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慈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姃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威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8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06 號、第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洪慈霙、洪秀姃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男子林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來臺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慈霙提供免費往返大陸地區交通費、食宿等報酬,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洪秀姃充當人頭老婆。由洪秀姃於民國99年1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再於同年2 月5 日在該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振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翌(6 )日返臺。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由洪慈霙委由不知情之周燕雪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而於同年3 月9 日取得該會(99)南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再由洪秀姃於同年4 月8 日填寫「保證書」並簽名,由洪慈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後,交由洪秀姃簽名確認。嗣洪慈霙再將該等文件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均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1 月2 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之承辦人員,申請林振入境來臺團聚。惟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洪秀姃與林振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洪秀姃與洪慈霙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男子林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洪慈霙、林易威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來臺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李麗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慈霙提供免費往返大陸地區交通費、食宿等報酬,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林易威充當人頭老公。由林易威於99年4 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於同年4 月29日在該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翌(30)日返臺,並將上開結婚公證書持交不知情之黃筱甯代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而於同年5 月24日取得該會(99)南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再由林易威於同年7 月9 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後簽名蓋章,並將該等文件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均提出予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之承辦人員,申請李麗昭入境來臺團聚。惟林易威因另案遭地檢署通緝,未接受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之面談,致林易威與洪慈霙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洪慈霙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曜瑋104 年3 月13 日 、證人許政民104 年3 月30日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洪慈霙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洪秀姃105 年8 月3 日、林易威105 年8 月27日警詢筆錄,洪秀姃99年5 月26日嘉義市專勤隊第一次面談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洪秀姃及其辯護人主張:大陸地區人民林振99年5 月25日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移民署106 年2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357號函內所附⑴不准狀況通知單(林振- 事由:面談未通過)。⑵內政部99年6 月28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0990920063號函處分書。⑶移民署99年6 月7 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不通過)(洪秀姃- 林振)。⑷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99年6 月10日內部簽呈(建請不通過),對被告洪秀姃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易威及其辯護人主張林易威偵查中105 年8 月29日具結之證述,對於林易威自己犯罪事實的認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曜瑋104 年3 月13日、證人許政民104 年3 月30日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楊曜瑋、許政民上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洪慈霙等3 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洪慈霙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楊曜瑋、許政民於偵查及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不同,上開警詢筆錄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秀姃105 年8 月3 日、林易威105 年8 月27日警詢筆錄,對被告洪慈霙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秀姃、林易威上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洪慈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洪慈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同案被告洪秀姃、林易威於偵查及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上開警詢筆錄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易威偵查中105 年8 月29日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林易威自己的犯罪事實認定,無證據能力: 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陳述,兩者在證據法則上之立證法則並不相同,且證據價值亦有區別。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而證人則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查林易威偵查中105 年8 月29日具結之證述,對於林易威自己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因其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所為陳述,已違反被告緘默權、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而為陳述,因認為不得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林易威犯罪事實之證據,當無證據能力。惟林易威此部分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於同案被告洪慈霙、洪秀姃而言,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秀姃99年5月26日嘉義市專勤隊第一次面 談筆錄、大陸地區人民林振99年5 月25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談訪談紀錄表、移民署106年2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357 號函內所附⑴不准狀況通知單(林振-事由:面談未通過)。⑵內政部99年6月28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0990920063號函處分書。