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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坤志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應得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天穗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天彰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炳良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水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順耀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士煜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尹信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上訴人
即參與人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告
張鎮麒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105年度偵字第9734號、105年度偵字第16957號、105年度偵字第17413號、105年度偵字第18757號、105年度偵字第20371號、105年度偵字第20515號、105年度偵字第20516號、105年度偵字第20522號、105年度偵字第20527號、105年度偵字第2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壬○○、莊天穗、丁○○、戊○○、甲○○、己○○、庚○○部分;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參與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丙○○、乙○○無罪部分)。

三、壬○○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四、莊天穗犯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三、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五、丁○○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甲○○無罪。

八、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九、己○○犯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庚○○犯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一、參與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四「參與人沒收欄」所示之不法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參與人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三「參與人沒收欄」所示之不法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係「映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辛○○,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偉鈞公司、其前身為「正大勇宗精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勇宗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偉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久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姪女陳麗馨,下稱久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天穗(壬○○配偶莊銀華之胞弟)、丁○○(壬○○配偶莊銀華堂弟)、戊○○則分別為偉鈞公司業務經理、映誠公司地磅室課長、映誠公司總經理。映誠公司屏東廠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3屏府廢乙處字第002號,嗣經展延為104屏府廢乙處字第002 -1號),許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D-1103】,年處理許可量為494,400公噸,為當時國內年處理量最大之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處理公司,多年來長期承包中臺灣、南臺灣數縣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焚化爐底渣之再利用處理,將焚化爐底渣以篩分、破碎及水洗等製程,製作成粗細粒料即「資源化產品」,於完成處理及妥善再利用後,即可依雙方契約內容提出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各縣市環保局請領價金(處理費)。另偉鈞公司及久宇公司,係以專門銷售以映誠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製作而成之道路級配粒料、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低密度透水混凝土或基層料為主要業務。

二、壬○○為映誠及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天穗則為偉鈞公司之業務經理,兩人均為負責推銷映誠及偉鈞公司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包括粒料級配等作為主要業務。其等明知於100年至104年1月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並未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粒料底層再生粒料來源(自104年5月10日起始納入)、亦尚未納入級配粒料基層之再生粒料來源(自105年10月24日起始納入),故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若要使用於政府主辦之公共工程,作為級配粒料基層或級配粒料底層使用時,須先經公共工程設計單位另為設計,如經主辦單位決定並同意讓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工程,則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或施工技術規範、設計圖說等,即會有「公開且明文」地規範該工程級配粒料底層或基層可採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且使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粒料前,實際供料之廠商並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之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相關之工程性質等,嗣經工程司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且此種級配粒料之進場、送驗等流程,均有不同於純天然砂石製成之碎石級配之管制,是在當時,此類透過公共工程設計單位另為設計,而決定公開且明文地採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之工程,仍屬少數。故其他政府主辦之公共工程或一般工程業界,其施工綱要或施工規範中,倘未有經另為設計,而在標單上公開且明文地記載是欲採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則其標單上所稱之「碎石級配」,應即僅限於「從山陸或河川開採之天然砂石」後碎解製成之天然級配,縱有部分標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0)所載之施工綱要或規範上,有記載得採用天然級配粒料以外之再生級配粒料來源,但其等亦有明確記載「再生級配」之來源方式,並不包括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壬○○、莊天穗明知上情,但為求能盡快在期限內去化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以向各縣市環保局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偉鈞公司(前身為正大勇宗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偉鈞公司所生產之粗、細粒料級配之方式(即將天然碎石級配摻配一定比例之映誠公司所製成之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外觀與一般天然碎石級配,無太大差異,縱有特殊之顏色或氣味,亦非一般不常接觸者,所能輕易分辨者,價格部分,亦可訂得比一般天然碎石級配稍微較低、但又未低到完全不符合市場行情之程度,購買者不僅難以由級配外觀、氣味、價格等面向加以分辨,縱採樣送國內實驗室檢驗,依現有檢驗項目及檢驗技術,不管是密度、篩分析、含水量、重金屬等檢測,亦無從確認級配中是否摻配有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生細粒料級配之特性,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丙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甲欄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可提供符合附表一甲欄所示各該工程業主施工綱要或規範所定規格及來源之級配,因而與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以口頭或書面簽立碎石級配材料採購契約,由偉鈞公司供料。其中因如附表一編號1、4及9、10所示之工程業主要求提供級配來源證明供審核,壬○○及莊天穗因此讓不知情之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之不詳業務人員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4及9、10所示廠商「茲證明本公司供應○○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後述),即僅提供所摻配之天然砂石部分之來源證明,而未一併檢附所摻配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粒料來源證明,藉此隱匿級配中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粒料之重要事項,該些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將此來源證明送交莊天穗、壬○○審核後,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4、9、10之廠商,該些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再將其他級配送審資料連同前揭來源證明,一併送交業主審核。嗣後附表一甲欄所示廠商,並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予偉鈞公司,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則陸續將摻拌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及來自屏東縣里港鄉疏浚所得天然砂石之級配出貨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工程使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偉鈞公司所提供者為合乎施工規範之天然級配,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丁欄所示之金額予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工程,因遭人檢舉,致業主南工處認定級配之來源與施工規範不符,要求上聖營造於102年12月24日將前揭級配刨除運離,故上聖營造尚未給付貨款而未遂。

三、壬○○、戊○○及丁○○等人明知映誠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焚化廠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等契約,該6縣市環保局同意補助底渣資源化產品處理費用之前提,除需由映誠公司確實出貨到偉鈞公司或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炬公司)等一次或二次加工地點加工完畢後,尚需由偉鈞公司或億炬公司等一次或二次加工地點,實際運送到「最終使用機構」即工地使用完畢,始屬完成前揭焚化廠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契約之要件,而得進行請款。然因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尚未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粒料底層或基層之再生粒料來源,故除非先經公共工程設計單位有「另為設計」,否則無法將偉鈞公司摻配有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即級配粒料等,經由廠商購買而實際使用於公共工程中,而其他一般工程,亦因當時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之知名度不高,致工程界之接受及使用意願亦很低之情況下,可以讓映誠公司前揭加工製成之底渣資源化產品完成再利用之最終使用機構即工地,實際上很難找到,要在前揭契約期限內確實完成出貨再利用以請款已屬不易,尤其環保署於101年10月17日並修正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修改再利用機構之運作及申報方式,將原本之「逐次」申報方式,改為「逐車」申報方式,亦使「核實」進行申報工作變得更為困難。壬○○、戊○○及丁○○等人明知無車輛實際至映誠公司廠區載運至偉鈞廠區,且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尚未運送至申報之工地使用之情形下,卻仍基於為第三人映誠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分工:

㈠由壬○○、戊○○授意,在丁○○指示同具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映誠公司地磅課行政人員徐見屏(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丁○○任意提供之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曳引車車牌號碼,再依各縣市專案人員請款所需申報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完成重量,製作如附表九㈠至㈩所示自映誠公司出貨至偉鈞公司之映誠公司虛擬出貨單(其上無司機簽名,尚未具文書形式),再由明知前揭出貨單所載之車輛,並未實際將其上所載之重量之映誠公司所製成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載到偉鈞公司(未實際出貨之底渣,實仍堆置在映誠公司廠區內或武洛段905、906、907等地號土地上)之丁○○,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如附表九㈠至㈩所示之虛擬出貨單上之「承運簽章欄」,在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契約有效期間內,接續偽造巳○○、庚○○、天○○等司機之簽名,以偽造表彰如前揭簽章欄位之司機確有於如出貨單上所示時間、駕駛如出貨單上所示之車輛,自映誠公司載運如出貨單上所示之重量之底渣資源化產品至偉鈞公司之私文書。嗣丁○○將該些虛偽出貨單交予徐見屏而行使之。徐見屏再將前揭不實出貨單之內容,以其公司業務上使用之電腦,製作不實之「出貨總檔(映誠-偉鈞)」電磁紀錄,儲存於映誠公司共用之「里港資料夾」,連同前揭偽造之如附表九㈠至㈩所示之出貨單,轉交或提供予負責申報請款之不知詳情之專案人員使用,因此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偽造簽名之司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6縣市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映誠公司再利用之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流向掌控之正確性。

㈡嗣映誠公司總經理戊○○,則指示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員工寅○○、謝和真(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前)、陳冠廷(自103年4月起接續謝和真)(寅○○、謝和真、陳冠廷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每日以徐見屏前揭依丁○○指示製作供映誠公司人員共用之「里港資料夾」內之「出貨總檔(映誠-偉鈞)」為依據,由映誠公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蘇志明協助於EXCEL工作表中設定公式,以亂數方式虛構「每日出廠時間排序」之EXCEL檔案之電磁紀錄,再儲存於映誠公司共用之「里港資料夾」,並由不知情之專案助理或專案人員,將前揭丁○○所偽造之如附表九㈠至㈩所示之出貨單上之不實出貨內容,紀錄登載於環保署建置,供焚化底渣再利用機構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為網路申報之「一般廢棄物-焚化底渣再利用網路申報系統」(以下簡稱「DISP系統」),並據以列印出與真實情形不符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於各契約有效期限內,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丙欄所示之時間,依各契約之要求,分別提出於季報、月報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映誠公司再利用之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流向掌控之正確性。

㈢又壬○○、戊○○及丁○○等人,明知前揭「出貨總檔(映誠-偉鈞)」虛擬之出貨,並未實際載到偉鈞公司及使用到「最終使用機構」,前揭未實際出貨之底渣,實仍堆置在映誠公司廠區內或武洛段905、906、907等地號土地上,尚待壬○○等去尋找能接受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使用之工地出貨,根本不屬已完成再利用事項,依前揭契約條款,自仍不能向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申請補助款,壬○○卻仍委由戊○○,促使映誠公司內負責向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申報請款之不知情之各專案申報人員,於前揭契約申報、請款之有效期間內,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戊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乙欄所示、自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之虛擬不實出貨記載事項、及丁○○偽造司機簽名之出貨單(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丙欄所列印出、業務登載不實出貨事項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提出請款行使,且該6縣市環保局,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委託映誠公司處理之焚化爐底渣,業經映誠公司加工製成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並已完成出貨至偉鈞公司,且實際使用於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中所載之各最終使用機構即工地,已確實已完成出貨及再利用,符合契約要件,因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己欄所示之價金至映誠公司帳戶內,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㈣壬○○、戊○○又為掩飾前揭焚化爐底渣尚未完成即請款之犯行、以順利申報請款,明知映誠公司屏東廠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屬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與焚化爐底渣DISP管理系統不同)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屏東縣環保局連線申報,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且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應申報製成各項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且依照前揭規範,壬○○、戊○○即為申報義務人,竟仍另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映誠公司員工葉玉伶,於102年1月間至103年12月23日間,按月一次,向如附表二丁欄所示之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針對映誠公司屏東廠之庫存量及銷售量,為虛偽之記載。

四、壬○○為去化底渣資源化產品,竟與莊天穗另行基於意圖為偉鈞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招標之102年及103年粗砂料採購案,所欲採購之標的「粗砂料」係指天然砂,不得含有焚化爐底渣等再生粒料成分,竟由壬○○指示莊天穗以偉鈞公司名義投標前揭採購案,嗣偉鈞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甲欄所示之時間、價格,得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102年及103年粗砂料採購案後,壬○○即向不知情之金砂砂石行及友善汛建設開發公司(下稱友善汛公司)實際經營者吳亮慶,商請要以固定之價格,即每噸180元向其大量購買天然砂,且向吳亮慶借用金砂砂石行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以每噸15元之加工處理費代價,請金砂砂石行之員工吳志中等人,代為將來自映誠公司含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細粒料成分之「環保砂」,與金砂砂石行之天然砂,以二比八或三比七之比例予以摻拌。壬○○另委由焮泓交通公司(下稱焮泓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司機高嘉昭等人,將上述環保砂,送到金砂砂石行以前述方式摻拌後,委由不知情之永豐砂石行之司機,將摻配完畢後之料貨,自金砂砂石行載運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瀝青拌合工廠之安南廠或國民廠卸貨,該廠之工作人員誤認確係天然來源之粗砂料,共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丙欄所示之數量,用以與瀝青摻拌後,鋪設臺南市內各處之道路,偉鈞公司則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丁欄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請款,臺南市政府因誤信偉鈞公司提供者確為天然級配,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戊欄所示之價金予偉鈞公司。

五、

㈠壬○○經營之映誠公司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各縣市環保局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計畫契約後,因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當時尚在推廣期,要在各縣市環保局契約要求之期限去化不易,且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堆置尚未出貨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空間有限,其與時任映誠公司業務經理之莊天穗明知為乙○○實際經營之勝朢公司或龍州工程行等,實際並未標得「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乙○○亦非上開工程之下游包商,乙○○收受偉鈞公司以久宇公司出貨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粒料後,根本無法運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等工程地點供該些工程使用,而完成映誠公司與上述環保局約定之底渣再利用程序,且壬○○、莊天穗亦明知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使用,必須按月申報,並填報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提交上述縣市政府環保局,始得請款,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

1.由壬○○授意莊天穗於104年6月30日至7月間某日,以實際亦由壬○○經營之久宇公司名義,與代表龍州工程行之乙○○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及資源化產品使用意向書,名義上雖係由龍州工程行以每公噸5元之價格,向久宇公司購買基層料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等工程,然所出貨之粒料,係陸續堆置於乙○○所提供以各種管道租用或借得如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之土地。壬○○又與不知情之焮泓公司負責人談妥運費,由焮泓公司將偉鈞公司生產之底渣資源化產品,載運至乙○○所指示之地點。莊天穗則將龍州工程行向映誠公司購買之焚化爐底渣產品將使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之事及各該工程之工程名稱、地點等事項,告知負責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出貨,但不知上述工程之後實際未使用焚化爐底渣產品之丁○○,丁○○遂依壬○○、莊天穗與乙○○約定之出貨方式,摻配有一定比例底渣之資源化產品粒料,自偉鈞公司出貨,自104年9月起,並交予焮泓公司司機,陸續載運至乙○○指示之地點即附表六編號1、2所示土地,並聽從乙○○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吳隆賜或王忠禮等人之指示卸貨,並由吳隆賜或王忠禮在出貨單上簽收,焮泓公司司機再將其中一聯出貨單交還偉鈞公司,作為不知情之映誠公司員工蕭文琦、陳奕旬製作「偉鈞公司出貨總檔」電磁紀錄使用。

2.不知上情之丁○○,將莊天穗告知之「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工程名稱、地點及地址,告知偉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奕旬、蕭文琦等人,其等遂依據前述焮泓公司司機交付之出貨單聯及丁○○告知之工地名稱、地址,製作「偉鈞出貨總檔」、「每日出廠排序」等EXCEL檔案之電磁紀錄,將此不實之電磁紀錄儲存於映誠公司員工共用之里港資料夾中,復由映誠公司不知情之專案人員陳姿鳳等人,依前開每日出廠排序資料,以上開「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等,作為底渣之最終使用機構之工程地點,進而不實填載於前揭環保署所建置之「DISP系統」,並據此列印不實「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丙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提出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4甲欄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申報行使以請款,並使如附表四甲欄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陷於錯誤,誤認映誠公司所申報重量之底渣資源化產品,確有出貨至前揭申報之最終使用地點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等工地使用,已確實出貨並妥善完成再利用,符合契約要件,因而於各契約有限期間內,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4庚欄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4辛欄金額予映誠公司,並致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映誠公司再利用之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流向掌控之正確性。

㈡丁○○非該公司資源化產品現場查核之實際查核人,詎其為利映誠公司可如期向附表四所示各環保局申請焚化爐底渣再處理契約價金,竟分別:

1.明知其雖身兼品管人員,但並非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之實際查核人,實際查核人為其下屬陳明芳,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實際由映誠公司員工陳明芳製作之查核日期為104年7月21日【「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104年7月20日【「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之「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表」查核人欄位上簽名,表彰其為查核人,並已進行該紀錄表所示項目查核之意,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並將之持交映誠公司專案人員陳姿鳳,由不知情之專案人員陳姿鳳將該些不實內容,送交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縣市環保局及環保署對於底渣管理之正確性。

2.丁○○明知其未實際到現場對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是否確實使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進行查核,並非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之實際查核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實際由不知情之映誠公司專案人員陳姿鳳製作所示之104年11月、105年1月及105年2月(同上卷28-30)「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其上載有「現場查核結果」乙欄,勾選「正常」等事項,因其未親自至現場查核,竟仍接續於上述調查表之品管工程師欄位簽名,表彰其為查核人,並實地進行現場查核,現場查核結果正常之意,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並將之持交映誠公司專案人員陳姿鳳,由不知情之陳姿鳳將該不實之檢查表,分別附於映誠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附於臺南市政府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104年11月份、105年1月份及105年2月份底渣再利用處理月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對於底渣資源化產品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

六、壬○○雖非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係該二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莊天穗係偉鈞公司之業務經理,依壬○○指示辦理上述二公司之業務事項,其等均明知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實際上並未自映誠及偉鈞公司運輸如附表五編號1至9丁欄之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粗細骨材,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並未支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9己欄所示運費金額欄所載之運費予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惟偉鈞與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與不具該身分之莊天穗,竟共同基於實際從事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壬○○指示莊天穗向飛馬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林明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取得飛馬砂石行、億炬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9乙、丙欄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於附表五編號1至9甲欄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不知詳情之上述二公司會計人員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作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並以此詐術分別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逃漏如附表五編號1至7、8至9庚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乙○○、己○○、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詎乙○○、己○○、庚○○均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即單獨(附表六編號1),或與己○○、庚○○共同(附表六編號2-5)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單獨,或與己○○、庚○○分工以如附表六戊欄所示之方式,提供如附表六戊欄所示之土地,予如附表六甲欄所示之廢棄物來源公司,自如附表六乙欄所示之時間回填、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如附表六戊欄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且由前揭公司收受如附表六己欄所示之處理費用,並各自分得如附表六己欄所示之不法利得。

八、乙○○又明知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需實際申報最終使用之工地地點,始得申請再利用補助款,亦明知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根本完全未曾使用在「台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等工程上,而係實際上堆置在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地號上,卻仍意圖為映誠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幫助壬○○、莊天穗詐欺取財之犯意,除提供前揭工程之名稱及地點予莊天穗,轉告映誠公司不知情之專案申報人員人員,以該些工程作為最終使用地點進行申報,向附表六所示各縣市環保局詐取外,且於104年12月11日,明知不知情之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安彥睿及該局之焚化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委員,將會同不知情之中興顧問公司人員及映誠公司人員丁○○、陳明芳等人,一同前往台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工地進行查核,仍同意前往前揭第四標之工地現場,會同該些人員會勘查核,並向前揭屏東縣環保局焚化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之委員,佯稱且指出映誠公司確有將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使用於該工地之某處,並於該工程之工地主任郭義郎前來詢問時,由其出面告知郭義郎僅係來看土方,使映誠公司人員免於遭揭穿底渣資源化產品並未實際運至該工地之事實,而對壬○○、莊天穗等人前揭五㈠所示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

九、案經晁瑞光告發、自動檢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庚○○、己○○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其中被告庚○○因所在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被告己○○部分,則有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共同被告壬○○、丁○○、寅○○及謝和真等人為廉政署人員訊問之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為被告戊○○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3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對被告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參、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不爭之前提事實被告壬○○係映誠及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天穗則為偉鈞公司業務經理、戊○○則為映誠公司總經理、丁○○則為映誠公司地磅室課長兼品管人員,以及映誠公司屏東廠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許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D-1103】,年處理許可量為494,400公噸,多年來長期承包中臺灣、南臺灣數縣市環保局焚化爐底渣之再利用處理,將焚化爐底渣以篩分、破碎及水洗等製程,製作成粗細粒料即「資源化產品」,於完成處理及妥善再利用後,即可依雙方契約內容提出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各縣市環保局請領處理費。另偉鈞公司之前身為正大勇宗公司,於101年4月16日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偉鈞公司,並與久宇公司為專門銷售以映誠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製作而成之道路級配粒料、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低密度透水混凝土或基層料之公司等情,為被告壬○○、莊天穗、丁○○、戊○○等人所均不爭執,並有映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偉鈞公司及正大勇宗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大勇宗精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變更成偉鈞有限公司之經濟部101年4月16日函、變更更記事項表(原審卷㈤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偵二卷第118至125頁、偵二卷第80至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丙、有罪部分(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部份】:(被告為壬○○、莊天穗;至被告甲○○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後述)

一、訊據被告壬○○、莊天穗對於其等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10甲欄所示廠商欲採購者為合乎該些工程業主施工規範要求之天然級配,但為求消化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故隱匿提供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廠商之級配,混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事實,致使該些廠商陷於錯誤,因而收取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交付之級配,並給付附表一丁欄編號1-9所示之款項,及同欄編號10之款項尚未支付之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供承不諱,經核以下證據,被告壬○○、莊天穗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至8甲欄所示廠商】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業主之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完成,該些廠商,並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丁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丁欄所示之款項予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等情,有各該相關之發票、請款、付款明細、出貨明細、車次表、出貨單、臺南市地122期學東自辦市地重劃工程級配數量明細表、支票在卷可稽(偵二卷㈧第21至27頁、偵二卷㈨第59至62頁、偵二卷㈩第109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參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偵二卷第126頁至第157頁、偵二卷第41至47頁參見)。另【附表一編號9至10甲欄所示廠商】即廠商上聖營造業已施工完畢,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主已支付款項給上聖營造,上聖營造並已支付附表一編號9丁欄所示款項予偉鈞公司等情,有現金支出傳票(上聖營造支付給偉鈞公司)、發票 3 張、付款資料及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26、 127、191 至 192 頁);至於附表一編號10之工程,因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認上聖營造所提供之級配,不符合施工規範第2726章相關規定,要求上聖營造刨除,上聖營造於102年12月24日將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碎石級配完成清運,尚未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請領任何款項,亦未付款給偉鈞公司等情,有該署南區工程處102 年 11 月 27 日簽文、102 年 12 月 10 日函文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 14 至 17頁參見)。上述各情,應可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至10甲欄所示各工程,並非得試用焚化爐底渣再生級配料之工程,該些廠商向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採購級配,均明確告知所採購之級配,須符合工程業主之施工綱要或規範所載之規格及來源,即不得摻有焚化爐底渣,實際接觸之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之人員,均稱能提供符合前揭廠商施工綱要或規範之級配,該些廠商如知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所出售之級配混有底渣,該些廠商將不願購買,以免不符規範,其中附表一編號1、4及9、10之廠商,尚要求偉鈞公司提供級配來源證明供廠商交業主審核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工程,均為政府之公共工程(附表一編號6則為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於上述工程之各施作廠商得標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尚未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粒料底層再生粒料來源(自104年5月10日始納入)、或級配粒料基層之再生粒料來源(自105年10月24日始納入),故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公共工程作為級配粒料基層或級配粒料底層使用,尚須經公共工程設計單位另為設計;且使用再生粒料前,廠商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相關之工程性質等,經工程司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等情,有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各版變更歷程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2至67頁),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5年8月29日函文稱:若可採用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工程,則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或施工技術規範、設計圖說多有規範得採用再生級配粒料,又如「臺灣歷史博物館外圍雙向自行車道及人行道改善工程」明文規範得使用焚化爐底渣再生級配粒料,至於「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之施工說明書02726章之再生級配粒料則僅侷限於「由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材料」,似將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摒除在外,又「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二期景觀工程」施工規範第02726章1.2明文規定「本章所規定之材料以天然級配粒料為限制」,亦有該處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㈨第86頁),互核相符。且觀諸「臺灣歷史博物館外圍雙向自行車道及人行道改善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契約)中,其就可採用底渣再生級配料部分及碎石級配料路段,均有明確的區分及說明,亦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詳細價目表(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㈨第88頁至94頁反面)。可見當時之公共工程,除有經過「特別設計」,才可以試辦方式,採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級配,且該種「特別設計」的工程,其契約上所附之施工說明書、或施工技術規範、設計圖說等,均會有「明文」的說明「得採用再生級配粒料」,且此種級配進場、送驗之流程,均有不同於天然級配之管制。

㈡附表一甲欄所示各項工程級配購買、施工規範及是否有來源證明供業主審核之情形

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承包「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道路工程」之雄振營造負責人謝慧盟證稱:其是向亥○○借用新進成公司之牌照得標前揭工程...這種級配是很大眾化東西,很多人都會來報價,印象中,他們有傳報價單,我們就採最低價的跟他們簽約,通常我們有標到工程,很多廠商都會上網看是哪一家,然後就會傳報價單,我向他買的是天然料,【我們有提供規範給他們,他們報價的東西就是要依照業主的規範】等語(原審卷㈨第253至255頁參見),核與證人即新進成公司之負責人亥○○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㈧第12頁正反面參見)。依此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產品製成級配,合約裡面有規定。如果級配送審資料當中有敘明成分是含有焚化爐底渣,就不會同意使用該級配等情,亦經證人即營建署南工處臺南工務所監工邱裕勝證述屬實(原審卷㈣第260反面、266頁正反、268頁參見),此外,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1年2月15日函附之碎石級配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書、內政部營建署詳細表(碎石級配底層)、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級配粒料來源證明在卷可稽(偵二卷㈧第17至51頁反面參見)。另偉鈞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廠商簽約後,確有提供前揭天然碎石級配來源證明供廠商即新進成公司交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審核以行使等情,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1年2月15日函附之碎石級配送審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㈧第51頁反面、及第17至51頁反面參見),上述各情堪以認定。

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開源營造採購發包部門副理郭文忠證稱:伊會上網查詢級配廠商,【會把詢價單與相關規範用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給廠商聯絡人,請他們據此報價,並把工程級配相關的施工規範傳給廠商,要求他們提供符合規範的級配】,伊與(正大勇宗)報價單上聯絡人賴玫均電話確認過,級配是否為天然級配,因為按照本工程的級配粒料底層施工規範,1.2部分就有敘及,如契約無特別敘明得採用再生粒料級配時,則以天然級配粒料為限,施工規範雖有敘及三種再生材料來源,但本工程契約因為契約沒有特別敘明可以採用再生粒料,所以不能使用再生粒料,且詢價單上也有明確把回收料的級配部分劃掉,伊有特別去詢問監造單位,其表示只能使用天然料,所以伊有與賴玫均確認過,本件是要採購天然級配粒料,詢價單上所敘及的回收料就是指施工規範上面可以作為再生材料的三種,包括高爐渣、石材廢料或副產石灰,詢價單上不會特別註明是天然碎石級配料,是因為標單上沒有特別註明天然,採購時也不會特別註明,但一般工程慣例就是,只寫碎石級配就是指天然料,若是用再生料,就會註明再生或回收。依照工程契約規定,本工程「基層」級配得使用碼頭因延建而回收的級配、卵石、及混凝土塊等現場既有之再生級配粒料,但本公司向正大勇宗公司採購的均是「底層」使用的天然成分級配,依照合約正大勇宗公司不得再摻雜部分再生級配粒料,正大勇宗人員沒有告知本工程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粒料,如果有告訴伊,伊就不會向正大勇宗採購,因為這不符合施工規範等語(偵二卷㈨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原審卷㈨第121至130頁反面參見),而當時為正大勇宗員工之證人賴玫均亦證稱:伊很少到外面與廠商見面,但伊會與廠商電話聯繫,報價及簽立契約等等,【廠商會給伊材料的規範】、數量,還有交貨地點,伊會把這些廠商的要求都提供給莊天穗或壬○○,讓他們去衡量是否簽約,伊都按照客戶意思詢問莊天穗與壬○○,但應該不會主動告知客戶級配可能會含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因為客戶沒有要求伊就不會講到,與客戶接洽後,是否可以簽約,伊是同時與壬○○與莊天穗報告,把客戶條件告訴他們,讓他們考慮要否做,如客戶強調要天然級配,是否接下這個合約也都是由壬○○決定等語(偵二卷㈨15頁正反面參見),可見被告壬○○、莊天穗知悉開源營造欲採購者為天然級配,並非摻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另上述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產品製成級配,此外,復有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傳閱單、「高雄港第66號碼頭延建工程」合約書、詢價單、第02726章V5.0級配粒料底層(施工規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㈨第26至30頁參見),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3、4)證人即偉銓公司副理徐瑞銘證稱:偉銓公司因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承接大信公司的九份子重劃工程,承接後就讓很多級配廠商報價,正大勇宗的人就打電話到偉銓公司來自我推薦,一開始是跟董事長戌○○聯絡,伊有針對報價廠商一一瞭解,確認是否有工廠登記證或是否為合格的供料商,會決定使用正大勇宗是比價的結果,後來簽約時正大勇宗就改名叫偉鈞,另外還有一家吉福企業,但事實上吉福沒有出料,只是備用的廠商。簽約時是由偉鈞公司的莊天穗出面,伊也在場,該契約採購的類別是碎石級配,就是天然成分的級配,伊有向莊天穗確認,莊天穗有跟伊說是疏濬的砂石,伊去偉鈞公司看的料看起來也像天然的,偉鈞公司是由莊天穗向其說明產品,與莊天穗談價格時也沒有提到說他們級配有摻混到一些焚化爐底渣,所以價格比較便宜,與偉鈞公司負責人有照過面,知道姓謝,是年輕業務有介紹說這是老闆,通知偉鈞出貨則是由伊直接打給莊天穗請他出料。莊天穗或其他偉鈞公司的業務人員均不曾告知伊或公司其他人,出貨的級配裡面含有焚化爐底渣,否則伊不會收,因為與契約不符,不管是與偉鈞公司的採購契約以及與地政局的契約,所約定的級配都是天然級配,不得有焚化爐底渣。級配送審資料是由工地現場的人與偉鈞公司的人聯絡,反正打去他們公司就會提供,伊向偉鈞公司所購買的是碎石級配,就是天然石頭碎解而成的級配,裡面不能含有非天然成分,且契約裡面也有提到不能含有肉眼看得到的有害物質,伊有把偉銓公司與地政局契約當中有關級配粒料底層的規範,在簽約時同時提供給偉鈞公司,他們也有在上面蓋章,依照上開施工規範,裡面就有提到碎石級配是指天然的岩石或礫石碎解製成的級配粒料,若偉鈞公司有告知伊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粒料,百分之百會退貨,伊根本不知道偉鈞所出具的級配含有焚化爐底渣,且來源證明本來就是應該偉鈞要附的,另吉福公司的級配價格與偉鈞公司的差不多,偉鈞公司的價格並沒有特別低價,吉福公司級配是陸地開採,屬於山級配等語(偵二卷㈩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參見);證人徐瑞銘復證稱:偉銓公司跟偉鈞公司就「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的採購契約買賣標的是碎石級配,如果廠商直接跟伊說碎石級配裡面會摻配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以「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而言,伊不會跟他買,因為契約裡面就是沒有這一項,且【伊提供的契約是把「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有關級配粒料底層的施工規範也一併做為契約的一部份】,依照該施工規範2.1.2是寫「碎石級配粒料是指天然的岩石或礫石經碎解製成的級配粒料」,伊去找料源是要看到符合規範的所謂碎石級配,才會進一步的辦理採購,後續的「(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二期景觀工程及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低碳生態家園工程」所購買的級配,也是比照第一期的標準來看待。偉鈞公司就「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及後續的「二期景觀工程」及「低碳生態家園工程」均有提供送審資料,偉鈞公司提供偉銓公司送市政府的送審文件沒有、私下也未提供給伊底渣資源化產品的來源或環保標章這方面的資料,正大勇宗是在接觸過程當中的那一家公司,只是前後公司名稱不一樣而已等語(原審卷㈨第131頁至第143頁反面參見),此核與證人即當時與偉銓公司聯繫之偉鈞公司業務人員陳詠瀚證稱:與偉銓營造簽約時,對方有要我們出天然成分級配,但私下莊天穗只是要我轉告工廠要出貨摻配底渣的級配等語(偵二卷㈤第16頁反面參見);證人即偉鈞公司當時之員工徐昱蓁亦證稱:九分子二期工程的送審資料檢附來源證明,是河堰疏濬所得,是我有詢問莊天穗說要檢附哪種來源證明,是要檢附映誠與環保局簽約的資料或是環保標章資料或何種資料,莊天穗就跟我說,因為偉銓出的料不同,所以叫我檢附這張河堰疏濬的來源證明,我也不知道實際上偉鈞是出哪種料給偉銓,因為我沒有管出貨的事情,莊天穗就是告訴我偉銓出的東西不一樣,但哪裡不一樣我也沒有問等語(偵二卷㈤第138頁反面參見)相符,可見被告壬○○、莊天穗知悉偉銓公司欲採購者為天然級配,並非摻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另上述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產品製成級配。而上述二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級配,偉鈞公司就此確均有提供前揭天然碎石級配來源證明,供廠商即偉銓公司提交業主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等情,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2月10日函文所附之送審資料、101年10月4日、104年2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偵二卷㈩第138頁、第114至161頁;偵二卷㈩第163至213頁、第220至233頁、第280至293頁);復據證人即臺南市地政局專員方政添證述:「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依照契約,使用在本工程的級配限於天然成分的級配,就是按照契約後附級配粒料底層的施工規範,是有寫到天然級配或碎石級配都必須由天然石頭製成,沒有人告訴伊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粒料,否則監造方面就必須要審查且拒絕收受這些材料等語(偵二卷㈩第2至6頁參見);證人即臺南市地政局技佐易家伶(即「二期景觀工程」及「低碳生態家園工程」承辦人)證稱:按照庭呈2本契約中,有關級配粒料底層的施工規範,「臺南市九份子二期景觀工程」,只有寫到天然級配粒料,就是包含天然或碎石級配粒料,所以是只能使用天然成分的級配,至於「低碳生態家園工程」雖可使用再生級配粒料,但不包括焚化爐底渣,且廠商提送使用之級配為天然級配來源證明等語(偵二卷㈩第2至4頁參見)。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4.(附表一編號5)證人即恒億營造負責人甲○○證稱:恒億公司有承攬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該工程級配來源是偉鈞公司,但因偉鈞送來的料含水量過高,都還要再曝曬,故另有與承尚科技公司購買。伊是與偉鈞公司莊天穗接洽,是莊天穗主動跑到彰化來找我說他們在賣級配料,因未特別說,伊當然覺得是天然級配,而且價格沒有比較便宜,縱有便宜,可能是在比價上有便宜4、50元,但非便宜到與市價完全背離,所以伊沒有懷疑來源。當初要向他們購買級配時,有把業主施工規範第1條提到的「碎石級配材料(如業主設計圖說)」給偉鈞公司看過,還把它視為合約一部份,放在合約的附件,所以偉鈞公司洽談簽約的人應該知道,如果是在2.1.3規範所接受之級配料以外之材料,伊當然不會接受,伊從締約到施工完成的這段過程中都不知道裡面有所謂的資源化產品,莊天穗不曾告知他們公司級配是以焚化爐底渣所製成,若他有說伊絕對不會跟他購買。而且依照臺南市政府施工說明書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1.5.1級配粒料底層之定義,若使用再生級配粒料來源,應只有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材料,不可以使用其他種類的再生級配粒料。若真的有想要改用,應要陳報給業主知悉,經過業主核准才可使用。之前伊一個業主國工局在做台江大道,有填到爐渣,所以伊很謹慎,進料後還自己去做重金屬的檢測,伊沒聽過底渣資源化產品做成級配,也沒用過,外觀上分不出來,開工時市長有來也說小心不要用到爐渣,伊對這個東西有在謹慎,進料前還派技師及專案經理林進基到他們的廠去看料,確認偉鈞公司的確有砂石場後才開始向該公司進料,林進基去看了後也回報那裡是砂石場,那裡有堆置砂石,伊一直以為偉鈞公司提供的料是合於規範的天然級配,因為伊也很怕摻到什麼,伊第一次來南部做,如業主發覺是有意使用不合規範的材料級配,就是全部挖掉重做,自己負擔等語(偵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原審卷㈨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16、217反面至219頁反面),可見被告壬○○、莊天穗知悉恒億公司欲採購者為天然級配,並非摻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另此工程之施工規範,是不得使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等情,除據證人即承辦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科約聘人員李清吉證稱:依該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2.1.3規定,以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及其他種類的再生級配粒料均不在契約規定可使用範圍內,不得作為級配底層用料等語(偵二卷第31頁反面參見)明確外,並有恒億公司與偉鈞公司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書含附件臺南市○○○○○○○○○○○○○道0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臺南市政府工程局公共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正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5頁反面至50頁、56頁至65頁參見)。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5.(附表一編號6)證人即三嘉營造公司負責人宙○○證稱:三嘉營造公司有承攬臺南市第106期國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級配來源是跟正大勇宗公司(嗣變更登記為偉鈞公司)購買,正大勇宗是自己過來報價,之前沒有交易過,一開始接洽的人就是壬○○,伊看報價比較低,有聯絡他們公司的人,壬○○自己到三嘉公司見面談,有說他是老闆,價格應該沒有特別便宜,伊認為算符合市場價格。壬○○是說他們本身就是砂石場,所以價格可以比較便宜。【(該工程伊是)購買2種級配,道路級配料是指天然石頭篩檢過,再與沙子混合而成,成分均屬天然,而再生級配料來源通常有石材廢料或無機礦物灰渣等3項,但伊向正大勇宗所採購的再生級配料,是指建築拆除後的混凝土塊,經攪拌篩選後約3至5公分大小的粒料,伊契約下面有特別註明不得含有爐渣,伊的想法有燒過的東西都在伊定義的爐渣內】,在一開始跟壬○○討論簽約的時候就有講到了,且在合約中有要求要附合法檢驗,壬○○說他的料廠在里港,是包河川局疏濬的工程,伊不知道壬○○係以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為其主要事業,伊若知道他供應的級配料有問題或不符合契約規定,伊就不會和他購買了,後來價錢談妥,就交代小姐跟他簽約等語(偵二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2頁;原審卷㈨第265頁至267頁),核與證人即三嘉營造公司做國平重劃區之工地主任郭文利證稱:伊不知道偉鈞公司的再生料是用什麼東西再生而來,他也沒有提過,依照工程規範,所謂的再生級配料指的是營建混凝土打碎製成的再生級配,應該不可以包含用焚化爐底渣做成的資源化產品,這跟上次油的事件一樣,他告訴你它的來源是餿水油,誰敢用?這道理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㈨第76反至77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壬○○、莊天穗知悉三嘉營造欲採購者為天然級配,並非摻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此外,該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產品製成級配等情,有三嘉營造公司採購發包呈核表、工程報價單、三嘉營造公司與正大勇宗公司之工程承攬書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14頁至237參見),上述各情亦堪認定。

