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額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凌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1、1163、2045、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間,以其女友余佩瑛(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名義,向統一集團承租嘉義縣○○○鄉○○里○00號(下稱東阿里山56號)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結束經營後,其友人甲○○(綽號光頭)因欲尋找店面經營名產販售,並藉此側錄大陸遊客之信用卡、金融卡之內外碼、密碼資料,進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後,得持以盜刷卡或盜領錢牟利,於103 年間,向乙○○表示欲承接東阿里山56號經營商店側錄信用卡,如之後側錄成功並完成偽卡獲利,將分乙○○部分利益,渠等並謀議製造置於提款機上之側錄機器(下稱提款機側錄器),供自己側錄信用卡、金融卡內外碼及密碼後進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外,並擬量產後販售提款機側錄器給他人,供他人側錄信用卡、金融卡內外碼及密碼後進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使用,渠等即基於製造、收受器械、原料、電磁紀錄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甲○○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深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21所示,屬器械之信用卡內碼側錄器1 台(下稱「阿里山站」側錄器),再自103 年4 月起至 9月止,由乙○○提供置於東阿里山站56號之裝潢設備給甲○○使用,甲○○則續向統一集團承租上開地點,設置「阿里山站」並擔任店長,復聘僱吳水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店員,二人以販售烏魚子、茶葉、紅珊瑚等農特產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告知吳水源每側錄1 張信用卡、金融卡之內外碼、密碼等資料, 可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報酬,吳水源應允後,即與乙○○、甲○○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之用,基於製造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與甲○○於上開期間,利用販售農特產品給大陸遊客之職務上機會,向大陸遊客表示可以信用卡、金融卡消費,客人因而提供信用卡、金融卡,由渠等將卡片刷入上開側錄器,再請大陸遊客輸入密碼,而將信用卡、金融卡上之內、外碼、密碼等電磁紀錄複製於上開側錄器內,以此方式製造5 筆之信用卡、金融卡電磁紀錄。 ㈡乙○○、甲○○等人為製作提款機側錄器,除承接上開犯意外,並與孫瑞廷、王仁聖、蔡嘉祐、何志遠(孫瑞廷等4 人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用,基於製造、收受器械、原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 ⒈乙○○先於103 年8 月15日前某日,透過孫瑞廷尋找購買提款機側錄器之管道,孫瑞廷即與位於大陸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恩」之賣家聯繫,約定3 套提款機側錄器售價130 萬元,乙○○、甲○○、孫瑞廷協議共同出資購買,並匯款65萬元之訂金至「小恩」之帳戶後,孫瑞廷即將「小恩」之聯絡方式告知乙○○,再由乙○○、甲○○於同年9 月14日前往廈門與「小恩」見面,購買3 套提款機側錄器;乙○○復於103 年間,於淘寶網站及不詳地點購買收受供製作信用卡、金融卡之原料白卡,及器械即提款機側錄器卡喉、提款機側錄器卡喉模組、電腦主機、針孔攝影機,甲○○則於103 年間,在大陸地區取得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用之原料即卡片(偽卡範本),做為日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參考版面,並於大陸地區及不詳地點購買提款機零件讀取頭、信用卡內碼採集器、提款機側錄密碼針孔監視器、3D列表機、提款機側錄器卡喉、筆記型電腦等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用之器械,二人於103 年9 、10月間一同前往大陸深圳購買5 台屬器械之提款機側錄器側錄晶片。乙○○並於103 年8 月底起,將所取得之提款機側錄器卡喉交給不知情之陳威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委託陳威信協助修改尺寸後,繪製提款機側錄器卡喉3D圖檔之電磁紀錄,陳威信於製作完成後,將圖檔傳送至不知情之余佩瑛電子信箱,余佩瑛存於隨身碟後交給乙○○,乙○○再據以自行列印或委託不知情之臺北廠商製作提款機側錄器卡喉及卡喉模組;甲○○則於103 年10月間,與友人何志遠提議合作製作提款機側錄器之事,何志遠認有利可圖而應允,陸續於不詳地點購得3D列表機、筆記型電腦、游標尺、筆記型攝影機、磁卡讀寫器等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用之器械及線材、白卡等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用之原料,並於103 年10月起,委請不知情之涂朝翔(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製作提款機側錄器卡喉3D電子圖檔及列印3D提款卡側錄器卡喉,涂朝翔完成側錄器卡喉3D電子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傳給何志遠,何志遠則自行以3D列表機列印出提款機側錄器卡喉。 ⒉於上開提款機側錄器製作期間,乙○○於103 年10月間委請王仁聖持提款機側錄器卡喉,前往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提款機安裝,測試尺寸是否適當,並測量提款機上之尺寸供乙○○等人進行提款機側錄器卡喉之製作及修改,乙○○請王仁聖介紹可到大陸測試提款機側錄器之人,王仁聖即介紹蔡嘉祐給乙○○。嗣乙○○、甲○○亦於103 年11月17日,持白卡及提款機側錄器前往臺中市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將提款機側錄器安裝於提款機上測試,並於103 年12月10日,二人與蔡嘉祐一同前往大陸安徽省,由乙○○、甲○○將提款機側錄器卡喉內安裝零件,組成提款機側錄器4 台後,再交由蔡嘉祐至附近提款機,將提款機側錄器安裝於上進行測試,何志遠則找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何仔」之成年男子協助或親自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安裝提款機側錄器卡喉進行測試,據以作為日後組裝製作提款機側錄器時之參考。 二、嗣經警對乙○○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2 月4 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5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李凌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96 頁、第253 頁、第281 頁)。 二、且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聲押庭調查時、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聲押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吳水源、王仁聖、蔡嘉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孫瑞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同案被告何志遠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刑三偵字第1041900529號卷,下稱警卷,第1-29、33-36 、65-105、107-108 、141-161 、271-294 、320-341 、453-47 0、517-52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下稱偵1011號卷,卷二第107-109 、132-133 頁;偵1011號卷三第67-69 、114-115 、142-144 、204-207 頁;偵1011號卷四第81-86 、91-93 、99-103頁;104 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下稱偵1163號卷,第8-15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39 頁;105 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256-259 、263-264 頁;訴字卷三第22、77頁;訴字卷四第20-89 、95-98 、129-155 、158-193 、304-321 、323-337 頁;訴字卷五第335-338 、 346頁),同案被告孫瑞廷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有介紹提款機側錄器賣家「小恩」給被告乙○○(見警卷第322-34 1頁;偵1011號卷二第132-133 頁;訴字卷二第260-261 頁;訴字卷四第276-293 頁;訴字卷五第336 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吳水源、孫瑞廷、王仁聖、蔡嘉祐、何志遠有上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用,而收受、製造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等犯行,同案被告王仁聖另有偽造署押之犯行: ⒈經證人余佩瑛於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陳威信、涂朝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64-379 、484-495、498-499 、501-502 頁;偵1011號卷二第188-196 頁;偵1011號卷三第23-30 頁;訴字卷四第232-254 、351-366 、368-379 頁)。 ⒉並有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5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被告乙○○、甲○○、蔡嘉祐、何志遠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搜索現場圖各1 份、指認相片對照表2 份、電子郵件11份、3D圖檔26張、蒐證照片26張、蒐證過程說明暨照片15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2 月12日聯卡商管字第1040000184號函及所附讀取卡片資料一覽表、卡片正反面影本1 份、原審通訊監察書2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0日刑偵六(6 )字第1043501584號函1 份及所附照片6 張、傳真函等各1 份、扣案物品清單照片68張、通訊監察譯文表5 份、蒐證過程說明1 份、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50037756號函、106 年 7月7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6002712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44 、52-54 、113-116 、132 、188-189 、191-193 、209- 218、233 、264-270 、380-418 、423-425 、472-474 、497 、506-508 、511-514 、538-539 、698-710 、729-738 頁;偵1011號卷一第55-70 、75-82 、87-89 、93-94 、99-101、103-120 頁;偵1011號卷四第45、52-56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第8-24頁;訴字卷一第283-481 、507-676 ;訴字卷二第121 頁;訴字卷三第311 、313 頁)。 ⒊另有如附表編號1 、3 、5 至8 、12至13、15至26、28至29、31至40、42至45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乙○○雖曾於原審一度辯稱:我只有參與提款機側錄器之製作,甲○○他們在「阿里山站」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金融卡部分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是甲○○後來跟我說他有在「阿里山站」側錄信用卡、金融卡,他說有賺的話要給我分紅,我說不用了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原審聲押庭調查時供稱:阿里山的店最早是我經營,外面有擺夾娃娃機,林務局說國有林地不能擺設電子遊戲機,我要把店的裝潢、燈等拆回,甲○○說他有意願想做,我本來想把那些設備賣給他,後來我知道他要側錄,我說我不拆,店無條件讓他做,如果有成的話他要分紅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在102 年底在阿里山經營夾娃娃機,林務局說我沒有經營執照,說我不能經營,我本來要把該處的設備拆掉,後來甲○○說他要經營特產店,有在該處使用信用卡、金融卡的側錄器,原本說側錄好要分紅給我,之後甲○○說他只側錄到5 張銀聯卡的內碼,他虧本,我就說不用了等語 (見偵1011號卷四第92頁)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乙○○是否因為知道你要做刷卡、側錄的事情,才不把原本的設備拆了,用分紅的方式來處理,也無償提供這些設備給你使用,有何意見?)是」、「(問:當初有跟他談到盜錄成功後、有刷到卡,要跟他分紅?)是」等語 (見訴字卷四第67頁) ,足見被告乙○○於知悉被告甲○○欲經營「阿里山站」側錄信用卡、金融卡內外碼、密碼等資料時,即與被告甲○○相約以分紅之方式,由其提供原設於東阿里山56號之設備,以利被告甲○○、吳水源等人使用遂行側錄信用卡、金融卡之行為,是被告乙○○就此部分與甲○○、吳水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對於被告甲○○等人於「阿里山站」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金融卡乙節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⒉再者: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8 月17日我與甲○○電話中提到我要去找孫瑞廷買提款機側錄器卡喉的事情,3 組共130 萬元,孫瑞廷說他要出資30萬元,他有認識的賣家,叫我匯錢過去,匯錢後約15天,孫瑞廷就介紹賣家給我認識,之後我跟甲○○於同年9 月14日前往廈門,與孫瑞廷介紹的賣家「小恩」見面,並有取回3 組完整的提款機側錄器等語(見警卷第14-16 、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在桃園高鐵站遇到孫瑞廷,他問我最近在做甚麼,我說我想要做提款機側錄器卡喉,因為大陸他很熟,我就請他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賣這種東西,我想既然請他幫我找了,如果有錢沒有大家賺,對他不好意思,就問他有沒有要合資,一開始有跟他說要讓他佔三成,他有答應要投資,之後我才去跟「小恩」見面,我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要到北港找朋友,或是提到北港的朋友,都是指孫瑞廷,我也會叫他鬥陣仔兄等語(見訴字卷五第64-65 、81-83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證稱:103 年8 月17日我跟乙○○的對話,是乙○○在北港的朋友介紹購買用來側錄信用卡的監控器材,乙○○說對方要出65萬等語(見警卷第78頁),對於同案被告孫瑞廷有同意與渠等合資向「小恩」購買提款機側錄器乙節,二人所述相一致。 ⑵復觀諸被告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二人於103 年8 月15日16時57分之對話中,提及:「乙○○(下稱施):我去找我那個鬥陣兄剛回來了」、「甲○○(下稱李):去哪找」、「施:北港」…「施:…他現在東西要賣斷的…要賣我們啦…要怎麼辦…要買…還是不買」…「施:他都會整個配好啦」…「施:就機器會整個配好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6 頁),被告乙○○表明已自被告孫瑞廷處獲得提款機側錄器購入管道,並詢問被告甲○○是否購買。 ②二人於同年8 月17日14時30分二人之對話中,提及:「施:…我待會還要去北港」…「施:…你聽我說啦,現在我要去人家那裏是要講或不要這樣,我要一個答案」…「李:假如要,那錢要去哪裡生」、「施:要,看你可以多少」、「李:我知道,不然你北港結束後再說」、「施:什麼說完,我現在過去就是要確定,你若可以出30那就出30」、「李:但是那個太貴了啦」、「施:你聽不懂我的想法,…我的想法是怎樣你知道嗎,我的想法是3 樣東西,是不是算起來差不多130 萬」…「施:…現在看你可以多少,若你有30萬,那你就出30萬,我有辦法出20萬就出20萬,剩下的看他要不要全部擋起來嗎」…「李:…問題是他開那個價實在是…」…「李:好啦,你先去忙啦」、「施:沒有啦,好是要還是不要」、「李:我頂多就剩19在你那裡而已啊,褲袋就沒錢,現在又欠人家錢」、「施:若有你大概要出多少,你跟我講就好了」、「李:我有就19而已啦」、「施:太少啦」、「李:我還差人家錢沒有給啦」、「施:你這樣是要怎樣分啦」、「李:頂多就一半而已,不然要多少」…「施:你的一半是多少」、「李:就1 組避震器的一半而已啦」、「施:你不能算1組啦,那1次要買3台車的份啊」、 「 李:對啊」 、「施:要算130萬,你要占幾成」、「李:不然你跟他講 ,我出工好了啦」、「施:你也要出錢啊」…「李:這樣咧,你要出多少」、「施:我打算130 萬…給他佔一半…給他佔65萬啦」、「李:那你不就還要45」、 「施:差不多啦」 …「李:我就是出20啦」、「施:他配的就是你常帶來我那裏的那組都有啦」、「李:對啦,他到時候也要人幫忙替他做啊」、「施:不用,做的他都有」、「李:你朋友自己有就對了」、「施:他有配給你」…「李:好啦,你按我20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9-312 頁),二人對談中即已討論渠等與同案被告孫瑞廷出資比例之事,如被告乙○○對於甲○○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乙○○又何需與被告甲○○提及另一被告孫瑞廷亦有出錢之事,被告甲○○又豈會於其自身資金不足之情形下,答應購買提款機側錄器?是難認被告乙○○所辯為可採。 ⑶被告乙○○與甲○○於103 年9 月14 日前往大陸與「小恩」 見面,並取得3 台提款機側錄器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訴字卷四第45頁),並有被告乙○○、甲○○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2-54 、264 -270頁)。而被告乙○○於翌(15)日16時6 分許,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有人對話時,二人對話內容:「施:我去廈門啦」…「施:不要講,我就不想讓人家知道,我先去看東西看可不可以,你聽懂意思嘛」、「0000000000號持有人,下稱A :專程去看哦」、「施:嘿啊,他就說好了嘛」、 「A:嘿,結果咧」、「施:結果可以啊…OK啊」…「施:對啊,我就專程去看東西,看一看,現在東西都在『光頭』(指被告甲○○)那裡昧,現在他要先去重慶啊」…「A :嘿…你現在弄一弄…那些少年的…出錢的是只有你一人?」、「施:還有北港這個朋友啊」、「A :全部2 個人?」、「施:就是他出的」、「A :介紹的」、「施:嘿…他自己也有買啦…他自己也有買自己的東西」、「A :你的部分也還有股東就對了?」、「施:我自己3 …3 …3 …」、「A : 3份就對了啦」、「施:嘿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2 -403頁),被告乙○○於前往廈門購買並取得側錄器後,仍與他人提及同案被告孫瑞廷有出資購買提款機側錄器,足證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孫瑞廷確有同意共同出資購買提款機側錄器乙事為真實。 ⑷此外參酌: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找孫瑞廷討論買提款機側錄器卡喉,買回來可以自己複製,我們有跟賣家見面,取回3 組完整的提款機側錄機器,我們原本的流程是製作提款機側錄器完成,要拿到大陸安裝在提款機上側錄金融卡內碼,再將內碼燒錄進卡片,完成後就可以拿來盜刷等語(見警卷第14-16 頁;偵1011號卷四第86頁),於偵訊時供稱:孫瑞廷跟我合夥買提款機側錄器,我是要盜刷用的,因為我缺錢用等語(見偵1011號卷二第109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跟我說提款機側錄器這個東西,我就說我們可以做,當初我們在103 年3 、4 月間就有討論製作提款機側錄器的事情,然後在網路上找東西、買東西,當時也有想過製作提款機側錄器的目的是要偽造卡片,後來在8 月底9 月初才講到販售提款機側錄器的投資報酬率比較好等語(見訴字卷五第81、88-94 頁),參以同案被告孫瑞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側錄器的功能是可以在提款機側錄金融卡,我知道賣提款機側錄器給其他人,是可以提供給對方側錄金融卡,然後複製金融卡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85-287 頁),足認被告乙○○與甲○○於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而共同被告孫瑞廷亦知悉該提款機側錄器可供側錄信用卡、金融卡資料後進而偽造金融卡之用,且知被告乙○○、甲○○購買提款機側錄器之目的為何,仍同意合資購買,並負責與「小恩」接洽、聯繫匯款後,再由被告乙○○、甲○○前往取得提款機側錄器,應無疑問。 ②被告乙○○雖於警詢時證稱:購買的提款機側錄器是老舊的機型,卡喉機型不符等語(見警卷第20-29 頁),於偵訊時供稱:「小恩」賣給我們的是舊型的提款機側錄器等語(見偵1011號卷四第9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乙○○去廈門看提款機側錄器,預計買來改,運用3D印表機做成提款機卡喉,但是拿到的提款機側錄器覺得不合用,是舊款的等語(見偵1011號卷三第206 頁)。然被告乙○○於前開與0000000000號持有人對話時,提到前往購買提款機側錄器之事,對方詢問結果如何時,回答 「結果可以啊…OK啊」 等語,已如前述,並未提到有何無法使用之情形,反而稱「可以」、「OK」等用語,是渠等辯稱所購買之提款機側錄器無法使用,即尚難採信,且渠等購買上開提款機側錄器之目的,係為了修改後進而自行製作量產提款機側錄器,供自己或他人側錄後偽造金融卡用,而渠等確實自「小恩」處取得上開提款機側錄器,是縱渠等之後認為上開提款機側錄器與渠等主觀上欲製作之樣式不符,仍無解於渠等於收受上開提款機側錄器時,已達既遂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1 項之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業務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乙○○、甲○○與吳水源就於「阿里山站」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金融卡內外碼、密碼等意圖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用,而製造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乙○○與孫瑞廷、王仁聖、蔡嘉祐、何志遠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何仔」之成年男子,就意圖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用,而製造、收受器械、原料、電磁紀錄之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余佩瑛、陳威信、涂朝翔、臺北廠商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渠等雖共同先後於不同時間、地點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等行為,然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為一罪。 ㈢被告甲○○利用職務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04 條第2 項規定,就同條第1 項之刑度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甲○○與吳水源、孫瑞廷、王仁聖、蔡嘉祐、何志遠、余佩瑛、陳威信、涂朝翔、房昱焮、羅文雄於 103年5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詐欺、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等支付工具之犯意聯絡,共謀製造偽造信用卡,再持所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不特定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取財物,而為分工: ⒈於103 年5 月起至9 月間,由被告乙○○、甲○○籌資開設「阿里山站」,以經營專供大陸遊客購買之烏魚子、茶葉、紅珊瑚等產品,再分工由被告甲○○、吳水源為店員,由被告甲○○、吳水源以被告乙○○所提供之截錄器 (側錄器) ,鼓吹大陸遊客以銀聯卡刷卡付費,使刷卡者陷於錯誤,將銀聯卡交付被告甲○○、吳水源等人,供其截錄銀聯卡之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同步傳送至同案被告羅文雄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內備存,嗣被告乙○○取得上開截錄之銀聯卡資料後,將之帶回同案被告余佩瑛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1 樓之「珊瑚世家」(下稱林森西路「珊瑚世家」)租屋處,利用內碼燒錄機燒錄於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完成複製銀聯卡作為(50幾筆以上)。