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吳勇輝、張瑛宗、陳弘能
- 當事人陳源(原名:陳宏明、陳暉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源(原名陳宏明、陳暉勝)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15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源(原名陳宏明、陳暉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賠償告訴人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剛公司,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之子公司,負責人均為陳興時)新臺幣(下同)41萬元,其中20萬元應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前給付予精剛公司,其餘21萬元則自104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0元予精剛公司至給付完畢為止,緩刑期間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止,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699 號執行案件執行。陳源明知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精剛公司,竟為避免前案緩刑遭撤銷,並獲取免予實際給付賠償金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4 年10月21日通知其應依前案判決內容付款並請其提供相關證明後,陳源先於104 年10月21日,在斯時其所任職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6之10號之匯豐汽車麻豆展示服務中心內(下稱匯豐麻豆展示中心),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收據1 紙,用以表彰榮剛公司負責人陳興時業已委由榮剛公司之陳柏仁及李惠文向陳源領取賠償金41萬元之意,而偽造該張收據,繼於同年月22日偽造如附件二所示表彰榮剛公司為寄件人,收件人為陳源意義之信封1 紙,裝入附件一所示收據,而以榮剛公司名義,先將該收據寄發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後,再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收據寄送予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然因該署書記官認上開收據上並無正式用印,故電請陳源提供上有正式用印之收據,陳源即於104 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印章各1 枚,在其自行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收據之取款者欄位右方,蓋用上開4 枚印章偽造「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印文各1 枚,另蓋用自己之指印,表彰榮剛公司負責人陳興時業已委由陳柏仁及李惠文向陳源領取賠償金41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收據,陳源復將該偽造之收據、信封郵寄至臺南地檢署而行使之,佯以前案賠償款項已全額支付,藉以欲免除其應負擔之債務,而該收據、信封並於104 年10月29日由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榮剛公司、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及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執緩字第699 號案件執行之正確性。嗣因精剛公司遲未收到陳源之賠償款,並於104 年10月 2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該署書記官認為被告出具如附件三所示之收據有異,故將該收據提供予精剛公司於前案之告訴代理人蘇柏豪核對,確認該收據並非精剛公司或榮剛公司所出具,因而知悉上情,使陳源無從免除債務而未得逞。 ㈡陳源為掩飾上揭㈠所述之不法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在匯豐麻豆展示中心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偽造如附件四所示之委託書2 紙,並在該委託書之中間上方、負責人及委託人欄位右方,分別蓋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 4枚印章,而偽造「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枚、「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榮剛公司負責人陳興時委託陳柏仁及李惠文於104 年9 月14日,已向陳源領取賠償金21萬元之意,而偽造該張委託書1 份,並另影印1 份;於同日接續偽造如附件五所示之自白書 2份,內容略以:『原任職於榮剛公司之員工李惠文向臺南地檢署自白因榮剛公司高層指示與該公司陳姓主管共同向陳源拿取賠償金41萬元云云』等內容,並於2 份自白書第2 頁右下方均各偽造「李惠文」之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2份,並於同日接續偽造如附件六、七所示表彰榮剛公司為寄件人,收件人各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源意義之信封各 1紙,於寄至臺南地檢署信封內裝入上開委託書正本及自白書各1 份,寄予其自己之信封則裝入上開委託書影本及自白書各1 份,而以榮剛公司「李惠文」名義,於105 年3 月11日寄發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陳源自己。寄發至臺南地檢署部分,於105 年3 月15日送達臺南地檢署收發室,於同年月16日轉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剛公司、陳興時、陳柏仁及李惠文。