6.(附表一編號7)證人即通友營造公司負責人丁○○證稱:通友營造公司有承攬臺南市地122期學東自辦市地重劃工程,級配來源是偉鈞公司,沒有簽定契約,是與偉鈞公司經理莊天穗接洽,以每方440元含運費談定購買價格,價格確實比當時市價便宜數10元,會較便宜的原因,是偉鈞公司老闆娘說,該出料廠準備要關起來了,裡頭剩餘的級配料就便宜出貨給我們。【伊向偉鈞購買的級配,是一般級配,當初有談到是否用再生料,是指用建築廢棄混凝土打碎作為部分粒料使用,但後來與莊天穗談了後沒有要使用再生料,所以是用天然碎石級配,就是用天然岩石碎解而成的級配】。伊會與偉鈞公司接洽購買,是因伊承包工程後與業主即重劃會理事長鄭登文在工務所,偉鈞公司的莊天穗突然進來,鄭登文就告知伊工程級配可以採用偉鈞公司的級配,伊就按照業主要求採用。偉鈞公司人員完全沒有告知過本工程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粒料,若偉鈞公司有告知伊,伊會拒絕使用,若真有運送至本工程施作,伊會走司法途徑提告求償,因伊給偉鈞公司的價格不應該是含有焚化爐底渣或摻有底渣的級配,伊有提出合約書的規範說要怎麼樣的級配,希望莊天穗出級配時要出具公司的出廠證明,莊天穗跟伊說是天然的,是從里港那附近,正確位置忘記了,沒有到他們公司看過料,伊沒有聽過底渣資源化產品,也不曾看過,在伊認知裡,再生料不是什麼其他產品,而是磚塊打下的泥渣或水泥等語(偵二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原審卷㈨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可見被告壬○○、莊天穗知悉通友營造欲採購者為天然級配,並非摻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此外,本件工程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產品製成級配等情,有施工規範第02726章V1.0級配粒料底層規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84至89頁參見),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7.(附表一編號8)之雙喜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劉峻杰證稱:此工程級配會向偉鈞公司採購,是因為偉銓營造副總介紹,因偉銓是台南廠商,要到臺南工作找在地廠商,才請他幫忙介紹,伊與偉鈞公司的什麼人接洽購買級配伊沒什麼印象,但去過現場一次看材料及取樣,因符合需求,才決定跟偉鈞公司買,偉鈞公司賣的(價格)還比其他詢價的廠商高,記得還有跟其他公司詢價過,包括一家對面的廠商,偉鈞公司當初洽談購買料品,有說是天然級配,去屏東里港看料那次,是由莊天穗帶去看料,印象中有詢問莊天穗級配料性質為何,他說是溪底料,屬河砂,莊天穗沒有告知級配料內還有別的東西在內,因為我們就是會買天然料,如果當初莊天穗或偉鈞公司的任何人有告訴伊要賣的級配裡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伊就不會購買,【因為當初跟他們講的時候,有很明確說要第一類級配,就是天然級配料】等語(原審卷㈨第223頁至228頁參見),可見被告壬○○、莊天穗知悉雙喜營造欲採購者為天然級配,並非摻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此外,依此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摻配焚化爐底渣產品製成級配等情,並有碎石級配(材料)工程合約及比價單、發包議價/呈核表、報價單、臺南市南台南站副都心第一期區段徵收工程施工規範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0至39頁、第82至94頁參見),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8.(附表一編號9、10)證人即上聖營造實際負責人甲○○(檢察官起訴甲○○與壬○○、莊天穗為詐欺取財等案件之共犯部分,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證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工程之級配均係向偉鈞公司採購,是莊天穗在網路上看到我找我報價,價格是到工地含運費一方450元,莊天穗還說會取樣送實驗室,結果符合契約規範,才會進料,但我與偉鈞公司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但我有強調要符合契約規範,偉鈞公司還有提供送審資料,我有問過級配來源,他們說是高屏溪或什麼溪流的砂石頭,莊天穗沒跟我說級配還有焚化爐底渣,如果知道是底渣,附表一編號10工程,偉鈞公司還想向我求償,因為他們說是送合法級配,為何要再送一次,會挖除是因為工程已延期,業主要求我挖,如果不挖,會被罰錢,一直拖很吃虧等語(偵二卷4至6之1、第41-42頁),可見被告壬○○、莊天穗知悉上聖營造欲採購者為天然級配,並非摻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此外,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工程不得使用含焚化爐底渣成分之級配乙節,除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人員李憲榮、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人員葉時旻、李連生證述在卷外(偵二卷第188至189、153至155、原審卷㈧第243至248頁),另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0工程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因認上聖營造所提供之級配,不符合施工規範第2726章相關規定,要求上聖營造刨除重鋪;而附表一編號9、10之工程不得使用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附表一編號9之工程,有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02726 章級配粒料底層規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 108 至 112 頁等參見),如附表一編號 10 之工程,則有該署105年 8 月1日函附之(施工規範)第02726 章級配粒料底層(偵二卷第8頁、第10頁反面至13頁參見)在卷可參,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級配均摻有焚化爐底渣成分

㈠附表一編號 1 至10甲欄所示之廠商採購級配後,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出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丙欄所示數量之摻配有焚化爐底渣所作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甲欄所示之廠商,用以施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甲欄所示之工程使用等情,除為被告壬○○、莊天穗坦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決定送給工地的偉鈞公司的級配或基層料,裡面有無摻配底渣資源化產品,是由伊來看那個工地可不可以使用,如果可以使用,伊就一定會摻,不會管業主的施工規範、契約怎麼要求,伊也不會看,伊判斷地點可以用就用了等語相符(原審卷㈩第76頁正反面參見)。

㈡另依當時國內實驗室之檢驗項目(包括物性、化性等),均無可能檢驗出級配中是否確摻有焚化爐底渣細粒料,因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中,其各項檢驗結果(包括密度、篩分析、含水量、重金屬等)均與天然級配無顯著之差異。惟焚化爐底渣細粒料因經燒過,縱經水洗磨碎等加工,仍可能有燒過留存的玻璃等結晶體,是天然級配所不可能存在之物質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工處人員吳思賢、葉時旻、邱子釗證述在卷(原審卷㈧第243-248、同卷㈣223-233、同卷110頁)。故附表一附表一編號 10 之工程業主即營建署南工處,於該工程遭檢舉有異味後,係由「工程品質抽查小組」組長李連生,會同政風人員吳思賢等人、於 102 年 11 月 27日前往工地會勘,取樣篩洗方式檢驗,發現內含天然砂石級配所不可能含有之雜質(即非常細小且均勻、顯係經燒製的玻璃或鐵屑結晶體等),認不符合施工規範第2726 章相關規定,要求上聖營造刨除,上聖營造並已於102年12月24日將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碎石級配完成清運等情,除經證人即上述營建署南工處人員李連生、吳思賢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271至281頁、原審卷㈧第243反至248頁反面)外,並有營建署南工處102年11月27日簽文、102年12月10日函文、106年5月26日函附之取樣光碟 2 片、照片、內政部營建署詳細表、102年 11 月 27 日清運照片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㈧第126至145頁反面參見),可見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10廠商之級配,確含有天然級配所不應出現之雜質,該些級配確含焚化爐底渣無疑。

㈢綜上各情以觀,偉鈞公司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廠商之級配,確實含有焚化爐底渣,應無疑問。

五、偉鈞公司提供摻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由外觀確認,當時之國內實驗室檢驗,亦無法明確鑑定級配中是否摻有焚化爐底渣

㈠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從外觀很難分辨出來底渣資源化產品細粒料與天然砂的差異(偵二卷㈣第 256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稱:決定送給工地的偉鈞公司的級配或基層料,裡面有無摻配底渣資源化產品,是由伊來看那個工地可不可以使用,如果可以使用,伊就一定會摻,至於摻配的比例,級配是30到70%或50到70%,基層料是百分之百,也是由伊決定,伊會看人家天然級配的石頭分佈情形,然後伊就這樣摻,摻起來50到70 %的資源化產品看起來就很像,抓出來後覺得 50 到 70 %這個比例還蠻剛好的,伊會去外面,如里港那邊的一些砂石行,看人家已經做好堆在那邊的級配,伊會看它的料相大概怎麼樣,就自己來揣摩、試摻配,摻配起來大概 50到 70 %就差不多等語(原審卷㈩第76頁參見),證人即南工處人員邱裕勝亦證稱:其曾為試辦(採用焚化爐底渣製成級配)的臺南市 2 之 16 道路工程之監造(人員),伊有印象該工程是百分之 35 以內的成分是焚化爐底渣製成的級配,但是混合之後做成的級配,其實伊看不出來與天然級配的差異,一車倒下來很難看得出來,焚化爐底渣細粒料取代砂之級配之外觀與天然級配,外觀上其實很難認定等語(偵二卷㈧第 98 頁參見)。足見偉鈞公司提供之級配,縱摻有焚化爐底渣成分,外觀卻與天然級配相近而無法由外觀區分。

㈡證人即義守大學土木工程與生態工程系教授林登峰證稱:以國內目前焚化爐底渣若是粗粒料,一看就看得出來,【細粒料】可送到華光工程顧問公司(以前的中華工程顧問公司)應該可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做過這個(鑑定),但如果是(細粒料)底渣跟天然料混合在一起,任何一個實驗室都沒辦法做分離鑑定,因為粗骨材裡可能有磚塊、混凝土塊、玻璃,或燒完後焦結在一起的結晶體,這些在天然粒料裡面沒有,但變成細骨材後,這些結晶體跟玻璃,成分都已經磨得太細,顏色也不明顯,故沒辦法區別等語(原審卷㈧第194頁至195頁反面參見);證人即元隆檢驗公司之檢驗人員邱子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10頁參見),此即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廠商雖均有採樣送驗,但送驗結果(包括密度、篩分析、含水量等)均合格之緣由。

㈢綜上所述,故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廠商,不論由外觀或者級配送驗之數據,均無法明確知悉偉鈞公司販賣之級配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而與天然級配不同,應可認定。

六、正大勇宗與偉鈞公司出售之級配價格,經查,①(附表一編號 2)證人郭文忠證稱:當初由伊負責採購,一般伊都會詢價 2 家以上,印象中正大勇宗的價格與其他詢價的廠商,價差不會差很多,但有知道它的價錢是有稍微低一點等語(原審卷㈨第 122至 123 頁參見);②(附表一編號 3、4 )證人即偉銓公司副理徐瑞銘證稱:當時一般級配市價不一定,有高有低,以正式報價單為準,且與另一家廠商報的價都差不多等語(原審卷㈨第 132 頁反面至第 133 頁參見)。③(附表一編號5)證人即恒億公司人員甲○○證稱:偉鈞公司的價錢有比詢價的價格再低一點,其他公司報價書面資料可能找不到,伊記得 1 方有便宜幾10 元,換算下來,大概低了差不多 1、20 元等語(原審卷㈨第 213 頁反面至第 214 頁、第 216、217 反面至219 頁反面參見);④(附表一編號 6)證人即三嘉營造公司負責人宙○○證稱:伊級配來源是跟壬○○買的,當初是用正大勇宗公司,他報價來前,我有請公司會計詢價,正大勇宗報的價錢比較便宜,他跟我說他本身有砂石場,價錢可以比較便宜,跟一般詢價有差幾 10塊錢等語(原審卷㈨第 265 頁至 266 頁參見);⑤(附表一編號 7)證人即通友營造公司負責人丁○○證稱:決定要買的原因是他的車輛很足,因為他們以前買的級配想要結束掉,也符合伊這邊的數量,所以要全部出給伊,可能有便宜個幾塊,但沒很多,算是普通價格,伊在附近也有詢價一間,名字忘記了,兩家價格差距大概 30 元左右,當時天然級配該是400 元,含運後大約是 500 至 520 元左右,向莊天穗購買含運是 440 元等語(原審卷㈨第 144 頁反面至第 147 頁反面);⑥(附表一編號 8)證人即雙喜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劉峻杰證稱:打契約的單價就是天然級配的單價,去看料時感覺級配的細粒料沒有什麼不同,曾比價到 4 到 5 家廠商,偉鈞公司的價格不是最便宜的,大約一方便宜 2、30 元而已等語(偵二卷第 15 至 17 頁參見),復有其所提出之比價單、採購呈核表後附偉鈞公司及其他 2 家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4至38頁,偉鈞公司報價為每方 490 元,漢威營造報價為每方 520 元,崧秀工程公司則為每方 530 元)。且前揭證人與被告壬○○、莊天穗,均無仇恨,僅因向正大勇宗公司及其後手偉鈞公司購買級配而認識,應無蓄意誣陷被告壬○○、莊天穗二人而為偽證之可能及必要,是其前揭證詞,應均堪採信。因此,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所出售之摻配有焚化爐底渣之再生級配之價格,與當時其他廠商所能夠提出之天然砂石級配之價格相比,並未有「顯著較低」而使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廠商得以判斷偉鈞公司所提供之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之情事。

七、被告壬○○、莊天穗對附表一所示廠商共同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認定

㈠附表一所示工程,不管一開始級配之報價聯絡由正大勇宗或其後手偉鈞公司何業務人員進行,均會將廠商採購條件告知被告壬○○與莊天穗,讓其等決定最後是否要與如附表一所示廠商簽約,簽約後,如廠商需要送審資料,這些資料亦均事先經過主管看過且同意,才會交給營造廠商,契約內容是主管莊天穗看過再提供業務做整理,出具前會給主管看,且不會主動告知客戶級配可能含有焚化爐底渣產品等情,依下說明,應可認為真實。

1.證人即前正大勇宗之員工賴玫均證稱:伊很少到外面與廠商見面,但伊會與廠商電話聯繫,報價及簽立契約等等,廠商會給伊材料的規範、數量,還有交貨地點,伊會把這些廠商的要求都提供給莊天穗或壬○○,讓他們去衡量是否簽約,伊都按照客戶意思詢問莊天穗與壬○○,但應該不會主動告知客戶級配可能會含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因為客戶沒有要求伊就不會講到,與客戶接洽後,是否可以簽約,伊是同時與壬○○與莊天穗報告,把客戶條件告訴他們,讓他們考慮要否做,如客戶強調要天然級配,是否接下這個合約也都是由壬○○決定等語(偵二卷㈨ 15 頁正反面參見)。

2.證人即當時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陳詠瀚證稱:莊天穗是伊當時的主管,偉鈞公司銷售產品主要是級配及 CSLM 混凝土,契約內容是主管莊天穗他們先看過再提供,伊是做整理,出具前會給主管看,詳細流程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㈨第44 頁反面至 56 頁反面參見)。

3.證人即被告莊天穗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廠商接洽的時候,若要決定價格,要請示壬○○才能決定(偵二卷㈥第20頁參見)。

4.被告壬○○偵查中自承:簽約應該是莊天穗與新進成人員接洽,講好了簽約前才會告訴我請示價格(偵二卷㈥第 25 頁參見)。

5.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契約締約與否,最後決定權仍掌握在被告壬○○及莊天穗手中,是其等主觀上乃屬知悉此情,且客觀上能實質決定正大勇宗或其後手偉鈞公司契約最終是否締結、價格、及如何出貨等重大決策。

㈡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工程,因未特別設計,未能試辦採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級配,業如前述,而當時正大勇宗公司及其後手偉鈞公司於銷售級配時,均對外宣稱該公司除有販賣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生級配」,亦有天然砂石「級配」,兩者要檢附的來源證明、及檢驗報告亦不相同,以及本件正大勇宗公司及其後手偉鈞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9、10之工程中,在廠商要求提供送審報告時,均僅有出具天然砂石即里港河川疏濬來源之級配證明文件以供送審,而未一併檢附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所應該檢具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被告壬○○、莊天穗主觀上均知之甚明,且客觀上亦有指示等情,依下列事證,應可認定:

1.被告壬○○部分:

⑴103年2月24日13時2分37秒,壬○○以0000000000與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二卷第15頁反面):(A:壬○○、B:戊○○)A:最近級配都有味道,很難推動。B:可能是摻到濕的砂。..A:除了那些有設計的,那就沒關係,例如華盛,其他都要特別注意。B:我瞭解。被告壬○○要戊○○特別注意「那些有設計以外」的,顯見其主觀上確實知悉工程有分「有設計(得採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粒料)」與「沒設計」者。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在102、103 年間,公司申報使用於公共工程作為道路級配粒料使用,除有特別設計工程以外,都是不符合施工規範,是這樣沒錯,但公司仍持續出貨且申報,是由壬○○負責去推動,他會與(找)各縣市政府或工務局或水利局,我知道確實沒有設計的工程是不能夠使用資源化產品,為何要這樣出貨要詢問壬○○等語(偵二卷㈥第 157 頁反至 158頁參見)。

⑶證人即偉鈞公司前行政會計郭瓊嬬亦證稱:其任職於偉鈞公司期間,要用 email 跟壬○○回報,每日偉鈞公司之銷售量,要回報再生料與級配料拌的數量等語(偵二卷㈤第 129頁參見)。

2.莊天穗部分:

⑴證人即營建署南工處監工邱裕勝證稱:伊曾為試辦(採用摻配有一定比例的焚化爐底渣級配)的「2之16道路工程」之監造,伊知道焚化爐底渣級配外觀和天然級配外觀看不出來,跟一般級配差不多,外觀很難認定,只有夏天整片鋪會有一點味道,味道很難形容,得採用焚化爐底渣的試辦道路如2之16道路程,其辦理方式跟一般道路工程會不太一樣,即材料進場時,莊天穗都要同來,馬上現場取樣送驗,且都有管制,從他們的場到我們的工地都有管制,所以一般莊天穗都會來,但其他一般的道路工程就是承包商在施工,我們去現場監造,莊天穗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㈣第259至268頁參見)。

⑵證人即曾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陳詠瀚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當時擔任業務,賣的就是「級配」及「再生級配」,契約上應該會載明,2種契約所附的來源證明文件應該是不同,所謂「級配」是天然砂石,不含焚化爐底渣級配,要附的來源證明就是里港鄉河川疏濬來源證明及針對里港河砂的檢驗報告,如果是簽「再生級配」,應該是要檢附「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原審卷㈨第 88頁至 92 頁反面)。但如果主管莊天穗有要求,應該還是會附里港河砂證明,莊天穗每件契約都會具體指示要附什麼資料,伊去拜訪客戶、談的過程不會講伊公司賣的東西有含焚化爐底渣,只會說有「再生級配」與「級配」這二種,如果客戶需要「級配」,伊會回去轉達公司說客人需要「級配」等語(原審卷㈨第44頁反面至56頁反面)。

⑶證人即曾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潘篤志亦證稱:公共工程出料前都需要準備級配送審業務,出貨的級配如含有底渣,除了會附環保署的環保標章,也是會出具里港河堰疏濬礦源的來源證明,因為石頭是來自里港的疏濬礦源,另外附上環保標章證明砂的部分是來自底渣。伊作了級配送審資料後,會交給莊天穗看,他說可以就出去,要經過莊天穗核可才可出去等語(偵二卷㈤第83頁反面、第84頁參見)。

⑷證人即亦曾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徐昱蓁證稱:九分子二期工程的送審資料檢附來源證明,是河堰疏濬所得,是我有詢問莊天穗說要檢附哪種來源證明,是要檢附映誠與環保局簽約的資料或是環保標章資料或何種資料,莊天穗就跟我說,因為偉銓出的料不同,所以叫我檢附這張河堰疏濬的來源證明,我也不知道實際上偉鈞是出哪種料給偉銓,因為我沒有管出貨事情,莊天穗就是告訴我偉銓出的東西不一樣,但哪裡不一樣我也沒有問等語(偵二卷㈤第 138 頁反面參見)。

㈢被告壬○○、莊天穗所為應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

1.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非字第 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智慧財產法院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8 號即「味全混油案」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摻入焚化爐底渣之級配,與天然級配由外觀、實驗室檢驗均不易發覺,被告壬○○、莊天穗既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廠商,其施工規範未特別設計可使用焚化爐底渣摻入級配,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廠商向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所購買者為天然級配,且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廠商均表示如其等知悉被告壬○○、莊天穗等出售之級配,是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是不可能會同意購買或使用,因為不符合施工規範,亦如前述,被告壬○○、莊天穗卻自己或指示不知詳情之公司內部業務人員,於聯繫、報價、乃至締約時,均佯稱可以該價格,提供廠商以符合業主施工綱要或規範所要求之規格及來源之級配,實際卻利用摻入焚化爐底渣之級配,與天然級配由外觀、實驗室檢驗均不易發覺之特性,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1、4、9、10之工程中,尚且指示不知詳情之業務人員,刻意僅出具其中摻拌之天然砂石即里港河川疏濬來源之級配證明文件以供送審,使前揭廠商及業主,繼續誤以為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所提供於該工程使用之級配,其來源全部均係來自里港河川疏濬之河砂,不致懷疑級配來源異常,被告壬○○、莊天穗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廠商施用詐術,而使該些廠商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其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至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因尚未取得款項,此部分應為詐欺取財未遂。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契約締約與否,最後決定權仍掌握在被告壬○○及莊天穗手中,尤其被告壬○○能實質決定正大勇宗或其後手偉鈞公司契約最終是否締結、價格、及如何出貨等重大決策,被告壬○○、莊天穗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疑。

八、綜上所述,被告壬○○、莊天穗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映誠公司有與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簽訂焚化爐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前揭6縣市環保局並據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己欄所示價金至該欄所示映誠公司帳戶等情,除為被告壬○○、戊○○、丁○○等人所不爭執者,復有映誠公司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嘉義市政府環保局、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簽訂之附表二甲欄所示焚化爐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及擴充採購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㈦第3至8頁、第11至20頁、21至30頁;原審卷㈤第242至255頁、256至269頁;原審卷㈦第39至65 頁、第66至91頁)及屏東縣環保局105年11月14日函暨函附資料、嘉義市環保局105年11月14日函暨函附資料、臺南市環保局105年11月18日函暨函附資料、彰化縣環保局105年11月28日函暨函附資料、嘉義縣105年12月27日函暨函附資料、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函暨函附資料等在卷可稽(廉南卷㈢1241至1243頁、1244至1247頁、1248至1249頁、第1250至1251頁參見,前揭函文之附件部分則詳見附表八編號2、3、10),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壬○○、戊○○、丁○○之辯解

㈠被告壬○○、丁○○部分

1.被告壬○○坦承附表二丙欄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丁欄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及如附表二戊欄所示,以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詐術,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6縣市政府環保局詐取底渣再利用處理款項等情。

2.被告丁○○坦承附表二編號甲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丙欄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上述行使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為詐術,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6縣市政府環保局詐取底渣再利用處理款項等情。

3.惟其等均否認有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並均辯稱:各縣市環保局於實際撥付款項時,均須支付價金,故映誠公司所謀者,並非各環保局交付價金之所有權,而是提前交付價金之期前清償利益,故被告壬○○、丁○○應僅該當詐欺得利罪,其既遂與否,如詐欺取財類型,以被害人實際處分財產之時點為準,於詐欺得利類型,應以加害人實際獲得利益之時點為準,各環保局實際支付價款之時點均在映誠公司完成全部勞務對價之後,映誠公司顯未取得期前清償利益,應屬詐欺得利未遂;縱認本件仍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但近期學說主張詐欺罪之保護實為財產在經濟交易中交換價值之保護,應以造成被害人財產總損失為既遂要件,各環保局撥款前提是映誠公司確實將再利用資源產品使用於工地,並經各環保局驗收完畢,因此,縱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施詐故意,客觀上亦有施詐行為,然各環保局既已獲得映誠公司所獲得之對待給付,應僅得論以未遂犯。另被告壬○○尚辯稱:映誠公司於申辦後,各縣市環保局實際撥款前,已確實將底渣資源化產品送至最終使用機構即工地,並完成驗收,未繼續施用詐術,應屬中止未遂;就罪數部分,因映誠公司與各環保局均跨年度簽約,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緊接,應各論以接續一罪較為適當,應僅論以6個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罪較為合理云云。

㈡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丙欄、丁欄及戊欄所示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其雖為映誠公司之總經理,然有關映誠公司底渣及資源化產品進出貨相關事宜,並非其管轄業務,而徐見屏業已證述製作不實出貨單,是依共同被告丁○○指示而為,並非戊○○指示;另丁○○亦證述:其未告知被告戊○○上情,亦未於寅○○向其反映出貨異常之情形後,向戊○○反應該情事等語。且證人寅○○亦稱:其要登打出貨單一事,是照徐見屏資料登打,且是丁○○跟伊說的;而寅○○係以徐見屏所製作之出貨單為其日後向環保機關申報資料之基礎,並非戊○○指示其用不實資料以亂碼方式編列而不實申報。至於環保署嗣後改變申報要求,必須提出逐車出貨資料,此亦係寅○○、謝和真討論後申報,是否有將此申報方式告知戊○○,寅○○亦稱:沒有印象。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見戊○○並未指示寅○○、徐見屏及謝和真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證人葉玉伶證稱:每月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登載之資料來自徐見屏所製作之「里港資料夾」,並非聽從戊○○指示,且戊○○既不知徐見屏及丁○○以不實出貨單虛擬出貨,亦未指示寅○○、謝和真及其他專案人員相關申報事實,其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之申報不實犯行。被告戊○○既未指示,亦不知悉映誠公司員工有上開虛擬出單、申報不實之情事,其自無如附表二戊欄所示,利用該些行為向附表二所示各環保局詐取受委託處理焚化爐底渣再利用之契約價金犯行云云。

三、被告丁○○單獨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㈠被告丁○○坦承在徐見屏所製作如附表九㈠至㈩所示共計 5139 筆之尚未有司機簽名之虛擬出貨單上「承運簽章欄」,偽造如附表九所示各該司機簽名後,再由徐見屏交予映誠公司負責申報請款之各專案人員作為向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各環保局請款檢附文件等情,核與證人徐見屏、證人即徐見屏之前手蔡佳蓉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㈥第194至200頁、同卷㈦第183至188頁;原審卷㈧第88 至 101 頁;偵二卷㈦第3至5頁)。另該些司機簽名並非司機本人親簽等情,亦經證人林明益、證人即司機巳○○、蔡茂盛等人證述屬實(偵四卷㈡第133至134頁、第140至141頁、偵二卷㈦第 87 至88、同卷㈥第 375 至 376 頁);此外,並有前揭部分不實之出貨單、00-000營業曳引車報廢證明單據、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廉南卷㈠第218至257頁、第261至268頁、第272至287頁、第291至300頁、第311至328頁、第332至343頁、第347至358頁、第362至371頁、第375至386頁、第392至402頁、第408至420頁、偵二卷㈦90頁、廉南卷㈡第1237頁參見)。

㈡另該些偽造出貨單上不實之載運時間、出貨資料,業已經映誠公司不知情之專案人員,登載於環保署 DISP 系統上,並據此列印出有前揭虛擬不實出貨資料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連同該些偽造之出貨單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環保局提出行使以請款等情,亦有環保署DISP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十三卷第12至80頁),故被告丁○○偽造如附表九㈠至㈩所示共計5139筆之「出貨單」,使不知情之專案人員持之以行使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流向等之確實掌握等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丁○○單獨涉犯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如附表二丙欄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認定:

㈠證人徐見屏依被告丁○○之指示,依上述丁○○提供之曳引車車號、重量,或上述偽造之不實出貨單內容,明知映誠公司未以該些載貨單所示車輛,載運該些載貨單所載重量之底渣產品至偉鈞公司,徐見屏卻以之製作虛擬「出貨總檔」(偉鈞至映誠)電子檔案,儲存於映誠公司共用之「里港資料夾」等情,業據證人徐見屏證稱:所謂虛擬出貨量,是因為專案人員跟環保局合約問題,需要在合約時間內把量運完,所以才會用虛擬出貨方式從映誠公司載運到偉鈞公司先囤放,是丁○○指示,所以從映誠公司到偉鈞公司的出貨單有些實在、有些不實在,但偉鈞公司到億炬公司或其他廠商的出貨都是有過磅的,都是實在的,兩者間的差距才是虛擬的數字,所以從映誠到偉鈞公司的檔案總管上是用「綠色字」紀錄,綠色字就是虛擬出貨的意思。故數量彙整一覽表的出貨量 B 就是賣不完的骨材,用虛擬的方式輸出去,放在映誠公司囤貨(原審卷㈧第89頁至91 頁、96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專案人員寅○○、謝和真,依徐見屏提供之前述不實出貨單,由不知情之資訊人員蘇志明於EXCEL工作表中設定公式,以亂數方式虛構「每日出廠時間排序」EXCEL電磁紀錄後,亦儲存於前揭映誠公司公用之「里港資料夾」,提供予不知情之專案人員寅○○、謝和真、蘇志明申報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專案人員寅○○、謝和真、蘇志明等人證述屬實(偵四卷㈡第63至67頁、偵二卷㈥第132至134頁、偵二卷㈦第57至64頁、280至282頁;偵二卷㈦第15至16頁),此外並有映誠公司謝和真、陳冠廷製作之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每日出廠時間排序」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附表八編號 1),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另不知詳情之映誠公司不詳專案人員,再據前揭映誠公司公用之「里港資料夾」之不實出貨資料,登載於環保署 DISP系統,據以列印出有前揭虛擬不實出貨資料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情,有環保署 DISP 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12 至 80 頁)、映誠公司內部出貨總檔(偉鈞至映誠)之光碟(偵二卷證物袋)、及如附表八扣案物編號 22 所示之硬碟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廉南卷㈡第 421 至 882 頁、同卷㈢第 883 至 123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前揭登載不實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業已經映誠公司不知情之專案人員謝和真(至103年3月31日離職)、陳冠廷(自103年4月1日接替),於如附表二丙欄所示之時間,依契約條件,分別在季報、月報中,向如附表二甲欄所示6縣市環保局提出行使等情【檢察官106年7月3日之補充理由書第40頁之附表七之七係屬贅載,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陳稱在卷(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參見),附此敘明】,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6年5月23日函暨附件、同年6月26日函、彰化縣政府環保局106年5月11日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環保局106年6月22日函暨附件、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6年5月3日函暨附件、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6年6月23日函暨附件、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06年5月16日函暨附件、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06年6月27日嘉市環廢字第1068301135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5月9日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5日函暨附件(含照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6年5月1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㈥第1至353頁、原審卷㈩第14頁、原審卷㈦第1至8頁、原審卷㈩第1至3頁、原審卷㈤第1至225反面、原審卷㈩第15至21頁反面、原審卷㈦第10至31頁、原審卷㈩第22至23頁、原審卷㈤第227至229頁、原審卷㈧第163至178 頁、原審卷㈦第32至94頁),故被告壬○○、戊○○、丁○○與共犯徐見屏、寅○○、謝和真、陳冠任等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詳如附表二丙欄所示),將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無法掌握對於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流向等之確實掌握之結果,亦堪認定。