再被告乙○○、甲○○為偽造銀聯卡,於103 年11月起,委由同案被告陳威信、涂朝翔、何志遠以電腦繪製側錄器之卡喉,再以3D列印機製作該側錄器之卡喉,並由同案被告王仁聖代為尋找零件工廠代工製作提款機卡喉後,再與同案被告孫瑞廷共同出資130 萬元購買側錄機器,並於103 年11、12月間,夥同被告蔡嘉祐、房昱焮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測試截錄器之功能。 ⒉上開銀聯卡複製作完成後,由被告甲○○、何志遠於同年 9月3 日、同年9 月8 日前往日本地區盜刷被害人之銀聯卡,購得3C產品及名牌包包等物品返台,再交由同案被告張泰榮、陳鵬勝銷贓販售。 ㈡因認被告乙○○、甲○○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收受偽造信用卡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信用卡充作真正信用卡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縱有收受偽造信用卡之情形,然是否構成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罪,仍需視行為人是否為做為真正信用卡使用之目的而定,否則仍無從以上開罪相繩。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如行為人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亦不構成刑法詐欺罪。 三、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自應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 條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第5 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 條、第136 條及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 條之1 及第185 條之2 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 條至第202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296 條及第296 條之1 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 條及第334 條之海盜罪,修正後增加第11款:十一、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是行為人如於105 年12月2 日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有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因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 條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時,則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其行為不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渠等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甲○○沒有把側錄之銀聯卡資料交給我,再由我帶回林森西路「珊瑚世家」燒錄至白卡,而偽造銀聯卡,我不知道甲○○、何志遠他們去日本盜刷銀聯卡買東西,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有去日本購物,但我不知道他去日本購物之資金來源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是客人問可否刷卡,我們才會告知他們可以刷卡,而且我是側錄客人提供的銀聯卡資料,打算之後偽造銀聯卡,但是還沒有購買製卡機、凸字機、燙金機等製卡機器,所以還沒有進行偽造,至於在乙○○處扣得之銀聯卡是我去大陸收集的,為了要看外表塗膜層,不是我偽造的,且沒有密碼我也不能使用,我在日本購買東西,均是以現金交易,沒有盜刷他人銀聯卡或是使用偽造的銀聯卡,雖曾使用我自己的信用卡消費,但因未過卡,所以沒有成功等語。六、經查: ㈠就被訴於「阿里山站」,客戶交付銀聯卡後側錄,進而偽造銀聯卡部分: ⒈被告乙○○提供東阿里山56號內之設備,被告甲○○則於該處經營「阿里山站」,並由被告甲○○、吳水源於「阿里山站」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金融卡乙節,此經被告乙○○於原審聲押庭、偵訊時、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被告吳水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聲羈卷第29頁;偵1011號卷三第68-69 頁;偵1011號卷四第92頁;訴字卷四第21、56-57 、66、143-150 頁;警卷第67-69 、273 -292頁)。渠等歷次供述均不曾提及尚有其他人有共同參與在「阿里山站」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金融卡資訊之犯行(見警卷第1-29、31-36 、65-105、107-108 、271-298 頁;偵1011號卷二第107-109 頁;偵1011 號卷三第67-69 、204-207頁;偵1011號卷四第81-86 、91-93 、97、99-103頁;聲羈卷第19-39 頁;訴字卷二第188 、191-195 、252 -253、256-260 、266 、277-281 頁;訴字卷三第18-27 頁;訴字卷四第19-89 、129-155 頁;訴字卷五第46-100、334-343 頁),且員警於103 年7 月2 日前往「阿里山站」蒐證,亦僅發現係由被告甲○○、吳水源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有蒐證照片13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98-702 頁),則除了被告乙○○、甲○○、吳水源外,同案被告孫瑞廷、王仁聖、蔡嘉祐、何志遠、余佩瑛、陳威信、涂朝翔、房昱焮、羅文雄是否知情並參與於「阿里山站」側錄大陸遊客之信用卡、金融卡資料,即非無疑。 ⒉同案被告吳水源於警詢時供稱:客人要結帳時我們會請客人以信用卡結帳,由甲○○操作「阿里山站」側錄器,側錄內碼資料,我跟客人聊天分散其注意力等語(見警卷第275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裝「阿里山站」側錄器,盜錄來店消費客人的信用卡內碼等語(見警卷第68頁),則渠等取得大陸遊客之信用卡、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側錄信用卡、金融卡內之資訊,並非取得大陸遊客交付之信用卡、金融卡所有權,而大陸遊客係誤認可使用信用卡、金融卡消費,而將卡片交給被告甲○○、吳水源短暫持有,並未移轉卡片之所有權給被告甲○○、吳水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⒊再者,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聲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偽造信用卡、金融卡即遭查獲,否認已偽造信用卡、金融卡完成(見警卷第1-29、 31-36、65-105、107-108 頁;偵1011號卷二第107-109 頁;偵1011號卷三第204-207 頁;偵1011號卷四第81-86 、91-93 、97、99-103頁;聲羈卷第19-39 頁;訴字卷二第188 、191-195 、252-253 、256-259 、266 、277-281 頁;訴字卷三第18-27 頁;訴字卷四第19-89 頁;訴字卷五第46-100、334-343 頁): ⑴被告乙○○於原審聲押庭時供稱:「(問:側錄之後要做什麼?)側錄後要做金融卡」、「(問:何人要製作金融卡?)交給臺灣的朋友甲○○」等語(見聲羈卷第23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側錄銀聯卡的內碼後,由何人來製作偽造的銀聯卡?)甲○○有門人買印製好的卡片的外觀」等語(見偵1011號卷四第91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側錄內碼後自己燒錄內碼,待測試完成後,打算去境外進行盜刷,我側錄到的信用卡內碼沒有轉交或販賣給其他人,還沒有製作偽卡等語(見警卷第69-70 、90頁),於偵訊時供稱:偽造銀聯卡需要凸字機製作卡片上面的號碼,製卡機用來拷貝信用卡外觀顏色,白卡是市面上就可以購買的。我側錄客戶的信用卡,準備過年期間去日本製作,因為臺灣的監視器太多,所以選擇到日本製造銀聯卡,但是還沒有想到要怎麼用,凸字機等東西也還沒有買等語(見偵1011號卷四第99-10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側錄資料都在「阿里山站」側錄器內,本來想說將「阿里山站」側錄器拿去大陸深圳,找人製作偽卡,但找不到人,我本來也想要自己做卡片,但欠缺凸字機、燙金機及卡片來源,且有的是晶片卡,而我只有側錄銀聯卡的磁條資料,沒辦法做晶片卡,所以還沒有做卡片,我還沒有製卡的能力,也沒有把「阿里山站」側錄器帶到大陸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5-27 、34、40、59、62頁),同案被告吳水源於警詢時則供稱:側錄的銀聯卡資料都由甲○○帶走,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76 頁),均供稱渠等側錄信用卡、金融卡資訊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部分係由被告甲○○負責,但尚未開始進行偽造,而被告甲○○並未將側錄之信用卡、金融卡內外碼及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乙○○。 ⑵員警前往被告乙○○、余佩瑛、甲○○之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物,然並未扣得燙金機、凸字機、內碼燒錄機器等製作偽卡所需之器械,亦未於林森西路「珊瑚世家」扣到任何物品,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44 、46-48 、113-116 、253-254 頁),是難認定被告乙○○、甲○○已進行並偽造信用卡、金融卡完成。 ⑶員警在被告乙○○、余佩瑛、甲○○、王仁聖之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8 、15、24、28、29所示之卡片共25張,均為被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5 張卡片係被告甲○○交給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6 張卡片係被告甲○○交給同案被告王仁聖,此經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被告甲○○、王仁聖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警卷第7 頁;訴字卷二第194 頁;訴字卷五第131 頁):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這5 張卡片是甲○○給我,說這5 張是偽造金融卡的外觀,要向我表示他有印製偽卡的技術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偵訊時供稱:5 張卡片是甲○○拿給我看的,他說是他在淘寶網購買,我們以後側錄好的內碼資料,做出來的偽卡外表就長這樣,我看完後他忘記拿走,這5 張卡片我也沒有用過,我不清楚甲○○有無使用等語(見偵1011號卷二第107 頁背面;偵1011號卷四第86、9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大恩街查扣的5 張卡片,是甲○○交給我的,他說這就是大陸在做的那種「衣服」,也就是卡片的外觀,他有辦法拿到這種東西,我沒有用過,不確定是不是偽卡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5-56 、86頁),均供稱被告甲○○提供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5 張卡片,係做為日後側錄後偽造卡片之參考,並非被告乙○○所偽造,被告甲○○亦未告知上開卡片係其所偽造。 ②同案被告王仁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6 張卡片都是甲○○在臺中天津路附近交給我,要我轉交給乙○○,他沒有說這6 張卡片的用途為何,我忘記交給乙○○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12 、320-321 頁),是被告甲○○交付6 張卡片時,並未對同案被告王仁聖提及上開 6張卡片之用途為何,亦未表示上開卡片係其所偽造。 ③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供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13張卡片是我準備測試完成後要到國外測試盜刷等語(見警卷第6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如附表編號15、24所示之卡片14張都是我的,是從大陸來的,一方面是要看提款卡的表面,另一方面是等機器來的時候要試試看,這些卡片不是我偽造的,我在警詢時說是我偽造的,是我口誤,我機器都還沒買,至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5 張卡片是我從大陸帶回來的,那時去乙○○的辦公室,丟在那邊忘記帶回來,那些卡不是我所製作,也沒有作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9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13張卡片,是我去大陸收集過來的,是不能使用的廢卡,沒有密碼我也不能使用,要看他外表的塗膜層,我有跟乙○○說我有製造偽卡的技術,但我是跟他吹牛皮,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卡片 6張,是我交給王仁聖,要他交給乙○○,那些是空白卡沒有作用等語(見訴字卷四第59-60 、87、96頁;訴字卷五第131 頁),均未提到上開卡片係其所偽造,其雖曾於警詢時稱卡片測試完成後打算到國外盜刷,後又改口供稱卡片係為做為日後進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時之參考,並非直接用來盜刷使用。 ④扣案如附表編號8 、15、24、28、29所示之卡片共25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驗,其中2 張無法讀取,17張雖印有發卡銀行名稱及卡片標誌,但相關卡號或發卡銀行名稱均不相符,其餘6 張卡片未具有支付卡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且無印刷卡號,初步辨別皆非金融機構發行之卡片,嗣再追查上開卡片號碼之持卡人之身分及被害情形,僅查得其中1 張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為United Overseas Bank Linimited所核發,然自103 年4 月起,持卡人使用卡片及繳款均正常,未提出任何遭盜刷(領)之主張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0日刑偵六(6 )字第1043501584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2 月12日聯卡商管字第1040000184號函、讀取卡片資料一覽表、卡片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1011號卷四第45、51-53 、55頁背面),是亦難認被告乙○○、甲○○等人有使用上開25張卡片為盜刷或盜領之情事,則被告甲○○辯稱上開卡片係為了日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時參考用,亦非無據。 ⑷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乙○○、甲○○等人有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卡片係渠等所偽造,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取得。 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里山站」側錄器是我從深圳帶回來的,我有跟乙○○借1 台刷卡機,那是正常的機子,並不能側錄,余佩瑛好像沒有去過「阿里山站」,她應該不知道乙○○借我刷卡機,客戶如果用乙○○借我的刷卡機刷卡,我會去跟乙○○收取款項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5、44-45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余佩瑛將台新銀行提款機申請給我使用,甲○○說山上沒有刷卡機不方便客人消費,我就借給甲○○使用,余佩瑛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余佩瑛有跟台新銀行申請刷卡機,我借給甲○○使用,我借給甲○○時不需要經過余佩瑛同意,因為是我在作主的等語(見訴字卷五第48-50 、52頁),均證稱同案被告余佩瑛對於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請之刷卡機給被告甲○○並不知情,況該刷卡機係可正常刷卡使用,並非作為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金融卡資訊使用,是縱同案被告余佩瑛對於其所申請之刷卡機經被告乙○○借給被告甲○○使用知情,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同案被告余佩瑛對於被告乙○○、甲○○等人在「阿里山站」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金融卡資訊亦知情,並提供刷卡機作為掩飾之用。另被告乙○○、甲○○等人並未開始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余佩瑛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林森西路「珊瑚世家」給被告乙○○完成偽造銀聯卡之犯行。 ⒌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羅文雄有提供筆記型電腦給被告甲○○,作為備存側錄銀聯卡之內外碼資料使用: ⑴然同案被告羅文雄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借甲○○1 台白色筆記型電腦等語(見警卷第581 、584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說他有一個地方一天有2,000 個陸客,問我可以賣什麼,剛好我在從事牛樟芝買賣,我說這個不錯,可以賺到大陸人的錢,我提供白色筆記型電腦給甲○○,是要播放我的牛樟芝影片,影片是我請我女朋友幫我準備,讓甲○○接電視出來播放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57-267 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側錄到資料,並沒有連到羅文雄的筆記型電腦內,也沒有把資料放到他的筆記型電腦內,他的筆記型電腦是用來放音樂等給遊客看,羅文雄不知道我有在側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7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說我有傳送側錄卡片的內外碼資料到羅文雄的筆記型電腦,那些資料還在阿里山側錄器內,羅文雄的筆記型電腦是用來放影片介紹牛樟芝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8頁),均否認被告羅文雄有提供筆記型電腦給被告甲○○等人側錄後儲存信用卡、金融卡資訊用。 ⑵員警於103 年7 月2 日前往「阿里山站」蒐證,雖發現同案被告吳水源及被告甲○○於操作「阿里山站」側錄器時,旁邊有1 台黑色或深色系之筆記型電腦,有蒐證照片8 張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08-611 頁),同案被告吳水源於警詢時亦證稱:「阿里山站」側錄器接受資料後,再傳送至該筆記型電腦存檔用等語(見警卷第275 頁),然與同案被告羅文雄所稱其係提供白色筆記型電腦不符;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文雄借給我的筆記型電腦顏色,我已經沒有印象,好像是黑色還是銀色,真的沒有印象了,照片中這台電腦好像是我的,好像不是羅文雄借我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80-81 頁),雖對於同案被告羅文雄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顏色為何,所述與同案被告羅文雄所辯不一致,然亦否認照片中的電腦係同案被告羅文雄所提供,是亦難認同案被告羅文雄有檢察官所指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被告甲○○等人側錄信用卡、金融卡之犯行。 ⑶被告甲○○、羅文雄雖曾於103 年8 月15日13時36分、15時51分有2 次電話聯繫,惟觀諸對話內容:「李:我跟他說我這裡最近林務局都來照相,貼紙那些都拆了,機子也拆掉了啦,就下去再研究,看是要繼續還是怎樣,要繼續就是錢要一次拿給我」…「李:不然薪水2 個月沒給人家了」…「李:雄哥,我那個柴頭先抱下去給你好不好」、「羅文雄(下稱羅):柴頭不必用了嗎」、「李:若要再用也10幾天而已」…「李:那台小台的機子,POS 機跟他拿的,刷一刷錢也先拿去用,我實在要昏倒了」、「羅:嘿,那台筆電,那裡有台筆電你現在有用嗎?」、「李:筆電我順便帶下去哦」、「羅:你如果沒用就拿下來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3-305 頁),同案被告羅文雄於警詢時供稱:譯文內容是甲○○說刷卡的錢在他朋友那邊,他要去找他朋友拿錢給我,也要把我之前展示的木頭載下來給我,我之前有1 台白色筆記型電腦借他,我叫他拿下來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81-582 頁),而渠等對話中並未提到關於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金融卡資訊之內容,亦未提及同案被告羅文雄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用途為何,即不能僅憑二人對話中同案被告羅文雄曾提及要被告甲○○返還筆記型電腦一事,即據以推論員警前往蒐證拍攝,同案被告吳水源所稱作為傳送儲存側錄信用卡、金融卡資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即為同案被告羅文雄所提供。⑷被告乙○○雖於警詢時證稱:「阿里山站」我聽甲○○說是綽號「雄哥」出錢經營等語(見警卷第8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雄哥」是指羅文雄等語 (見警卷第74頁) ,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雄哥」那邊的人借錢經營「阿里山站」,我忘記有無跟乙○○說是「雄哥」出錢,乙○○稱有聽我講雄哥在「阿里山站」有出錢,我對他是這樣說,但我跟雄哥這邊是用借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74-75 頁),而同案被告羅文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說他資金不夠,問我可否借錢,我介紹朋友借他60萬,我當保證人,之後甲○○有把60萬元還給我朋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0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經營「阿里山站」初期時,跟我說他有周轉的問題,請我幫他調資金,我幫他跟一位姓邱的朋友借錢,我做擔保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66 頁),均表示被告甲○○透過同案被告羅文雄向朋友借款,並非同案被告羅文雄出資經營「阿里山站」,況依被告甲○○、乙○○之證述及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同案被告羅文雄係在知悉被告甲○○等人在「阿里山站」側錄大陸遊客之信用卡、金融卡之情形下,仍出資或幫忙借款給被告甲○○,而對被告甲○○等人側錄大陸遊客之信用卡、金融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至於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孫瑞廷、王仁聖、陳威信、涂朝翔、蔡嘉祐、房昱焮、何志遠等7 人,如何與被告乙○○、甲○○、吳水源等人在「阿里山站」側錄信用卡、金融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敘及,而依被告甲○○、乙○○、吳水源之上開供述、扣案物品及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渠等有知悉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㈡就被訴購買、製作提款機側錄器部分: ⒈被告乙○○、甲○○、吳水源曾於103 年9 月14日一起前往大陸,被告乙○○於同年9 月15日返台,同案被告吳水源於同年9 月27日返台,被告甲○○於同年9 月29返台,此經被告乙○○、甲○○、吳水源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字卷四第29、37-38 、45、134 頁;訴字卷五第67頁),並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3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 、130 、316頁)。