⑶移民署99年6月7 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不通過)(洪秀姃-林振)⑷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99年6月10日內部簽呈(建請不通過),對被告洪慈霙、洪秀姃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秀姃99年5 月26日嘉義市專勤隊第一次面談筆錄及大陸地區人民林振99年5 月25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訪談紀錄表,均由約僱人員吳佳璇及助理員黃季松所共同製作,有關移民署106 年2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357號函內所附⑴不准狀況通知單(林振- 事由:面談未通過),由科員陳建澄製作。⑵內政部99年6 月28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0990920063號函處分書,為政府機關之處分書,由科員陳建澄以簽稿併呈方式擬稿,並逐層簽核。⑶移民署99年6 月7 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不通過)(洪秀姃- 林振),由助理員黃季松製作。⑷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99年6 月10日內部簽呈(建請不通過),由科員陳建澄製作,而上開訪談紀錄、電話訪談紀錄,係移民署人員吳佳璇,黃季松針對專屬洪秀姃、林振2 人間之特定問題詢問,用以明瞭大陸地區人民林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團聚等)及背景等相關事項,並由移民署科員陳建澄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其申請案之「許可」、「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核其性質,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核,應屬境管局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蓋境管局之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自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依據該面談或電話訪談紀錄所做成之訪談結果建議表、不予許可入境處分書、建請不通過許可簽呈,則屬製作上開訪談紀錄之公務員依其觀察所得所做成之書面報告,亦應具有特別可信性,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0 至213 頁、第27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各自坦承與否認之犯罪事實及辯解如下: ⒈被告洪慈霙坦承有前往大陸地區參與洪秀姃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振之婚宴並合照,亦有代洪秀姃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洪秀姃填寫文件內容,並未有何營利意圖,亦未代為申請洪秀姃之大陸配偶林振入臺團聚。林易威與大陸配偶李麗昭是其自行認識,我並未介紹認識,其大陸配偶李麗昭申請入臺團聚案與我無關,我未曾介入,也不曾從中獲取好處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⑴所涉關於洪秀姃部分,被告洪慈霙係因洪秀姃多次向其表示欲脫離毒品、改變環境,始透過被告洪慈霙輾轉認識林振。洪秀姃99年1 月23日前往大陸之所有交通及食宿費用均是其個人所出,並非被告洪慈霙代墊。縱使洪秀姃申請大陸配偶林振入臺團聚之相關文件有部分係由被告洪慈霙代為填寫,但均是洪秀姃親自簽名確認。洪秀姃之大陸配偶林振在大陸開設機車行,家境富裕,不需利用假結婚管道入境臺灣,2 人間有結婚真意。⑵所涉關於林易威部分,被告洪慈霙僅認識李麗昭的妹妹,並非其直接介紹李麗昭與林易威認識。林易威赴大陸結婚之相關費用均是其個人所出,部分費用雖由被告洪慈霙自林易威之薪水中預支代墊,但實際仍等同林易威所支出。大陸媒人亦由李麗昭尋找,與被告洪慈霙無關。林易威申請大陸配偶入臺團聚等相關資料均是其個人親自處理,被告洪慈霙完全未參與任何環節,無因此獲利。倘林易威是假結婚,其又何必於大陸結婚後,又再度赴陸探望李麗昭,足認2 人婚姻真實等語。 ⒉被告洪秀姃坦承有前往大陸與林振結婚,並申請林振入臺團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我因為施用毒品,想變更環境到大陸生活重新開始,才會和林振結婚,且赴大陸結婚之交通費、食宿費是我自己支出的,我與林振是真結婚,林振發生車禍被關後,他母親林雲珠也有來找我,我還有過去大陸要看林振,林振出獄後也有來臺灣找我,但當時我在監,沒有聯繫上,我們是真結婚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林易威、許政民均稱被告洪秀姃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係為了找老公,雖林易威前曾稱該次被告洪秀姃是去辦結婚,但其已於審理時澄清,因當時不清楚洪秀姃之婚姻狀況,陳述有誤。被告洪秀姃倘係假結婚,又有何必要再前往大陸探視配偶林振。另楊曜瑋僅係聽聞林易威轉述稱被告洪秀姃係假結婚,然其對被告洪秀姃之婚姻狀況究否虛偽,實無所悉。被告洪秀姃係為擺脫吸毒陋習,始透過洪慈霙之表弟或大陸人士小林介紹而與林振認識、結婚,且依林雲珠所證述,林振在大陸地區開設機車行,每月收入足以養家活口,顯無放棄大陸事業,非法入境臺灣之動機。況被告洪秀姃與林振婚後仍有電話保持聯繫,亦與林振繼母林雲珠互動,林振因車禍入監後,亦曾請託林雲珠尋找被告洪秀姃。甚至林振出獄後,亦親自來臺偕同林雲珠尋找被告洪秀姃,並非單方面辦理離婚、另覓結婚對象,顯見兩人確有結婚真意。依被告洪秀姃之認知,其申請林振入臺之目的係為要辦理臺灣之結婚登記,並非有何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犯意等語。 ⒊被告林易威坦承有前往大陸與李麗昭辦理結婚,並申請李麗昭入臺團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我和李麗昭是透過網路QQ遊戲軟體認識,我對李麗昭的家庭狀況很清楚,我們是真結婚,去大陸結婚的機票、旅費等相關費用都是我自己出的,我後來因為被通緝,不敢出面接受移民署面談,才導致申請案未通過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林易威於99年間每月固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高於法定最低工資,其經濟能力不足以推論為假結婚。證人許政民、許勝凱、李文智均係就許政民之婚姻狀況作證,對被告林易威之婚姻狀況真正與否全無所悉。被告林易威雖另案坦承介紹楊曜瑋假結婚,然並非指自己婚姻亦同屬虛偽。楊曜瑋審理時就被告林易威曾告知「假的搞不好可以變真的」是指講述楊曜瑋之結婚案,目的在去除楊曜瑋之疑慮,與被告林易威個人之結婚真實與否無關。被告林易威雖在申請大陸配偶入臺團聚之相關文件上填寫虛偽之聯絡資料,然係基於其當時與家人關係不睦使然,倘被告林易威有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則必須能夠通過面談、獲得許可處分,但其卻填寫假資料,使人無從聯繫,顯無法達其非法目的,故不能僅以被告林易威填寫假資料,遽認婚姻關係虛偽。被告林易威完成大陸結婚返臺後不久即入監執行,其配偶李麗昭亦曾寄送離婚協議書,徵求林易威之同意,並非直接在大陸訴請裁判離婚,可見兩人當時有結婚真意,僅事後因客觀障礙無法完成面談等語。 ⒋依被告洪秀姃、林易威、洪慈霙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本案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洪秀姃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振之婚姻關係、被告林易威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之婚姻關係,究為真實或虛偽?⒉倘被告洪秀姃與林振為假結婚,被告洪慈霙及洪秀姃是否有藉此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營利意圖?⒊倘被告林易威與李麗昭為假結婚,則被告洪慈霙及林易威是否有藉此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營利意圖?茲分敘如下。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洪秀姃、洪慈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未遂部分: ⒈被告洪秀姃於99年1 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於同年2 月3 日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振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後,於同年月5 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而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於同年月6 日返回臺灣,並經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周燕雪於同年3 月9 日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證明,繼於同年4 月8 日填寫「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而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以申請林振入境來臺團聚。