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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志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少祺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左健英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民中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
被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5792、1826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少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俊吉部分均撤銷。

楊少祺犯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3所示之拘役及有期徒刑。

陳俊吉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吉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拾玖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少祺附表二編號2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罪部分、楊少祺沒收部分、左健英、黃民中部分)。

上開楊少祺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謝佳展係○○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徐瑞祥、高靜芳未曾在○○公司任職受薪,及楊少祺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未在○○公司任職受薪,謝佳展仍先後於附表一、二、三薪資轉帳欄所示各筆轉帳日期,指示會計王鈺婷按月匯款如附表一、二、三薪資轉帳欄所示,以幫助徐瑞祥申辦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以消費、幫助楊少棋申辦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以消費及信用貸款(楊少祺)、幫助高靜芳申辦附表三所示信用貸款(謝佳展幫助詐欺取財、高靜芳詐欺取財均判決確定,徐瑞祥已歿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少祺】竟分起犯意: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申請信用卡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填具如附表二編號1申請資料欄所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萬泰銀行帳戶98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間存摺影本,在臺南市某處,持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大眾銀行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具財產價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與楊少祺。

2.楊少祺於詐得信用卡後,復另起犯意(起訴書誤為接續犯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3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因之取得該銀行代為償付特約商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消費款項之利益或預借現金之財物。

3.楊少祺另起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於98年11月5日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上開萬泰銀行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於同年月6日,扣除相關費用後,撥款28萬9,470元至上開楊少祺萬泰銀行帳戶內。

二、楊少祺自98年7月2日起,任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負責招攬客戶、送貨之機會,於同年9月初某日,向○○公司客戶○○燈飾店負責人莊淑清表示其個人有從北部取得較便宜之燈泡可私下兜售,經莊淑清表示有意願購買後,楊少祺於同年9月4日,先向○○公司之會計人員佯稱:嘉義縣朴子市地區的廠商訂購燈泡云云,而取得○○公司會計人員所開立之出貨單,楊少祺再持出貨單向○○公司倉管人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公司在嘉義地區客戶訂購燈泡為真,而交付歐司朗燈泡約400顆與楊少祺,楊少祺旋即將該批燈泡400顆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00○○燈飾店欲販售與莊淑清,嗣因莊淑清先打電話向○○公司負責人謝陳雲蘭提及楊少祺私下販售燈泡價格竟更為便宜,致謝陳雲蘭察覺有異,遂指派員工謝旻倡尾隨楊少祺,而在上開○○燈飾店查獲楊少祺上開燈泡400顆,遂將楊少祺帶回○○公司,楊少祺隨即於翌(5)日遭○○公司解聘。

三、陳俊吉係高靜芳友人陳貞好(已歿)之胞弟,因不明人士冒名申請高靜芳(無證據證明陳俊吉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請,不另無罪諭知),其未經高靜芳之同意或授權,因大眾銀行於同年7月3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高靜芳信用卡),並將信用卡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8陳俊吉住處,嗣陳俊吉取得上開高靜芳名義之信用卡後(無證據證明冒名簽收),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無證據證明冒名於簽帳單簽名),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因之取得該銀行代為償付特約商店之消費款項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高靜芳及大眾銀行。

四、左健英係○○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明知高靜芳及陳貞好並未曾在○○公司任職,竟為使涉嫌提供不實薪資證明之謝佳展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高靜芳、陳貞好有無實際任職於○○公司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3年9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第七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高靜芳是○○公司員工云云;其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高靜芳是○○公司員工,是業務員,任職期間高靜芳有入監執行云云;其於104年7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五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陳貞好及高靜芳是一起來○○公司應徵,陳貞好行動不方便,她聽2、3天的課程後人就離開了,高靜芳有繼續上課及上班,後來高靜芳就突然失蹤,聽說是被關了,之後陳貞好有繼續販賣機器,薪水就撥入高靜芳帳戶,陳貞好是騎三輪摩托車來公司載飲水機器,高靜芳出獄後,有再到○○公司上班云云;其於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陳貞好及高靜芳是一起來○○公司應徵,陳貞好聽2、3天的課程後人就離開了,高靜芳有繼續上課及上班,高靜芳出獄後,有再到○○公司上班,而陳貞好是騎三輪摩托車來○○公司上班云云,而故為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五、黃民中係○○公司之工務經理,其明知徐瑞祥並未曾在○○公司任職,竟為使涉嫌提供不實薪資證明之謝佳展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徐瑞祥有無實際任職於○○公司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徐瑞祥是伊在○○公司帶的徒弟,伊確實有帶他出去工作過云云,而故為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六、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至10行「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8日核發卡號(略)信用卡1張與楊少祺,嗣楊少祺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3(按:即原判決、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之消費款項」,顯係就「詐得信用卡」及持以於「附表3」各筆消費之犯行,認係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上開接續犯一罪與其後之詐取信用貸款(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第11至17行),則係另行起意之犯行。

二、原判決理由雖未詳述此部分起訴範圍及罪數,僅敘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3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然自判決書犯罪事實內「核發卡號...信用卡1張與楊少祺,嗣楊少祺即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原判決第3頁末二行起至第4頁第一行),顯係將被告楊少祺「詐得信用卡」部分各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3各犯行各論以接續一罪之意思,而無漏未判決,原判決疏未辨明,先予補充。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靜芳部分未經上訴、關於被告謝佳展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撤回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7頁),本判決審理範圍,僅及被告楊少祺、陳俊吉、左健英、黃民中部分。另本判決卷證標目簡稱,均如【附錄】所示。

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53、88至8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楊少祺部分)訊據被告楊少祺固不爭執謝佳展於附表二薪資轉帳欄所示各筆轉帳日期,指示會計王鈺婷按月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薪資轉帳欄所示,以幫助該申辦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以消費及信用貸款等情(本院卷一第64、65頁),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有在○○公司任職,伊於○○公司任職先打卡後,下午至○○公司任職領薪,附表二之薪資資料並無不實,伊並未持以向大眾銀行申辦詐取信用卡或信用貸款(附表二編號1、2),亦未進而持申辦取得之信用卡詐騙消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一)云云。惟查:
(一)被告楊少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填具