五、如附表二己欄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

㈠映誠公司前揭不知情之不詳專案申報人員,業已於如附表二戊欄所示之時間,向前揭6縣市環保局,提出請款,前揭6縣市環保局並據此給付如附表二己欄所示之再利用補助款予映誠公司等情,除據證人謝和真、陳冠廷具結在卷外(偵二卷㈦第57至64頁、280至282頁;偵二卷㈥第357至360頁、同卷㈦第219至221頁),另如前所述,附表二所示6縣市環保局業已依據映誠公司上述申請付款資料,支付附表二己欄所示之價金,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壬○○、戊○○等人有對附表二所示環保局施用詐術之認定:

1.「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之出貨單,以及「映誠公司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均必須作為申報請款之資料之一,而「映誠公司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上,亦詳載映誠公司出貨至第一次、第二次加工地點(偉鈞公司或億炬公司)及由第一次或第二次加工地點出貨至實際使用工地之時間、數量,此觀諸附表八編號2、3、10所示向附表二所示6環保局之請款資料自明。因此,前揭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與映誠公司所簽訂之焚化爐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是以映誠公司已將載運回來之焚化爐底渣,完成再利用處理,並實際出貨至第一次或第二次加工地點(即偉鈞公司或億炬公司),嗣再由第一次或第二次加工地點(即偉鈞公司或億炬公司)實際出貨,並使用於最終使用機構之工地地點,為各縣市環保局支付價金之要件,亦即映誠公司請領該些款項之前提是上述縣市環保局委託處理之焚化爐底渣,不論是由焚化爐載運至映誠公司處理,映誠公司處理後,出貨至第一次或第二次加工地點(即偉鈞公司或億炬公司),及由第一次或第二次加工地點(即偉鈞公司或億炬公司)實際出貨使用至最終使用機構之工地地點之記載均需為真實,經各縣市環保局審核認定該些過程屬實後,始會付款,如其中映誠公司有不實欺瞞,使各縣市環保局誤信為真實,難認非屬對各該環保局施用詐術。

2.查本件映誠公司員工徐見屏或依據被告丁○○提供之曳引車車牌、重量偽造不實之由映誠公司出貨至偉鈞公司之出貨紀錄,或製作虛擬之「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出貨單,由被告丁○○在其上偽造司機簽名,徐見屏並據上述不實之虛擬出貨,製成檔案存於映誠公司電腦「里港資料夾」,而在申報請款當時,尚未實際以出貨單虛擬出貨紀錄所記載之車輛及司機,將原在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載運到偉鈞公司,而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向附表二甲欄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請領款項之專案人員,係依據上述不實之虛擬出貨檔案內之資料,列印出上載有與真實出貨情形不相符合之「映誠公司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連同前述不實之出貨單或不實出貨紀錄,以映誠公司已依該些不實出貨單及內容不實之「映誠公司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完成焚化爐底渣再利用為由,向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局環保局請款,自屬施用詐術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壬○○、戊○○、丁○○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既遂

1.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設計前述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處理文件,何以要求詳細記載焚化爐底渣出廠至映誠公司、映誠公司製造完成之底渣資源化產品運送至第一次處理之偉鈞公司、或第二次處理之億炬公司,及偉鈞公司或億炬公司運送至實際使用工地,均需詳細記載運送時間、車號,運送目的地等,其目的在詳細掌握委託映誠公司進行焚化爐底渣再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流向,因此,各縣市政府環保局支付映誠公司款項之前提是該些過程均為真實。

2.如前所述,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係因映誠公司妥善完成底渣再利用程序,此等程序包括可讓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掌握每一環節之底渣流向及處理方式,以避免該些底渣任意摻入不得使用之工地,或者未確實處理而任意棄置,然映成公司提供之「妥善再利用」文件,其記載有前述不實事項,而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縣市政府環保局,係依據上述映誠公司所提供之不實資料進行審核後付款。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業已因映誠公司上述不實資料,誤認映誠公司在不實載運單及之「映誠公司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所載時間,以該些不實資料所載之車輛、司機,將映誠公司製作完成之資源化產品載運至偉鈞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再利用補助款之財物予映誠公司,此應屬詐欺行為之既遂無疑。

3.被告壬○○、丁○○所為其等犯行僅成立詐欺(加重詐欺)得利未遂或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中止未遂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壬○○、丁○○雖以其等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得利或者詐欺取財未遂云云。惟查,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其判斷標準應以受詐騙人是否因詐術而交付財物為據,與行為人無涉,本件被告壬○○、丁○○等人意圖為映誠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前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支付映誠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則各縣市環保局所支付者為財物無疑,此不因被告壬○○、丁○○等人主觀以映誠公司立場,認該公司取得者為各該環保局提前交付價金之期前清償利益,而有不同。故被告壬○○、丁○○以此認其等犯行應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不可採。

⑵被告壬○○雖又以映誠公司向附表二所示各環保局請款與環保局撥款之間存在數月落差,而各縣市環保局撥款前提是映誠公司確實將再利用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工地,並經各縣市環保局驗收完畢,故映誠公司之再利用資源化產品在各縣市環保局實際撥款前,均已確實送至最終使用機構工地,各縣市環保局為財產處分時,業取得映誠公司所提供之對待給付,並無損害,應論以詐欺未遂,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據(見原審卷第4至366頁);另被告丁○○亦以環保署底渣申報系統,有關於底渣再利用申報分為「清運紀錄」、「預申報」及「後續處理」,各縣市環保局並非在專案人員申報映誠公司出貨單後立即撥款,仍須確認工程名稱、位置、使用方式、使用日期後,才會依約支付價金,專案人員必須再彙整最終使用地點調查表、施工前中後照片、工程名稱地點資訊、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資料後,才可向環保局進行請款作業,被告丁○○出具不實出貨單時,應尚未申請款項,其犯行應屬詐欺取財未遂。惟查,被告丁○○所述映誠公司向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申報請款之流程,應屬正確,此觀諸證人寅○○之證述(原審卷㈧103頁),及附表八編號2、3、10所示證物資料自明。然經核卷內如附表八編號2、3、10所示之證物內容,「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證明文件」均列有前處理後底渣之出貨單號,其備註1載明「本表係以每批前處理後之底渣出貨單進行管制,至所有底渣最終使用為止,由再利用機構負責收集資料彙整填報,並加蓋大小章保證填寫之資料確實無誤」,可見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委託映誠公司處理之焚化爐底渣,係以每批「前處理後焚化爐底渣」之出貨單號進行列管,映誠公司必須確保各批「前處理後底渣」由處理至最終使用之流程均正確可考,各縣市環保局始得據以付款,如以不實資料讓各縣市環保局付款,應認各縣市環保局係陷於錯誤而付款,此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應非僅止於未遂。映誠公司向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請領服務費用之「已申報紀錄查詢及匯出申報單」、「焚化爐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其上所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運送至偉鈞公司,再由偉鈞公司運送至億炬公司,再由億炬公司出貨至最終使用工地,其日期間隔多數均僅相距1日,亦即全部流程僅使用3日,其中亦有僅使用2日者。由此等記載情狀觀之,映誠公司將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運送至偉鈞公司之出貨單記載既屬不實,該些資源化產品尚未運送之偉鈞公司,則後續由偉鈞出貨予億炬公司,由億炬公司出貨至工地之資源化產品,實難認定為實在。縱使該些「焚化爐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所載之工地確實使用焚化爐底渣產品,並經各縣市環保局驗收,然該些工地所使用之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資源化產品,是否確實來自如「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證明文件」出貨單號所示之該些批號所示之「前處理後底渣」,顯有疑問。況且,證人即映誠公司員工謝和真證稱:製作每日出場排序檔案來源,是丁○○會給你偉鈞到億炬,及億炬到工地的車號,就用隨機亂數的方式按照排序填入,時間是用google地圖的功能來算出億炬到工地應該需要多少時間,並由蘇志明協助以EXCEL公式方式亂數排出時間,重量部分則按照映誠公司出貨重量,故出貨排序内容都是編造的,我確實與丁○○、徐見屏、寅○○四人討論過到底公司可以提供哪些排序的資料,討論後,徐見屏與丁○○是說偉鈞之後的資料都不能提供,所以只能用編的等語(偵二卷㈦第280頁),益徵上述「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證明文件」有關偉鈞至億炬、億炬至工地之相關運送記載,均非實在。加以映誠公司就其受委託處理之焚化爐底渣再利用方式,又有以如附表一(如前述)、附表三(詳後述)所示未經業主同意摻入級配、及如附表四(詳後述)所示,實際未使用在工地堆置他處等非行去化其所生產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情事,益見該公司向附表二各環保局請款所出具之「焚化爐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所載之再利用紀錄並非真實。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依據映誠公司提供之不實出貨單、「焚化爐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之記載,誤信映誠公司確實依該些文件記載之內容,處理各該縣市環保局委託該公司處理之焚化爐底渣。是以,被告丁○○所偽造之不實出貨單,不僅供作請領款項檢附之文件之一,映誠公司製作據以請款之「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證明文件」之記載,亦係源自徐見屏依該些不實出貨單,或者其依丁○○所提供之曳引車車號、重量所編造之不實出貨內容,該些不實內容,對附表二所示之各縣市環保局而言,在該局審核是否付款之過程中,此等不實內容持續影響各該環保局之審查,自不能因映誠公司嗣後請款會再彙整最終使用地點調查表、施工前中後照片、工程名稱地點資訊、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資料,而將之切割看待。故附表二各縣市環保局既因誤信映誠公司所提供之上述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資料之記載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付款給映誠公司,被告壬○○、丁○○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既遂,並非僅屬未遂,亦無中止未遂可言。被告壬○○、丁○○所為其等行為僅屬詐欺(或加重詐欺)得利未遂、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壬○○認其應有中止未遂之辯解,應不可採。

六、如附表二丁欄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

㈠映誠公司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故映誠公司需每月透過環保署網站申報系統,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報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資料乙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映誠公司於環保署DISP系統申報資料光碟在卷可查,為被告壬○○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映誠公司是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葉玉伶自101年起至103年12 月23日負責映誠公司前揭上網申報業務,其會依據映誠公司公用之「里港資料夾」內之不實登載,按月1次,將前揭與真實情形不符之映誠公司底渣庫存量及銷售量,於前揭環保署網路申報系統為申報,被告戊○○為其主管,葉玉伶自101年10月起就開始負責行政及申報工作,有時被告戊○○亦會要我負責申請工作,除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葉玉伶於證述屬實(偵二卷㈦第15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映誠公司對屏東縣環保局有申報義務,被告壬○○為公司負責人、戊○○為實際進行申報人即葉玉伶之主管,均知映誠公司對屏東縣環保局有上述申報義務,且知悉不知情之申報者葉玉伶所據以申報之映誠公司「出貨總檔」之資料為不實(詳後述),仍讓其公司職員、下屬葉玉伶依不實之資料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上開事項,被告壬○○、戊○○有申報義務,利用不知情之下屬葉玉伶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不實事項之情,應可認定。

七、共犯之認定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映誠公司以如前所述虛擬出貨方式,趕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向前揭6縣市環保局,詐欺申領各契約約定之價金,被告壬○○、丁○○主觀上均知情,客觀上亦有不同分工等情,為被告壬○○、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證人即當時偉鈞公司行政會計陳奕旬證稱:伊在偉鈞公司上班,是行政會計,工作內容是進出貨的地磅,還有製作出貨單,也就是最終使用機構的出貨單,是丁○○或是徐昱蓁以電子郵件或口頭告訴我要出貨到哪家廠商,每日回報表要寄給總裁(即被告壬○○),但在我5月初請安胎假回來,電腦裡面的回報表資料就都不見了,原本都是存在里港資料夾,要寄給壬○○,每日回報表內容包括進出貨的量,備份是用Line但都刪除,本來是丁○○要求要每日回報,從我進來就這樣,後來丁○○說不用作了,沒有跟我說理由(偵二卷㈣第154、15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至於被告戊○○部分,雖否認知情,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寅○○好像有告訴過伊,提供給他們申報的出貨單數量有比實際出貨量多的異常情形,且知悉映誠公司旁邊芭樂園堆置有資源化產品等語(偵二卷㈥第141、148頁參見),此核與證人寅○○證述(偵二卷㈥133頁、本院卷㈦第236頁)相符,甚至在其與壬○○在102年10月28日13時47分31秒之對話中,亦提及其與「彰仔(丁○○)」討論,芭樂園那邊約還有一萬噸(偵二卷㈥第141頁),可見戊○○對於申報之出貨單數量與實際不符,及映誠公司上堆置有未出貨之資源化產品等情,應屬知情。

⑵綜合下列證人證述,應可認定被告戊○○知情且有參與上述犯行。

①證人丁○○證稱:假設我們調查有10個工地,要用1萬噸,但是我們要請款時,工地的需求沒那麼大,戊○○會跟我說,現在要請款,叫我先出,我就會跟徐見屏說,要做單子,戊○○知道資源化產品堆置狀況,我會跟他們說要找工地做銷售、推銷等語(偵四卷㈠第142、偵四卷㈡第188頁)。

②證人寅○○證稱:有向戊○○報告出貨單可能有不實情形,戊○○跟丁○○討論後,丁○○告訴我繼續照徐見屏資料登打,我有與戊○○在公司遇到,問他出貨單數量好像有點奇怪,他沒直接回答我,戊○○都說他會再討論與研究,我應該跟他反應不止一次;我在103年間交代陳冠廷把億炬到工地車輛拆成兩台申報,是戊○○告訴我,我再轉告陳冠廷,我是直接被叫上去交代,印象中就是在辦公室做一些計算過程給我看,戊○○覺得要拆成兩車比較合理,就請我轉告陳冠廷;101年10月間,環保署變更申報要求,必須提出逐車申報資料,是由我與謝和真負責排列這部分資料,一開始請謝和真按照修改之文件去排列,但謝和真發現有些資料無法取得,我與謝和真討論過到底該如何申報,改了幾次後就決定是以101年10月到103年底那種方式,也就是重量都一致,車號用排序的方式編排,時間也是用估算的方式,就上去與戊○○報告,在戊○○同意情況下,我就指示謝和真用這樣的方式來申報,因為無法拿到億炬或偉鈞出貨資料,印象中有跟公司反應這狀況,但公司未正面回應,至於是向丁○○或戊○○索討資料,我忘記了,廉政署查完後陳冠廷有反應這樣的作業他會有風險,我上去反映給戊○○知道,戊○○說請陳冠廷繼續做,但公司會繼續提供最大協助,所以後來請偉鈞提供資料,請億炬也提供資料,謝和真表示在排車這段期間,應該有向我反應用編造方式排列出貨順序感到疑義,我有無去問戊○○,沒有印象了,但戊○○確實有交代我叫陳冠廷把億炬部分分成兩台車報等語(偵二卷㈦第243-244頁);

③證人謝和真證稱:我依照丁○○提供之車號,隨機由蘇志明協助以亂數方式,再依據GOOGLE地圖功能,排出億炬到工地之車輛、時間,因為我要排從偉鈞公司出廠時間、車號,還有億炬公司出廠時間、車號,然後所列印出來的資料,再提供給各專案人員在DISP系統上申報及列印妥善再利用文件之用,這樣的方式是我與寅○○、徐見屏、丁○○四人一起討論出來的,至於決定要這樣排,應該是寅○○與戊○○講過後才決定的,戊○○應該知道偉鈞之後的出貨資料,都是我編出來的,因為寅○○會上去向他請示,都是我向寅○○反映後,寅○○會上去跟戊○○說,告訴我戊○○是否同意,基本上申辦領款,還有出貨資料等,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會去請示戊○○。我與寅○○不可能自己決定要用編造方式處理,到我離職時止,這些東西都是用編造的,就是因為如此我才想離職等語(偵二卷㈦第58-60頁、第280-281頁);

④證人陳冠廷亦證稱:我製作的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會給丁○○與戊○○看,我所製作的每日出廠排序,除映誠公司到偉鈞公司的資料是按照徐見屏所做的資料,後段的偉鈞到億炬以及億炬到工地的資料,因為重量必須固定以映誠公司的為準,車牌則是按照億炬所提供的車牌依序填入,時間也是預估大概,所以從偉鈞到最終工地的相關資料都是虛構的,因為公司也是希望能夠把出貨的資料盡量做的符合實際一點,像以前那樣從頭到尾的重量都一樣是不可能,所以在103年某月間,上司就有指示我說億炬到工地的部分排的時候要排兩台車,把重量分開,這樣才會比較像實際的情形,但我忘記是戊○○或寅○○指示我做這件事情等語(偵二卷㈤第160頁、偵二卷㈥第358-359頁、偵二卷㈦第219-220頁)。

⑤經核上開證人證述,證人丁○○證述被告戊○○即使工地不需要這麼多貨,也要其先出;證人寅○○已明確證述因為拿不到偉鈞公司及億炬公司出貨資料,所以,偉鈞公司出貨至億炬公司,億炬供出貨至工地之車輛、運送時間均係編造,被告戊○○指示寅○○將億炬公司到工地部分,分成兩台車,不要從頭到尾重量都一樣,而此與證人陳冠廷證述上司(寅○○或戊○○)要其將億炬的車分成兩台之情相符,且證人謝和真復明確證述其向寅○○反應後,寅○○會上去請示戊○○,告訴我戊○○是否同意,如果沒得到同意,我與寅○○不可能自作主張編造。是以,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戊○○對於映誠公司以不實出貨資料,製作不實之焚化爐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向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詐領價金及證人葉玉伶將不實資料每月透過環保署網站申報系統,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等情應屬知情,且有參與。

⑶此外,依據被告戊○○與證人即當時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人員吳郁煌102年7月4日之通話紀錄顯示,證人吳郁煌向被告戊○○表示,其他廠可以提供(工地)簽收單,被告戊○○表示映誠公司無法做到,而且表示映誠公司適用類似天然骨材方式出貨,因為工地並未設計這些東西(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所以不願給簽收單,有其與吳郁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二卷23第28-30頁),足見被告戊○○對於映誠公司出貨給偉鈞公司、偉鈞公司出貨給億炬公司及億炬公司出貨給工地之底渣資源化產品申報、運送等事項,並非全不知情或全未參與。況且,被告戊○○為映誠公司總經理,亦為丁○○、寅○○、謝和真及陳冠廷之上司,編造虛偽出貨資料,此不僅事關丁○○等人是否涉及刑責,甚且影響映誠公司業務運作、可否向各縣市環保局申領價金,如為相關機關發覺虛偽,映誠公司將蒙受巨大損失,如此重大事項,身為下屬之丁○○、寅○○、謝和真與陳冠廷,若未經請示被告戊○○,應不可能自作主張編造相關紀錄,益見被告戊○○對於映誠公司以不實出貨紀錄製作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證明文件向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請領款項,不僅知情,且確實對丁○○、寅○○有所指示。

⑷至於證人丁○○於原審改稱:其雖在103年12月23日廉政官訊問時,證述是被告戊○○指示我這樣做的,但這與事實有點不符,被告戊○○催我趕快出貨,我才會想說戊○○可能知道,但我覺得我不能陷戊○○於不義,事實上我沒有告訴戊○○,戊○○沒有要求我製作虛假出貨單,只有催我趕快出貨云云(原審卷㈩第60、64至65、71頁);證人寅○○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丁○○告訴我照徐見屏資料登打,但是丁○○是否有跟戊○○討論,我不清楚,其之前證述丁○○有去找戊○○討論,實際上其不知道丁○○有無去找戊○○云云(原審卷㈧第108至109頁;本院卷㈦第239頁),被告戊○○亦以上述丁○○、寅○○證述為據,辯稱其不知情。然而,依前所述,被告戊○○身為映誠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管理;且知悉映誠公司旁芭樂園堆置有未出貨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證人丁○○復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戊○○即使工地不需要這麼多貨,也要其先出;證人寅○○不僅曾向被告戊○○反應出貨單有不實情況,甚且明確證述被告戊○○在辦公室要其指示陳冠廷將億炬公司到工地部分,分成兩台車,不要從頭到尾重量都一樣;而證人陳冠廷亦證述上司(寅○○或戊○○)要其將億炬的車分成兩台,另證人謝和真復明確證述其向寅○○反應後,寅○○會上去請示戊○○,告訴我戊○○是否同意,如果沒得到同意,我與寅○○不可能自作主張編造;更何況證人陳冠廷亦證稱:其所製作之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會給丁○○與戊○○簽章,被告戊○○對於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之利用狀況,實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戊○○與證人吳郁煌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在吳郁煌向被告戊○○表示其他廠可以提供(工地)簽收單,被告戊○○表示映誠公司無法做到,而且表示映誠公司是用類似天然骨材方式出貨,工程並未設計這些東西(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所以不願給簽收單,在在顯示被告戊○○對於映誠公司出貨給偉鈞公司、偉鈞公司出貨給億炬公司及億炬公司出貨給工地之底渣資源化產品申報、運送等事項,並非毫不知情,亦非未參與。況且,被告戊○○為映誠公司總經理,亦為丁○○、寅○○、謝和真及陳冠廷之上司,編造虛偽出貨資料,此不僅事關丁○○等人是否涉及刑責,甚且影響映誠公司業務運作、可否向各縣市環保局申領價金,如為相關機關發覺,映誠公司將蒙受巨大損失,如此重大事項,身為下屬之丁○○、寅○○、謝和真與陳冠廷若未經請示被告戊○○,即自作主張編造相關紀錄申報,此時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丁○○、寅○○前開改稱未告知被告戊○○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戊○○之詞,難以採信,自不能以此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戊○○所為其不知情之辯解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戊○○及丁○○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部分

一、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被告壬○○指示被告莊天穗,以偉鈞公司名義,投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102年及103年之粗砂料採購案,並有得標,依契約約定,採購之標的即「粗砂料」,係指天然河砂或陸砂,並未設計可使用底渣資源化品,其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及103年度粗砂料之公開招標公告之代碼及名稱為115「石材、砂及泥土」,此採購之項目名稱應不會包括「摻配有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偉鈞公司履行出貨前揭砂料之過程,是由被告壬○○與金砂砂石行及友善汛建設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亮慶談妥購買天然砂石,另借用高樹鄉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2之4等地號土地,作為摻拌之處所,另以每噸15元之加工費代價,委由金砂砂石行之員工駕駛怪手,以二比八或三比七(天然砂多)之比例,代為摻拌。嗣被告壬○○再委託焮泓公司之司機,將自偉鈞公司出廠之「環保砂」載運至前揭高樹鄉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2之4等地號土地,由金砂砂石行之吳志中駕駛怪手,將前揭從偉鈞公司載來之「環保砂」,與向金砂砂石行購買的「天然砂石」加以摻拌完畢後,另委由永豐砂石行(負責人為高慶寶)之司機高嘉昭等人,將前揭摻拌完成後的料,送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之處所交付,作為履行前揭契約所交付之「粗砂料」,用以鋪設市區道路,此採購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驗收完成,陸續於如附表三丁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甲欄所示之金額至偉鈞公司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壬○○、莊天穗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工郭乃毓、黃祝山(偵二卷第14至17頁參見)、證人吳亮慶(偵二卷第1至7頁、原審卷㈩第110頁、114頁反面參見)及證人吳志中、吳南勳證述在卷(偵二卷第50至51頁、第2至3頁參見),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及103年度粗砂料之公開招標公告、更正公告、預算書、投標須知、標單、估價單、財物採購契約書、得標通知函文(偵二卷第55至120頁、第169至221頁)、出貨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處所之完整磅單在卷可稽(如附表八編號4)、103年2月5日、104年7月17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請款明細表、財務採購履約完竣報告書、請款書(偵二卷第122至126頁、第227至337頁參見)在卷可稽,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被告壬○○、莊天穗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壬○○指示莊天穗投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及103年粗砂料採購標案,是為去化旗下谷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谷瀝營造)因道路工程標案(如上證9)取得之偉鈞公司出貨給臺南市政府之材料是其旗下公司谷瀝營造道路工程標案(如上證9所列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計表與契約,見本院卷㈤第81至131頁;)剷除路面後,所得之路面下級配即營建剩餘土方製作而成,並無詐欺情事;因營建剩餘土石方取得成本低廉,未必不符成本,且此因非谷瀝營造出售,係以無償方式提供偉鈞公司使用,故未出具發票,而偉鈞公司在實務上確有此例(上證22-偉鈞公司與寶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土石方轉讓協議,本院卷㈤第459頁),而102年至104年間,谷瀝營造挖取所得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加上其向其他公司購入之天然砂,已遠超過出售給臺南市政府之粗砂料(上證19、20所列谷瀝營造102-104年工程土石方統計表,偉鈞公司粗砂出貨統計表,見本院卷㈤第417至451頁),沒有必要再摻再生資源產品之必要,之所以會將剩餘土石方送至金砂砂石廠攪拌,是為料象美觀,由證人吳亮慶之證述,也可知剩餘土石方之利用為業界常態,證人吳志中、吳亮慶、吳南勳、林芬蘭及高嘉昭等人雖稱偉鈞公司提供者為「環保砂」,但該些證人均無法確認「環保砂」之定義及所指成分為何,亦無法確定焚化爐底渣再生料之氣味,且剩餘土石方因挖除之所在位置不同,本即有一定味道,不能以上開證人證述,即認定偉鈞公司係將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送至金砂砂石行進行攪拌後出貨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作為粗砂料使用。至於證人丁○○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陳述,係因其接受訊問時在羈押中,當時又有多場工程在臺南,誤會檢察官所問意思,與其他工程搞混,丁○○在原審及本院均已就此加以說明,應不能據此對被告壬○○、莊天穗為不利之認定云云。

㈢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壬○○、莊天穗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偉鈞公司提供予臺南市工務局之粗砂料是否摻有焚化爐底渣?

二、本院之判斷

㈠偉鈞公司交付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粗砂料確摻有焚化爐底渣再生資源化產品

1.證人即被告丁○○證稱:偉鈞公司當日要出什麼貨,由其負責,摻配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比例,用來施作透水混凝土有固定比例,但如果是級配粒料,則要更早通知,業務會通知我的,有時他們會指定比例,有時會摻百分之三十到五十的資源化產品,有時會摻到百分之九十,這些比例是莊天穗告訴我的,他有時口頭講,有時會特別跟我說,有時不會說,有時會按工地反應,讓我再做調整;作級配時,碎石部分有時會用粗粒料來代用,裡面摻配的天然料,是天然石頭,有時候會用谷瀝營造剩下的土石方,也有點像級配,再用資源化產品去做調整;偉鈞公司有單純販賣過天然粒料,但是很少,我沒有印象是賣給誰;出給臺南市工務局102年及103年間採購之粗砂料,主要就是資源化產品的細粒料好像也有摻天然砂,但加的比例忘記了,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外,沒有出相同產品給其他縣市工務局,我知道出給臺南市工務局的產品,好像也有要加天然砂,印象中好像是莊天穗跟我說要出砂,就是有摻天然砂與與資源化產品的砂,應該是口頭跟我說的,出到臺南市工務局的,只有一種料等語(偵二卷㈣第274頁、第276至277頁)。

2.證人即金沙砂石行員工吳志中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偉鈞公司載來金砂砂石行的東西有放焚化爐底渣,伊是看報紙才知道,伊認知的粗砂料就是把石頭跟土拿起來後,所剩的砂是「粗砂料」,即比較大顆的沙子,偉鈞載來金砂砂石行的砂石,稍微有味道,但那個味道說不出來,偉鈞公司的環保砂與一般砂不同,比較白,溪底砂比較黑,顆粒大小摸起來比較細,但不會結塊,從偉鈞公司載來的是焮泓公司,載走的是永豐公司,當初來談的是莊天穗,通常都是他來我們砂石廠,他們公司運來的砂,焮泓公司的司機都稱呼是「環保砂」,沒有講到是如何作出來的,映誠公司也有跟金砂砂石行買天然的石頭買很多,伊只知道要做級配用的,環保砂與天然砂攪拌的比例,大約是三比七或二比八是等語(偵二卷50-51頁;原審卷㈨第229至234頁)。

3.證人即金砂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吳亮慶證稱:我知道的是正大勇宗公司(偉鈞公司前身)向我們買成品,就是沙子與三分六分石,還有篩仔頭。他們有跟我預購砂石,先拿現金給我,一次買個三萬噸或兩萬噸,是以當時的價錢買賣,後來就漲價了。我知道他們的車子有載環保砂過來,也是焮泓的車子載過來卸下後,我們的怪手再用我們的沙子與他們的環 保砂混拌,我聽司機說,壬○○公司載到金砂砂石行摻拌的是環保砂,壬○○說要降低成本,所以要用環保砂來摻配天然砂,我不知道環保砂成分,也不知道環保砂的成本,但環保砂不一定是爐渣,一般道路挖回來的級配,他們有時候會賣到我們砂石場,我有購買過,經過我們的機械篩洗過,土歸土,砂歸砂,我們一樣可做成成品。從道路挖起來回收再利用的,如果原本填入的是天然的,那當然是天然級配,所以,用道路刨除所挖出的天然級配,重新加工後的產品,很少聽到有人說是環保砂,我們也叫做「天然阿(台語)」,從道路挖回來的級配經加工後,其產品與自河流挖出後製成之產品相同,我們就價格、名稱均無區別等語(偵二卷1至7頁、原審卷㈩第109至110頁、112至114頁反面)。

4.證人即吳亮慶之次子吳南勳亦證稱:我父親(吳亮慶)就是交代說映誠方面要跟我們買沙,與他們的東西混合攪拌,我們再用鏟土機幫他們鏟上車。映誠公司送來的環保砂外觀有點像砂又有點像土,裡面有一點玻璃的碎片,會反光,且較黏,感覺土質較多,混拌過後與天然砂石的差異就較不明顯等語(偵二卷27頁)。

5.證人即金砂砂石行會計林芬蘭證稱:吳亮慶有交代伊,金砂砂石行要協助映誠公司混砂,司機載運映誠公司之環保砂進來時,均會以對講機告知「載環保砂進來」,混拌完之砂石多由永豐砂石行運輸,協助混拌的費用是每噸15元;若金砂砂石行或友善汛公司出貨資料或發票資料上名稱為「混砂」、「混砂-補」,均係指上開協助摻拌之出貨車次與發票紀錄等語(偵二卷29至30頁)

6.證人即永豐砂石行司機高嘉昭證稱:永豐砂石行有承運偉鈞公司出貨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粗砂料之運輸,係至屏東金砂砂石行載貨,出貨之砂石大部分有種像塑膠但我難以形容之異味,然需極近距離聞始能聞到,我是覆蓋車斗上之網子時始會聞到,此種異味為天然砂所無等語(偵二卷41至42頁)。

7.證人徐見屏證稱:偉鈞公司出貨記載為「砂」者,係指細粒砂料,在偉鈞公司給金砂砂石行出貨總檔上品名是「砂」者,應該就是指細粒料(偵二卷㈥197至198頁),而依偉鈞公司出貨至金砂砂石行之102年至103年間出貨總檔,均記載品名為「砂」(偵二卷86至131頁),可見偉鈞公司確實運送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即細粒料至金砂公司進行摻拌,益徵偉鈞公司自金砂砂石行運送交付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粗砂料,確實含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成分。

8.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偉鈞公司出貨予金砂砂石行之出貨總檔觀之,偉鈞公司交付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粗砂料,依證人丁○○所述,確實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且依金砂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吳亮慶、員工吳志中、吳南勳及林芬蘭之證述,偉鈞公司載運「環保砂」至金砂公司混天然砂進行攪拌才出貨,而偉鈞公司運至現場之「環保砂」具有與天然砂不同之氣味、外觀,而將混合完成之粗砂料載運交付臺南市工務局之司機高嘉昭亦證稱:偉鈞公司粗砂料之異味為天然砂所無,因此,依據上開證人證詞,無論從被告等人之說法、司機之說法、砂料外觀、氣味等各種角度,自映誠公司或其他不詳堆置處所載往金砂砂石行混拌之砂(環保砂),確應為環保砂即底渣資源化產品細粒料。故偉鈞公司自金砂砂石行出貨交付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粗砂料,確摻有焚化爐底渣再生資源化產品者無疑。

㈡壬○○、莊天穗應知悉交付臺南市政府公務局之粗砂料含焚化爐底渣再生資源化產品,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1.依證人丁○○所述,其摻配資源化產品之比例,業務會通知我,印象中好像是莊天穗跟我說要出砂,就是有摻配天然砂與資源化產品的砂等語(偵二卷㈣274、276頁)。且莊天穗擔任業務角色,對於客戶需求為何,知之最詳,如何摻配資源化產品與天然砂以符合客戶要求,避免遭退貨,自需與實際進行摻配之丁○○討論,故丁○○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2.被告壬○○為偉鈞公司、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其與金砂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吳亮慶接洽,向該砂石行購買天然砂及請該砂石行進行「環保砂」與天然砂之攪拌等情,業經證人吳亮慶證述在卷(偵二卷2頁),在金砂砂石行表示無天然砂料時,亦係由被告壬○○出面與吳亮慶商議,亦有壬○○與吳亮慶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二卷㈩136-137頁),足見被告壬○○對於偉鈞公司投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述粗砂料採購案,及由偉鈞公司運送「環保砂」至金砂公司與天然砂以一定比例進行攪拌後,作為粗砂料交付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履約等情,應係主導者,且與出面投標該二粗砂料採購標案之莊天穗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壬○○、莊天穗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壬○○、莊天穗雖以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改稱:交付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是剩餘土石方,不含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被告莊天穗陳稱:其聽壬○○說,因為谷瀝營造標得一些工程,會從級配中取一些材料,剩下的再拿去摻配等語(詳莊天穗105年10月12日偵訊錄音勘驗內容,見本院卷㈤第316至320頁),並辯稱:交付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粗砂料為谷瀝營造剩餘土石方摻配而成,並未含焚化爐底渣成分云云,並提出上述谷瀝營造102年至104年所有營建剩餘土石方統計表、相關工程契約書為據(即上述上證9、19、20)。經查,

