,產品價格標示的「F0C 」,是指客戶無需支付樣品的價錢,但運費方面還是要由客戶負擔,此乃一貫之交易模式,是燊磊公司先行負擔運費後,仍可向樣品收受方請領該運費款項,被告陳怡婷本無令燊磊公司產生損害之故意,要無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可能云云。 ㈡、查被告陳怡婷就附表二王俊明原始報價為「1,724 元」貨運部分,指示報價為「3,724 元」(稅後金額為3,910 元),有被告陳怡婷與王俊明於102 年1 月2 日至同年1 月3 日之MSN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在卷可參,另被告陳怡婷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101 至103 年伊在職期間,因為王俊明很用心幫燊磊公司處理船運報關的事情,有什麼事情都會請他幫忙,伊為了讓王俊明有業績,所以讓他將費用由1,724 元浮報為3.724 元等語(見調查卷第9-10頁),而上開MSN 內容所談及之貨運,依原審卷一第230 頁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請款資料記載「MAWB NO :0000000000」、「HAWB NO :0000000000」、「目的地:KHH-SIN 」、「重量:5.00K 」,該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232 頁號碼為「0000000000」之DHL 托運單(收貨人:GMK Development ,產品為So urce Box ×10、LED Bubble×5 )號碼相同, 該托運單之收貨人、產品內容,亦與告訴人提出原審卷一第233 頁之PACKING /WEIGHT LIST、第265 頁PROFORMA INVOICE記載之廠商名稱、產品品項相同,顯然燊磊公司支付與萬泰公司之該筆運費,即係以DHL 國際快遞寄送產品至上開廠商GMK Develo pment公司之費用無誤。而就該筆貨物之性質,證人黃文峰於原審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65 頁,這張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燊磊公司賣東西給GMK 公司,從這張INVOICE 是否可看出運費如何計算?)下面有寫『ThisIV is no charge』,就是我們通通沒有跟廠商收錢,等於這個東西是新加坡GMK 公司跟燊磊公司要的樣品,所以沒有收錢。今天她說FOB 廠商有付運費,這是不可能的事情;(這張你們有特別註明,是否如此?)對;(『Payments will be paid by T .T on shipment of goods』是指什麼?)這是他們在寫的標準格式,會去註明This IV is no charge;(這整張就是連貨物都沒收錢,包含運費,就是純粹樣品寄給人家?)因為寄sample,所以沒有收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反面-195頁)。另證人嚴險敏亦於原審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30 至234 、265 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這是萬泰公司向燊磊公司請款的運費3,724 元,是從臺灣用DHL 寄Sample到新加坡,從這張PACKING LIST能否看出運費由何人支付?)出口應該會有一個簡易報單;(提示本院卷一第265 頁,從這張PROFORMA INVOICE能否看出運費由誰支付?)樣品跟大貨的不同在於大貨若是FOB 的價格,運費一定是由客人支付,若是樣品,如果公司內部與客人之間達成一致,因為公司要寄樣品,等於是推銷自己的產品,那運費也有可能會是燊磊公司支付,這可能是董事長他們決定的;(『Pa yments will be paid by T/T . 』,『T /T』所指為何?)『T/T 』是指電匯;(『This IV is no charge』是指什麼?)對,他是不產生任何銷售價值的,FOC 、等於樣品沒有價值可言;(所以這筆運費是客人或燊磊公司要支付?)正常來講,樣品應該是燊磊公司要支付,因為有推銷的性質,但大貨就不一樣;(樣品不會要對方支付?)對,因為你本身就是要推銷自己的產品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77 頁)。至上開PROFORMA INVOICE下方註記雖載稱1.「Price Term:FOB Taiwan」,即一般國際貿易所指價格條件離岸價,由燊磊公司負擔該公司至臺灣港口之國內運輸費用,然參諸上開PACKING /WEIGHT LIST確實有註記「Sample」、PROF OR MA INVOICE下方註記4.已載明「This IV is no charge」,且產品價格欄位均有特別註記「FOC 」,即一般國際貿易所指「Free of charge」免費之意,再佐以證人嚴險敏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黃文峰證稱該筆貨運係寄送樣品與廠商,所有費用均由燊磊公司支付,並非由客戶負擔,應屬可信,要難以上開PROFORMA INVOICE下方註記載稱1.「Price Term:FOB Taiwan」,即遽為有利於被告陳怡婷之認定。則被告陳怡婷就附表二該筆燊磊公司以DHL 國際快遞寄送樣品至廠商GMK Development 公司,由燊磊公司負擔之運費,自1,724 元提高至3,724 元乙情,即堪認定。㈢、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婷就附表二由燊磊公司負擔之貨物運送相關費用,指示萬泰公司人員王俊明提高價格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陳怡婷雖辯稱因王俊明原始報價為成本價,縱使提高價格,仍屬較為便宜之價格,並無背信行為云云。然被告陳怡婷任職在燊磊公司,並負責處理燊磊公司有關貨物運送事宜,其係受燊磊公司委託辦理上開業務,自應以燊磊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萬泰公司業務王俊明告知之價格,即為萬泰公司願意承攬之最低價格,至於萬泰公司業務王俊明個人銷售業績情形,實非身為燊磊公司員工之被告陳怡婷所需考量之事項,被告陳怡婷未考量燊磊公司之最大利益,將燊磊公司所需負擔之運送相關費用提高,對於此舉會造成燊磊公司支付較高額之運費,造成成本增加之損害,顯然知之甚明,被告陳怡婷基於損害燊磊公司之目的,而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昭然無疑,被告陳怡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婷在附表一「請款發票」欄所載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浮貼「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發票章印文,或將上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圖檔在電腦內進行改製之方式,將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由原本之宏鑫實業社印文變更為「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印文後,再行影印或列印,而製作與上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正本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日期等內容均相同,惟「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更改為「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其雖僅係更改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之名義人,並未變動其他內容,然因「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實際上均未開立該字軌號碼之統一發票影本,被告陳怡婷上開行為係假冒他人名義無權製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性質上為偽造而非變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變造行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以及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此二類,而轉帳傳票係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謝靜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製作之不實轉帳傳票,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記帳憑證。