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33號、第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劉家翔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或原判決附表參編號1 、2 業務侵占無罪部分)撤銷。 ②劉家翔犯附表二編號1 、2 之業務侵占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 萬5029元及4 萬680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③其他上訴駁回。 ④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家翔自民國105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任職於大陸商永農生物科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農公司),同時負責會計、出納、發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編號1 、2 經銷客戶開立的貨款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同時將該支票存入編號1 、2 其名下同個帳戶內,嗣到期兌現後乃同時將該支票貨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及償還債務。 ㈡於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編號3 經銷客戶開立的貨款支票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支票存入編號3 其名下帳戶內,嗣到期兌現後乃將該支票貨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及償還債務。 ㈢於附表一編號4 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編號4 經銷客戶開立的貨款支票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支票存入編號4 其名下帳戶內,嗣到期兌現後乃將該支票貨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及償還債務。 ㈣於附表一編號5 、6 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編號5 、6 廠商開立的貨款支票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 日將該支票寄予不知情之友人張福星,委託張福星為其向銀行提示兌領,張福星再囑託不知情之友人林進旺前往提示兌現,然其間因永農公司及早發現該2 張支票遺失,乃命員工范國祥於106 年1 月5 日向付款銀行申報掛失,該2 張支票因遭掛失而止付退票,劉家翔方無法取得該支票款項,上開侵占票款行為因而未遂。 ㈤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編號3 至8 中尚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緣永農公司如有相關支出,欲利用公司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號帳戶進行網路轉帳,乃先由劉家翔製作傳票,交由臺灣分公司主管江建國審核簽名後,劉家翔再將之拍照上傳永農公司微信(WE CHAT )通訊軟體群組,大陸地區會計吳依陽見江建國簽名後即會同意放行,劉家翔即可為公司進行網路轉帳。詎劉家翔見服務初期獲得江建國充分信任,竟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製作相關傳票經江建國、吳依陽同意放款後,卻係先後將款項轉入附表二編號1 、2 其名下之帳戶中,而以此方式侵占永農公司財產。 ⒉緣永農公司如有相關支出,欲利用公司位於兆豐銀行上開帳戶進行臨櫃匯款,約定兆豐銀行倘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已蓋有永農公司及負責人「吳克孟」的大小章,兆豐銀行與劉家翔進行照會即可進行轉帳。又江建國雖負責保管永農公司大小章,然因偶爾返回大陸,或囑託劉家翔辦理相關銀行業務需要,而將該大小章放在公司辦公抽屜內並未上鎖。劉家翔即認有機可乘,乃於編號3 至8 所示之各次時間,同時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盜用上開「永農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吳克孟」大小章,蓋印於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下稱取款憑條),偽造永農公司欲進行取款的私文書後,再同時填寫國內匯款申請書(包含取款、匯款金額),以傳真方式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兆豐銀行襄理李瑞美致電永農公司約定的照會人員即劉家翔進行照會後,交由不知情之兆豐銀行辦事員林澤良核對取款憑條上的永農公司大小章無誤後,將永農公司帳戶內編號3 至8 所示之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至劉家翔名下編號3 至8 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侵占永農公司之財產。 ㈥劉家翔嗣後又想以假借匯款給廠商,再以匯款錯誤為由向廠商取回現金之方式,侵占永農公司之款項,乃於105 年12月16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之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盜用「永農公司」及負責人「吳克孟」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後,以傳真方式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之,同樣使不知情之李瑞美致電劉家翔照會後,交由不知情之林澤良核對申請書上永農公司大小章,而將21萬元匯款至永農公司客戶晉鴻國際商行代表人何文華設於臺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號之帳戶內,劉家翔再於同年月19日告知何文華該款項係永農公司匯錯,請何文華將該筆款項退還,且訛稱永農公司因辦理經銷商前往大陸旅遊急需現金,請何文華以現金退還給伊,遂前去向何文華領取現金21萬元供己使用,而以此方式侵占永農公司上開21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 二、案經永農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乃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8 頁至19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自廠商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附表編號1 至4 自己名下之帳戶內兌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永農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江建國說要帶一筆現金回大陸,因此同意伊將上開支票存入伊的帳戶,伊再提領現金交給江建國云云,並提出伊與江建國間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他字卷第18頁,其上並無對話日期)、江建國於105 年7 月15日收款86萬元、於105 年9 月14日收款130 萬元的收款證明「影本」佐證其答辯(他字卷第25頁)。