然同案被告吳水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3 年 9月14日跟甲○○去廈門,是他說要去重慶領證結婚,我是陪他去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34 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乙○○有去廈門看提款機側錄器,吳水源也有一起去,但是他不知道此事,後來我們就去重慶提親,我跟我妻子於9 月21日登記結婚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9、37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吳水源、甲○○一起去廈門,去了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吳水源,我不知道他去廈門做什麼,我沒有找他去廈門,後來我跟甲○○去見提款機側錄器賣家等語(見訴字卷五第67頁),參以被告乙○○、甲○○此次購買之提款機側錄器,係被告乙○○、甲○○、孫瑞廷所合資,並由同案被告孫瑞廷與賣家接洽,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吳水源與乙○○、甲○○一同前往廈門,即認同案被告吳水源就渠等購買提款機側錄器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同案被告吳水源、房昱焮曾一同於103 年11月5 日前往大陸,於同年11月10日一同返台,此經被告吳水源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警卷第292 頁;訴字卷二第260 頁),並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2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6 -319、572-573 頁): ⑴然被告乙○○、甲○○、蔡嘉祐於上開時段均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3 份在卷足證(見警卷第 52-53、264-270 、538-539 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房昱焮,跟他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四第79- 80頁),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被告我認識的有甲○○、余佩瑛、孫瑞廷、陳威信、王仁聖、蔡嘉祐,有看過吳水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2 頁),均否認認識同案被告房昱焮,同案被告房昱焮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之前吳水源與甲○○有一起去我洗車廠洗車,吳水源當時沒有將甲○○介紹給我認識,我是在作筆錄時,員警拿照片給我看,並告訴我名字,我才知道那個人叫甲○○(見訴字卷四第346-34 7頁),則同案被告房昱焮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前往大陸測試提款機側錄器之犯行,即非無疑。 ⑵同案被告吳水源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同案被告房昱焮打算於大陸開設洗車廠,邀其幫忙,渠等才一同前往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查看排水設備(見警卷第292 頁;訴字卷二第260 頁;訴字卷四第152-154 頁),同案被告房昱焮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吳水源到大陸廣西看洗車廠,因為朋友在那邊經營的不錯,我在那邊已經有一間了,想要再弄一間,吳水源之前在我父親的洗車廠工作,我就找他去,是我當面邀請吳水源去大陸,想說再弄一間洗車廠給他管理,吳水源去大陸的費用是我出的,後來因為排水問題就沒有做了,之後也沒有再找他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39-349 頁),均供稱此次一同前往大陸係查看洗車廠。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一第295-302 頁),同案被告吳水源與房昱焮於103 年10月13日曾以電話聯繫,然對話內容無非係討論有無要出國之事,二人於同年11月5 日前往大陸當天亦曾電話聯繫2 次,亦僅討論要帶證件及其他物品等瑣事,之後二人即未再有任何電話聯繫紀錄,是同案被告吳水源、房昱焮二人供稱此次係前往大陸查看洗車廠,然之後因排水問題而放棄,二人亦未再聯繫等語應非無據,更不得僅憑二人曾前往大陸,即遽認定認渠等此行係為測試提款機側錄器或提款機側錄器卡喉,而與被告乙○○、甲○○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同案被告余佩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住在豐原,臺中市○○區○○街00○0 號是我承租作為「珊瑚世家企業社」使用,該公司當初申請的營業項目是飾品買賣、裝修裝潢工程、飾品設計等。公司我有留一個房間給乙○○使用,我不能進入,他偶爾也有在那住宿,我有看過乙○○帶卡喉回來,他說是工作上需要,要做門禁卡用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自己做門禁卡卡喉,我見過甲○○,但我不知道他跟乙○○合作做甚麼,我只知道乙○○常出國,他說要去大陸找朋友。他曾要我提供電子信箱給他,讓他的朋友傳送電腦檔案過來,請我再存給他,後來陳威信傳送電子信件附加檔案過來,因為檔案格式的關係我無法打開,我存在隨身碟交給乙○○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32 、236-237 、245 、249 、252-253 頁),否認知悉被告乙○○、甲○○等人購買、製作提款機側錄器之事: ⑴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街00○ 0號是余佩瑛承租,員警於該處扣到的物品都是放在我的辦公室裡面,余佩瑛不可能自由進出該辦公室,被查扣的提款機卡喉及模組余佩瑛都不知情。103 年5 月到104 年2 月4 日這段期間我在築優建設擔任總經理特助,建案在臺中。我曾要陳威信寄圖檔給我,因為我沒有電子信箱,就叫余佩瑛借我電子信箱,我並沒有告訴余佩瑛對方要傳甚麼東西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0-51 、66、78、99頁),亦稱同案被告余佩瑛對於其與被告甲○○等人購買、製作提款機側錄器乙事並不知情,則同案被告余佩瑛是否知悉並參與被告乙○○等人購買、製作提款機側錄器之犯行,即非無疑。 ⑵再依卷附同案被告陳威信傳送檔案給被告乙○○之電子郵件影本11份(見警卷第380-392 頁),其寄送之主旨除了「3D模型」、「OK」、「OKOK」等字外,亦有數封電子郵件並無主旨,而除附加檔案外,大部分僅有簡短內文,甚至並無任何內文,單純觀看電子郵件主旨及內文均無法得知同案被告陳威信係傳送何種檔案,而同案被告余佩瑛供稱其無法開啟附加檔案,不知檔案內容為何,亦難認其對於被告乙○○請陳威信製作提款機側錄器卡喉一事知情並予以協助。 ⑶又觀諸卷附被告乙○○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 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訴字卷一第397-481 頁),其與同案被告余佩瑛曾於103 年9 月13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0日對話中,被告乙○○均提及要去「北港」(見訴字卷一第397 、399 、425 頁),但均未提到前往北港之目的;而渠等於103 年9 月25日二人對話中提及:「余佩瑛(下稱余):…阿你不是要去北港嗎」、「施:沒有,我要先去找吳先生」、「余:吳先生是誰啊」、「施:監視器那個吳先生有沒有」…「余:你要跟他講那個換小一點哦」、「施:沒有,因為他有在賣監視器嘛對不對,我早上有打給他,問他有沒有賣針孔,他說有啊」、「余:嗯」、「施:他說有在賣針孔啊,我想說,因為我知道有一種像針而已,你聽意思嘛」、「余:嗯」、「施:就只有一個針,他的針頭,因為那不用解析度好,我們不是要解析度好的啊」、「余:對啊」、「施:它就只有一個針出來這樣」、「余:那你要小心一點,就是,不知道他會不會說這是要做什麼用的這樣」、「施:不會啦,你管我要做什麼用的」、「余:嗯」、「施:這個又沒有違法,你管我要做什麼,這跟裝監視器不是一樣,裝監視器是要做麼用,對不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0-411 頁)。同案被告余佩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公司的小姐常溜班,想要裝針孔攝影機,看小姐有無上班,乙○○說我們在櫃檯附近要裝一個側錄小姐有無在上班的設備,因為我覺得在那裏裝東西不太好,所以才會叫乙○○小心一點,至於對話中提到北港,是乙○○說他要去北港找人討論事情,他說他們有一些東西出狀況,要去跟人家討論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38-239 頁),除上開對話外,被告乙○○與余佩瑛其餘之通聯及對話內容,大多為日常對話,並無關於提款機側錄器相關之用語或對話,縱有提到 「北港」 、「針孔」等用語,但均未提到前往北港之目的或是購買針孔之目的為何,是亦難推論同案被告余佩瑛明知被告乙○○購買、製作提款機側錄器,而與其行為分擔。 ⒋同案被告陳威信於警詢時供稱:乙○○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跟他買車時,他問我會不會做3D圖,請我繪製,他問我要多少錢,因為我沒有做過,所以我說我先做做看,第一個圖完成時他問我費用多少,我想我們是朋友,就不收錢,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電話中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是做卡槽的,我也就沒問那麼多,之後是因為繪製3D圖時有很多疑問,所以打電話問他一些細節,主要是一些規格上的確認,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才會問他,他跟我說要插入卡片,我才知道不能做漏斗型的,要做成直的,至於他要做什麼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66-370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乙○○與余佩瑛,買車時乙○○問我是否在做3D,我說是,他問我能否做一個東西,當天或隔天他把樣品拿給我看,是綠色弧形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他只問我能否照著加寬,叫我試試看,後來我前後來回改了10幾次,乙○○只跟我說要插卡片進去,沒說要插什麼卡片,我就沒有再細問等語(見偵1011號卷二第 189-190頁),均稱同案被告乙○○僅有告知請其繪製之圖檔,成品係作為插入卡片使用,至於插入何種卡片則未說明: ⑴嗣同案被告陳威信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供稱:一開始乙○○拿一個卡槽模型給我,要我做尺寸修改,我當時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我也不知道那個模型是甚麼東西,後來我問他,他說是做門禁卡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54 頁),然經質以其為何先前均未提到被告乙○○有說要做門禁卡使用時,其供稱:乙○○說他是做建築的,在大陸有建案,要做門禁卡,我不會問太多,我就拿他給我的檔案及尺寸調整,他有給一個模型,我修改後將我做的圖檔列印出來,再插卡上去,因為一直卡住,所以反覆修改,我是在103 年11月6 日問他要塞什麼東西,他說要塞卡片,後來我問他是要做什麼卡的時候,是已經很後期的時候了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54-356 、360-365 頁),其稱一開始不知道被告乙○○要其作何東西,嗣後經其詢問得知係要插卡使用,於製作末期被告乙○○有告知要做門禁卡。 ⑵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請陳威信幫我繪圖及修改提款機側錄器,我本來要給他2 萬元酬勞但他說不要,我跟他這是大樓門禁卡所使用的器材,請他幫我繪圖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1011號卷二第108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威信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們是買車認識的,我把我的車賣給他,我有騙陳威信說我們公司在大陸有建案,因建案需要,請他幫我畫圖,後來我才跟他說要做門禁卡,我問他要多少報酬,他說不用等語(見訴字卷五第60-61 、78-79 頁),亦稱並未告知被告陳威信請其繪製之3D圖檔,實際上係作為提款機側錄器卡喉使用。 ⑶再依卷附被告乙○○與陳威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陳威信自103 年11月4 日起即陸續以電話聯繫,除於 103年11月6 日19時20分通話中,曾有下列對話:「陳威信:你到時會塞甚麼東西進去」、「施:塞卡片」、「陳威信:哦,卡片原本就直的,你做漏卡嘴會不會有點怪怪的」等語外(見訴字卷一第443 頁),其餘二人的對話均係在討論3D繪圖之細節及如何修改,同案被告陳威信亦未繼續詢問被告乙○○要插何種卡片使用(見訴字卷一第438-481 頁),而卷附同案被告陳威信寄給被告乙○○之3D圖檔26張(見警卷第393 -418頁),一般人尚難得知該3D圖檔所印製之成品,係作為何處使用,則同案被告陳威信辯稱被告乙○○並未告知,其亦不知悉其所繪製的是提款機側錄器卡喉,核與常理無違。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知同案被告陳威信知悉被告乙○○委託其所製作的圖檔,係供被告乙○○製作提款機側錄器使用,即不能認定其與被告乙○○等人就製作提款機側錄器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同案被告涂朝翔於警詢時供稱:何志遠委託我製作3D圖並列印,他有提供實體給其參考,並沒有說何用途,我大概知道是插槽,可能是磁條式的,我真的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的,我以為要用在門禁管制磁卡讀取之類的等語(見警卷第486 、492 、499 頁),於偵訊時供稱:何志遠一開始有拿平面圖給我,要我幫他設計3D模組,但他沒有跟我說規格我設計不出來,104 年1 月底,他又拿了圖面跟樣品給我,叫我照著設計出來,我設計出來沒多久就被搜索了,我不知道那到底是什麼東西,因為做出來形狀很奇怪,我也沒有問他要做什麼,因為我想說先幫他做做看,如果做出來再問他要幹嘛等語(見偵1011號卷三第24-2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能是我在臉書上有貼一些3D列表機做出來的東西,何志遠才會找我,他找我幫他做一個塑膠殼,一開始給我照片,要我做出成品,後來給我的尺寸太少了,做不出來,最後他就拿成品給我看,我量尺寸後把它做出來後,警察就來了。他給我的東西形狀很奇怪,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用,因為我覺得只是一個塑膠殼插卡,想說只是一般人插卡使用,就是要讓他比較好操作的介面槽而已,所以也不會去懷疑說有甚麼特殊的,也沒有問何志遠,我不知道他們要插什麼卡,況可以插卡的東西蠻多種的,像門禁卡、感應卡各式各用的,因為它的造型感覺比較奇怪,我想說可能是要防雨或是幹甚麼,且它上面有一個溝槽可以插卡進去,基本上那是過卡的東西,當下感覺是磁條式的,才在警詢時稱以為他們要做門禁卡,可能是磁條式之類的,後來被員警查獲後,我去查才知道那是ATM 的卡喉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69-370 、372-377 頁),均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何志遠請其製作的是提款機側錄器卡喉,其亦未詢問過同案被告何志遠: ⑴同案被告何志遠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合作製作提款機側錄器,我請涂朝翔設計提款機側錄器卡喉,設計圖的費用是8,000 元,成品完成單價3,000 元,後來涂朝翔完成卡喉設計圖時有問我,我告訴他,他才知道要做何用途等語(見警卷第156-157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委託涂朝翔用3D印表機製作提款機側錄器卡喉,圖是我教他如何畫的,一開始涂朝翔不知道是要做什麼東西,在12月成品出來後,我才告訴他等語(見偵1163號卷第9-14頁),均表示曾告知同案被告涂朝翔請其製作之物品為何,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並未告知涂朝翔請其製作的物品用途為何(見訴字卷二第263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涂朝翔本來不知道那是做什麼的,也不知道那是卡喉,他只是幫我畫圖,他有試印成品給我看,後來我覺得不行。我在警詢及偵訊時稱有告訴涂朝翔這是要做什麼用的,是之後他有問我東西做什麼使用,我只說是讀卡機使用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68 、177-178 、184 頁),均與同案被告涂朝翔前開供稱並未詢問同案被告何志遠等語不符,然渠等對於同案被告何志遠並未告知要製作提款機側錄器卡喉之部分,二人所述則相同,是不能僅憑渠等上開不符之處,即認同案被告涂朝翔知悉同案被告何志遠等人係為製作提款機側錄器,並委託其製作提款機側錄器卡喉之3D圖檔及成品。 ⑵復檢視卷附同案被告何志遠與涂朝翔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一第510-598 頁),渠等自103 年11月10日起曾有數次電話聯繫,渠等提及尺寸修改,或是詢問圖檔何時完成等細節,無任何關於被告涂朝翔知悉其所製作關於提款機側錄器之3D圖檔或成品之對話。再參以卷附員警翻拍同案被告涂朝翔電腦內之照片5 張(見警卷第512-514 頁),自外觀來看亦尚難認定做出之成品用途為何,且縱同案被告涂朝翔知悉其所繪製並製作之物品係提款機卡喉,然仍無從直接推論其亦知悉同案被告何志遠請其製作的提款機卡喉,係同案被告何志遠用來組裝提款機側錄器後,裝於提款機上側錄他人金融卡使用。 ⒍同案被告羅文雄自始否認有參與被告乙○○、甲○○等人購買、製作提款機側錄器: ⑴同案被告羅文雄及甲○○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同案被告羅文雄並不知悉被告甲○○與乙○○有合作製作提款機側錄器(見訴字卷四第82、273 頁),然觀諸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羅文雄於103 年10月7 日與被告甲○○之對話:「羅文雄(下稱羅):你現和阿政還有再那個嗎」、「李:沒有啦」、「羅:有跟你清楚嗎」、「李:有啦」…「羅:都沒有再配合的空間哦」…「李:要改很多東西」、「羅:這樣哦」、「羅:還沒有實際下去弄哦」、「李:還沒啊」、「羅:還沒哦」、「李:嘿啊,我就覺得不行」、「羅:哦,我想說那天給我看的那個你有參與」、「李:要改裝啦,沒有改裝不行啦」、「羅:你那天給我看的你沒有參加哦」、「李:阿就有買啊,問題我感覺不行啊,感覺不行啊」…「李:嘿啊,要設計過啦」、「羅:啊現在不就沒有辦法那個生產,沒辦法賺錢」、「李:嘿啊,對啊」、「羅:那日子是要怎麼過」…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6-337 頁);於103 年11月13日二人對話中,被告羅文雄詢問被告甲○○「弄好了嗎」,被告甲○○回應「差不多了」、「調整角度一下應該就差不多了,2 個地方要調整一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3 頁);於103 年11月21日,二人對話中提及「羅:還沒出門哦」、「李:嘿啊」、「羅:為什麼」、「羅:為什麼?還不行哦」、「李:沒有啦,要修改啊」…「李:要下來修改啦,修改好就好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4-375 頁),如同案被告羅文雄不知被告甲○○有與乙○○購買、製作提款機側錄器卡喉,二人又如何會有上開對話,被告甲○○亦何需多次對同案被告羅文雄說明提款機側錄器製作之進度?且同案被告羅文雄多次於二人聯繫時詢問被告甲○○是否回台,有無出國(見訴字卷一第336-396 頁),堪認同案被告羅文雄確實知悉被告甲○○、乙○○等人合作製作提款機側錄器,被告甲○○、羅文雄供稱羅文雄並不知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⑵然被告乙○○、甲○○自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曾提及同案被告羅文雄有參與其與被告甲○○等人購買、製作提款機側錄器之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雄哥見過一次面,他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做牛樟芝,問我嘉義的店可否讓他寄賣等語(見訴字卷五第63、9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羅文雄有參與其中,是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羅文雄「知悉」被告甲○○、乙○○等人有合作之事,仍無法證明同案被告羅文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就被訴於日本地區盜刷銀聯卡購物並銷贓販售部分: ⒈被告甲○○、何志遠曾自103 年9 月3 日至同年9 月5 日、自同年9 月8 日至同年9 月11日,2 次一同搭機前往日本購物乙節,經被告甲○○、何志遠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0、143-144 頁;偵1011號卷四第101 頁;偵1163 號卷第10-11 頁;訴字卷二第143-144、258-259 、263-264 頁;訴字卷四第58-59 、 70-72、168 頁),並有入出境個別資料查詢報表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1-212 、265-266 頁)。 ⒉檢察官認被告甲○○、何志遠前往日本,以盜刷他人銀聯卡之方式購買3C產品、名牌包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依檢察官認定被告甲○○等人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103 年9 月間,地點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即不符當時之刑法第5 條所列之各項罪名,又無同法第6 條、第7 條之適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不罰之行為,檢察官認此部分仍構成犯罪,尚屬誤會。 ⒊被告甲○○、何志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使用偽造之銀聯卡,或盜刷他人之銀聯卡購物(見訴字卷二第258-259 、263-264 頁;訴字卷四第35-36 、58-59 、71-73 、168-171 、186-188 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去日本買了香菸、手機的展示機、皮夾、包包,我都是以現金支付,且回程時有跟海關報稅金等語(見偵1011號卷四第101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何志遠到日本,我主要是去看日本的刷卡機如何操作,我有買3C產品跟名牌包包,主要是帶回臺灣販售的價差可以補貼機票,我是用現金購買,買二手的貨品,我帶了10幾萬元過去。我也曾用我自己的信用卡消費,但因為沒有跳單,刷不過去,所以我就全部用現金購買等語(見訴字卷四第58-62 、71-72 頁);同案被告何志遠於警詢、偵訊時,固均供稱被告甲○○於日本購物,係使用銀聯卡刷卡消費等語(見警卷第151 頁;偵1163號卷第11頁),但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帶甲○○去日本中古店家買東西,我看他有時刷卡有時付現金,他沒有跟我說他拿偽造的信用卡去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3-264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甲○○去日本購物,我沒有辦法確認他如何付帳,我不知道他盜刷銀聯卡,我有看到他拿銀聯卡出來,但我不知道他拿的是真是假,因為看起來跟真的一樣,我不知道他使用信用卡交易有無成功,我也有看過他拿現金出來,而且我在日本待了10幾年,我去的店家都是老客戶,如果甲○○有問題的話,我再去店家對方就報警直接抓我了,但我之後再去時人家還是很歡迎我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68-171 、175 、187 頁),亦表示不清楚被告甲○○刷卡時所使用之信用卡是否為偽造之信用卡,或是盜刷他人之信用卡。 ⒋同案被告張泰榮雖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供稱:近2 個月我和甲○○、吳水源在臺中市東勢區的85度C 咖啡店喝咖啡時,我聽到他們對話,他們說用刷卡的方式賺錢,就懷疑他們是盜刷別人的信用卡,之後我問吳水源,甲○○是否盜刷別人的信用卡,他說應該是等語(見偵1011卷二第20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我不知道吳水源、甲○○賣的東西是如何購買的,吳水源當初說是甲○○去日本玩的時候買的,我有在聚餐時聽到他們講起信用卡的事情,我是在幫吳水源、甲○○賣ipad air平板電腦給同事後,才聽到他們這樣說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05 、114-117 頁),同案被告吳水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泰榮說我跟甲○○聊天時有提到盜刷信用卡的事,我不清楚我是否跟甲○○有此部分的交談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55 頁),況依同案被告張泰榮所述,其聽見被告吳水源、甲○○等人上開交談的時間係在104 年2 月4 日前2 個月即103 年年底,與被告甲○○等人前往日本購物之時間差距數月,其聽見被告甲○○、吳水源討論以刷卡方式賺錢,然對於如何以刷卡方式賺錢則未具體說明,而其詢問被告吳水源關於被告甲○○是否盜刷他人信用卡時,被告吳水源僅回答「應該是」等語,亦並未給予明確之回答,更難憑此推論被告甲○○、何志遠於日本購買之3C產品、名牌包包等物,均係以偽造之信用卡、金融卡或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所購買。 ⒌此外,檢察官起訴時,僅泛指被告甲○○、何志遠「於同年9 月3 日、同年9 月8 日前往日本地區盜刷被害人之銀聯卡,購得3C產品及名牌包包等物品返台」,但對於渠等係於何時、在日本何處,以何卡號之偽造信用卡、金融卡或他人之信用卡進行盜刷購買,以及購買3C產品、名牌包包之名稱、數量、價格等具體內容,均未提及,而依檢察官所提及卷內所附證據,仍無法得知被告甲○○等人前往日本購物之地點、消費方式及購買物品內容,況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等人已偽造信用卡、金融卡成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有使用扣案之卡片刷卡購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更尚難認定被告甲○○、何志遠於日本所購買之物品,係渠等偽造信用卡、金融卡後進而行使,或是盜刷他人信用卡而購得。 ⒍至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張泰榮、陳鵬勝為被告甲○○、何志遠等人銷贓販售: ⑴同案被告張泰榮曾與被告吳水源於103 年9 月12日,一同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某便利商店,將被告甲○○之ipad air平板電腦1 台販售給被告張泰榮之同事莊明威乙節,業經被告張泰榮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542- 547頁;偵1011卷二第19-20 頁;訴字卷二第168 頁;訴字卷四第103-11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87-291 頁),是同案被告張泰榮確實有媒介其同事向被告甲○○購買ipad air平板電腦1 台。 ⑵同案被告陳鵬勝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替甲○○販售過商品,我完全不知道他將這些產品販售給誰等語(見警卷第439 頁),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9 月12日我與甲○○通話,他提到3C產品及皮包,看我有無意願要買,我沒有意願,幫他問看看,他說的包包沒有給我看過等語(見偵1011卷二第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在代購名牌包,說有些包包比較便宜,我沒有請他幫我買,也沒有跟他買過東西,沒有幫他賣東西給別人,他有拿包包給我看,但他是晚上來找我的,我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樣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1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沒有找我仲介、買賣他到日本刷卡獲取的包包、3C產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跟甲○○的對話,提到ipad、imac、包包,甲○○問我有沒有人要買,我沒有幫他問別人是否要買,我在通訊譯文中提到我同事對包包有興趣,是我自己想要買,所以故意唬弄他,他沒有拿包包跟3C產品給我看,他也沒有告訴我這些東西的來源為何,他沒有賣東西給我,也沒有透過我賣東西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21 、123-126 頁),雖對於被告甲○○有無拿名牌包包給其觀看前後有所差異,然其對於並未向被告甲○○購買3C產品、名牌包包,也沒有幫被告甲○○販賣或介紹他人向被告甲○○購買乙節,於歷次供述均一致。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日本回來時有告訴陳鵬勝我這邊有名牌包包跟電子產品要賣,我跟他說產品是從日本來的,有要透過他賣,但他說要證明,最後也沒有賣成等語(見訴字卷四第88-89 頁),亦否認有透過同案被告陳鵬勝販賣3C產品或名牌包包給他人成功。 ⑶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一第327-334 頁),同案被告陳鵬勝固曾與被告甲○○於104 年9 月12日有2 次電話聯繫,但第一次同案被告陳鵬勝曾對與被告甲○○提及其同事對於包包有興趣,但希望以7 折購買,遭被告甲○○拒絕,二人並討論ipad air平板電腦之規格及價格,同案被告陳鵬勝出價1 萬2,000 元,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志遠以電話討論後,認為價格過低,被告甲○○再連絡同案被告陳鵬勝,表示該平板電腦已經賣掉,同案被告陳鵬勝稱包包部分已經幫被告甲○○談好了,被告甲○○表示晚點電話再與其聯繫,然之後二人當日即無任何聯繫,遲於103 年10月1 日二人才再次電話聯繫相約見面,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關於3C產品及名牌包包,是實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甲○○確實透過同案被告陳鵬勝販售3C產品或名牌包包並完成交易,或是有販售上開物品給同案被告陳鵬勝。 ⑷此外,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甲○○前往日本所購買之3C產品與名牌包包,係盜刷或是使用偽造之信用卡、金融卡所購買,更無證據證明係非法方式所取得,已如前述,即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刑法所稱之「贓物」,縱然同案被告張泰榮、陳鵬勝有為被告甲○○販售3C產品、名牌包包之行為,然亦與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要件無涉,而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乙○○、甲○○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犯行,而渠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屬不罰之行為,則被告乙○○、甲○○上開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被告乙○○、甲○○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而與本院認定渠等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渠等上開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犯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及被告甲○○犯業務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又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側錄他人信用卡、金融卡進而偽造他人信用卡、金融卡消費,或是製造販售金融卡側錄機器供自己或他人側錄信用卡、金融卡進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而製造、收受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等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幸尚未自行或供他人偽造信用卡、金融卡完成即為警查獲,而未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家有父母;被告甲○○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家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 二、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之「其他法律」,並不包括「刑法」本身在內,故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沒收之規定,雖均於 105年7 月1 日前即已施行,然於105 年7 月1 日後仍得適用。㈡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6 、42、43所示之電腦主機、白卡、提款機側錄器卡喉、提款機側錄器卡喉模組、卡槽模型、游標卡尺,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 、15、18、19、20、21、22、23、24、25、32所示之卡片(偽卡範本)、筆記型電腦、提款卡零件讀取頭、提款卡側錄器卡喉、「阿里山站」側錄器、信用卡內碼側錄器、信用卡內碼採集器、提款機側錄密碼針孔監視器、3D列表機,為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3、34、35、36、37、38、39、40所示之3D列表機、筆記型電腦、提款機側錄器卡喉、游標尺、線材、白卡、筆型攝影機、磁卡讀寫器,均為被告何志遠所有,業經被告乙○○、甲○○、何志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94-195 、259 、264 頁),其中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阿里山站」側錄器,為被告乙○○、甲○○、吳水源共同於「阿里山站」側錄信用卡、金融卡所使用,其餘均為被告乙○○、甲○○、孫瑞廷、王仁聖、蔡嘉祐、何志遠意圖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卡片6 張,均為被告甲○○所有,已據被告甲○○、王仁聖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五第131 頁),被告甲○○雖供稱上開卡片均為空白卡,然上開卡片經送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鑑驗,除其中 1張無法讀取卡號資料外,其餘5 張均可讀取信用卡卡號,但無支付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2 月12日聯卡商管字第1040000184號函及所附讀取卡片資料一覽表1 份、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偵1011號卷四第51-53 頁),是上開卡片亦應為被告甲○○作為日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時之參考範本,而屬刑法第205 條所稱之原料,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12、13、44、45所示之隨身碟、便條紙、行動電話、修改設計圖、原始規格紀錄,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26所示之隨身碟、提款機設計圖、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仁聖所有,並經被告乙○○、甲○○、王仁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94-195 、259 、300 頁),且均為被告乙○○、甲○○、孫瑞廷、王仁聖、蔡嘉祐、何志遠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9 、10、11所示之晶片、針孔攝影機遙控說明書、存摺、提款卡,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均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訴字卷二第194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存摺1 本,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訴字卷二第259 頁);扣案如附表3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王仁聖所有,業經被告王仁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00 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乙○○、甲○○、吳水源、孫瑞廷、王仁聖、蔡嘉祐、何志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得或刑法第205 條規定之電磁紀錄物、器械原料,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刷卡機,為被告余佩瑛向銀行所申請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告余佩瑛),為被告余佩瑛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隨身碟,為被告陳威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6至50所示之3D印表機、提款機插入槽(提款機側錄器卡喉)、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均為被告涂朝翔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鵬勝所有,此均經被告余佩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威信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涂朝翔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陳鵬勝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435 