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証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7日間,在嘉義縣○○鄉、 ○○鄉等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平佃、甲○○,並收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對價(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及對價 )。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本院 認定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詳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7-230、351-3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 販賣對象蔡平佃、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5-25、31-43,偵卷第51-54、71-73、295-300、317-318頁)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出處均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及所持用門號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6、000106、000157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搜字第00029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41-43、67-69、 71-75、77-82頁、偵卷第139-140、143-144、305-30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是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則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而 取量差施用,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讓與對象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72 頁,本院卷第305-306頁)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及所持用門號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6、000106、000157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搜字第00029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41-43、67-69、71-75、77-82頁、偵卷第139-140、143-144、305-3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表示認罪,然同時主張此部分所為是販賣還是轉讓,請法院認定,並辯稱:我是倒一些請甲○○吃,他吸食後我要走了,他說不好意思才拿100元給我當作 油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他拿錢,如果要拿錢,交付毒品後離開就好了,而且沒有人在賣100元的等語。 ⒊經查: ⑴證人甲○○固於107年4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7年3月24日該次交易有成功,「阿吉」(按即被告綽號)拿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施用,我拿了100元給他。我於107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我家附近的一間廟宇旁(嘉義縣○○鄉○○村),以100元向綽號「阿吉」 毒販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警卷第37頁 );然證人甲○○於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則結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107年3月24日上午10時43分(按:偵訊筆錄誤載為10時23分)這1通電話通聯,是我 與乙○○電話通聯,我有喝酒,乙○○找我聊天,在我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家附近的廟,乙○○自己1人騎機車前來,我酒後騎機車前往,見面之 後,乙○○問「還有沒有在吃,乙○○有安」,我有毒癮,乙○○倒在玻璃球內,一些些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元給乙○○,我剛出監,想施用毒品,乙○○在施 用毒品,我也想施用毒品,我用的結果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偵卷第72頁)。 ⑵按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本院審酌證人甲○○於107年4月12日警詢時固明確證稱其向「阿吉」購買100元 安非他命,然其同日偵訊時則僅稱被告倒一些些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以及他有拿100元給被告等語,並未如警 詢時明確證稱他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此,甲○○拿100元給被告的原因究竟為何?自有詳查之必要。證 人甲○○於本院結證稱:107年3月24日那天因為我們在那邊聊天聊很久,他要走了,我就說一趟路這麼遠,我就拿100元給他補貼油錢跟吃東西,因為當時我也有喝 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綜核證人甲○○上開 各次之證言,應可認定甲○○於107年3月24日固然有拿100元給被告,惟並非雙方一開始即約定好以100元為毒品交易金額,而是被告先提供甲○○施用後,甲○○始單方決定拿100元給被告作為補貼加油之用。既然被告 與甲○○並非事先經雙方合意買賣100元之毒品,自與 上開買賣契約之定義不同,因此,縱使甲○○於施用毒品後單方決定拿100元給被告補貼加油之用,尚難認係 甲○○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交付之對價。 ⑶再者,細譯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內容,乃係甲○○主動 打電話給被告,且完全未提及欲向被告買毒品之事,實難認雙方係欲聯絡交易毒品,此外,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是兒時朋友,認識20幾年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並參酌上開譯文內容,二人顯係熟人間之對話,足見被告與甲○○平日即有接觸往來,若其二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被告為少量無償提供給剛出獄之甲○○施用之友誼行為,即非毫無可能,未必有金錢交易之存在,況販賣毒品罪極重,一般販毒者若要販毒牟利,鮮少有甘冒販毒重罪而僅販賣100元 之情形,亦足徵被告所辯伊倒一些請甲○○吸食非虛。