惟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被告洪秀姃與林振間之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等情,業據被告洪秀姃、洪慈霙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73 至174頁),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2月16 日海弘(法)字第1060006637號書函檢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06年2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357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被告洪秀姃於99年5月26 日接受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面談之筆錄、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承辦人員99年4月28 日填製之訪查紀錄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承辦人員於99年4月28 日前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0號5 樓1查察現場相片、旅客即被告洪秀姃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洪秀姃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振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申請林振來臺團聚,然被告洪秀姃經面談結果,審查未通過,以致申請案遭駁回,大陸地區人民林振因此未能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洪秀姃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和洪慈霙去玩,經朋友介紹認識林振,是媒婆相親的,我和林振辦完結婚後,我把結婚公證書及我的護照都寄給洪慈霙,洪慈霙說要幫我辦林振過來臺灣,我不知道警卷內的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是要做什麼的,洪慈霙說只是要讓林振過來等語(偵緝306 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中供稱:我曾經在咖啡廳聽到洪慈霙跟人家聊天提到她可以做媒人,幫人家介紹,我有跟她提過可不可以幫我介紹,是洪慈霙介紹林振給我認識的,大陸的媒人是小林,是洪慈霙的朋友。婚宴照片最右邊是洪慈霙,右二是林振妹妹,中間是林振,左二是我。申請書上我只有簽名,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寫,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辦案進行表、委託書也都不是我寫的,我的簽名和代理人都不是我寫的,面談變更申請書也不是我寫的,我的結婚證書、護照、台胞證、照片都拿給洪慈霙了,讓她去幫林振申請過來團聚,是洪慈霙叫我填資料申請林振過來。我和林振辦完公證結婚後,就把公證結婚書、護照、台胞證還有申請林振過來團聚的那些資料都交給洪慈霙,讓洪慈霙去辦理林振來臺灣。保證書是我填寫並簽名,申請書上除了洪秀姃的簽名及林振是我寫的外,其他都不是我寫的,團聚資料表只有最後簽名是我寫的,都是洪慈霙在我面前寫的,寫完交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再交給洪慈霙。洪慈霙寫一寫就說這樣就可以了,我沒有很仔細去看內容,也沒有確認她寫的正不正確,我就直接簽名。因為洪慈霙有參與,她知道,她算是我和林振在臺灣的介紹人,之後補正的資料是我去申請補正後交給洪慈霙送件等語(原審卷二第372 至445 頁)。而被告洪慈霙雖否認有代為送件,然對於有參與洪秀姃與林振之婚宴並合照,且代洪秀姃填寫申請書、團聚資料表之內容,及代為填寫面談變更申請書等情,則均不否認(原審卷四第127 至177 頁、原審卷六第49至127 頁)。核與同案被告洪秀姃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另參以移民署官員於99年4 月28日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5 樓1 地址查訪時,洪秀姃向查訪人員陳稱婚姻之介紹人為堂姊洪慈霙。介紹人洪慈霙則自稱於大陸投資咖啡廳與腳底按摩事業,先拿相片給洪秀姃挑選,中意後再聯絡交往,此有移民署99年4 月28日訪查紀錄表及查察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衡情,於99年當時,移民署官員在尚不知洪秀姃涉有假結婚,及洪慈霙疑涉仲介假結婚之情形下,對洪秀姃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團聚乙事,為例行性之查訪、調查,該調查紀錄當係依憑所見所聞確實記載而具相當憑信性。是依該訪查紀錄表之記載,可以推認洪慈霙當時確有在場陪同洪秀姃接受移民署官員之訪查,並與洪秀姃口徑一致,對外宣稱洪慈霙為本件婚姻介紹人無訛。參以洪慈霙自承經常往返大陸地區,亦有親戚長住大陸地區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126至127頁),其當較洪秀姃熟稔兩岸事務。從而,洪秀姃前開所稱申請林振入臺團聚之相關資料均交由洪慈霙代為送件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⒊依洪秀姃所提出之福清市公安局居留證、福清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可知其大陸配偶林振因交通肇事罪,於99年3 月11日遭拘留送往福清市看守所羈押,後經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於100 年9 月10日服刑期滿釋放(原審卷二第135 至137 頁)。則林振在大陸地區與洪秀姃辦妥結婚登記後,即因案於99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9 月10日止進入福清看守所拘留、執行刑期,人身自由於此期間內遭受拘束,諒應無從接聽電話。然洪秀姃於99年5 月26日接受移民署面談,製作筆錄同時,經移民署官員當場撥打洪秀姃所提供之林振手機電話,做電話諮詢,再經大陸配偶林振回撥電話,加以詢答,並製作訪談紀錄表,此有洪秀姃前開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99年5 月26日第一次面談筆錄,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7 至303 頁)。則電話訪談當時,林振既仍在關押中,顯然係由不詳之人佯裝林振本人,以應付移民署官員之電話訪談,且依電話訪談紀錄表所載內容,該冒名之人就林振之年籍資料、被告洪秀姃之職業、薪資、家中成員、兩人婚姻狀況、如何認識、宴客情形、來臺後將居住何處等情,均知之甚詳,復與洪秀姃所述相符,應係事前相互串通有備而來。倘洪秀姃與林振之婚姻關係真實,且林振當時確實在監,衡情,林振短時間內應無從來臺團聚,則接聽電話之人大可據實以告。惟該人卻隱瞞實情,刻意佯裝林振本人接受電話訪談,所述復與被告洪秀姃之面談內容大致相符,企圖取信於移民署官員,顯見洪秀姃係虛偽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互相配合,以使移民署官員得以進行電話訪談,其目的為使大陸人民林振得以順利入境臺灣,應可認定。從而,洪秀姃與林振之婚姻關係是否確屬真實,確屬可疑。 ⒋洪秀姃於99年5 月26日接受移民署嘉義市○○○○○○○○○○○○○○○○路000 號的○○○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約3 個月,每月薪資皆以現金領取,薪資袋已丟棄,如有需要可請公司開立證明。我現居住的房子是租賃的,我約在99年4 月底至5 月初承租,我和林振都是用手機聯絡,我大陸配偶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有提供99年2 月20日至3 月30日與林振的通聯記錄,我願意在99年6 月2 日前補件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一第298 至302 頁)。然其事後就薪資證明部分,係補件薪資袋(原審卷一第314 至316 頁),與訪談中所稱薪資袋皆已丟棄一節,顯有不合。再者,所提供99年2 至4 月間之明細帳單(原審卷一第309 至312 頁),洪秀姃及其辯護人主張係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並非訪談當時與林振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如認屬實,洪秀姃當時既仍能與林振保持電話聯繫,當對林振於99年3 月11日,因車禍案件遭拘留,即將面臨審判及執行,無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知之甚詳,乃竟於99年5 月26日接受移民署官員訪談時,串通不詳之人佯裝林振本人接受電話訪談,顯為達使林振得以入境臺灣之目的而為,其與林振間是否真實結婚,殊屬可疑。再洪秀姃事後補正租賃契約,其上所載房屋地址為「嘉義市○○路00○00號5 樓之1 」(原審卷一第317 頁)。然其於原審作證時,竟證稱並無住過「○○路00之00號5 樓1 」,不記得有租過這間房子,也不知道這地址在何處等語(原審卷二第446 至447 頁)。則被告洪秀姃當時是否確有承租上址,殊屬可疑。其既否認曾經承租上址,則當時所出具資料即可能出於虛偽,以致於原審審理時對當時所提供之假資料,均不復記憶,而無從陳述。 ⒌洪秀姃於原審時雖稱:當初是為了戒毒,想要改變環境到大陸生活,才和林振結婚,且林振在大陸有事業,我要過去幫他顧店還有顧小孩,林振沒想和我來臺灣過生活,我沒有嬸嬸,也沒有親戚在臺灣開機車店云云(原審卷六第82至83頁、第99至100 頁)。然其於99年5 月26日接受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官員面談時卻稱:「(妳陸配來臺後妳們要住何處?)他來臺灣後我與他要住在現住地(嘉義市○○路00○00號5 樓1 ),因為我的嬸嬸在嘉義市○○路有開間機車店,他可以在那邊幫忙工作」(原審卷一第303 頁)。顯然洪秀姃就兩人結婚後究係要在臺灣或大陸定居生活及其緣由之說法,前後歧異。而婚姻為人生大事,洪秀姃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既選擇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振結婚,且有意藉此遠離毒品、重啟人生,並有與林振婚後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之計畫,林振亦因大陸尚有事業,不曾有過婚後來臺生活之念頭,此番結婚動機、人生遠景,於情於理,再屬正當不過。則被告洪秀姃於接受移民署官員面談時,大可據實表明心跡,闡明心境,然竟捨此不為,反而杜撰虛假情節,編織謊言,更透過不詳人士佯裝林振本人接受移民署官員電話訪談,意欲矇混取得入出許可證明,足徵其當時面談所述,純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振得以順利入境臺灣所為,兩人應無結婚真意,堪可認定。 ⒍洪秀姃之大陸配偶林振曾於103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9 頁)。然林振因車禍事件早於100 年9 月10日即服刑期滿釋放,已如前述,倘其與洪秀姃確有結婚真意,心繫彼此,衡情,理當出獄後盡速處理與洪秀姃在臺登記結婚之事,以便洪秀姃能盡速如願前往大陸地區與其相聚及共同生活。然林振竟於事隔3 年餘後始入境臺灣,則其入境之動機、目的為何?令人啟疑。