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法官核發搜索票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員警,前往陳源上址住處及其任職之匯豐麻豆展示中心搜索,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其中於匯豐麻豆展示中心陳源之辦公桌下,為陳源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其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印章4 枚、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在其住處則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即附件12)所示之收據影本1 張,因而查悉上情。 ㈢陳源為掩飾前開㈠、㈡所述之不法犯行,及為員警105 年 3月18日在匯豐麻豆展示中心其工作處所扣得印章及內有自白書及收據檔案之電腦及電磁紀錄等情事脫罪,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家用電腦佯以「李惠文」名義,偽造如附件八所示之自白書㈡2 份,內容略以:『榮剛公司高層接獲學甲分局員警洩漏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將開立搜索票,在3 月18日前往陳源上班地點搜索,員警並洩漏陳源之行蹤,高層指示必須在 3月18 日 當天將收據及公司舊印鑑與員工印章讓陳源收到,讓員警在搜索時找到,且李惠文為讓陳源得以應對,將內有附件五所示自白書及附件四所示委託書之電子檔之SD卡寄送予陳源』等內容,並於2 份自白書右下方均偽造「李惠文」之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偽造如附件九、十所示表彰榮剛公司李惠文為寄件人,收件人各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源意義之信封各1 紙,分別裝入附件八所示之自白書㈡各1 份,再分別寄發予陳源自己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寄至臺南地檢署部分於105 年3 月22日由該署收發室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剛公司及李惠文。 ㈣陳源為掩飾上開㈠、㈡、㈢犯行,欲虛構係受不詳之人所陷害之事實,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再次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印章4 枚,繼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或23日,在其上址住處,偽造如附件十一所示表彰臺南市○○區○○路00號(即榮剛公司地址)之「蘇先生」留下該印章予陳源收受之意紙條之私文書1 張,而將上開紙條及印章4 枚放入透明夾鏈袋,再將夾鏈袋放置於其父親陳慶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並於105 年 3月23日上午,由陳慶祥向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員警報案指稱,有不詳人士意圖栽贓,將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印章4 枚放置於其車輛擋風玻璃上,要求員警前往採證。經學甲分局員警通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員警經檢察官指示徵得陳源同意,由陳源自行至臺南地檢署說明上情,陳源即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陳稱:「當日於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前發覺之夾鏈袋內放有如附件十一所示之紙條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章」,與先前遭學甲分局員警在匯豐麻豆展示中心扣押之印章4 枚情形相同,均係不詳之人置放於其車輛擋風玻璃上而欲加栽贓陷害云云,並當庭庭呈上開內含有印章4 枚及紙條之夾鏈袋、前開犯罪事實㈡、㈢敘及陳源同時寄發予其自己收受如附件四至十所示之李惠文委託書、自白書、自白書㈡影本及信封予該署檢察官,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榮剛公司、陳興時、陳柏仁及李惠文。 二、案經學甲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源於105年5月20日在原審移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在移審時之陳述,因為偵查中已被羈押多日,而胞兄在花蓮從軍,家裡有2 個小孩及債務需要伊親自處理,不想被繼續羈押,迫於無奈,才會坦承本案犯行云云(原審卷三第127 頁反面)。惟查,被告於 105年5 月20日在原審所為之訊問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之情形,且受命法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針對題意回答,問答間語氣平順,未有若被告否認犯行將被羈押之語意,亦未以任何方法明示或暗示被告應為一定之陳述,而有違反其自由陳述之情事,另過程中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逐一朗讀使被告瞭解其意後,始由被告回答,並於訊問後段由被告陳明本案犯案之動機及表示悔悟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174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移審接受訊問時,客觀上仍應保有任意性自白的空間,尚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4 日在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因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背面),爰不列入本件之證據資料,就該項證據已無須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相關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0 至2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源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不法犯行,辯稱:我並無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文書,當時在匯豐汽車的麻豆展示中心的確有查扣電腦及印鑑等相關資料,我與我父親的確有交付41萬元給陳柏仁及李惠文,當時陳柏仁及李惠文有出示員工證、調解筆錄正本,並有穿著員工制服,我們並有核對他們的身分證及委託書,所以不疑有他,就交付41萬元給陳柏仁、李惠文。