⑷依上所述,被告辯稱:我是倒一些請甲○○吃,吸食後我要走了,他說不好意思才拿100元給我當作油錢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 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 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查無 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甲○○為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轉讓禁藥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5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轉讓禁藥罪(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即綽號「高麗」之蔡宏志,而蔡宏志並坦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9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195頁),是就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 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㈤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探究是否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論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稱此部分僅係請甲○○吃,不是買賣(按即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極高,且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恣意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使其沈迷毒癮無法自拔,亦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未婚,有二個女兒,平常與母親、女兒及同居人一起居住,之前從事開砂石車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係用於聯絡此次轉讓禁藥犯行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鏈袋7包、電子磅秤1個、吸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1支,以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認為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並衡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價額,惟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司機工作、未婚、有2位女兒、入監前與母親、女 兒及同居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原審諭知之罪刑(含沒收)」 欄所示各罪之刑。復敘明: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係用於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0.25公克、 0.26公克、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 重0.43公克、0.45公克、0.74公克)、夾鏈袋7包、電子磅 秤1個、吸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已使用之注射 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1支,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關,且被告已於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承為該案施用毒品所使用、剩餘,並已於原審另案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取。因此,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原審認定之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原審諭知之罪刑(含沒│本院之諭知 │ │號│ │ │持門號 │收) │ │ ├─┼───┼────────┼────────┼──────────┼──────────┤ │1│蔡平佃│被告於107年2月23│警卷第4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日以門號00000000│受監察人(A)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00號與蔡平佃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案之門號○○○○○○│ │ │ │ │000000號之門號聯│(B)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絡購毒事宜後,遂│107/02/23 11:15:│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 │於同日16時許在嘉│57至11:17:55(受│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義縣○○鄉○○村│話)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某產業道路旁苗圃│A:喂B:你有叫我嗎│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販賣新臺幣(下同)│A:蛤B:你那一天有│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000元之甲基安 │叫我嗎A:對,那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非他命1小包與蔡 │天剛好有那個,要│ │ │ │ │ │平佃。 │下去找你,你不在│ │ │ │ │ │ │B:嗯A:後來你也沒│ │ │ │ │ │ │回我B:那時候手機│ │ │ │ │ │ │放在家裡,我人不 │ │ │ │ │ │ │在A:就拿一個下去│ │ │ │ │ │ │,你就不在,你沒│ │ │ │ │ │ │接我就走了B:一樣│ │ │ │ │ │ │好A:蛤B:過年我手│ │ │ │ │ │ │機就沒在拿,我就│ │ │ │ │ │ │想說過年的時候我│ │ │ │ │ │ │人又不在A:啊就啊│ │ │ │ │ │ │就..