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倧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倧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倧源曾與被害人沈睦辰(原名沈秀足,下稱沈秀足)及沈秀足之女郭芯妤交好,認沈秀足為乾媽,並向沈秀足借用支票。沈秀足將其於民國97年11月5 日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三信」)所領取之空白支票1 本(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JG0000000 號至JG0000000 號)交給郭芯妤使用,郭芯妤則交給被告使用。嗣沈秀足於98年間,欲將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張數不詳)繳回嘉義市三信,告知郭芯妤應將空白支票繳回嘉義市三信,郭芯妤轉告被告此事,並取回支票印鑑章。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空白支票本侵占入己,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發票人「沈秀足」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9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售予欲利用支票周轉現金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經提示未獲兌現,沈秀足經嘉義市三信通知,對支票提示人之前手林明仁等人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沈秀足」之印章1 顆,係間接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沈秀足之指述,證人郭芯妤、林大羅(原名林明仁,下稱林明仁)、李明龍、羅俊賢、沈縞橋、高永晃、蔡百禧、羅榮星、羅榮四、蔡淑麗、吳吉源、翁龍欽、黃順良、許旺霖、謝秀玲、黃國文之證述,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式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嘉義市三信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承於90幾年間與郭芯妤同居在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0租屋處,並認沈秀足為乾媽,且曾向沈秀足借過幾張支票,或透過郭芯妤向沈秀足借過支票,沈秀足曾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由郭芯妤保管,其需用票再請託郭芯妤蓋用沈秀足原印鑑章後交付其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附表所示沈秀足之空白支票後,未經授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沈秀足」印章1顆,蓋用於附表 所示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辯稱:當時沈秀足請領之空白支票,連同「沈秀足」圓形支票印鑑章都是交由郭芯妤保管,郭芯妤未再將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給我,我也不認識沈縞橋及其他證人,不曾居住中正路老家,且我知道支票印鑑章是圓形的,不可能偽刻方形章蓋用在空白支票以偽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沈秀足證稱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是交給女兒郭芯妤,叫郭芯妤拿去銷燬時,郭芯妤有拿支票回來給沈秀足,薄薄的幾張,沒有很多張等語,附表所示空白支票怎會遭被告侵占及偽造。㈡證人郭芯妤及沈縞橋證述前後不一,且存有矛盾。原審106年9月19日並非沈縞橋帶員警到被告老家,是原審指示員警李政霖,並告知員警被告老家地址,由李政霖帶沈縞橋至被告老家拍照,非沈縞橋知悉被告老家地址。㈢林大羅(即林明仁)104年9月30日筆錄稱是看報紙買支票,不認識被告,其99年4月1日偵查筆錄所述不實在。林大羅非向被告取得支票。㈣被告於98年8月間曾另犯詐欺案件,透過報紙廣告花錢購買冠鈺科技 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支票,分別交付案外人許坤彰、林忠興以購買機車、腳踏車,以代價款支付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若被告有沈秀足的人頭支票可供販賣他人,何需向他人買人頭支票使用。㈤鈞院勘驗附表支票上「沈秀足」方形印章,與沈秀足委任陳國瑞律師99年3月11日所撰告訴狀之印章相同,沈秀足於鈞院亦證稱告訴 狀的印章是其帶去給律師用印的,不同之刻章師傅刻出來的印章不可能相同,顯然附表支票上印章是沈秀足所有,並非被告盜刻。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支票是被告侵占後,加以偽造,再販賣給沈縞橋、林明仁等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沈秀足於85年間在嘉義市三信開立支票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號,領用空白支票使用,支票印鑑章為圓形「沈秀足」(篆體字)印章(下稱圓形印鑑章)。被告於95年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與沈秀足女兒郭芯妤同居在「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0」租屋處,並認沈秀足為乾媽,且曾向沈秀足借過幾張支票,或透過郭芯妤向沈秀足借過支票,沈秀足曾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圓形印鑑章交付由郭芯妤保管,被告需用支票再請託郭芯妤蓋用沈秀足圓形印鑑章。沈秀足於97年11月5日向嘉義市 三信領取空白支票1本(50張支票,票號JG0000000號至 JG0000000號)交付女兒郭芯妤使用。嗣上開空白支票本其 中如附表所示支票8張,經由附表所示之人轉手、背書及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發票人印鑑不符等理由而退票,且如附表所示支票8張上所蓋發票人「沈秀足」印章 均為方形印章,與「沈秀足」圓形印鑑章不同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沈秀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證人郭芯妤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並有沈秀足於嘉義市三信之印鑑證明影本,如附表所示支票8張影本,嘉義市三信事故票據明細 查詢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沈秀足於原審10 6年10月3日審判期日提供之支票印鑑章印文、支票印鑑章照片2張,嘉義市三信107年3月29日嘉三信總字第247號函暨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嘉義市三信104年6月8日嘉三信總字 第460號函暨沈秀足印鑑卡影本及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沈秀足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影本,嘉義市三信99年4月2日嘉三信總字第156號 函暨沈秀足開戶資料影本及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嘉義市三信106年2月17日嘉三信總字第130號函,嘉義市 三信106年9月14日嘉三信總字第977號函暨附件,嘉義市三 信106年9月21日嘉三信總字第997號函暨嘉義市三信事故票 據明細查詢單2紙(沈秀足)在卷足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持有而侵占如附表所示8 張空白支票?有無偽造及販賣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證人沈秀足、郭芯妤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彼此互有矛盾,尚難證明被告持有而侵占如附表所示8 張空白支票: ⒈證人沈秀足於偵查中先證稱:葉倧源有跟我借過支票。我蓋好印章之後會把票交給葉倧源,但金額我沒有寫,票款由葉倧源負責,葉倧源使用時曾經有跳票過,但是葉倧源都有補錢。後來在97年中我才將支票全部收回來,沒有再借支票給我女兒或葉倧源。我曾經交給葉倧源一本支票本,有剩幾張沒有用,但印文都是圓的,這個方型印文是偽造的,我的習慣是要開票時才會蓋印,不會事先整本支票本先蓋章等語(交查卷四第72至73頁)。後則改稱:葉倧源曾經是我乾兒子。我之前有使用支票,我有將剩下的空白支票交給女兒(郭芯妤),請她去三信處理掉,……。我是將支票交給我女兒,不是交給葉倧源。葉倧源跟我借票使用只有2 張,時間在事情發生前1 年,他跟我借票後有入帳到我支票帳戶,之後他就沒有跟我再借過支票,我再也沒有拿過支票給他。