    附表二編號1申請資料欄所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檢
    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萬泰銀行帳戶98年2月至同年
    10月期間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其內有○○公司附表二薪資轉
    帳資料),持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與被告楊少祺;嗣
    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之消費等情,業據被告
    楊少祺供承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楊少祺申請大
    眾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公司薪資轉帳資料及附表二之
    一所示被告楊少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證據出處均
    如附表二編號1、二之一所示),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少祺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
    申請資料欄所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於98年11月5
    日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上開萬
    泰銀行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進而通過信用
    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於同年月6日,扣除相關費用後,
    撥款28萬9,470元至上開被告楊少祺萬泰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楊少祺供承在卷(原審卷一卷第86頁),且有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楊少祺申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稽,亦堪
    認定。
(三)被告楊少祺其中98年7月2日至同年9月5日任職於○○公司,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司薪資轉帳期間(98年8月10
    日至同年10月9日)並任職於○○公司之內容為不實乙情,
    ,論證如下:
  1.依○○公司上下班及打卡情形觀之,證人(○○公司負責人
    )謝陳雲蘭於偵查中結證稱:楊少祺是98年7月2日開始至○
    ○公司任職,離職日是98年9月5日,上班時間是週一至週六
    早上8:00至下午6:00,月領現金3萬300元,且上下班都需
    要打卡,被告楊少祺每天早上8點上班後,會將前日的業務
    與會計溝通及打電話聯絡客戶,大概每天上午11點會出門跑
    業務,大概下午6點以前回公司再下班等語(偵一卷第295至
    296頁);證人(○○公司員工)吳俊德偵查中結證:伊從
    82年到現在均任職於○○公司,主要工作是收帳款、招攬客
    戶、推銷產品,每週一到週六都要上班,後來才改成週六隔
    週休,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至下午6點,上下班都要打卡,因
    為在外跑業務,不一定能準時下班,就算超過下午6點下班
    ,還是要回公司打卡,但沒加班費,而被告楊少祺進○○公
    司後,由伊帶楊少祺跑業務,若下午6點前回到公司,也是
    要等到下午6點才能打卡下班等語(偵一卷第376至377頁)
    ;證人(○○公司前員工)謝旻倡偵查中結證稱:每週一到
    週六都要上班,後來才改成週六隔週休,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至下午6點,上下班都要打卡等語(偵一卷第376至377頁
    );綜觀前述,被告楊少祺任職○○公司期間,上班時間有
    打卡之限制,不得遲到早退,倘謂其竟能長期於上午打卡之
    後,下午無須為任何業務執行而分身於○○公司上班,嗣再
    趕回○○公司打卡,殊違常情。
  2.依○○公司打卡情形觀之,同案被告謝佳展(○○公司負責
    人)供證:○○公司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點至
    下午5點,有時要加班到晚上6點,因為要應付客人的要求到
    府換濾心,所以伊要求技術人員上班需打卡,下班不用打卡
    等語(偵一卷第362頁);參以被告楊少祺所填寫如附表二
    編號1申請資料欄所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
    申請資料欄所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其均自稱○○公
    司「工務副理」,屬於維修「技術人員」,自有依公司規定
    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點至○○公司打卡之必要;以此比對
    前開○○公司打卡資料,被告楊少祺殊無分身均於上午打卡
    而同時至○○公司、○○公司工作之可能。
  3.依被告楊少祺所得及投保資料觀之,其97、98、99年度之所
    得總額依序為零元、6萬600元(○○公司薪資)、零元,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偵一卷第131至133頁);其97年間無任何勞保、
    健保投保紀錄,僅於98年7月2日至同年9月9日加入○○公司
    之健保及勞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一卷第176頁)、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查詢作業可憑(偵一卷第189、190頁),並無任職○○公
    司之所得及勞健保資料,倘果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年
    收入52萬元,收入不菲、位居工務副理,殊無未予申報之可
    能。
  4.自附表二編號1、2匯入薪資後提領情形觀之,○○公司雖迭
    於98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分別匯款3萬
    9,710元、4萬200元、4萬120元至被告楊少祺之萬泰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旋於同年8月15日及24日各跨行提領
    2萬元、1萬2千元(6元為手續費),同年9月12日ATM卡片提
    款3萬元,同年10月13日及23日各ATM卡片提款3萬元、1萬元
    、1萬元之紀錄,此有附表二「○○公司薪資轉帳欄」所示
    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佐,均於匯入後不數日旋即領出一
    空;對照被告楊少祺供稱:「(是否很常領一兩萬元,放在
    身上慢慢用?)沒有,領一兩萬都是要還債。我要慢慢用的
    都領一兩千元。我不會領一兩萬放在身上。」、「(領一兩
    千、兩三千元的頻率如何?)應該也還好。」、「(一個月
    大概幾次?)每個月應該都有幾次領幾千元的,因家裡也是
    要買菜等。大筆的就是要還帳的。」(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
    ),,顯與前開交易明細所示多筆萬元以上提款紀錄不符,
    益徵○○公司轉入被告楊少祺上開帳戶之薪資紀錄為虛偽。
  5.綜上,被告楊少祺於98年間未任職、受領○○公司薪資,至
    為明知,竟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申請書上,謊稱係○○公
    司工務副理及年收入52萬元,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
    ○公司薪資轉帳紀錄,以向大眾銀行申辦取得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並申辦領得上開信用卡後至附表二之一所示時地消費
    ,以此向大眾銀行詐得財物或詐得由銀行代向特約商店支付
    之利益,均屬無疑。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楊少祺部分)
    訊據被告楊少祺固坦承其於98年7月2日起,任職於○○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且於同年9月4日持出貨單向○○公司倉管人
    員領取400顆燈泡等情(原審卷一卷第86頁),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公司犯行,辯稱:伊載往臺南麻豆○○燈飾店準
    備販售予莊淑清的燈泡,於原審稱是伊自己跟雲林崙背客戶
    林秀雲借來;嗣於本院改稱係向王瑞明調取燈泡云云。惟查
(一)被告楊少祺持出貨單向倉管人員佯稱出貨至嘉義地區廠商而
    領取燈泡,遭負責人懷疑而派員跟監,當場發現送至臺南麻
    豆○○燈飾店而查獲事發、離職乙情,業據證人(○○公司
    負責人)謝陳雲蘭結證稱:楊少祺是○○公司業務,負責招
    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楊少祺利用○○公司出貨流程,
    先向會計小姐佯稱出貨地點為嘉義地區廠商,而取得出貨單
    ,再持出貨單向倉管領取燈泡400顆,但實際上是楊少祺將
    這批燈泡偷偷賣給○○燈飾店,伊當時有派○○公司員工謝
    旻倡跟著被告楊少祺,等被告楊少祺將燈泡載到○○燈飾店
    時,謝旻倡將楊少祺及燈泡一起帶回來○○公司,之後楊少
    祺就離職了等語(偵一卷第369至370頁、第376至377頁),
    「因為前一天莊淑清(○○燈飾店負責人)有跟我講說為什
    麼我的業務賣的東西會比我們公司出的貨更便宜,所以我就
    有一點警覺心,當天楊少祺出貨的時候,我在貨的上面有做
    註記,結果他就拿去賣給○○燈飾店要兌現。」(原審卷二
    第57頁)、「我叫我的員工在○○燈飾店的門口等他。」、
    「(當天在○○燈飾店妳是否叫妳的員工把楊少祺帶回你們
    公司?)對。」、「(回你們公司的時候,這批貨是否都是
    妳做記號的那批貨?)對。」(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
    因為我原車就回來,貨也沒有損失,我也沒有追究,就直接
    請他走人。」、「(楊少祺的貨後來有無人去你們公司找妳
    說你們拿的這個東西是他自己的,要跟你們要回去?)沒有
    ,後來就失聯了。」(原審卷二第59頁)。
(二)證人(○○燈飾店負責人)莊淑清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楊
    少祺拿歐司朗的螺旋燈泡要來賣伊,數量有幾百顆,被告楊
    少祺說售價每顆60元,且是在交貨前幾天來店裡說是臺北朋
    友委託賣的,因為伊與謝陳雲蘭很熟,且覺得楊少祺賣的燈
    泡實在太便宜,又要求現金交易,與一般○○公司交易均月
    結之方式不同,伊便打電話給謝陳雲蘭,告訴謝陳雲蘭有關
    業務楊少祺賣的燈泡才60元的事,之後被告楊少祺和伊約定
    好交貨日期,於交貨前幾小時,謝陳雲蘭打電話給伊,說楊
    少祺的燈泡是從○○公司倉庫載出來的,之後楊少祺開車抵
    達伊的店門口時,有兩個自稱是○○公司的年輕人出現,將
    楊少祺帶到旁邊說話,接著這兩個年輕人就帶楊少祺一起離
    開,伊再打電話詢問謝陳雲蘭怎麼回事,謝陳雲蘭說楊少祺
    所賣給○○燈飾店的燈泡是○○公司的等語(偵一卷第315
    至316頁)、於原審證稱:「在前一天,他(楊少祺)跟我
    說臺北有一個朋友他手上有一批貨比較便宜。」、「(是否
    歐司朗的燈泡?)對,歐司朗的麗晶燈管。」、「(他有無
    事先跟妳電話聯絡說我要送貨過去了?)有事先跟我聯絡說
    要送貨過來了。」、「(他有無說他要現金交易?)他跟我
    說這個比較便宜,所以要現金交易。」、「我跟她(謝陳雲
    蘭)說為何妳賣給我那麼貴,你們外務賣給我比較便宜,情
    形是這樣。」、「(是否被告燈泡還沒送過去之前,妳跟謝
    陳雲蘭剛好有通電話,妳唸她說為何賣的價格相差那麼多?