經查: ㈠劉家翔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任職於永農公司,負責會計、出納、發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頁),並經證人江建國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81 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均係永農公司的客戶以支票代替現金支付給永農公司的貨款,被告收受後均存入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自己名下之帳戶,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永福之指述相符(他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復有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位於民雄郵局…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交1680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自被告上開民雄郵局…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觀之: ⒈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於105 年10月3 日提示前,被告該帳戶僅餘11元(核交1680號卷第9頁)。 ⒉上開支票共105 萬元於105 年10月3 日提示存入被告帳戶後,截至105 年11月4 日(按:即被告侵占編號3 支票的提示日)期間,被告均係將錢匯出至其他帳號供己花用或清償自己的債務,或用以支付自己金融卡消費款項: ①105 年10月4 日:匯出3 萬12元至被告位於新光銀行的帳戶(核交1680號卷第30-32 頁)。 ②105 年10月4 日:匯出48萬5000元至吳重毅的四湖郵局帳戶(核交1680號卷第36-42 頁)。 ③105 年10月4 日:匯出1 萬元至葉純真的郵局帳戶(核交1680號卷第72-74 頁)。 ④105 年10月20日:匯出6 萬元至林家娟的郵局帳戶(核交1680號卷第50-54頁) ⑤其餘大多為「購貨圈存」、「VS購貨」、「卡片提款」: A 購貨圈存」、「VS購貨」皆指拿金融卡去消費(原審卷第201 頁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213 頁嘉義民雄郵局回函參照)。 B 此段期間卡片提款總額為42萬4000元,分別為105 年10月6 日2 萬元、10月10日4 萬元、10月14日12萬元、10月16日12萬元、10月21日12萬元、10月28日4000元。 ⑥105 年11月4 日被告該帳戶餘額為:495 元(核交1680卷第11頁) ⒊證人吳重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開匯入我四湖郵局帳戶的48萬5000元,是被告於100 年間向我借50萬元,之前有陸續還幾千元(交查1303號卷第192 頁)。證人葉純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匯入我帳戶的1 萬元,是被告於104 年間說她奶奶住院向我借1 萬元作為醫療費用,被告清償給我的(交查1303號卷第192 頁)。證人林家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匯入我帳戶的6 萬元,是被告向我借過6 萬元要還我的(交查20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以上足認被告係於自己帳戶剩餘款項不多時,將編號1 、2 所示支票票款存入自己帳戶,存入後均作為被告的個人使用。 ㈣另自被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的交易明細觀之(核交1680號卷第18頁以下): ⒈附表一編號3 支票20萬6700元於105 年11月4 日兌現存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除以卡片提款14萬2000元外(105 年11月5 日至7 日領4 萬元、11月13日領3 萬元、11月18日領2 萬元、11月20日領4 萬元、11月28日領1 萬元、11月29日領2000元),其餘均係繳納個人保險、書局、渡假村、賣場、電信費等私人費用。 ⒉附表一編號4 支票於105 年11月30日兌現存入被告帳戶前,被告該帳戶餘額僅剩61元。 ⒊被告於編號4 支票票款兌現後至該年年底,除卡片提款11萬元外(105 年12月1 日領2 萬元、12月3 日領2 萬元、12月5 日領2 萬5000元、12月6 日領1 萬元、12月15日領5000元、12月17、18日各領3 萬元),其餘均係繳納網路商城、渡假村、賣場、電信費、電影用等私人費用。 ⒋以上足認被告於自己帳戶所剩餘額不多時,才將附表一編號4 票款存入;另附表一編號3 、4 支票金額亦均作為被告個人使用。 ㈤被告雖辯稱:編號1 至4 支票均係江建國同意伊將支票存入伊的帳戶兌領,伊之後再領現金給江建國,因為江建國說由於業務上有需要,需要攜帶現金回大陸,支票存入後伊就從手上有的現金再加提領的部分一併交給江建國云云(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查: ⒈證人江建國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證稱:我並沒有叫被告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再行領出,我們公司自己在兆豐銀行有帳戶,公司平常向客戶收的支票貨款,均交由被告登記並蓋好公司大小章後,以我們公司位於兆豐銀行的帳戶託收,此即公司存摺交易明細中記載的「託本交」(當庭並提出永農公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公司支出款項的方式(包括發薪水、清償員工代墊款項、匯錢給客戶) ,則係由被告寫好傳票後,經我審核簽字,被告會拍照上傳到公司微信通訊群組,大陸會計看到我審核過後才會放款,都是透過公司的帳戶,我本身就保管有公司的大小章,如果要領現金的話直接從公司帳戶領即可,不需要透過被告的帳戶提領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至188 頁)。永農公司發給我的薪水,或是我先在外面代墊支出的開銷,永農公司也都是透過公司帳戶轉帳給我,不會直接領現金出來,我每次回大陸的時候,也沒有需要攜帶大量的現金回大陸,我自己則換大約1 萬美金回大陸而已,臺灣與大陸地區進出攜帶現金的管制規定也是不能超過1 萬美金,我都是帶自己的錢回大陸而已(本院卷第240 頁、241 頁)。 ⒉江建國上開證述永農公司控管公司收入、支出的相關流程,經核與一般公司均希望透過公司帳戶來往各項支出,儘量不牽涉員工個人帳戶等管理實務較為相符。