我並無在臺南市學甲區的刻印行刻印「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仁」、「李惠文」、「陳興時」等4 枚印章,我不知道該4 枚印章如何得來。收據是由榮剛公司寄發,我不知道李惠文寫該份自白書的理由,我沒有不法意圖而偽造文書。105 年3 月18日學甲分局偵查隊到當時我任職的匯豐公司搜查後,我就離職回家,105 年3 月18日至3 月23日這段期間,我一直都待在家裡,並無外出或任何行動,105 年3 月23日上午我與家人出外吃完早餐後回家,發現AQL-2623號車輛的擋風玻璃上出現另1 組4 枚印章,所以才會報警,當日下午我就被檢察官收押。我並不認識李惠文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207 至20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將41萬元交給陳柏仁、李惠文,而收據是由陳柏仁開立,當時陳柏仁、李惠文有出示員工證,並有穿著制服,所以被告才將41萬元交付,故被告並無詐欺得利意圖,41萬元是由被告父親陳慶祥在將軍農會的帳戶中領款,其中30萬元是由被告父親向將軍農會貸款,提出24萬元,另被告向匯豐公司貸款16萬5 千元,提出8 至10萬元,2 個人從3 個帳戶中提領出41萬元,故被告並非沒有提款,因為被告已籌措出41萬元,所以才一次給付,並不違背常情。②被告在偵查中對於付款地點在新樓醫院旁的統一超商,何人收錢、如何收錢等均已交代清楚,並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但檢察官並未調閱,事隔 3 個月,已無法調閱。③被告在偵查中請求調取住家附近、統一超商、匯豐汽車公司等3 處之監視錄影光碟,但檢察官均未調取。④經送鑑定結果,系爭4 枚印章上均無被告之指紋,如被告有偽造文書,為何印章上並無被告之指紋?足證系爭4 枚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故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⑤本件除了被告在移審時為了交保以照顧生病的父親及子女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故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惟查: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背面、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並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因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並應履行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精剛公司41萬元,其中20萬元應於104 年9 月15日前給付給精剛公司,其餘21萬元則自104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0元予精剛公司至給付完畢為止,緩刑期間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止。又被告先於104 年10月25日(信封上郵戳為104 年10月26日)將如附件一所示未經榮剛公司用印之收據寄給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並於104 年10月28日(信封上郵戳為104 年10月28日)將載有如附件三所示蓋有榮剛公司及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等人印文之收據寄給同署書記官。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章4 枚均係偽造,且附件三所示收據之印文係由上開扣案之印章所蓋印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蘇柏豪(即榮剛公司代理人)、陳柏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33至44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執行卷一第1 至5 頁)、被告寄發第一次如附件一所示之未用印收據、第二次有用印之如附件三所示收據、信封2 紙、表彰榮剛公司名義寄給被告之如附件二所示之信封1 紙附卷可稽。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學甲分局員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其中於匯豐麻豆展示中心被告之辦公桌下,為被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章4 枚)。又如附件四所示之委託書負責人及委託人欄位右方,分別蓋用上開偽造「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枚、「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榮剛公司負責人陳興時委託陳柏仁及李惠文於104 年9 月14日向被告領取賠償金21萬元之意,而該張委託書1 份,並另影印1 份;另附件五所示自白書2 份右下方均各有記載「李惠文」之簽名1 枚,而上開私文書2 份,並於同日表彰榮剛公司為寄件人,收件人各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之信封各1 紙(即附件六、七所示),於寄至臺南地檢署信封內裝入上開委託書正本及自白書各1 份,寄至被告之信封則裝入上開委託書影本及自白書各1 份,而以榮剛公司「李惠文」名義,於105 年3 月11日寄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而寄至臺南地檢署部分,於105 年3 月15日送達臺南地檢署收發室,於同年月16日轉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且各該收據上印文是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印章所蓋印乙節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劉金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至47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000283號搜索票(案號:南院刑搜字第018428、01842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扣押物品照片、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 8至24頁、偵二卷第43至51頁)、如附件四至七所示臺南地檢署於105 年3 月15日收到署名李惠文寄件之信封1 紙、自白書及委託取款之委託書各1 份、署名李惠文寄件給被告之信封1 紙及自白書1 份(見偵二卷第15至18、64之1 、66至68頁)附卷可憑。