況洪秀姃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林振有沒有來過臺灣我不知道,可能他母親有申請他來臺遊玩,林振的母親說林振出獄後一直找我,當時我在監獄,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有吸毒,所以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106 年1 月17日寫信給林振聯絡上他後,他說他有來臺灣找我,但我沒有遇到他,那時我被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卷二第438 至439 頁)。堪認洪秀姃對於林振出獄後有無來臺,以及來臺之目的究為出遊或尋找被告洪秀姃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甚至漠不關心,倘兩人確係真心相愛,又何以致此?再者,林振來臺期間,被告洪秀姃並未在監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則洪秀姃供稱:林振來臺灣期間,因其入監執行,不想讓林振知道有毒品犯行,故未與林振聯絡,以致於林振尋不著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⒎被告洪秀姃雖辯稱:洪秀姃與林振若為假結婚,就不用再於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探視林振云云。經查,被告洪秀姃與林振結婚後,固曾於99年6 月7 日再赴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返臺,此有其入出境紀錄查詢可參(專勤C 卷第106 頁)。然其出境之目的是否探視林振,顯有可疑。蓋: ⑴洪秀姃於原審證供稱:我去大陸的時候就說不能看林振,我就去林振他們家住幾天,他們家有爸爸跟妹妹(原審卷二第440 至441 頁)。我那次去大陸第一天先去福清派出所公安處,無法看林振,第二天我去林振家裡找他爸爸,但爸爸不在,妹妹也不在家,第三天我就在旅社裡面喝悶酒(原審卷六第77至79頁)。顯然就該次赴大陸期間有無入住林振家中之說法,前後歧異。則其當次行程目的究否探視林振,即有可疑。 ⑵證人即林振之繼母林雲珠於原審證稱:林振發生車禍後,有叫我去找洪秀姃,跟洪秀姃說這陣子不要來找他,也看不到他。林振叫我帶話給洪秀姃,我有跟洪秀姃說,洪秀姃有說要去看林振,我說一般被拘留就不能看到他了,我跟他說去沒有用,看不到人。我也只有寄東西給林振,也沒有看到林振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73至74頁、第97頁)。洪秀姃既供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早餐店、素食店、越南餐廳等擔任助手工作(本院卷第352 頁),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思慮不周之人,衡情,往返兩岸間之機票、船票、交通費、食宿費用等開銷所費不貲,洪秀姃於99年6 月7 日倘係為了探視林振始赴大陸,理應於赴大陸前,先就探視目的能否遂行有所徵詢、評估,以免徒增勞費,無功而返。然洪秀姃於原審竟稱:我去大陸前,在臺灣沒有問過這樣去大陸看不看的到林振,也沒有在臺灣先聯絡林振的爸爸,因為不想麻煩他爸爸,我到大陸第1 天,先去福清派出所公安處詢問,因為身上沒有結婚證,無法證明我跟林振的關係,也無法查林振關在哪裡,我去派出所問不到,才在大陸打電話給林振的爸爸等語,復又改稱:我應該是回臺灣之後才問到他爸爸,知道林振關在福清看守所。我去大陸時不知道林振關在哪裡,只是想要碰碰運氣等語(原審卷六第78至105 頁)。顯然洪秀姃此行赴大陸前,就林振係拘留何處、應備妥何等文件資料證明兩人關係、應藉由何等程序始能探視林振等情,均毫無所悉或準備。又洪秀姃至遲於99年2月24 日即知林振可能遭拘留而無從探視(詳後述),距離其99年6月7日赴大陸時,尚有將近4 個月之充裕時間可為準備及諮詢、瞭解赴大陸探視在監配偶之相關程序及證明文件,甚至自承經常往返大陸地區之被告洪慈霙亦可為其諮詢對象。然卻捨此不為,貿然前往大陸,稱為探視林振,未免過於矯情,難認可信。 ⑶被告林易威及證人許政民均於99年6 月7 日與洪秀姃搭乘同班機前往大陸,許政民並於同年月10日與洪秀姃搭乘同班機返臺等情,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可查(專勤C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被告林易威於原審證稱:當時在機場碰面時閒聊一下,才知道洪秀姃要去大陸找她老公,我不知道洪秀姃有無其他行程安排,只知道她說要去找她老公而已(原審卷三第73至74頁、第77頁)。證人許政民於原審亦證稱:到廈門火車站時,林易威說有事情要先去辦,有跟我講說洪秀姃在大陸有結婚,要到福清去找她的老公,林易威叫我跟著她到福清,先去飯店等他,我當天晚上到了飯店後,直到6月10 日才再碰到洪秀姃,中間從來沒有看到洪秀姃等語(原審卷三第318至346頁)。然關於洪秀姃此行是否確實要探訪大陸配偶一節,許政民係聽聞林易威所述,林易威又係聽聞洪秀姃所述,可認林易威、許政民並未親眼見聞,且其等在大陸期間,除許政民曾與洪秀姃前往福清飯店並一同返臺外,洪秀姃全程均獨自行動,林易威、許政民並未陪同,自難僅憑其等上開證詞即率爾認定洪秀姃當次行程目的確為探訪大陸配偶。綜上事證,洪秀姃與林振間結婚之目的僅在使林振得以藉此方式順利入境臺灣,並非有何結婚真意,乃係基於虛偽結婚之意思而為結婚,當屬明確。 ⒏被告洪秀姃之假結婚對象既為被告洪慈霙介紹,且由洪慈霙代為填寫申請大陸配偶入臺團聚之相關資料,復陪同洪秀姃接受移民署官員之查訪,顯見洪慈霙對洪秀姃假結婚後申請林振入境臺灣之實情,知之甚詳,並有參與分擔部分行為。又洪秀姃於99年4 月28日係在「嘉義市○○路00○00號5 樓1 」地址接受移民署官員查訪,當時洪秀姃、洪慈霙均在場,業經認定如前。而洪秀姃於99年5 月26日接受面談時,亦稱現住地為「嘉義市○○路00○00號5 樓1 」,有時洪慈霙會與其同住,將來林振來臺也會居住在此等語無誤(原審卷一第300 頁)。然洪秀姃於原審作證時,卻對該址及租賃契約內容毫無印象,前已敘明,則該址是否確為其實際承租以供林振入境臺灣後與洪秀姃共同居住生活?實屬可疑。至於洪秀姃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復一改前詞,供稱:上址為其個人承租居住,未與被告洪慈霙共同居住云云,洪慈霙亦辯稱:未曾與洪秀姃同居該址云云(原審卷六第52至74頁)。然洪慈霙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我與洪秀姃曾在興達路那邊一起租房子,也曾在○○路我母親住處對面租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162頁)。而○○路00之0號4樓1係洪慈霙母親住處,與○○路00之00號5樓1位處斜對面一情,亦經洪慈霙、洪秀姃供陳在卷(原審卷四第156頁,卷六第52至56頁、第103頁),洪慈霙與洪秀姃確曾同居在北港路54之15號5樓1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洪慈霙於原審復供稱:許政民有去15號那邊搬沙發到世賢路,沙發是人家給我們的,我們就放在那邊讓人坐,因為我沙發不要了,我就叫人家搬過去世賢路那邊等語(原審卷四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許政民於原審證稱:林易威跟我說洪慈霙要搬家,看我能不能幫忙開貨車搬東西,是洪慈霙租房要搬家,我就過去幫忙才認識洪慈霙,是從○○路搬到○○路那邊等語(原審卷三第311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易威於原審亦證稱:○○路00之00號5樓1應該是洪慈霙的租屋處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11 頁)。準此可見,○○路00之00號5樓1之實際承租人應為洪慈霙無誤。然洪慈霙明知如此,卻一再撇清與○○路00之00號5樓1地址之關聯,供詞避重就輕,益徵情虛。此外,移民署原通知洪秀姃於99年5月13日下午2時接受面談,然經洪慈霙以洪秀姃名義簽寫「面談變更申請書」寄送嘉義市專勤隊,申請將面談時間更改為 99年5月26日下午2時,此有該申請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13頁),亦為洪慈霙所不爭執(原審卷六第127 頁),顯見洪慈霙對於洪秀姃何時接受面談之主導性甚強。佐以前開其為洪秀姃與林振之介紹人、陪同參與婚宴及合照、事後代為填寫申請林振入境臺灣團聚之相關文件及協助送件,更提供其○○路00-00號5樓1 租屋處作為洪秀姃接受移民署官員查訪之地址,復陪同洪秀姃接受移民署官員查訪等客觀事證,均可見洪慈霙就該假結婚事件確有主導及參與情事,其對於洪秀姃與林振間為虛偽結婚一情,知所甚明,而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⒐被告洪秀姃、洪慈霙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其他辯解,均不足採信,分茲述如下: ⑴關於洪秀姃是否曾撤回本件申請案一節,洪秀姃於原審供稱:我記得林振的母親林雲珠是在大陸要回臺灣前就打電話跟我說林振要被關,林雲珠回臺灣那天就到嘉義找我,當天我和林雲珠就去撤案,我去移民署2 次,第1 次去時林振還沒有被關,第2 次是林振被關了,所以我和林雲珠去移民署把資料拿回來,我沒有再提出林振來臺的申請云云(原審卷六第77至85頁、第103至104 頁,卷二第391頁)。惟查: ①經原審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結果,洪秀姃並無撤回該申請案之紀錄,有嘉義市服務站106 年11月3 日移署南嘉市服字第1068509567號書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15 頁)。又依卷附99年4 月8 日大陸地區人民林振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記載,該次確為「初次申請」(原審卷一第279 頁),並非撤案後再次申請。再林振係於99年3 月11日經拘留在福清看守所,洪秀姃99年4 月8 日申請林振來臺團聚時,林振已在關押中,洪秀姃供稱其申請時林振尚未被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②證人即林振前繼母林雲珠於原審證稱:我在林振登記結婚那年的農曆12月27日回大陸,林振是在農曆年前即12月28日發生車禍,我過完年好像元宵節過後回臺灣,我還沒回到我所在地就先去找洪秀姃,跟洪秀姃講林振發生車禍的事,我那次跟洪秀姃見面就跟他一起去移民署退回案件等語(原審卷四第58至75頁)。惟查林雲珠於99年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記載,其係於99年2 月9 日出境,同年月24日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原審卷四第219 頁)。則洪秀姃應至遲於99年2 月24日林雲珠返臺後,即已知悉林振發生車禍之事,並隨即在林雲珠陪同下,向移民署撤回林振來臺團聚申請案。