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婷負責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亦屬會計憑證,然因被告陳怡婷並非偽造統一發票「正本」,而係偽造不實「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在性質上應非原始憑證,而屬私文書性質,併與敘明。 2、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婷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製作之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以及不知情之李偉芳所製作之附表一編號7 進貨單,原均係在燊磊公司電腦系統內為相關登打,其性質均為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又被告陳怡婷在電腦內鍵入不實之廠商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後,繼由被告謝靜雯檢送不實之轉帳傳票、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交與李偉芳審核,其等交付與李偉芳審核自屬行使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轉帳傳票,且被告兩人均知悉李偉芳審核過程中亦會核對電腦內之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亦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陳怡婷、謝靜雯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被告陳怡婷、謝靜雯附表一編號7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李偉芳製作廠商名稱為「毅豐實業社」之進貨單,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而被告陳怡婷雖非燊磊公司會計人員,然其與擔任燊磊公司會計之被告謝靜雯,就附表一款項辦理付款事宜時,被告謝靜雯需在燊磊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與之有犯意聯絡,故被告陳怡婷與有此身分之謝靜雯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怡婷、謝靜雯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3、被告兩人在統一發票影本上盜用「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兩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兩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2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兩人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載進而行使,以及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併同行使之行為,目的均係為請領宏鑫實業社之貨款,上開行使之行為仍屬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兩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10至12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7 、8 、9 所載之款項請領,被告陳怡婷雖有多次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登打不實之委外轉移入庫單、利用不知情之李偉芳製作不實之進貨單,然被告謝靜雯辦理請款事宜時,僅有製作一份不實之轉帳傳票,並在該次請款時同時行使附表一編號7 、8 、9 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與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就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間,亦應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陳怡婷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怡婷,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2、故核被告陳怡婷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怡婷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購單此一詐術行為,遂行詐取電纜測試器之目的,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有時間上之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又被告陳怡婷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怡婷,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怡婷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2、核被告陳怡婷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㈣、罪數部分: 1、被告陳怡婷犯罪事實一所為10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為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犯行、犯罪事實三所為修正前背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謝靜雯犯罪事實一所為10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婷、謝靜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除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委外轉移入庫單,並在轉帳傳票為不實登載外,尚有偽造不實之「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送貨單,且其等以上開方式請領款項亦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然查: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婷有獲得詠盟企業社負責人王玉雪、毅豐實業社負責人鍾璨鴻同意,以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名義進行燊磊公司產品代工,鍾璨鴻並有提供毅豐實業社送貨單1 本供被告陳怡婷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玉雪、鍾璨鴻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32 頁、61頁),是證人王玉雪、鍾璨鴻既同意被告陳怡婷以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名義代工或生產燊磊公司產品,顯亦同意以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名義送貨而製作送貨單,故就送貨單部分,被告陳怡婷係獲得王玉雪、鍾璨鴻之概括授權製作送貨單,此部分自非偽造行為。 ㈡、再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陳怡婷、謝靜雯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有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陳怡婷堅稱相關貨物均由宏鑫實業社生產、製作完成,被告謝靜雯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主張被告兩人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認附表一送貨單之產品無實際生產交付與燊磊公司,然證人黃文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此部分因屬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證據能力問題):「(上開10次委外托工,代工廠商實際上有送貨進入倉庫?告訴人有無清點庫存?)