我被盜用的支票是交給我女兒郭芯妤,後來我因為支票被盜用,我有問我女兒,她說她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問:交幾張支票給郭芯妤?)我不知道。是整本用剩的交給郭芯妤,我不知道剩幾張,這幾張應該是連號的。被盜用的支票我只有交給我女兒,印鑑章都我自己在保管。我有同意郭芯妤用我的支票。如果她要用支票的話我會開給她。我把整本支票交給她。剩餘未使用之支票,我是交給我女兒不是交給葉倧源。葉倧源有跟我借支票,他有拿錢去補。後來我就沒有跟葉倧源來往,幾個月後我跟郭芯妤說我不要用支票了叫她拿去作廢,才發生被盜開支票的事。只有剩下幾張交給我女兒叫她拿去三信銷毀等語(交查卷三第52至53頁、交查卷三第54至56頁、交查卷二第19頁)。沈秀足關於連同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內之該本空白支票本(即上開所述沈秀足於97年11月5 日向嘉義市三信領取,下稱「系爭空白支票本」)究係交給被告使用或交給郭芯妤使用?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⒉證人沈秀足於原審雖改口證稱:系爭空白支票整本我沒有用,印章及支票交給我女兒,我說你們一天到晚回來跟我拿,這樣不然我給你用,到後來退票,我就收回來了。退票後我就說要拿回來,印章我有拿回來。印章我女兒一定要還我。支票我交待我女兒去註銷。我就交待我女兒去用的,後來就他們的事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18 至425 頁)。惟關於系爭空白支票本已簽發支票開始退票後,剩餘未使用的空白支票如何處理?沈秀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剩下的空白支票交給女兒(郭芯妤),請她去三信處理掉……。我之前只有跟郭芯妤說,把這些支票拿去三信處理掉。我被盜用的支票是交給我女兒郭芯妤,叫她拿到第三信用合作社報廢。剩餘未使用之支票,我是交給我女兒不是交給葉倧源。幾個月後我跟郭芯妤說我不要用支票了叫她拿去作廢,才發生被盜開支票的事。只有剩下幾張交給我女兒叫她拿去三信銷毀等語(交查卷三第52至53頁、交查卷三第54至56頁、交查卷二第19頁)。嗣於原審證稱:那時候就用到剩一點點而已。他們怎麼用我不知道,反正要交回去的時候,剩沒幾張,我不知道,我沒有算幾張。票有薄薄的,不算太厚。剛開始拿去用的時候是整本的。(問:妳剛剛不是說拿去銷毀的時候,剩沒幾張,你交給他?)他有拿回來給我,剩沒幾張,我叫他,妳給我拿去銷,我不要用了。叫我女兒拿去用,我女兒拿去註銷掉,我女兒說要註銷,他說他會用,他要拿去註銷。(問:這是葉倧源跟妳說的,還是妳女兒跟妳說的?)我女兒。薄薄的已經用到剩幾張我收回來了。(問:妳說要註銷支票的時候,妳是跟誰說,是跟妳女兒說,還是跟他們兩個人說,還是跟葉先生說?)我女兒等語(原審卷一第425 至428 頁、第434 至435 頁)。(問:妳的票跳票以後,三信跟妳通知,妳有沒有去質問妳女兒郭芯妤說,我不是交代妳去作廢,為什麼這個票現在還有人拿出來用?)有,我有問他。(問:妳女兒怎麼說?)我女兒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變這樣,他說我已經拿去作廢了,為什麼還會變這樣,我跟他說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是隨便亂刻的,我女兒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448 頁)。則依沈秀足上開證詞,系爭空白支票本開始有支票跳票後,沈秀足有向其女兒郭芯妤收回薄薄剩沒幾張的支票,沈秀足並交代郭芯妤將收回的支票拿去銷毀作廢等情。 ⒊證人郭芯妤於偵查中先證稱:因為葉倧源要借票,本來是一張一張借,後來覺得太麻煩,就整本借給我,我再連印章交給葉倧源使用。一開始的時候我還不放心,所以我媽的支票和印章還放在我這邊,我陪他去當鋪借錢,後來我看葉倧源信用都很正常,都有定期去繳納票款,我就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章都交給葉倧源等語(交查卷二第20至21頁)。嗣於原審改口證稱:印章和支票,印章在我手上,我沒有同時交給葉倧源,我剛才講過,我覺得就跟銀行帳戶,你把簿子跟印章同時,你要分開保管的意思就對了,那是最安全的,所以支票給他,但是印章在我手上,可是媽媽跟我講說,要拿回去的時候,我就要跟葉先生拿支票回來,就是兩樣東西是不是要一起回去,可是葉先生跟我說,他處理就好,第一個是信任,第二個是,反正印章在我手上,他應該也變不出什麼東西,我自己也有大意。(問:你交給葉倧源之後,你要蓋印章,要領票,你交給葉倧源之後,你也有蓋印章出去?)對,我蓋印章,票給他,但我是蓋一張空白的,他要用,我蓋印章,空白的給他。整本拿回來的時候,我都負責蓋印章,整本借回來時,我負責蓋印章,沒有印象蓋了幾張等語(原審卷一第35 1至352 頁)。其於本院又改證稱:(問:你媽媽將整本的支票及印鑑章交給你之後,你是全部交給被告?)沒有,還是握在我手上。因為那是支票,是有價值的,我不可能完全交給被告。被告要用的時候要透過我,我再一張張蓋給被告去使用。(問:後來剩餘的一本用完之後,你媽媽又有再申請一本全新的,也是都交給你?)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關於向沈秀足所借系爭空白支票本及圓形印鑑章,究竟有無將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一併交付被告?或是將空白支票本交付被告?或是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均未交付被告,均由郭芯妤持有保管中?證人郭芯妤所為證述,前後明顯不符。 ⒋關於系爭空白支票本開始退票後,剩餘的空白支票如何處理?證人郭芯妤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媽媽何時交代你將支票交回三信?)我忘記了。(問:在何地將支票交給你叫你繳回三信?)是電話中我們聯絡的。(問:為何你媽媽後來會說把票拿去三信還?)因為後來葉係源開出去的支票開始出現退票,一開始葉倧源還有補票款,後來就無法支應,我媽媽發現情形不對,就在電話中交代我把支票拿去三信交,她不要再借葉倧源使用。(問:後來誰拿回去三信交?)我將我媽媽的意思轉達,後來葉倧源說剩下的票他要拿回去交給三信等語(交查卷二第20至21頁)。嗣於原審證稱:很多張跳票,已經陸陸續續這樣了,但你問我幾張,我沒辦法確切回答你這個問題,這個我真的不知道,但是我敢肯定的是,媽媽就打電話跟我講說,票跟印章拿回來,媽媽是這樣跟我說,他的意思是應該是叫我拿去銀行,媽媽應該是叫我拿去銀行,因為他叫我拿回去。後來我跟葉先生拿支票,好險的是,印章和支票,印章在我手上,……媽媽跟我講說,要拿回去的時候,我就要跟葉先生拿支票回來,就是兩樣東西是不是要一起回去,可是葉先生跟我說,他處理就好,第一個是信任,第二個是,反正印章在我手上,他應該也變不出什麼東西。,剩幾張,我真的無法回答你等語(原審卷一第349 至351 頁)。經原審辯護人再詰問郭芯妤,(問:你媽媽說只有剩下幾張支票,交給女兒,叫女兒拿去銷毀?)郭芯妤則證稱:媽媽叫我拿去銷毀這部分是沒有錯。葉倧源說沒關係,我處理就好。他說他處理就好。我想說你要處理,我就讓你處理。(問:三信說票有沒有要領錢,那時候他有沒有說印章有沒有什麼問題?)他沒有說到印章,他只有說票又要進去。(問:沒有講到印章?)對,因為我媽也只有這樣跟我說,後來我有再去問葉倧源說,媽媽說又有支票,要進去軋票,你不是說你處理好了嗎,你怎麼處理的,他講一句話「我丟進去燒金桶燒掉了」,這句話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整個人愣住,如果燒掉,現在對方收到的是灰嗎,如果燒掉的話,應該已經灰飛煙滅了吧,怎麼還會有票進去銀行,說要兌現等語(原審卷一第355 至358 頁)。另於本院則改口證稱:我媽媽就要求我們要把空白的支票及印鑑章交回去給我媽媽,……當時圓的印章在我身上,……所以我就跟葉倧源說我要把支票拿回去我媽媽那裡,要退回去,已經變成芭樂票,不能再使用了,他就說「沒關係,我拿去退就好了」,從頭到尾印章都是在我身上的。(問:你媽媽為何會說你跟他說被告燒掉了?)我想說芭樂票就是不能再使用了,就是沒有用的東西了,因為印章在我身上,你不可能拿支票去做什麼,更何況他已經不再是可以用的支票了,我想說好,你要拿去退就拿去退,我也覺得你就拿去退沒有關係,之後我媽媽又打電話給我說為什麼又要支票軋進去,又是退票的狀態,我真的愣住了,我想說票就無效了,怎麼還會軋進去,為何還會有人要去申請支票兌現?那當然我就問被告說你不是把支票拿去退掉了嗎,你不是說你要拿去銀行退嗎,被告他說燒掉了,我問他怎麼燒的,他說跟金紙燒掉了。我說好,如果你真的把支票燒掉的話,請問為何還會在市場上?被告沒有辦法回答我。(問:後來你媽媽有無跟你們說用到退票了,那就把支票拿回來?)他說支票跟印鑑章都一定要還他。(問:媽媽說「交回來的時候沒剩幾張,我沒有算」、「票薄薄的,不算太厚」,是這樣子嗎?)是。(問:所以你肯定第二本是媽媽交給你,連同印鑑章,都是放在你那裡,媽媽說要交回去的時候,你也有拿回去媽媽那裡?)我沒有交回去給我媽媽。再請的第二本用到變成拒絕往來戶的時候,我只有把圓形章交回去還我媽媽,我沒有把支票交回去還我媽媽,因為我媽媽要我交回去,我跟葉倧源說,他說他處理就好,他處理就是他拿去燒掉了。(問:你剛才不是說第二本是你媽媽交給你的?)對,是交給我,但是已經變成芭樂票了。(問:媽媽交給你之後,支票與印鑑章都在你這裡?)對。(問:你何時把支票交給葉倧源的?)他說他要拿去退的時候,就在他的手中了。他說他要拿去第三信用合作社退支票。(問:所以本來在你那邊,你媽媽叫你拿去銷毀的時候,你才交給葉倧源?)我懂你的意思,我能肯定的是已經拒絕往來戶的支票是在葉倧源手上,因為他告訴我說他要拿去退。(問:我是指當媽媽說要交回去時,你是何時交給葉倧源的?)