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RAJANGTHIN LIKIT(即立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90號、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被告立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為。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立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見解參照,相同見解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第2398號)。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第3330號、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爭點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購毒者即證人蘇威、皆沙達、啊匹查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告於106 年7 、8月間班表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依憑上述最高法院之採證見解,認蘇威、皆沙達、啊匹查等3 位購毒者之證述,各屬單一證詞,俱無補強證據可得佐證其等所證為真,且附表編號2 皆沙達對於是否交易完畢後才施用,抑或施用完畢後再交付金錢,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整包給予,還是放在吸食器內再給予,並皆沙達有無於被告交付時,與被告共同施用等情,皆沙達於偵審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皆沙達於偵查中證稱其僅有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與施用,記憶不應如此不清,然證詞本身竟有如此重大瑕疵,至附表編號3 部分,啊匹查對於購買對象是老虎還是被告,偵審中明顯歧異,且購買之地點是在宿舍內還是在泰國餐廳,所證前後不一,又啊匹查於偵查中證稱新沙枚拿錢叫其購買毒品,新沙枚卻證稱未曾與聞啊匹查在宿舍房內向被告購買毒品,也不知啊匹查向被告購買毒品,附表編號4部分,啊匹查與皆沙達是合資購買,還是啊匹查奉皆沙達之命,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啊匹查事後才告知皆沙達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啊匹查證述不清,故認單憑購毒者之證述,無從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指出:⒈被告販毒給蘇威部分,蘇威指證向通蘇購毒,為通蘇所承認,可以補強蘇威向被告購毒的真實性,⒉皆沙達向被告購毒部分,被告不否認出入交易地點泰國餐廳,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皆沙達間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流,皆沙達指證有相當特定之地點,且交易時間就在查獲前4 日,皆沙達亦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皆沙達之證述非空穴來風,有補強證據,⒊附表編號3 、4 所示啊匹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不否認出入泰國餐廳、台塑員工宿舍,也不否認與啊匹查間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流,啊匹查亦曾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故啊匹查之證述亦有補強證據,原判決認無補強證據,採證認事不當。被告於本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進蘇威房間是因買賣泰國小東西,向蘇威收錢,其僅與皆沙達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皆沙達,另其僅向啊匹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給啊匹查。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購毒者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且蘇威、皆沙達、啊匹查之證述本身均有瑕疵,被告本身之供述,並不足為購毒者證述之補強證據,不能採認購毒者所證為真。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蘇威、皆沙達、啊匹查之證述,有無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事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判決所載蘇威、皆沙達、啊匹查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過程之證述,經核與卷內筆錄一致,原判決進而揭露皆沙達、啊匹查之證述,有如上瑕疵,本院均予認同,茲不贅引其等之供證資料,又相較於其他同類型案件,本案查無審判實務肯認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聯紀錄、毒品、或其他目擊證人等獨立的補強證據可佐,原審此部分認定,本院認為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蘇威指證通蘇販毒,為通蘇所承認,可補強蘇威向被告購毒之可信性,然通蘇對於蘇威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乃至於蘇威的毒品來源還有誰,通蘇之供述,全無相關說詞可稽,通蘇對蘇威之交情如何、蘇威平日講話的信用度、有無欺騙過他人等等,也就是品格證據的判別標準,亦全無證詞可明,通蘇自白其販賣毒品予蘇威,實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蘇威並無關聯性,難為蘇威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指通蘇自白販毒給蘇威,即可佐證蘇威所證向被告購毒有可信性之擔保,不能採憑。