目前沒有任何單據可以直接證明貨品沒有進入倉庫,必須從間接證據佐證,例如說陳怡婷在101 年12月31日星期一是元旦假期彈性放假,連放五天,陳怡婷竟然能夠在入庫單上秀出Z000000000的託工單號,表示他是放假期間公司電腦沒有開機情況下造假,而且那一天他其實是去金門旅遊」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49 頁反面),是依證人黃文峰上開證述,其並無證據可直接證明燊磊公司並未收到附表一送貨單記載之產品,而證人黃文峰證稱製作單據日期為假日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怡婷製作單據日期可能與實際日期不符,尚難認為燊磊公司並無收到附表一各該送貨單上記載之產品。再者,公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前述,均僅能證明被告陳怡婷、謝靜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行使不實之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電磁紀錄、偽造統一發票影本並行使,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就燊磊公司是否實際上未收到任何貨品卻支付貨款乙情,並未提出完整之每日盤點庫存資料此類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燊磊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附表一送貨單所載之各項產品,自難證明被告兩人並未交付任何產品,卻取得燊磊公司支付之代工費用或貨款。 ㈢、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陳怡婷、謝靜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製作並行使不實之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電磁紀錄、偽造統一發票影本並行使,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兩人有共同偽造送貨單、詐領款項,而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若有罪時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怡婷、謝靜雯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陳怡婷、謝靜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怡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從一重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怡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從一重修正前背信罪處斷,且被告陳怡婷、謝靜雯兩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怡婷犯罪事實一所為10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為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犯行、犯罪事實三所為修正前背信犯行,及被告謝靜雯犯罪事實一所為10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且敘明前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告陳怡婷2 年制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個3 歲女兒,現開設宏鑫實業社擔任負責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怡婷任職燊磊公司期間,在外開設宏鑫實業社且將產品交與宏鑫實業社生產,為隱瞞其開設宏鑫實業社且未利益迴避之問題,而在燊磊公司內部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上為不實登載,並偽造統一發票影本,與被告謝靜雯分工由謝靜雯負責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手段、動機、分工模式;被告陳怡婷利用其擔任業務工作並且需負責國外廠商貨物運送事宜,未謀求燊磊公司最大利益,反提高燊磊公司需負擔之運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陳怡婷填製不實之客戶訂單,詐得504 組之電纜測試器,造成燊磊公司損失,而被告陳怡婷將詐得之電纜測試器整批販售與其他公司,實際上可能嚴重影響燊磊公司之商譽,惡性重大,暨被告陳怡婷否認犯行,且未賠償燊磊公司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原審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二「原審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原審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謝靜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個小孩分別為17歲、16歲,現擔任廠務與會計之工作;為協助同案被告陳怡婷隱瞞其開設宏鑫實業社且未利益迴避之問題,而與被告陳怡婷分工,由被告陳怡婷負責在燊磊公司內部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上為不實登載、偽造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謝靜雯則負責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負責將上開資料交與李偉芳審核之犯罪手段、動機、分工模式,暨被告謝靜雯否認犯行,未見對燊磊公司負責人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原審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犯罪事實一被告陳怡婷在燊磊公司電腦內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為不實之登載,並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以及被告謝靜雯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上開不實之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電磁紀錄、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雖均係被告兩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燊磊公司而屬於燊磊公司,非屬於被告陳怡婷、謝靜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怡婷偽造如附表一「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其上「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印文,證人王玉雪前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按即附表一編號3 )這張發票上面的統一發票章是詠盟企業社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71 頁反面),足見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詠盟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其上之詠盟企業社印文應屬真正,係被告陳怡婷以影印黏貼或電腦複製方式盜用;另證人鍾璨鴻於原審證稱:告證卷第59頁統一發票(按即附表一編號4 )上面的「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章」這個部分,這是毅豐實業社的發票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足見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其上毅豐實業社印文應屬真正,參以觀諸卷附附表一編號4 至6 、10偽造之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其上「毅豐實業社」之印文均相同,顯然上開印文均屬真正,係被告陳怡婷以影印黏貼或電腦複製方式盜用。