已經是拒絕往來戶了,銀行要求要退回去,媽媽也打電話說要拿回去,葉倧源就說「交給我,我拿去退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5至35頁)。郭芯妤先證稱系爭空白支票本開始退票後,剩餘的空白支票沈秀足要求她繳回三信,因系爭空白支票本是交給被告保管使用,所以她將沈秀足的意思轉達給被告,被告表示剩下的票他要拿回去交給三信,他要處理。之後沈秀足又告知她,又有支票軋進去,她再質問被告,被告表示:「我丟進去燒金桶燒掉了」。嗣改稱系爭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都由她保管,沈秀足要求她將剩餘空白支票繳回三信時,她只有把圓形章交回沈秀足,沒有把剩餘空白支票交還沈秀足,因被告向她表示「交給我,我拿去退就好」等語,她就將剩餘空白支票交給被告要被告拿去繳回三信等情,所述情節亦前後齟齬,莫衷一是。 ⒌依沈秀足前開所證述系爭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係交給郭芯妤,系爭空白支票本已簽發支票開始退票後,沈秀足要求收回印鑑章,並要郭芯妤將剩餘未使用的空白支票拿至三信繳回註銷,郭芯妤有將印鑑章交回給她,且郭芯妤將用到薄薄的,剩沒幾張的支票拿回來給她,嗣由郭芯妤拿去三信註銷等語。郭芯妤雖亦證稱系爭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沈秀足是交給她,系爭空白支票本已簽發支票開始退票後,沈秀足要求收回印鑑章,並要她將剩餘未使用的空白支票拿至三信繳回註銷,以及她有將印鑑章交還沈秀足等情,惟否認有將用到薄薄的,剩沒幾張的支票拿回去交給沈秀足並拿去三信註銷,郭芯妤或證稱:印鑑章是由她保管,系爭空白支票本是交給被告保管,她告知被告說沈秀足要求將剩餘未使用的空白支票拿回三信註銷,被告回稱「我處理就好」,之後沈秀足告知仍然繼續有退票情形,她再去問被告,被告講一句話「我丟進去燒金桶燒掉了」等語;或證稱:印鑑章及系爭空白支票本都是由她保管,沈秀足要求將剩餘未使用的空白支票拿至三信註銷時,被告說:「交給我,我拿去退就好」,她才將剩餘未使用的空白支票交給被告處理,之後沈秀足仍然繼續有退票情形,她再去問被告,被告講「我丟進去燒金桶燒掉了」等語。顯見關於剩餘未使用的空白支票,究竟是否由郭芯妤保管持有而拿至三信繳回註銷?或待陸續退票後,郭芯妤始拿給被告去處理?或是否一直由被告保管持有?沈秀足與郭芯妤二人之證述亦不一致。依卷附沈秀足之嘉義市三信「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交查卷二第29至37頁)顯示,系爭空白支票本(50張),係97年11月5 日領用,回籠張數為0 張,堪認該本支票中的支票並無拿回三信繳回註銷情事。是如依沈秀足所證,剩餘未使用空白支票最後應在郭芯妤持有中,並非被告持有。又依郭芯妤所證系爭空白支票本係由郭芯妤保管中,被告如須借票,須由郭芯妤蓋印鑑章後再交付被告,既然已簽發支票部分開始陸續有多張退票,顯見被告已無資力兌現支票以維持沈秀足票據信用,且沈秀足又要求郭芯妤要繳回註銷,衡情郭芯妤應不可能再信任被告,豈有可能反而於此時將剩餘未使用的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去處理,而讓被告持有剩餘未使用的空白支票,因之郭芯妤稱系爭支票本在其保管持有中,於陸續開始退票後,始將剩餘未使用支票交付被告處理,亦不甚合理而難以採信,則剩餘未使用的空白支票應仍在郭芯妤持有中。綜上,依沈秀足所證,並參酌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剩餘未使用空白支票最後應仍在郭芯妤持有中,而另依郭芯妤所證,則剩餘未使用空白支票可能在被告持有中,亦可能在郭芯妤持有中,自難徒憑二人上開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證述,遽認系爭空白支票本剩餘未使用的空白支票,連同附表所示8 張支票在內,確均為被告持有並侵占入己。 (二)證人沈縞橋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尚難遽採而認被告確有偽造及販賣如附表其中編號3 、4 、7 所示三張支票之犯行: ⒈如附表編號3 、4 、7 所示3 張支票均係由沈縞橋取得後,其中編號3 之支票沈縞橋交付江宛霖之夫高永晃提示兌領,編號4 、7 之支票沈縞橋交付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元公司)提示兌領,上開3 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及簽章不符)」而退票,有上開3 張支票影本、嘉義市三信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考(他卷第7 、8 、11頁、第14至15頁)。有關沈縞橋將上開三張支票分別交付高永晃、壽元公司的原因及用途,據證人沈縞橋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3 支票)是我另外投資事業養雞的飼料費,當初我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先向江宛霖的先生姓高借了這筆12萬4000元現金,那位高先生有跟我要擔保,我自己要負責這筆12萬4000元存到支票帳戶,後來我來不及存入,所以就跳票了,為了向高先生有交代,我拿自己的車子去抵償,後來過戶給高先生,車號是6N-0079 等語(交查卷四第148 頁)。(附表編號4 、7 支票)我先前是壽元公司駐區業務代表。工作期間自90年到99年1 月底。這2 張支票是我交給壽元公司。我負責南投、雲林、彰化的醫療院所。被退票的票款,由我自己向公司負責。我拿到票後就立即繳給公司等語(交查卷四第135 至137 頁)。5 萬7400元的那張是雲林縣大埤鄉佳震藥局的貨款,3 萬3570元的支票是雲林縣斗六市明真藥局的貨款,我不確定這些藥局原本是用現金還是支票付款。因為擔任業務員薪水實在是不高,以現在的健保市場來說,藥廠的業務員實在很難做,如果不賺點外快實在難以生活,所以才利用公司向廠商收取貨款的寬限期間,拿廠商的貨款去做我個人保健食品的買賣等語(交查卷四第137 、147 頁)。核與證人高永晃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江宛霖的先生,沈縞橋和我是朋友,他有在做養雞,說需要飼料錢,我是開汽車修理業,先前沈縞橋來修車都沒有欠我款項,我想說應該可以借他錢,我就借他12萬4000元,但我也要求他給我擔保,他就給我這張支票。有沈縞橋的背書,他就要負責。該支票退票後,沈縞橋將他的車子6N-0079 給我,作為抵償債務,車子還在他父親的名下,但實際上是他在使用,車子現在放我那裡,那台車的車貸還有5 、6 萬元,必須車貸清償後才能過戶等語(交查卷四第194 至195 頁);及壽元公司負責人蔡百禧於偵查中證稱:支票是由外務員帶進公司,被退票後支票交給外務員去找廠商處理,所以支票是在外務員那邊,本件2 張支票是在沈縞橋處,但他說不見了,而且過年後我已辭退沈縞橋。(附表編號4 、7 支票)廠商交給外務員沈縞橋要付款用的。我是在藥品生意,廠商大多是醫療院所,沈縞橋說這2 張票是某家醫院支付的票款,但我個人認為,沈縞橋是將醫院票款收完之後,拿這2 張假支票當作票款,以前就懷疑沈縞橋有問題,我辭退他的理由是帳目不符,而且98年12月31日那張支票的抬頭是沈縞橋自行蓋印,他有書立證明1 紙。外務員收到支票後,會到會計那裡,經由會計提示入帳。會計只負責入帳,被退票的話由外務員去處理等語(交查卷四第51至52頁)大致相符。另參以壽元公司曾對沈縞橋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主張沈縞橋自97年7 月至99年2 月間向壽元公司客戶即佳震藥局在內共計39家醫療院所及個人,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嗣經壽元公司會計人員催款後,因沈縞橋無現金可入帳,遂分別98年10月至12月間,交付含附表編號7 、UA0000000 號(面額5 萬7400元)在內等7張支票交予壽元公司(按UA0000000號支票於98年5月31日退票,沈縞橋於98年7月間另以附表編號4之 支票交付壽元公司換票)以先充抵應繳交貨款,共計53萬6258元,後上開票據經壽元公司提示均遭退票,認沈縞橋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43號對沈縞橋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1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認屬微罪而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沈縞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查卷二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本 院卷二第59頁)。堪認附表編號3之支票沈縞橋因向高永 晃借款而交付高永晃,附表編號4、7之支票,沈縞橋因侵占應繳回壽元公司的貨款後,在該公司會計催款後,交付該公司以充抵貨款等事實,均堪可認定。 ⒉上開附表編號3 、4 、7 所示3 張支票,沈縞橋究係如何取得?查: ⑴沈縞橋於99年4 月8 日及4 月15日偵查中起初證稱:葉倧源有跟我買一些保健食品,我們原本先是朋友關係,當時是我跟葉倧源要貨款,還有我們之間私底下的借貸,這2 張支票(編號4 、7 支票)是葉倧源給我的。這張編號3 的支票一樣也是葉倧源給我的。我不確定葉倧源給我該張支票的時間、地點。我先前和他有一些金錢往來。本來只是小額的,後來時間久了,累積的金額也變大了。(問:為何敢向葉倧源借沈秀足的支票來用?)先前跟葉倧源就是朋友,也有金錢往來,葉倧源說這是他丈母娘的票,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葉倧源應該是合法使用這些支票。