、485-486 頁;訴字卷二第171-172 、196 、261-262 頁;訴字卷四第247 頁),而被告余佩瑛、陳威信、涂朝翔所涉與被告乙○○、甲○○等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偽造信用卡、金融卡,預備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等罪嫌,被告陳鵬勝所涉贓物罪嫌,經原審認定無罪確定,上開提款機插入槽(卡喉)亦尚未交給被告乙○○、甲○○等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余佩瑛、陳威信、涂朝翔、陳鵬勝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乙○○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預備之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敘明起訴所指被告乙○○、甲○○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認定被告乙○○、甲○○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犯行,而渠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屬不罰之行為,則被告乙○○、甲○○上開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被告乙○○、甲○○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而與法院認定渠等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渠等上開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二人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因而量處被告二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二人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於何處扣得 │ ├──┼─────┼─────────┼───┼──────────────┤ │ 1 │電腦主機 │1台 │乙○○│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余│ │ │ │ │ │佩瑛所設置之珊瑚世家企業社(│ │ │ │ │ │下稱珊瑚世家臺中公司) │ ├──┼─────┼─────────┼───┼──────────────┤ │ 2 │刷卡機 │1台 │乙○○│珊瑚世家臺中公司 │ ├──┼─────┼─────────┼───┼──────────────┤ │ 3 │白卡 │113張 │乙○○│珊瑚世家臺中公司 │ ├──┼─────┼─────────┼───┼──────────────┤ │ 4 │晶片 │1張 │乙○○│珊瑚世家臺中公司 │ ├──┼─────┼─────────┼───┼──────────────┤ │ 5 │提款機側錄│27個 │乙○○│珊瑚世家臺中公司 │ │ │器卡喉 │ │ │ │ ├──┼─────┼─────────┼───┼──────────────┤ │ 6 │提款機側錄│18個 │乙○○│珊瑚世家臺中公司 │ │ │器卡喉模組│ │ │ │ ├──┼─────┼─────────┼───┼──────────────┤ │ 7 │隨身碟 │3個 │乙○○│珊瑚世家臺中公司 │ ├──┼─────┼─────────┼───┼──────────────┤ │ 8 │卡片(偽卡│5張 │甲○○│珊瑚世家臺中公司 │ │ │範本) │ │ │ │ │ │ │ │ │ │ ├──┼─────┼─────────┼───┼──────────────┤ │ 9 │針孔攝影機│1張 │乙○○│珊瑚世家臺中公司 │ │ │遙控說明書│ │ │ │ ├──┼─────┼─────────┼───┼──────────────┤ │ 10 │合作金庫存│1本 │乙○○│珊瑚世家臺中公司 │ │ │摺 │ │ │ │ ├──┼─────┼─────────┼───┼──────────────┤ │ 11 │星辰銀行提│1張 │乙○○│乙○○皮夾內 │ │ │款卡 │ │ │ │ ├──┼─────┼─────────┼───┼──────────────┤ │ 12 │淘寶帳戶便│1張 │乙○○│珊瑚世家臺中公司 │ │ │條紙 │ │ │ │ ├──┼─────┼─────────┼───┼──────────────┤ │ 13 │IPhone行動│1支(含0000000000 │乙○○│乙○○身上 │ │ │電話 │號SIM卡1張) │ │ │ ├──┼─────┼─────────┼───┼──────────────┤ │ 14 │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 │余佩瑛│臺中市○區○○○路00號乙○○│ │ │ │ALR-1122號) │ │居處(已發還余佩瑛) │ ├──┼─────┼─────────┼───┼──────────────┤ │ 15 │卡片(偽卡│13張 │甲○○│甲○○隨身側背包內 │ │ │範本) │ │ │ │ ├──┼─────┼─────────┼───┼──────────────┤ │ 16 │隨身碟 │2個 │甲○○│甲○○隨身側背包內 │ ├──┼─────┼─────────┼───┼──────────────┤ │ 17 │提款機設計│1張 │甲○○│甲○○隨身側背包內 │ │ │圖 │ │ │ │ ├──┼─────┼─────────┼───┼──────────────┤ │ 18 │筆記型電腦│2台 │甲○○│甲○○隨身背包內 │ ├──┼─────┼─────────┼───┼──────────────┤ │ 19 │提款機零件│29個 │甲○○│甲○○隨身背包內 │ │ │讀取頭 │ │ │ │ ├──┼─────┼─────────┼───┼──────────────┤ │ 20 │提款機插卡│19個 │甲○○│甲○○隨身背包、隨身提袋、車│ │ │口(提款機│ │ │牌號碼ABY-3373號自用小客車後│ │ │側錄器卡喉│ │ │車廂內 │ │ │) │ │ │ │ ├──┼─────┼─────────┼───┼──────────────┤ │ 21 │信用卡內碼│1台 │甲○○│甲○○隨身提袋 │ │ │側錄器(阿│ │ │ │ │ │里山站側錄│ │ │ │ │ │器) │ │ │ │ ├──┼─────┼─────────┼───┼──────────────┤ │ 22 │信用卡內碼│1台 │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側錄器 │ │ │後車廂內 │ ├──┼─────┼─────────┼───┼──────────────┤ │ 23 │信用卡內碼│10台 │甲○○│甲○○隨身提袋、車牌號碼000-│ │ │採集器 │ │ │3373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 │ ├──┼─────┼─────────┼───┼──────────────┤ │ 24 │卡片(偽卡│1張 │甲○○│甲○○隨身手提紙袋內 │ │ │範本-交通│ │ │ │ │ │銀行銀聯卡│ │ │ │ │ │) │ │ │ │ ├──┼─────┼─────────┼───┼──────────────┤ │ 25 │提款機側錄│3台 │甲○○│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李│ │ │密碼針孔監│ │ │凌蒲居處(下稱甲○○居處) │ │ │視器 │ │ │ │ ├──┼─────┼─────────┼───┼──────────────┤ │ 26 │三星行動電│1支(含0000000000 │甲○○│甲○○身上 │ │ │話 │號SIM 卡1 張) │ │ │ ├──┼─────┼─────────┼───┼──────────────┤ │ 27 │合作金庫存│1本 │甲○○│甲○○居處 │ │ │摺 │ │ │ │ ├──┼─────┼─────────┼───┼──────────────┤ │ 28 │卡片(偽卡│5張 │甲○○│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之│ │ │範本-家樂│ │ │1王仁聖居處(下稱王仁聖居處 │ │ │福禮物卡)│ │ │) │ │ │ │ │ │ │ ├──┼─────┼─────────┼───┼──────────────┤ │ 29 │卡片(偽卡│1張 │甲○○│王仁聖居處 │ │ │範本─大魚│ │ │ │ │ │まぐろ貴賓│ │ │ │ │ │卡) │ │ │ │ ├──┼─────┼─────────┼───┼──────────────┤ │ 30 │IPhone行動│1支(含0000000000 │王仁聖│王仁聖居處 │ │ │電話 │號SIM卡1張) │ │ │ ├──┼─────┼─────────┼───┼──────────────┤ │ 31 │三星行動電│1支(含0000000000 │王仁聖│王仁聖居處 │ │ │話 │號SIM卡1張) │ │ │ ├──┼─────┼─────────┼───┼──────────────┤ │ 32 │3D列表機 │1台 │甲○○│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何志遠│ │ │ │ │ │居處(下稱何志遠居處) │ ├──┼─────┼─────────┼───┼──────────────┤ │ 33 │3D列表機 │3台 │何志遠│何志遠居處 │ ├──┼─────┼─────────┼───┼──────────────┤ │ 34 │筆記型電腦│2台 │何志遠│何志遠居處 │ ├──┼─────┼─────────┼───┼──────────────┤ │ 35 │提款機側錄│23個 │何志遠│何志遠居處 │ │ │器卡喉 │ │ │ │ ├──┼─────┼─────────┼───┼──────────────┤ │ 36 │游標尺 │1支 │何志遠│何志遠居處 │ ├──┼─────┼─────────┼───┼──────────────┤ │ 37 │線材 │1捆 │何志遠│何志遠居處 │ ├──┼─────┼─────────┼───┼──────────────┤ │ 38 │白卡 │6張 │何志遠│何志遠居處 │ ├──┼─────┼─────────┼───┼──────────────┤ │ 39 │筆型攝影機│4支 │何志遠│何志遠居處 │ │ │ │ │ │ │ ├──┼─────┼─────────┼───┼──────────────┤ │ 40 │磁卡讀寫器│1台 │何志遠│何志遠居處 │ ├──┼─────┼─────────┼───┼──────────────┤ │ 41 │隨身碟 │1個 │陳威信│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 │ │ │ │ │陳威信住處(下稱陳威信住處)│ ├──┼─────┼─────────┼───┼──────────────┤ │ 42 │卡槽模型 │4個 │乙○○│陳威信住處 │ ├──┼─────┼─────────┼───┼──────────────┤ │ 43 │游標卡尺 │1組 │乙○○│陳威信住處 │ ├──┼─────┼─────────┼───┼──────────────┤ │ 44 │修改設計圖│1張 │乙○○│陳威信住處 │ ├──┼─────┼─────────┼───┼──────────────┤ │ 45 │原始規格紀│1張 │乙○○│陳威信住處 │ │ │錄 │ │ │ │ ├──┼─────┼─────────┼───┼──────────────┤ │ 46 │3D印表機 │1台 │涂朝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 │ │ │ │涂朝翔住處(下稱涂朝翔住處)│ ├──┼─────┼─────────┼───┼──────────────┤ │ 47 │提款機插入│2個 │涂朝翔│涂朝翔住處 │ │ │槽(提款機│ │ │ │ │ │側錄器卡喉│ │ │ │ │ │) │ │ │ │ ├──┼─────┼─────────┼───┼──────────────┤ │ 48 │L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涂朝翔│涂朝翔住處 │ │ │ │號SIM卡1張) │ │ │ ├──┼─────┼─────────┼───┼──────────────┤ │ 49 │三星行動電│1支 │涂朝翔│涂朝翔住處 │ │ │話 │ │ │ │ ├──┼─────┼─────────┼───┼──────────────┤ │ 50 │桌上型電腦│1台 │涂朝翔│涂朝翔住處 │ │ │主機 │ │ │ │ ├──┼─────┼─────────┼───┼──────────────┤ │ 51 │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 │陳鵬勝│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 │ │號SIM卡1張) │ │0 號陳鵬勝居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