    )對,是這樣」(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
(三)證人(○○公司前員工)謝旻倡偵查中結證稱:98年9月4日
    老闆娘謝陳雲蘭交代伊開車跟在被告楊少祺後面,表示楊少
    祺有下貨的話,先打電話給謝陳雲蘭,後來楊少祺到○○燈
    飾店準備下貨時,伊打電話給謝陳雲蘭,老闆娘叫伊帶楊少
    祺先回公司,當時伊與弟弟謝順智一起去,後來楊少祺就開
    車回公司,伊也開車一起回公司等語(偵一卷第376至377頁
    )、於原審證稱:「(你之前在○○公司工作的時候,在98
    年9月4日,謝陳雲蘭有無交代你去跟蹤被告楊少祺?)有。
    」、「(當天你接到指示之後,你怎麼做?)就跟在車後面
    。」、「(是否從公司出發的時候你就一路跟在後面?)對
    。」(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我們有到一間店,他有下
    貨,他下貨後,我們就請他把貨搬上來,我們就回公司了。
    」(原審卷二第65頁)、「(謝陳雲蘭有交代你開車在後面
    ,如果楊少祺有下貨的話,打電話給她,是否如此?)是。
    」、「(你在他下貨的時候是否就打給謝陳雲蘭?)對,他
    在下貨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老闆娘。」、「(然後老闆娘
    怎麼指示你?)就說請他把貨搬回來,就一起回公司。」、
    「(你當時是否就請他再把貨搬回車上?)對,我們就一起
    回公司。」(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把他車子押回到
    ○○公司時有無遇到老闆娘?)有。」、「(你有無跟老闆
    娘一起清點車上的燈泡?)有。」、「(點完之後,車上的
    燈泡是否都是公司的?)都是○○公司的,他車上的燈泡是
    從上車之後就一路跟著他,之後又叫他把東西載回來。」(
    原審卷二第67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楊少祺以上開詐騙
    手法向○○公司倉管人員騙取燈泡400顆變賣欲換現金乙節
    ,即堪認定。
(四)被告楊少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秀雲結證稱:「(我要
    離開○○公司的前一天,我有無向妳借200支歐司朗燈管?
    )那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隔天我有無叫王瑞明
    (音譯)載200支去還給妳?)我忘了有王瑞明(音譯)這
    個人。」(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證人王瑞明於本院亦結
    證:98年間工作係送燈具,不記得98年間被告有向伊調取燈
    泡(本院卷第244頁),果若所辯為真,其理應向謝陳雲蘭
    追討其向林秀雲借來之燈泡200顆,否則豈非雙重損失,然
    其竟旋於案發後自○○公司離職,卻無任何向謝陳雲蘭要回
    那燈泡200顆之舉動,所辯解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少祺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俊吉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被告陳俊吉否認附表四之一所示編號1至21詐欺犯行(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無罪,詳後),辯稱:伊沒有冒用高靜
    芳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伊只有與高靜芳一起去附表
    四之一編號5、14、16所示電信公司,請高靜芳刷卡幫忙付
    上開通訊費用,伊事後也有拿現金給高靜芳,付清這些通訊
    費云云。惟查:
(一)信用卡之收受、消費、帳單寄送,於當庭提示附表四之一編
    號1至21各筆內容後,經告訴人高靜芳一再陳稱:「(有無
    拿過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去店家消費過?)沒有。」、「(有
    無繳過大眾銀行信用卡帳單?)沒有。」、「(有無收過大
    眾銀行信用卡之帳單?)沒有。」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11
    1頁);反之,該信用卡於101年7月3日核發後,寄送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7樓之8,乃被告陳俊吉與前女友廖文
    菁及家人共4人居住之地址,為被告陳俊吉、廖文菁供證在
    卷(原審卷一第110頁、偵八卷第157頁反),並有系爭高靜
    芳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留地址可參(偵三卷第3頁),參以
    系爭高靜芳信用卡102年1、2月份帳單之繳款方式,係臨櫃
    繳款,有大眾銀行106年2月1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256
    號函覆可考(原審卷二第30頁),該信用卡為被告陳俊吉收
    受後持以消費、收受帳單,即屬有據。
(二)信用卡之特約商家,其中涉及會員始得入內消費者,例如附
    表四之一編號10所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潤發安平店)」刷卡消費,該次消費會員資料,經該公司
    函覆為「廖文菁,通訊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
    之8、會員電話0000000000號」(原審卷二卷第20、21頁)
    ,乃廖文菁使用電話,為證人廖文菁坦認在卷(偵八卷第15
    7頁),衡以此筆由與被告陳俊吉同住之女友刷卡消費,亦
    與被告陳俊吉持有該信用卡之情狀相符。
(三)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14、16所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部分,係以系爭高靜芳信用卡於102年1
    月28日繳納登記於被告陳俊吉母親林金雀名下0000000000門
    號之電信費(即附表四之一編號14所示刷卡消費521元),
    及以系爭高靜芳信用卡於102年2月2日繳納0000000000、000
    0000000門號(被告前女友廖文菁使用門號)電信費各439元
    、2016元(即附表四之一編號16所示刷卡消費2455元),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04年10月15日遠
    傳(發)字第10410907657號函暨所附繳納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用資料可參(偵八卷第149至152頁
    ),依證人廖文菁證稱:伊於102年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
    的電信費,都是由前男友陳俊吉去門市繳納等語(偵八卷第
    157頁),在在與被告陳俊吉相關,益徵被告陳俊吉持有該
    信用卡消費之情甚明。
(四)有利被告陳俊吉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信用卡核發之前,告訴人高靜芳雖稱:「(101年6月間,那
    時之地址是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8」?)
