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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建榮蔡憲德鄭彩鳳

  • 當事人
    殷偉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偉盛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法扶律師)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8 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後壁區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橋墩旁;㈡同年8 月下旬某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後壁區臺灣高鐵公司橋墩旁;㈢同年9 月上旬某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官田區臺灣高鐵公司橋墩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以及束帶(均未扣案)等工具,竊取臺灣高鐵公司箱涵內之接地線得手。復於同年9 月18日持上揭竊得之裸銅線共70公斤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221 號之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 10,850元。二、案經臺灣高鐵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景山、甲○○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太保基地工程師郭許能、日康公司員工陳智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庭瑋、許裕民於警偵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雲嘉區TK254-TK 270墩柱接地線竊剪數量及位置圖表、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臺灣高鐵公司106 年3 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墩柱接地線遭竊位置地圖及電子光碟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證人許裕民指認接地線、藍白拖鞋等物之照片6 張、被告指認出售裸銅線之資源回收場照片5 張、日康公司貨品進貨明細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 年9 月3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 年11月1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日康公司貨品進貨明細表、銅、鋁線費用換算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104 年9 月8 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太保分駐所104 年11月6 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乙○○、丁○○)、同案被告乙○○之刑案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用以竊取接地線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剪刀,雖未扣案,惟該剪刀既足以剪斷材質內為銅線外覆綠色塑膠電纜線外皮之接地線,質地顯屬堅硬而銳利,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揭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均與同案被告乙○○共犯,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同案被告乙○○涉犯本案與被告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及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及乙○○之刑案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同案被告乙○○涉犯此部分與被告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嫌,僅有被告丙○○一人之供述可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檢察官此部分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尚同時觸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按: 一、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條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景山雖於警偵及原審中證稱:我是高鐵公司之工程師,負責軌道動力系統。本案裝設於高鐵線路高架樑柱間之接地線主要功能,係將高鐵設備之殘餘電流或雷擊瞬間電流導引至大地。接地線被剪除後,會造成設備故障或人員觸電之危險,可能導致高鐵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不排除會導致營運中斷,甚至危及人員生命安全。接地線主要的功能就是接地系統,係以金屬導線及接地線將設備內的殘餘電流者或是異常接觸電位,就像雷擊這一種,很快地導入大地,它的作用就是要確保設備的正常運作及人身安全的一種安全裝置。如果接地系統遭到破壞,將導致異常電流無法及時宣洩至系統可以安全操作之電位,有害設備正常運作及維修人員的生命安全等語(警卷一第35至36頁、營偵卷第68頁、原審訴319 號卷一第146 至147 頁)。堪認接地線遭竊可能有害高鐵設備正常運作及維修人員之生命安全。 三、惟證人游景山於原審另證稱:如果列車在雷擊時通過,造成線路上面可能有過多電荷,若行車中心來不及因應,乘客在列車裡面是不會有什麼風險,因為列車的設計是遇有大狀況即會停駛,像上次地震那麼嚴重,也是如此,發生問題時列車就停下來。接地線被剪斷的話,會有二個部分的危險,第一個部分的危險是人員的觸電危險,第二個部分危險是設備可能會損壞的危險。如果是設備損害的話,高鐵這邊會有其他的保護機制。像漏電的話,有漏電斷路器,就是一般所稱「Breaker 」,高鐵的配電盤裡面有那種裝置,也有避雷器。高鐵不是只有一個保護裝置,有兩個、三個或四個,不一定,除非全部失效,就是連續失效就會發生,可能二個壞掉,還有第三個就擋住。假設接地線被剪斷的話,有所謂的鐵路閉塞安全原則,假設10公里只能有一輛車子,第二輛車子不可能進來,進來全部都停住了,所以永遠不會像大陸這樣撞到,這一種狀況假設在10公里只能一輛車子進來,如果它沒有訊號,車子停,如果二輛,車子停,所以永遠不會有二輛車撞到,它沒有訊號,它就停了,這個車子訊號沒有到行控,全部車子就停了。接地線如果被剪,造成訊號異常的情況,高鐵會依照鐵路閉塞安全原則去處理。理論上,縱使接地線遭竊,電流也可以從其他迴路導出,對運行不會造成威脅。一開始在設計的時候,雷擊就可能有三種東西來擋:假設有接地線,雷打下來,一定是先跑到地,那就沒有事,沒有,就亂竄,就要靠第二個、第三個。接地線的風險是靠其他的設備來去除掉他,他本身就是因為你有其他的設備來做保險,你可能有雙保險、三保險,你可能有很多個不同的風險避免。接地線被剪斷影響是間接的,類似雷擊,然後電流亂竄,竄到假設號誌設備壞掉,壞掉就停駛,停駛的話,高鐵公司就派人去修,修完列車繼續走。接地線如果沒有了,最大的情況是列車停駛。所以接地線被偷了,車輛繼續走;在接地線修復期間,高鐵正常營運。因為有其他的設備可以保護。在這段期間有沒有接地線,並不影響高鐵列車之運作,會少一個保護,沒有嚴重到車子會停。如果其他的保護也都沒有了,包含接地線也沒有了,最壞的情況就是車子停駛。不會發生翻車或者是無法轉彎或停駛的情形。我所說「危及人員生命安全」是指火車停駛以後,如果要疏散旅客,在疏散當中如果被漏電電到,被閃電擊到,才會發生危險等語(原審訴319 號卷一第148 頁至153 頁)。據此可知,接地線之效用與避雷器相同,接地線遭竊,因列車仍有多重保護機制,接地線僅為諸多保護機制中之一項,最嚴重之情況也僅係列車停駛時,車上乘客經引導走出列車時可能發生觸電危險,乘客於列車內並無危險,並不影響列車運行,不可能因此發生追撞、翻車、無法轉彎等情況。又本案接地線遭竊後,在修復期間高鐵列車仍正常營運,與平時並無不同,足認本案接地線雖遭竊,並未因此使高鐵之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列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即並未造成高鐵列車往來之具體危險。