(問:你從葉倧源處取得幾張發票人「沈秀足」的支票?)我以前有從葉倧源那裡拿到其他人的票,但沈秀足的支票只有這3 張等語(交查卷四第136 頁、第147 至148 頁)。 ⑵嗣時隔5 年後,沈縞橋於104 年8 月31日、105 年11月17日偵查中改口證稱:庭上的葉倧源應該有見過面,可是很多年了,我記不起來了。跟庭上的葉倧源見過1 次面。我記得本來在檳榔攤,後來去他們家坐一下就走了。他們家在嘉義北港路再過去一點。我不是直接找葉倧源拿支票的,是一個朋友跟我買東西給我票,結果跳票。哪一個朋友從葉倧源那邊拿到支票我記不起來了。(問:葉倧源是不是在賣支票?)我不知道。我賣健康食品給我那個朋友,所以那個朋友給我支票。支票上的金額是我那個朋友寫的,我要跟他收貨款。(問:你只有跟葉倧源見過一次面,你怎麼知道他的名字?)我去他們家裡,他說姓葉。我跟葉倧源沒有金錢往來。我跟葉倧源不是朋友。我印象中健康食品不是直接賣給葉倧源。那個朋友是誰我記不起來等語(交查卷二第61至63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質問證人沈縞橋是不是為了袒護葉倧源而為虛偽陳述,證人沈縞橋再改口證稱:6 、7 年了,我當時因為虧空公司資金缺資金填補空洞,所以我透過朋友問有沒有支票可以借,想先拿一些支票去公司繳帳,避免公司一直催我錢,等我有錢以後再把交給公司的支票換回來,那朋友我也不太認識,朋友說有在賣支票,1 張9 千元還是1 萬元,我就想先去買些空頭支票繳進去給公司,等支票到期之前,再用現金換回空頭支票。買支票的錢交給那個朋友。支票是我那個朋友交給我的。……。票面上的發票日跟金額是賣支票的人詢問我後填寫的。我沒有看到他當場蓋印章,是已經蓋好的。我不知道賣票的人真實姓名,他的綽號因為太久了我也忘記了,他的聯絡電話我也不記得了等語(交查卷二第63至64頁、偵緝卷一第57至58頁)。 ⑶沈縞橋嗣於106 年9 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有欠公司一些帳款,然後我想說怎麼辦,公司老闆在問,然後我就跟朋友說怎麼辦,他就跟我說「你可去給人家拿支票」,我說「那有那麼好,我跟他非親非故,怎麼跟人家那支票」,而他說那個是要錢就是了,要錢去買的,在這個票還沒兌現之前,透過你們公司跟會計說票到期之前把票拿回來,這個過程,所以我去看那個報紙,找到這個賣支票的這個人。支票是我買來的。因為我那時侯看報紙,看一看就打個電話問一問說,他就問我需要多久的票期,我說我是要交給公司的,我需要三個月或兩個月,就這個期間使用的,是這樣子,一開始我不知道那個要錢,怎麼那麼好票要借人家,我又跟他不認識,他就說這是要費用的,我就說「哈這樣子哦」。他就說你要支票,要開多久,他就說這費用是多少,譬如說是9 千元到1 萬元這樣子。結果我說這樣子哦,我就說這有什麼問題嗎,他就跟我說只要在還沒跳票之前。他有問我要做什麼用的,我說我因為工作上,業務上要交給公司帳款,然後沒辦法交付給公司,所以我要用支票先給公司,他就說我要在跳票之前先拿回來。跟賣支票的人不一定約在哪裡見面,有時候說在我們這邊,有時候在斗南或大林,拿一拿就走了,我就拿錢給他。見了3-4 次面。一張買多少錢不一定,有時候他說要8 千元,有時說要1 萬元。我也不太會說明他長的什麼樣子。他們都叫外號。外號那麼久了,我已經忘了。(問:那你認識在場的被告嗎?)其實我不認識他,坦白講我不認識他,因為我是透過那個人我才知道,應該是說我問他這有問題嗎,他說不會,不然他怎麼會跟我收那個錢,我就說好吧,他向我強調在跳票之前我要拿回來,因為我通常是交給我們公司的,是我在那家公司當業務的時侯。公司會計有跟我講說跳票了,因為公司是針對我,我要去負責這樣子。後來我就用現金交給公司。(問:那你後來還有找賣支票給你的人嗎?)沒有。因為我找他也沒有用呀,因為公司針對我,我那時侯想說開這二個月或三個月,看這時間能不能趕快去籌到錢,在還沒跳票之前,趕快拿回來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45 至247 頁)。 ⑷沈縞橋關於取得如附表編號3 、4 、7 所示3 張支票經過,先證稱:其有賣保健食品給葉倧源,與葉倧源是朋友關係,其因向葉倧源收貨款,且與葉倧源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因此葉倧源將上開3 張支票交付其等語。嗣改證稱:其賣健康食品給一位朋友,要向該朋友收貨款,所以那個朋友給其上開3 張支票,且支票上的金額是那位朋友寫的,健康食品不是賣葉倧源,其與葉倧源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後又改證稱:其向一位朋友問有沒有支票可以借,想先拿支票去公司繳帳,避免公司一直催錢,等有錢再把支票換回來,朋友說有在賣支票,1 張9 千元還是1 萬元,我就想先去買些空頭支票繳進去給公司,等支票到期之前,再用現金換回空頭支票。買支票的錢交給那個朋友。支票是我那個朋友交給我的。票面上的發票日跟金額是賣支票的人詢問我後填寫的云云。至原審時又翻異前供證稱:一位朋友說其可以去買支票,所以其去看報紙,打個電話問一問,找到這個賣支票的這個人,支票是買來的。賣支票的人說其要在跳票之前把票先拿回來,其想說開二個月或三個月票期,看這時間能不能趕快去籌到錢,在還沒跳票前將支票拿回來等語。顯見沈縞橋就取得如附表編號3 、4 、7 所示3 張支票的經過細節,說法一變再變,前後不一。再者,沈縞橋於99年4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證稱:支票上5 萬7400元、3 萬3570元(即附表編號4 、7 支票)是我書寫的等語(交查卷四第136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時,陳稱:【問:12萬4000元的支票(即附表編號3 )面額與前2 張不同,前2 張是你用手寫,這1 張是用電腦打字的,葉倧源交給你這張支票時,12萬4000元是否已經打字好了?)不是,是我自己去朋友公司借機器打字的,葉倧源給我支票時,只有空白支票,上面已蓋好印文。(問:為何這張金額你要用打字的,手寫即可?)想說沒用過打字的,這次才使用打印字體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9年4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交查卷四第150 頁)。則沈縞橋前開所證上開3 張支票上的發票日跟金額是賣支票的人詢問我後填寫的云云,其說詞亦互有矛盾,難以遽信。另查,依沈縞橋上開所證,其因壽元公司催其繳回所收貨款,而向朋友詢問何處可以借票時,朋友稱有在賣支票,或稱朋友說其可以去買支票,因此其看報紙找到賣支票的人,其買上開3 張支票時向賣家要求支票開二個月或三個月期,在這段時間去籌錢,在支票跳票前把支票拿回來等語,據其證詞,沈縞橋購買附表編號3 、4 支票的時間約在98年4 、5 月間。而購買附表編號7 支票的時間約在98年9 、10月間,惟沈秀如在嘉義市三信所開立本案「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早於97年11月20日已經拒絕往來,有上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交查卷四第25至26頁),足認沈縞橋在98年4 、5 月間向賣支票業者買得附表編號3 、4 支票時已無法使用,即非屬票據信用正常者之客票。此與一般販賣空頭支票業者,在販賣支票時該支票之票據信用正常,但在票期屆至時始大量遭退票拒絕往來,販賣支票者僅係使買得支票者取得數個月延緩清償的目的等情不合。觀諸沈縞橋亦證稱其花錢買得上開3 張支票之目的,在利用二個月至三個月票期中間籌錢,並在發票日期到期跳票前將空頭支票取回,與一般向販賣支票者購買此種空頭支票者相同,惟沈秀足之帳戶早在前一年即97年11月20日已經拒絕往來,販賣支票業者是否會公然登報紙大量販賣早已拒絕往來的沈秀足支票,使買得支票之人根本無法使用(蓋買方將此種客票交付債權人,債權人僅須照會票主信用,即可知已屬拒絕往來之票主,自會拒收)顯有莫大疑問。沈縞橋證稱上開3 張支票自販賣支票業者買得之說詞,已有違經驗法則。如認債權人非無可能疏於照會票主信用而仍收受此種早已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沈縞橋亦可能自販賣支票業者買得上開3 張支票,然細究沈縞橋取得上開3 張支票之時間,沈縞橋於原審明確證稱:我和販賣支票業者約在哪裡見面不一定,他們有時候說在我們那邊,有時候在斗南或哪邊,或大林,拿一拿就走了,我就拿錢給他,見了三、四次,因為那都是要錢的。一張多少錢不一定,有時他說這張要8 千元,這張要1 萬元。跟這個賣支票的人買支票的詳細次數記不起來,有三次以上,每次都買一張,附表編號3 、4 、7 支票都是跟同一人買的,是分三次買的等語(原審卷第247 至248 頁、第294 至295 頁),再對照沈縞橋上開證稱向賣家要求支票開二個月或三個月期,在這段時間去籌錢,在支票跳票前把支票拿回來等語,則沈縞橋購買附表編號3 、4 支票的時間約在98年4 、5 月間,而購買附表編號7 支票的時間約在98年9 、10月間,此外並參酌前開沈縞橋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沈縞橋係於98年10月至12月間將附表編號7 之支票交付壽元公司(至於附表編號4 之支票係因原先沈縞橋交付壽元公司之UA0000000 號支票於98年5 月31日退票,沈縞橋以編號4 之支票交付壽元公司換票),則沈縞橋於98年9 、10月間購買附表編號7 之支票時,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發票日98年7 月25日、98年7 月12日)早已屆期提示退票(依上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記載分別在98年7 月27日、98年7 月13日提示退票),沈縞橋至遲於98年7 月13日即已知悉沈秀足之支票帳戶早在97年11月20日已拒絕往來,則其證稱98年9 、10月間又再花費8 千元至1 萬元(或證稱花費9 千元至1 萬元)代價,向販賣支票業者購買沈秀足附表編號7 支票使用,並於98年10月間交付壽元公司云云,孰人能信。