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與臺南地檢署均於105 年3 月22日收受以李惠文名義寄發如附件八所示之自白書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九、十所示之署名李惠文寄件之信封2 紙、自白書㈡2 份(偵二卷第54至55、64之2 、70頁)在卷可按。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之父親陳慶祥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發現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放有以夾鏈袋包裝,內置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章及如附件十一所示之紙條,便向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案。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行向臺南地檢署說明上情,並將前揭印章、紙條、夾鏈袋,及附件四至五、七至八、十所示之委託書影本、自白書、自白書㈡及信封2 紙交予檢察官,而上揭印章係偽造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核與陳慶祥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60至62、64至64頁背面),並有學甲分局105 年 3月23日10時20分於將軍區北嘉43之16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勘察照片(偵二卷第56至59頁)、署名李惠文寄給被告如附件四至五、七至八、十所示之委託書影本、自白書、自白書㈡及信封2 紙(見偵二卷第64之1 至64之2 、66至70頁)附卷可查。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因未支付榮剛公司前案之賠償金,為避免前案緩刑遭撤銷,並獲取免予實際給付賠償金之利益,而分別偽造前述印章及文書,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蘇柏豪於106 年6 月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前案在精剛公司工廠內竊取榮剛公司之材料,而被告當時為精剛公司之員工,前案承審法官說以精剛公司為告訴人即可,毋須變更為榮剛公司,所以在和解時,雙方有約明被告應將賠償金直接匯入榮剛公司之帳戶,當時並有給被告榮剛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是否為被告106 年6 月8 日所提出之帳戶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證人蘇柏豪於106 年6 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另提出榮剛公司使用有關第一銀行所有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上開帳戶資料與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所提出榮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雖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4頁),然被告在精剛公司已任職多時,且在前案無論訴訟或洽談和解時,已與蘇柏豪碰面接洽多次,如發現帳戶資料有誤致無法匯款,當可輕易與蘇柏豪聯繫查詢確認後重新匯款,實無輕易將現金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之理。再者,精剛公司與被告就前案和解係為取得賠償款藉以彌補損害,並無給予被告不實帳戶之必要,況精剛公司果不滿被告所為,亦毋須與被告和解即可達被告受刑事制裁之目的,斷無另行誣陷之可能。又觀諸榮剛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所稱:本公司因使用遠傳電信公司節費電話群組,對外不會顯示公司代表號00-0000000,應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均無與榮剛公司上開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6至38頁)。另被告所稱代表榮剛公司之李惠文與陳柏仁向其收款,惟查精剛公司、榮剛公司並無李惠文此人,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56023943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而前揭投保資料雖顯示陳柏仁曾在精剛公司、榮剛公司任職,然陳柏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3 年時與被告都在精剛公司服務,我擔任精煉課課長,而被告則是檢驗部技術員,檢驗部之辦公室與我的部門都在同一廠區,檢驗部在樓下,在職時雙方均見過面互相認識,業務也有互動之情形,被告應該知道我之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33頁)。顯見被告在精剛公司就職時應已認識陳柏仁,而上揭作證之陳柏仁並非與其實際接觸之人,亦為被告所是認,從而被告所言已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之父陳慶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要還被告前案之債務,於104 年9 月12日從我的將軍農會之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41萬元還債,另外4 萬元留做家用,104 年9 月14日當天早上10時5 分左右,在麻豆新樓醫院前面之統一超商,與一位自稱陳柏仁之男子與李惠文之女子碰面,他們拿自己之員工證、身分證及前案之調解筆錄、榮剛公司之委託書給我與被告核對後,認為無誤才當場交付現金給陳柏仁、李惠文,過2 天後寄了委託書及收據2 張至我家,其中收據一張有蓋印,一張沒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5至68頁)。