且觀諸永農公司位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核交1680號卷第96頁以下),該明細中確有多筆「託本交」之交易紀錄,即永農公司收受客戶的支票貨款,均藉由永農公司自己的公司帳戶兌現;另外,永農公司任何的經常性支出或費用開銷,對象包括被告、江建國等職員或相關客戶,亦係由該公司帳戶透過網路轉帳或匯款方式進行,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比對,其中數額小至1 、2000元(例如第98頁編號17永農公司支付給被告1541元),大至數十萬元(例如第98頁編號36永農公司支付江建國30萬7326元),甚至上百萬元者(例如第101 頁編號124 頁永農公司支付江建國250 萬元,被告當庭亦坦承此筆金額係永農公司歸還江建國先前代公司支出的借款,本院卷第241 頁),核與江建國上開所述內容相符,除可見永農公司應無可能透過被告帳戶兌現廠商支票的可能外,另江建國連自己為公司代墊的任何款項,無論金額大小,亦均由被告製作傳票,由大陸地區會計審核無誤放行後,永農公司再匯款給江建國,可見江建國實無任何動機要求被告將廠商的支票存入被告的帳戶後,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交給江建國。 ㈥至於被告雖提出伊與江建國間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他字卷第18頁,無日期)、江建國的收款證明影本2 紙(他字卷第25頁),欲證明其所辯屬實云云。然為江建國當庭堅決否認(交查2091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38 頁以下)。經查: ⒈現今科技發達,各種手機圖文的修改軟體不勝枚舉,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例如LINE、微信WE CHAT ),其原始對話內容存在於兩造的手機通訊軟體中,而對話截圖已係將原始對話內容加以翻拍節錄,事後可透過各種軟體進行修改,技術上並不困難,例如本院曾於承辦另案107 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案件中,以該案被告提出的對話截圖作為範例基準,以尋常的電腦修改軟體即可輕易將該對話的日期或內容進行修改(詳見該判決書),因此截圖內容確實容易進行偽造、變造,如欲相信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真,仍需請提出人提出原始手機對話內容進行勘驗,方能確切知道其真實性。另檢驗紙本文書的真正性更不待言,蓋有心人士甚有可能以虛偽的文書各個部分組合拼接後,影印成一份看似真實的完整文書,因此如欲檢驗某項紙本文書為真,仍須令提出者提出該份文書的原本以供檢驗才是。 ⒉被告提出的上開文件,均僅係影本,而非原始證據的本身,被告亦坦承無法提出其與江建國手機對話的憑證或江建國收款證明的原本(他字卷第13頁、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157 頁、第239 頁)。而被告上開辯解倘若屬實,觀諸被告與江建國的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內容,被告當時即曾向江建國質疑為何要將公司的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並向江建國表示這樣以後會出事的(他字卷第18頁),顯見被告當時即對江建國的指示懷有戒心,衡情被告為了自保,應會將上開對其甚為有利、與江建國間的微信軟體對話內容,及江建國簽收款項的收款證明原本好好保存,然被告自永農公司106 年3 月提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上開文書證據的原本給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勘驗比對,此已與經驗法則明顯違背,被告所提的上開證據內容是否屬實,已值嚴重懷疑。 ⒊被告就上開微信對話截圖部分,於本院雖辯稱:伊離職後,江建國已將伊自好友名單刪除,因此伊手機找不到上開原始對話云云(本院卷第157 頁)。然查:依照吾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的經驗,對話訊息如傳送至對方手機成功,該對話訊息已經分別為雙方的手機記憶體儲存,假使任何一方將對方自好友名單刪除,僅能刪除留存在自己手機的紀錄而已,無法刪除留存在對方手機記憶體的紀錄,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已令人匪夷所思。嗣江建國到庭後,當庭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並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本院卷第240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果然江建國手機中仍留存有其與被告的微信通話內容,而且期間甚長,即大約係被告任職永農公司期間的105 年4 月26日到106 年1 月4 日(本院卷第261 頁審理筆錄參照),可見縱使江建國將被告自微信好友名單刪除,或被告已經退出永農公司微信軟體的群組,其手機仍可留存與江建國之前的對話紀錄,被告因為無法提出其與江建國對話影本的原始紀錄,而編織上開不實辯解,更顯現其臨訟心虛之態度。 ⒋另被告就江建國簽名的收款證明2 紙部分,於本院辯稱:原本被江建國拿去了(本院卷第239 頁),然上開收款證明既然係被告為求自保,由被告事先準備好,於交款給江建國的時候,請江建國簽名者,原本自然係由被告收回保管,焉有可能反交由江建國保管原本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其次,江建國於本院證稱:這2 紙收款證明上面「茲收到永農臺灣分公司貨款現金…確認無誤,特此證明」是用電腦打字的,但我一般收款的文字都會自己寫,不會特別用電腦打字出來的。另外其上「江建國」簽名雖是我的字跡,然而被告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可以取得我在其他文件上的簽名,上開文書我的簽名很明顯是另外列印出來的(本院卷第238 頁)。又被告提出的上開江建國收款證明影本,分別記載江建國於105 年7 月15日收款86萬元、9 月14日收款130 萬元,然觀諸編號1 至編號4 的客戶支票到期日分別是105 年9 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被告顯然不可能在105 年7 月15日、9 月14日交付江建國上開鉅額現金款項。再江建國如果授權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後,再提領現金給江建國,衡情江建國應係有急用現金的需要,則該票款兌現存入被告帳戶後,江建國應會要求被告儘快將該金額領出交付才是,然如上所述,被告將上開票款存入自己帳戶前,通常係自己的帳戶餘額所剩不多,且該票款存入後,多係供被告支付個人消費或清償積欠別人的款項,被告於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中,以卡片提款之總金額亦僅為67萬6000元,不僅遠遠低於上開收款證明記載的216 萬元,亦遠低於編號1 至4 四張票據提示總額145 萬6000元,被告亦無存入票據金額後隨即大量提領現金之紀錄,因此被告所辯在在與卷內證據不符,實難採信。 ㈦綜上,被告於業務上侵占永農公司附表一編號1 至4 支票貨款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固坦承其曾取得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支票,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離職時,早將該2 張支票交接給江建國,伊並無寄給張福星去領錢,並提出其上載有包括編號5 、6 兩張支票票號、江建國簽名的永農公司105 年12月23日交接清冊「影本」(他字卷第24頁)佐證其辯解。