然依前所述洪秀姃於99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6日仍接連2 次接受移民署關於其申請林振來臺團聚案件之面談,甚至於99年6 月2 日補正相關文件資料,此有其99年5 月26日之面談筆錄、移民署99年4 月28日訪查紀錄表、洪秀姃99年6 月2 日補送移民署之明細帳單、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摺明細等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98 至304 頁、第309 至312 、第314 至320 頁)。倘洪秀姃確曾撤回申請案,其後復未曾再次申請林振入臺,何以後續仍接受移民署面談及補送證明文件,且均未曾就訪談之必要性向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提出任何質疑?又若洪秀姃當時已知悉林振發生車禍而遭拘留,短時間內無法來臺,已無意願在當時申請林振來臺團聚,何以全然未在訪談過程中提及此情?顯見洪秀姃有關撤回林振來臺團聚申請案之說詞,與卷存事證不符,前後矛盾,不合情理,所述自非可採。 ⑵證人林雲珠於原審固證稱:林振當時在大陸開修車店,有3 間,收入約一個月人民幣1 萬多元,足以養家活口,我認為他和洪秀姃是真的結婚等語(原審卷四第54至55頁、第107 至111 頁)。然此部分僅有林雲珠片面證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況林振發生車禍後,即因無錢賠償對造,導致入監服刑,則其經濟狀況是否確實無虞,顯有疑義。且林雲珠於原審附和被告洪秀姃之辯解,證稱:林振有說娶洪秀姃是要在大陸生活,要娶洪秀姃去幫他顧店,幫他顧小孩子等語(原審卷四第57頁),核與洪秀姃99年5月26 日接受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官員面談時所稱:林振來臺灣後我與他要住在現住地(嘉義市○○路00○00 號5樓1 ),因為我嬸嬸在嘉義市○○路有開間機車店,他可以在那邊幫忙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303 頁)不符。此外,洪秀姃申請林振入臺團聚之動機、目的及過程,已有如上所述諸點可疑之處,難信有結婚之真意。是林雲珠上開所證,自難遽信。 ⑶被告洪慈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洪秀姃的大陸朋友介紹林振給洪秀姃認識,我不認識那個朋友,我當時不認識林振,直到林振與洪秀姃結婚後才認識,我沒有幫忙填寫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文件,我知道洪秀姃有結婚,她結婚的事情都是她自己處理(原審卷一第163 至165 頁)。後經原審提示相關申請書、團聚資料表及婚宴照片,洪慈霙嗣後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洪秀姃有跟我提到想要換個環境,是我表弟認識一個叫小林的介紹林振給洪秀姃認識的,我有參與林振與洪秀姃的婚宴並合照,照片最右邊那個是我,申請資料是洪秀姃請我幫她寫的,我忘記幫她寫過,但筆跡的確是我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36 至138 頁、第161 至177 頁),顯見其前後供詞反覆。倘洪秀姃與林振確為真結婚,洪慈霙亦曾參與兩人認識結婚過程,且代為填寫相關文件申請林振入臺,衡情,洪慈霙就此親身經歷過程當無說詞前後不符、迴避事實之理,是被告洪慈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⒑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洪秀姃雖辯稱:其當時身兼數職,每月薪資逾6 萬元,97年出監後,有獲得20萬元遺產,赴大陸結婚之所有花費均其個人支出,並無獲利云云。惟查: ⑴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三第201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9 月25日函覆之洪秀姃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三第229 、233 、234 頁)、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6 年9 月26日函檢附關於洪秀姃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三第261 、263 頁)所示,洪秀姃於97年至99年間全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1 部汽車。倘依其所述當時身兼數份工作,領有數份薪資收入,則雇主本身依法令規定或為申報人力成本支出,定會向稅捐單位申報洪秀姃之薪資所得,豈會查無洪秀姃任何一筆薪資所得?洪秀姃辯稱:當時身兼數職,月薪逾6 萬元云云,實難採信。 ⑵被告洪秀姃雖供稱:其97年出監後,曾取得遺產約20萬元,赴大陸之相關花費均從中支出云云。惟於原審時又供稱:98年我和洪慈霙認識,在99年1 月23日我前往大陸前才和洪慈霙同居約6 、7 個月,因那時我沒什麼錢可以租房子,所以就住洪慈霙家,不用錢,有時候洪慈霙會買飯給我吃等語(原審卷二第363 頁、第405 至412 頁)。倘其97年出監後,確實領有遺產約20萬元,且迄99年1 月23日赴大陸時,仍有剩餘可供支付前往大陸之相關花費,則其於98年間,又豈需借住洪慈霙住處長達6 至7 個月,仰賴洪慈霙提供生活所需?況參照其97至9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益徵其當時確屬無資力之人,況依洪秀姃前開供述,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振辦理結婚,目的為戒毒及離開吸毒環境等語,顯見當時仍身陷毒害之中,每月尚需支出施用毒品費用約5 至6,000 元,甚至高達20,000元(原審卷二第411 至412 頁,卷六第69頁),堪信洪秀姃當時經濟匱乏,更需支應毒品花費之情形下,豈有餘力能自行負擔全部費用而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洪秀姃此部分供述實難採信。 ⑶洪秀姃於原審供稱:我跟洪慈霙講說我想要換個環境到大陸結婚,叫她幫我介紹。她事後有答應我。99年1 月23日洪慈霙和我一起去大陸。碰到大陸的媒人小林。小林是洪慈霙的朋友,是洪慈霙聯絡的。前一天99年2 月2 日在麥當勞有看到林振,當時有我、洪慈霙、小林、林振在場,99年2 月3 日上午小林帶我們去林振的家,2 月3 日下午辦理公證結婚。我和林振辦理宴客洪慈霙有參加。我和林振辦完公證結婚,我將公證書交給洪慈霙等語(原審卷二第405 至425 頁)。洪秀姃假結婚之對象林振是由洪慈霙介紹認識,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媒人小林,亦係洪慈霙的朋友,而洪秀姃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相關過程,復由洪慈霙一人全程陪同辦理,而洪秀姃本身並無資力負擔前往大陸假結婚之相關費用,已詳如前述,堪認洪秀姃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需之相關費用,衡情係由全程陪同之被告洪慈霙所支出,應可認定。 ⑷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係政府大力查緝之違法行為,故與大陸地區人民洽談假結婚之對價極私密,難以探知,且入境臺灣地區之對價,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賺取非法入境之對價,亦難認被告非係出於圖利之主觀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本案雖未查獲被告洪秀姃、洪慈霙因上開犯行而實際上已獲得之金額或利益,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必需支出機票、船票及食宿等費用,倘被告洪慈霙無利可圖,豈會全程陪同並負擔洪秀姃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花費,及積極奔走代辦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振得以入臺團聚之相關手續?且林振如果順利入境,並與洪秀姃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則洪秀姃與林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洪秀姃無法與他人結婚,且此係犯罪行為,被告洪秀姃復需為林振隱瞞行蹤及2 人間無實質婚姻關係之情,洪秀姃倘無利可圖,又豈會願意承受上開風險?從而,被告洪秀姃、洪慈霙從事上開假結婚犯行,均具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⒒被告洪慈霙、洪秀姃關於犯罪事實一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未遂犯行,已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洪慈霙、林易威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未遂部分: ⒈被告林易威於99年4 月2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於同年月2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而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於翌(30)日返回臺灣,並經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曉甯於同年5 月24日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證明,被告林易威繼於同年5 月27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於同年7 月9 日填寫「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簽名後,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以申請李麗昭入境來臺團聚。