⑴依上述谷瀝營造102至104年承包道路挖除工程,確實會因此取得營建剩餘土石方,此觀諸壬○○所提出之上述相關工程契約自明,而上述取得之剩餘土石方,其數量加上向友善汛與其他公司購入之砂石數量,經統計結果,其數量確實高於偉鈞公司提供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粗砂料數量(見本院卷㈤81-131頁之統計資料及契約),惟偉鈞公司在102至104年間,並非僅有提供臺南市工務局粗砂料,亦提供其他廠商級配(例如附表一編號3、4之偉銓公司、附表一編號8之雙喜營造公司),上述取得之剩餘土石方,亦有可能經處理後,摻入提供給其他廠商之級配內,未必全供作臺南市政府粗砂料使用。且被告壬○○、莊天穗對於谷瀝營造取得上述剩餘土石方後之相關進貨、出貨,是否確實僅用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粗砂料,均無法提出如運送單據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谷瀝營造對於能否標得壬○○所稱之上述道路挖除工程,實屬未定,而偉鈞公司於102年1月及12月即已標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3年之粗砂料採購工程,已確定要提供約定數量之粗砂料,為確保契約履行,無違約風險。實難想像偉鈞公司有關粗砂料之原料來源,會繫於上述谷瀝營造得標與否未定之道路挖除工程刨除後所取得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故不能僅以壬○○旗下企業谷瀝營造所取得之剩餘土石方,加上偉鈞公司向友善汛或其他公司購入砂石之數量,遠大於該公司須提供給臺南市工務局之粗砂料數量,即對被告壬○○、莊天穗二人為有利認定。

⑵證人丁○○雖於原審及本院改證稱:我們的產品有天然砂,也有剩餘土石方的砂,資源化產品包括剩餘土石方的砂,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的砂是剩餘土石方的砂,在我們行業,慣例會將河裡第一手未用過的砂稱之為「天然砂」,從工地挖回來再用的會稱之為「環保砂」、「環保料」,因為工地挖回來的砂,會因為所在位置不同,出現不同味道,由味道難以判別,因為檢察官問我時,尚在羈押中,記得檢察官多是問我有關「2-7道路」、關於「臺南工地」,我是起訴後才知道檢察官是在問「谷瀝」、「剩餘土石方」、「交給金砂」,當時真的搞混了,發包單位一直是老闆才知道,徐見屏出貨總檔記載的「砂」,是剩餘土石方的砂云云(原審卷㈩第47至78頁、本院卷32至62頁)。然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做級配時,會用資源化產品細粒料去取代砂子功能,然後再用天然碎石調配,天然碎石有時會用谷瀝營造剩餘土石方去調配等語(偵二卷㈠274頁),可見谷瀝營造所取得之剩餘土石方,偉鈞公司係供作摻入資源化產品之級配調整使用,未必盡供為交付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粗砂料。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丁○○時,業已清楚說明所訊問者為有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粗砂料採購案,丁○○對此尚證稱:除臺南市外,並沒有出資源化產品給其他縣市工務局,其知道出貨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至少有1年以上等語(同上偵卷276頁),足見丁○○長期負責偉鈞公司出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粗砂料,應明確知悉所出粒料之成分,且無與其他工程混淆之可能。況丁○○就偉鈞公司是否有單純販賣天然粒料乙節證稱:有販賣過,但販賣完全不含任何焚化爐底渣成分之情形很少,沒印象販賣給誰,我現在講不出任何一張訂單是這樣等語(同上偵卷274頁),可見偉鈞公司甚少販賣未摻有資源化產品之天然級配,丁○○係偉鈞公司負責調配產品成分出貨之人,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述粗砂料採購之出貨期間長達2年,若確係僅以營建剩餘土石方施作,而完全不摻入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丁○○理應印象十分深刻,實無與其他工程搞混之可能,故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交付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粗砂料係谷瀝營造取得之剩餘土石方,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當時在押與其他工程混淆所致云云,應不可採,自不能據此而對被告壬○○、莊天穗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壬○○、莊天穗又以證人即金砂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吳亮慶、吳志中、吳南勳、高嘉昭等人均非專業人士,無辨識「環保砂」成分之能力,亦不知「環保砂」所指為何,且證人吳志中復證述不同地方挖出的砂,有不同味道,其等既無辨識無專業辨識能力,且不同地方挖出之砂有不同味道,故其等證述無法佐證偉鈞公司送至金砂砂石行攪拌者為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自不能以其等證述對被告壬○○、莊天穗為不利之認定。惟查,證人即金砂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吳亮慶,及當時擔任該砂石行員工之吳志中、吳南勳等人,雖無法確認偉鈞公司送來之環保砂成分及環保砂之定義,證人即自金砂砂石行載運「粗砂料」交付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司機高嘉昭,亦未能確認偉鈞公司交付臺南市政府之粗砂料之成分,吳志中、吳南勳與高嘉昭雖可聞出偉鈞公司交付之「環保砂」有特殊味道,但亦均未能清楚區辨偉鈞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氣味。然則,依前開證人丁○○偵查中證述,偉鈞公司送至金砂砂石行與天然料進行攪拌之「環保砂」,摻有偉鈞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上述證人吳亮慶、吳志中、吳南勳等人均從事砂石場工作多年,其等既證述偉鈞公司送至金砂砂石行之環保砂,不論外觀、氣味均與一般天然級配不同,可見確有摻入偉鈞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證人丁○○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壬○○、莊天穗之證述,並非無據(丁○○證述應以其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可採,詳如前述)。證人吳志中、吳南勳、高嘉昭等人雖無法確認「環保砂」之定義,亦無法確認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氣味,然其等於執行攪拌、運送偉鈞公司交付之材料過程中,既已依其等執行業務經驗查知偉鈞公司交付之「環保砂」有與天然砂石不同之氣味、外觀,且卷內復有證人丁○○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壬○○、莊天穗之不利證述,自不能徒以證人吳志中、吳亮慶、吳南勳、高嘉昭等人無法確認「環保砂」之定義及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氣味,即因此逕對被告壬○○、莊天穗為有利認定。

3.被告壬○○、莊天穗雖又以谷瀝營造因取得營造剩餘土石方成本低廉,因此,縱將該些營造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金砂砂石行與所購買之天然砂摻拌後再出貨,仍有利潤云云。惟查,依被告壬○○等人所提之上開工程契約書,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毫無價值之物,必須自谷瀝營造所得之價金中扣除,亦有一定成本;另依證人丁○○偵查中證述,自谷瀝營造取得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亦有摻入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級配之情形,未必儘供作為製作交付臺南市工務局之「粗砂料」使用;再者,谷瀝營造於投標時,未必有把握儘能標得前述道路挖除工程,亦即此非明確且固定之粒料來源,甚難想像以此作為長期提供臺南市政府粗砂料之原料來源。況證人吳亮慶證稱:因為我會問司機他們是要交到哪去,他們說要交到臺南市政府柏油廠,我算過,若砂石與運費加起來,他賣那個價格根本是虧本。依我的算法,他當時向我買砂石的砂石價格,我再加15元上去,比外面還貴,沒有比較便宜,所以我就覺得奇怪,他怎麼那麼會賣,我賣了很多地方,都無法賣那個價格而賺錢,我才會懷疑等語(偵二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㈩第113頁),足見偉鈞公司出貨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粗砂料,純以谷瀝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砂摻配之可能性不高。被告壬○○、莊天穗二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莊天穗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肆、犯罪事實五即附表四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㈠映誠公司有與如附表四所示4縣市政府環保局簽訂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計畫等情,為被告壬○○、莊天穗、丁○○人所均不爭執者,並有屏東縣環保局勞務採購契約書、高雄市環保局契約書、台中市環保局契約書、臺南市勞務採購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影三卷第92至102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壬○○請莊天穗以久宇公司名義,同案被告乙○○以龍州工程行名義,雙方104年6月底至7月初間,簽立「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之材料買賣合約書(計三份),久宇公司以每噸含運5元之價格,出售映誠公司出產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作為道路基地及路提填築料或級配粒料底渣,被告壬○○並與焮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正談妥以每噸220元之價格(其中18%是司機薪水),由焮泓公司將偉鈞公司之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委託司機郭嘉能、伍建昇、尤永進、賴傳星、陳佑成、吳其憲、潘慶偉、陳致嘉、梁清景、魏光輝等人自104年9月起,陸續自偉鈞公司載運如附表六編號1丙欄所示數量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至同案被告乙○○即上述龍州工程行指定地點,並由被告乙○○所雇請之工地主任吳隆賜、或現場人員王忠禮簽收磅單後,再將其中一聯由焮泓公司司機取回後交還偉鈞公司等情,亦為被告壬○○、莊天穗、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焮泓公司負責人邱文正、證人即焮泓公司司機郭嘉能、伍建昇、尤永進、賴傳星、陳佑成、吳其憲、潘慶偉、陳致嘉、梁清景、魏光輝、及證人即勝朢公司之員工吳隆賜、王忠禮證述在卷(偵二卷㈢第110反至112頁反面、118至120頁、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181至182頁反面、188至190頁、201至203頁、238至240頁、256至257頁、263頁反面至265頁、293頁反面至295頁;原審卷第218至224頁參見、原審卷㈩第173頁至第186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28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㈢259至266頁、原審卷㈣第112至115頁),且有久宇公司與龍州工程行訂立之上述材料買賣契約書3份、資源化產品合作意向書(偵9734卷㈠140至145頁)、前揭焮泓公司司機之出貨單等在卷可稽(偵二卷㈢第74至106、133至139、152至177、208至234、267至288、296至316頁參見)、及勝朢公司扣押物出貨單20份(即附表八扣案物編號20)扣案可查,復有證人邱文正於偵查中提供之焮泓公司105年3月司機派車薪資表1份(包括車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車)在卷可佐(偵二卷㈢第57至60頁),上述各情,亦堪認定。

㈢「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之施作,其中第二標是由開銘營造公司得標,工地主任為李煌明;第三標為大旺營造公司得標,工地主任為黃玟清;第四標為詠春營造公司得標,工地主任為郭義郎等情,同案被告乙○○並未得標等情,亦為被告壬○○、莊天穗、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煌明、黃玟清、郭義郎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偵二卷㈢第17至19頁、13至14頁、第2至4頁、同卷㈣第110頁),此亦堪認定。

㈣前揭焮泓公司之司機,將前揭由乙○○所委請之工地主任吳隆賜等人簽收後之出貨磅單之回執聯,交還予偉鈞公司後,即由偉鈞公司不知詳情之專案人員陳奕旬、蕭文琦等人,依照出貨磅單上之車號、載運重量,輸入於「偉鈞出貨總檔」、「每日出廠排序」等EXCEL電磁紀錄內,並均將出貨地點填載為「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儲存於「里港資料夾」,再由專案人員陳姿鳳以此列印「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各縣市負責請款之專案人員,在契約有效期限內,接續於如附表四丁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四編號1至4甲欄所示之環保局提出請款以行使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4甲欄所示之環保局並因此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庚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4辛欄所示之金額至映誠公司之帳戶內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壬○○、莊天穗及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奕旬、蕭文琦、陳姿鳳等人證述屬實(偵二卷㈣第154至158頁;第164至168頁;第170至17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30日環廢字第1050087174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5日中市環設字第105010981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3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539616600號、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26日屏環廢字第10533281200號函暨函附附表及相關請領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1至134頁),以及前揭函文所附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詳見附表八編號5至8證物),上述各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壬○○、莊天穗所犯如附表四乙欄所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㈠被告二人辯解及本件爭點:

1.被告壬○○、莊天穗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四乙、丁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均辯稱:被告莊天穗與同案被告乙○○是先在案外人陳秋煌之公司認識,因陳秋煌介紹,雙方才有生意往來,莊天穗之所以會以久宇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乙○○簽定「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

二、三、四標)材料買賣合約書,是因乙○○表示拿到該些工程之故;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將其未標到「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之事告知莊天穗,且乙○○雖稱:映誠公司每噸有支付100元之處理費,但乙○○於原審另證稱:偵查中是因很氣壬○○,所以不實證述映誠公司每噸另支付100元處理費,實際上是我後來跟莊天穗說無法標到「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處理費部分,請莊天穗幫我爭取,我才會叫會計先把數量記下來,其證詞反覆,證詞可信度有疑。又久宇公司與龍州工程行是單純材料買賣,本即無權過問乙○○如何使用買受材料,僅以資源化產品合作意向書(使用說明書)其中1.1部分,要求乙○○日後提領材料時,要告知使用用途、數量,並於主管機關查核前述文件時,無條件配合,乙○○如何使用購得之產品,映誠公司無法干涉。另外,乙○○曾謊稱與「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三標)之承包商定有土方契約,又曾與承包「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土方工程之鄭欽鴻訂立「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之「土方借方及碎石級配工程」工程合約書,此應係在騙取映誠或久宇公司相關人員之信任而與之簽約,自無主動告知未標得「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之可能。又依曾於104年12月11日,至「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現場查核之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曾英烈、映誠公司人員陳明芳之證述,其等均判斷現場查核時,可確認工地有使用資源化產品,其等係專業人員,依其等親眼實地目睹,以「底渣顏色較偏灰白色,且底渣資源化產品本身有特殊氣味,類似垃圾燒過的味道」判斷現場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應具可信性,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應有用於「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故其等無檢察官所指如附表四乙欄、及丁欄所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

2.本件爭點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壬○○、莊天穗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如附表四乙欄所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同案被告乙○○是否未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土地使用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產品?被告壬○○、莊天穗二人就此是否知情?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壬○○係委託焮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正,由焮泓公司之司機,將偉鈞公司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載運至土城給龍州工程行之被告乙○○,故由邱文正委託司機郭嘉能、伍建昇、尤永進、賴傳星、陳佑成、吳其憲、潘慶偉、陳誌嘉、梁清景、魏光輝等人,自104年9月起,陸續自偉鈞公司載運如附表六編號1丙欄所示數量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送到如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之地號土地上,由被告乙○○所雇請之工地主任吳隆賜、或現場人員王忠禮簽收磅單後,並非直接送至「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之工地,再將其中一聯由焮泓公司司機取回後交還偉鈞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之地號土地現場,乙○○並雇用張慶祥、陳志萍等人,分別駕駛怪手或堆土機,將前揭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填平等情,業經證人即焮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正證稱:伊是與謝董(壬○○)談載級配料就是基層料的價錢,講好後都跟莊廠長接觸,謝董應該有跟伊說,偉鈞跟久宇是同一個老闆,都是謝董,我們出入都從偉鈞過磅後,會交出貨單給我們,上面寫重量、品名基層料,他們公司的人只有跟我們說送到龍州,運費是每噸220元(其中18%是司機的薪水),載到阿賜指定地點後,有一個負責簽收的,會拿走1聯,其他2聯我們再拿回來給偉鈞等語(偵二卷㈢第66頁反面至62頁至69頁參見);核與證人即焮泓公司之司機郭嘉能、伍建昇、尤永進、賴傳星、陳佑成、吳其憲、潘慶偉、陳致嘉、梁清景、魏光輝證述(偵二卷㈢第110反至112頁反面、118至120頁、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181至182頁反面、188至190頁、201至203頁、238至240頁、256至257頁、263頁反面至265頁、293頁反面至295頁;原審卷第218至224頁參見、原審卷㈩第173頁第186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28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參見)及證人吳隆賜、王忠禮、張慶祥、陳志萍證述(偵一卷㈠第163至174頁、同卷㈢第54至59、164至167頁、同卷㈣第253至256頁、同卷㈠第176至179頁、同卷㈢第171至173頁、同卷㈠第259至263頁、第253至258頁、同卷㈣第235至240頁參見;吳隆賜:原審卷㈢第259至266頁反面、陳志萍:原審卷㈣第107至111反面參見;王忠禮:原審卷㈣第112至115反面)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焮泓公司司機之出貨單(偵二卷㈢第74至106、133至139、152至177、208至234、267至288、296至316頁參見)、勝朢公司扣押物(即附表八扣案物編號20)之出貨單20份及證人邱文正所提出之焮泓公司105年3月司機派車薪資表1份(包括車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車)(偵二卷㈢第57至60頁參見)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以,焮泓公司自偉鈞公司載出之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係運送至被告乙○○僱用之吳龍賜等人指定之地點,亦即附表六編號一丁欄所示土地,並非送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工地,應可認定。

2.偉鈞公司運至龍州工程行之上述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被告乙○○實際上並未將之提供「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之土方或級配供應等情,且此為被告壬○○、莊天穗所知情乙節,依下列事證,應可認定。

⑴證人黃玟清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三標工地主任證稱:「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三標之土方供應是由大旺營造公司另向不倒翁公司所購買(偵二卷㈢第13至14頁參見);另證人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工地主任李煌明、第四標工地主任郭義郎、景森工程公司負責人鄭欽鴻等人證稱:第二標、第四標之土方及級配供應,是由景森工程公司(負責人為鄭欽鴻)得標,景森公司原本因被告乙○○向其表示龍州工程行可提供興富發公司於安平區工程的地下室廢土,故曾於104年11月13日與其簽訂第二標之土方及碎石級配工程合約書,惟因被告乙○○嗣表示無法提供來源證明,故實際上並未由被告乙○○供應該二標工程之土方及級配,而是另由景森公司找鑫鈜信公司提供土方,被告乙○○並無提供「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之土方供應等語(偵二卷㈢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至4頁、同卷㈣第110頁、第109至110頁參見)。

⑵實際負責工地監工之證人即第二標之監造林原仕亦證稱:土方進來,是哪家交通公司載來,伊忘記了,但(載土方)的車子進來,現場工地主任就會去收土方聯單並簽單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參見);證人即第三標之監造林衍宏亦證稱:土方進來,要有土方聯單,共四聯,我們(業主)會收一聯,廠商(工地主任)也會,其上會記載什麼交通公司運進來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參見);證人即第四標之監造黃錫田亦證稱:第四標是有東長河運輸公司車輛運進來,載來的是賓泓公司的土方,依其資料,是沒有其他運輸公司從別的地方載運土方過來,沒聽過焮泓公司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參見),其等均未證稱有焮泓公司之車輛曾載運偉鈞公司的級配或土方到「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地。

⑶證人乙○○偵查中所為被告壬○○、莊天穗對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未使用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且有將此情告知莊天穗之證述應較可採證人乙○○歷次證述雖有不一,經查:

①證人乙○○證稱::我現在承認有收映誠處理費一噸100元,先前不承認是因為害怕公司會倒,映誠給處理費都是莊天穗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拿去公司給我,有時候拿去家裡給我,莊天穗從開始配合到現在,大概拿4、500萬元給我,公司帳冊上面寫到久宇補助,且有「噸數×100」的字樣,是我叫陳淑娥另外記的,有拿到這些錢,這些現金是裝袋子來給我,莊天穗大概一個多月與我結帳一次,兩百多萬的現金用千元鈔也不會很多,收受映誠的底渣數量,就是用久宇開給我們的發票,一噸5元,可以知道他們送來的重量。我是在104年初向莊天穗商討的,我收受映誠的底渣,不管是運到工八的土地、午○○或酉○○土地,一直都是每噸為100元,我有跟莊天穗說底渣資源化產品無法運進去2之7道路,他也知道料堆在哪裡,因為之前堆在午○○土地就是在我公司旁,莊天穗常去我公司,我也有告訴他說料都是堆在公司後面,改天工八有開工我再把料運過去。莊天穗給我處理費時,沒有簽收,拿錢到公司時陳淑娥也有看到,我拿到錢也會交給陳淑娥幫忙去處理公司的款項,帳簿上面的噸數是用出貨單算的,因為他們運過來都會有單子,由陳淑娥負責加總等語(偵一卷㈢第150頁至第152頁參見);證人陳淑娥證稱:其原本在乙○○所經營之龍州與勝朢公司服務,擔任會計,負責一些銀行匯款、記帳與行政雜事,記帳的話大部分是記流水帳,勝朢公司大部分是標政府工程,龍州公司則是買賣土方,(帳冊C8分錄簿最後一頁記載「久宇(補助)」其後有數字T是我整理久宇公司磅單,整理出來每月重量「*100」就是每月要向對方(久宇)請求之款項,是乙○○叫我算的,該分錄簿97頁「銀行存款」記載久宇「0000000」,我不知道存在哪裡,是乙○○叫我記的,久宇公司一位姓莊的經理(應為莊天穗,陳淑娥並以照片指認)有時一星期來一次,有時很久沒來,曾經看過久宇公司在勝朢公司拿錢給乙○○,那次好像乙○○向映誠公司借200多萬,本來要開票,後來是莊經理與一位女生拿錢過來,女生年紀與莊經理差不多,但錢是交給乙○○等語(偵7502卷㈢第65至66頁、第160頁),二者相核,大致相符,復有其上載有久宇公司匯給被告乙○○公司匯款紀錄及上述久宇(補助)日期、噸數與金額之帳冊可佐(偵一卷㈢第86至88頁),可見證人乙○○所述,被告壬○○、莊天穗對於映誠公司以久宇公司名義出售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給龍州工程行,並未實際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而是堆置於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土地等情,應屬有據。

②而就何時將「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無法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事告知莊天穗,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映誠公司需要申報,2之7道路又未實際使用映誠的料,會繼續收映誠的料,因為我是生意人,這些料也許以後用得到,我有詢問營建署的張主任說要載有底渣的土方到工地使用,主任說不可以,說還要報什麼程序,很麻煩,所以7月到10月都沒有出貨,我有告訴莊天穗,莊天穗就沈默,我確定有跟【莊天穗】說我要先找其他的魚塭,就在我們公司旁邊,先堆著,之後再載去工八,莊天穗拜託我說他們工廠內堆置太多,請我先幫他們堆置,我有問莊天穗堆在魚塭地會不會有問題,他說只會有行政罰問題,等工八開工趕快移過去就好了,這個沒有違法,就先放著,映誠公司的料被工地退貨,我把料都堆在魚塭,映誠公司的人都知道,司機是他們派的他們知道,我沒有標到2之7道路工程,底渣資源化商品也不會用在該工程,會先堆在空地,等工八開工才移去工八,莊天穗去我新市的家,我跟他說有加底渣的料就算混入其他土,也會被打槍,我都是告訴莊天穗底渣產品沒辦法出貨到2之7道路工地,莊天穗在還沒有去檢查之前,就知道料沒有辦法出到2之7工地,也知道這些料都是堆在魚塭。莊天穗應該有跟他們公司說,他們就是要報去處,我也沒有辦法阻止等語等語(偵一卷㈣第286頁;偵二卷㈣第80反面至第82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友人己○○、宇○○均稱:曾在乙○○公司見過莊天穗、壬○○及壬○○太太與被告乙○○討論,請乙○○幫忙找地,放他們的東西,有問過乙○○,他說壬○○等人要放的東西沒有毒等語(本院卷㈩第485至501頁),佐以上開證人陳淑娥證述及扣案之勝朢公司帳冊確有「久宇(補助)」之項目及其上確有金額之記載,已可證明久宇公司尚每噸支付乙○○100元之處理費,足見乙○○確有將「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無法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要將久宇公司出貨之含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堆置於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告知莊天穗,否則莊天穗無須再支付給乙○○每噸100元之管理費。

③雖證人乙○○於原審改稱:我是後來到3、4月才跟莊天穗講、是隱瞞他們,每噸100元處理費部分,我只是跟莊天穗講,請他幫我爭取,不然我划不來,莊天穗叫我先交,之後他會去跟公司壬○○爭取,但他沒有講壬○○已經同意,我才會叫會計先把數量記下來,然後再跟莊天穗申請,叫他幫忙一下看能不能補貼這些錢,偵查中是因在押很氣壬○○,始會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原審卷256頁反面),惟此不僅與其於偵查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不符,亦與當時勝朢公司會計陳淑娥證述不符,且既然乙○○向久宇公司進貨,本應支付價金,有何權利可再請莊天穗向壬○○爭取比購買價格高出甚多之處理費。故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壬○○、莊天穗之詞,尚難採信。

④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其向久宇公司購買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一開始即是莊天穗與壬○○太太要其找地堆置,偵查中所述購買的級配,有些要用在我的工程,有些要用在工八地號土地(偵7052卷第251至252頁),是有所隱瞞云云。然查,乙○○自承曾投標「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且其亦曾透過陳世哲交付含底渣資源化產品給升富營造(詳後述),另如前所述,其曾與景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欽鴻簽約,欲提供「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之土方,可見乙○○確實曾欲將摻有購自久宇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交付景森公司,作為「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工程使用,但因無法提出來源證明而作罷。依上述各情觀之,乙○○向久宇公司購入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並非一開始即無意使用而欲以堆置方式處理,故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⑷復參酌證人即焮泓公司負責人邱文正證稱:伊大約在過年後配合映誠或偉鈞或久宇公司載運所說的基層料,伊沒有聽過臺南市安南區2之7道路工程,當初是【謝董】(即被告壬○○)一開始跟我們說要載去土城的龍州,【莊廠長】(即被告丁○○)也是這樣說,叫我們到土城跟「阿賜」聯絡,看要怎麼走,他們兩個都沒有跟我們說確實在什麼所在等語(偵二卷㈢第65頁),被告壬○○向邱文正明確告知久宇或偉鈞公司出貨地點係「土城的龍州」,根本未提及「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益見證人乙○○所述,被告壬○○、莊天穗對於久宇公司出售給龍州工程行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並未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而是堆置於附表六編號一丁欄所示之土地知情乙節,應屬實在。

3.被告壬○○、莊天穗應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⑴被告壬○○、莊天穗對於映誠公司產製,而由久宇公司出售給龍州工程行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並未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而是堆置於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之土地均屬知情,業如前述。而就該些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最終使用地點為「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係由被告莊天穗告知丁○○,此為被告莊天穗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在卷。

⑵又被告壬○○為映誠公司實際經營人,被告莊天穗為映誠公司業務經理,其等對於映誠公司相關底渣再利用申報程序,及告知底渣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後,相關申報人員即會據以填製相關文書,並據以向各縣市環保局申報領款,尚難諉為不知。被告壬○○、莊天穗明知映誠公司如附表四戊欄所示焚化爐底渣產品,並未實際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但仍由被告莊天穗將此不實事項告知不知情之被告丁○○,而丁○○復告知不知情之陳奕旬、蕭文啟,其等據以作成不實之「偉鈞公司出貨總檔」、「每日出廠排序」等檔案存於里港資料夾,再由不知情之專責人員陳姿鳳向DISP申報,並據以列印妥善再利用證明,則其等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可認定。

4.被告壬○○、莊天穗所為該當詐欺取財既遂

⑴附表四所示各縣市環保局依各該契約付款之前提,係焚化爐底渣出廠至映誠公司、映誠公司製造完成之底渣資源化產品運送至第一次處理之偉鈞公司,及偉鈞公司(或久宇公司)運送至實際使用工地等過程均為真實,因此,如出貨至實際使用工地使用之環節涉及不實,便不算完成妥善再利用,此亦經環保署廢管處承辦底渣補助之處長吳盛忠、副工程司吳郁煌證稱:若發現是用詐欺方式出貨,就不算妥善再利用,不應該撥款補助等語(偵二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

⑵本件附表四所示各縣市環保局係因映誠公司妥善完成底渣再利用程序,未任意棄置始依委託再利用契約付款。然映誠公司所產製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並未依其妥善再利用契約所載,最終使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之工程,而係堆置於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之土地,上述映誠公司提供之「妥善再利用」文件,卻記載前述不實事項,而本件附表四所示各縣市政府環保局,係依據上述映誠公司所提供之不實資料進行審核後,因而陷於錯誤,依各該妥善再利用處理契約交付價金予映誠公司,此應屬詐欺行為之既遂無疑。

5.被告壬○○、莊天穗就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有將「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無法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乙節告知被告莊天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壬○○前於偵查中自承:乙○○是因為第一標有設計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有來跟我們買,好像是一、二年前的事情,後來聽說2之7工程已經標出去,我就跟莊天穗說以前有跟我們買低密度混凝土,去問他有無機會,或是看誰得標請他介紹等語(偵二卷㈣第85頁反面),足見之所以找被告乙○○以「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作為映誠公司申報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最終使用機構工地,係被告壬○○指示被告莊天穗所為。且如前所述,壬○○復指示焮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正將料載去土城的龍州,未提及「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地,亦如前述,可見被告壬○○對於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無法使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卻仍繼續出貨至龍州工程行或乙○○指定之地點,不僅知情,且有參與,其等就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被告壬○○、莊天穗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壬○○、莊天穗雖一再辯稱:映誠公司產製如附表六編號1丙欄所示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確實有使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映誠公司最終必須找到最後使用機構,經驗收後,始得向各縣市環保局請款,且映誠公司之底渣資源化產品均經水洗,且於出廠前均經TCLP重金屬溶出檢驗合格,耗費鉅資處理,不可能在最終使用機構部分作假,且此等犯罪情節與檢察官其他起訴其等詐欺之犯罪態樣不同,不合乎邏輯云云。惟查:

①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去化不易,且在與各縣市環保局之委託再利用契約期限內找到最終使用機構去化,並非容易,而焚化爐底渣係每日均會產生之物,載回映誠或偉鈞公司廠區處理後,畢竟堆置空間有限,映誠公司不無再尋其他堆置空間之動機,且為在期限內去化以請款,亦不無利用各縣市環保局相關審查均流於形式與書面之弊,而虛造最終使用機構之動機,此觀諸證人乙○○所為被告壬○○、莊天穗係因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堆置農地,多次為環保局要求遷移,需移至他處,故請其找地堆置之證述可明。故映誠公司雖確實處理焚化爐底渣製成資源化產品,但因當時推廣不易,被告壬○○、莊天穗為緩和廠內底渣無處堆置之壓力,求如期向各縣市環保局依限請款,不無以另尋他地堆置及虛構最終使用地點以請款之動機。被告壬○○、莊天穗二人以映誠公司不可能在最終使用機構部分作假,且此等犯罪情節與檢察官其他起訴之詐欺態樣不同為由否認犯行,應不可採。

②依被告壬○○、莊天穗並無法提出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具體資料(如最終使用機構之證明、工地主任簽單等)以實其說,故其等辯解可否採信,已有疑問。被告二人雖以證人即中興顧問公司人員曾英烈、映誠公司員工陳明芳及現場查核紀錄為其等辯解之依據。惟基於以下理由,並無法據證人曾英烈、陳明芳之證述,對被告壬○○、莊天穗為有利認定。A.證人曾英烈固證稱:104年12月11日有跟環保局人員共同前往「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進行查核,當天是由映誠公司人員即陳明芳說明底渣資源化產品是如何去使用及使用位置,去向委員說明,伊擔任紀錄,當天是依現場施工的位置及施工的區域去『目視估算』,估算大概會有2萬到3萬方的需求量在裡面,因縱使已用於施工,仍可看出已經使用過的細粒料跡象如剩餘在地表的細粒料,看資源化產品裡面像是玻璃碎片、陶瓷或鐵金屬的一些殘留物,現場也有聞到資源化產品的味道,「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完全沒有跟車過,因每次詢問映誠公司的丁○○,都說有出貨情形,他們出車也不需要用GPS定位等語(原審卷㈧第249頁至259頁反面參見),此外,並當庭提供照片(原審卷㈧第271頁至295頁反面參見)說明;B.證人陳明芳亦證稱:伊有去2之7工地查看過,四標工程中,每一標應該都去過10幾趟,有看到資源化產品,是用目視顏色及聞味道來判斷,到工地現場查看時不會通知廠商,除非有大型查核,伊自己沒有跟過車,跟車或不跟車是伊自己安排。丁○○有跟伊說「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沒辦法跟廠商或工地主任聯絡,因為廠商跟我們本身沒有契約關係,而偉鈞公司要送去「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的料應該是焮泓公司送去的,伊記得伊在第一標有看過焮泓的車進去,第二標到第四標伊是有看到砂石車在裡面倒料,但因距離遠,不敢保證一定是焮泓的車子,伊調查表上工地使用量是預估用量,伊不會確認公司出多少料進去,因為出貨的是伊的直屬科長,伊會問他哪些工地還在出貨,還在做,伊就會挑這些工地去看等語(原審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39頁反面至242頁參見)。C.惟證人曾英烈、陳明芳前開證述,顯與證人乙○○證稱:向久宇公司購入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未使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等語,及證人黃玟清(第三標工地主任)證述:土方是向不倒翁公司購入,沒聽過勝朢公司、龍州工程行及景森公司,也沒見過焮泓載土方入場(偵卷㈡第13至14頁);證人鄭欽鴻(景森公司負責人)、郭義郎(第四標工程承包商詠春營造工地主任)均證述:「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工程之級配使用供應商景森公司,因被告乙○○所經營之龍州工程行表示可提供興富發公司在安平區地下室工程之廢土,故曾與之簽約買土方,但因被告乙○○無法提出來源證明,所以後來未由被告乙○○提供,改由鑫紘信提供,該些工程並未使用被告乙○○所提供之土方或級配等情不符。且依證人曾英烈、陳明芳之證述,其等均未曾跟車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地,亦未親眼目睹偉鈞公司委託之焮泓公司運送之車輛、或乙○○委託之運輸公司,將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自龍州工程行或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土地送至「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直接卸料,雖現今工地或廢棄物管理方式,不可能以每輛跟車方式為之,可以在運輸車輛上裝設GPS等方式取代,或者以各階段之運送單控管流程,然而曾英烈、陳明芳既未親自見聞焮泓公司或乙○○所委託之運輸公司,將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送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又無法提出諸如該些工地簽收文件等明確、客觀事證,以確認該些工程確實曾使用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且此與該些工程土方提供廠商鄭欽鴻及工地管理者郭義郎證述:該些工程未曾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等語迥異,自不能僅以證人曾英烈、陳明芳上開證述,即認該些工程確實有使用映誠公司所產製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D.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廢棄物管理科技士安彥睿及其他監督委員,確實在104年12月11日會同映誠公司人員戊○○、丁○○、陳明芳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員曾英烈等人前往「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工地進行查核等情,業經證人安彥睿、陳明芳、曾英烈證述在卷。而證人即該工程工地管理人員郭義郎亦證稱:詳細日期不確定,印象中我們是在比較後面施工,有一群人在大門口那邊,大門本來就是開的,乙○○沒有叫我開大門,我有過去問乙○○,他說沒事,只是帶人來看一下土方等語(偵二卷4第110頁),可見屏東縣環保局確實於上述時間前往查核。就查核之過程,證人安彥睿證稱:查核當天映誠公司就只有指出用在該工地某特定地方,就是2-7道路工地,但是我們沒有實際看到底渣,因為映誠公司有申報,有關查核部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比較清楚,我們比較屬於覆查,現場沒看到底渣出現在2-7道路土地,我們就是依照他們申報資料為主,查核部分我們是委託中興顧問公司,在現場沒有停留多久,也沒有開挖確認等語(偵二卷㈣第22至23頁),由此觀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該次查核,其查核方式係僅依現場映誠公司或顧問公司人員就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工地之地點加以說明,並未以客觀方式進行確認,故不能以「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曾經主管機關查核未發現異狀,即認該工程確實有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E.證人曾英烈固又提出照片(原審卷㈧第271至295頁),以佐證其查核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確實使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屬實,並就該些部分加以說明(證述見同卷249-259頁),而其所指可看出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照片當中,其中:a.104年10月6日拍攝編號1、10、15照片(原審卷㈧第271、273、274頁),自外觀無法看出有何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特徵,且此係「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一標工程)之查核,與同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不同;且「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一標)工程,由升富營造得標,級配是向泫威公司購買,聯絡人是陳世哲,陳世哲提供給升富公司之級配,透過乙○○找到映誠公司出貨,有跟對方說這是營建署工程,要用天然級配,映誠公司請焮泓公司自屏東送來,是在104年9月份,只有出貨大概3天,由現場主任簽收等情,並經證人即升富營造實際負責人曾英琦及泫威公司聯絡人陳世哲證述明確(偵二卷㈣第111頁、第236至238頁),故上述照片僅可確認「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一標)或有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但不能以此反推該工程(第二標)(第四標)亦有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b.105年2月1日拍攝編號6照片、104年12月11日拍攝之2、3照片(原審卷㈧293頁、第281頁),但該照片並無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明顯特徵;且如查核當日(104年12月11日)現場可發現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衡情,證人陳明芳或曾英烈應會對前往勘查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人員進行說明,然同往現場勘察之證人安彥睿證稱:當天並未見到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等語。況依證人陳明芳、曾英烈所述之查核方式,其等均非實際近距離判斷「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是否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而多係遠距離以外觀、氣味判斷,雖其等均具一定經驗,然同為工程顧問公司負責底渣使用查核之證人丙○○、謝雨澄分別證述:其無法由肉眼判斷是否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丙○○);必須靠近看,且聞才可能發現,且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謝雨澄)等語(偵二卷㈥第338頁),則證人陳明芳、曾英烈二人主要以遠距離拍照進行查核之方式,如何可清楚以外觀、氣味確定映誠公司產製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於上述工程,實有疑問。證人曾英烈依上述照片所為其可確認上述工程有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證述,並非可採。F.又映誠公司申報使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之量體甚大,將近8萬餘公噸(詳附表四戊欄),若確實使用於該些工地,如係焮泓公司直接載往,應可常見該公司砂石車出入傾倒含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或土方,以證人陳明芳自稱去過現場10多次,及證人曾英烈前往現場查核7次之頻率,二人均未曾見過砂石車傾倒含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而得以拍照存證,其機率不高。縱久宇係先將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出貨至龍州工程行或乙○○指定之地點進行拌攪後,再出貨至上述工程屬實,以上述工程量體之大,被告乙○○應不致需要在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之土地堆置大量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然而,本件堆置於附表六編號1丙欄之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重量達11餘公噸,遠高於映誠公司向附表四所示各縣市環保局申報再處理量(8萬餘公噸)。即使從寬以映誠公司底渣摻入天然砂石作為級配之比例7:3計算,堆置在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土地上屬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數量亦約達33482公噸(24071.29+89536.33=113607.62*3/10=33482.286公噸),若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確實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則久宇公司出售給被告乙○○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理應去化殆盡,實難想像何以會有如此大量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堆置。故證人陳明芳、曾英烈所為之證述,可信性有疑。