則就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詠盟企業社」印文,以及附表一編號4 至6 、10偽造之統一發票其上「毅豐實業社」印文,因係真正印文遭被告陳怡婷盜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前述,被告兩人就附表一行為,應係以相同之犯罪模式進行,即均有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交與李偉芳審核,而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9 、11至12部分公訴人未能提出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應係因上開資料於李偉芳審核完畢後,業經被告謝靜雯抽換銷毀,則其上「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印文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行審酌沒收問題;被告陳怡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向燊磊公司詐得「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上開電纜測試器自屬被告陳怡婷詐欺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怡婷以宏鑫實業社名義,將該504 組電纜測試器銷售與Eclipse 公司,總價額為美金「27014.40」元,該批產品出口報關之價格為美金「27014.40」元、換算新臺幣為「807,731 」元,而宏鑫實業社係被告陳怡婷獨資設立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 紙(見第16742 號偵卷第60頁)附卷足參,則宏鑫實業社與被告陳怡婷人格同一,被告陳怡婷以宏鑫實業社名義販售504 組電纜測試器與Eclipse 公司之銷售金額,即為被告陳怡婷犯罪事實二詐欺犯罪之變賣所得,即美金「27014.40」元、換算新臺幣為「807,731 」元,此部分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怡婷就犯罪事實三背信犯行,雖造成燊磊公司增加2,000 元運費之損害,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怡婷就此部分行為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怡婷、謝靜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各該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廠商名稱 │送貨單 │委外移轉入庫單或進│請款發票 │轉帳傳票日期、科目摘要 │付款支票 │存入宏鑫實業社│行使轉帳傳票│原審諭知之罪刑 │ │ │ │(簽收人) │貨單 │ │ │ │帳戶 │日期 │ │ ├──┼─────┼───────┼─────────┼──────────┼────────────┼───────┼───────┼──────┼──────────┤ │1 │詠盟企業社│日期101/8/19 │廠商名稱詠盟企業社│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日期:101.8.31 │日期101/10/31 │台新銀行 │101年9月2日 │陳怡婷共同犯行使偽造│ │(告│ │(無簽收) │單據日期101/8/22 │日期101/9/2 │傳票編號000000000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至同年10月31│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證3 │ │ │單據編號0000000000│發票字軌0000000000 │借方:「加工費」、「9/22│金額7,110元 │ │日此期間某時│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金額7,110元 │金額7,110元 │、0000000000、毅豐」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另有偽造與上開日期│貸方:應付票據、玉雪 │ │ │ │ │ │ │ │ │ │、發票字軌、金額均相│ │ │ │ │謝靜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同,僅營業人為詠盟企│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1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紙,惟已滅失)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單據編號0000000000、日期101/8/22、廠商名稱詠盟企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見調查卷第17頁) │ │ │ │②日期8月19日之詠盟企業社送貨單2紙(見調查卷第17頁) │ │ │ │③發票人宏鑫企業社、發票字軌0000000000號、金額7,110元統一發票1紙(見調查卷第18頁) │ │ │ │④傳票編號000000000、傳票日期101.8.31、應付金額7,110元、應付對象玉雪(註記101.10.31)之轉帳傳票1紙(見調查卷第19頁) │ │ │ │⑤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7,110元、以鉛筆註記「玉雪」支票1紙(見調查卷第19頁) │ │ │ │⑥提示人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調查卷第20頁) │ │ │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覆宏鑫實業社交易明細,其中101年12月4日票據存入7,110元(見調查卷第354頁) │ │ ├──┼─────┬───────┬─────────┬──────────┬────────────┬───────┬───────┬──────┼──────────┤ │2 │詠盟企業社│日期101/11/13 │廠商名稱詠盟企業社│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日期:101.11.30 │日期102/1/5 │國泰銀行 │101年11月30 │陳怡婷共同犯行使偽造│ │(告│ │101/11/16 │單據日期101/11/23 │日期101/11/22 │傳票編號000000000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 │日至102年1月│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證4 │ │(上2張均由陳 │單據編號0000000000│發票字軌0000000000 │借方:「加工費」、「 │金額17,725元 │ │5日此期間某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永翰簽收)、 │金額17,724.84元 │金額17,725元 │11/22、0000000000」 │ │ │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11/21(無 │ │ │ │ │ │ │。 │ │ │ │人簽名) │ │(另有偽造與上開日期│貸方:應付票據、玉雪 │ │ │ │ │ │ │ │ │ │、發票字軌、金額均相│ │ │ │ │謝靜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同,僅營業人為詠盟企│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1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紙,惟已滅失)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單據編號0000000000、日期101/11/23、廠商名稱詠盟企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見調查卷第21頁) │ │ │ │②日期101/11/16之送貨單1紙(見調查卷第21頁)、送貨單3張(見告證卷第13、14頁) │ │ │ │③發票人宏鑫企業社、發票字軌000000000、金額17,725元統一發票1紙(見調查卷第22頁) │ │ │ │④傳票編號000000000、傳票日期101.11.30、應付金額17,725元、應付對象「玉雪」(註記102.1.5)之轉帳傳票1張(見調查卷第23頁) │ │ │ │⑤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17,725元、以鉛筆註記「玉雪」支票1紙(見調查卷第23頁) │ │ │ │⑥提示人帳戶為000-00-000000-0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調查卷第24頁) │ │ │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年5月27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鑫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2.1.22存入票據17725元(見調查卷第131頁)│ │ ├──┼─────┬───────┬─────────┬──────────┬────────────┬───────┬───────┬──────┼──────────┤ │3 │詠盟企業社│日期102/1/3 │廠商名稱詠盟企業社│①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日期:102.2.28 │日期102/4/5 │國泰銀行 │102年2月28日│陳怡婷共同犯行使偽造│ │(告│ │(陳怡婷簽收)│單據日期102/1/11 │ 日期102/2/3 │傳票編號000000000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 │至同年4月5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證7 │ │ │單據編號0000000000│ 發票字軌0000000000│借方:「加工費」、「錫絲│金額27,311元 │(102/4/8日存入│此期間某時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金額27,310.5元 │ 金額27,311元 │」、「2/3、000000000、 │ │3 筆共115,585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詠盟」 │ │元) │ │。 │ │ │ │ │ │②【偽造之影本】 │ │ │ │ │ │ │ │ │ │ │ 營業人詠盟企業社 │貸方:應付票據、玉雪 │ │ │ │謝靜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日期102/2/3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發票字軌0000000000│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金額27,311元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單據編號0000000000、日期102/1/11、廠商名稱詠盟企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見調查卷第25頁 ) │ │ │ │②日期102/1/3之詠盟送貨單2紙(見調查卷第25頁) │ │ │ │③發票人宏鑫企業社、發票字軌0000000000、日期102/2/3 、金額27,311元之統一發票,以及發票人「詠盟企業社」、發票字軌KN00000000、金額27,311元、日│ │ │ │ 期102/2/3 之統一發票各1 紙(見調查卷第26頁) │ │ │ │④傳票編號000000000、日期102.2.28、應付金額27,311、應付票據玉雪「102.4.5」轉帳傳票1張(見調查卷第27頁) │ │ │ │⑤日期102.4.5、票號000000000、金額27,311元支票1紙(鉛筆註記玉雪)(見調查卷第27頁) │ │ │ │⑥提示人帳戶為000000000000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調查卷第28頁) │ │ │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年5月27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鑫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2.4.3存入次交票據,同年4月8日存入本交票 │ │ │ │ 據115,585元(此金額為附表一編號3、4、5合併計算,見調查卷第131頁反面) │ │ ├──┼─────┬───────┬─────────┬──────────┬────────────┬───────┬───────┬──────┼──────────┤ │4 │毅豐實業社│日期101/12/27 │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①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日期:102.1.31 │日期102/3/31 │國泰銀行 │102年1月31日│陳怡婷共同犯行使偽造│ │(告│ │(陳怡婷)、 │單據日期102/1/25 │ 日期102/1/22 │傳票編號000000000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 │至至同年3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證9 │ │102.1.17(陳永│單據編號0000000000│ 發票字軌0000000000│借方:「加工費」、「1/22│金額32521元 │(102/4/8日存入│31日此期間某│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翰簽收) │金額30972元(未稅) │ 金額32,521元 │0000000000、毅豐」 │ │3 筆共115,585 │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稅後金額32520.6元 │ │ │ │元) │ │。 │ │ │ │ │ │②【偽造之影本】 │貸方:應付票據、毅豐 │ │ │ │ │ │ │ │ │ │ 營業人毅豐實業社 │ │ │ │ │謝靜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日期102/1/22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發票字軌0000000000│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金額32,521元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單據編號0000000000、日期102/1/25、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見調查卷第29頁) │ │ │ │②送貨單2張(見告證卷第60頁) │ │ │ │③發票人宏鑫實業社、發票字軌0000000000、日期102/1/22、金額32,521元之統一發票,以及發票人為毅豐實業社,日期、金額、字軌均與左揭相同之統一發票│ │ │ │ 各1張(見調查卷第30頁) │ │ │ │④日期102/3/31、票號000000000、金額32521元,提示人帳戶為00000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調查卷第31頁) │ │ │ │⑤傳票編號000000000、日期102.1.31、應付金額32521、應付票據毅豐實業社「102.3.31」轉帳傳票1張(見告證卷第58頁) │ │ │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年5月27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宏鑫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2.4.3存入次交票據,同年4月8日存入本交票 │ │ │ │ 據115585元(此金額為附表一編號3、4、5合併計算,見調查卷第131頁反面) │ │ ├──┼─────┬───────┬─────────┬──────────┬────────────┬───────┬───────┬──────┼──────────┤ │5 │毅豐企業社│無 │無 │①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日期:102.1.31 │日期102/3/31 │國泰銀行 │102年2月2日 │陳怡婷共同犯行使偽造│ │(告│ │ │ │ 日期102/2/2 │傳票編號000000000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 │至同年3月31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證12│ │ │ │ 發票字軌0000000000│借方:「LED原料、PCB」、│金額55753元 │(102/4/8日存入│日此期間某時│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金額55,753元 │「2/2 0000000000毅豐」 │ │3筆共115585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②【偽造之影本】 │貸方:應付票據、毅豐實業│ │ │ │ │ │ │ │ │ │ 營業人毅豐實業社 │社 │ │ │ │謝靜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日期102/2/2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發票字軌0000000000│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金額55,753元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營業人宏鑫實業社、日期102/2/2 、發票字軌0000000000、金額55,753元,以及發票人為毅豐實業社,其餘均與左揭相同之統一發票各1 紙(見調查卷第32頁│ │ │ │ ) │ │ │ │②傳票編號000000、日期102.1.31、應付票據對象毅豐企業社(102.3.31)、金額55,753 之轉帳傳票1 張(見調查卷第33頁) │ │ │ │③日期102/3/31、票號000000000、金額55,753 元支票1 紙(見調查卷第33頁) │ │ │ │④提示人帳戶為000000000000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鉛筆註記毅豐(見調查卷第34頁) │ │ │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 年5 月27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鑫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2.4.3 存入次交票據,同年4 月8 日存入本│ │ │ │ 交票據115,585元(此金額為附表一編號3、4、5合併計算,見調查卷第131頁反面) │ │ ├──┼─────┬───────┬─────────┬──────────┬────────────┬───────┬───────┬──────┼──────────┤ │6 │毅豐實業社│日期102/2/25 │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①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日期:102.3.31 │日期102/5/31 │台新銀行 │102年3月31日│陳怡婷共同犯行使偽造│ │(告│ │日期102/2/27 │單據日期102/3/22 │ 日期102/3/1 │傳票編號000000000、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至同年5月31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證 │ │日期102/3/8 │單據編號0000000000│ 發票字軌0000000000│借方:「加工費」、「0000│金額62494元 │ │日此期間某時│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A17 │ │日期102/3/18 │金額62494.32 │ 金額16220元 │000000、0000000000」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2.25由陳│ │ │ │ │ │ │。 │ │ │ │怡婷簽收) │ │②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貸方:應付票據、毅豐 │ │ │ │ │ │ │ │ │ │ 日期102/3/20 │ │ │ │ │謝靜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發票字軌0000000000│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金額46274元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③【偽造之影本】 │ │ │ │ │。 │ │ │ │ │ │ 營業人毅豐實業社 │ │ │ │ │ │ │ │ │ │ │ 日期102/3/1 │ │ │ │ │ │ │ │ │ │ │ 發票字軌0000000000│ │ │ │ │ │ │ │ │ │ │ 金額162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偽造之影本】 │ │ │ │ │ │ │ │ │ │ │ 營業人毅豐實業社 │ │ │ │ │ │ │ │ │ │ │ 日期102/3/20 │ │ │ │ │ │ │ │ │ │ │ 發票字軌0000000000│ │ │ │ │ │ │ │ │ │ │ 金額46274元 │ │ │ │ │ │ │ ├─────┴───────┴─────────┴──────────┴────────────┴───────┴───────┴──────┤ │ │ │①傳票編號000000000、日期102.3.31、應付票據對象毅豐102.5.31、應付金額62,494轉帳傳票1張(告證卷第234頁) │ │ │ │②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單據日期102/3/22、單據編號0000000000、金額62,494.32委外轉移入庫單(告證卷第235頁) │ │ │ │③毅豐實業社送貨單8張(紅、黃各4張,告證卷第236-239頁) │ │ │ │④營業人毅豐實業社、日期102/3/1 、發票字軌0000000000、金額16,220元,以及日期102/3/20、發票字軌0000000000、金額46,274元之統一發票各1 張,並有│ │ │ │ 營業人宏鑫實業社,與前述2張內容相同之統一發票2張(告證卷第240-241頁) │ │ │ │⑤日期102.5.1、票號000000000、金額62,494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並可看出提示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告證卷第242頁) │ │ │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覆宏鑫實業社交易明細,其中106年6月6日票據存入62,494元(調查卷第356頁) │ │ ├──┼─────┬───────┬─────────┬──────────┬────────────┬───────┬───────┬──────┼──────────┤ │7 │毅豐實業社│無 │此筆代工未開立委外│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日期:102.5.31 │日期102/7/31 │國泰銀行 │102年5月31日│陳怡婷共同犯行使偽造│ │(告│ │ │轉移入庫單,而係由│日期102/5/5 │傳票編號000000000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 │至同年7月31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證11│ │ │不知情之李偉芳開立│發票字軌0000000000 │借方:LED原料、PCB │金額124172元 │(102/8/8存入) │日此期間某時│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金額17388元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單據日期102/4/29│ │貸方:應付票據、毅豐 │ │ │ │。 │ │ │ │ │、編號0000000000、│(另有偽造與上開日期│ │ │ │ │ │ │ │ │ │金額17,388元之進貨│、發票字軌、金額均相│ │ │ │ │謝靜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單 │同,僅營業人為毅豐實│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1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紙,惟已滅失)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①單據編號0000000000、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單據日期102/4/29、金額17388元之進貨單1張(調查卷第41│ │ │ │ │ │ │ 頁) │ │ │ │ │ │ │②營業人宏鑫實業社、日期102/5/5、發票字軌0000000000、金額17,388元之統一發票1張(調查卷第43頁)│ │ │ │ │ │ │③傳票編號000000000 、傳票日期102.5.31、應付票據對象毅豐102.6.30、應付金額124,172 之轉帳傳票1 │ │ │ │ │ │ │ 紙(調查卷第44頁) │ │ │ │ │ │ │④日期102/7/31、票號000000000、金額124,172元支票1紙(鉛筆註記毅豐)(調查卷第44頁) │ │ │ │ │ │ │⑤上開支票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此支票金額係7、8、9合計,調查卷第45頁) │ │ │ │ │ │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年5月27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鑫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其中102 