然查卷附陳慶祥之將軍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無陳慶祥所稱之提領現金紀錄(見偵一卷第26頁),而觀諸附件四所示委託書,其上已記載「經公司負責人陳先生,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派任陳柏仁與李惠文前往取款賠償金額,『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整。開立此委託書,特以此證明」,是以該委託書既已明確載明委託授權取款金額為21萬元,被告與陳慶祥豈有自願交付41萬元現金之理?再者,證人陳慶祥所指如附件一、三所示收據2 張係104 年9 月14日付款後隔2 天才由對方寄送一起收受,此與被告所稱收受如附件一所示收據先寄給臺南地檢署後,經該署書記官認未用印後,再聯絡李惠文寄送如附件三所示之收據乙節亦前後不符,相互矛盾,是證人陳慶祥前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而證人陳慶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於104 年9 月14日至統一超商交付款項是駕駛被告所有尾號8397號之自小客車與陳柏仁、李惠文碰面,而105 年3 月23日上午,我所有停放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發現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章及紙條後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至69頁)。準此,104 年9 月14日當日自稱陳柏仁、李惠文之人當未見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該車為陳慶祥所有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亦非停放在其住處門前而在巷口附近,果真有人欲陷害被告,又豈會知悉該車為被告所使用,而將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章及紙條放在擋風玻璃前,是被告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稱李惠文曾交付其存有如附件五、八、十二所示之自白書、自白書㈡、收據檔案之記憶卡,然經原審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9 所示之ACER筆記型電腦、ACER行動硬碟及附表四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記憶卡、I cooby 電腦主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記憶卡均無被告所指之上揭檔案,反倒是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ACER行動硬碟,發現與如附件四、五所示之委託書、自白書2 個完全相同檔案,另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ACER筆記型電腦及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I cooby 電腦主機,該2 台電腦硬碟檔案殘存空間中,發現有如附件三、五所示收據、自白書之相關文字(詳如附件十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4 日刑研字第10500891113 號函、106 年2 月 6日刑研字第1061100054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6 至150-6 、205 至210-10頁)。經比對該2 台電腦硬碟檔案殘存空間所顯示之相關文字(詳如附件十三),除有部分之文字與如附件三、五所示收據、自白書之內容相同外,不相同之部分則可清楚分辨係段落調整、文字潤飾之修稿歷程,而該2 台電腦又分別係在被告置放於匯豐麻豆展示中心辦公桌下之背包內及其將軍區住處為警所扣得,顯非他人可以修改繕打,雖被告就此另辯稱:該檔案可能是因為以電腦讀取李惠文寄來之記憶卡,因不明程式而強制儲存,非伊所為云云。然經原審就該2 台電腦送鑑硬碟殘存空間留下前揭收據、自白書文字資料之原因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補充說明,經該局函覆以:『在電腦中,檔案必須有儲存的行為,文字資料才會寫入至硬碟,若僅點取檔案閱覽,文字資料應會存於記憶體或虛擬記憶體,而非檔案殘存空間。故送鑑硬碟中留有「收據」、「自白書」等文字資料於檔案殘存空間,應係使用者先有「檔案儲存於電腦行為」,後將檔案刪除所留下,而非僅係點取檔案閱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9日刑研字第 1058007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6 至200 頁),是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再者,被告偽造本案有關印章、信封及文書之過程及動機,業據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在原審移審訊問時供承不諱,此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174 頁),據此本案前述所有偽造之印章、信封及文書等均為被告所偽造乙節,堪予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另以本案扣案之印章及夾鏈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指紋(該局105 年 9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7388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欲以證明上開印章非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有關指紋鑑定,指紋之存在與否,常與鑑定物之材質、保存方式、接觸人有無穿戴手套或經多人接觸覆蓋等因素而受影響,為偵查手段之一,僅供佐證參考之用,非認定事實之絕對依據,是辯護意旨就此容無足採。