拿回去就大家│ │ │ │ │ │ │拿一下拿一下就剩│ │ │ │ │ │ │沒多少B:你有要來│ │ │ │ │ │ │嗎A:我還要再下去│ │ │ │ │ │ │,給人載到這裡斗│ │ │ │ │ │ │南B:蛤A:我現在在│ │ │ │ │ │ │斗南B:你在斗南喔│ │ │ │ │ │ │,我在栽仔田A:我│ │ │ │ │ │ │如果有過去,再打│ │ │ │ │ │ │給你B:好A:你差不│ │ │ │ │ │ │多幾點B:喔好A:你│ │ │ │ │ │ │要到幾點B:你幾點│ │ │ │ │ │ │要來?現在11點多 │ │ │ │ │ │ │啊A:我過去那裡也│ │ │ │ │ │ │要下午了B:下午,│ │ │ │ │ │ │好啦再聯絡啦A:三│ │ │ │ │ │ │四點左右B:好 │ │ │ │ │ │ │ │ │ │ │ │ │ ├────────┤ │ │ │ │ │ │受監察人(A)00000│ │ │ │ │ │ │00000非監察號碼(│ │ │ │ │ │ │B)0000000000 │ │ │ │ │ │ │107/02/23 13:53:│ │ │ │ │ │ │19至13:54:39(受│ │ │ │ │ │ │話) │ │ │ │ │ │ │A:喂B:你們在哪裡│ │ │ │ │ │ │A:我現在在○○路│ │ │ │ │ │ │B:喔你在○○路,│ │ │ │ │ │ │我想說你有空過來│ │ │ │ │ │ │一下,我手機不通│ │ │ │ │ │ │啊A:手機不通喔 │ │ │ │ │ │ │B:對,我來這收不│ │ │ │ │ │ │到訊號,我來坑仔│ │ │ │ │ │ │底手機收不到A:不│ │ │ │ │ │ │通再打啊,不然怎│ │ │ │ │ │ │麼辦,你要幾點到│ │ │ │ │ │ │幾點,四點?B:看 │ │ │ │ │ │ │你幾點啊A:三點四│ │ │ │ │ │ │點那裡B:三點!兩 │ │ │ │ │ │ │點?A:四點啦B:四 │ │ │ │ │ │ │點喔A:對B:四點我│ │ │ │ │ │ │就去吃飯了,這裡│ │ │ │ │ │ │都很早吃,三點半│ │ │ │ │ │ │啦A:你在哪裡吃飯│ │ │ │ │ │ │?B:三點半我在工 │ │ │ │ │ │ │地等你A:好 │ │ │ │ │ │ │ │ │ │ │ │ │ ├────────┤ │ │ │ │ │ │受監察人(A)00000│ │ │ │ │ │ │00000非監察號碼(│ │ │ │ │ │ │B)0000000000 │ │ │ │ │ │ │107/02/23 15:40:│ │ │ │ │ │ │23至15:40:34(受│ │ │ │ │ │ │話) │ │ │ │ │ │ │A:那個B:一樣在潭│ │ │ │ │ │ │這裡,工地A:喔喔│ │ │ │ │ │ │ │ │ │ ├─┼───┼────────┼────────┼──────────┼──────────┤ │2│蔡平佃│被告於107年2月27│警卷第5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日以門號00000000│受監察人(A)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52號與蔡平佃之門│00000非監察號碼(│案之門號○○○○○○│ │ │ │ │號0000000000號聯│B)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絡購毒事宜後,遂│107/02/27 15:56:│含SIM卡壹枚)壹支沒 │ │ │ │ │於同日15時56分許│05至15:56:39(受│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在○○縣○○鄉○│話)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村某產業道路旁│B:你在睡嗎A:對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苗圃販賣1,000元 │B:有要進來嗎A: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你下午在哪裡?B: │其價額。 │ │ │ │ │小包與蔡平佃。 │中埔啦A:山頂喔? │ │ │ │ │ │ │B:對,我在工地,│ │ │ │ │ │ │我現在要去工地 │ │ │ │ │ │ │A:喔好好 │ │ │ │ │ │ │ │ │ │ ├─┼───┼────────┼────────┼──────────┼──────────┤ │3│蔡平佃│被告於107年3月7 │警卷第6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日以門號00000000│受監察人(A)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00號與蔡平佃之門│00000非監察號碼(│案之門號○○○○○○│ │ │ │ │號0000000000號聯│B)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絡購毒事宜後,遂│107/03/07 13:52:│含SIM卡壹枚)壹支沒 │ │ │ │ │於同日14時55分許│25至13:53:09(受│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在○○縣○○鄉○│話)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村某產業道路旁│A:喂B:你在做什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苗圃販賣500元之 │? A:我喔我在家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 │睡B:你在睡喔A:對│其價額。 │ │ │ │ │包與蔡平佃。 │,大ㄟ你又去田裡│ │ │ │ │ │ │喔B:想要去咧A:嗯│ │ │ │ │ │ │要拿喔B:喔不要這│ │ │ │ │ │ │樣害A:什麼,你現│ │ │ │ │ │ │在要去田裡面嗎B:│ │ │ │ │ │ │你有要嗎你有要嗎│ │ │ │ │ │ │A:好啊B:喔 │ │ │ │ │ │ │ │ │ │ │ │ │ ├────────┤ │ │ │ │ │ │107/03/07 14:49:│ │ │ │ │ │ │57至14:50:40(發│ │ │ │ │ │ │話) │ │ │ │ │ │ │B:喂A:你人在哪裡│ │ │ │ │ │ │? B:我嘎你叫離開│ │ │ │ │ │ │,那邊人那麼多,│ │ │ │ │ │ │我就不要在那裡A:│ │ │ │ │ │ │喔我騎機車沒聽到│ │ │ │ │ │ │,要騎去哪裡?B: │ │ │ │ │ │ │那你再進來啊A:再│ │ │ │ │ │ │前面一點嗎B:蛤A:│ │ │ │ │ │ │再前面一點嗎B:你│ │ │ │ │ │ │再進來再進來,我│ │ │ │ │ │ │迴頭A:好B好好 │ │ │ ├─┼───┼────────┼────────┼──────────┼──────────┤ │4│蔡平佃│被告於107年3月20│警卷第7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日以門號00000000│受監察人(A)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00號與蔡平佃之門│00000非監察號碼(│案之門號○○○○○○│ │ │ │ │號0000000000號聯│B)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 │ │ │ │絡購毒事宜後,遂│107/03/20 12:59:│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 │於同日14時許在○│22至13:00:12(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縣○○鄉○○村│話)B:(咳嗽)A:你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某產業道路旁苗圃│還在喝喔B:沒有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販賣500元之甲基 │A:我就聽你們那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安非他命1小包與 │..