惟經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人員於同年7 月29日前往被告林易威上開資料所留之現居地訪查,未遇本人,並再通知於同年8 月13日訪談,被告林易威仍未依約接受面談,且經承辦人員屢次撥打電話均無法接聽,以致申請案遭駁回等情,業據被告林易威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57 至160 頁),且為被告洪慈霙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73 至174 頁),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年2 月16日海弘(法)字第1060006637號書函檢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公證書、移民署106年 2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357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100 年2 月16日移署服嘉縣秀字第1008056837號書函、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嘉義縣專勤隊99年8 月16日簽、99年8 月13日便簽、送達證書、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旅客即被告林易威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林易威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申請其大陸配偶李麗昭來臺團聚,然因林易威未依約接受面談,以致申請案遭駁回,大陸地區人民李麗昭因此未能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易威於99年5 月27日所填寫之團聚資料表所載現居地址「嘉義縣○○市○○里00鄰○○○街○○○○○○○街○○○○0 巷00號5 樓」,並非其實際居處,乃楊曜瑋住處,且所填服務單位名稱「○○工程行」、職稱「電焊工」、母親王月琴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等情,業據被告林易威於原審自承:我保證書上寫的公司,我本來要去,但因為被通緝就沒去上班,99年結婚當時我已經有2-3 年未跟家裡聯絡了,家人找不到我,但需要寫父母資料,那時我打算委託我朋友假裝是我母親,資料上所填我母親的門號是我請朋友辦的,到時候如果遇到要訪談,就請我朋友假裝是我母親。我當時在外租套房,我要辦結婚的話,移民署的人會來看家裡,我想我跟楊曜瑋認識那麼久了,所以團聚資料上的地址才寫他家,我怕別人看到我住的是小套房,會覺得我經濟能力不夠,會認為我娶老婆這件事是假的,隆成工程行本來是洪慈霙介紹給我的,但我最後沒有去等語(原審卷六第115 至117 頁、卷三第43至44頁、第107 頁)。可見被告林易威於99年5 月至8 月間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李麗昭結婚及入境臺灣事宜,均為林易威之父母等家人所不知,且其當時僅承租小套房,經濟能力不足以結婚成家等情,則其是否確有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已有可疑。且其於團聚資料表所為上開不實資料之填載,目的顯為取信於移民署官員,以使李麗昭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堪可認定。 ⒊有關林易威認識李麗昭之經過,被告林易威於原審供稱:洪慈霙幫我介紹的是李麗昭的妹妹,我用網路跟她交談,李麗昭年紀跟我比較近一點,她跟我差3 歲。我知道她有姐姐,我說那妳介紹妳姐姐給我認識。是在98年10月4 日認識李麗昭,我上網咖玩QQ軟體遊戲,她給我帳號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6頁)。惟被告洪慈霙於原審先則供稱:林易威的配偶李麗昭不是我介紹認識的,是林易威在網咖打電腦上網認識的,我知道林易威到大陸和李麗昭辦理結婚這件事是林易威跟我說的。我不知道為何林易威說認識大陸配偶和我有關係,不知道為什麼他這樣講,林易威的配偶是他電腦上網自己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163 頁)。嗣見被告林易威上述說法,洪慈霙始改稱:我是認識林易威老婆的妹妹,又不是認識李麗昭。李麗昭的妹妹叫什麼名字已忘記了,因為網路他們都是打一個偏名而已,李麗昭妹妹網路偏名叫小麗等語(原審卷四第163 頁)。顯見被告洪慈霙有關其有無先介紹李麗昭的妹妹給林易威作為結婚對象,嗣林易威因年紀因素,請林麗昭妹妹再介紹李麗昭之情節,及其是否事先完全未參與林易威與李麗昭介紹認識事宜,而純屬事後經林易威告知才知道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麗昭結婚之事,所述先後已有不一,在細節上與林易威所述亦有不符,則林易威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麗昭認識過程,是否確如被告洪慈霙、林易威上開所述,殊有可疑。再者,依林易威上開所述,其原先結婚對象(李麗昭妹妹)顯亦出於被告洪慈霙之介紹,堪認被告洪慈霙確有介入被告林易威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過程,非如被告洪慈霙所辯均與其無涉,僅是林易威事後告知。 ⒋關於林易威赴大陸結婚之花費係由何人支出一節。林易威雖於原審審理中稱:我與李麗昭間結婚所需費用,均是自己支出,我帶了現金約10萬元去大陸,這10萬元是洪慈霙借我的,其中5 萬元是自己的薪水,其餘是向洪慈霙借的,沒有寫借據或抵押品等語(原審卷三第39、87、98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隔離訊問時供稱: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的機票、旅費是由臺灣媒人洪慈霙先幫我墊款,最後由李麗昭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頁)。前後就赴大陸結婚之花費係由何人支付之陳述,已有不一。而倘林易威赴大陸結婚之交通費、旅費確係其個人支出,且其中部分金額係向洪慈霙借用,依理而論,林易威仍係實際支出費用之人(日後仍須償還向洪慈霙之借款),此與「被告洪慈霙代墊款項,最後由李麗昭付款」顯屬不同二事,當無混淆誤認可言,林易威竟然先後說詞不一,自有可疑。又徵諸被告洪慈霙於原審準備程序隔離訊問時稱:林易威辦理結婚相關費用是他自己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163 頁),未提到曾替林易威代墊部分款項。然洪慈霙於原審審理中卻供稱:林易威要出國前一個禮拜跟我說要去大陸,他的薪水寄在我這邊,他不足的部分又跟我借了5 萬元,包含薪水我給他10萬元以上,他跟我說要去大陸,他是結完婚回來才跟我說是去大陸結婚等語(原審卷四第164 至165 頁)。與被告林易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雖相符合,惟與被告林易威準備程序中所述則不符,其2 人事後原審審理中所述,實不免有勾串之嫌。再者,被告林易威於原審自承:於99年農曆年後開始在被告洪慈霙之咖啡店上班,月薪約3 萬元,我沒有存錢,也沒有記帳,我1 個月固定花2 萬元,薪水都寄在洪慈霙那邊,我每個月固定花2 萬元,我就先拿走2 萬元,1 萬元放洪慈霙那邊,幾個月下來我就知道我還有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6至40頁)。而其係於99年4 月27日前往大陸與李麗昭辦理結婚,則其赴大陸結婚前,在被告洪慈霙之咖啡店上班期間僅約2 個月(99年農曆年係99年2 月間),以其當時每月薪資3 萬元扣除所需花費2 萬元計算,其赴大陸前寄放洪慈霙處之薪資約為2 萬元,顯與原審供稱寄放之薪資達5 萬元云云不合。況林易威與洪慈霙並無任何特殊情誼,且辦理與李麗昭結婚時,在洪慈霙店內上班僅短短2 個月,單純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洪慈霙即在林易威未簽寫借據、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率然出借林易威前往大陸所需花費,更未過問所需花費之用途,此舉亦顯悖乎常情,而難採信。是林易威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隔離訊問時所述,較無來自洪慈霙在場之壓力,應符合事實,堪予採信。可見林易威前往大陸結婚之交通費、旅費係先由洪慈霙支出,最後由李麗昭付款一節,當可認定。 ⒌被告林易威雖辯稱:與李麗昭係真結婚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林易威於原審供稱:係透過QQ遊戲軟體認識李麗昭,兩人交往將近半年始決定結婚等語(原審卷六第122 頁)。惟結婚乃人生大事,林易威與李麗昭倘為真意結婚,理應對兩人認識交往之過程記憶深刻,且透過網路交往近半年始辦理結婚,衡情,自應保有與李麗昭交往之相關事證,然林易威卻始終無法提出兩人交往期間之日常、出遊照片,甚至聊天對話、通聯紀錄,且對於當時所使用之QQ軟體帳號、密碼及暱稱,均聲稱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83至84頁),則林易威與李麗昭是否確實經由網路遊戲軟體認識而有交往事實,進而結婚等情,顯有疑義。 ⑵林易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去大陸辦理結婚相關的機票、旅費最後是由李麗昭付款、我一開始有跟楊曜瑋說我是辦假的,但回來臺灣真的當老婆很好,今天你要在臺灣找個女生出錢跟你結婚的,都不怕吃苦的有嗎,大陸那邊李麗昭願意出錢讓我過去跟他結婚,他也願意過來吃苦,我認為婚後和李麗昭雙方談得來,也可以考慮把她當作太太。我剛剛所指出錢的意思,是幫我出我到大陸的機票及住宿費用。我過去吃住的費用都是李麗昭在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至161 頁、卷三第40至41頁)。準此可見,被告林易威前往大陸結婚之相關花費係由李麗昭負擔,林易威與李麗昭結婚顯係出於可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之動機,兩人並非有何感情基礎,亦非基於共同生活之理念而有結婚真意,否則被告林易威當不致脫口而出「婚後談得來,也可以考慮當太太」等語。 ⑶林易威於原審供承:另介紹楊曜瑋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且曾向楊曜瑋提及自己也是辦假結婚等情(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楊曜瑋於另案(即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楊曜瑋、許政民等5 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林易威曾經跟我說過,他自己也是假結婚等語(原審卷五第182 至183 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只知道林易威回臺灣後在洪慈霙的住處有跟我講過他自己有假結婚,當時我們在聊天,我才知道林易威有在大陸娶李麗昭,他拿公證書給我看,表示他也有在那邊結婚,就是相信他這個兄弟,不會有事情,我知道他是幫我辦假結婚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至124 頁、第166 至167 頁),亦相符合。