③綜上,被告壬○○、莊天穗所為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確實使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辯解,應不可採。

⑵被告壬○○、莊天穗又以證人乙○○歷次證述不一,所為曾告知「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無法使用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證述不可採。惟查,證人乙○○偵審中之證述雖不一,但何以其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壬○○、莊天穗之證述為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①被告壬○○又以若映誠公司知悉乙○○未將底渣資源化產品運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在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到場查核前,不可能不做任何查核前加工或掩飾措施,即要求乙○○帶同前往查核為由,認證人乙○○所為其與莊天穗知情之證述不可採。惟上述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之查核,並非實際開挖或鑽探進行查核,僅係依據映誠公司與工程顧問公司人員之說明,形式上進行查核,依此等查核方式,映誠公司只要確保該工程實際上有在施作,即可應付此查核,故被告壬○○以此等事由辯稱證人乙○○不利於其與莊天穗之證述不可採,應無理由。

②被告莊天穗雖又以其在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接受測謊,而乙○○以會有躁鬱症,心跳較快,測起來不準為由,加以推託,可見乙○○有心虛之處為由,認乙○○不利其等之證述不可採,然同意測謊與否,本屬證人或被告之自由,不能以同意與否,作為判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依據。

⑶被告壬○○又以乙○○在附表六編號1所示土地上,並非僅堆置映誠公司之廢棄物,尚有許多其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不能排除乙○○向久宇公司購買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目的在覆蓋該些廢棄物,以避免被發現,並以現場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5年9月9日(105)環檢一字第6022號函與所附之檢測報告為據云云。查被告乙○○確實在附表六編號1所示土地堆置有其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然乙○○若有意以覆蓋方式掩飾下方堆置有其他公司廢棄物之事實,其大可以無爭議之天然級配鋪面為之,且無須引入如此大量之摻有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以致因堆置過多遭人檢舉而被查獲,被告壬○○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⑷被告壬○○雖又以如乙○○所述其本要將向久宇公司購得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用在工八土地,既可合法填於工八土地,應不至冒險虛構最終使用地點。然工八土地尚未開工,何時開工亦未可期,映誠公司就底渣再利用處理,因與附表四所示各縣市環保局定有契約之故,有時限壓力,其不無可能迫於時限而為上述犯行之動機,被告壬○○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莊天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單獨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未實際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現場查核,並非實際至該些工地現場查核之人,而附表四壬欄所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及「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之內容非其製作,「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係由證人陳明芳所製作,「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則係由證人陳姿鳳所製作,但仍在「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地點調查紀錄」之查核人欄處簽名,及在「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之品管工程師處簽名,該些文件並在映誠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請領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場底渣再利用計畫之補助款時,附於附表四丙欄編號1、2所示時間提交給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之文件中,作為該環保局審核之用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明芳、陳姿鳳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224-242頁、偵二卷㈣第170至172頁),並有「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地點調查紀錄」(第二標,104年7月21日)及(第四標,104年7月20日),及附表四壬欄所示之104年11月、105年1月及105年2月「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偵9734卷第1、4、18、22及28-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附表四壬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其固未實際前往「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現場實地查核,即在上述如附表四所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地點調查紀錄」之查核人欄及「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之品管人處簽名,但其並不知自偉鈞公司出貨至龍州工程行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並未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且「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地點調查紀錄」是映誠公司負責工地查核人員陳明芳所製作,此係事先評估事項,該表之各項檢查項目為陳明芳所擬,目的在判斷「該工地是否確實有要施工」及「該工地能不能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以供主管機關審核該工地是否可使用資源化產品,另其中項目「立即施作無暫存」並非指「資源化產品已使用於該工地之意」,而是指陳明芳至工地察看後,底渣資源化產品運至現場可立即施作,無須暫存之意,「再生骨材預估用量」也是指欲供該工程可使用之底渣量,並非實際以用在該工地之底渣量,故被告丁○○並無公訴人所指如附表四壬欄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經查,

1.本院亦認定被告丁○○主要係負責映誠、偉鈞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出貨工作,亦即摻拌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送至工地,其出貨之工地則來自於被告壬○○、莊天穗告知,並非由其尋找,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知悉「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未使用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等情(詳後述對檢察官指被告丁○○與壬○○、莊天穗共犯如附表四乙欄、丁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說明)。

2.又「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地點調查紀錄」,依證人陳明芳之證述(原審卷230-232頁),此係映誠公司或偉鈞出貨前,評估出貨地點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是否可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其中各項目均為其依主管機關要求審查項目逐一列舉,作為評估之用,並非底渣運至工地後才填載,故其填寫「立即施工無暫存」,並非指底渣資源化產品已使用於該工地,而是該工地確實施工中,底渣資源化產品可立即使用,且該調查表所列項目,又與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公告之「垃圾焚化爐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七條規定幾乎相同,且紀錄表欄位亦僅填載「再生骨材預估用量」,並未填載實際用量,可見證人陳明芳之證述應可採信,「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地點調查紀錄」並非底渣資源化產品運至工地後方填載之紀錄,而係施工前作為工地可否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評估使用,公訴人認此應係丁○○出貨時,須隨車前往最終再利用工地,再據實填載之調查表,此應有誤會。

3.附表四壬欄所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之內容並非被告丁○○製作,內容主要係由映誠公司職員即證人陳姿鳳製作,陳姿鳳未實際前往現場查核,因為陳明芳會去現場查核,其係以前述「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地點調查紀錄」為據,判斷是陳明芳有無去現場查核(偵二卷㈣171頁),可見「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並非丁○○所製作,丁○○亦未實際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之現場查核。

4.被告丁○○附表四壬欄編號1、2所為均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⑴被告丁○○既明知其非104年7月21日、同年月20日「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地點調查紀錄」之實際調查人,且未於該二日至上述二工地現場進行調查,負責該項業務及製作調查內容者為陳明芳,卻仍於「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地點調查紀錄」之查核人處簽名,此已表彰該二份調查表所調查事項係被告丁○○於104年7月21日、同年月20日至上述工地調查後填製之不實事項,而該二份調查表復經映誠公司不知情之申報人員,附於映誠公司依附表四甲欄編號1所示之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計畫提出供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之文件而行使之,此已足使該局對上述二工地實際查核調查之人產生誤認,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底渣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

⑵被告丁○○既明知附表四壬欄編號2所示104年11月、105年1月及105年2月之「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之內容並非其所製作,主要係映誠公司職員陳姿鳳所製作,且檢查表上「現場查核結果」欄位,勾選「符合」,而被告丁○○並未實際在該些檢查表所示出貨時間,至該些檢查表所列工程之工地進行檢查,但被告丁○○卻在該些檢查表之品管工程師處簽名,此已表彰被告丁○○確實在該些檢查表所示工地現場查核後始填具該些檢查表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該些檢查表復經映誠公司不知情之申報人員,附於映誠公司依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計畫附表四甲欄編號1、2所示之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計畫之104年1月、105年2月之底渣再利用月報而行使之,此已足使該環保局對上述檢查表是否有經現場實際查核及實際查核者為何人產生誤認,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底渣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

5.被告丁○○雖抗辯以前詞主張其就附表四壬欄部分,亦不成立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丁○○有關「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地點調查紀錄」並非底渣資源化產品運送至工地後始施作,及被告丁○○不知「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未使用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等辯解,雖均可採,然而,被告丁○○明知其未在「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地點調查紀錄表」所定日期該紀錄表所示工地進行查核,卻仍在該些調查紀錄表之查核人處簽名;亦明知未在上述「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所定出貨日期,至該些工地實地進行查核,卻又在該些檢查表之品管工程書處簽名,被告丁○○此舉,顯已將其於上述調查紀錄表、查核檢查表所列日期至該些文件所列地點進行調查或審核之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所載之文書,並由映誠公司不知情之申報人員將之送交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應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單獨所犯如附表四壬欄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述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供承不諱;被告莊天穗對其參與上述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亦供承不諱,惟就法律適用部分辯稱:附表五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其逃漏稅捐主體為映誠公司與偉鈞公司,但僅壬○○為該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莊天穗並非實際負責該二公司業務之人,不能逕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處罰,其並無該身分,應有刑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始得認莊天穗為該罪之共犯等語。

二、經查:

㈠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所分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已由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益指示會計於開立後交給被告莊天穗,再提供予不知詳情之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9甲欄所示扣抵期別,接續分別持以作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的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並因此替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省卻繳納如附表五編號1至9庚欄所示之稅額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國稅局105年12月1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0274號函在卷可稽(偵二卷㈥第231至254頁、同卷㈦第286至289頁參見)。

㈡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益之所以分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發票,交給被告莊天穗,提供予不知詳情之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作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的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乃是因為林明益經營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周轉不靈,為向被告壬○○借款周轉,但要借錢總要有名目,便利映誠公司可以出款借給伊,故由被告莊天穗請示,並得到被告壬○○同意後,借款予林明益,但林明益需以運費名義,開立發票,作為借款擔保,「純粹為借款」而開立之發票,與「有真實載運交易」的發票,兩者不同,辨認方式為出貨數量「有小數點後位數」的發票,是屬有真實載運交易者;至於出貨數量為「沒有小數點後位數」的發票,則是無真實交易。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均為出貨數量為「沒有小數點後位數」的發票,故全屬「無真實載運交易」之發票等情,除為被告壬○○、莊天穗所不爭執外,核與下列證人證述相符:

⑴證人即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之會計陳尤雅證稱: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開立予映誠或偉鈞公司之運費發票,有些是證人林明益及被告莊天穗前來公司時,寫一張紙條,上面有重量與價錢,請伊開發票交給林明益轉交給莊天穗等語(偵二卷㈥第222至228頁參見)。

⑵證人即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益證稱:發票的數量欄有小數點的部分,是確實有去載運的數量,然後作為請款,開整數的部分,是跟映誠預支運費,如果要借100萬元,伊就大概算一下粗骨材與細骨材是多少錢,大概用那個數字,有時會超過,會開飛馬砂石行的發票,只是不想讓億炬公司的營業額超過2億元,要開給映誠或偉鈞公司就不是他決定,是由公司會計問莊天穗這個月要開哪一家,發票上面的重量、日期也都是伊和莊天穗在泡茶的時候討論的,要開哪一家他會在上面寫數量,寫好伊就交給會計,伊也會算,要怎麼開伊會跟莊天穗討論,確認後才再開,我有請他回去跟老闆(壬○○)討論。我到後面還是有點週轉不靈,才去找壬○○見面等語明確(原審卷㈨第62至72反面;原審卷㈨第62頁、64頁參見)。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限期失其效力外,並於解釋理由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有關對公司負責人或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處罰之規定,雖已非「轉嫁罰」,惟仍須行為人係「公司負責人」或者「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始得為犯罪主體,無該身分者與之共犯,應適用刑法第31條規定,始得加以處罰。查上述實為借款而製造名目以虛開運費發票方式,使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之方式,被告莊天穗請示過被告壬○○同意後始決定,而被告壬○○雖非偉鈞公司、映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係該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該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被告壬○○自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處罰對象;而被告莊天穗就持虛開之運費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映誠公司、偉鈞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乙事,雖知情並參與,但其對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之營運,仍須聽命於被告壬○○,並無實質決定權,應非該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但依刑法第31條規定,其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壬○○共犯上述犯行,仍應以共犯論。是以,被告莊天穗有關法律適用之辯解,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莊天穗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如附表五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堪以認定。

陸、犯罪事實七即附表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供承不諱;被告庚○○、己○○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惟依其等前所為陳述、上訴狀及其等辯護人所陳,對於其等有運送於附表六編號2-5所示物品至被告乙○○租用或借用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置放及收取附表編號2-5所示費用之客觀行為並不爭執,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除二人同辯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認定被告己○○、庚○○與被告乙○○共犯該犯行,原判決此部分屬訴外裁判等語外,被告庚○○辯稱:其只是從事運輸,長信公司的人工粒料、全精英公司的焚化爐底渣客觀上並非不具經濟價值,檢察官認屬事業廢棄物,應屬推測;而其受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委託處理運送事宜,主觀不知所運送者為事業廢棄物,其與被告乙○○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己○○則辯稱: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人工粒料與資源化產品可再利用,其只擔任運輸角色,不清楚所清運者為「廢棄物」,另被告己○○就附表六編號5所載犯行,並未分得不法所得,應無犯意聯絡,況被告行為時(104、105年間)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尚未修正,可利用資源放錯地方,應僅屬違反區域法問題云云。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乙○○曾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5戊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六編號1至5戊欄所示之地主,各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丁欄所示之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等情,業據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炎輝、溫財金、丙○○、地○○、午○○、子○○、郭敏良、丑○○、郭信良、張堯智、酉○○、黃靖媛、陳金鐘、牟聯瑞、吳福成、賴炳鑒、呂明郎、呂國泰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㈣第217至219頁、同卷㈢103至104頁、同卷㈣第163至164頁、同卷㈡第315至316頁、同卷㈢第203之1至205頁、第277至278頁、第116至123頁、第123至128頁、同卷㈠第158至160頁、同卷㈡第155至159頁、236至238頁、第165至167頁、244至245頁、310至312頁、322至326頁、333至334頁、同卷㈢第129至130頁、同卷㈡第164頁、第160至164、168至169頁、241反面至243頁、同卷㈡第238至241頁反面、同卷㈢第129至130頁、同卷㈠第377至379頁、380至383頁參見),此外,並有黃靖媛與金建一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午○○與勝朢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書、郭敏良、子○○與勝朢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切結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㈠第20、23至24頁、同卷㈢280至284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陳世芳,則並未將該地借予他人使用,若有遭回填廢棄物,應係對方填至鄰地即酉○○之453等地號土地時越界堆置所致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者,並經證人陳世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㈢第288至289頁參見),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㈢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丁欄所示之地號土地,其分區使用項目分別如下:(A)地主丙○○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道路用地、部分公園用地、部分公園道用地;至地主午○○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地○○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遭越界堆置之地主陳世芳兄弟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均係屬都市計畫分區之農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偵一卷㈥第92、99頁);另地主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分區之河川區;地主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係屬都市計畫分區道路用地(兼供排水使用)等情,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偵一卷㈥第92、99頁)、地主郭敏良、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養」,原係作為魚塭使用,則有前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3紙在卷可稽(偵一卷㈥第108至111頁),並經證人郭敏良、子○○於警詢證述屬實,且為被告乙○○、己○○、庚○○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乙○○、庚○○及己○○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被告乙○○仍單獨以其任實際負責人之龍州工程行名義,於如附表六編號1甲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條件,與如附表六編號1甲欄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簽訂如附表六編號1甲欄所示之材料買賣契約書等情,並陸續於如附表六編號1乙欄所示之時間及交通運輸方式,接續將如附表六編號1甲欄所示之公司所產出之物(數量如附表六編號1丙欄所示),載運至如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之土地上堆放,並向如附表六編號1甲欄所示之公司收取所謂之處理費用,扣除運費後,乙○○尚有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己欄所示之利益;及被告乙○○透過被告己○○、庚○○等人,分別以乙○○任實際負責人之龍州工程行或勝朢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5甲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條件,與如附表六編號2至5甲欄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簽訂如附表六編號2至5甲欄所示之材料買賣契約書等情,並陸續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5乙欄所示之時間及交通運輸方式,接續將如附表六編號2至5甲欄所示之公司所產出之物(數量如附表六編號2至5丙欄所示),載運至如附表六編號2至5丁欄所示之土地上堆放,並向如附表六編號2至5甲欄所示之公司收取所謂之處理費用,扣除運費後,乙○○、己○○、庚○○等人尚有取得如附表六編號2至5己欄(附表六編號5部分,己○○、庚○○尚未分得該些利益)所示之利益等情,為被告乙○○、己○○、庚○○等人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1.如附表六編號1之久宇公司部分:

⑴簽約情形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偵一卷㈠第9至15、第251頁正反面、偵一卷㈢第37至41頁),並有被告莊天穗以久宇公司名義與被告乙○○之龍州工程行名義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共7份,資源產品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㈠第140至145頁、第166頁參見)。

⑵該些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運送及堆置過程,業經證人即焮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正、司機郭嘉能、伍建昇、尤永進、賴傳星、潘慶偉、陳誌嘉、梁清景、魏光輝、陳佑成等人分別於證述在卷(偵二卷㈢第52至70頁、同卷㈤183至189頁、同卷㈢第71至114、115至120、122至142頁、143至183頁185至190頁、198至203頁、205至240頁、242至257頁、259至265頁、289至295頁、原審卷㈩第173頁至186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228頁、同卷第48至50頁參見),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影七卷第150至151頁參見)。

⑶映誠公司並曾持以向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申報請領再利用補助款等情,亦有附表四部分所示之證據可稽,及如附表七扣案物編號23之勝朢、龍州分錄簿支出明細影本「久宇(補助)」頁(偵一卷㈢第86至88頁參見),亦可信為真實。

2.如附表六編號2之長信公司部分:

⑴簽約情形業據證人管謹台、劉華成等人證述在卷(偵一卷㈣第20至22、第23至25頁、200至202頁,原審卷第60至63頁反面、同卷第207至208頁),並有長信公司與勝朢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㈣第39至55頁參見)。

⑵上述長信公司製成之事業廢棄物粒料之運送及堆置過程,並經證人即星光貨運公司之負責人蘇宗裕、調度者蔡駿霖、司機陳愷佾、林勝弘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蘇宗裕:偵一卷㈠第339至340頁、蔡駿霖:偵一卷㈣第206頁正反面;陳愷佾:偵一卷㈠第323至329、林勝弘:同卷第343至349頁、同卷㈣第362至364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影七卷第150至151頁參見)。

⑶長信公司出貨數量及被告乙○○、庚○○、己○○等人請款情形,有長信公司過磅資料表、環保工程下料照片、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票頭等在卷可稽(偵一卷㈣第39至55頁、87至91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

3.如附表六編號3之全精英公司部分:

⑴簽約情形業據證人陳志光證述在卷(偵一卷㈣第25至29頁),並有全精英公司與勝朢公司、信燁公司簽訂之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契約書、底渣再利用產品承銷/使用同意書、協議書、一級品管紀錄、全精英公司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處置計畫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一卷㈣第98至153頁參見)。

⑵全精英公司焚化爐底渣運送及堆置過程,並經證人即星光貨運公司之負責人蘇宗裕、調度者蔡駿霖、司機陳愷佾、林勝弘等人證述在卷(蘇宗裕:偵一卷㈠第339至340頁、蔡駿霖:偵一卷㈠第146至153頁、同卷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同卷㈣第206頁正反面、陳愷佾:偵一卷㈠第327至328頁、林勝弘:偵一卷㈠第347頁正反面、同卷㈣第362至364頁)。

⑶全精英公司出貨數量及被告乙○○、庚○○、己○○等人請款情形,有蔡駿霖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㈣第295至300頁參見)。

4.如附表六編號4之頡承公司部分:

⑴簽約情形業據證人即頡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瀅伃、實際負責人林蔚馨證述在卷(偵一卷㈠第113至118、122頁、偵查影七卷第28至43、229至230頁、偵一卷㈠第123至130頁、同卷㈣第188至191頁、影七卷第28至43、229至230頁、陳瀅伃:原審卷第51至55頁反面、林蔚馨:原審卷㈢第238至247頁、同卷第204至206頁),並有頡承公司與龍州工程行簽立之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2份、頡承公司與勝朢公司簽訂之供料合約書、頡承公司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料、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程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影七卷第1至3頁參見)。

⑵運送及堆置過程,業經證人即星光貨運公司之負責人蘇宗裕、調度者蔡駿霖、司機陳愷佾、林勝弘等人證述在卷(蘇宗裕:偵一卷㈠第339至340頁、蔡駿霖:偵一卷㈠第146至153頁、同卷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同卷㈣第206頁正反面、陳愷佾:偵一卷㈠第327至328頁、林勝弘:偵一卷㈠第347頁正反面、同卷㈣第362至364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影七卷第150至151頁參見),此外,復有如附表七編號46所示之頡承公司出貨單據1份扣案可稽(偵一卷㈠第330至338頁)。

⑶頡承公司上述爐渣出貨數量及被告乙○○等人請款情事,有蔡駿霖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㈣第295至300頁參見)。

5.如附表六編號5之宏洋公司部分:

⑴簽約情形業據證人即宏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俊德、經理郭培智等人證述在卷(影六卷㈠第55至62、177至178頁、偵一卷㈠第133至145頁、同卷㈢第17至22頁、偵查影六卷㈠第66至71頁、178至179頁、282至288頁、第370至372頁參見、郭培智:原審卷㈢第247頁反面至256頁、同卷第200至203頁、吳俊德:同卷第56至59頁反面),並有宏洋公司與勝朢公司簽立之混凝土粒料原料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影六卷㈡第1至26頁參見)。

⑵運送及堆置過程,業經證人即負責調度者郭培智、宏毅公司之司機之顏宗興、賴坤聰、程日用、郭凡楚;以及宇盛公司司機徐善慶、林成全、李書帆、全聖恩、張輝勗、田承弘等人證述明確(偵一卷㈠第133至145頁、同卷㈢第17至22頁、影六卷㈠第66至71頁、178至192頁、282至288頁、影二卷第609至639頁參見),並有宏洋公司出貨單據1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影六卷㈡第1至26頁、第122至322頁參見)。

⑶宏洋公司上述燃煤底灰出貨數量及被告乙○○等人請款資料,除經證人吳佳儒證述在卷外(影六卷㈠第33至35頁),並有勝朢公司會計手寫單據、請款單、宏洋公司於行政院環保署網路申報再利用之申報資料、詳細比對資料、匯款單、支出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影六卷㈡第1至26頁參見)。

6.勝朢公司僱用吳隆賜及王忠禮,於附表六所示土地現場,聽從乙○○指揮,由乙○○事先通知哪些公司的車輛前來傾倒,吳隆賜及王忠禮負責指揮卸貨、對照司機車牌、簽收各司機之磅單(磅單下班後交給乙○○),再由勝朢公司所雇用之張慶祥、陳志萍分別駕駛怪手或堆土機,填平魚塭或窪地等情,經證人即勝朢公司之員工吳隆賜、王忠禮、張慶祥、陳志萍等人證述屬實(偵一卷㈠第163至174頁、同卷㈢第54至59、164至167頁、同卷㈣第253至256頁、同卷㈠第176至179頁、同卷㈢第171至173頁、同卷㈠第259至263頁、第253至258頁、同卷㈣第235至240頁參見;吳隆賜:原審卷㈢第259至266頁反面、陳志萍:原審卷㈣第107至111反面參見;王忠禮:原審卷㈣第112至115反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之由王忠禮簽收之出貨單扣案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乙○○、己○○與庚○○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之認定

1.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⑴按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示:「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故廢棄物處理機構按照廢棄物處理許可內容產製之「資源化產品」,不應一視同仁認所謂「資源化產品」即絕對非屬廢棄物,脫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範可能,仍應依循最高法院見解,以該物是否屬「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等標準為綜合之判斷,否則顯與現實與社會常情背離,且將使不肖業者藉以大肆收受「資源化產品」、「再利用產品」等物以謀取高額處理費之暴利,嗣後濫行堆置回填於魚塭農田,或毫無使用、利用該等「資源化產品」之行為,卻大量將稱之為「資源化產品」之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料堆置於農漁業用地,造成環境污染,卻得藉由主張該等物品為產品而非廢棄物,脫免刑事罪責,顯然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宗旨。

⑵查本件被告乙○○收受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物品,就雙方交易型態為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公司、支付被告乙○○等人運費及額外處理費用,而非收受者付費,足見該等粒料並無市場價值,且就產生者即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公司,該等粒料再堆置於廠區,將使渠等無法再收受廢棄物續行處理,或無法請領處理費用,實可認該等粒料顯屬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之物,而屬廢棄物。

2.提供他人土地供堆置、回填,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乙○○、庚○○及己○○等人,係由被告乙○○分別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5戊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地主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以供編號堆置、回填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亦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範對象。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乙○○所營為營造業,被告庚○○、己○○亦均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但依上述說明,其等如未領有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仍可依該條項規定論處。

4.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1所為及被告乙○○、庚○○與己○○如附表六編號2-5所為,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9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就宏洋公司、頡承公司部分,因該等公司人員業已坦承自事業單位收受底灰或爐碴後,未處理或未依再利用許可之內容為處理,即送至城西段453等地號魚塭回填,況縱使煤灰得用以作為「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然須經嚴謹之申請程序,需於工程設計單位在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於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始得向煤灰產生者取用。而爐渣部分用作填地相關用途,則僅得做為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應不得直接用做填地之用,且同樣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此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可資參照。而上開再利用成品之本質,仍係廢棄物,僅係依特定程序、使用目的可為再利用,因其縱經處理依其性質仍含有重金屬等毒性物質,其再利用之用途及去處係嚴格受有限制,如逸脫合法再利用之用途,上開物質仍係廢棄物無訛。故被告乙○○等人所收受之物,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仍屬事業廢棄物,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自不待言。

5.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庚○○、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

⑴被告乙○○向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公司所購買之資源化商品,應非將來欲提供予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即工八重劃區)工程使用。

①【工八重劃區部分尚在審查中,能否開工或何時開工均不明確】等情,業據:A.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助理員廖建翔證稱:依一般程序,自辦重劃需發放補償費予地上物拆遷之地上物所有人,然工八重劃區還未發放完畢,且105年8月間仍在持續審查基本規劃報告書,在基本規劃報告書審查完畢之後,重劃會還必須提供工程的細部設計,也需審查相當時間,故以其經驗,縱自105年8月起算,工八重劃區的審查需花上數年始能完畢亦屬常情等語(偵一卷㈢第294至295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17日南市地劃字第1051099871號函在卷可佐(偵一卷㈥第116至118頁)。B.證人溫財金證稱:伊是負責工八重劃區的凱鼎公司經理,因重劃會在102年3月成立後,辦公室設在工八重劃區,乙○○是自己來找重劃會,說伊看到前面有一塊空地,看伊能否協助他跟地主借土地,讓他暫時堆放土方,說短時間後他就會移走,伊只有幫忙跟地主聯繫,工八重劃區目前還沒有審核過,還沒有發包填土,將來要發包給誰伊不清楚,因為現在預算書圖都還沒通過,故公司還沒有計畫到那邊,計畫書也沒有用抵廢地方式去換回填土方的計畫,在103年底左右,沒有重劃會馬上要開工的消息,因為還有很多程序在跑,伊沒有跟乙○○談說以後工八重劃區的填土要請乙○○來做,張炎輝有無談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㈣第138反面至144頁參見)。C.證人張炎輝亦證稱:伊有參與工八重劃,是股東、也有在其內買地,但因程序不過,已經辦7年多,一直沒辦法開工,伊沒有請任何人幫伊處理土方,因伊自己也有在做土方,不需要再去跟別人講價購買。工八重劃區也沒有計畫用廢棄物(如底灰、底渣、爐渣等)製成之再利用產品來做填土,沒有跟乙○○討論過相關事情(偵一卷㈡第310至312反面參見)。

②【工八重劃區需使用優質土方,不能摻有廢棄物】等情,亦據證人溫財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一般重劃區裡面填的土都是屬於乾淨的土質,市政府當時也有要求我們一定要填優質良土,就是我們看到的那種很乾淨的土方,天然成分來源的土,就伊所知是不曾計畫要使用焚化爐底渣等廢棄物製成之粒料來做土方回填(原審卷㈣第141頁參見)。

③此外,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所雇用於現場指揮、收單之工地主任即吳隆賜證稱:乙○○會事先打電話交代哪些交通公司的車輛來倒,伊只要對照司機之車牌、簽收各司機之單子,以核對重量即可,不知道載來之內容物為何,伊一開始是顧安中路六段之工八重劃區內,都是堆映誠的,之後堆不下去,還有先用午○○那裡,也都是堆映誠的,之後堆不下去,老闆再去找城西街的大魚塭即453地號那邊堆置,因為那邊工地較忙,伊在那邊還有另外請一個阿伯即王忠禮在收單,那邊堆比較多公司,有映誠、六甲、苗栗長信、宏洋,其他不曉得。映誠都是焮泓交通公司在載,其他的地伊沒有顧單,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㈢第259至266頁反面參見)。另證人即現場操作怪手之陳志萍則證稱:伊在被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查獲時,是在該地(即城西段453地號土地)開怪手,那塊地看起來像魚塭地,施作時,砂石車先將沙土倒在低窪地上面,伊再將土石打平,車子才能繼續走,有時還要把打平沙土挖起來往前放,是怕地太軟,砂石車會翻車,公司在那裡發落的是「阿賜」(吳龍賜)說是重劃的工業區要用,要堆置,如果是填地的話,開始就要弄平,如果是堆積,就不用管高低,堆放的話,成本會比較少,因為是在工業區附近,到時候他們會用到,要挖起來等語(原審卷㈣第107至111反面參見)。互核其等證詞,可見被告乙○○於借地後,即讓如附表六編號1至5之廠商,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交通方式,載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之土地後,再聽從吳隆賜之指揮、收單,目的僅是要取得出貨磅單之回聯單據,以藉由出貨磅單上之「重量」來向各廠商請領處理費,實際上各廠商究竟傾倒何物,被告乙○○、庚○○、己○○等人並不關心。何況,「工八重劃區」是否可以開工尚未確定,又開工後是否可使用前揭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廢棄物來作填地之土方或級配亦屬未可知,而開工之日期亦尚屬遙遙無期等情,均如前述,然被告乙○○卻急於到處租地及借地,並向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廠商簽約、購入後大量堆置前揭物品,其主觀上之目的顯僅係著眼於馬上可以落袋的處理費用,而非真的僅是為工八將來之開工來提早備料。