㈢皆沙達證述向被告購毒部分,檢察官上訴指皆沙達供證之瑕疵,並不動搖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惟皆沙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僅向被告購買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有吸食那麼1 次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是喝醉酒才施用的,但於偵訊時又改稱7 月某星期六拿1 千元給啊匹查去購買毒品施用。可見皆沙達所證其購毒來源僅被告云云,證詞顯前後矛盾,供證的憑信力甚差,會不會為減免其本身販毒之刑責而誣指被告,即有合理懷疑,其向被告購毒的基本事實,以其個人供證觀之,已經可疑而動搖。再如檢察官所指,本案證人皆沙達、啊匹查及被告等涉案人士,其供證幾乎均指到宿舍旁的泰國餐廳(泰國店),上述地點,依其等之供證,乃其等外籍勞工平日聚集採買泰國當地產品之唯一據點,則被告供稱其曾出入上述地點購物,本屬生活之日常,一點也不具販賣毒品的特性,則以被告供稱曾出入上述地點,即認可清除皆沙達上開供證的不誠實,甚至還可達到擔保其所述向被告購毒的真實性,顯強人所難。此不因皆沙達所指購毒地點明確,或交易時間距離查獲時間遠近,而有差異,因為,在交易後4 日即查獲,皆沙達的供證瑕疵就是那麼清楚可見。至於皆沙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惟此亦係皆沙達個人的行為,並非其供證以外之獨立補強證據,相反的,該次毒品來源,皆沙達並非親自目睹(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0),亦可合理懷疑皆沙達是否為求輕判,卻又不想供出真正毒品來源,以免得罪有相當交情之人,進而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而具有不可不防的誣指被告動機。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稱皆沙達的毒品來源應該是通蘇,皆沙達說其販賣毒品是誣陷等語,亦可為此懷疑之佐參。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其沒在賣,但曾在皆沙達房間內及泰國餐廳,與皆沙達共同分食甲基安非他命,固屬無誤,然被告所辯之重點在於其並未販賣毒品,僅分食共用毒品,沒向皆沙達收取價金,做交易毒品,此與皆沙達證稱給錢交易毒品之基本事實,有相當大的差異,若僅以被告所辯分食共用之語,即可進而補強推認皆沙達如上證述之瑕疵,及其誣指動機,皆無合理懷疑,等同於被告自白販毒之採證認事效果,未免混淆被告自白與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兩者供述之證明力價值,至不可採。正因為檢察官所指的補強證據,個個分析起來,證明力相當之弱,不具補強效果,整個綜合起來觀察,也不會產生「弱弱得強」的補強作用。
㈣啊匹查供證被告販毒部分,檢察官如上所指之補強證據,關於被告出入泰國餐廳、台塑宿舍部分,前者為被告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之處(見前所述),一為被告平日居住之處所,被告於上開地點出入,極其正常,與毒品交易行為有何共通之關聯性,實在難以理解,若得以此地點推認販毒事實,則啊匹查指證其他在該處居住的外籍勞工,只要其曾出入該地點者,通通可以補強啊匹查所證為真,實際操作的結果,演變成以啊匹查證述為真為前提,而不是啊匹查所述可疑為前提,故需要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言為真,此當非補強證據存在之目的。又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啊匹查、新沙枚、通蘇等人,是檢察官所謂啊匹查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流,就被告而言,係啊匹查販賣毒品給被告,與啊匹查指被告販賣毒品給其施用云云,乃完全相反的事實,如何能補強啊匹查所證為真呢?為何不能也佐證啊匹查是意圖報復,而誣指被告販賣呢?後者的存立,實不能排除。故被告供述其向啊匹查購買毒品之交易,難以補強啊匹查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屬實。另啊匹查供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他人,此乃啊匹查與受讓毒品者間的行為,與啊匹查證稱毒品來源是誰的待證事實,關聯性不高,因啊匹查可以轉讓毒品給他人,只能證明啊匹查有毒品來源的管道,不代表啊匹查說誰販賣毒品給他,就不需要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言交易的事實為真,否則,任何自白販賣、轉讓毒品之人,只要其自白具有補強證據而可信,則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向他人購買,該他人一定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此時,補強證據(諸如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等獨立證據),在該他人販賣毒品之事實,也就不具任何意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補強證據,證明力相當之弱,綜合起來不生補強啊匹查所證為真之效果,道理同前,不再贅述。
㈤綜上,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卷內證據判斷,缺乏補強證據,尚存合理懷疑,無從得被告有罪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蘇威、皆沙達、啊匹查之證述,或有矛盾瑕疵,且均為單一指證,檢察官所指之補強證據,尚無從補強其等所述為真,又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 被訴犯罪事實 │對照起訴書│ │ │ │ │所載犯嫌 │ ├──┼───┼───────────┼─────┤ │ 1 │立吉 │於106 年7 月22日晚間10│即起訴書犯│ │ │ │時許,在蘇威員工宿舍J3│罪事實一、│ │ │ │08號房間內,以1 千元之│(一)、1. │ │ │ │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販售與蘇威。 │ │ ├──┤ ├───────────┼─────┤ │ 2 │ │於106 年8 月6 日14時許│即起訴書犯│ │ │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事實一、│ │ │ │之犯意,在泰國餐廳內,│(一)、2. │ │ │ │以5 百元之代價,將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販售與皆│ │ │ │ │沙達。 │ │ ├──┤ ├───────────┼─────┤ │ 3 │ │於106 年6 月間某時許,│即起訴書犯│ │ │ │,在員工宿舍附近,以1 │罪事實一、│ │ │ │千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一)、3. │ │ │ │他命1 包販售與啊匹查。│ │ │ │ │ │ │ ├──┤ ├───────────┼─────┤ │ 4 │ │於106 年7 月間某星期六│即起訴書犯│ │ │ │下午4 至5 時許,在泰國│罪事實一、│ │ │ │餐廳內,以1 千元之代價│(一)、4.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 │ │ │售與啊匹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