年8 月8 日存入票據268,616 元(依上開編號⑤支票正反面記載,該支票於102 年8 月8 日由國│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交換,上開268,616元應有包含其他支票,見調查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 │ │ │ │ │8 │毅豐實業社│日期102/4/25 │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日期:102.5.31 │ │ │ │ │ │(告│ │(陳永翰簽收)│單據日期102/5/18 │日期102/5/20 │傳票編號000000000 │ │ │ │ │ │證11│ │日期102/4/29 │單據編號0000000000│發票字軌0000000000 │借方:加工費 │ │ │ │ │ │) │ │日期102/5/2 │金額86494.80 │金額86495元 │ │ │ │ │ │ │ │ │日期102/5/10(│ │ │貸方:應付票據、毅豐 │ │ │ │ │ │ │ │上3張均無人簽 │ │(另有偽造與上開日期│ │ │ │ │ │ │ │ │收) │ │、發票字軌、金額均相│ │ │ │ │ │ │ │ │ │ │同,僅營業人為毅豐實│ │ │ │ │ │ │ │ │ │ │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1 │ │ │ │ │ │ │ │ │ │ │紙,惟已滅失) │ │ │ │ │ │ │ ├─────┴───────┴─────────┴──────────┴────────────┤ │ │ │ │ │ │①單據編號0000000000、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單據日期102/5/18委外轉移入庫單(調查卷第35頁) │ │ │ │ │ │ │②毅豐實業社送貨單3張(調查卷第35、36頁;告證卷第132頁) │ │ │ │ │ │ │③營業人宏鑫實業社、日期102/5/20、發票字軌0000000000、金額86,495元之統一發票1 紙(調查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④傳票編號000000000 、傳票日期102.5.31、應付票據對象毅豐102.6.30、應付金額124172之轉帳傳票1紙 │ │ │ │ │ │ │ (調查卷第44頁) │ │ │ │ │ │ │⑤日期102/7/31、票號000000000、金額124,172元支票1紙(鉛筆註記毅豐)(調查卷第44頁) │ │ │ │ │ │ │⑥上開支票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調查卷第45頁) │ │ │ │ │ │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年5月27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鑫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其中102 年8 月8 日存入票據268,616 元(依上開編號⑥支票正反面記載,該支票於102 年8 月8 日由國│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交換,上開268,616元應有包含其他支票,見調查卷第131頁反面) │ │ │ │ │ ├──┼─────┬───────┬─────────┬──────────┬────────────┤ │ │ │ │ │9 │毅豐實業社│日期102/5/22 │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日期:102.5.31 │ │ │ │ │ │(告│ │(無簽收) │單據日期102/5/18 │日期102/5/26 │傳票編號000000000 │ │ │ │ │ │證11│ │ │單據編號0000000000│發票字軌0000000000 │借方:加工費 │ │ │ │ │ │) │ │ │金額20288.94 │金額20289元 │ │ │ │ │ │ │ │ │ │ │ │貸方:應付票據、毅豐 │ │ │ │ │ │ │ │ │ │(另有偽造與上開日期│ │ │ │ │ │ │ │ │ │ │、發票字軌、金額均相│ │ │ │ │ │ │ │ │ │ │同,僅營業人為毅豐實│ │ │ │ │ │ │ │ │ │ │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1 │ │ │ │ │ │ │ │ │ │ │紙,惟已滅失) │ │ │ │ │ │ │ ├─────┴───────┴─────────┴──────────┴────────────┤ │ │ │ │ │ │①單據編號0000000000、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單據日期102/5/18、金額20,288.94 之委外轉移入庫單(調│ │ │ │ │ │ │ 查卷第42頁) │ │ │ │ │ │ │②毅豐實業社送貨單(調查卷第42頁) │ │ │ │ │ │ │③營業人宏鑫實業社、日期102/5/26、發票字軌0000000000、金額20,289元之統一發票1 紙(調查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④傳票編號000000000 、傳票日期102.5.31、應付票據對象毅豐102.6.30、應付金額124172之轉帳傳票1紙 │ │ │ │ │ │ │ (調查卷第44頁) │ │ │ │ │ │ │⑤日期102/7/31、票號000000000、金額124,172元支票1紙(鉛筆註記毅豐)(調查卷第44頁) │ │ │ │ │ │ │⑥上開支票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調查卷第45頁) │ │ │ │ │ │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年5月27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鑫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其中102 年8 月8 日存入票據268,616 元(依上開編號⑥支票正反面記載,該支票於102 年8 月8 日由國│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交換,上開268,616元應有包含其他支票,見調查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 │10 │毅豐實業社│日期102/6/28(│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①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日期:102.7.31 │日期102/9/30 │國泰銀行 │102年8月5日 │陳怡婷共同犯行使偽造│ │(告│ │陳怡婷)、日期│單據日期102/7/26 │ 日期102/8/5 │傳票編號000000000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 │至同年9月30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證10│ │102/7/19(陳怡│單據編號0000000000│ 發票字軌0000000000│借方:「加工費」、「8/5 │金額43862元 │ │日此期間某時│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婷、陳永翰)、│金額43862.07元 │ 金額43863元 │、0000000000、毅豐」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期102/7/22(│ │ │ │ │ │ │。 │ │ │ │陳怡婷簽收) │ │②【偽造之影本】 │貸方:「應付票據、毅豐 │ │ │ │ │ │ │ │ │ │ 營業人毅豐實業社 │ │ │ │ │謝靜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日期102/8/5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發票字軌0000000000│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金額43863元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單據編號0000000000、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單據日期102/7/26、金額43,862.07元之委外轉移入庫單(調查卷第46頁) │ │ │ │②營業人毅豐實業社、日期102/8/5 、發票字軌0000000000、金額43,863元之統一發票1 紙,相同內容,營業人為宏鑫實業社之統一發票1 紙(調查卷第47頁;│ │ │ │ 告證卷第98頁) │ │ │ │③傳票編號000000000、傳票日期102.7.31、應付票據對象毅豐102.9.30、應付金額43,862之轉帳傳票1紙(調查卷第48頁) │ │ │ │④日期102/9/30、票號000000000、金額43862元(鉛筆記載毅豐)之支票1紙(調查卷第48頁) │ │ │ │⑤上開支票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調查卷第49頁) │ │ │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年5月27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鑫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2.10.14存入票據43862元(調查卷第391頁) │ │ │ │⑦毅豐實業社送貨單6張(紅、黃各3聯,告證卷第93-95頁) │ │ ├──┼─────┬───────┬─────────┬──────────┬────────────┬───────┬───────┬──────┼──────────┤ │11 │詠盟企業社│日期102/12/20 │廠商名稱詠盟企業社│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日期:103.1.31 │日期103/2/28 │國泰銀行 │103年1月31日│陳怡婷共同犯行使偽造│ │(告│ │(陳怡婷簽收)│單據日期103/1/1 │日期103/3/20 │傳票編號000000000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 │至同年2月28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證8 │ │ │單據編號0000000000│發票字軌0000000000 │借方:「應付帳款」、「應│金額34927元 │(102/3/6存入) │日此期間某時│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金額34927.20 │金額34927元 │付日結、0000000000玉雪-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詠盟」、「ZV00000000」 │ │ │ │。 │ │ │ │ │ │(另有偽造與上開日期│ │ │ │ │ │ │ │ │ │ │、發票字軌、金額均相│貸方:「應付帳款」、「應│ │ │ │謝靜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同,僅營業人為詠盟企│付日結、0000000000玉雪-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1 │詠盟」、「ZV00000000」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紙,惟已滅失)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廠商名稱詠盟企業社、單據日期103/1/1、單據編號0000000000、金額34,927元之委外轉移入庫單(調查卷第50頁) │ │ │ │②營業人宏鑫實業社、日期103/3/20、發票字軌0000000000、金額34,927元之統一發票(調查卷第51頁) │ │ │ │③傳票編號000000000、傳票日期103.1.31、應付帳款34,927、應付對象詠盟之轉帳傳票(調查卷第52頁) │ │ │ │④日期103/2/28、票號000000000、金額34,927元(鉛筆註記玉雪)之支票(調查卷第52頁) │ │ │ │⑤上開支票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調查卷第53頁) │ │ ├──┼─────┬───────┬─────────┬──────────┬────────────┬───────┬───────┬──────┼──────────┤ │12 │毅豐實業社│103.1.21(陳永│廠商毅豐實業社、單│營業人宏鑫實業社 │日期:103.1.31 │日期103/3/31票│國泰銀行 │103年3月27日│陳怡婷共同犯行使偽造│ │告證│ │翰簽收) │據日期103.1.21,單│日期103/3/27 │傳票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 │至同年3月31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 │ │ │據編號0000000000,│發票字軌0000000000 │借方:「應付帳款」、「應│金額20265元( │(103/5/15存入)│日此期間某時│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金額20265元之【進 │金額20265元 │付日結、0000000000、毅豐│起訴書誤載票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貨單】 │ │實業社」 │為000000000、 │ │ │。 │ │ │ │ │ │(另有偽造與上開日期│ │日期103.2.28、│ │ │ │ │ │ │ │ │、發票字軌、金額均相│貸方:「應付票據」、「應│金額20265元) │ │ │謝靜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同,僅營業人為毅豐實│付日結、0000000000、毅豐│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1 │實業社」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紙,惟已滅失)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營業人宏鑫實業社、日期103/3/27、發票字軌0000000000、金額20,265元之統一發票(調查卷第54頁) │ │ │ │②傳票編號000000000、傳票日期103.1.31、應付帳款20,265、應付對象毅豐之轉帳傳票(調查卷第55頁) │ │ │ │③日期103/2/28、票號000000000、受款人為毅豐實業社且禁止背書轉讓、金額20,265元支票1張(調查卷第55頁) │ │ │ │④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存根影本(交查卷一第229頁) │ │ │ │⑤103.1.21毅豐實業社送貨單1張(告證卷第38頁) │ │ │ │⑥廠商毅豐實業社、單據日期103.1.21、單據編號0000000000、金額20,265之進貨單1張(告證卷第38頁) │ │ │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7年2月23日函覆00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提示人為「陳文昌、帳號00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110-111頁) │ │ │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7 年3 月15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原審卷二第113-117 頁) │ │ └──┴──────────────────────────────────────────────────────────────────────┴──────────┘ 附表二: ┌─┬───────┬────┬────┬────┬────┬────────────┬─────────────────┐ │編│MSN 對話日期 │ 王俊明 │ 陳怡婷 │浮報金額│廠商名稱│ 運 送 情 形 │原審諭知之罪刑 │ │號│ │原始報價│指示報價│ │ │ │ │ ├─┼───────┼────┼────┼────┼────┼────────────┼─────────────────┤ │一│102年1月3日 │1,724元 │3,724元 │2,000元 │GMK Deve│①DHL空運 │陳怡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lopment │②燊磊公司出口經新加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 │ │ │ │ │③FOC │ │ │起├───────┴────┴────┴────┴────┴────────────┤ │ │訴│證據: │ │ │書│①王俊明與陳怡婷MSN對話紀錄1紙(原審卷一第229頁) │ │ │附│②萬泰聯運有限公司空運收費明細單影本1紙(原審卷一第230頁) │ │ │表│③萬泰聯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原審卷一第231頁) │ │ │二│④DHL空運提單影本1紙(原審卷一第232頁) │ │ │編│⑤燊磊公司PACKING/WEIGHT LIST 包裹重量明細單2 紙(原審卷一第233 、266 頁) │ │ │號│⑥燊磊公司開立之INVOICE1紙(原審卷一第265頁) │ │ │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