沈縞橋證稱有關上開三張沈秀足支票是向支票販賣者買的等語,已有可疑,殊難遽信。至於沈縞橋於99年4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二張支票(附表編號4 、7 )我是在98年7 月之前就向葉倧源取得,我取得二張支票的前後時間大約是一、二個禮拜,我拿到票後就立即繳給公司,第二張票給公司時,第一張票還沒有跳等語(交查卷四第136 至137 頁),核與沈縞橋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不符,也與沈縞橋在原審證述取得上開支票的細節不符,自不足憑採。 ⒊沈縞橋證述其上開附表編號3 、4 、7 所示三張支票跳票後,曾與販賣支票者一起去被告家,與被告見面1 次等語,惟其指認被告及證述二人見面之緣由、經過等相關細節,前後不一,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實難採信: ⑴沈縞橋證稱在上開三張支票跳票後,曾與販賣支票者一起去被告家,與被告見面一次(詳下述),並當庭指認與其見面的「葉先生」即被告葉倧源。關於其指認被告之證詞,沈縞橋於104 年8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庭上的葉倧源認不認識?有沒有見過面?)應該有見過面,可是很多年了,我記不起來了。(問:庭上的葉倧源到底見過幾次面?)一次。我記得本來在檳榔攤,後來去他們家坐一下就走了。(問:他們家在哪裡?)嘉義北港路再過去一點。(問:你為什麼跟他在檳榔攤見面?)朋友約在那邊等。(問:哪一個朋友?)我記不起來了。(問:你只有跟葉倧源見過一次面,你怎麼知道他的名字?)我去他們家裡,他說姓「葉」等語(交查卷二第61至62頁)。另於106 年9 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跳票完我沒有找他(指販賣支票者),等到法院說我這張票,好像是變成偽造票,有問題喔,我才覺得不對,我才問他。我跟他說「你給我這張票有困擾」。那時候還沒有開庭,有接到通知。因為我接到檢察署要我到案說明,說我使用這張支票有問題,我就找那個人,我單純跟他買,就是支票買賣,怎麼會變成這樣子。那是跳票完之後,我去找賣給我票的人,我跟他說「我單純跟你買票,怎麼變成這樣子」,他就說是這位先生(指被告)他丈母娘的票。我跟他說「我不要聽你們內部的事情,我現在這個要怎麼處理」。一開始是說要不要去他(被告)家講一下,我說都可以啦,去他(被告)家就這一次,聊聊就走掉了。被告家在太保那一間。(問:在坐的這位被告,你剛才回答律師你有見過他嗎?)是去他們家見那麼一次呀。(問:有沒有認錯人?)因為那時侯他比較瘦。(問:那時侯比較瘦,現在比較胖,只是差別這樣,但是人沒有弄錯,人的胖瘦會在不同的時期會不一樣,但是你能確定之前看就是這個人嗎?)之前比較黑比較瘦。(問:那現在呢?)現在比較胖,比較白。(問:所以到底有沒有見過這個人?)就見那一次。見面時間大概20分鐘左右。他(販賣支票者)就介紹說這位就是葉先生。(問:他介紹說這位是葉先生,還是說這位是葉倧源先生?)他沒有講,只說票是從那邊拿過來的就是了。(問:賣支票的人跟你講說票是從葉先生那裡拿來的,意思是這樣嗎?)應該是說我到他們家嘛,他就說就是這位的票,就是他丈母娘不同意女婿拿出來,丈母娘要告女婿,就這樣子講,沒有說介紹這樣子,我們進去他就說這一位,丈母娘要告女婿,就這樣子,沒有很正式說這是葉先生還是葉倧源,他是沒有這樣子講等語(原審卷一第256 至263 頁、第301 至第302 頁)。依沈縞橋上開證詞,其僅與被告見面一次,時間在跳票完之後,接到檢察署開庭傳票,尚未開庭前,查沈縞橋第一次接到嘉義地檢署開庭傳票的時間為99年4 月6 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交查卷四第133 頁),而該次由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沈縞橋,開庭的時間為99年4 月8 日,則沈縞橋去找販賣支票者的時間應為99年4 月6 日或4 月7 日(沈縞橋第二次開庭的時間為99年4 月15日,該次開庭沒有送達開庭傳票,是檢察事務官在99年4 月8 日開庭時當庭諭知改期,未再送達傳票,有99年4 月8 日之開庭詢問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查- 交查卷四第137 頁、第145 頁,沈縞橋第三次開庭時間則為104 年8 月31日)。該次開庭(即99年4 月8 日)檢察事務官亦同時傳喚被告,被告收受開庭傳票的時間同為99年4 月6 日,亦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交查卷四第132 頁,該送達證書將被告姓名誤載為「蔡倧源」),惟99年4 月6 日僅沈縞橋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雖有到嘉義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報到,然尚未接受詢問已離開嘉義地檢署,有該次詢問程序之報到單在卷足憑(交查卷四第134 頁)。沈縞橋既僅在99年4 月6 、7 日與被告見面一次,二人原本並不認識,且二人見面時僅由沈縞橋與販賣支票者對談數句(詳下述),沈縞橋與被告間並無對話,則沈縞橋於五年後之104 年8 月3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甚至在七年後之106 年9 月6 日接受原審訊問時,可當庭明確指認被告即是在五年前,甚至七年前與其曾見過一面,沒有交談過的陌生人,且指認被告五年前,甚至七年前的樣子跟現在比起來,以前比較黑比較瘦等語。尤有甚者,沈縞橋於原審證稱:(問:販賣支票者對葉倧源講「你就跟你丈母娘說一下」,葉倧源有什麼反應?)因為我也沒有看他的臉。我是看賣票給我的那個人,他(被告)就好像「嗯嗯嗯」一聲等語(原審卷一第268 至269 頁)。沈縞橋與被告僅見面一次,當時也沒有看被告的臉,時隔五年、七年後竟可當庭指認被告即是與其見面之人,且當時見面之人說姓「葉」,其即可指認姓「葉」之人就是被告葉倧源,甚至沈縞橋於原審改口證稱販賣支票者都沒有講提供支票的人是「葉先生」或「葉倧源」,沈縞橋竟於99年4 月8 日初次至地檢署應訊時即證稱支票是葉倧源給我的等語(交查卷四第136 頁),均屬十分反常。再對照沈縞橋對於同樣在98年、99年間曾見面3-4 次的販賣支票者,(甚至據沈縞橋上開所述,其與被告見面時,販賣支票者亦同時在場,且主要是沈縞橋與販賣支票者二人對話,或被告與販賣支票者二人對話,沈縞橋與被告間並無交談),其長相及外形如何,沈縞橋於106 年9 月6 月原審證稱:那個朋友(販賣支票者)長什麼樣子,這麼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63 頁)。沈縞橋對於與其見面3 -4次,且均有互動交易支票,又帶其去被告老家找被告,且有面對面對談的販賣支票者,完全忘記其長相,時隔五年或七年,竟可指認僅見一次面、沒有交談、沒有注視看著臉的被告,實屬違背經驗法則。是沈縞橋當庭指認在五年前,甚至七年前,上開支票跳票後,販賣支票者曾帶其去見提供支票販賣的人,該人即被告云云,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殊難採信。 ⑵有關沈縞橋證述其與被告二人見面之地點部分,沈縞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家在嘉義北港路再過去一點等語(交查卷二第62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家在太保那一間,(問:太保哪一間?)住址我不知道,因為是那個人帶我去。是矮房子的。(問:那裡面長的什麼樣子?)我不會去記那個的。(問:確定是北港路,不是中正路,不是太保市中正路?)不是,我一直強調是北港路,因為我是從高速公路再過來,他那個好像是公園的一個排樓,我在那邊等他等語(原審卷一第259 至260 頁、第304 頁)。惟據當時與被告同居之證人郭芯妤於原審證稱:被告老家在太保市○○路00巷0 號,被告沒有住過北港路,我所知道被告那時就只有這兩個地方(指「嘉義縣○○市○○路00巷0 號」及「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7 樓之11」),被告「嘉義縣○○市○○路00巷0 號」是平房等語(原審卷一第403 至405 頁),顯見沈縞橋所證述與被告見面的地點即被告老家在太保市北港路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至於卷附嘉義縣水上分局106 年9 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20863號函暨證人沈縞橋勘驗現場案之警詢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11張(原審卷二第149 至167 頁),係原審以106 年9 月7 日函文(原審卷二第13頁),函請員警帶同證人沈縞橋分別至「嘉義縣○○市○○里0 鄰○○路00巷0 號」、「嘉義市北港路或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某處」,由沈縞橋現場指明其於98、99年間與賣支票之人至葉倧源住處之正確所在,水上分局員警因而函復原審上開函文、沈縞橋警詢筆錄、現場指認照片等資料,有原審106 年9 月7 日嘉院國刑水106 訴22字第106900209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頁)。