    那是陳俊吉家。」、「(那時你是否住在安平郡平路之陳俊
    吉家?)大概住了兩星期左右。」、「(時間大概是101年6
    月間?)嗯。」(原審卷一第109頁),似有可能因與被告
    陳俊吉同住而申請供被告陳俊吉使用之情;惟被告則否認此
    節,明白供陳:高靜芳沒有住過○○區○○路的地址。」(
    原審卷一第109頁反);參以告訴人高靜芳於100年10月24日
    起至101年8月23日在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靜芳前案
    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告訴人供稱於101年6
    月間住於被告陳俊吉住處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陳俊吉供稱:伊與高靜芳一起去附表四之一編號5所示
    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店、編號14、16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請高靜芳刷卡幫忙付上開通訊費用,伊事後也有拿現
    金給高靜芳,付清這些通訊費云云(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
    ;惟告訴人高靜芳於原審供稱:「(對於起訴書附表4所列
    21筆之刷卡地點有無印象?)只有一條這個遠傳電信有,我
    是坐在車上,我不知道陳俊吉進去幹什麼,我只知道陳俊吉
    要付錢,這樣而已,陳俊吉說他去繳電話錢。」、「(是否
    是你將信用卡交給陳俊吉?是否知道陳俊吉如何繳該電話費
    ?)我知道他是用刷卡的。我沒有問他拿誰的卡片。我那時
    沒有卡片。我是自己辦的台新壹張而已。」(原審卷一第61
    頁),並未表示其使用系爭信用卡繳納附表四之一遠傳公司
    電信費(編號14、16),原審誤認高靜芳持其信用卡為被告
    陳俊吉繳電信費於前(原判決第34頁第14至17行)、又稱高
    靜芳申請信用卡量多而誤述「大眾」銀行為「台新」銀行,
    誤予勾稽推理高靜芳持卡為被告陳俊吉代繳,委有誤會,應
    予辨正。
  3.信用卡之刷卡簽單,附表四之一各筆簽單正本均已逾資料保
    存期間及調閱期限,而無法取得,此有大眾銀行105年6月3
    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50004258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105年4月25日聯卡會計字第1050000558號函(原審卷
    一第137至139頁、第131頁),固然無正本筆跡可供鑑定,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吉冒簽高靜芳姓名於其上,亦無從認
    定有何高靜芳自行簽名使用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被告
    所辯,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至於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俊吉未經高靜芳之同意或授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
    ,先於101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高靜芳之
    名義,持偽造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再於101年6月28
    日,連同從不詳處所取得之高靜芳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高
    靜芳上開郵局帳戶100年8月10日至101年6月11日期間存摺影
    本(詳附表四所示),行使持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
    大眾銀行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日核發前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云云,認被告陳俊吉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俊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未冒用高靜芳名義申請云云,經查:
  1.卷附由大眾銀行於101年6月28日收件上開載有正卡申請人親
    筆「高靜芳」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嗣於同年7月3日核
    發系爭高靜芳信用卡等情,有高靜芳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
    資料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可憑(
    偵三卷第2至4頁)。
  2.惟原審命被告陳俊吉當庭書寫「高靜芳」名字十次後(原審
    卷一第114頁),將該簽名原本與載有正卡申請人親筆「高
    靜芳」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偵三卷第3頁)一併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審卷一卷第170頁),經該
    局函覆「本案因需陳俊吉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大眾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高靜芳』字跡多件
    ,故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5年9月23日刑
    鑑字第1050085425號函在卷(原審卷一卷第182頁),尚無
    從認定正卡申請人親筆「高靜芳」係被告陳俊吉所冒簽。
  3.證人高靜芳於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3日在監服刑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靜芳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
    16頁背面),而大眾銀行係於被告高靜芳入監期間收件,固
    違常理;然告訴人高靜芳陳稱:伊不清楚上開載有正卡申請
    人親筆「高靜芳」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到底是誰填寫,
    伊也不知道是何人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上開申辦信用卡所需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確實是伊的,但伊沒有交給別人過,伊
    印象中也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被告陳俊吉過等語(原
    審卷一第110頁);其於偵查中亦稱:伊入監執行時,有人
    用伊的名義向很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但伊不知道是誰申請
    的等語(偵八卷第158頁);是依告訴人高靜芳所述,亦未
    指認被告陳俊吉有何偽造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犯行,無
    從為不利被告陳俊吉之認定。
  4.此外,公訴人又未再舉證證明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左健英偽證部分(即犯罪事實四):
    訊據被告左健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等情
    (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高靜芳、陳貞好確實有任職於○○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左健英於103年9月9日下午2時47分、同年10月13日下午
    2時14分、104年7月6日下午3時14分、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
    50分許,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高靜
    芳是○○公司員工,任職期間高靜芳有入監執行,陳貞好及
    高靜芳是一起來應徵,陳貞好行動不方便,她聽2、3天的課
    程後人就離開了,高靜芳有繼續上課及上班,後來高靜芳就
    突然失蹤,聽說是被關了,之後陳貞好有繼續販賣機器,薪
    水就撥入高靜芳帳戶,陳貞好是騎三輪摩托車來公司載飲水
    機器,高靜芳出獄後,有再到○○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被告
    左健英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且有證人左健英
    103年9月9日偵訊筆錄暨同日證人結文(偵一卷第251至253
    頁)、證人左健英103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暨同日證人結文
    (偵一卷第270至273頁)、證人左健英104年7月6日偵訊筆
    錄暨同日證人結文(偵五卷第43至45頁)、證人左健英104
    年9月21日偵訊筆錄暨同日證人結文可稽(偵八卷第138至14
    1頁)。
(二)高靜芳未曾任職○○公司
  1.證人高靜芳104年6月18日結證稱:「(是我朋友陳貞好原本
    要介紹我到該公司任職,我有去該公司應徵,是1位大約比
    我年輕3、4歲之女子幫我應徵,因為我曾經出車禍,智商有
    受損,覺得不適合,所以就沒有實際到該公司上班,大概2
    、3個月後即10月23日我就入監執行」、「(你有在○○淨
    水公司賣過濾水器?)沒有,因為我頭腦不好,但老板曾叫
    我到他老婆的公司整理濾水器,老板老婆的公司在○○淨水
    公司附近。」、「(是否認識○○淨水公司裏面任何人員?
    )不認識,因為我不好意思與他們說話。」、「(提示謝佳
    展、左健英照片)是否認識此2人?)謝佳展我從來沒有看
    過,左健英是老板的朋友」(偵八卷第28頁);敘明無法從
    事販賣、且不知悉謝佳展、左健英在○○公司職位;參以其
    確因車禍受傷腦部受損,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有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單、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6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審訴
    卷第58至61頁、原審卷二第187頁),所述與事證相符。
  2.依卷附高靜芳自96年度起至102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三卷第109至115頁),歷年所
    得均為零;又依其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三
    卷第174頁),除75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8日有勞保投保薪
    資為6,600元外,別無勞保投保紀錄;此外,依高靜芳之矯
    正簡表(偵八卷第24頁),其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8
    月23日間,因毒品案入臺南分監執行,○○公司竟於該段期
    間,仍於每月10日前後,按月匯款31,550至38,977元不等之
    款項,至被告高靜芳之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詳附表三「○○公司薪資轉帳欄」所示),虛偽轉入薪
    資至明。
  3.證人高靜芳104年9月14日翻異前詞,改證稱:「(100年10
    月24日入監服刑前,有無到○○淨水公司上班?)有,陳貞
    好介紹我去的,她說她身體不好,介紹我過去該公司上班,
    她說如果她身體不好而辭職,老板就不用再找人。」、「是
    陳貞好先去該公司上班,再介紹我去的,陳貞好有帶我去該
    公司上班」、「我每個月領薪水是拿身分證及公司發的名牌
    去公司領現金,因為我當時沒有辦法記得金融機構的帳號,
    所以我都是領現金,從99年12月一直領薪水到我被關」云云
    (偵八卷第135至136頁),惟經勘驗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本院卷二第89至96頁),詳述:
    檢:阿你有看過嗎,他除了告訴你以外你有看過他去那邊上
        班嗎?
    高:對不起啦,沒有。
    檢:你有親眼看過陳貞好去這個公司上班嗎?
    高:沒有。對不起啦。
    (中略)           
    檢:為什麼104年6月18日你表示沒有到○○淨水公司上過班
    高:104,我沒有做這麼久。
    檢:妳第一次被抓來的時候啦,說你沒去這個公司上班阿?
    高:對阿。
    檢:阿為什麼今天說有?
    高:104年,我剛來你沒問我啊。我沒有講。
    檢:你上次通緝被抓到104年6月18號,那一天你說你沒有去
        這公司上班,為什麼你今天說有啦?
   (中略)
    檢:你第一次被抓到的時候說你不曾,從來沒有去過這個公
        司上班啦?
    高:喔是○○阿,飲水機,我以前說沒有。
    (中略)
    檢:你在○○公司的薪水,有匯到過你的金融機構帳戶?