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 、6 支票,係永農公司客戶以支票支付給永農公司之貨款,並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永福之指述相符(他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編號5 、6 之票據係被告寄給張福星,委請張福星為其兌現,張福星再委請朋友林進旺向凱基銀行歸仁分行提示乙情,業據證人張福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向我借貸2 次,大約都是4 至5 萬元,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用line要我幫他提示支票,「小不」就是劉家翔的暱稱,2 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6萬8500元及28萬8000元,被告請我幫她提示,我叫她寄到我臺南市仁德區的工廠地址,我大約是在106 年1 月底收到支票,收到後一星期至10天,我才請朋友林進旺提示等語(交查1303號卷第124 頁);證人林進旺於警詢中證稱:朋友張福星託我去提示,我在到期日後才去提示等語明確(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此外,並有編號5 、6 支票各1 紙、書寫有張福星先生收之信封(其上蓋有106 年2 月2 日郵戳,寄件人特別隱藏自己的資訊,收、寄件人均記載為張福星,地址均為張福星的台南市○○區○○路00○0 號)、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張福星提供被告劉家翔之前借貸所留存資料(警卷第9 頁至第21頁),及張福星從手機中翻拍、其與被告的原始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交查1303號卷第131 頁以下)。 ㈢被告雖辯稱:伊之前雖有向張福星借貸,且line對話中之「小不」雖然跟伊相同,但有相同暱稱的人很多云云(交查第1303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40頁)。經查: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支票、信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張福星提供被告之前借貸所留存資料觀之,其中line對話中的對話初始日期係2 月2 日,與信封上郵戳日期2 月2 日相符,而對話中提及支票2 紙之金額及發票銀行,均與編號5 、6 所示支票相符;再line中所提及之何淑惠亦係被告之前借貸時所留存之公司主管姓名(交查第1303號卷第149 頁、警卷第21頁);line對話末日為2 月10日,內容多次提及票已經進去怎麼沒有錢,而與退票理由單上顯示之退票日期為2 月10日相符;另佐以與張福星對話之暱稱「小不」亦係被告之暱稱,及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離職,自不會知悉編號5 、6 所示支票已於106 年1 月5 日經永農公司掛失等節,足見該次line的對話確係被告及張福星之對話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該2 紙支票已於105 年12月23日交付給江建國,並製作交接清冊給江建國簽名,並提出交接清冊「影本」佐證其辯解云云。然查:誠如上述,任何文書「影本」均甚為容易偽造,如果提出人認為所提出的文書非常重要,而且是真正,衡情應能夠保存原本,且提出原本供法院調查才是,而被告抗辯如果屬實,衡情其應該知道離開永農公司時所製作的交接清冊甚為重要,而會留存原本才是,然而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交接清冊的原本以實其說,則其所提出的影本是否真實,甚值懷疑。其次,證人江建國到庭後亦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進行交接,或否認被告所提出交接清冊上其簽名為其簽立,證稱:被告有很多機會可以取得我的簽名,可能會以剪貼的方式把我的簽名剪下來,再用複印的方式提出清冊影本(2091號交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243 、244 頁)。又依照張福星證述內容及提出的相關佐證,編號5 、6 支票確實係由被告郵寄給張福星,委請張福星為其存入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被告辯稱該2 張支票業已交接給江建國云云,顯然不實,並可以佐證被告提出的交接清冊影本確實並非江建國親自書立。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業務侵占附表一編號5 、6 票款未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固然坦承附表二編號1 至8 的金額均有透過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方式,匯入其名下各該帳戶中(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永農公司網路轉帳係要由伊製作會計憑證後,交由江建國簽名審核,然後伊拍照上傳給大陸會計也就是老闆的女兒吳依陽審查無誤後,從網路銀行匯出,編號1 至2 是以這樣的方式轉帳進入伊帳戶的。編號3 至8 則是由江建國在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上蓋永農公司大小章後傳真至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會打電話來跟伊或是江建國確認。編號1 至8 匯入伊帳戶的款項都是經由江建國同意後,將永農公司帳戶的錢先匯到伊的帳戶,然後再由伊轉帳給廠商或付現金給廠商,因為公司不喜歡轉帳給第一次合作的廠商,不過伊已經忘記付款給誰了,資料都在公司云云(第2091號交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39頁)。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至2 永農公司…0000號帳戶的款項,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位於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號帳戶內,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9頁),復有上開被告位於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 號帳戶、永農公司位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㈡編號1 、2 款項係被告見江建國當時對其尚稱信任,利用填載多筆公司支出傳票時含混其中,江建國一時不察因而簽名同意支出,大陸會計吳依陽見江建國已經簽名,一時不察亦同意放款,乃同意由網路轉帳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江建國於原審、本院證稱:永農公司網路轉帳的流程是轉帳前要做一份會計憑證交給我審核簽字,之後需要拍照傳送到我跟吳依陽及被告的微信群組中,吳依陽看到有我的簽字就會放行,吳依陽有疑問會再問我,只有吳依陽那邊有帳號密碼,編號1 、2 部分我雖然有簽字,但事後我有找到這2 張傳票,我們看了之後發覺是不對的,發現這兩筆我沒有仔細看是匯款去被告的帳戶,後來我們去銀行查才知道,我當時這兩筆簽字的時候並沒有仔細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2 至183 頁、本院卷第243 頁)。 ㈢編號3 至8 所示款項,則均係被告傳真填寫好的取款憑條、國內匯款單至兆豐銀行,由兆豐銀行承辦人員確認永農公司留存於兆豐銀行之公司大小章均正確,致電永農公司約定的照會人員即被告確認後,再匯款至被告名下編號3 至8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林澤良於原審證稱:我是兆豐銀行嘉義分行的辦事員,編號3 至8 號所示匯款之程序及文件均由其辦理,是永農公司台灣分公司傳真辦理,會先由匯款照會人襄理李瑞美致電永農公司台灣分公司確認後,我們會再核對永農公司大小章有無相符,才進行扣款,編號3 至8 匯款文件上所示公司大小章就是永農公司台灣分公司留存在兆豐銀行的大小章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證人李瑞美亦於原審證稱:我是兆豐銀行嘉義分行的襄理,被告來過銀行,她在大陸永農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會計,編號3 至8 均是我打電話至永農公司與被告照會,是依照兆豐銀行與永農公司約定匯款的指示人即照會人劉家翔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此外,復有編號3 至8 所示匯款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電子傳送交易指示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8 月1 日函暨劉家翔…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06 年8 月4 日函暨永農公司…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07 年2 月2 日函暨臨櫃轉帳、網路轉帳操作流程在卷可稽(交查1303號卷第79頁至第101 頁,核交1680號卷第96頁至第109 頁、第114 頁至第125 頁,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33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㈣編號3 至8 款項被告均未經江建國同意,盜用江建國所保管之永農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傳真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至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將永農公司帳戶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江建國於原審證稱:編號3 至8 匯款之取款憑條上之公司大小章平時是我保管,但放在公司抽屜裡面,沒有上鎖,被告在業務上也會接觸到這兩個章,例如銀行帳戶要新增約定帳戶時,會交給被告使用,我根本不了解公司傳真到兆豐銀行的轉帳流程,我也沒有傳真文件去兆豐銀行進行轉帳等語(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我們公司要付給第一次合作的廠商貨款或費用的話,也都是用轉帳的方式,不是用現金,被告說我們因為不想轉帳給第一次合作的廠商,所以公司才將錢先轉帳到被告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支付給廠商云云,沒有這回事,去問我們合作的廠商就知道了(本院卷第241 頁);證人即兆豐銀行襄理李瑞美於原審亦證稱:編號3 至8 所示款項,是我依照兆豐銀行與永農公司的約定,先打電話給指定照會人即被告確認永農公司是否有傳真,我會將照會時間寫在存款憑條上(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永農公司和兆豐銀行約定的匯款照會經辦人員就是被告劉家翔,我只知道被告劉家翔,我沒有跟江建國照會過(第178 頁、第180 頁)。而永農公司於兆豐銀行開立帳戶其中電子傳送交易,指定供銀行聯繫、照會的業務承辦人即係被告,並無江建國,確有兆豐銀行電子傳送交易指示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 頁)。另自上開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匯款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電子傳送交易指示申請書暨約定書觀之,存款憑條上確係有手寫的劉家翔簽名及時間,其上並蓋用李瑞美之印文(交查1303號卷第95頁、第99頁),且永農公司僅約定被告為唯一照會人,兆豐銀行僅與被告聯繫照會乙情,江建國及李瑞美所證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因此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款項均是江建國蓋用公司大小章傳真至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有打電話向伊或「江建國」確認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永農公司的財產自不可能無緣無故轉帳進入被告帳戶,被告雖辯稱公司將上開款項轉入其帳戶,其再提領出來付給廠商云云,然被告不僅無法說明其代永農公司付給何位廠商,且由下列金流紀錄亦可證明該轉入款項幾供被告自己私用:⒈編號1 永農公司帳戶款項4 萬5029元於105 年5 月26日網路轉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3882元,該款項匯入後,被告於5 月26日至6 月6 日期間(即侵占永農公司編號2 款項前),即不斷以提款卡提領金錢,或跨支跨提或簽帳,其中1 筆最大金額的3 萬元係以跨支方式轉到被告另外位於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最後到了6 月6 日前夕被告新光帳戶支出殆盡,餘額僅剩下878 元(第1680號核交卷第116 、117 頁、第20頁)。 ⒉編號2 永農公司帳戶款項4 萬6806元於105 年6 月6 日網路轉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878 元,該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於數日內以跨提方式提領4 萬3000元(第1680號核交卷第117 頁)。 ⒊編號3 永農公司帳戶款項10萬610 元於105 年6 月24日臨櫃轉入被告台新銀行…2978號帳戶前,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35元,該款項匯入後,被告於同日(6 月24日)即以提款卡提領4 萬5000元,並轉帳5 萬5000元進入其另外位於台新銀行…9783號帳戶(本院卷第209 頁、第191 頁)。 ⒋編號4 永農公司帳戶款項23萬6000元於105 年7 月21日臨櫃轉入被告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前,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615 元,該款項匯入後,被告於隔日(7 月22日)即全額轉帳進入其另外位於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09 頁、第192 頁)。 ⒌編號5 永農公司帳戶款項20萬8780元於105 年8 月11日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5098元,該款項匯入後,被告於8 月11日至8 月29日期間(即侵占永農公司編號6 款項前),即不斷以提款卡提領金錢,或跨支跨提、或簽帳,金額多為小數之數百元、數千元至2 萬元,最後到了8 月29日前夕該帳戶支出殆盡,餘額僅剩下2428元(第1680號核交卷第118頁、119頁)。 ⒍編號6 永農公司帳戶款項13萬8330元於105 年8 月29日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2428元,該款項匯入後,被告於8 月30日至9 月17日期間(即侵占永農公司編號7 款項前),即不斷以提款卡提領金錢,或跨支跨提、或簽帳、代繳水費等,金額多為小數之數百元、數千元至3 萬元,最後到了9 月17日該帳戶支出殆盡,餘額僅剩下5706元(第1680號核交卷第120頁)。 ⒎編號7 永農公司帳戶款項9 萬6820元於105 年9 月19日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5706元,該款項匯入後,被告於9 月19日至10月1 日期間(即侵占永農公司編號8 款項前),即不斷以提款卡提領金錢,或跨支跨提、或簽帳等,金額多為小數之數百元、數千元至2 萬餘元,最後到了10月1 日該帳戶支出殆盡,餘額為0 元(第1680號核交卷第120頁、121頁)。 ⒏編號8 永農公司帳戶款項3 萬3100元於105 年10月3 日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餘額為0 元,該款項匯入後,被告也是不斷以提款卡提領,或跨支跨提、或簽帳等方式做各種支出,金額多為小數之數百元、數千元至2 萬元(第1680號核交卷第121頁)。 ㈥綜上,被告以網路或臨櫃轉帳侵占附表二永農公司帳戶款項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轉帳21萬元給永農公司客戶晉鴻國際商行,並從何文華處領回現金21萬元(按:惟辯稱本筆應係網路轉帳,而非臨櫃轉帳),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此部分當初是網路轉帳匯款,大陸那邊會計吳依陽放行時,不曉得為何會點放了2 次,伊當時有向江建國建議叫何文華用匯的匯回來的就好,但江建國說直接去把現金領回來就好,伊事後有去向何文華拿回現金21萬元,但都交給江建國了,江建國趁其去上廁所時將簽收文件撕毀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 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 年12月19日至晉鴻國際商行告知何文華,表示該款項係永農公司匯錯,因永農公司急需辦理經銷商前往大陸旅遊之資金,遂向何文華領回現金21萬元,業據證人晉鴻國際商行負責人何文華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1月間永農公司由被告代表向我們公司購買背心,有匯款40幾萬元,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星期五下午打電話到公司來說,有一筆21萬元匯錯了,我太太於105 年12月19日在銀行打電話給劉家翔,表示可以匯回去,被告說老闆急須現金,被告直接來拿現金,105 年12月19日被告來我公司跟我說,因為永農公司要辦理員工旅遊,需要現金,所以我就讓被告在付款簽收簿簽名,並交給他21萬元等語(見交查字第1303號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並有105 年12月16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可佐(見交查字第103 頁至第107 頁)。 ㈡而永農公司與客戶間的往來向來以轉帳匯款方式處理,被告卻特地前往向何文華稱:永農公司即將辦理經銷商旅遊需要現金為由,而要求取回現金21萬元,且領回後並未交給江建國等情,亦據證人江建國於偵查、原審、本院證稱:我們公司在105 年12月有辦理經銷商旅遊,費用是永農公司出的,也是用公司台幣帳戶轉帳給大山旅行社,印象中105 年12月13日、14日就結帳了,最後一批客人是在105 年12月17日就結束回到台灣了,不可能再需要錢出去玩,並提出永農公司帳戶存摺供法院閱覽(2091號交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242 頁)。而觀諸永農公司帳戶存摺,永農公司確實在105 年10月24日即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4 筆旅遊費用,於105 年12月9 日大山旅行社還轉帳匯回3 萬6492元(EDI ),被告當庭亦坦承:大山旅行社匯回的錢,是旅遊結束結算後,多退少補退回永農公司的錢(本院卷第242 頁),可見永農公司舉辦的經銷商旅遊,最遲在105 年12月9 日就已經付款完畢。又觀諸上開永農公司帳戶之資金,在105 年10月至12月皆至少維持上百萬元之存款(原審卷第213 頁),亦可知永農公司均可隨時支領動用21萬元,並無急需向何文華取回貨款之動機。依此,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向何文華要求以現金領回21萬元的理由,顯然係虛偽,依照經驗法則研判,應係被告為了遂行其侵占永農公司款項犯行,而向何文華編織之謊言,另外亦可證明被告辯稱:其有向江建國建議請何文華匯款回來,江建國知道這筆21萬元,被告有將該21萬元交給江建國云云,亦屬不實。 ㈢另被告辯稱:這部分是用網路轉帳的匯款方式,是永農公司放行人吳依陽多點一次21萬元才匯出,21萬元取回後有交給江建國,並製作簽收文件,但江建國趁其上廁所時將簽收文件撕毀云云(原審卷第40頁)。然查:本次交易以傳真臨櫃匯款方式辦理一情,此有上開105 年12月16日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件根本不是網路轉帳,被告上開辯稱乃與事實不符。又依上開證據,被告既然會捨棄何文華以正常匯款轉帳管道返還永農公司上開21萬元,反而編織不實理由向何文華取回現金21萬元,可見其動機意欲侵占永農公司上開款項甚明,焉有可能將該21萬元交付給江建國;況且,被告如果真有將該21萬元交給江建國,江建國填寫簽收單交給被告收執亦屬合理,何須趁被告上廁所時將簽收文件撕毀,又江建國如果真將簽收文件撕毀,可見其自始不願意填寫簽收文件給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於簽立後又將之撕毀。因此被告所辯在在與常理不符,並不可信。 ㈣綜上,被告業務侵占永農公司21萬元款項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3 項、第2 項業務侵占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一㈤之⒉及犯罪事實一㈥中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⒉、㈥中各次盜蓋永農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中利用不知情之張福星及林進旺為業務侵占未遂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⒉、㈥中利用不知情之兆豐銀行員工李瑞美及林澤良為業務侵占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之⒉、㈥中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時間上互有間隔,或者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次所為,及犯罪事實一㈤㈥中各次所為,分別為接續犯云云,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各次犯行,時間互有間隔,行為亦屬獨立可分,主觀上應係分別起意,自無法視為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乃有誤會,並不可採。 