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詠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107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6、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詠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日上午8 時許,林詠歆經警盤查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陳明上情,自首施用毒品接受裁判,並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代稱甲犯行)。
㈡、於106 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 弄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上午9 許配合警方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代稱乙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詠歆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警卷㈠頁1-2 ,卷㈡頁2 ,原審卷﹙107 年度訴字第876 號﹚頁137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6A160069)、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可稽(見警卷㈠頁4-6 ,卷㈡頁14-15 )。又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異時異地之甲、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述甲犯行,係在警方無客觀之事實根據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供承,並配合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考(見警卷㈠頁1 反),是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乙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其迭次施用毒品,素行非佳,無視毒品危害,不思徹底袪除惡習,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結構與經濟境況,尤慮及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情節較施用單項毒品者嚴重,不宜從最低度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四、本院以被告犯行確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再者,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額度頂多以二分之一為限,至於減輕之幅度若干,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權限,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此觀其法文異於諸多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明。被告甲犯行從想像競合一重論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自首裁量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五年未滿,原審揆以該項犯行不法內涵(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而以其責任為基礎,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乙犯行無減刑事由,於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法定本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9 月,難謂失入。且依被告犯罪所反應出之各別人格特性、整體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