    高:沒有。
    對照前後偵查中證述,其後雖翻異前詞,然又稱104年6月18
    日證述為真,且稱未曾見過陳貞好在○○公司上班、○○公
    司薪資亦未曾匯至其帳戶,足見高靜芳所稱陳貞好介紹其至
    該公司上班云云,純屬子虛;附表三「○○公司薪資轉帳欄
    」帳號內虛偽轉入薪資乙情至明,其104年9月14日翻異前詞
    ,不足採信。
(三)陳貞好未曾任職○○公司
  1.證人高靜芳雖一度陳稱:伊於入監期間所收匯薪水,為友人
    陳貞好在○○公司上班薪水云云(原審卷三第66頁),惟經
    證人即陳貞好配偶黃炎鵬於偵查中結證稱:陳貞好於100年
    11月17日在郭綜合醫院做左腳大拇指截肢手術,又於100年
    12月3日在成大醫院做左小腿截肢手術,陳貞好嫁給伊時,
    身體就不好,走路不穩,有拿柺杖,第一次截肢後,自己沒
    辦法走路,要坐輪椅,如要上廁所、上床需要人攙扶,陳貞
    好出門需要人推輪椅帶她出去,陳貞好生前沒有就業,截肢
    後連走路都不能走,根本不能騎機車,家裡也沒有三輪的機
    車等語(偵八卷第75至76頁、第121至122頁),證人即陳貞
    好母親林金雀於偵查中結證稱:陳貞好本來就行動不便,罹
    患糖尿病時,就開始坐輪椅,截肢前就沒有辦法拿柺杖行走
    ,截肢後也是只能坐輪椅,陳貞好沒有使用交通工具,出門
    都搭計程車,伊不知道陳貞好有就業過等語(偵八卷第158
    頁),互核相符。
  2.況陳貞好於100年11月17日在郭綜合醫院進行左腳大拇指截
    肢手術之手術紀錄單、手術圖、整型外科出院病歷摘要、檢
    驗報告彙總(偵八卷第123至128頁)及陳貞好於100年12月3
    日在成大醫院做左小腿截肢手術之手術紀錄表(偵八卷第13
    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31日健保南字
    第1045012730號函暨所附陳貞好自90年起至104年間之健保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八卷第109至119頁)、及101年12月17
    日死亡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偵四卷第22頁);則陳貞好於
    高靜芳入監(100年10月24日)後不到一個月,迭於100年11
    月先進行左腳大拇指截肢手術、同年12月初再進行左小腿截
    肢手術,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猶賴他人協助,則勾稽
    前開陳貞好夫、母證述,高靜芳一度陳稱帳戶薪資轉帳為陳
    貞好薪資代轉云云,並無可採;從而,高靜芳、陳貞好均亦
    未曾至○○公司任職,乃客觀真正事實,要屬無疑。
(四)被告左健英明知不實而為結證乙情:
  1.業經其坦承:伊為○○公司業務經理(原審卷三第65頁)、
    「(高靜芳、陳貞好是否都由你負責管理?)我們沒有在管
    ,就像是仲介,沒有在約束有無進來。」(原審卷三第65頁
    )、「(是否需要跟你報告賣幾台?)不用。跟會計說。一
    個月至少要賣兩台才有底薪。」、「(你管理的業務員要請
    假都不需要經過你?)他們不需要請假。」、「(○○公司
    的業務人員請假是由誰管理?由你管理的人請假要找誰?)
    不知道。」、「(所以你負責的員工業績如何也不清楚?)
    我的員工賣多少飲水機不知道。」(原審卷三第65頁背面)
    、「(依照記錄,陳貞好100年11月17日跟100年12月3日有
    兩次截肢手術,一次是左腳大拇指,一次是左腳膝蓋以下整
    個小腿截肢,應該需要休養很久,為何公司還有給付薪水給
    他?)我不知道。」(原審卷三第66頁)、「(陳貞好家人
    說他根本無法用拐杖,那陳貞好要如何工作?)陳貞好那時
    來的時候他有拿拐杖來。」、「(依照陳貞好的身體狀況要
    如何去銷售飲水機?)我不知道。」(原審卷三第66頁背面
    ),則被告左健英既身為○○公司業務部門主管,卻連底下
    員工之出勤、業績、販售淨水器方式均不知,以如此異於常
    情之管理模式,益見被告明知高靜芳、陳貞好確實未任職於
    ○○公司。
  2.被告左健英明知為○○公司業務經理,明知陳貞好、高靜芳
    未實際任職○○公司,卻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
    稱:高靜芳是○○公司員工,任職期間高靜芳有入監執行,
    陳貞好及高靜芳是一起來應徵,陳貞好行動不方便,她聽2
    、3天的課程後人就離開了,高靜芳有繼續上課及上班,後
    來高靜芳就突然失蹤,聽說是被關了,之後陳貞好有繼續販
    賣機器,薪水就撥入高靜芳帳戶,陳貞好是騎三輪摩托車來
    公司載飲水機器,高靜芳出獄後,有再到○○公司上班云云
    ,顯然係為提供不實薪資證明之被告謝佳展脫免罪責,就高
    靜芳、陳貞好有無實際任職於○○公司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偽證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黃民中偽證部分(即犯罪事實五):
    訊據被告黃民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等情
    (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徐瑞祥確實有任職於○○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民中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在臺南地檢署
    第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徐瑞祥是伊在○○
    公司帶的徒弟,伊確實有帶他出去工作過等情,業據被告黃
    民中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且有證人黃民中10
    4年3月16日偵訊筆錄暨同日證人結文可證(偵五卷第32至34
    頁)。
(二)徐瑞祥未曾任職○○公司之真正事實:
  1.業經證人徐瑞祥於104年3月2日、同年3月31日偵訊供證:伊
    是以○○公司假的薪資紀錄去申辦信用卡等語甚詳(偵六卷
    第35至38、70至71頁);其104年3月31日結證內容經本院勘
    驗在卷(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勘驗內容略以:
    檢:談好由「哥仔」幫你做假薪資證明,然後再由黃嘉鵬帶
        你去這個安南區○○淨水公司找「哥仔」?
    徐:對。
    檢:剛提示給你看的這兩個人(按:黃民中及謝佳展),你
        確實沒看過嗎?(提示照片)
    徐:沒有。
    檢:確定沒有見過?
    徐:沒有。
    (中略)
    檢:你總共去過○○淨水公司幾次?你說兩、三次,有一次
        是拿郵局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給「哥仔」?
    徐:對。
    檢:最後一次是去和「哥仔」拿信用卡的資料?