準此,林易威既然介紹楊曜瑋前往大陸假結婚,更曾向楊曜瑋透露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亦為假結婚,顯然有以此向楊曜瑋擔保之意。參以當時林易威與楊曜瑋交情甚篤,楊曜瑋係因林易威之請託而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此均經楊曜瑋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179 頁),則林易威當時基於與楊曜瑋間之信賴關係,向其吐露實情,同時因介紹楊曜瑋假結婚涉及不法,為去除楊曜瑋之心中疑慮,乃以自身為例,試圖安撫楊曜瑋,亦屬情理之內。堪認林易威與李麗昭結婚當時並無結婚真意,而係虛偽結婚。 ⑷林易威之辯護人主張:李麗昭於林易威入監後,係寄發離婚協議書徵求林易威同意離婚,並非直接訴請裁判離婚,可證明兩人係真意結婚等語。然查,林易威與李麗昭結婚後,於99年12月8 日因案入監服刑1 年5 個月,於101 年4 月21日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頁)。倘林易威與李麗昭係真意結婚,當會彼此關心生活情狀,及結婚後如何共同生活情事,然李麗昭於林易威返臺後,因案入監服刑期間,全未有何與林易威間通聯或通信之情形,反而係直接寄送離婚協議書與林易威辦理離婚,由此舉動已足見李麗昭急欲切斷與林易威間之婚姻關係,謂兩人確出於交往而真心相愛結婚,孰人能信?況李麗昭早於林易威出監前即另與他人結婚、生子,亦據林易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原審卷六第121 頁),顯見李麗昭在協議離婚不成後,極可能係直接訴請裁判離婚,其與被告林易威離婚之心應屬堅決,兩人間倘有真意共譜未來而結婚,豈會如此輕言離婚?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⒍被告洪慈霙雖否認參與林易威假結婚之犯行。然林易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公證事宜,係由洪慈霙先行支出林易威所需之交通費、旅費,最後係由李麗昭付款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林易威申請李麗昭入臺時,另在空白郵寄信封上填寫文件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路00○00號5 樓1 」,該址係為將來核准申請後用以寄發許可證而填寫一節,有該郵件信封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5 頁),再觀諸林易威當庭書寫之「林易威、北港路」等字樣(原審卷六第149 頁),運筆、勾勒均與上開卷附郵寄信封上地址極為相似,足認為林易威親自填寫。而該寄送地址係被告洪慈霙之實際居所,已敘明如前,復參以林易威於保證書所留0000000000門號之申裝人為金阿芬,帳寄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4 樓1 」,申請日期為99年3 月10日,停用日期為99年10月15日,此有保證書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一第257 頁,卷三第11頁)。而該址即被告洪慈霙居住地,亦為洪慈霙所供承(原審卷四第118 頁)。且林易威申請李麗昭入臺團聚時即係提供該門號與李麗昭間之通聯紀錄,作為兩人有通訊往來之證明(原審卷一第263 頁)。甚者,林易威於團聚資料表所填其母親王月琴聯絡門號0000000000之申裝人亦為金阿芬,帳寄地址,亦為被告洪慈霙實際居所即「嘉義市○區○○路00○00號5 樓1 」,申請日期為99年5 月5 日,停用日期為99年11月15日,此有團聚資料表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一第260 頁、卷三第13頁)。則林易威因申請李麗昭入臺所留之門號帳寄地址,顯然均為洪慈霙實際居所,且林易威於原審亦供稱:上開門號係委託洪慈霙代為申請並向其借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10 至111 頁)。惟若僅委託申請或借用門號,豈可能連帳寄地址都填寫洪慈霙的實際居所,如此豈非表示門號帳單費用均由洪慈霙負擔支付之意。林易威稱僅是借用門號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是洪慈霙對上開門號之申請及使用情形自知之甚詳。再者,上開門號之使用期限甚短,約6 至7 個月之間,且申裝人為「金阿芬」,並非洪慈霙,即不能排除係洪慈霙為供犯罪所用而取得之人頭門號。參以林易威與洪慈霙間,係員工與雇主、小弟與大姊之關係,林易威受雇期間,常為洪慈霙跑腿、送件等情,亦為林易威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36、45頁)。且楊曜瑋於原審時亦證稱:我的好朋友阿威都聽洪慈霙的話在做事,我的感覺就是洪慈霙在指示他做事,我和林易威見面時,他好像人家的小弟被喊來喊去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64 頁)。則洪慈霙與林易威間上對下之主從關係明顯,復無特殊親誼,洪慈霙自不可能無端出借門號供林易威使用。此外,上開門號係作為促使大陸地區人民李麗昭得以非法入臺之用,一旦遭查獲,相關人恐涉刑責,洪慈霙知之甚明,若非有利可圖,又何以甘冒風險無償提供上開門號,甚而負擔門號費用而供林易威使用?堪認洪慈霙就林易威與李麗昭假結婚一事,係位居主導地位甚明。被告洪慈霙否認知情及參與,洵不可採。 ⒎被告林易威雖於原審時供稱:我99年去執行時,是可以易科罰金的,我有要跟洪慈霙借錢易科罰金,但她沒有借我,加上我出獄後知道李麗昭已經跟別人結婚生子,很不開心,所以之前開庭所述是故意誣陷洪慈霙云云。然查,洪慈霙並未積欠林易威金錢債務,豈有一定要借錢供林易威辦理執行易科罰金之理,其未借錢予林易威,自屬人情事理之常,林易威供稱其因此而故意誣陷洪慈霙云云,顯已不合情理,不足採信。又縱使李麗昭於林易威入監執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生子,然此事與被告洪慈霙無關,林易威因此即誣陷洪慈霙,亦違背常理。況林易威亦自承其出監後,即將離婚協議書簽字後寄回與李麗昭(原審卷六第121 頁),顯見對於協議離婚之事,亦表示同意,林易威殊無可能因與李麗昭離婚一事而對洪慈霙心生怨懟。是林易威有關其所述不利於洪慈霙部分出於誣陷云云,顯不可採信。 ⒏因被告洪慈霙、林易威均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且無從依其等供述查知兩人究竟從中獲取利益若干,然被告林易威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直銷、超商、機械加工等工作,洪慈霙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廚師、調酒、咖啡店、仲介等工作,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屬犯罪,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之事,當知之甚詳。被告林易威赴大陸結婚之機票、旅費係由被告洪慈霙先行支出,已如前述,倘被告洪慈霙無利可圖,豈有可能先行支付林易威赴大陸假結婚之相關花費,甘冒重罰風險而使李麗昭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理?況倘李麗昭順利入境,並與林易威辦理結婚登記,勢必導致林易威與李麗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法與他人結婚,被告林易威復需為李麗昭隱瞞其行蹤及2 人間無實質婚姻關係之情,則被告林易威倘無利可圖,又豈會願意承受上開風險?從而,被告洪慈霙、林易威從事上開假結婚犯行,均具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洪慈霙、林易威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兩岸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洪慈霙、洪秀姃,利用洪秀姃與林振辦理假結婚方式;被告洪慈霙、林易威,利用林易威與李麗昭辦理假結婚方式,以使林振、李麗昭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上開所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核被告洪慈霙、洪秀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周燕雪代辦相關海基會驗證手續,應屬間接正犯。被告洪慈霙、林易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筱甯代辦相關海基會驗證手續,應屬間接正犯。被告洪慈霙、洪秀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被告洪慈霙、林易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慈霙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 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洪秀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就上開所犯之罪,雖均已著手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洪秀姃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例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 團橫行,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政策推行,被告等為謀不法利益,被告洪慈霙仲介被告洪秀姃、林易威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林振、李麗昭非法入境臺灣未遂,所犯已破壞婚姻制度,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可議。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慈霙所犯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洪秀姃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林易威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洪秀姃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均由被告洪慈霙負擔,此部分固屬洪秀姃本案犯行取得財產上利益,然實際獲利數額為何,難以調查、估算,且其大陸配偶林振並未順利入境臺灣,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慈霙所代墊之款項,已由大陸地區人頭配偶林振支付或給予額外之報酬利益,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沒收或追徵。