我等下馬上過去│價額。 │ │ │ │ │蔡平佃。 │啦B:蛤A:馬上到馬│ │ │ │ │ │ │上到B:你要來喔?A│ │ │ │ │ │ │:對啊,你那裡那 │ │ │ │ │ │ │麼熱鬧B:(咳嗽)A:│ │ │ │ │ │ │好康ㄟ好康ㄟB:( │ │ │ │ │ │ │咳嗽)A:我馬上就 │ │ │ │ │ │ │幫你治咳嗽B:好啊│ │ │ │ │ │ │A:好好別咳嗽別咳│ │ │ │ │ │ │嗽,馬上幫你治咳│ │ │ │ │ │ │嗽B:恩A:好拜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3/20 13:23:│ │ │ │ │ │ │18至13:23:56(受│ │ │ │ │ │ │話) │ │ │ │ │ │ │A:喂B:你明天早上│ │ │ │ │ │ │再來好嗎A:蛤B:明│ │ │ │ │ │ │天再來啦,我人真│ │ │ │ │ │ │的很難過A:是喔B:│ │ │ │ │ │ │好嗎?A:我騎到交 │ │ │ │ │ │ │流道了捏B:蛤A:好│ │ │ │ │ │ │啦好啦明天B:恩 │ │ │ │ │ │ ├────────┤ │ │ │ │ │ │107/03/20 13:30:│ │ │ │ │ │ │39至13:31:00(受│ │ │ │ │ │ │話) │ │ │ │ │ │ │A:喂大ㄟB:厚叫一│ │ │ │ │ │ │整個早上了A:剛睡│ │ │ │ │ │ │醒而已B:好啦,我│ │ │ │ │ │ │來工地A:喔好好,│ │ │ │ │ │ │我馬上過去B:好 │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原審認定之事實 │本院認定之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原審諭知之罪刑(含沒│本院之諭知 │ │號│或轉讓│ │ │持門號 │收) │ │ │ │對象 │ │ │ │ │ │ ├─┼───┼────────┼────────┼────────┼──────────┼──────────┤ │1│甲○○│被告於107年3月24│被告於107年3月24│警卷第9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日以門號00000000│日以門號00000000│受監察人(A)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00號與甲○○0000│00號與甲○○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案之門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00000號之門號聯│000000號之門號聯│(B)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門號○○○○○│ │ │ │絡購毒事宜後,遂│絡後,遂於同日11│107/03/24 10:43:│含SIM卡壹枚)壹支沒 │○○○○○○○○號行│ │ │ │於同日11時30分許│時30分許在○○縣│12至10:43:58(受│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在○○縣○○鄉○│○○鄉○○村某廟│話) │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壹支沒收。 │ │ │ │○村某廟宇旁販賣│宇旁轉讓些微數量│B:喂,你在哪裡?A│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00元之甲基安非 │(無證據證明達10│:你是誰?B:我阿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他命1小包與王勇 │公克以上)之甲基│啦A:我在市內B:厚│其價額。 │ │ │ │ │生。 │安非他命與甲○○│又在市內A:你不打│ │ │ │ │ │ │在該處施用。 │L INE?打LINE打 │ │ │ │ │ │ │ │LINE啦B:打LINE就│ │ │ │ │ │ │ │不會通啊A:會啦B:│ │ │ │ │ │ │ │你現在在市內哪裡│ │ │ │ │ │ │ │?A:公園啦B:喔我 │ │ │ │ │ │ │ │酒醉,沒辦法去公│ │ │ │ │ │ │ │園啦,不然去阿嘉│ │ │ │ │ │ │ │他家好嗎A:什麼啦│ │ │ │ │ │ │ │,你到公園網咖再│ │ │ │ │ │ │ │打給我,電話不要│ │ │ │ │ │ │ │打啦,喔B:好啦好│ │ │ │ │ │ │ │啦 │ │ │ │ │ │ │ │ │ │ │ ├─┼───┼────────┼────────┼────────┼──────────┼──────────┤ │2│甲○○│被告於107年3月27│(同原審認定之事│警卷第10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日以門號00000000│實) │受監察人(A)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52號與甲○○之門│ │00000非監察號碼(│案之門號○○○○○○│ │ │ │ │號0000000000號聯│ │B)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絡購毒事宜後,遂│ │107/03/27 22:23:│含SIM卡壹枚)壹支沒 │ │ │ │ │於同日23時許在○│ │33(發話)A:(簡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縣○○鄉○○村│ │訊)人在哪裡?我在│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濟公廟前販│ │南京路消防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賣700元之甲基安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非他命1小包與王 │ │ │其價額。 │ │ │ │ │勇生。 │ ├────────┤ │ │ │ │ │ │ │107/03/27 22:27:│ │ │ │ │ │ │ │35(受話) │ │ │ │ │ │ │ │B:(簡訊)我在濟公│ │ │ │ │ │ │ │廟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