    徐:嗯。
    自上開供證勾稽,證人徐瑞祥自始經由仲介者「哥仔」介紹
    至○○公司拿取虛假薪資資料,未曾與黃民中見面,更遑論
    無擔任學徒、與之出去二、三次云云,虛偽不實至明。
  2.徐瑞祥另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零,99年度僅有來自○○工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總額4,300元,有徐瑞祥之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二卷第
    153、154頁)可稽;且其於98年間無任何勞保、健保投保紀
    錄,僅於99年3月9日至同年月19日加入○○工業有限公司之
    健保及勞保,且勞保之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此有徐瑞祥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二卷第179頁)、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查詢作業可憑(偵二卷第193、194頁);況○
    ○公司於98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間,在每月10日前後,匯
    款28,600元至31,560元不等之款項,至徐瑞祥之新化中山路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約莫在每月○○公司匯款
    後之一週內,即有「卡片提款」(每筆提領約萬元以上)將
    ○○公司之匯款提領剩數百元之紀錄,此有附表一「薪資轉
    帳欄」所示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佐,顯與一般正常受薪
    帳戶之交易紀錄有違,益徵○○公司轉入徐瑞祥上開帳戶之
    薪資紀錄為虛偽,足證徐瑞祥供證伊未曾在○○公司任職之
    情,確為真正事實。
(三)被告黃民中明知不實而為結證,除據被告自承其為○○公司
    工務經理,並於原審供稱:「(員工去裝設、修理多少飲水
    機是否清楚?)要由我管制。要裝幾台機器我們要知道。」
    、「(當時徐瑞祥一個月大概修理幾台、裝設幾台?)他的
    工作量我不知道,不過我知道他領多少薪水,我帶他出來,
    我要抽他的成。修理幾台沒有一定定數。平均一天我們跑五
    個客人。」(原審卷三第65頁背面);則被告黃民中既身為
    ○○公司工務部門主管,對員工每月工作量無所悉,管理模
    式有違常理,益見其明知徐瑞祥確實未任職於○○公司;被
    告明知及此,竟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徐瑞
    祥是伊在○○公司帶的徒弟,伊確實有帶他出去工作過云云
    ,顯係為提供不實薪資證明之被告謝佳展脫免罪責,就被告
    謝佳展以幫助詐欺取財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
    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
    科。
六、法律變更及前提說明
(一)被告楊少祺、陳俊吉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
    日修正施行,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罰
    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
    刑度隨同提高。且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中「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均提高刑責
    ,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少祺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之一所
    為,係以前述不實薪資轉帳存摺等資料,向前開銀行申請核
    發信用卡(附表二編號1)或申辦信用貸款(附表二編號2)
    ,或使用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附表二之一編號5、6、36、
    40、42、54),均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至於附表二之一其餘刷卡消費,取得發卡銀行依約給付
    於各該特約商店代墊價款之不法利益,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詐術使用信用
    卡消費購取財物部分為詐欺取財,容有未洽,惟獲取財物或
    利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同係刑法第339條罪名,法定刑
    亦相同,僅財物或利益法律評價之異,被告楊少祺更不爭執
    此客觀消費事實,無礙訴訟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
    表二編號1至2、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3所示各次犯行(共65
    罪),時間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楊少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向○○公司倉管人員施用
    詐術以取得前開燈泡得逞,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楊少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楊少祺係先向○○公司之會計人員佯
    稱:嘉義縣朴子市地區的廠商訂購燈泡云云,而取得○○公
    司會計人員所開立之出貨單,被告楊少祺再持出貨單向○○
    公司倉管人員行使,致該倉管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燈泡,足見
    其係施用詐術無誤,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異
    ,惟此與起訴被告楊少祺取得上開燈泡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經依法告知並調查辯論,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少
    祺此次犯行,與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等65次詐欺取財或得利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俊吉部分
  1.核被告陳俊吉於犯罪事實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1使用信
    用卡刷卡消費,取得發卡銀行依約給付於各該特約商店代墊
    價款之不法利益,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係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獲取
    財物或利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同係刑法第339條罪名,
    法定刑亦相同,僅有財物或利益法律評價之異,被告陳俊吉
    更不爭執此客觀消費事實,無礙訴訟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1各次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個
    別,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俊吉曾於8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1月15日,又於91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確定,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又於
    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1年,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衡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認為被告陳俊吉前案素行與詐欺案件並不相類
    ,於本案各罪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核被告左健英、黃民中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68條偽證罪。又偽證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於同
    一訴訟案件,因國家對單一案件之具體刑罰權本為單一,行
    為人於該單一案件之歷次程序之數次偽證犯行,所侵害審判
    權法益僅單一,僅成立單一偽證罪。查被告左健英分別於10
    3年9月9日下午2時47分、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14分、104年
    7月6日下午3時14分、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
    地檢署偵查庭,多次偽證,形式上雖為數行為,惟屬就同一
    訴訟案件所為偽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一罪。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楊少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3所示詐欺取財罪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俊吉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或
    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被告楊少祺附表二編
    號1詐欺取財罪(取得信用卡)部分,誤與時、地互異之附
    表二之一編號1至63各次持信用卡消費犯行間,未依數罪論
    處,而認係係「接續犯意」(原判決第4頁第1行),容有違
    誤;②除附表二之一編號5、6、36、40、42、54各次以信用
    卡預借現金犯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刷卡消費各次犯
    行,依前開所述,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原判決同論以詐欺取
    財罪,亦有未合。③原判決就被告陳俊吉詐用高靜芳之信用
    卡,誤引高靜芳證詞要義(原判決第34頁第14至17行)或未
    就不利部分詳為勾稽,致誤為被告陳俊吉無罪之諭知,亦有
    不當。
(二)被告楊少祺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
    號1至63部分均係民事糾紛,縱有罪亦應全部係接續犯一罪
    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之一部分
    既有前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附表二之一定應執行刑
    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楊少祺前無犯罪遭判
    處罪刑之前案素行,其牟取不法利得動機、目的;其利用不
    實資料申辦信用卡及用於刷卡消費之手段;暨其本院供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犯罪所生之財產
    損害尚未彌補;及犯後未坦認犯行、亦未和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告楊少祺前開撤銷
    改判所處之拘役,併審酌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
    罪侵害財產法益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原判決已就附表二之一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最重
    之拘役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吉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1),執前
    詞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被訴持附表四
    不實資料冒名申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騙收取信用卡之
    詐欺取財罪,因不能證明不另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陳俊
    吉前有傷害、盜匪等前案素行,其牟取不法利得動機、目的
    ;其利用其姐友人高靜芳精神狀態不佳機會,取得其名下信
    用卡用於刷卡消費之手段;暨其本院供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尚未彌補;
    及犯後未坦認犯行、亦未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審酌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1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
    度、整體犯罪侵害財產法益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
    偶發性、與其前案紀錄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持他人
    信用卡大量刷用詐欺之期待等,各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陳俊吉附表四之一編
    號1至21犯罪所得利益,共19萬997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楊少祺附表二編號2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詐
    欺取財罪部分、楊少祺沒收部分、左健英、黃民中部分,犯
    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就被告楊少祺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
    復審酌被告楊少祺不法牟利之動機、目的,被告左健英、黃
    民中為袒護公司負責人而偽證之動機、目的及造成司法訴追
    之妨害,及其等素行尚可、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審
    判筆錄)及被告楊少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楊少祺附表二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附表二
    編號2詐得信用貸款28萬9,470元、附表二之一部分刷卡取得
    利得22萬948元,合計51萬418元,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左健
    英、黃民中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
    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楊少祺就前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申請信用貸款乃以
    合法之薪資資料申領,並無詐欺故意,惟嗣因金額過高無法
    還款,乃民事糾紛,縱有成罪,與日後持信用卡支付消費款
    項犯行亦屬接續犯云云,惟其使用不實薪資資料、與附表二
    之一各次犯行係數罪等旨,均經論駁如前,其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罪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就
    被告楊少祺前開宣告沒收部分,並未說明據具體理由,原審
    依法諭知沒收,並無不當,亦應駁回。
(三)被告左健英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為業務部門主管,但陳貞好
    及高靜芳之相關業績,原則上係向會計單位報告;且陳貞好
    及高靜芳之工作性質,原則上並無出缺勤之嚴格管制,原審
    認為被告管理員工方式異於常情進而認為有偽證之嫌,實有
    違誤,陳貞好及高靜芳雖未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但並非不
    常見,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左健英證述陳貞好及高靜芳部分有
    偽證情事云云,惟○○公司業務人員雖無出缺勤打卡嚴格管
    制,然陳貞好、高靜芳部分在客觀真正事實上均未曾在○○
    公司任職領薪、且明知陳貞好身體狀況及高靜芳精神狀況均
    無法工作等不合理之處,而逐一論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黃民中上訴意旨略以:其證述真意乃係其依據徐瑞祥所
    領薪資,因而可以推知徐瑞祥當月可能維修濾水器之數量,
    並非全然不知徐瑞祥之工作量;雖徐瑞祥未有任何勞保投保
    紀錄,但並非不常見云云,惟徐瑞祥名義為應打卡上下班之
    技術維修人員,被告黃民中為技術之工務經理,對其未任職
    之事,猶偽證為其所帶徒弟、有帶出去工作過云云,並無可
    採之處,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楊少祺附表二之一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
    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之一前開撤
    銷改判所處之拘役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拘役(犯罪事實二),
    均併審酌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侵害財產法益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原
    判決已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爰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