④至於證人吳隆賜、陳志萍證稱:有聽被告乙○○或其他人之轉述,因而知悉前揭物品將來要用到工八等語,證人即借牌予被告乙○○簽訂借地契約之金建一公司負責人呂明郎、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等人曾證稱:被告乙○○有告知、甚或拿工八回填土方計算資料,交予其與地主、或廠商商談締約(原審卷㈧第45至49反、50至56、56反至61頁)等語,其等此部分證述,均係聽聞自被告乙○○,並非其親身處理與見聞之事項,尚難採信;被告乙○○於原審所提出104年10月之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之整地工程‧土方計算式1分(原審卷㈣第148至166頁參見),因來源不明,難以遽信;證人即勝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呂忠憲雖於原審證稱:伊曾在海佃路辦公室聽乙○○跟一個叫「炎輝」的重劃區老闆張先生,談工八重劃區的事情,並當場用伊的名字幫乙○○草擬、繕打契約書,由乙○○幫張炎輝回填重劃地,以後結算用抵廢地方式支付,契約未約定從何時開始,實際上用多少土方換地都沒有寫云云(原審卷㈣第116至121頁參見),因所述之簽約過程不合常情,且與前揭證人張炎輝、溫財金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不相同,亦難採信。故本院尚難依上述證據認被告乙○○收受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物品係為工八重劃區回填而暫置,進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乙○○、庚○○、己○○等人有額外收受高於買價、運費之額外處理費用,被告乙○○始同意讓附表六編號1所示久宇公司,被告乙○○、庚○○、己○○始同意讓附表編號2-5所示長信、頡承、全精英、宏洋等公司之物品堆置於被告乙○○所借用或租用之土地上,庚○○、己○○並負責運輸頡承、全精英、長信公司前揭物品,是被告乙○○、庚○○、己○○主觀上,乃是為賺取為他人處理廢棄物之費用,而非購買產品,應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①被告乙○○陳稱:我現在承認有收映誠處理費一噸100元,先前不承認是因為害怕公司會倒,映誠給處理費都是莊天穗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拿去公司給我,有時候拿去家裡給我,莊天穗從開始配合到現在,大概拿4、500萬元給我,公司帳冊上面寫到久宇補助,且有「噸數×100」的字樣,是我叫陳淑娥另外記的,有拿到這些錢,這些現金是裝袋子來給我,莊天穗大概一個多月與我結帳一次,兩百多萬的現金用千元鈔也不會很多,收受映誠的底渣數量,就是用久宇開給我們的發票,一噸5元,可以知道他們送來的重量。我是在104年初向莊天穗商討的,我收受映誠的底渣,不管是運到工八的土地、午○○或酉○○土地,一直都是每噸100元。莊天穗給我處理費時,沒有簽收,拿錢到公司時陳淑娥也有看到,我拿到錢也會交給陳淑娥幫忙去處理公司的款項,帳簿上面的噸數是用出貨單算的,因為他們運過來都會有單子,由陳淑娥負責加總等語(偵一卷㈢第150頁至第152頁參見),並有如附表七扣案物編號23之勝朢、龍州分錄簿支出明細影本「久宇(補助)」頁在卷可稽(偵一卷㈢第86至88頁參見),因此,被告乙○○就其何以會收受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即共同被告莊天穗以久宇名義所運來之偉鈞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是為獲取每噸100元之處理費用之情,應可認定。

②頡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蔚馨證稱:頡承公司自華新麗華公司回收電弧爐氧化渣、還原渣,是每公噸5、600元(含運),後頡承公司再製成3種產品,其中,再生級配雖是產品,不是廢棄物,但因賣相不好,通常沒人要買,如果賣不出去,就拿錢給人家幫忙處理,就去找看看有沒有人要用,拿一些錢補貼他們去用,補貼是每噸250元(含運),因為頡承公司自己沒有交通公司(林蔚馨、原審卷㈢第238至247頁);證人即頡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瀅伃證稱:對林蔚馨前揭說法沒有意見,因為還原渣很容易膨脹,通常把它固化,放半年它就會自己碎掉,不用破碎,也會碎掉,也是一堆,當我東西已經破碎、碎掉了,還會有誰要買我的東西,因強度不夠,吊起來也是會粉碎、缺角,也是會斷掉,我們會支付處理費給乙○○,因為我們再利用公司有銷售的壓力,我們六個月的庫存不能大於前六個月的銷售量,如果沒有把東西賣出去,我們公司就是會被停止收受等語(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參見),故頡承公司交予被告乙○○、己○○及庚○○等人者,並非可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而是該公司無法處理之廢棄物,被告乙○○等人係收受頡承公司處理費用後,始同意載運該些廢棄物至上述土地堆置。

③宏洋公司郭培智證稱:宏洋公司向六輕收受煤灰與底灰,運到宏洋預拌混凝土廠做再利用,經怪手與混凝土廠內的砂石和混凝土剩餘料經水洗後的東西及土方等,一起攪拌後,即變成成品,若客戶需要特殊粒徑,再用破碎機破碎,但六輕出來的東西本身已經研磨過,粒徑都不是很大,一般回來只是混合一下就使用了,變成混凝土粒料產品,可以運用在管路回填或基底鋪設。被告乙○○用每噸5元購買產品,宏洋公司再給125元是所謂的處理費,因其製成之劣質混凝土即CLSM的強度沒有這麼強,使用我們的料以後,可能要添加一些其他的藥水、藥劑等加強產品強度,因為買方成本會提高,所以就希望能補貼他們一些費用,就是所稱之處理費等語(原審卷㈢第247頁反面至25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俊德證稱:宏洋公司與勝朢公司簽立契約,有付處理費,因為我有賺,那就OK,處理費的意思就是讓他處理這些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參見),故宏洋公司交予被告乙○○、己○○及庚○○等人者,並非可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而是該公司無法處理之廢棄物,被告乙○○等人係收受宏洋公司處理費用後,始同意載運該些廢棄物至上述土地堆置。

④證人即全精英公司負責人陳志光證稱:我們每噸賣給信燁30元,但是我們要付運費每噸515元,後來30元部分就算了,我們也沒有開發票,就是用我們每噸支付給他們515元成交...我們給營造廠商的費用大部分都略高於運費,雖然是處理過的底渣資源化產品,因為這些產品很多地方都不能用,且有味道,大部分都是用CLSM。因為使用地點限制太多,所以有地方可以用就只好出錢拜託人家用等語(偵一卷㈣第28至29頁參見)。故全精英公司交予被告乙○○、己○○及庚○○等人者,並非可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而是該公司無法處理之廢棄物,被告乙○○等人係收受全精英公司處理費用後,始同意載運該些廢棄物至上述土地堆置。

⑤證人即長信公司專責人員管謹台證稱:我們的粒料無償提供給對方,且額外提供一噸500元的運費,因為我們的對象就是庚○○,所以款項就是支付給庚○○,實際出貨1萬5百多公噸(偵一卷㈣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長信公司之價金請款每噸500元,我要給乙○○每噸120元,我自己運輸成本每噸是300多元,繳稅後剩下就是我與己○○一人一半,環保公司是長信,己○○的朋友信鐵環保介紹的,一共已向長信請款2、300萬元(偵一卷㈣第19頁)大致相符。故長信公司交予被告乙○○、己○○及庚○○等人者,並非可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而是該公司無法處理之廢棄物,被告乙○○等人係收受長信公司處理費用後,始同意載運該些廢棄物至上述土地堆置。

⑥綜上各情觀之,被告乙○○所以會提供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即由被告乙○○出面租用或借用之土地上,堆置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廠商如各該附表甲欄所示之物,被告己○○、庚○○之所以會運輸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廠商物品至被告乙○○上述租用或借用之土地上堆置,乃是因其等有收受高於運費(頡承公司、全精英公司、長信公司)或高於買價(宏洋公司,此部分尚未分得犯罪所得)之額外處理費用。被告乙○○、庚○○及己○○等人因【有利可圖】,始會同意收受久宇即偉鈞(僅被告乙○○)、頡承、全精英、長信、宏洋公司之物品,並堆置、回填於前揭土地上;頡承、全精英、長信公司部分,被告乙○○、己○○與庚○○等人尚負責交通運輸(即清除),收受處理費,因此,被告乙○○、庚○○、己○○等人主觀上應係欲為他人處理難以處理之廢棄物,而非購買材料(資源再生產品)者甚明。

⑶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1至5及被告庚○○、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3款之堆置、回填及同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但立法者並未在廢棄物清理法定義,對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均有對上開構成要件進行定義,兩者內容相仿,並無重大差異,但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是否符合「處理」之定義,則生疑問,對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則行為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倘非短期暫時堆置,應符合「最終處置」之概念,自有廢棄物處理法之適用,並不受上開規定的拘束。

②依環保署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中有關資源化產品使用之限制規定,焚化底渣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使用地點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及保護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範圍內。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渠等行為時係104年1月9日修正公布版本,嗣於105年6月20日有再行修正公布)第3條第2項附表所列再利用種類編14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用途並不包含將氧化碴(石)、還原碴(石)作為工程填地之材料,且若作為鋪面工程之或底層級配粒料者,亦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另上開附表所列再利用種類編號3煤灰之用途,雖可使用作為工程填地材料,然僅得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且須由工程設計單位在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公共工程並須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煤灰文件,非公共工程須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煤灰產生者取用。查被告乙○○、庚○○及己○○,載運附表編號1至5(編號1係乙○○單獨為之)所示廠商之上開粒料,堆置、回填於本案臺南市安南區城南段971-3、971-4、1069-2、1069-3、940、941、1155等地號土地、城西段711、712、713地號、城西段453、453-2、453-1、452、452-1、452-2、458等地號屬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土地,顯已違反前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難認屬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況長信公司之再生粒料及頡承公司之爐碴製成之粒料,其再利用之用途並未包含工程填地之用,被告乙○○、庚○○及己○○將各來源之粒料於城西段453、453-2、453-1、452、452-1、452-2、458等地號混合回填,益徵渠等對於各種粒料之性質及使用限制全無了解,收受該等粒料僅係為牟取處理費,並非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甚明。另參酌本件依卷附104年12月10日黃靖媛及金建一有限公司簽訂之無償供地填土合約書,契約內容約定黃靖媛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土方填土,填土時間為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填土高度不得高於鄰接道路高度、填土後不得再行運出、合約屆滿前金建一有限公司須無償將填土之土方推平,足徵雙方之約定係不得將土方運出,顯見被告乙○○等人不會將填入之廢棄物自酉○○之土地移出甚明,且現場照片(偵一卷㈤第142頁至169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除可見燃燒過後之廢電池、廢鐵器如湯匙,甚或手錶等金屬物散落外,更明顯見有營建廢棄物之巨大鐵條等物,且有疑似石灰及汙泥,凝結成塊,況於105年4月20日環保署南區督查大隊人員於城西段453等地號土地採樣,其中採樣編號4廢棄物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試驗結果重金屬鉻檢測值為26.9mg/L,六價鉻檢測值為24.1mg/L,均已逾環保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五所列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殊難想像係於現場進行合法再利用或暫時堆置,因此,被告乙○○、庚○○、己○○等人,並非短期暫時堆置該些廢棄物,應符合「最終處置」之概念。

③如前所述,被告乙○○、庚○○、己○○與各廢棄物來源公司交易過程,其等應已知所收取之粒料並無經濟利益可言,且亦知悉該些粒料並非適合回填土地之材料,且其等於該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並非短期堆置,已符最終處置概念,被告乙○○、庚○○、己○○所為實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要件,且被告乙○○、庚○○、己○○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己○○、庚○○尚與部分廠商洽談運送價格,詳前述),其等與乙○○主觀上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單獨犯附表六編號1及與被告黃士昱、庚○○共犯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甚明。

㈥被告己○○、庚○○辯解之判斷

1.被告庚○○、己○○所辯附表六編號1所示收受久宇及偉鈞公司物品部分,僅係被告乙○○個人所為,與其等無涉,故其等確實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共犯,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此部分辯解 應屬可採。

2.就何以認定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廠商交付之物品應屬廢棄物乙節,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乙○○向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以「材料買賣」為由簽訂之契約,「買方」所出之價格均不過每公噸5至30元左右(30元甚至也未付、未開發票),而「賣方」包括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卻還要支付「買方」被告乙○○等所要求之運費以外之額外補貼費用,即高於運費之補貼費用,顯與一般買賣契約乃是藉由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常情,有所未符,是故,久宇及偉鈞公司、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與被告乙○○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雙方實際上之真意,乃是久宇及偉鈞公司、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委由被告乙○○、庚○○與己○○等人,代為清除、處理實際上品質低落、難以脫手、或根本無人要買的再利用之物,即自客觀而言,該些物品追根究底,因為品質低落、乏人問津,自仍屬廢棄物,被告乙○○、己○○、庚○○等人主觀上明知此情,卻因有此額外之處理費用之補貼可賺取,有利可圖,始願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屬知悉其所為,乃是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為,故被告庚○○、己○○辯稱:其等均僅係擔任運輸角色,以為運送之物品為再生資源產品,不知所運送者為廢棄物云云,應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1至5及被告黃士己○○、庚○○所示如附表六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柒、犯罪事實八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八所示幫助被告壬○○、莊天穗為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其偵查中所述,其稱:伊知道久宇公司或映誠公司需要申報(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實際使用地點等語(偵一卷㈢第40頁)。另其向映誠進的是想要用在2之7,映誠都說公共工程可以使用他們的東西,但伊一問都不能使用,所以就沒有進去。因為伊想要填在工八,先備料,且映誠的人說他們(公司)堆置地方有限,所以要放在伊那邊去囤放,是映誠公司自己來找伊的,是莊天穗跟伊說可以取代土方,他還有拿資料給伊看,莊天穗也知道伊都堆在魚塭的農業用地,但他都跟伊說這個屬於產品,伊只會有行政罰的問題而已。且那時候因為2之7道路不能交貨,已經堆了很多了,也只好繼續堆...映誠公司給伊6、700萬元,他們申報的量比較多,實際上沒有這麼多,他們要請款當然會報的比較多等語(偵一卷㈣第196頁正反面、第276頁),可見被告乙○○知悉其向久宇公司購入由映誠公司產製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並無法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土地。

二、被告乙○○坦承於104年12月11日,在映誠公司人員戊○○、丁○○、陳明芳等人,會同屏東環保局之安彥睿及廢管科科長、監督小組委員、中興顧問公司曾英烈等人,一起前往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之現場,進行查核時,被告乙○○確亦有在被告丁○○之聯絡下,同意前往現場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陳明芳、安彥睿、郭義郎、曾英烈證述在卷(偵二卷㈣第43頁;同卷㈡第46頁反面、同卷㈣第22頁、第110頁正反面、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參見),並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二部104年12月14日函暨104年12月11日簽到簿、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二卷㈣第36至3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而就當日勘查情形,證人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之工地主任郭義郎證稱:104年12月11日,施工中大門本來就是開的,印象中我們是在比較後方施工,有一群人在大門口那裡,乙○○沒有叫伊開大門,因為大門本來就是開的,那天後來有看到乙○○,因為有不認識的人進來工地,就過去詢問他,他說沒有什麼事,只是帶人來看一下土方,我過去時人就散了,我走過去時是乙○○自己過來跟我解釋等語(偵二卷㈣第11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先前我們跟屏東監督委員一起去2之7工地查核時,乙○○在場還有指著一些位置說,就是使用在那邊,做的有多麼漂亮,說這個料有多麼好用等語(偵二卷㈣第51頁正反面參見),可見被告乙○○於映誠公司主管機關屏東縣環保局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工地查核時,不僅帶同前往,且對在場之會勘人員,佯稱該工地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且效果甚好。

四、又映誠公司確實以附表四所示之詐術向該附表所示之各縣市環保詐取該附表所示底渣委託再處理之契約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乙○○主觀上既然明知其未取得「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工程之土方供應,即明知偉鈞公司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根本完全沒有也不可能使用在該二工地上,卻仍然同意配合映誠公司人員,帶領前往勘查之屏東縣環保局監督小組委員及顧問人員等至其中「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工地現場,遇到工地主任郭義郎過來關切詢問時,還佯稱沒什麼、只是要看土方,且在監督小組委員面前還假意配合指稱偉鈞公司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就是施作在該工程之何處,此舉將使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處理再利用之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無法察覺映誠公司底渣再處理之異狀,使映誠公司得以「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工程為最終處理機構(工地),順利向附表四所示各縣市環保局詐領焚化爐底渣委託再利用之契約款項,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為上述幫助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詐欺罪部分:查本件被告壬○○、莊天穗、丁○○、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刑法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修正後刑法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調高至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各次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而適用舊法規定者,主文均冠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以資區別,詳如各附表所載)。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部分: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8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8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之數額已分別提高至新臺幣1500、1000萬元,經上開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48條等規定論處(適用之各罪詳如附表二、附表六所載)。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見)。因此,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既若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雖期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亦先予說明。

貳、附表一部分

一、核被告壬○○、莊天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因上聖營造並未付款,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其等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壬○○、莊天穗利用附表一丙欄所示不知情之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不知詳情之業務人員而犯前述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壬○○、莊天穗二人於同一契約內,多次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廠商請領款項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四、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各次廠商之採購契約不同,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壬○○與被告莊天穗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壬○○、莊天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規定減輕之。

參、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丁○○單獨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乙欄所示,於該些環保局之契約有效期間內,多次偽造附表九編號㈠至10所示司機簽名,並交由不知情之不詳映誠公司申報業務人員,持以向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各縣市環保局申報審核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映誠公司不知情之申報業務人員而犯之,為間接正犯,且各次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各環保局與映誠公司之各契約有效期限內,為達讓映誠公司順利於期限內向各該環保局請款之單一犯罪目的,應各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各論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即按附表二編號2、3至4、6至13各契約論罪)。檢察官認應依向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請款之次數,成立47罪,應有誤會。

二、被告壬○○、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丙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10、12至13)、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7、9、11)。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欄,雖僅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罪,然其嗣後於106年7月3日出具之補充理由書,業已更正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對涉及更正部分之被告為相關之權利告知,而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就變動之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壬○○、戊○○、丁○○與徐見屏、寅○○、謝和真及陳冠廷共犯在映誠公司出貨紀錄(各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二丙欄所示),登載不實出貨電子檔、不實出貨電子紀錄部分,係以電磁紀錄方式製作存放,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屬準文書性質,故此部分應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被告壬○○、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即檢察官所指徐見屏偽造不實之出貨之出貨總檔電磁紀錄,及起訴書事實欄第17頁第8行所提及「數萬筆」之偽造資料),因該些資料均經不知情之映誠公司申報人員,據以載入環保暑DISP系統,再據以製成不實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嗣後接續提出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契約之相關月報、季報中行使,均應為行使該不實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戊○○、丁○○利用映誠公司不知情之不詳申辦人員而犯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向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申報請款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壬○○、戊○○、丁○○如附表編號1至13丙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均係基於為順利依限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環保局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處理計畫之價金之同一目的,依各該再利用處理契約之約定,接續於月報或季報中提出,或者接續於契約期限內多次向附表二所示之各縣市環保局請款,應係於各該契約內接續而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或於各該契約期限內接續而為之修正前詐欺取財,或修正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應各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或修正後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一罪。被告壬○○、戊○○、丁○○就上述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或修正後加重詐欺取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與何人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二丙欄所示)。

三、被告壬○○、戊○○所犯如附表二丙欄所示編號1至1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10、12至13)、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7、9、11),均係基於為詐取附表二各該環保局焚化爐底渣再處理契約價金之同一目的而為,均各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編號1至2、4至6、8、10、12至13部分,應從一重各論以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編號3、7、9、11所為,則應從一重各論以一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除向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請款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壬○○、戊○○所犯之上述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想像競合而成立47罪外,其餘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再各自成罪(共128罪),應有誤會。

四、被告丁○○單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乙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與被告壬○○、戊○○所共犯如附表二丙欄所示編號1至1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10、12至13)、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7、9、11),均係基於為詐取附表二各該環保局焚化爐底渣再處理契約價金之同一目的而為,均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編號2、4、6、8、10、12、13部分,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從重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5部分,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從重各論以一(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編號3、7、9、11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丁○○上述犯行除向附表二所示各縣市環保局請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丁○○所犯之上述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想像競合而成立47罪外,其餘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在各自成罪(共128罪),應有誤會。

五、被告壬○○、戊○○如附表二丁欄所示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壬○○、戊○○就此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概括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葉玉伶按月1次向屏東縣環保局網路申報映誠公司屏東廠資源化產品不實之庫存量及銷售量,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時間相近之情形下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申報不實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按申報月分成立24罪,應有誤會。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葉玉伶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被告壬○○、丁○○、戊○○與謝和真、陳冠廷、寅○○等人(各次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丙欄所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丙欄所示各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壬○○、戊○○及丁○○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修正前詐欺取財或修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壬○○、戊○○就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壬○○、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10、12至13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9罪,如附表二編號3、7、9、11所示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認僅應依附表二各縣市6環保局之數而成立6罪,顯然未慮及各縣市環保局之焚化爐底渣利用計畫,係以各年度為區分,各次計畫應可獨立看待,不能僅以各縣市環保局為罪數判斷標準,故被告壬○○有關罪數之辯解,應不可採。

八、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2、4、6、8、10、12、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7罪;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修正前詐欺取財2罪;及附表二編號3、7、9、11所示修正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附表三部分

一、核被告壬○○、莊天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各係犯修正前(編號一)、現行(編號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莊天穗利用不知情之金砂砂石行員工吳志中等人將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與天然砂石拌攪成提供給臺南市工務局之級配,以之交付臺南市工務局獲取價金,應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壬○○與莊天穗間,就上述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三編號1、2,因採購契約不同,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壬○○、莊天穗如附表三丁欄所示多次接續向附表三所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款之行為,目的相同,應係於各該契約期限內接續而為之修正前詐欺取財行為,均應各論以修正前詐欺取財一罪。公訴人認應依其請款時間不同,各自成罪,計成立26罪,應有未洽。

伍、附表四部分

一、被告壬○○、莊天穗部分

㈠被告壬○○、莊天穗如附表四編號1至4乙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壬○○、莊天穗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壬○○、莊天穗利用不知情之丁○○、陳奕旬、蕭文琦、陳姿鳳紀錄不實最終使用地點之「偉鈞公司不實出貨電子檔」,係以電磁紀錄方式製作存放,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屬準文書性質,故此部分應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上述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資料均經不知情之陳姿鳳或不詳之映誠公司申報人員,據以載入環保暑DISP系統,再據以製成不實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嗣後接續提出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契約之請款文件中行使,均應為行使該不實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莊天穗利用不知情之丁○○、陳奕旬、蕭文琦、陳姿鳳犯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向附表四所示各縣市環保局申報請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壬○○、莊天穗如附表四編號1至4乙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因均係基於為順利依限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環保局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處理計畫之價金之同一目的,依各該再利用處理契約之約定,接續於月報或季報中提出,或者接續於契約期限內多次向附表二所示之各縣市環保局請款,應係於各該契約內接續而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或於各該契約期限內接續而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應各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一罪。公訴人認應依各契約請款次數,論以12罪,應有未洽。

㈣被告壬○○、莊天穗就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莊天穗所犯附表四乙欄編號1至4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基於詐取附表四所示各該環保局焚化爐底渣再處理契約價金之同一目的而為,均各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壬○○、莊天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丁○○部分

㈠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五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姿鳳或映誠公司不知情之申報業務人員而犯之,為間接正犯,且各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五㈠、㈡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分別係為便於讓映誠公司順利於期限內向附表四各該環保局請款之犯罪目的而為,應各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各論以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計2罪)。檢察官認應成立3罪,應有未洽。

㈢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五㈠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罪及五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罪間,因蓋該業務文書之種類、目的均不同,應屬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陸、【附表五部分】:

一、被告壬○○雖非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其係實際上經營上述二家公司之經營者,其應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應適用之,故核被告壬○○如附表五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莊天穗雖非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之名義或實際負責人,然其既與具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人身分之該二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就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同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壬○○、莊天穗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偉鈞公司、映誠公司會計人員犯上述逃漏稅捐犯行,均應為共同正犯。

四、按營業人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營業稅每年申報時間,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每期營業稅之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是以「營業稅申報之期別」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應較符實情。至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為逃漏稅捐所為之多次行為,係在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莊天穗於如附表五所示各期間申報期間,計有9次申報以逃漏稅捐行為,且各次犯行均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映誠公司、偉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向南區國稅局繳納該二公司如附表五所示逃漏之稅捐,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9紙在卷可查(本院卷○000-000頁)。被告壬○○雖據此辯稱: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並得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凡經檢舉逃漏稅捐者,縱事後補報、補繳,仍無該條適用;經檢舉者如此,舉輕以明重,逃漏稅捐業經檢察官起訴,甚至已遭原審判決有罪者,其逃漏稅捐行為業已遭發覺,且經追訴審判,其情形相較僅遭檢舉而偵查機關尚未偵查、起訴者,嚴重許多,且非未被發覺之逃漏稅捐行為,自應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列情事,自無該條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壬○○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柒、附表六部分

一、核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己○○、庚○○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該等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清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經查,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及被告己○○、庚○○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提供土地堆置、回填附表所示廠商之廢棄物及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為各該廠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雖均非單一,但就同一廠商而言,其等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均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及被告庚○○、己○○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乙○○與被告庚○○、己○○等人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庚○○、己○○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捌、幫助詐欺部分

一、被告乙○○如犯罪事實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僅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被告壬○○、莊天穗得以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讓附表四所示各環保局陷於錯誤,因而支付予映誠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價金,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表四部分,被告壬○○、莊天穗所犯者,因本院認被告丁○○並非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之共犯,被告壬○○、莊天穗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亦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玖、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被告壬○○辯稱:其非為暴利而為本件犯行,依當時環保署之政策,底渣完成去化,必須經過「處理」及「再利用」,映誠公司於「處理」部分,並無疏失,引進最先進之水洗設備,每年亦耗費1億餘元之鉅資,妥適處理焚化爐底渣底渣,並非為賺取暴利而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廠商。政府自92年起,即積極鼓勵將再生料納入公共工程以去化底渣,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遲至104年5月10日、同年10月24日始將焚化爐底渣分別納入所編定之施工綱要規範(下稱「施工綱要規範」)之級配料底層再生粒料來源、級配料基層再生粒料來源,並在新舊制銜接之際,公共工程委員會並以協調「各機關積極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及環差等程序」解決原公共工程契約之「施工綱要」未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料底層、基層之再生粒料所產生之履約及驗收疑慮,之後更見政府大力鼓勵鼓吹使用底渣,甚至同意簽約後變更設計,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係因映誠公司投入鉅額資本處理焚化爐底渣後,卻因政府機關制度不足,再利用之去化困難,致使被告所屬偉鈞公司,未明確告知廠商所出售之級配並為非天然料,以求去化而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惟映誠公司處理後之焚化爐底渣均符合政府規範標準,其設備與處理水準,早獲主管機關肯定多次獲表揚,其混入天然砂石所生產之再生粒料級配,與天然料在品質、效能上並無差異,且不會對環境產生影響,有相關會議紀錄、試用工程檢測資料(土壤與地下水檢測均屬正常)及專家證人林登峰、張祖恩之證述可查;另其個人因心臟舊疾而昏厥,導致顏面骨折。衡酌上述情節,且考量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因時間不同及公共工程委員施工規範之變更,即讓被告壬○○行為有入罪與否之差別,而附表二所示犯行,起因亦是我國政府預算執行,以會計年度為準,逾期未執行有繳回國庫之問題,依照契約,映誠公司當年度所收受處理之底渣,必須在次年三個月內完成銷售,此實務上窒礙難行之處,映誠公司為顧及與各環保局夥伴關係,盡量配合辦理,以致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是以衡酌上述情節,被告壬○○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不無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附表二部分,請求為免刑諭知,並以上證1至4、證人張祖恩、吳天基之證述、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15日函、營建署107年9月12日函(答證4)、環保署108年3月21日函、各級政府推廣新聞資料(答證5及附件)、環保署「焚化再生粒料之工程應用實績」、102年11月15日「底渣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相關紀錄 」(本院卷㈩第85至97頁內容)、交通部106年8月28日「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跨部會推動小組」、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2月6日工程技字第1070003953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21日以環署廢字第1080020317號函、各級政府推廣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之新聞資料、被告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㈩第105至113頁)為據。

二、被告丁○○則以前述本案肇因於政府機關不能勇於任事,導致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法制不足,各縣市環保局僅將所有銷售及推廣壓力加諸業者,卻未曾提供資源化產品去化地點,被告丁○○僅為受雇員工,領取微薄薪水,便宜行事而偽造不實出貨單,雖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共犯詐欺案,然此係因資源化產品推廣不易,受雇於人,為如期在各縣市環保局合約期限內完成工作,方會為附表二所示犯行為由,認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經核被告壬○○所提之前述資料,就其所述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後為政府大力推廣,並可使用於道路工程級配基層與底層粒料,各縣市政府環保局預算核銷與契約價金之給付期限等,應屬事實,政府推廣就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法制,確有欠缺,被告壬○○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丁○○為附表二所示犯行,確有部分理由係肇因於此。然而,此或可在法院量刑時對此加以審酌,但本件以被告壬○○所經營之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犯罪所涉及之詐欺金額甚高(詳後述犯罪所得之認定)、犯罪橫跨之時間將近四年,被告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不實出貨單數量,及其犯罪橫跨之時間亦近3年,以其等犯罪規模相對其於附表一、二所犯修正前普通詐欺取財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壬○○、丁○○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丁、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告壬○○、莊天穗部分(與附表一犯行有關)

一、公訴意旨及106年3月1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㈠【與起訴事實壹、一、㈠相關】被告壬○○、莊天穗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亥○○,下稱新進成公司)合夥承包工程之謝慧盟佯稱,正大勇宗公司可供貨碎石級配(按一般工程規範及業界常識,係指由天然石頭碎解製成之級配)予新進成公司得標,業主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之「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歸仁段及關廟段)道路工程」,於100年9月9日與正大勇宗公司簽立契約,向正大勇宗公司購買碎石級配,並由正大勇宗公司不詳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其中檢附內容不實之來源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而佯稱該級配係採用天然砂石,隱瞞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再將該份送審資料交予新進成公司送交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審核而行使之,致該處人員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並生損害於新進成公司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㈡【與起訴事實壹、一、㈢相關】被告壬○○、莊天穗基於意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戌○○,下稱偉銓公司)副總經理徐瑞銘,就偉銓公司承接大信工程公司所得標,業主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於101年10月前某日與偉鈞公司簽立契約,向偉鈞公司購買碎石級配,明知偉鈞公司購買者為天然碎石級配,莊天穗卻指示公司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隱匿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亦未提供級配中所含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來源之映誠公司相關證明,即將該份送審資料交予偉銓公司送交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致該局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4日核定通過,並生損害於偉銓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㈢【與起訴事實壹、一、㈣相關】被告壬○○、莊天穗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揭偉銓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瑞銘佯稱偉鈞公司可繼續供貨碎石級配予偉銓公司承接大信工程公司所得標,業主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二期景觀工程及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低碳生態家園工程」,於104年1月7日,向偉鈞公司購買碎石級配,莊天穗並指示公司不詳業務人員製作「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二期景觀工程」及「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低碳生態家園工程」級配送審資料各1份,其中均檢附不實之來源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而佯稱該級配係採用天然砂石,隱匿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並將上開送審資料交予偉銓公司送交監造單位審查而行使,致監造單位陷於錯誤審查同意,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亦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12日、同年月10日分別核定通過,並生損害於偉銓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㈣【與起訴事實壹、一、㈨相關】被告壬○○、莊天穗與上聖營造實際負責人甲○○(本院認甲○○犯罪無法證明,詳無罪部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聖公司得標,業主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之「老公崛排水第一期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依該工程之施工規範,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需為岩石、礫石軋製之碎石級配料或天然級配料或再生粒料級配料,而所謂再生級配料係指由建築物或其他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磚瓦類材料,經適當處理所產製,但來源應先取得工程司之許可,並須符合施工規範有關級配底層之級配及品質規定,應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成分之級配,然仍由莊天穗於101年4月間,指示公司不詳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其中檢附不實之來源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而佯稱該級配係採用天然砂石,隱瞞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亦未提供級配中所含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來源之映誠公司相關證明,即將該份送審資料交予甲○○,由其送交第六河川局審核而行使之,致該局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1年5月11日審定偉鈞公司供應予該工程使用之級配符合契約規定,同意備查後,而生損害於第六河川局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㈤【與起訴事實壹、一、㈩相關】被告壬○○、莊天穗與甲○○(本院認甲○○犯罪無法證明,詳無罪判決部分)與共同基於同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聖公司得標,業主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之「梓官區華中路(赤崁東路延伸至特定區)道路工程」,依該工程之施工規範,僅得使用天然級配,若欲使用再生粒料,需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陳述再生粒料來源及品管作業,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和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相關工程性質,提供使用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且施工規範產品定義中所列再生粒料來源,亦未包含焚化爐底渣。然渠等仍共謀以使用偉鈞公司所出貨,含有焚化爐底渣之成分之級配混充天然級配方式,由莊天穗指示公司不詳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其中檢附不實之來源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而佯稱該級配係採用天然砂石,隱瞞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亦未提供級配中所含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來源之映誠公司相關證明,即將該份送審資料交予甲○○,由其送交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審核而行使之,致該處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月1日審定偉鈞公司供應予該工程使用之級配符合契約規定,同意備查後,偉鈞公司即陸續於102年4月至9月間,將含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運入上開工程供上聖營造使用,足生損害於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莊天穗前揭所為,除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論處罪刑,詳前述)外,尚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查被告壬○○及莊天穗對於前揭工程中,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之業務人員有出具前揭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之來源證明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壬○○及莊天穗均辯稱:因前揭內容之來源證明僅是要用以證明正大勇宗或偉鈞公司所販賣之碎石級配資源化產品中,確實有以天然砂石摻配,始會如此記載,表彰天然料之出處,自無客觀不實登載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摻配的比例,級配是30到70%或50到70%,也是由伊自己決定,伊會看人家天然級配的石頭分佈情形,然後伊就這樣摻,摻起來50到70%的資源化產品看起來就很像,抓出來後覺得50到70%這個比例還蠻剛好的,伊會去外面,如里港那邊的一些砂石行,看人家已經做好堆在那邊的級配,伊會看它的料相大概怎麼樣,就自己來揣摩、試摻配,摻配起來大概50到70%就差不多(原審卷㈩第76頁正反面參見)。是被告壬○○及莊天穗辯稱:正大勇宗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所販賣之碎石級配資源化產品中,確實有以天然砂石摻配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曾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潘篤志證稱:公共工程出料前都需要準備級配送審業務,出貨的級配如含有底渣,除了會附環保署的環保標章,也是會出具里港河偃疏濬礦源的來源證明,因為石頭是來自里港的疏濬礦源,另外附上環保標章證明砂的部分是來自底渣等語(偵二卷㈤第83頁反面參見)。