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前揭3 次竊取臺灣高鐵接地線之行為,已致生電車往來之具體危險,自難認被告行為亦該當於上揭條文所定之以「他法」致生電車往來之危險,自難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計3 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欠缺生活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恣意竊取高鐵設備之接地線,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非低,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持上揭竊得之裸銅線共70公斤前往日康公司變賣,得款10,850元。被告雖供稱其該款項後來由乙○○取得云云,然乙○○既經上揭判決無罪確定,即難認其取得該款項。而被告既持上揭竊得之裸銅線前往日康公司變賣,上揭款項即在其管理支配下,自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手電筒、袖套等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不予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本案犯罪工具即剪刀、束帶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是乙○○的,不知道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此部分應予補充。】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㈠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接送共犯乙○○,嗣乙○○竊取接地線得手後,再由乙○○指示被告持裸銅線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乙○○僅於每次竊盜犯行後各分給被告1,000 元,共計3,000 元,其餘款項均歸乙○○所有。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獲利益均較乙○○輕微。㈡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與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和解,被告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尚需照顧各2 歲、6 歲之二名未成年子女,資力困窘,仍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提出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360,000 元之和解方案,因該公司政策性考量,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請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㈢原審就被告所犯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皆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上開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均與同案被告乙○○共犯,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獲利益均較乙○○輕微云云,惟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涉犯本案3 次與被告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堪認乙○○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自無上訴意旨所謂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獲利益均較共犯乙○○輕微可言,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且本案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既均由被告個人單獨犯之,乙○○並非共犯,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自應全歸被告個人享有支配,不生應按共犯間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之問題。被告主張每次竊盜犯行後,各僅分得1,000 元,共計3,000 元,其餘犯罪所得均歸乙○○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本件被告僅因欠缺家庭生活費用,即持剪刀、束帶等犯罪工具,竊取臺灣高鐵公司箱涵內之接地線,置高鐵設備正常運作及維修人員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均非輕,且所竊得接地線數量非少(裸銅線部分已達70公斤),其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同情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為低收入戶,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坦承犯行,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提出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360,000 元之和解方案,因告訴人另有考量不願和解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柳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59 頁)、本院107 年7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被告辯護人107 年8 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狀況,不能認為可為本案犯罪行為之正當理由,自不能憑此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願盡力賠償彌補告訴人而提出相當之和解賠償方案,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固可認為被告犯後頗有悔意,及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然仍無從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 (三)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犯後坦承犯行、尚需照顧各2 歲、6 歲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至於被告為低收入戶,固據提出上開臺南市柳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此係關於被告個人之經濟因素,縱予審酌,核不影響原審判決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被告本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犯行,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 年6 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2 年6 月以下,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及所定上開執行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行竊之財物即接地線,具有一定安全上之防護功效,其犯罪之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為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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