    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少祺部分不得上訴。
陳俊吉對其有罪部分、左健英、黃民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陳俊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編號對照】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83號卷一偵查卷宗(偵
  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83號卷二偵查卷宗(偵
  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83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8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92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附表一:徐瑞祥部分
┌─┬─┬─────────┬─────────┬──────────────┐
│編│被│申請如附表一之一  │申請資料          │○○公司薪資轉帳(薪資轉入徐│
│號│害│、附表一之二所示  │(新台幣)        │瑞祥之新化中山路郵局        │
│  │銀│信用卡日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行│                  │                  │                            │
├─┼─┼─────────┼─────────┼──────────────┤
│1 │大│98年10月15日(98年│1.公司名稱:      │1.98年4月10日轉入28,600元   │
│  │眾│10月20日發卡),此│  ○○公司        │2.98年5月9日轉入29,550元    │
│  │銀│有徐瑞祥大眾銀行信│2.年收入:46萬元  │3.98年6月10日轉入29,870元   │
│  │行│用卡申請資料(偵一│3.職稱:技師      │4.98年7月10日轉入29,870元   │
│  │  │卷第2頁、偵二卷第5│4.通訊地址:      │5.98年8月10日轉入30,182元   │
│  │  │8頁)             │  臺南市○○區○○│6.98年9月10日轉入31,560元   │
│  │  │                  │  街000號(即○○ │7.98年10月9日轉入31,320元   │
│  │  │                  │  公司地址)      │                            │
│  │  │                  │此有徐瑞祥大眾銀行│此有徐瑞祥向大眾銀行提出之新│
│  │  │                  │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化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  │  │                  │身份證影本、駕駛執│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中華│
│  │  │                  │照影本、徐瑞祥新化│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
│  │  │                  │中山路郵局郵政儲金│儲字第1030128030號函暨所附徐│
│  │  │                  │簿內頁(偵二卷第58│瑞祥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至63頁)          │細(偵二卷第230至234頁)可參│
└─┴─┴─────────┴─────────┴──────────────┘
附表二:被告楊少祺部分
┌─┬─┬───────┬──────────┬───────────────┐
│編│被│申請信用卡或信│申請資料(新台幣)  │○○公司薪資轉帳(薪資轉入楊少│
│號│害│用貸款日期    │                    │祺之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銀│              │                    │內)                          │
│  │行│              │                    │                              │
├─┼─┼───────┼──────────┼───────────────┤
│1 │大│98年10月23日申│1.公司名稱:        │1.98年8月10日轉入39,710元     │
│  │眾│請如附表二之一│  ○○公司          │2.98年9月10日轉入40,200元     │
│  │銀│所示信用卡(98│2.年收入:52萬元    │3.98年10月9日轉入40,120元     │
│  │行│年10月28日發卡│3.職稱:工程副理    │                              │
│  │  │),此有被告楊│4.通訊地址:        │此有被告楊少祺向大眾銀行提出之│
│  │  │少祺大眾銀行信│  臺南市○○區○○街│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偵一│
│  │  │用卡申請資料(│  000號(即○○公司 │卷第23至24頁)、萬泰商業銀行股│
│  │  │偵一卷第2頁、 │  地址)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泰存匯字│
│  │  │偵一卷第21頁)│                    │第10300007267號函暨所附0000000│
│  │  │              │此有被告楊少祺大眾銀│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
│  │  │              │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208至209頁)可參              │
│  │  │              │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                              │
│  │  │              │本、被告楊少祺萬泰銀│                              │
│  │  │              │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                              │
│  │  │              │偵一卷第21至24頁)  │                              │
├─┼─┼───────┼──────────┼───────────────┤
│2 │大│98年11月5日申 │1.公司名稱:        │同上                          │
│  │眾│請信用貸款(98│  ○○公司          │                              │
│  │銀│年11月6日撥款 │2.年收入:52萬元    │                              │
│  │行│289,470元至楊 │3.職稱:工程副理    │                              │
│  │  │少祺萬泰銀行  │4.通訊地址:        │                              │
│  │  │00000000000號 │  臺南市○○區○○街│                              │
│  │  │帳戶),此有被│  000號(即○○公司 │                              │
│  │  │告楊少祺大眾銀│  地址)            │                              │
│  │  │行信用貸款申請│                    │                              │
│  │  │資料(偵一卷第│此有被告楊少祺大眾銀│                              │
│  │  │2頁、偵一卷第1│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                              │
│  │  │8頁、偵一卷第3│附身份證影本、健保卡│                              │
│  │  │22、323頁)   │影本、被告楊少祺萬泰│                              │
│  │  │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                              │
│  │  │              │(偵一卷第18至20頁)│                              │
└─┴─┴───────┴──────────┴───────────────┘
附表二之一:楊少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信
            用卡使用明細
┌─┬────┬───────┬─────┬────┬────────────┐
│編│使用日  │ 刷卡地點     │金額(元)│備註    │宣告刑                  │
│號│        │              │          │        │                        │
├─┼────┼───────┼─────┼────┼────────────┤
│1 │98.11.5 │遠傳電信股份有│2,758     │偵一卷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限公司        │          │第326頁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8.11.6 │順發3C量販-台 │21,8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南店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8.11.7 │大潤發台南店  │64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8.11.7 │家福股份有限公│64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司-安平店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8.11.9 │預借現金      │20,0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98.11.9 │預借現金      │20,0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98.11.9 │台灣中油崇學路│101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8.11.10│台灣中油文賢路│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8.11.11│美商讚果有限公│8,5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司台灣分公司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98.11.12│台灣大哥大-台 │1,733     │偵一卷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南西門店      │          │第327頁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98.11.12│台灣中油文賢路│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98.11.14│金孫國際貿易有│3,66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限公司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98.11.14│金孫國際貿易有│1,3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限公司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98.11,14│金孫國際貿易有│3,068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限公司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98.11.16│千越加油站實業│6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98.11.16│順發3C量販-台 │22,8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南店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98.11.18│千越加油站實業│9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98.11.21│雙子星有線電視│1,8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98.11.22│台糖公司油品事│95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業部永安店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98.11.23│順發3C量販-台 │6,8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南店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98.11.23│正大加油站    │85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98.11.24│大立生鮮超市南│397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工店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98.11.25│台灣中油崇學路│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98.11.25│利信通信行    │28,8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98.11.26│利信通信行(  │10,666    │偵一卷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1/3)         │          │第328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98.11.27│台糖公司油品事│100       │偵一卷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業部永安店    │          │第327頁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98.11.27│遠傳電信股份有│1,269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限公司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98.11.29│加州加油站有限│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公司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98.11.30│台灣中油文賢路│8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98.12.1 │台糖公司油品事│8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業部永安店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98.12.2 │台糖公司油品事│8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業部永安店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98.12.3 │台灣中油大同路│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98.12.4 │台亞大同路站  │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98.12.4 │誠品台南店(一│350       │偵一卷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第328頁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98.12.7 │台灣優力-長溪 │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98.12.8 │預借現金      │2,0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98.12.8 │台灣中油成功路│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98.12.8 │家福股份有限公│67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司-安平店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98.12.8 │台灣大哥大-台 │46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南西門店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98.12.9 │預借現金      │4,0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98.12.9 │千越加油站實業│8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98.12.10│預借現金      │1,0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98.12.10│台灣優力-長溪 │100       │偵一卷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第329頁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98.12.11│北安加油站    │8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98.12.14│千越加油站實業│95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98.12.14│台灣大哥大-台 │1,181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南中華東路站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98.12.15│利信通信行    │13,6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9│98.12.16│爭鮮迴轉壽司- │15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府前店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98.12,15│台灣中油崇學路│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98.12.17│台灣中油文賢路│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98.12.18│全國加油站海佃│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2│98.12.25│利信通信行(  │10,666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2/3)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3│99.1.8  │順發3C量販-台 │10,2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南店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4│99.1.10 │預借現金      │1,0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5│99.1.10 │台灣優力-長溪 │8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站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6│99.1.26 │利信通信行(  │10,668    │偵一卷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3/3)         │(起訴書原│第330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誤載為10,6│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6)      │        │                        │
├─┼────┼───────┼─────┼────┼────────────┤
│57│99.2.5  │漢神巨蛋購物廣│468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場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8│99.2.5  │正大加油站    │8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9│99.2.7  │小知歌冷飲店  │4,914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0│99.2.7  │加州加油站有限│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公司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1│99.2.8  │台灣大哥大-台 │88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南民生店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2│99.2.9  │統一精工股份有│100       │同上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限公司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3│99.2.11 │台灣中油中華西│100       │偵一卷  │楊少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路站          │          │第331頁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被告高靜芳部分
┌─┬─┬─────────┬─────────┬──────────────┐
│編│被│申請信用貸款日期  │申請資料          │○○公司薪資轉帳(薪資轉入高│
│號│害│                  │(新台幣)        │靜芳之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
│  │銀│                  │                  │0000號帳戶內)              │
│  │行│                  │                  │                            │
├─┼─┼─────────┼─────────┼──────────────┤
│1 │渣│101年12月27日申請 │1.公司名稱:      │1.100年8月10日轉入31,550元  │
│  │打│信用貸款(102年1月│  ○○公司        │2.100年9月9日轉入32,520元   │
│  │銀│9日核准撥款42萬元 │2.年收入:50萬元  │3.100年10月10日轉入32,610元 │
│  │行│,另扣除7,000元管 │3.職稱:總務管理  │4.100年11月10日轉入32,150元 │
│  │  │理費後,匯款413,00│                  │5.100年12月10日轉入32,170元 │
│  │  │0元至高靜芳渣打銀 │此有被告高靜芳渣打│6.101年1月11日轉入32,000元  │
│  │  │行帳戶內),此有被│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7.101年2月10日轉入32,500元  │
│  │  │告高靜芳渣打銀行信│暨所附身份證影本、│8.101年3月10日轉入32,756元  │
│  │  │用貸款申請資料、授│永康大橋郵局郵政存│9.101年4月10日轉入32,856元  │
│  │  │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簿儲金簿內頁(偵八│10.101年5月10日轉入33,095元 │
│  │  │查詢報表、呆帳交易│卷第51頁背面至56頁│11.101年6月11日轉入34,011元 │
│  │  │往來明細表、放款客│背面)            │12.101年7月10日轉入34,058元 │
│  │  │戶往來明細、申請書│                  │13.101年8月10日轉入34,615元 │
│  │  │、身分證影本(偵八│                  │14.101年9月10日轉入34,585元 │
│  │  │卷第49頁至54頁)、│                  │15.101年10月9日轉入35,188元 │
│  │  │對保相關資料、扣除│                  │16.101年11月10日轉入35,224元│
│  │  │7000元管理費之對帳│                  │17.101年12月10日轉入38,977元│
│  │  │單(偵八卷第62至65│                  │                            │
│  │  │頁、第92頁)      │                  │此有被告高靜芳向渣打銀行提出│
│  │  │                  │                  │之永康大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內頁(偵八卷第55至56頁背面)│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
│  │  │                  │                  │月14日儲字第1030121813號函暨│
│  │  │                  │                  │所附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  │
│  │  │                  │                  │165至167頁)可參            │
└─┴─┴─────────┴─────────┴──────────────┘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俊吉冒用高靜芳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
┌─┬─┬───────┬──────────┬───────────────┐
│編│被│申請信用卡或信│申請資料(新台幣)  │○○公司薪資轉帳(薪資轉入高靜│
│號│害│用貸款日期    │                    │芳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0000 │
│  │銀│              │                    │號帳戶內)                    │
│  │行│              │                    │                              │
├─┼─┼───────┼──────────┼───────────────┤
│1 │大│101年6月28日申│1.公司名稱:        │1.100年8月10日轉入31,550元    │
│  │眾│請如附表四之一│  ○○公司          │2.100年9月9日轉入32,520元     │
│  │銀│所示信用卡(10│2.年收入:45萬元    │3.100年10月10日轉入32,610元   │
│  │行│0年7月3日發卡 │3.職稱:總務組組長  │4.100年11月10日轉入32,150元   │
│  │  │),此有高靜芳│4.通訊地址:        │5.100年12月10日轉入32,170元   │
│  │  │大眾銀行信用卡│  臺南市○○區○○路│6.101年1月11日轉入32,000元    │
│  │  │申請資料(偵三│  000號7樓之8(即被 │7.101年2月10日轉入32,500元    │
│  │  │卷第3至6頁)  │  告陳俊吉住處)    │8.101年3月10日轉入32,756元    │
│  │  │              │                    │9.101年4月10日轉入32,856元    │
│  │  │              │此有高靜芳大眾銀行信│10.101年5月10日轉入33,095元   │
│  │  │              │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身分│11.101年6月11日轉入34,011元   │
│  │  │              │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
│  │  │              │高靜芳永康大橋郵局郵│此有高靜芳向大眾銀行提出之永康│
│  │  │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大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  │  │              │頁影本(偵三卷第3至6│頁影本(偵三卷第5至6頁)可參  │
│  │  │              │頁)                │                              │
└─┴─┴───────┴──────────┴───────────────┘
附表四之一:被告陳俊吉持用高靜芳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信用卡使用明細
┌─┬────┬───────┬─────┬────┬────────────┐
│編│使用日  │ 刷卡地點     │金額(元)│備註    │宣告刑                  │
│號│        │              │          │        │                        │
├─┼────┼───────┼─────┼────┼────────────┤
│1 │102.1.12│中油-大灣站   │500       │偵三卷第│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339頁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1.15│台灣華歌爾股份│10,674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有限公司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2.1.15│千越加油站實業│1,050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有限公司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1.16│家樂福-仁德店 │49,900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3C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2.1.20│台灣大哥大高雄│8,524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鳳山店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2.1.20│鳳慶電子專賣店│5,200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2.1.20│爭鮮迴轉壽司- │540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仁德家樂福店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2.1.20│家樂福-仁德店 │49,850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3C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102.1.21│亞朵時尚髮型  │2,140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2.1.21│大潤發安平店  │3,762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102.1.22│美商亞洲美樂家│6,755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有限公司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102.1.24│台南大舞廳    │22,000    │偵三卷第│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              │          │340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102.1.26│千越加油站實業│500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有限公司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102.1.28│遠傳電信股份有│521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限公司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102.1.30│千越加油站實業│300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有限公司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102.2.2 │遠傳電信股份有│2,455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限公司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102.2.21│美商亞洲美樂家│4,325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有限公司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102.2.21│美商亞洲美樂家│2,870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有限公司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102.2.21│美商亞洲美樂家│2,460     │同上    │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有限公司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102.3.5 │台灣大哥大-台 │1,671     │偵三卷第│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南永康2店     │          │341頁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102.3.25│家樂福-仁德店 │15,000    │偵三卷第│陳俊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3C            │          │342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總│        │              │190,997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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