另原審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由榮剛公司具名並檢附保密切結書、領款證明、委託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二第98至112 頁),內容在表彰榮剛公司委託伯銀人力仲介公司陳柏仁、李惠文偽造陳柏仁、李惠文身分證、員工證、偽造榮剛公司印章、收據、取款委託書向被告取款,而蘇柏豪、陳柏仁知悉該項秘密簽具保密切結書及簽署領款證明,惟除榮剛公司已於106 年8 月24日委託代理人蘇柏豪當庭提出上開不明文書非榮剛公司所製作寄送外(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4 頁),另該等文書曾顯現之署名人,如榮剛公司獨立董事徐小波已具狀陳報非其本人所簽署,另榮剛公司總經理張世豐、員工陳柏仁、蘇柏豪均到庭證稱上開文件非其等簽名製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背面至 160、167 頁),足認該等文件係由不詳之人所杜撰偽造,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所表彰事實為真,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並主張其於上班期間,並無機會偽造本件之印章及文書云云。惟本件遭偽造之印章及文書係被告所為乙節,有上述之事證足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⒍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三編號 1至4 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分別在如附件三、四、十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上開印文;及在附件五、八偽造李惠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文書;於犯罪事實一、㈡偽造如附件四至七所示之文書;於犯罪事實一、㈢如附件八至十所示之文書,均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未能珍惜前案緩刑自新之機會,僅為無法給付前案賠償金及避免緩刑遭撤銷,執意推翻與榮剛公司間和解之承諾,以本案手法多次偽造有關榮剛公司、陳柏仁、李惠文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嚴重損及上開之人權益,且臨訟時又持偽造之文件主張答辯,紊亂本案偵查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未能自我檢討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 月,以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 5至8 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 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九至十所示信封上所書繕「李惠文」姓名1 枚,該等書寫姓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自無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章、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ACER筆記型電腦(被告稱為其所有,見偵二卷第92頁)、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收據(因該私文書業已沒收,其上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紙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件一至十一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或書記官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其餘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敘明如上,且原判決就被告罪刑之心證及裁量,並無何偏執一端而失衡之違反自由心證法則及裁量權濫用等情事,原判決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然無具體事證以佐其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陳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欄一、㈠所│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章及電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示 │一所示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文│ │ │ │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陳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欄一、㈡所│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章及電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示 │號三至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 │ │ │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陳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 │欄一、㈢所│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示 │ │ ├──┼─────┼────────────────────────┤ │ 4 │如犯罪事實│陳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欄一、㈣所│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章及紙條均沒收。 │ │ │示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證據出處│ ├──┼───────────┼─────────┼────┤ │1 │寄予臺南地檢署之「收據│「榮剛材料科技股份│執行卷第│ │ │」1 紙 │有限公司」、「陳興│12頁 │ │ │【內容詳見附件三】 │時」、「陳柏仁」、│ │ │ │ │「李惠文」印文各1 │ │ │ │ │枚 │ │ ├──┼───────────┼─────────┼────┤ │2 │扣案「收據」影本1 紙(│「榮剛材料科技股份│警卷 │ │ │即上述編號1 之影本) │有限公司」、「陳興│第11頁、│ │ │【內容詳見附件十二】 │時」、「陳柏仁」、│第24頁 │ │ │ │「李惠文」印文各1 │ │ │ │ │枚 │ │ ├──┼───────────┼─────────┼────┤ │3 │寄予臺南地檢署之「委託│「榮剛材料科技股份│偵2 卷 │ │ │書」正本1 紙 │有限公司」印文2 枚│第18頁 │ │ │【內容詳見附件四】 │、「陳興時」印文1 │ │ │ │ │枚、「陳柏仁」印文│ │ │ │ │1 枚、「李惠文」印│ │ │ │ │文1 枚 │ │ ├──┼───────────┼─────────┼────┤ │4 │寄予被告陳源(即陳宏明│「榮剛材料科技股份│偵2卷 │ │ │)之「委託書」影本1 紙│有限公司」印文2 枚│第68頁 │ │ │【內容詳見附件四】 │、「陳興時」印文1 │ │ │ │ │枚、「陳柏仁」印文│ │ │ │ │1 枚、「李惠文」印│ │ │ │ │文1 枚 │ │ ├──┼───────────┼─────────┼────┤ │5 │寄予臺南地檢署之「自白│「李惠文」署押1 枚│偵2 卷第│ │ │書」1 份 │ │16至17頁│ │ │【內容詳見附件五】 │ │ │ ├──┼───────────┼─────────┼────┤ │6 │寄予被告陳源(即陳宏明│「李惠文」署押1 枚│偵2 卷第│ │ │)之「自白書」1 份 │ │66至67頁│ │ │【內容詳見附件五】 │ │ │ ├──┼───────────┼─────────┼────┤ │7 │寄予臺南地檢署之「自白│「李惠文」署押1 枚│偵2 卷第│ │ │書(二)」1 份 │ │55頁 │ │ │【內容詳見附件八】 │ │ │ ├──┼───────────┼─────────┼────┤ │8 │寄予被告陳源(即陳宏明│「李惠文」署押1 枚│偵2 卷第│ │ │)之「自白書(二)」1 份│ │70頁 │ │ │【內容詳見附件八】 │ │ │ └──┴───────────┴─────────┴────┘ 附表三: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案物 (執行時間:105 年3 月18日15時至16時止) ┌──┬────────────────┬─────────┐ │編號│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執行處所 │ ├──┼────────────────┼─────────┤ │1 │木製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臺南市○○區○○○│ │ │1 枚 │00號之00(匯豐汽車│ ├──┼────────────────┤展示中心被告辦公桌│ │2 │木製李惠文印章1 枚 │) │ ├──┼────────────────┤ │ │3 │木製陳興時印章1 枚 │ │ ├──┼────────────────┤ │ │4 │木製陳柏仁印章1 枚 │ │ ├──┼────────────────┤ │ │5 │ACER筆記型電腦(型號JDW50、不含 │ │ │ │電池) │ │ ├──┼────────────────┤ │ │6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 │ │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7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 │ │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已由被告簽名領回】 │ │ ├──┼────────────────┤ │ │8 │JINZX.MM背包1 個 │ │ ├──┼────────────────┼─────────┤ │9 │ACER 行動硬碟1 個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 │(序號:BP001TZ00000000000) │AMF-3235號自小客車│ │ │ │副駕駛座 │ └──┴────────────────┴─────────┘ 附表四: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案物 (執行時間:105 年3 月18日16時20分至17時止) ┌──┬────────────────┬─────────┐ │編號│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執行處所 │ ├──┼────────────────┼─────────┤ │1 │收據影本1 張【內容詳見附件十二】│臺南市將軍區北嘉43│ │ │(印有「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之16。 │ │ │」、「李惠文」、「陳柏仁」、「陳│ │ │ │興時」之印文) │ │ ├──┼────────────────┤ │ │2 │SanDisk隨身碟1 個 │ │ ├──┼────────────────┤ │ │3 │記憶卡3 個(容量:8G、16G、16G)│ │ ├──┼────────────────┤ │ │4 │記憶卡轉接用轉接卡1 個 │ │ ├──┼────────────────┤ │ │5 │I cooby 電腦主機1 台(不含配線)│ │ └──┴────────────────┴─────────┘ 附表五:現場勘察後之扣案物 (勘察時間:105年3 月23日10時20分) ┌──┬────────────────┬─────────┐ │編號│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被告父親於當時停在│ ├──┼────────────────┤台南市將軍區北嘉43│ │2 │李惠文印章1 枚 │之16號外之車牌號碼│ ├──┼────────────────┤AQL-2632號自小客車│ │3 │陳興時印章1 枚 │擋風玻璃前發現。 │ ├──┼────────────────┤ │ │4 │陳柏仁印章1 枚 │ │ ├──┼────────────────┤ │ │5 │紙條1 張【內容詳見附件十一】 │ │ ├──┼────────────────┤ │ │6 │夾鏈袋2 個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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