㈢證人即曾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陳詠瀚亦證稱:伊當時擔任業務,賣的就是「級配」及「再生級配」,契約上應該會載明,2種契約所附的來源證明文件應該是不同,所謂「級配」是天然砂石,不含焚化爐底渣級配,要附的來源證明就是里港鄉河川疏濬來源證明及針對里港河砂的檢驗報告,如果是簽「再生級配」,應該是要檢附「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但如果主管莊天穗有要求,應該還是會附里港河砂證明(原審卷㈨第44頁反面至56頁反面),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所簽訂之級配買賣契約,如果是屬要提供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者,則其來源證明部分,應該至少是要檢附「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另外,被告莊天穗有要求時,應該還是會檢附「里港河砂證明」。是故,本件被告壬○○、莊天穗等,就起訴事實壹、一、㈢部分,指示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時,未一併提供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來源證明(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另就起訴書事實壹、一、㈠、㈣、㈨、㈩等部分,指示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時,僅出具天然級配所應出具之「里港河砂證明」,未使業務人員另外檢附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來源證明(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此種刻意在級配送審資料中未一併提供廠商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來源證明(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之隱匿行為,自使前揭廠商不會有機會知悉、或懷疑級配中摻配有來源為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取級配、並給付款項,固屬詐術行為之行使無疑。然因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所交付之前揭含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再生級配,其內確實仍摻配有部分比例為來自河砂之天然級配,且該「里港河砂證明」上並未記載【100%】為「里港河砂」,是被告壬○○及莊天穗辯稱此來源證明僅係要證明正大勇宗或偉鈞公司所販賣之碎石級配資源化產品中,確有以天然砂石摻配,始會如此記載,以表彰天然料之出處,其雖蓄意【未提出「再生級配」所應檢附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然僅觀察送審資料或「里港河砂證明」之文書內容,尚難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是檢察官就此些部分認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所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又因公訴人認此些部分與前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3、4、9)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參、被告丁○○部分(與附表四有關)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壬○○、莊天穗就附表四乙欄、丁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與壬○○、莊天穗共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與被告壬○○、莊天穗共犯如附表四乙欄及丁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對於出貨至龍州工程行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未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工程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就何以認定被告丁○○與壬○○、莊天穗共犯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要係以證人吳龍賜及證人陳明芳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惟查:

㈠依證人乙○○之歷次證述,其均證稱:其係將未標得「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工程無法在該些工程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乙事告知莊天穗,未曾證述有將該事由告知被告丁○○,而依共同被告莊天穗、壬○○之供述,其等除由被告莊天穗告知證人丁○○「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工地,及莊天穗在出貨前曾帶丁○○前往該工地外,其等亦未曾供稱:有告知被告丁○○該二工程未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且被告丁○○在映誠與偉鈞公司主要係負責出貨,出貨地點及最終使用機構為何,均係來自業務人員即莊天穗等人告知,因此,以其在映誠或偉鈞公司負責之業務觀之,其在業務上無法知悉貨主是否確實合法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知悉對「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實際上未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

㈡證人陳明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或莊天穗有告知「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是營建署工地,不方便進去,只能偷偷進去拍,被告丁○○說不能聯絡廠商,所以是其帶顧問公司人員由產業道路或小路進去,且丁○○沒有要其跟車,亦未實際確認底渣資源化產品用於何處等語(偵二卷㈡第93頁),然查:證人陳明芳並無法確定是丁○○或莊天穗告知不能進工地拍照,且其亦證述:廠商未陪同很常見(偵二卷㈥第334頁);另其就是否跟車部分進一步說明,主管丁○○是有要求我要跟車,可是並沒有要求每一趟跟或是頻率,一般我會用我工作狀況考量,有些工程可能一天就施工完畢,我可能可以,但長期的工程,我沒時間去跟每輛車,而且丁○○並沒有特別交代我「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不要跟車等語(原審卷第225、230頁),可見被告丁○○並未刻意要求證人陳明芳針對運送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或龍州工程行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不得跟車。再者,依證人乙○○證稱:到工地查核那次,是莊天穗先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查核,交代說丁○○會在打電話給我,後來丁○○與我聯絡,我才會帶他們過去工地,在那裡待不到5分鐘,只是跟工地主任說一下就走了等語(偵一卷㈢第151頁),而證人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之工地主任郭義郎亦證稱:日期不確定,印象中我們在後方施工,有一群人在大門口那裏,乙○○沒有叫我開大門,因為大門本來就是開的,因為有不認識的人進來工地,所以我就過去詢問乙○○,他說沒有甚麼事,只是帶人來看一下土方等語(偵二卷㈣110頁),顯然查核當日非無施工單位在場,被告丁○○並無刻意不告知廠商之情事。因此,公訴人以證人陳明芳上述偵查中證詞,推論被告丁○○知悉映誠公司產製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未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工程,尚嫌速斷。

㈢公訴人雖又以證人吳隆賜證述被告丁○○每天會與其聯絡自久宇公司出貨至附表六編號丁欄所示土地乙事,但丁○○未詢問過有關「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之事,亦未詢問出貨地點在何處及用於何工程等語為據,對被告丁○○為不利認定。然被告丁○○於映誠、偉鈞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擔任資源化產品之出貨主管,其業務本即為與莊天穗或壬○○告知之業主聯繫出貨事宜,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業主是否確實用於莊天穗或壬○○告知之工程,應非其可掌握,自不能以其未曾向吳隆賜提及「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乙節,即認丁○○知悉出貨至龍州工程行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實際上未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況被告丁○○就其何以未對出貨至龍州工程行或乙○○指定之地點乙節,陳稱:因為乙○○說工地在施工,所以料要先放在工地加工一下再送去工地等語(偵二卷一第47頁),而工程實務上,為施工便利性,便於施工場地通行,確實有可能將級配粒料暫置他處,待有施工需求後,再運至現場施作,被告丁○○所辯,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檢察官僅以證人吳隆賜上開證述即對被告丁○○為不利認定,亦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知悉久宇公司出售給龍州工程行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未實際使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而被告丁○○既不知上情,而附表四乙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因不知情之陳奕旬、蕭文琦等人係依據同案被告乙○○僱用在現場指揮卸載之吳隆賜、王忠禮交付給焮泓公司司機之簽收單而製作映誠公司出貨總檔,再由不知情之申報人員陳姿鳳據以向附表四所示之各縣市環保局申報請款而行使之,被告丁○○既未提供陳奕旬、蕭文琦不實資料,亦不知悉久宇公司出貨給龍州工程行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實際上未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工程,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壬○○、莊天穗共犯附表四乙、丁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丁○○單獨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戊、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參、六(見起訴書第35頁)】:被告乙○○除收受上開焚化爐底渣粒料、長信公司不詳成分粒料、電弧爐碴、燃煤底灰外,尚由不詳處所收受其他不詳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明汙泥及營建廢棄物,於105年1月間至4月20日間之不詳時間,由不詳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載運至城西段453等地號土地堆置回填,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城西段453地號上有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並辯稱:105年4月20日檢察官率隊前往拍照取樣時,其並未在場,且該日其自台北到地檢署後直接即遭羈押,其之前帶環保警察去拍照時,該地尚沒有該些東西,是其遭羈押後才知道有該些柏油;起訴書雖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4月20日之督察紀錄及被告乙○○於105年1至4月間曾使用城西段453地號土地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於其上棄置回填石灰、有機污泥及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犯行,並未進一步送驗具體明確說明監督紀錄所載廢棄物為何物,且從現場照片亦未見監督紀錄所載之廢棄物,檢察官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地號上之廢棄物為被告乙○○所堆置,又雖起訴書記載上開地號土地所採水樣所含有之銅、鉛、及鋅含量有逾越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之事實,卻無法排除係宏洋公司或頡承公司違約提供未經合法再利用產品所產製之物所致,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另單獨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陳志萍之證述、被告乙○○與黃靖媛簽訂之合約書、現場照片、採樣照片、臺南市○○○○○000○0○00○○○○○○○○○○○○○○○○○○○○○○○○○○○區○○○○○○000○0○00○○號0000000督察紀錄、檢測報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據(詳檢察官106年5月11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㈣第168至169頁)。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起訴意旨並未指 稱前揭營建廢棄物鐵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確為鑫聖公司、或綽號「麻糬」所生產或運送,而是認被告乙○○供述與陳志萍證述:前揭地號上尚有收受鑫聖公司及綽號麻糬友人送來之不明粒料(有香水味)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乙○○除收受上開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粒料、長信公司不詳成分粒料、電弧爐碴、燃煤底灰外,確尚有由不詳處所收受其他不詳廢 棄物,並非僅有收受起訴書參、一至五即附表六編號1至5 公司粒料;且協助被告乙○○管理工地之吳隆賜證述:有與被告乙○○簽約的公司,要收單據才可以讓他們進去倒,可見上開營建廢棄物鐵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確為被告乙○○自不詳來源所收受之物,雖因被告乙○○否認犯罪,復未能交代於105年4月20日於現場發現之有害廢棄物、汙泥及營建廢棄物來源情形下,無法特定上開廢棄物來源、堆置之具體時間、載運之車輛或司機,但仍應可確定此為被告乙○○所收受、堆置之廢棄物,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仍可認定,相類案件,可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該案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駁回上訴 )。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104年12月10日曾以金建一公司名義,與黃靖媛簽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無償供地填土合約書,自105年1月1日由黃靖媛提供前揭土地供被告乙○○使用填土,以及檢察官曾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地政局等人員,於105年4月20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督察、稽查、採樣檢測、及複丈時所拍攝之照片,經比對後,確發現尚有非如附表六所示之廠商所產出之物以外之「營建廢棄物鐵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者,並有被告乙○○與黃靖媛簽訂之前揭合約書、現場照片、水污染稽查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4月20日編號0000000督察紀錄、檢測報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乙○○及證人陳志萍前於偵查中曾供述及證稱:前揭地號上尚有收受「鑫聖公司」及綽號「麻糬」友人送來之不明粒料(有香水味),然前揭「營建廢棄物鐵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確為「鑫聖公司」、或綽號「麻糬」所生產或運送者?及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即為(有香水味)「粒料」?檢察官就此尚未能提供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且被告乙○○上開證述及證人陳志萍上開供述,均僅敘及收受「鑫聖公司」與「麻糬」之廢棄物,以此推論被告尚收受不詳公司、不詳數量之不詳廢棄物,亦嫌速斷。

㈢再者,前揭照片或檢驗報告所示,該地上尚有其他「營建廢棄物鐵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雖證人吳隆賜證述:有跟被告乙○○簽約之廠商才可進來倒等語,然該些廢棄物是否可能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廠商或司機,所夾帶並傾倒於該處者?或是否於案發後遭被告乙○○以外之他人所逕行堆置者,均無法完全排除上述可能性,是故前揭照片或檢驗報告所示該地上尚有非屬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廠商所產出物之「營建廢棄物鐵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確為被告乙○○另向他人收受後堆置者,並非無疑,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乙○○此部分亦另構成犯罪,依前揭意旨,自應對乙○○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所提之其餘個案事實認定,因情節不同,本院相關認定自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參、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起訴事實壹、四、㈣(即起訴書第24至25頁)】略以:緣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澔宇公司)以320萬元得標「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該計畫目標係為落實再利用廠商即映誠公司執行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之監督管理,需監督映誠公司是否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各項再利用廠商應辦事項之規定,必須查核映誠公司各項報表、確認完成底渣再利用之數量及去向,以協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順利申請取得環保署補助款,得以覈實給付再利用廠商契約價金,而工作項目除協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成立監督組織並訂定監督計畫,執行焚化爐底渣再利用之第二級品質保證系統外,亦包含需每月抽查再利用產品流向,查核法規符合度,抽查再利用流向中,並包含須至最終使用機構現場檢視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是否正常運作。澔宇公司駐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駐局人員即被告丙○○明知於其歷次前往臺南市2-7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二標)、臺南市2-7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四標)此二最終施工現場稽查時,從未曾見載運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車輛進出、未曾目睹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卸貨、舖築使用於現場,現場有無資源化產品在使用中,其無法憑肉眼判斷,映誠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最終使用機構(即該工程承包商)簽收使用資源化產品之出貨單、簽收單作為佐證,被告丙○○亦未以自映誠公司廠區跟車、詢問現場工作人員或嗅聞、採樣等方式確認底渣資源化產品確實有使用於工程現場之方式為查核,竟逕自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月份(即104年10月、11月、12月、105年1月、2月、3月、4月)之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底渣再利用品質保證系統(第二級)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監督計畫每月查核)中第十三項之「底渣再利用產品之流向運作狀況」欄位,填寫最終使用機構、使用地點、工程名稱及用途,並於「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而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並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計畫經理吳佳緯於每月月初發函檢附前月之「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而行使之,使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誤認底渣資源化產品確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二標)、臺南市2-7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四標)正常使用運作,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對於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地點管理掌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

1.澔宇公司以320萬元得標「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監督計畫」,該計畫目標係為落實再利用廠商即映誠公司執行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之監督管理,需監督映誠公司確實辦理底渣再利用工作,確認再利用產品相關製程、品質檢驗、儲存、銷售與運送過程,妥適使用再利用產品,避免二次汙染,亦必須查核映誠公司各項報表、確認完成底渣再利用之數量及去向,以協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順利申請取得環保署補助款,得以覈實給付再利用廠商契約價金,工作項目除協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成立監督組織並訂定監督計畫,執行焚化爐底渣再利用之第二級品質保證系統外,亦包含需每月抽查再利用產品流向,查核法規符合度,抽查再利用流向中,並包含須至最終使用機構現場檢視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是否正常運作(參偵二卷22第212頁),且於該監督計畫之服務細項亦有包含第9項「執行現場監督作業(含現場查核、清運抽查、加工再製機構抽查、紀錄彙整等)」每次經費3,000元,共12次、第10項「執行最終場址查核作業」每次經費2,000元,共52次、第11項「監督人員稽查交通設施租賃費」每月22,000元,共2部車(參偵二卷22第230頁 ),足認就該監督計畫,確有編列至最終使用現場監督、查核之相關經費,無論澔宇公司有無具體交付被告丙○○應予跟車、採樣之工作項目,被告辛○ ○應選擇有效方法於上開編列之經費内,完成其負責最終使用機構現場檢視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是否正常運作之任務。

2.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與澔宇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進行監督焚化爐底渣再利用之計畫,被告丙○○身為澔宇公司承辦人員,本有至最終使用機構現場檢視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是否正常運作之義務,自不得如其所辯,僅依映誠公司之書面申報資料或切結書為據。

3.雖被告丙○○辯稱:現場有無資源化產品在使用中,無法憑肉眼判斷云云,然粗粒料係一望即知為廢棄物再製而成之粒料,而依映誠公司申報使用於2-7道路西段第二標、第四標之資料,確有申報大量資源化產品粗粒料之使用,若被告丙○○有確實至現場查核,縱令細粒料部分難以分辨,應可發覺現場何以並無任何粗粒料之存在,因而察覺映誠公司申報非正常實在。

4.被告丙○○辯稱:其並非明知資源化產品在前開工地使用「不正常」之情形下故意登載「正常」,意圖包庇映誠公司詐領補助款,故其行為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云云,然若其係明知映誠公司之粒料未使用於現場而包庇映誠公司,則被告丙○○可能另構成背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罪嫌,然就是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尚無須被告丙○○為明知或包庇映誠公司虛偽申報為必要;而就被告丙○○之行為究是否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因被告丙○○於該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表彰之意思即為「查核人員丙○○於該期日至現場查核監督,確認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運作正常」之意義,然被告丙○○明知「查核人員丙○○於該期日至現場查核監督,沒有看到底渣再利用產品,也沒有辦法確認底渣再利用產品有無進入工地」,亦即「查核人員丙○○於該期日至現場查核監督,沒有辦法確認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運作正常」,卻於該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且被告丙○○多次前往現場,既無法確認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於該工地,亦可選擇於原因欄敘明其所見情況,或於備註欄敘明現場情形,諸如現場未見底渣產品運作(例如,然依切結書、申報內容均屬正常,使用地點無違規定等等,可使環保局人員知悉,雖然申報這麼大量,但每次去現場,查核人員卻都沒有看到底渣產品進場、舖築,若環保局人員有SENSE,當可提前發覺異常情事,不致發生本件大量底渣回填堆置魚塭之案件,然其捨此不為,率然於該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顯已該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文書之構成要件無訛等資為論據。

二、不爭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1.澔宇公司以320萬元得標「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該計畫目標係為落實再利用廠商即映誠公司執行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之監督管理,需監督映誠公司是否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各項再利用廠商應辦事項之規定,必須查核映誠公司各項報表、確認完成底渣再利用之數量及去向,以協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順利申請取得環保署補助款,得以覈實給付再利用廠商契約價金,而工作項目除協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成立監督組織並訂定監督計畫,執行焚化爐底渣再利用之第二級品質保證系統外,亦包含需每月抽查再利用產品流向,查核法規符合度,抽查再利用流向中,並包含須至最終使用機構現場檢視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是否正常運作,丙○○是澔宇公司駐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駐局人員,其在臺南市2-7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二標)、(第四標)之最終施工現場稽查後,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7【編號6部分,則查無】部分所示月份之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底渣再利用品質保證系統(第二級)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監督計畫每月查核)中第十三項之「底渣再利用產品之流向運作狀況」欄位,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最終使用機構、使用地點、工程名稱及用途,並於「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並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計畫經理吳佳緯於每月月初發函檢附前月之「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而行使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前揭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爐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節本、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底渣再利用品質保證系統(第二級)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二卷22第155至230頁、第1至154頁),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丙○○未曾見載運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車輛進出、未曾目睹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卸貨、舖築使用於現場,映誠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最終使用機構(即該工程承包商)簽收使用資源化產品之出貨單、簽收單作為佐證,被告丙○○亦未以自映誠公司廠區跟車、詢問現場工作人員或嗅聞、採樣等方式確認底渣資源化產品確實有使用於工程現場之方式為查核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之辯解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映誠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除部分供各縣市環保局使用者外,其餘均銷售予偉鈞公司,而偉鈞公司接到營造公司訂單後,才根據訂單摻配底渣比例需求向映誠公司購入資源化產品進行拌料並出貨,而營造公司向偉鈞公司購買摻配底渣之砂石多用於淺層舖填,是以營造公司往往收受前開工程材料當日即可夯實施工完畢,故映誠公司在環保署DISP網站申報預申報紀錄時,底渣資源化產品收受日與完成日幾乎都是同一天。正因映誠公司從偉鈞公司處得悉資源化產品工程地點、數量、用途等相關資料與偉鈞公司出料交營造公司施工,時間十分緊密相連,故公司在申報底渣清運紀錄、預申報紀錄及後續處理紀錄多是同時申報,被告丙○○根據映誠公司前開申報資料進行最終場址查核時,資源化產品大多已使用完畢,是被告丙○○在進行最終場址查核時,不一定能目睹資源化產品載運、卸貨、舖築使用於現場之過程,且臺南市環保局在底渣監督計畫合約中亦未課以澔宇公司在最終使用機構進行資源化產品施工時,有到場監察營造公司施工現場有無載運資源化產品之車輛進出、卸貨、舖築使用之義務,故應不得以此苛責被告丙○○有此義務。況資源化產品若已經夯實覆蓋施工完畢,更不可能聞到異味,故實難以嗅聞、採樣作為辨識方法。至於跟車、採樣之稽查方式,需視合約工作內容而定,臺南市底渣監督計畫,未編列跟車、採樣之工作項目及執行計費,本計畫乃是要求澔宇公司以抽查方式執行52次最終場查核,而非跟車或採樣查核,且被告丙○○亦無公權力或強制力可對偉鈞公司之司機進行追蹤跟車或直接在工地採樣送驗。因此,被告前開最終場址查核方式既未違反環保署及臺南市環保局之規定,其至工地現場乃在確認有無映誠公司申報之工地及該工地地點是否符合資源化產品使用地點之限制,與臺中市、屏東縣環保局底渣監督計畫執行方式相同,故應不得以被告執行最終場址查核時,未曾見載運資源化產品之車輛進出、未目睹資源化產品卸貨、使用,未以跟車、詢問現場工作人員、嗅聞、採樣方式確認資源化產品確實有使用於工地現場,即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明知資源化產品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工地運作不正常之犯罪意思,卻填載不實勾選「正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就算被告丙○○在進行最終場址查核時,未能看到底渣再利用產品在工地之施作過程,惟既然已確認映誠公司申報之工地確有在施工,且工地運作並無不正常現象,映誠公司又已依環保署規定提出切結書保證,被告丙○○自不可能僅因未看到底渣再利用產品在工地施工過程(因資源化產品已覆土夯實),即勾選底渣再利用產品運作不正常。被告丙○○前開作業方式,縱嫌粗疏,但應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有間。環保署在發生本案弊端後,仍是未敢全面廢除以切結書作為最終使用機構底渣使用之證明,只能要求各縣市環保局盡量檢具「最終使用機構簽收單」,再以優先撥付再利用補助款作為獎勵,可見環保署及各縣市環保局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現行法令,無法要求最終使用機構提出使用底渣再利用產品之證明,若要求被告丙○○在執行每次經費2000元之最終場址查核作業時,需負有在場監督資源化產品施工是否與映誠公司申報數量相符(施工單位不一定會同意非施工人員即被告丙○○在工地監看施工過程)或調查底渣再利用產品是否進場(施工單位不一定會回答被告丙○○之提問或願意提示進貨單據)後,始能填寫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顯對被告丙○○並不公平。被告丙○○查核前開工地時既確有工程在進行,其地點亦未違反資源化產品使用地點之限制,又有環保署同意映誠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施工前、中、後相片、映誠公司出貨單(有偉鈞公司簽收章)、映誠公司品管人員丁○○簽名之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表作為佐證,被告丙○○實難認有工地運作不正常之情形,是被告丙○○在「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正常」、「不正常」二選一欄位勾選「正常」,應屬合理之作法,並無不符經驗法則或違背社會常情之處。縱事後證明前開切結書、出貨單及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表內容不實,惟映誠公司工地現勘人員陳明芳及負責本計畫之專案人員陳姿鳳既均對前開文書偽造不實不知情,如何能要求被告丙○○在無權力(無法命施工單位提出資源化產品簽收單或命現場施工人員配合調查)、無經費(合約並未編列跟車、採樣之經費)之情況下,卻能獲悉上情並為糾查。雖被告丙○○未能確實查出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使用資源化產品不正常,卻為正常之勾選,其登載之內容客觀上與事實不符,但被告丙○○主觀上既非在明知資源化產品在前開工地使用「不正常」之情況下故意登載「正常」,意圖包庇映誠公司詐領補助款,其行為應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資為辯護。

㈢本件爭點綜合前述說明、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丙○○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丙○○是否明知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使用資源化產品不正常,卻仍為正常之勾選,而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觀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確有使用資源化產品不正常,而澔宇公司以320萬元得標「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監督計畫」,該計畫目標係為落實再利用廠商即映誠公司執行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之監督管理,需監督映誠公司確實辦理底渣再利用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丙○○僅是澔宇公司之員工之一,碰巧經公司安排因而承辦本件針對映誠公司所提供之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之最終施工現場稽查工作,與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並無淵源,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壬○○等人有相互勾結之情事,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丙○○有明知上述工地資源化產品運用異常而仍為不實登載以包庇之動機。

㈡映誠公司在申報底渣清運紀錄、預申報紀錄及後續處理紀錄多是同時申報,被告丙○○根據映誠公司前開申報資料進行最終場址查核時,資源化產品大多已使用完畢,是被告丙○○在進行最終場址查核時,未必能目睹資源化產品載運、卸貨、舖築使用於現場之過程;另臺南市環保局在底渣監督計畫合約中,雖編有抽查計畫與相關之交通經費(見偵二卷22第230頁),但並未明確課以澔宇公司在最終使用機構進行資源化產品施工時,必須到場監察營造公司施工現場有無載運資源化產品之車輛進出、卸貨、舖築使用及抽查、詢問現場人員之後,始得於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為記載之義務,而澔宇公司實際上亦未交付被告丙○○應予跟車、採樣始得在上述紀錄表為記載之義務,故被告丙○○未抽查、跟車、採樣或詢問現場工人,即於上述「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其於工地監理業務執行上固草率,但就難以此即推認被告丙○○有明知現場施作不正常,仍故意為「正常」之不實記載之情事。

㈢上述「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僅有「正常」 、「不正常」之選欄,被告丙○○查核前開工地時,既確有工程在進行,其地點亦未違反資源化產品使用地點之限制,又有環保署同意映誠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施工前、中、後相片、映誠公司出貨單(有偉鈞公司簽收章)、映誠公司品管人員丁○○簽名之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表作為佐證,實難認有工地運作不正常之情形,是被告丙○○在「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正常」、「不正常」二選一欄位勾選「正常」,應屬合理,並無不符經驗法則或違背社會常情之處。至於中興顧問公司人員於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於 「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 ,係勾選「未操作」並括號註明原因「查核時未施工」(參偵二卷4第39頁),此等記載固屬詳實,然上述文件之「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僅有「正常」、「不正常」二選一欄位供勾選,且澔宇公司或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亦未明確要求被告丙○○,於未見現場施工時,即便現場確有工程在進行,其地點亦未違反資源化產品使用地點之限制,且有環保署同意映誠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施工前、中、後相片、映誠公司出貨單(有偉鈞公司簽收章)、映誠公司品管人員丁○○簽名之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時,仍不得勾選「正常」,必須於備註欄加註「查核時未施工」。因此,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丙○○有明知「查核人員丙○○於該期日至現場查核監督,沒有看到底渣再利用產品,也沒有辦法確認底渣再利用產品有無進入工地」,亦即「查核人員丙○○於該期日至現場查核監督,沒有辦法確認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運作正常」,卻於其所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7【編號6部分,則查無】部分所示月份之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底渣再利用品質保證系統(第二級)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應屬不實,因而認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主觀犯意,不無臆測之嫌。

㈣偉鈞公司以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於摻配天然碎石級配後,所製成之細粒料,外觀上本屬難以辨認、氣味如何亦屬見仁見智、採樣化驗結果亦與天然砂石製成之碎石級配無重大差異,業經論述如前,且現場人員若有心蒙蔽,縱被告丙○○詢問現場人員,亦未必能知悉上述2-7道路西段工程是否有使用偉鈞公司之底渣資源化產品,被告丙○○未為檢察官所指目視、嗅聞、採樣、詢問工地主任等方式「確認」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是否使用到偉鈞公司以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摻配天然碎石級配後所製成之粗、細粒料?即在上述「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固失之草率,然則,縱被告丙○○已為檢察官所指之方式進行「確認」,是否可知悉工地使用者為底渣再利用產品,亦有疑問。因此,僅以被告丙○○未為上述目視、嗅聞、採樣、詢問工地主任等方式「確認」即在上述文件上勾選「正常」,即推認被告丙○○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尚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主觀上明知其所填載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7【編號6部分,則查無】部分所示月份之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底渣再利用品質保證系統(第二級)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監督計畫每月查核)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仍故為填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甲○○部分(附表一編號9、10):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上聖營造實際負責人甲○○與壬○○、莊天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聖營造得標之附表一編號9之「老公崛排水第一期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依該工程之施工規範,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需為岩石、礫石軋製之碎石級配料或天然級配料或再生粒料級配料,而所謂再生級配料係指由建築物或其他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磚瓦類材料,經適當處理所產製,但來源應先取得工程司之許可,並須符合施工規範有關級配底層之級配及品質規定,應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成分之級配,然渠等仍共謀以使用偉鈞公司所出貨,含有焚化爐底渣之成分之級配混充天然級配方式,降低甲○○工程之成本,使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產品得以去化,並由莊天穗於101年4月間,指示公司不詳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其中檢附不實之來源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而佯稱該級配係採用天然砂石,隱瞞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亦未提供級配中所含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來源之映誠公司相關證明,即將該份送審資料交予甲○○,由其送交第六河川局審核而行使之,致該局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1年5月11日審定偉鈞公司供應予該工程使用之級配符合契約規定,同意備查後,偉鈞公司即陸續於101年4月至10月間,將含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約1,336立方公尺運入上開工程供上聖營造使用,使第六河川局及現場監造公司之人員誤認為天然級配而收受,而生損害於第六河川局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上聖營造於101年12月10日向第六河川局請款,第六河川局即於101年12月間給付上聖營造95%之級配價金79萬3,250元,又於102年5月30日驗收完畢後,給付上聖營造剩餘5%之級配價金4萬1,750元,共計為83萬5,0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甲○○與壬○○、莊天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聖營造得標,業主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之「梓官區華中路(赤崁東路延伸至特定區)道路工程」,依該工程之施工規範,僅得使用天然級配,若欲使用再生粒料,需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陳述再生粒料來源及品管作業,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和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相關工程性質,提供使用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且施工規範產品定義中所列再生粒料來源,亦未包含焚化爐底渣。然渠等仍共謀以使用偉鈞公司所出貨,含有焚化爐底渣之成分之級配混充天然級配方式,降低甲○○工程之成本,使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產品得以去化,並由莊天穗指示公司不詳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其中檢附不實之來源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而佯稱該級配係採用天然砂石,隱瞞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亦未提供級配中所含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來源之映誠公司相關證明,即將該份送審資料交予甲○○,由其送交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審核而行使之,致該處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月1日審定偉鈞公司供應予該工程使用之級配符合契約規定,同意備查後,偉鈞公司即陸續於102年4月至9月間,將含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運入上開工程供上聖營造使用,足生損害於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然於同年11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政風人員及行政室主任前往上開工地進行工程品質抽查,發現工地不時傳有異味,且現場取樣篩洗,發現級配含有玻璃碎片及底渣結晶體等雜物,與施工規範規定不符,該處因而函請上聖營造將級配清除運離,甲○○即於同年12月24日委由莊天穗派由偉鈞公司之車輛將前開含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運離工地,而詐欺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坦承其當時為上聖營造實際負責人,因承包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工程,向偉鈞公司購買級配,該些工程僅得使用天然級配,但偉鈞公司交付之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然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工程,業已施工完畢驗收,上聖營造支付偉鈞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丁欄所示之款項(859,833元),而業主第六河川局依據上聖營造出具之發票,支付835,000元之級配款項給上聖營造,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因業主抽查發現有異,經取樣篩洗後,發現級配含有玻璃碎片及底渣結晶體,因而要求上聖營造刨除重鋪,未支付級配款項等情,上聖營造亦未支付偉鈞公司級配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於茲不贅。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知悉偉鈞公司提供上聖營造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因而認其與同案被告壬○○、莊天穗共犯對附表一編號9之業主即第六河川局詐欺取財既遂及對附表一編號10之業主營建署南工處未遂罪,除以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為憑外,主要係以同案被告莊天穗陳稱:被告甲○○知情,被告壬○○曾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工程被刨除一事,向當時立法委員王金平服務處某謝秘書陳情,而壬○○陳述此應係包商即被告甲○○要求,及被告甲○○曾經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推動底渣試辦案件,營建署擇定2-16道路試辦使用焚化爐底渣,該次會議之焚化爐底渣級配供料廠商代表是映誠公司之莊天穗,取樣時被告甲○○亦在場為依據。

㈢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壬○○、莊天穗共同對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業主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共同行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其對於偉鈞公司所出售之級配摻雜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乙節,並不知情,因其向偉鈞公司購入級配時,偉鈞公司有切結來源是里港砂石,且依證人邱裕勝、林登峰之證述,偉鈞公司底渣與一般級配,外觀難分,另外,偉鈞公司之級配與其他公司價差不明顯,其難以得知偉鈞公司級配是否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另其尚因偉鈞公司提供之級配不合規定,其除要求偉鈞公司刨除清運外,亦向偉鈞公司求償。至於被告甲○○因承包營建署南工處2之16試辦道路工程,雖曾與莊天穗等人一同開會,但其只知該工程協力廠商為映誠公司,被告甲○○是向偉鈞公司購買級配,且其已告知偉鈞公司業務要購買天然級配,始符施工規範,況且不論由外觀、氣味、價格等項,甚至送驗,均無法輕易判斷級配中是否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被告甲○○僅參加過一次會議,如何可認為其有分辨底渣能力而無被欺瞞之可能等語。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被告辯解,本件爭點在於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被告甲○○是否與被告壬○○、莊天穗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之級配來源證明)及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業主之犯意聯絡其應審酌者為被告甲○○是否知悉偉鈞公司供貨之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係上聖營造之負責人,並非偉鈞公司或者映誠公司之人員,上聖營造承作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工程,如因級配不合乎施工規範,上聖營造將可能蒙受驗收不合格及違約之風險,若非有利可圖,或者受人之託,否則,被告甲○○應無故意使用不合乎規範級配而協助偉鈞公司或映誠公司去化底渣,但卻使自己經營之上聖營造限於違約風險之動機。雖同案被告莊天穗陳稱:被告甲○○知悉偉鈞公司交付之級配摻有底渣,但其對於何以被告甲○○願意使用此不合乎業主施工規範級配?被告甲○○獲有何利益?均無法明確說明;況同案被告莊天穗陳述被告甲○○知情,此將使其自己免於對被告甲○○隱瞞偉鈞公司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刑責,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莊天穗之陳述,即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何況,依據卷內上聖營造之現金支出傳票(偵二卷第126頁),上聖營造支付偉鈞公司之級配費用共計859833元,而上聖營造依偉鈞公司所提供之發票3張(發票金額共計為859833元),自業主第六河川局取得之該工程級配費用為835000元,有發票3紙及證人李憲榮出具之第六河川局付款說明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27、191至192頁),可見上聖營造向業主請領之級配款項,尚略低於其實際給付給偉鈞公司之級配費用,實難認上聖營造或被告甲○○就使用偉鈞公司所提供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獲有利益?且被告甲○○並非映誠或偉鈞公司員工,無利可圖,實難想像其有何與被告壬○○、莊天穗共同以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欺瞞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工程業主之動機,被告甲○○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與被告壬○○、莊天穗共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有可疑。

㈡又同案被告壬○○雖稱:因附表一編號10之工程遭業主即營建署南工處認定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應該是營造廠去陳情,所以其打電話給當時立法委員王金平服務處謝姓秘書云云(偵二卷㈥第31-32頁),然此為壬○○單方說法,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二卷第64頁,包括壬○○與謝姓秘書對話及被告壬○○與其妻莊銀華之對話),並無隻字提及壬○○係受上聖營造之託而向立委陳情,且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與壬○○、莊天穗等人就此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壬○○單方陳述即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況且,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莊天穗之供述(偵二卷㈥第19頁),上聖營造確實要求偉鈞公司刨除路面,偉鈞公司提供之級配載回,重新鋪設,若被告甲○○確實要求壬○○向立委陳情、施壓,則上聖營造應不可能一方面有求於壬○○向立委陳情,一方面確又要偉鈞公司刨除路面,運回級配。