七、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48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雖已著手於業務侵占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八、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⒈犯行部分(即業務侵占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認為被告係經江建國、吳依陽審核同意後才以網路轉帳,即無侵占犯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然證人江建國於原審固坦承被告此部分網路匯款的傳票有經過其簽名同意,然同時仍證稱:被告製作的這2 筆傳票,伊是一時不察而同意,沒有料到被告是轉入自己名下的帳戶等語明確,意即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江建國而侵占永農公司此2 筆款項甚明,原審擷取江建國證言的片段,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並無構成業務侵占犯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雖然針對原審諭知無罪之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僅主張:「檢察官業已認為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與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3 至8 部分構成接續犯,原審判決縱使認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亦不能在主文中諭知無罪,原審此部分判決難謂妥適」云云,未就被告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積極論述,其上訴理由雖難認妥適盡責,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永農公司會計業務,卻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永農公司上開款項,乃有不該,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僅否認犯罪,並編織各樣不實辯詞,顯無反省改過之心;再斟酌被告此2 次業務侵占永農公司之金額非鉅,被告迄今尚未與永農公司和解,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請求法院對被告量處重刑(原審卷第205 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平時與父親同住、現擔任內勤人員為業、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此2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即業務侵占附表一犯行)、犯罪事實一㈤之⒉(即業務侵占附表二編號3 至8 犯行)、犯罪事實一㈥(即業務侵占21萬元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否認犯罪、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告素行,並參酌告訴代理人陳述的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判決欄所載之刑,並認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之⒉中(即業務侵占附表二編號3 至8 款項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㈥中,盜蓋永農公司大小章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7 紙,已交予兆豐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其上盜蓋的印文亦均為真正,因此該紙本及其上之印文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定執行刑之目的精神等情狀,為被告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了業務侵占附表二編號1 、2 永農公司款項,乃於該2 次犯行中,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擅自盜用「永農公司」及負責人「吳克孟」之大小章,蓋印於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而偽造永農公司欲向永豐銀行領款之私文書,再以傳真方式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之,將附表二編號1 、2 永農公司設於兆豐銀行…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以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如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永農公司之款項,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以外,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款項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位於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號帳戶內,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及永農公司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網路轉帳之方式係由被告登入申設的帳號密碼填載匯款資料後,再由永農公司設定之放行人吳依陽登錄其帳號密碼點選放行後,資料才會送到兆豐銀行進行扣款,兆豐銀行不會再確認或照會一情,業據證人即兆豐銀行襄理李瑞美於原審證稱甚詳(原審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此外復有兆豐銀行全球金融網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主用戶)、設定資料查詢及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07 年2 月2 日函暨臨櫃轉帳、網路轉帳操作流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37 頁、第105 頁至第133 頁、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故附表二編號1 、2 