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易威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均由被告洪慈霙代墊,最後由大陸配偶李麗昭負擔,此部分費用固屬被告林易威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然實際獲利數額為何,難以調查、估算,且被告林易威之大陸配偶李麗昭並未順利入境臺灣,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慈霙所代墊之款項已由大陸地區人頭配偶支付或給予額外之報酬利益,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 (一)被告洪慈霙及其辯護人主張:①洪秀姃與林振結婚部分:2 人婚姻為真實。其等相識經洪慈霙表弟、表弟朋友介紹,且交往數日才決定結婚,非無感情基礎。洪慈霙雖曾應洪秀姃請託幫忙填寫「部分」申請林振入臺團聚表格,並非洪慈霙主動替洪秀姃填寫。洪秀姃每月薪資超過6 萬元,其至大陸地區與林振結婚,機票等費用,均由洪秀姃支出,原審認洪慈霙支出,顯屬速斷。②林易威與李麗昭結婚部分:2 人婚姻為真實。林易威透過李麗昭胞妹認識李麗昭,李麗昭非洪慈霙介紹。林易威護照、機票等結婚費用並非洪慈霙支出,是林易威個人支付,縱部分費用由洪慈霙由薪水「預支」給林易威,也是由林易威薪水扣除。林易威保證書是自行填寫,其在保證書上留何地址,非洪慈霙決定,不能以此認定洪慈霙與林易威結婚之事有關。③綜觀本案卷證,無法得出洪慈霙與洪秀姃、林振、或林易威、李麗昭結婚之事有關,彼等結婚距今已有8 年,細節不復記憶者在所難免,不能因被告、證人證述細節不符,為洪慈霙有罪認定,自有違誤不當。 (二)被告洪秀姃及其辯護人主張:①洪秀姃與林振有結婚真意,洪秀姃接受訪談時或因毒品影響,而為錯誤陳述,或因時間久遠無法清楚記憶,而有不一之陳述,不能以其就細節有不同陳述,而認其所辯不足採信。②被告提供帳單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明細表,非訪談當時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對此未加審究,徒以林振之行動電話號碼不同,及林振業於99年3 月11日入監服刑,而認定洪秀姃於99年2 月至林振入監前無以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之可能,殊嫌率斷。③林振於100 年9 月10日服刑期滿釋放後,多次透過林雲珠尋找洪秀姃,業經證人林雲珠證述甚詳。而洪秀姃亦於100 年3 月24日、101 年8 月27日入監服刑,且洪秀姃入監服刑期滿後,已失去林振之聯絡方式,如何聯絡林振應儘速辦理結婚登記。④洪秀姃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船票等結婚費用,均洪秀姃自行負擔,原審明知無查獲任何獲利具體證據,以主觀推論、臆測方式認定洪秀姃獲有利益,認事用法洵有不當。 (三)被告林易威及其辯護人主張:①原審以林易威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認定林易威與李麗昭之結婚虛偽不實,違反證據排除法則。②林易威於另案固坦承媒介楊曜瑋與吳素斌假結婚,此與林易威自己有無假結婚之被訴事實無關,楊曜瑋之證述無從證明林易威與李麗昭間結婚之真偽。③原審以林易威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有利之情節,未曾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不足採信,其推論欠缺積極證據,此種說理曾為最高法院指摘為違法,原審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誤。 三、經查: (一)被告洪慈霙部分:①被告洪秀姃、林振間並無結婚真意,其結婚出於虛偽不實,且洪秀姃當時並無資力負擔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之機票、食宿、船票等費用,業經詳為論述如前。洪秀姃於99年4 月28日在洪慈霙陪同下,接受移民署官員訪查時,明確陳稱:婚姻之介紹人為堂姐洪慈霙等語。在場之洪慈霙亦向移民署官員自稱:於大陸投資咖啡廳與腳底按摩事業,先拿相片給洪秀姃挑選,中意後再聯絡交往等語,有移民署99年4 月28日訪查紀錄表及查察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4 至305 頁)。被告洪慈霙上訴意旨稱洪秀姃、林振是經由洪慈霙表弟、表弟朋友介紹,交往數日才決定結婚,非無感情基礎云云,核與上開卷存證據不符,實難遽信。②被告林易威、李麗昭間並無結婚真意,其結婚出於虛偽不實,且林易威所述其攜帶10萬元現金至大陸辦理結婚,其中5 萬元是自己薪水,另向5 萬元向洪慈霙借支薪水等語,惟林易威當時在洪慈霙處任職,每月薪水為3 萬元,扣除林易威所稱固定花費2 萬元外,每月僅能寄放洪慈霙處薪水1 萬元,且其當時在洪慈霙處才任職2 個月,實無可能累積達5 萬元金額,其說詞不合情理,自難採信。堪認林易威當時亦無足夠資力負擔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之機票、食宿、船票等費用。又林易威前往大陸結婚費用,係先由洪慈霙支出,最後由李麗昭付款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洪慈霙辯稱由林易威個人支付云云,自難採信。③被告洪慈霙確實參與被告洪秀姃、林易威上開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業經詳為論駁如前。被告洪慈霙否認其事,推稱係時間已久,被告、證人因不復記憶,證述細節不一云云,難認有理。 (二)被告洪秀姃部分:①被告洪秀姃、林振間並無結婚真意,其結婚出於虛偽不實,且洪秀姃當時並無資力負擔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之機票、食宿、船票等費用,已如前述。被告洪秀姃上訴主張99年4 月28日接受移民署官員訪查時,因受毒品影響而為錯誤陳述云云,惟查洪秀姃當時既係約接受移民署官員訪查,豈可能再故意施用毒品,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況若被告洪秀姃如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於接受移民署訪談時,或偵審中,均可回答:忘記、不清楚、不記得,其於接受詢問時均已明確清楚就細節陳述在案,與上訴理由所指接受詢問時無法清楚記憶云云,完全不合,上訴意旨顯不可信。②林振於99年3 月11日遭拘留送往福清市看守所羈押,後經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0 年9 月10日服刑期滿釋放,有福清市公安局居留證、福清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洪秀姃上訴主張其於99年2 月至林振99年3 月11日遭羈押前,尚能以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云云,若確屬事實,則洪秀姃對於林振於99年3 月11日遭羈押,即將面臨審判及執行,短期內已無法入境臺灣團聚之事,當知之甚詳,林振何需請託林雲珠再至臺灣告知洪秀姃此事,此與林雲珠於原審所證述:林振請託我來臺灣找洪秀姃,要告知洪秀姃,林振因發生車禍,沒有錢賠,要進去關,叫洪秀姃這陣子不要來找他,也看不到他等語(原審卷四第73頁),互有矛盾。且洪秀姃於99年2 、3 月間已知悉林振於99年3 月11日遭羈押,即將面臨審判及執行,短期內已無法入境臺灣團聚之事,何以99年5 月26日接受移民署訪談時,未明確向移民署官員告知,反而由不詳之人佯裝林振本人接受移民署官員之電話訪談,顯違反常情,自難信洪秀姃、林振間確有結婚真意。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洪秀姃之認定。③證人林雲珠於原審證稱:林振在104 年有跟洪秀姃離婚。林振一直叫我去找洪秀姃,都找不到。我有去過洪秀姃以前住的民族路那裡,但就找不到她,電話也聯絡不到。我就把情形告訴林振。林振就說這樣好,就不會跟他有婚姻存在。所以林振就自己辦了離婚等語(原審卷四第91至93頁)。顯見林振出獄後請林雲珠找洪秀姃之目的,並非欲找洪秀姃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及團聚,而係為了辦理離婚。自無從僅憑林雲珠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洪秀姃與林振間確有結婚真意。洪秀姃上訴意旨所辯,尚難憑採。④按兩岸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洪秀姃縱未獲得現實金錢或利益,尚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洪秀姃上訴主張原審並未查獲其獲利之具體事證,即認定其有本案犯行,自有違誤云云,難認有理。 (三)被告林易威部分:①林易威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固不得資為認定不利林易威事實之證據,惟參諸卷存其他事證,已足認定林易威、李麗昭間並無結婚真意,其結婚出於虛偽不實,且林易威當時亦無足夠資力負擔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之機票、食宿、船票等費用,已詳為論述如前。②林易威於原審自承:確實有告知楊曜瑋他與李麗昭是假結婚等語(原審卷一第161 頁),則證人楊曜瑋另案有關林易威曾經其說過他自己也是假結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林易威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另案媒介楊曜瑋與吳素斌假結婚,與林易威自己有無假結婚之事無關云云,自屬避重就輕之說詞,應不足採。③被告前後說詞不符,或與證人之證詞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被告林易威於原審審理中有關帶了結婚費用現金10萬元,其中5 萬元自己薪水,其餘向洪慈霙借的等語,經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因而認被告林易威於原審準備程序隔離訊問時已供稱:去大陸辦理結婚的機票、旅費是由臺灣媒人洪慈霙先幫我墊款,最後由李麗昭付款等語,較為可信,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