依上開嘉義縣水上分局函文、沈縞橋勘驗現場警詢筆錄、現場指認照片顯示,沈縞橋改口指認「嘉義縣○○市○○里0 鄰○○路00巷0 號」為98、99年間其與賣支票之人至葉倧源之住處,「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水牛公園厝水牛將軍廟」為其於98、99年間與賣支票之人相約碰面之地點等情。核與沈縞橋先前與原審所為證詞完全不符。況查,原審請員警帶同沈縞橋至現場指認前,在106 年9 月6 日審判期日,已先當庭使用GOOLE 街景地圖,先讓被告一步一步地指出其老家的正確地點、地形、地貌、現況、路況,並讓證人沈縞橋同步在場觀覽,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6 至307 頁)。觀諸此部分筆錄記載:審判長請被告從GOOGLE搜尋嘉義縣○○市○○路00巷0 號街景圖中,指出自己住處00巷0號係那一間。被告答:再直 直,再進去,再中正路,再走在走。審判長問:要從右邊還是左邊進去?被告答:提示布幕上有台小貨車那邊。審判長問:這邊是1號嗎,還是要在轉進去?被告答:再轉 進去。審判長問:從這邊進去,小路進去?被告答:對。之後提示被告在GOOGLE布幕上的街景圖所指出其老家位置,再當庭問證人沈縞橋:(問:提示布幕上的街景圖,你有沒有印象,是不是從這邊進去?)如果是從那邊來呢,在過來在過來,那藍色貨車有沒有路在走進去家裡面,對對對,就這邊可以嗎,因為我記得我開一部他開一部到他家的時侯,那個很窄不能夠讓我們放車子。審判長請被告於提示布幕上指出嘉義縣○○市○○路00巷0號之位置。 被告答:從巷子進去。之後再問沈縞橋:(問:你有沒有走過這一條小巷子,進去到矮房子?)這條巷子,我印象中這應該是相通的,這一條有沒有走過我真的記不起來,真的很久了,我印象中我要停車時,心想這庭院怎麼這麼窄,不好停車子,那個販賣支票的人就帶我走進去,是這樣子。【問:(提示104交查第1080卷第43頁嘉義縣○○ 市○○路00巷0號照片)你是不是到這個地方去找葉倧源 ?】我只能說是矮房子,但這麼久了記不起來是怎麼樣了。(問:他的矮房子是三合院,還是一條龍?)我記得去是這裡,還有這也有一間,我去的時候他們裡面好像很擁擠,我是站在外面,販賣支票者意思是我們人到了。(問:你沒有進去裡面坐嗎?)有,是在他們旁邊,不是這個廳,是在這個旁邊,印象中到我覺得很擁擠,我也不好意思進去,我就站在外面,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04至 307頁)。並待利用上開GOOGLE街景地圖及提示104交查第1080卷第43頁嘉義縣○○市○○路00巷0號照片,並在被 告先行供述指引下,引導證人沈縞橋進行上開證述後,才當庭諭知證人沈縞橋繪製所述到被告葉倧源住處平房之相對位置圖,及證人、賣支票的人及被告三人講話時之相對位置附卷,有沈縞橋當庭繪製被告住處廳房配置圖、 GOOGLE街景圖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28至334頁)。並於該次庭訊之後再請員警帶沈縞橋至被告當庭所指出的老家地點,由沈縞橋現場確認被告所指出的老家是否是其所述與葉倧源見面地點等情,顯已對證人先為充分的暗示及誘導。參諸沈縞橋於原審先已證稱:我記得那天我們在「北港路」,有一個不知道是廟還是公園,彎拱門外面,我在那邊等,等賣票給我的那個人,見面之後我們就去找他(被告),他叫我跟在他後面,就他開車我跟著後面走,就這樣子,我就只知道他(被告)家,他(被告)家是矮房子,其他你要我說怎麼走,我現在記不起來,因為我就只有走那一次。只知道從拱門那邊在過去,好像再開了10幾分鐘,在「北港路」那裡不知道是廟還是公園什麼,我們約在那邊,他帶我過去,就這樣子而已,其他你叫我怎麼走,已經那麼久了,我也不認識路了。(被告問:我家住哪裡你知道嗎?)在「北港路」彎過來,但過那麼久了,那麼多年了,你要我說。(被告問:那你為什麼要害我?)我只是陳述,賣票那個人帶我過去,不然我也不認識你呀,我只是問賣票的這票是怎麼回事,他帶我去的,我根本就不知道你家怎麼走,如果我知道你家怎麼走,我就自己去就好,還需要問這個人。(問:碰面的地方是在葉倧源的家裡面?)那個地方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家,只知道是一個矮房子,我只知道是矮房子,是不是他(被告)住的,這個我不能確定。(問:你記得那條路是北港路,嘉義市的北港路,還是太保的北港路,還是太保的什麼路,你記得嗎?)「北港路」有太保跟嘉義嗎。(問:這我不太清楚,所以我才要問你,因為北港路在那裡我也不知道,所以我才問你?)就嘉義那個地段。(問:你確定是北港路嗎?)只是在那個段,我記不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 285頁、第290頁、第296至297頁)。依其上開證述,足認沈縞橋完全無法描述被告老家大致路名、位置,甚至其與販賣支票者約定碰的地點在何處,沈縞橋亦無法說出,此點反而較符合常情,因其只有去一次,且時隔七年之久。再者,原審函文所寫第二個地點即「嘉義市○○路或嘉義縣○○市○○路某處」,既為沈縞橋當庭所明確證述其與販賣支票者碰面及被告老家地點,而此地點沈縞橋本即無法指出及描述位置,其何能現場指認?則沈縞橋改口稱見面地點之被告老家為原審函文的第一個地點「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自屬畫箭後再射靶之行為,自不具客觀性、正確性及真實性。因之沈縞橋事後在暗示及誘導下改口明確指證「嘉義縣○○市○○里0鄰○○ 路00巷0號」為98、99年間其與賣支票之人至葉倧源之住 處,「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水牛公園厝水牛將軍廟」為其於98、99年間與賣支票之人相約碰面之地點等情,與其先前所為供述及指證互相矛盾不符,真實性及可信度均甚低,顯然不足採。又時隔七年之久,只去過一次,可以明確現場指證路況及地點,實違反常情。又原審卷一第328頁所附沈縞橋當庭所繪被告老家廳房配置圖 甚為簡略,核與證人郭芯妤當庭所證述及繪製被告老家平面圖(原審卷一第405、458頁)之詳細程度二者相去甚遠,實亦不足以憑其當庭所繪被告老家廳房配置圖,論斷沈縞橋確曾前往被告老家與被告見面。 ⑶有關沈縞橋證述其與被告見面之緣由、對話、經過等細節部分,其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因為沈秀足提告,因為我買的支票還沒到期就被沈秀足告,我去找我那個朋友,問說為什麼支票還沒到期就被提告,我那個朋友帶我去葉倧源那邊(問:你那個朋友為什麼帶你去葉倧源那邊?)我不知道,朋友說票是從葉倧源那邊來的。後來出問題以後,我問賣支票的人,他說是葉倧源沒有得到他岳母的同意,把支票拿來賣。出事以後賣票的人有帶我到葉倧源家一次,要我不用擔心,這是他們岳母跟女婿間的家務事等語(交查卷二第64頁、偵緝卷一第57至58頁)。於原審證稱:因為跳票完有一個落差,跳票完我沒有找他(販賣支票者),等到法院說我這張票,好像是變成偽造票,有問題哦,我才覺得不對,我才問他,我跟他說「你給我這張票有困擾」。(問:你剛才一直回答說之所以會去找票源的那個人,也就是在坐的被告?)我不是找他,我是找賣票給我的那個人。我不是要找票源,我是說當初他們不是跟我講說沒有問題,那現在怎麼有問題,是怎麼回事。(問:什麼問題?)就說我怎麼會接到檢察署要我到案說明。(問:說明什麼?)說明說我使用這個,我被人家控告未經同意使用支票就是了。(問: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支票,對不對?)對,我沒有偽造,我這個票也不是憑白無故,這也是要用錢買的,他說知道。(問:後來賣給你那張票的人,帶你去葉倧源被告他家,目的要做什麼?)我就是跟他說我單純跟你買票,也是經過你們同意,我不是說我也是有付金錢去買到這張票,怎麼會搞到這樣子,中間那個賣票的人就說這是他(被告)丈母娘的事情,我就跟他說我不想聽這個,你們講好就好。我的意思是說他跟他丈母娘的事情,怎麼樣是你們內部的嘛。我不想知道是他跟他丈母娘間的事情。【問:去了以後葉倧源先生,就你看到的這個人(被告),他怎麼說他從他的嘴巴裡,當著你跟賣票給你的人的面說沒錯,就是我岳母跟我基於什麼樣的問題,導致票據變成什麼樣的問題,類似這樣的話?】沒有,葉先生沒有講,都是那個賣票給我的人跟他(被告)講「你就跟你丈母娘說一下」。我是沒有聽到他(被告)說什麼「我岳母給我的支票」,我只有聽到那個賣票的人說「你跟你岳母說一下,不要這樣子告,這樣子不好看」,是賣票那個人說的,當時就我們三個人坐在那邊。【問:好,我只希望你告訴我當這個賣票的人,當著你的面跟葉倧源這樣講的時侯,他(被告)做什麼反應就好了?】他(被告)就好像「嗯嗯嗯」一聲。(問:「嗯」是什麼?)我的認知賣票給我的人已經跟他(被告)講了,他(被告)也有聽到了,他們去處理這樣子。(問:在這20分鐘左右,賣支票的人有沒有跟葉倧源講話?)我記得是他講說就「跟你丈母娘講一講,不要提告這樣子」。(問:那當時葉倧源怎麼答覆?)我記得好像是說「嗯」,這樣子。(問:在你們三個人一起談話的20分鐘當中,葉倧源有說了那些話,有做了那些動作,最重要有說了哪些話?)都是那個賣支票的人在講,他跟他(被告)講「你跟你丈母娘講一下,不要告你,撤銷告訴,就沒事了這樣子」,裡面的談話內容我記的最深的是這句話。我問賣支票的人,章是蓋沈,不是蓋葉,他(賣支票的人)就說那是他(被告)丈母娘。(問:所以當天你就知道票是從葉先生那邊來的,對不對,你的想法?)我沒有問他,我的想法,票就是他丈母娘的票,他丈母娘不同意才會告他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256 至257 頁、第264 至265 頁,第267 至270 頁、第301 至303 頁)。查: ①依沈縞橋上開證述,在上開三張支票跳票後,其去找販賣支票者的原因是接到嘉義地檢署傳票到案說明,其被人家(沈秀足)控告未經同意使用支票,其沒有偽造支票云云,且在與被告見面過程中其還聽到販賣支票者跟被告說:「你跟你丈母娘講一下,不要告你,撤銷告訴,就沒事了這樣子」等語。