㈢被告甲○○確實於100年1月6日因參與營建署南工處2-16工程,因該工程試辦使用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摻入級配,與同案被告莊天穗多次一同開會及一同取樣,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該工程監造邱裕勝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㈧第97至98頁),並有該處100年1月13日函附之2之16道路開闢工程篩分析試驗報告、100年1月6日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9頁至70頁),此雖可佐證被告甲○○於100年即應知悉「有設計試辦(使用映誠之焚化爐底渣為級配)」之2之16道路工程,與其他「一般」道路工程(即無法使用焚化爐底渣級配),兩者的圖說、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標單上有無具體說明「焚化爐底渣級配」的品項等,均會有所不同,但此不足以佐證被告甲○○知悉偉鈞公司交付供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工程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況且,如前所述,被告甲○○並非映誠或偉鈞公司員工,非長期從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相關業務之人,僅參與上述工程而知悉有此產品,實難認其有判別偉鈞公司所提供級配是否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能力,自不能僅以其曾參與上述說明會,即認定被告甲○○知悉偉鈞公司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進而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壬○○、莊天穗間有犯意聯絡,欲以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冒充天然級配詐騙附表一編號9、10工程業主。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壬○○、莊天穗間,就隱瞞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工程之業主,在偉鈞公司交付給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工程之級配摻入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且提供業主不實之級配來源證明等行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及上聖營造應係被害人,被告甲○○非與同案被告壬○○、莊天穗共犯公訴人所指對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己、上訴判斷

壹、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丙○○無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自不詳處所收受其他不詳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明污泥及營建廢棄物,而於105年1月間至同年4月20日間,在不詳時間,由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載運至城西段453地號土地堆置回填,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起訴書參、六)及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均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雖上訴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對被告乙○○、丙○○上開無罪判決為不當,惟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乙○○、丙○○上述犯行為有罪判決之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以該些事由指摘原審對被告乙○○、丙○○所為之無罪判決不當,其上訴應無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1.原判決以被告壬○○、莊天穗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並未與被告壬○○、莊天穗共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以摻入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詐騙該工程業主第六河川局及以同樣方式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騙該工程業主南工處之犯行,被告甲○○部分,其犯罪無法證明,被告甲○○應非共犯,且該二犯行受詐騙者,並非該些工程業主,而是被告甲○○所實際經營之上聖營造,業經論述如前(詳無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壬○○、莊天穗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為共犯予以論罪科刑,並因此認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工程業主為被害人,應有違誤。⑵被告壬○○、莊天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此一對被告壬○○、莊天穗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不當。⑶被告壬○○、莊天穗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因被害人為上聖營造,故其等讓偉鈞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計算,應以上聖營造支付予偉鈞公司之級配款計算,原判決以該工程業主支付予上聖營造有關級配之工程款項計算,及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業主第六河川局支付參與人上聖營造之有關級配工程款宣告沒收、未就該項工程由上聖營造支付予偉鈞公司之級配貨款宣告沒收,均有違誤(沒收部分,理由詳後述)。⑷又原審逕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偉鈞公司向各營造商收取之級配價金宣告沒收,應有過苛(詳後述)。

2.被告壬○○、莊天穗及參與人偉鈞公司上訴之說明

⑴被告壬○○、莊天穗原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後改稱:其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另以前開事由(詳前述)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壬○○、莊天穗有關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何以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惟其等於本院坦承犯行,因原審未及審酌此一對量刑有利事項,此部分上訴自有理由。

⑵被告甲○○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與被告壬○○、莊天穗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附表一編號9、10)。查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其訴訟證明尚未達可確信為真實程度,應對之為無罪之判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⑶參與人偉鈞公司以後述理由(詳沒收欄之說明)上訴請求因過苛酌減並免除其沒收,惟原判決就偉鈞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但偉鈞公司以過苛及各該營造廠商實際上並無損失為由請求免予沒收則無理由(理由詳後述)。

3.綜上,被告壬○○、莊天穗、甲○○及參與人偉鈞公司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復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附表二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以被告壬○○、戊○○、丁○○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丁○○偽造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不實出貨單,依其時序,應係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中市102年焚化廠底渣委託再利用計畫有關,原判決誤認與附表二編號1之同市101年焚化廠底渣委託再利用計畫有關,而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丙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有未當;⑵被告壬○○、丁○○就附表二丙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與戊○○,並分別與徐見屏、寅○○、謝和真、陳冠廷共犯(詳如附表二丙欄所示),原判決於論罪欄,漏未敘及上情,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亦有未洽;⑶又共犯徐見屏所製作之映誠公司不實出貨檔、共犯謝和真、陳冠廷以EXCEL檔亂數虛構之映誠公司不實出貨資料登入DISP申報,均係電磁紀錄方式記載業務上不實事項,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性質;且映誠公司不知情之申報人員依據EXCEL檔亂數虛構之映誠公司不實出貨資料,列印出不實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提出於月報或季報,以供附表二所示各環保局審核或請款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可區分係針對那一個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處理契約而為(詳如附表二丙欄所示)及各共犯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區分,亦有未洽;⑷被告壬○○、戊○○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上述修正前詐欺取財或修正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映誠公司申報人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環保局申報請領而犯之,亦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洽;⑸又被告壬○○與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犯行,但此係因映誠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負申報義務,雖映誠公司申報不實可避免主管機關提前察覺映誠公司有關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處理有異,但此究非映誠公司向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環保局請領契約價金直接相關之申報,尚難認與被告壬○○、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丙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不當;⑹又原審逕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縣市環保局交付映誠公司之契約價金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不當(詳後述)。

2.被告壬○○、丁○○、戊○○及參與人映誠公司上訴之說明⑴被告壬○○、丁○○原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壬○○嗣後改稱: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犯行,惟以前開辯解主張其就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縣市環保局部分,應僅成立詐欺(或加重詐欺)得利未遂或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應屬中止未遂,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被告丁○○嗣後改稱: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以前開辯解主張其就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縣市環保局部分,應僅成立詐欺(或加重詐欺)得利未遂,或者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惟查,被告壬○○、丁○○所為其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構成詐欺(或加重詐欺)得利未遂或詐欺(或加重(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或者僅為中止未遂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本院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壬○○、丁○○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⑵被告戊○○以前開辯解上訴否認就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之不實申報犯行知情且參與,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惟被告戊○○前開有關其不知情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⑶參與人映誠公司上訴就犯罪所得之指摘(部分有理由)參與人映誠公司以後述理由(詳沒收欄之說明)上訴主張因被告壬○○、丁○○等人犯行僅止於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且映誠公司縱獲有所得,但此亦應扣除上述中性支出,且各縣市政府環保局撥款前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均已載至「工地」,映誠公司受領給付,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應不得對映誠公司受領之給付沒收,惟原判決就偉鈞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但偉鈞公司以前開事由主張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部分則無理由(理由詳後述)。

3.本件被告壬○○、戊○○、丁○○及參與人映誠公司之上訴,雖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沒收,撤銷改判。

㈢附表三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壬○○、莊天穗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參與人偉鈞公司之不法利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壬○○、莊天穗利用不知情之金砂砂石行員工吳志中等人將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與天然砂石拌攪成級配送交臺南市工務局交貨、請款,應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應有未洽;⑵原審逕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給付偉鈞公司之價金作為犯罪所得,並以之對參與人偉鈞公司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不當(詳後述),而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之金額之縮減,亦涉及對被告壬○○、莊天穗犯行惡性程度之認定,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應有不當。被告壬○○、莊天穗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偉鈞公司亦據此否認偉鈞公司獲有犯罪所得,另主張縱獲有所得,此亦應扣除上述中性支出,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已受領對待給付鋪設道路,原判決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亦有過苛。查被告壬○○、莊天穗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壬○○、莊天穗及參與人偉鈞公司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就附表三所示偉鈞公司犯罪所得確有過苛之不當(詳後述)。因此,被告壬○○、莊天穗及參與人偉鈞公司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仍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附表四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四部分,以被告壬○○、莊天穗、丁○○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丁○○所為其不知「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至四標)工程未使用映誠公司所產製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辯解應可採信,故被告丁○○並未與被告莊天穗、壬○○共犯附表四乙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就被告丁○○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丁○○與被告壬○○、莊天穗共犯附表四乙欄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取財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應有不當;⑵又被告丁○○既未與被告壬○○、莊天穗共犯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壬○○、莊天穗部分,應僅係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壬○○、莊天穗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⑶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五㈡1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該「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確實係最終使用地點開始使用前之調查紀錄,並非資源化產品送至工地才填製,而其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係明知查訪者為陳明芳,且其自己確實未到工地現場查訪,卻在品管工程書處簽章,並非利用不知情之陳明芳而犯之;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五㈡2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係其未於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運送至工地使用時在場查核,卻仍在「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查核檢查表」之查核人欄簽名表示其為到場查核人,並非因其明知「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至四標)土地未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均有未當;⑷又不知情之映誠公司員工陳奕旬、蕭文琦以EXCEL檔製作映誠公司不實出貨資料,不知情之員工陳姿鳳據以登入DISP申報,均係電磁紀錄方式記載業務上不實事項,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性質,原審漏未斟酌及此,亦有未洽;

⑷原審逕以附表四所示各縣市環保局交付參與人映誠公司之契約價金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不當(詳後述)。

2.被告壬○○、莊天穗、丁○○及參與人映誠公司上訴之說明⑴被告壬○○、莊天穗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附表四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惟被告壬○○、莊天穗上述辯解何以不可採,本院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壬○○、莊天穗猶執前開辯解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⑵被告丁○○亦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查被告丁○○應不知「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未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以此否認與被告壬○○、莊天穗共犯附表四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另被告丁○○以上述辯解否認其就「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表」及「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查核檢查表」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其就此部分辯解何以不可採,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⑶參與人映誠公司上訴就犯罪所得之指摘(部分有理由)參與人映誠公司以後述理由(詳沒收欄之說明)上訴主張因被告壬○○、莊天穗等人均否認有詐欺犯行,故映誠公司受領之給付並非犯罪不法所得,且映誠公司縱獲有所得,但此亦應扣除上述映誠公司履約過程所支付之中性支出,惟如前所述,本院既認被告壬○○、莊天穗確有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映誠公司以此否認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至於原判決以映誠公司自附表四所示各環保局受領之給付全額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有過苛(理由詳後述),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

3.本件被告壬○○、莊天穗、丁○○及參與人映誠公司之上訴,雖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其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及沒收,撤銷改判。

㈤附表五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壬○○、莊天穗如附表五所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莊天穗應非偉鈞公司與映誠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始得其與該二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即實際負責人)壬○○共犯上述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且莊天穗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遽認被告莊天穗亦為偉鈞公司、映誠公司之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有未當,被告莊天穗上訴以此認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⑵被告壬○○、莊天穗利用不知情之偉鈞公司、映誠公司會計同仁而犯上述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未當。⑶被告壬○○所實際經營之映誠公司、偉鈞公司,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報補繳逃漏之全數稅捐(補繳稅款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㈤243-247頁),且被告壬○○、莊天穗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對被告壬○○、莊天穗二人量刑有利事項應有未當;另該些逃漏稅捐業已補繳完畢,被告壬○○、莊天穗二人及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均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2.被告壬○○、莊天穗及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上訴之說明⑴被告壬○○原上訴否認犯行,後改稱:其已坦承上述逃漏營業稅捐犯行,且映誠公司與偉鈞公司已補繳所逃漏之營業稅款,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另主張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除其刑之適用。

⑵被告莊天穗原亦上訴否認犯行,嗣改稱:坦承逃漏營業稅捐犯行,但其非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述二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共犯上述逃漏營業稅捐之罪,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應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⑶參與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則上訴以:已補繳全部逃漏稅款,應不得再對之宣告沒收等語。

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壬○○、莊天穗坦承犯行,偉鈞公司與映誠公司已補繳全部逃後之營業稅款此一對被告壬○○、莊天穗之有利量刑因素,亦未及審酌偉鈞公司、映誠公司已補繳逃漏之稅款,應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另被告莊天穗確實非映誠、偉鈞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其與實際經營者壬○○共犯上述逃漏稅捐犯行,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不當等情,均如前述,故被告壬○○、莊天穗及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至被告壬○○上訴以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第1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並無理由,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

3.原判決就被告壬○○、莊天穗及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不當之處,上訴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及參與人偉鈞公司、映誠公司就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㈥附表六部分

1.原判決以被告被告乙○○、庚○○及己○○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起訴書針對附表六編號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犯罪事實並未列被告庚○○及己○○為被告,而卷內亦無該二人參與該次犯行之證據,顯未經起訴,原判決於附表六編號1認被告庚○○、己○○為被告,並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有不當。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均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1至5及被告庚○○、己○○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此屬一行為兼具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罪態樣,僅成立一罪,而於主文欄將併列該二款罪名,此應係該二款罪名之性質有所誤會,亦有未當。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確實對附表六所示遭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土地進行清運,雖尚未清運完畢,但以清運相當數量(清運情形詳後述),此原審未及審酌之對被告乙○○量刑有利事項,原判決就此亦有不當之處。

2.被告乙○○、庚○○及己○○上訴之說明

⑴被告乙○○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已積極進行廢棄物清運,積極補救其錯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

⑵被告庚○○、己○○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有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原審認被告庚○○、己○○與被告乙○○共犯附表六編號1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對其等論罪科刑,確有訴外裁判之不當,業如前述,被告庚○○、己○○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至被告庚○○、己○○針對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其等以該些辯解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⑶被告乙○○、庚○○、己○○上訴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庚○○、己○○如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均撤銷改判,另被告庚○○、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既未據起訴,本院於撤銷原審該部分判決後,無庸另為判決,特此敘明。

㈦犯罪事實八部分原審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一對被告乙○○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先綜合審酌:經焚化爐焚燒垃圾後所剩餘之「底渣」,此為全民共同間接製造之產物,底渣難再以掩埋方式去化,依環保署之規劃,必須先經「處理」,之後進行妥善之再利用程序,以達「零廢棄」之政策目標。而如前所述(參有關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壬○○所經營之映誠公司,依其前於本院所提供之資料,其就焚化爐底渣前階段「處理」部分,確實投注甚多心力,該公司前處理後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確實符合環保署相關規定,而在之後之「再利用」程序,囿於當時社會各界對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接受不高,營建署規定之施工規範,又未能將此明確列入道路級配基層或底層可使用之再生粒料,各工地接受度不高,以致被告壬○○等人為依限去化底渣資源化產品,因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壬○○、莊天穗、丁○○及戊○○等人為本案之動機,部分確係肇因於政府就底渣利用之配套不足。然而,焚化爐底渣管理對環境影響甚大,若流向不明,主管機關將無法控管,如遭任意棄置,對環境將生危害,被告壬○○等人卻未能凸顯問題,讓主管機關正視推動底渣再利用之困難所在,或者依當時推廣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再利用之正途,主動告知向映誠或偉鈞公司購買級配之廠商或機構,表明所出產之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而以數據或相關研究報告等客觀資料說服採用,並透過變更設計為之。詎其等竟捨正途,反利用行政院環保署及各縣市環保局對於底渣資源化產品經再利用後之流向管制,及是否已確實完成再利用,難以覈實監督,主要控管均仰賴業者誠實自主申報之漏洞,及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外觀上一般天然級配難以區分特性,由被告壬○○與莊天穗以附表一所示欺瞞方式,在出售給附表一、所示營造廠商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級配中摻入「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另被告壬○○又分別與被告戊○○、莊天穗、丁○○等人,利用各自分工、分別以附表一、透過詐欺、偽造文書、不實申報等手法,於未依其所申報之文件內容完成底渣資源化產品再利用之情形下,向附表二、四各縣市環保局詐取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計畫之價金,而如此作法終造成被告乙○○將數量龐大之底渣資源化產品與其向其他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一併混合堆放在臺南市安南區之農地及魚塭上,並導致地下水、空氣等環境受有污染之憾。是以,被告壬○○等人所為,部分雖肇因於政府推動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再利用之法制不備,但被告壬○○、莊天穗、丁○○及戊○○之行為,仍具一定之可責性,復考量被告壬○○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戊○○、丁○○、莊天穗則分別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之員工,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分別審酌:⑴被告壬○○、莊天穗於本院坦承附表二所示犯行(惟對成立之罪名與既未遂有所爭執),被告戊○○否認犯行,及被告壬○○、戊○○、丁○○等人,為圖讓映誠公司能獲取如附表二所示環保局之底渣委託再處理價金補助款,明知映誠公司尚未能依相關契約約定,及時出貨,並完成妥善再利用焚化爐底渣程序,卻以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出貨之手法,使該些環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映誠公司已依契約約定,妥善完成焚化爐底渣之再利用程序,並使參與人映誠公司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焚化爐底渣委託再處理款項(惟若就所得金額全予沒收,應有過苛,詳後述);丁○○單獨偽造如附表九㈠至㈩所示之各司機簽名於虛擬出貨單上,提出申報行使以供請款,對各該司機與環保機關對於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流向管理均有一定危害;被告壬○○、戊○○所犯廢棄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使環保機關對於映誠公司產製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存量、流向無法掌握;⑵附表四部分:被告壬○○、莊天穗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為圖讓映誠公司能順利獲取如附表四所示各環保局之焚化爐底渣委託再處理價金,明知映誠公司並未依相關契約約定,將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級配,確實送至臺南市2之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至四標使用,以完成妥善再利用焚化爐底渣之程序,卻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手法,使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環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映誠公司已依契約約定,妥善完成焚化爐底渣之再利用程序,並使參與人映誠公司因此獲取如附表四之焚化爐底渣委託再處理價金(惟就此全部所得金額沒收,應有過苛),使主管機關無從確實掌握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真正流向,有一定危害;被告丁○○就附表四部分,雖未與被告壬○○、莊天穗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詳不另為無罪判決判決諭知之說明),惟其單獨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於主管機關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流向,仍有一定危害,及被告丁○○就此部分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就附表一、三部分:被告壬○○、莊天穗為求儘速完成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去化,利用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難以由外觀區分之特性,向附表一所示營造廠商及附表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隱瞞偉鈞公司出售之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事實,佯稱所出售者為一般天然級配,使上述營造廠商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偉鈞公司已依契約約定,交付合格之天然砂石之級配及粗砂料,偉鈞公司因而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三所示價金(並使參與人偉鈞公司因此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惟若就所得金額全予沒收,應有過苛,詳後述),及被告壬○○、莊天穗於本院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但否認有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壬○○、莊天穗二人於本院坦承如附表五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犯行,其犯行對於國家稅捐機關稅務核科正確性及稅收之影響,及映誠公司、偉鈞公司業已繳回所逃漏之稅捐等情狀;⑸附表六及犯罪事實八部分:審酌被告乙○○明知其與被告己○○、庚○○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為為貪圖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各廠商所給予之處理費用,除工八重劃區之土地外,尚另向他人借用或租用農業或魚塭等土地,或單獨(附表六編號1)或共同(附表六編號2至5)提供前揭土地而清除、處理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各廠商難認已合法完成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做好相關之申報、分類等措施,致生危害於各該土地及環境,以及被告乙○○幫助映誠公司詐騙附表四所示環保局之犯行部分,使映誠公司獲利之危害程度;被告己○○、庚○○明知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仍與被告乙○○為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致生危害於各該土地及環境。而被告庚○○、己○○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目前各該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均僅由被告乙○○處理,被告庚○○、己○○並未為清理,詳後述),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坦承附表六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及犯罪事實八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實依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准之處置計畫,清理該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4月止,累積清運總數達35664公噸,尚未達該環保局核定之清運計畫重量35664公噸,有該局110年5月18日環事字第1100050767B號函及被告乙○○所陳110年4月至5月過磅單影本及彙整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9至470頁、第355至420頁),可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確有展現其悔意及彌補其犯行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壬○○等人,就映誠公司堆置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土地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共計約11萬1607.62公噸,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其已依上述環保局106年9月6日之清運計畫,清運3534.44公噸(映誠公司陳報為3606.15公噸,略有出入);依109年8月17日核准之清運計畫進行第二次清運,清運41318.73公噸;另又依該清運計畫、該局109年11月10日環事字地0000000000號函同意清理起算日為109年9月17日及109年12月3日環事字第1090137763號函同意第一次TCLP檢測報告等待期間不列入工其計算1個月,依計畫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4月底止,累計應清運之計畫重量為40500公噸,而映誠公司在該段期間,累積自該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清運14531.39公噸(但110年4月份無清理進度),自安南區城南段940等地號土地清運總數達12645.18公噸,共計清運26787.34公噸,低於核准之處置計畫所定40500公噸,有被告壬○○陳報狀與所附映誠公司清運數量統計表、清運進度、清運總量一覽表及內有相關詳細清運資料之光碟、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5月18日環事字第1100051437號函、該局110年5月18日環事字第1100050767A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7、459、467至468頁),均應有意減低其犯行對環境與土地所有人所造成之傷害。惟被害人即安南區城西段453地號土地地主酉○○、辰○○具狀表示映誠公司於110年3月間撤出機具,未再清運,被告乙○○迄未就該土地進行清運,請求從重量刑,嗣後又具狀稱:被告乙○○已承諾一定期限進行清理,請就被告乙○○部分從輕量刑(詳見酉○○、辰○○陳報狀,見本院卷),及被告壬○○就此部分解釋係因該地號土地之堆置物未通過毒性測試,故有跳躍式清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告乙○○對此陳報稱:係因依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處置計畫,就其他地號土地先進行清運,並非置被害人酉○○、辰○○上述土地於不顧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另被害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被害人子○○表示被告乙○○確實有清運,同意原諒被告乙○○之旨(本院卷13第457頁),暨其餘被害人偉銓公司所陳請從重量刑,被害人午○○所陳請視被告等人清除達成之程度量刑等意見,並衡酌被告壬○○、莊天穗、丁○○、戊○○及乙○○、庚○○、己○○於本案之參與及主導程度,及被告壬○○所陳其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現無業,獨居,領勞退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莊天穗所陳專科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與太太同住,現無收入;被告丁○○所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與小孩、母親及太太同住;被告戊○○所陳,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與太太同住;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一位尚未成年,從事開怪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庚○○、己○○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壬○○所提上述身心障礙證明及感謝狀、邀請函、臺灣資源再生協會理事當選證書(本院卷第413至417頁、第429頁)、被告丁○○所提捐款收據及其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本院卷㈩第410至443頁)、被告莊天穗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曾罹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疾病之診斷證明與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77至494頁)等資料,分別量處被告壬○○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莊天穗如附表一、三、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戊○○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丁○○如附表二、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乙○○如附表六宣告刑欄及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被告庚○○、己○○如附表六編號2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莊天穗、丁○○、戊○○及乙○○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署押之沒收被告丁○○所偽造如附表九㈠至㈩所示之5139筆出貨單,業經提出行使,已非被告丁○○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被告丁○○所偽造之各司機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5、56號之挖土機,為被告乙○○所有,由其提供給現場員工挖填附表六所示廢棄物,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六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另「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26條亦有明文。

2.被告乙○○、庚○○及己○○就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被告乙○○坦承為附表六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就其取得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爭執;被告庚○○、己○○均以前詞否認涉犯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以此主張其等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查:

①乙○○就其有收取如附表六編號1之犯罪所得約為11,160,762元;編號2之犯罪所得約為1,261,548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約為2,274,254元;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約為1,170,000元;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941,461元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己○○及庚○○雖否認有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如前所述,其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且其等就如附表六編號2、3、4犯行,取得約為4,515,048元、10,023,774.5元、108萬元之報酬,二人均分等情,並不爭執,自應依前揭規定,各就其等分得之報酬,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乙○○、庚○○及己○○上述犯罪所得,均源自於其等清除如附表六所示之廢棄物並進行堆置、處理行為所得之報酬,全部予以沒收,本院認並無過苛,併此敘明。

3.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參與人就犯罪所得沒收之主張

①參與人上聖營造對沒收部分主張: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對於偉鈞公司出售予該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乙節,並不知情,上聖營造亦係被害人,並非與偉鈞公司共犯對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業主詐騙,故不應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業主第六河川局交付上聖營造之款項宣告沒收等語。

②參與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對沒收部分主張:被告壬○○、戊○○及丁○○等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映誠公司自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壬○○(附表三、四、五)、莊天穗(附表三、四、五)、被告丁○○(附表四)並未為附表三、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映誠公司與偉鈞公司自無犯罪所得;而映誠公司、偉鈞公司業已繳納逃漏之稅捐,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縱不採上述被告之辯解,而認該二公司因此受有犯罪所得,則:A.附表一部份:參與人偉鈞公司係以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正常市場價格出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廠商,偉鈞公司取得之價金並非全屬不法所得。而偉鈞公司在履約過程會有諸如人工作業成本、操作維護成本、折舊攤提、運費、管理費等中性支出及應先扣除稅率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等中性支出,此應予扣除,之後再按「國稅局核定之偉鈞公司營業淨利率」(10%)估算偉鈞公司利潤(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㈣第305頁),始應為其犯罪所得,故其犯罪所得應為6046萬2884元,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營造廠已收受偉鈞公司交付之級配施作,業主亦已支付價金,若將偉鈞公司自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營造廠收受之價金全部沒收,應屬過苛,請准免予沒收。B.附表二部分:同上所述,映誠公司縱獲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扣除上述中性支出,且映誠公司確有依各縣市環保局採購契約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因映誠公司請款時間與實際撥款時間常存有數月落差,故各縣市政府環保局撥款前,出貨單上所載重量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均已載至「工地」,故參與人映誠公司對此部分,並無任何不法所得,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C.附表三部分:同上所述,偉鈞公司縱獲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扣除上述中性支出,應按「年度核定之稅前營業淨利率」計算所得,以此方式計算後,依「國稅局核定之偉鈞公司營業淨利率」計算,利得為2464萬164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㈣第307頁)。D.附表四部分:同上所述,映誠公司縱獲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扣除上述中性支出,應按「年度核定之稅前營業淨利率」計算所得,以此方式計算後,應按「年度核定之稅前營業淨利率」或「同業利潤率」計算所得,以此方式計算後,倘依「國稅局核定之映誠公司營業淨利率」計算,利得為1424萬5347元;倘依「同業利潤率」計算,利得為1214萬5215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㈣第303頁)。E.附表五部分:偉鈞公司、映誠公司均已補繳逃漏稅捐全額,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⑵本院之判斷

①參與人上聖營造公司部分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即上聖營造實際負責人甲○○與共同被告壬○○、莊天穗共犯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本院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對之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後述),參與人上聖營造自無犯罪所得可言,故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業主第六河川局支付給上聖營造之價金835000元,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②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部分A.本件被告壬○○、莊天穗、丁○○、戊○○就其等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個人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該些犯罪所得均由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取得,對被告壬○○、莊天穗、丁○○及戊○○均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B.本案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對分別收受有附表一至四所示價金,及附表五所示逃漏稅捐之不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其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壬○○、莊天穗、丁○○、戊○○等人涉犯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共同詐欺取財、逃漏稅捐犯行(共犯情形如各該附表所示),亦如前述,則參與人偉鈞公司、映誠公司否認被告壬○○、莊天穗、戊○○有附表二、三、四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認該些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並無理由。C.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雖均為法人,且未實際實行犯罪行為,但被告壬○○當時為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天穗當時為偉鈞公司業務經理、被告丁○○當時為映誠公司地磅室課長、戊○○為映誠公司總經理,其等所為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而判處罪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實係為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取得詐欺所得或逃漏稅捐不利益,因而實行本件之違法行為,此應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示「代理型」應予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之類型,當就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沒收。故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就其等因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不法利益,除附表五所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不法利益,因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已補繳逃漏稅額完畢,均未保有不法所得,無庸再諭知沒收外,其餘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因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取得之不法利得,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映誠公司主張其在附表二所示犯行並未獲有不法利得,應不可採。D.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從而被告壬○○等人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支出之成本,自均在利得沒收範圍內。故參與人偉鈞公司、映誠公司主張其等犯罪所得金額計算,應以其等於附表二、三、四所取得之價金,乘以各該年度之「年度核定之稅前營業淨利率」或「同業利潤率」以計算所得,無疑扣除其犯罪成本,應於法有違,為本院所不採。E.惟按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參酌立法理由,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並兼衡訴訟經濟予以酌減沒收數額,用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案參與人偉鈞公司、映誠公司因他人犯罪所獲取的利益,雖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惟本院審酌:⑴本案參與人非犯罪行為人,而係因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員工犯罪而取得利益,其與犯罪行為人自身取得之犯罪所得,尚有不同。⑵參與人映誠公司確實為處理焚化爐底渣,引進設備,就該公司收焚化爐底渣進行再處理行為本身,依附表八編號3至10所示映誠公司向各縣市環保局請款資料,均可見採樣檢驗合格之檢驗資料,映誠公司就此部分確實付出心力,依其與各縣市環保局之契約規定,收取焚化爐底渣進行再處理,而映誠公司、偉鈞公司除上述焚化爐底渣再處理本身之耗費外,於營業期間亦需對不知情之員工支付薪資、廠房設備等管銷費用,此為一般大眾所知悉,雖成本無法於犯罪所得認定時加以扣除,但計算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最終應沒收之不法利益,則應酌量就此部分,以免過苛。⑶映誠公司所生產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依上述檢驗結果,並無不合格之情事,而提供給廠商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而在本案發生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施工綱要規範」於104年5月10日、105年10月24日分別將焚化爐底渣列入「級配料底層再生粒來源」、「級配料基層再生粒料來源」,可見摻入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嗣後已列入公共工程之材料來源。⑷依被告丁○○之供述,偉鈞公司出貨之含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大致是以天然砂石與底渣資源化產品比例為7:3方式進行摻配,故偉鈞公司出貨之級配亦含有約七成之天然砂石,並非全屬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⑸映誠公司就其堆置於附表六所示土地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業已進行清運,迄今除城西段453地號土地因土地上堆置物能否通過TCLP毒性成分測試因映誠公司認有疑義,未能趕上清運進度外,就其餘土地部分,進行清運,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30間,臺南市環保局之計畫,應清運40500公噸,而映誠公司在城西段453地號共計清運1453.39公噸、於同段940地號等土地清運26787.34公噸,合計41318.73公噸,有該局110年5月18日函及被告壬○○提出之清運總表、清運磅單資料光碟(本院卷第467-468頁、第163至167頁),可見映誠公司事後確有為降低損害結果之行為等情狀。衡酌以上情狀,對映誠公司、偉鈞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為依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如附表一至四所取得之金額三成計算後(詳如各附表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就該些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過苛,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偉鈞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營造廠以收受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交付之級配履約,並取得價金,現實上並未受有整體財產之損害,應依上述過苛規定,免予沒收,惟偉鈞公司原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營造商天然級配,然其確交付摻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且隱瞞此一事實,而該些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為其關係企業映誠公司所產製,亟需去化,對偉鈞公司而言,其成本顯較全以天然級配交付者為低,實有獲利,自應沒收其利得,不能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營造廠商現實是否受有損害判斷偉鈞公司利得而決定應否沒收,參與人偉鈞公司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四、定應執行刑

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㈡查本件被告壬○○、莊天穗、丁○○、戊○○及乙○○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各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爰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㈢審酌被告壬○○、莊天穗、丁○○、戊○○、乙○○、庚○○、己○○所犯上述各罪中,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被告壬○○、莊天穗、丁○○及戊○○部分,多數為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另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莊天穗另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犯罪,及被告壬○○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罪;被告乙○○、庚○○、己○○主要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壬○○、莊天穗、丁○○及戊○○各次詐欺取財之手法近似,被告乙○○、己○○、庚○○各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近似,上述犯罪各自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壬○○所犯得易科罰金之11罪、被告莊天穗得易科罰金之10罪、被告丁○○得易科罰金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戊○○、乙○○得易科罰金之罪(各1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四、

五、六、八項所示;另就被告壬○○(28罪)、莊天穗(15罪)、丁○○(13罪)、戊○○(13罪)及乙○○(5罪)己○○(4罪)、庚○○(4罪)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項所示。

庚、至被告壬○○、丁○○及乙○○雖均以其等知所悔悟,且被告壬○○、乙○○極力清運堆置於附表六所示之廢棄物,犯後已深表悔悟,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壬○○患有心臟舊疾,被告丁○○則患有糖尿病為由,請求審酌上情,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此部分審酌被告壬○○事後確實有清運堆置在附表六編號1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尚見彌補其過之心,但被告壬○○、莊天穗所為犯行之犯罪持續時間、規模、詐得之金錢數目與逃漏之稅捐金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確實有清運部分堆置於附表六1至5所示土地之廢棄物,然其堆置在上述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實為龐大,對環境與各地主造成之危害甚巨。故本院審酌上述犯罪情狀,認被告壬○○、丁○○及乙○○請求對其等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1.被告乙○○、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被告乙○○、丙○○不得上訴。2.被告甲○○無罪及參與人上聖營造公司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3.被告壬○○、莊天穗、丁○○、戊○○、乙○○、庚○○、己○○有罪部分及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沒收部分,被告、參與人及檢察官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註、卷目索引:
一、 偵卷:
(一)【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簡稱偵一卷)
(二)【105年度偵字第9734號】(簡稱偵二卷)
(三)【105年度偵字第18757號】(簡稱偵三卷)
(四)【104年度偵字第1233號】 (簡稱偵四卷)
(五)【105年度偵字第16957號】(簡稱偵五卷)
(六)【105年度偵字第17413號】(簡稱偵六卷)
(七)【105年度偵字第18757號】(簡稱偵七卷)
(八)【105年度偵字第20371號】(簡稱偵八卷)
(九)【105年度偵字第20515號】(簡稱偵九卷)
(十)【105年度偵字第20516號】(簡稱偵十卷)
(十一)【104年度偵字第10841號】(簡稱偵十一卷)
(十二)【105年度偵字第20522號】(簡稱偵十二卷)
(十三)【105年度偵字第20527號】(簡稱偵十三卷)
(十四)【105年度偵字第20533號】(簡稱偵十四卷)
二、警卷:
(一)【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0000000000號】(簡稱警卷)
(二)【台南市調查處南市新廉字00000000000號】(簡稱市調
      卷)
(三)【102廉查南11、12號證據】(簡稱廉南卷)
三、影卷:
(一)【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317號】(簡稱影一卷)
(二)【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50002206號】(簡稱影二卷)
(三)【南市機法字第10566574840號】(簡稱影三卷)
(四)【104年度他字第568號】(簡稱影四卷)
(五)【104年度偵字第6563號】(簡稱影五卷)
(六)【105年度偵字第17021號】(簡稱影六卷)
(七)【105年度偵字第17022號】(簡稱影七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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