網路轉帳部分並無須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自無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的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被告業務侵占附表二編號1 、2 永農公司帳戶款項犯行部分乃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一部分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二、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1): ┌──┬─────┬────┬─────┬─────┬─────┬─────┬──────────┐ │編號│發票日 │付款銀行│票號 │金額 │經銷客戶 │提示兌現日│提示銀行及帳號 │ │ │ │ │ │(新台幣)│ │期 │ │ ├──┼─────┼────┼─────┼─────┼─────┼─────┼──────────┤ │1 │105.09.30 │ │0000000 │25萬元 │慶達農業資│105.10.03 │民雄郵局 │ │ │ │ │ │ │材行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劉家翔) │ ├──┼─────┼────┼─────┼─────┼─────┼─────┼──────────┤ │2 │105.09.30 │ │000000000 │80萬元 │慶達農業資│105.10.03 │民雄郵局 │ │ │ │ │ │ │材行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劉家翔) │ ├──┴─────┴────┴─────┴─────┴─────┴─────┴──────────┤ │原審判決: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3 │105.10.30 │ │000000000 │20萬6700元│興農農藥行│105.11.04 │台新銀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劉家翔) │ ├──┴─────┴────┴─────┴─────┴─────┴─────┴──────────┤ │原審判決: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4 │105.11.30 │ │0000000 │20萬元 │禾源企業社│105.11.30 │台新銀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劉家翔) │ ├──┴─────┴────┴─────┴─────┴─────┴─────┴──────────┤ │原審判決: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5 │106.01.31 │京城銀行│0000000 │16萬8500元│興農農藥行│已掛失止付│提示人:林進旺 │ │ │ │北港分行│ │ │ │ │凱基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6 │106.01.31 │彰化銀行│000000000 │28萬8000元│永哲實業有│已掛失止付│提示人:林進旺 │ │ │ │北斗分行│ │ │限公司 │ │凱基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原審判決:劉家翔犯業務侵占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2) : ┌──┬─────┬─────┬─────┬──────────────┐ │編號│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轉匯(入)銀行及帳號 │ ├──┼─────┼─────┼─────┼──────────────┤ │1 │105.05.26 │4萬5029元 │網路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原審判決:無罪。 │ ├───────────────────────────────────┤ │本院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4 萬50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 │2 │105.06.06 │4萬6806元 │網路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原審判決:無罪。 │ ├───────────────────────────────────┤ │本院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4 萬68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3 │105.06.24 │10萬0610元│臨櫃轉帳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原審判決: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拾萬零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4 │105.07.21 │23萬6000元│臨櫃轉帳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原審判決: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5 │105.08.11 │20萬8780元│臨櫃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原審判決: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6 │105.08.29 │13萬8330元│臨櫃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原審判決: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7 │105.09.19 │9萬6850元 │臨櫃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原審判決: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8 │105.10.02 │3萬3130元 │臨櫃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原審判決: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㈥ ┌─────┬───────┬──────┬──────────────┐ │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轉匯(入)銀行及帳號 │ ├─────┼───────┼──────┼──────────────┤ │105.12.16 │21萬元 │臨櫃轉帳至右│臺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 │ │ │ │列帳號,後於│00000000000 │ │ │ │19日向何文華│(何文華) │ │ │ │領回現金 │ │ ├─────┴───────┴──────┴──────────────┤ │原審判決: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