查依沈縞橋前開所證述,其找販賣支票者,並在販賣支票者帶領下至被告家,與被告見面的時間在99年4 月6 、7 日,即接到檢察署傳票後、開庭以前。本案之發動偵查雖出於沈秀足之告訴,惟依沈秀足99年3 月11日之告訴狀記載,其所提告之人為「李明龍、林大羅、羅榮星」三人,並無被告、亦無沈縞橋,且該次沈縞橋及被告均係以證人身分受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查卷四第132 、133 頁),當時既尚未開庭,尚未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沈縞橋又係以證人身分傳喚,並非沈秀足所指訴要提告之人,衡諸偵查不公開原則,沈縞橋自不可能得知何事遭到傳喚訊問,其竟能預知且證稱:在開庭前因為被沈秀足提告偽造票據云云,或證稱:我被人家控告未經同意使用支票云云,或證稱:當初他們跟我講說支票沒有問題,那現在怎麼有問題云云,因此去找販賣支票者詢問清楚等語,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合常理,實難採信。再者,依沈縞橋99年4 月8 日開庭詢問筆錄內容,檢察事務官詢問沈縞橋在壽元公司的職務、交付壽元公司附表編號4 、7 支票的來源、支票上的金額是否沈縞橋填載、受票人「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否沈縞橋盜刻等情,嗣因證人沈縞橋對於涉犯業務侵占壽元公司貨款當庭表示認罪,檢察事務官始將沈縞橋涉犯侵占罪之罪名轉為被告,有沈縞橋99年4月8日開庭詢問筆錄在卷足參(交查卷四第135至137頁),亦無關於沈縞橋遭沈秀足控告偽造支票、未經同意使用支票,或被告遭沈秀足控告偽造支票、未經同意使用支票情事之相關詢問事項,另參酌沈縞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59頁),亦無任何遭沈秀足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存在。至於被告於本案改列為被告,係因檢察官於103年11月30日 自動檢舉而簽分偵案辦理,亦有檢察官簽呈附卷可查(偵卷一第1頁),則沈縞橋證稱其在四年前之99年4月6、7日與被告見面時,聽到販賣支票者跟被告說:「你跟你丈母娘講一下,不要告你,撤銷告訴,就沒事了這樣子」等語,亦不合理,難令人採信。 ②再者,依沈縞橋上開所述,其係因被控告偽造支票、無權使用支票而去找販賣支票者詢問「為什麼支票還沒到期就被提告?」或問:「你們不是跟我講支票沒有問題,現在怎麼有問題,是怎麼回事?」惟依其證稱與販賣支票者、被告三人間之對話內容為:沈縞橋問販賣支票者:「我單純跟你買票,也是經過你們同意,也有付金錢去買到這張票,怎麼會搞到這樣子。」販賣支票者告訴沈縞橋:「這是他(指被告)和他丈母娘間的事情。」沈縞橋告訴販賣支票者:「我不想聽這個,你們講好就好。怎麼樣是你們內部的嘛。我不想知道他跟他丈母娘間的事情。」販賣支票者告訴被告:「你跟你丈母娘講一下,不要告你,撤銷告訴,就沒事了這樣子」。被告則回稱:「嗯嗯嗯。」等情。查若沈縞橋找販賣支票者的目的,在質問為何其被控告偽造支票,無權使用支票之事,而販賣支票者僅是告訴沈縞橋:「這是被告和他丈母娘間的事情」,沈縞橋亦認為:「我不想聽這個,你們講好就好。怎麼樣是你們內部的嘛。我不想知道他跟他丈母娘間的事情。」則販賣支票者何必特別帶沈縞橋去找被告,這句話由販賣支票者直接告訴沈縞橋:「這是票主和他女婿之間的事」作為託詞即可,且販賣支票者又何需告訴沈縞橋票主女婿的名字是姓「葉」,或「葉倧源」,甚至還帶同沈縞橋去被告老家見被告一面。是依沈縞橋所證述內容,販賣支票者衡情應無必要帶同其至被告老家見被告一面,是其所證與被告見面緣由,存有可疑之處。再者,若認為沈縞橋係因票據有問題,可能出於偽造,導致自己被檢方懷疑涉及偽造支票,而去找販賣支票者質問,販賣支票者因此帶沈縞橋去找被告,查被告既係同日與沈縞橋接獲嘉義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設若上開三張支票出於被告所偽造(被告否認),則被告於接獲傳票時當自忖即將東窗事發,衡諸常理,應避之惟恐不及,何有可能在接獲開庭傳票後,開庭前,同意由販賣支票者帶沈縞橋前去見面,再由販賣支票者當著沈縞橋此陌生人的面前,告訴被告:「這是他(指被告)和他丈母娘間的事情。」「你跟你岳母說一下,不要這樣子告,這樣子不好看。」「你跟你丈母娘講一下,不要告你,撤銷告訴,就沒事了這樣子。」甚至如沈縞橋先前在偵查中所證稱:我問賣支票的人,他說是葉倧源沒有得到他岳母的同意,把支票拿出來賣等語(偵緝卷一第57頁),實屬完全不合理,尚無從遽信。且若是因上開原因,販賣支票者帶沈縞橋去找被告,則沈縞橋為求脫免自身可能涉及的偽造支票刑責,自應要求被告要保證,或設法與沈秀足溝通,使沈秀足不要告自己,或要求被告應陪同自己到嘉義地檢署把事情說明清楚,始合乎經驗法則,沈縞橋乃竟不圖此途,反而證稱:「我不想聽這個,你們講好就好。……我不想知道丈母娘和他女婿間的事情。」亦不合情理,難以憑採。再郭芯妤與被告係同居關係,二人並未結婚,且二人同居時被告亦另有合法配偶,此據郭芯妤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52 至354 頁、第391 至397 頁),沈秀足亦當庭證稱:葉倧源我認識,他認我做乾媽,葉倧源曾經是我乾兒子等語(交查卷四第72頁、交查卷三第52頁),亦與沈縞橋證稱:被告和沈秀足是女婿、丈母娘關係等語,尚非完全相符,仍存有疑義。 ⒋綜上,沈縞橋雖證述上開三張支票跳票後,其曾與販賣支票者一起去被告家,與被告見面1 次等語,惟其指認被告及證述二人見面之緣由、經過等相關細節,前後不一,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無從遽信為真實。至於沈縞橋雖證稱是其朋友廖建勝告訴他,報紙上有人刊登賣支票之事,雖據證人廖建勝於本院證稱:我有向沈縞橋說,報紙上有人刊登「票借你」「支票借你」這類的有在賣支票,報紙隨便翻就有了,沈縞橋自己去找的。沈縞橋買支票我沒有跟他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一第250 至260 頁)。則廖建勝上開證詞並不足以佐證沈縞橋所為上開證詞為可信。自不能憑沈縞橋上述證詞,而認被告確有偽造及販賣如附表其中編號3 、4 、7 所示三張支票之犯行。 (三)證人林明仁、李明龍、羅俊賢、莊清泉、羅榮四、黃國文、謝秀玲、許旺霖、黃順良、翁龍欽、吳吉源、蔡淑麗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 、2 、5 、6 、8 所示支票係被告侵占,偽造並販賣他人: ⒈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 該支票係由林明仁交付邱啟峰後,由邱啟峰提示而退票,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5 頁)。證人林明仁於99年4 月1 日偵查中起初證稱:葉倧源來過店裡2 、3 次,(附表編號1 支票)是葉倧源來買書,用來付書錢。葉倧源先前有來買書過幾次,這次金額比較大,他說要付支票,雙方談好價錢後,我在葉倧源面前把支票金額填上去,支票日期也是我寫的,葉倧源是帶著一本支票本到我店內,上面已經蓋好印章了,如果葉倧源是帶單張支票來,我也不敢收,因為他帶整本支票來表示該本支票是他在使用的,我有看到他空白的支票上印章都是蓋好的,我不太清楚葉倧源在做什麼行業,因為他的手髒髒的,當時是談好價錢後,他拿支票本出來,問我能不能寫上金額,我就在支票上寫金額。後來葉倧源得知該張支票退票,有拿書錢還我等語(交查卷四第52至53頁)。嗣於104年9月30日偵查中改口證稱:有看報紙去買過支票。當時因為生意不好,想維持生意,買支票來是要爭取周轉的時間,從年輕到現在我買了三次,都在路邊交易。我不知道對方的真正名字。(問:你99年4月1日講的支票買書是不是編的?)是。那張支票是看分類廣告買的,看廣告先詢問對方有沒有信用正常的票,然後問價格,然後再約時間、地方,金額是當場填的。葉倧源我完全不認識他。邱啟峰我沒有印象。【問:(提示99年4月1日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99年4月1日講的支票買書是不是編的?)】我完全沒有任何印象。這裡面的內容跟金額我完全沒有印象。那天說的是編的。(問:那張支票當時取得的經過如何?)看分類廣告買的。看廣告先詢問對方有沒有信用正常的票,然後問價格,然後再約時間、地方,金額是當場填的。買沈秀足這張票是第三次買。三次都跟不一樣的人買的。對方是男的,大約三、四十歲。中等身材。我記得這張支票是4千元 。(問:拿相片給你認,你認得出來?)也許。問:(提示葉倧源104年6月22日當庭取證相片)是不是他?)不是。(問:你確定不是?)不是。(問:照片中的人你認不認識?)不認識。(問:你如果不認識葉倧源,為什麼會編葉倧源來你店2、3次,而且還知道他的真名?)我真的沒有印象。(問:你的沒有印象是指哪部分?)葉倧源這個名字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印象有賣書給他,他的長相我沒有印象。(問:你買第3次支票的時候,對方有告訴 你支票會過?)一般買這種支票,我都會問對方何時會跳票,在跳票之前我再想辦法讓它過。這張2萬7500元的支 票上面的金額是我填寫的,是我看報紙買來的,我忘記在哪裡交易。對方帶整本沈秀足支票,整本都空白的,蓋好章等語(交查卷二第88至92頁)。林明仁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其復明確自承先前所證述該支票是被告來買書時交付的書錢,支票退票後,被告有拿書錢還他的說法是編的,而其嗣後改口證述該支票是向販賣支票者以4千元買的, 又明確稱不是被告賣該支票給他,不認識被告,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自不能徒憑林明仁前後不一之證述,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之支票確係被告侵占、偽造並販賣他人。 ⒉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 該支票係由張朝能交付李明龍,再由李明龍交付羅俊賢,由羅俊賢提示而退票,有該支票附卷可憑(他卷第6 、13頁),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參:①證人張朝能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其具狀陳明本案與其之前經營的金龍香鋪有些關聯,其已轉業並長年國外經商,金龍香鋪已停業多年,無法證實任何事物等語,有其107 年6 月5 日(本院收狀日期)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 頁)。②證人李明龍於偵查中證稱:這張沈秀足的支票,是因為我那時候在做香,是一個客戶開嘉義香舖的張朝能給我的票,因為金額沒有很大,就沒有要張朝能背書。我們有生意往來,是付貨款。該張支票上的金額不是我填的。後來這張票交給誰我沒有印象,我當時常常用到票,有可能拿給羅俊賢。我不認識葉倧源。我沒有買空白支票來用。收到這張票時,發票印章都蓋好了。當時我生意週轉上欠現金,拿這張票向羅俊賢調現金,我常跟他調現金,之前也是拿票向他調,只有這張票跳票。不知道票是偽造的等語(偵緝卷二第20至22頁、交查卷二第11至13頁)。③證人羅俊賢於偵查中證稱:李明龍先前是做金紙業,曾經因為2 次爆竹事件被罰款各約60萬元,他有來向我承租房屋長達10多年,我算是房屋的仲介及管理人,他是我的房客,他拿支票繳房租5 千元及向我借款1 萬6000元,但支票跳票,我要求他給本票,他也一直拖延給本票的時間,99年2 、3 月找不到他的人。98年10月取得該支票,大約一個月後就跳票。我有針對這張支票對沈秀足提出告訴,沈秀足在庭上說印章和字跡都不是她的,後來說支票交給她乾兒子使用,只要不是填好金額的、以及圓形印章的都是她乾兒子開的,但沈秀足跟她女兒在庭上表現出不像欠錢的人,我覺得她們2 人有問題,可能在賣支票等語(交查卷四第192 至194 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99年4 月1 日99嘉義字第81-1號函暨羅俊賢開戶印鑑卡可參(交查卷四第91至92頁)。綜合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2 之支票確係被告侵占、偽造並販賣他人。 ⒊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部分: 該支票係由莊清泉交付羅榮四,再由羅榮四交付羅榮星,由羅榮星提示而退票,有該支票附卷可憑(他卷第9 頁),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參:①證人莊清泉於本院證稱:(問:羅榮四於筆錄中有說有位莊先生得支票跟他借錢說要買飼料,你有無拿支票借錢買飼料?)我沒有養雞,沒有這件事。種植柳丁是三十幾年前了,但柳丁都死光了,沒有柳丁了。差不多五十年前了,曾經拿票跟人借錢。八、九年前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我不認識羅榮四,沒有拿票跟他借錢。沒有寫一張借據給羅榮四說欠他7 萬多元。(提示交查卷五第27頁借據一張,是你簽的名字嗎?是否你跟羅榮四簽的?)沒有,我沒有簽這個字,這張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25 至329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結果,在證人具結結文上「莊清泉」與借據上「莊清泉」三個字,運筆、勾勒方式及排列位置均非常相似,莊的「爿」兩字筆劃幾乎一樣,「清泉」的構圖及筆順也十分雷同,初步判斷應屬同一人所簽等語,有本院107 年8 月15日當庭勘驗證人莊清泉簽名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29 頁)可查,堪認該借據應係莊清泉出具予羅榮四。莊清泉前開證述否認曾持有該張支票,衡情應係時間已久遺忘所致。②羅榮四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取得附表編號5 支票)這不是發票人沈秀足給我的,是一個叫莊清泉住中埔鄉吳鳳廟附近的人,將上開支票交給我的,說他在養雞、種柿子、柳丁、包檳榔,莊清泉跟我說他這張票是跟他買柳丁的人交給他做為購買柳丁的貨款的,莊清泉在98年8 月30日左右拿這張11萬元的支票來我家跟我借錢,說要買飼料用,我先給他7 萬5000元(庭呈莊清泉親筆書寫借款情形乙紙,影印後發還),表示他只欠我7 萬5000元,不是11萬元。但這張票還沒到兌現日,莊清泉的手機就無法聯絡了。他的手機電話我沒有保留。莊清泉沒有說該買柳丁之人為何人。不認識沈秀足。不認識葉倧源等語(交查卷五第24至26頁)。③證人羅榮星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5 支票)是一位羅姓客人拿來向我買米及飼料,跟我買4 、5 千元,拿支票做為貨款,要我找十多萬元給他,我說我那有十幾萬元找你,是否要我幫你兌現後我再拿錢找你,後來支票退票後,那位客人有要來向我拿錢,我說支票退票了,他有給我貨款,我支票就還給他。取得支票時「沈秀足」印文已經蓋好,不認識沈秀足等語(交查卷四第210 至211 頁)。且有嘉義市農會99年4 月21日嘉市農信字第0990001200號函可參(交查卷四第205 頁)。綜合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5 之支票確係被告侵占、偽造並販賣他人。 ⒋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部分: 該支票係由身分不詳自稱「林峻偉」成年男子交付黃國文,由黃國文交付謝秀玲,由謝秀玲交付許旺霖,許旺霖交付黃順良,再由黃順良交付翁龍欽,嗣由翁龍欽提示而退票,有該支票附卷可憑(他卷第10頁),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參:①證人黃國文證稱:(問:提示附表編號6 支票?)我以前在嘉義市○○○路000 ○0 號保誠房屋上班,我乾妹妹謝秀玲跟我說她女兒上大學需要宿舍費請我幫她籌錢,我就找當時的老闆林峻偉幫忙,老闆就交給我這張客票,我拿到這張支票時,金額已經寫好了,印章也蓋好了,保誠房屋已經在98年12月結束營業,我沒有林峻偉的聯絡電話,他是雲林縣○○鄉人等語(交查卷五第77頁)。②證人謝秀玲證稱:這張支票是乾哥哥黃國文給我的,當時我有小孩在念南台科大要在外面租房子,需要租屋費,他說他有一張27000的客票,可以先借我用,其餘不足 部分由我自己補足。因為我小孩的房東說不收支票,要收現金,而且那時候有需要用錢,所以才先請許旺霖拿支票幫我借錢。這張支票是黃國文98年7月5日在歌友會給我的。我取得這張支票的時候,「沈秀足」印文已經蓋妥,金額已經寫好,我不認識沈秀足。我不知道許旺霖拿支票向誰借錢。支票退票之後,我有拿錢請許旺霖還給人家。我不認識葉倧源等語(交查卷五第75至76頁)。③證人許旺霖證稱:這張支票是我朋友謝秀玲要我幫他借錢,我拿這張支票向黃順良借款。取得該張支票時,「沈秀足」的印文已經蓋好了。謝秀玲拿給我支票時金額已經填妥。我不認識沈秀足。退票我有問謝秀玲,謝秀玲有給我2萬7000 元,我再把錢拿給黃順良,再從黃順良那裡拿支票還給謝秀玲。為了這次開庭,我去向謝秀玲索取這張支票,我有問謝秀玲的來源,她說是黃國文給她的。我與謝秀玲是同居,謝秀玲是在做歌友會的。不認識葉倧源等語(交查卷五第18至19頁)。④證人黃順良證稱:這張支票是我們的一個土水師傅拿給我的,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我都叫他「世芳」。許先生拿支票向我借錢,但我沒有錢,所以我請我爸爸黃嚴去向翁龍欽借錢,跳票後翁龍欽有告訴我,後來許先生有還錢。取得支票時「沈秀足」印文已經蓋妥,支票金額已經寫好了,許旺霖只有在支票背面簽名蓋印而已。不認識沈秀足。不認識葉倧源等語(交查卷四第230 至231頁)。⑤證人翁龍欽證稱:這張支票是黃順良拿給 我的,他是勁揚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退票後我還給黃順良。取得支票時「沈秀足」印文已經蓋妥,支票金額已經寫好了,不認識沈秀足等語(交查卷四第191至192頁)。依上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6之支票確係被告 侵占、偽造並販賣他人。 ⒌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部分: 該支票係由吳東耕(原名吳聰敏,下稱吳聰敏)交付吳吉源,再由吳吉源交付蔡淑麗,由蔡淑麗提示而退票,有該支票附卷可憑(他卷第12頁),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參:①證人吳聰敏證稱:(問:這張票是你給吳吉源,票怎麼來的?)不太有印象,我當時有在做中古車買賣,可能客戶或誰給我,我會拿票跟他換,跟他借現金,但這真的太久不記得誰給我。這張票退票的部分,現金我會拿給吳吉源,但這張時間已經太久,我已經忘記怎麼來的。我不認識葉倧源。(問:你有無跟人買過支票?)沒有。我的印象是客戶拿給我的。客戶是男或是女,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29 至332 頁)。②證人吳吉源證稱:這張支票是吳聰敏給我的,吳聰敏叫我幫他把這張支票代收。我拿到支票後,就交給蔡淑麗,請他幫我去提示,之後再將現金交給我。取得支票時,發票人「沈秀足」的印文已蓋妥。金額已經寫好了。吳聰敏也背書好了等語(交查卷四第200至201頁)。③證人蔡淑麗證稱:我個人沒有收支票,我曾經幫對面鄰居吳吉源代收支票,之後再把票款領出來給他。收到票的時候金額、印章都是已經寫好蓋好的,我只是代收去農會提示。不認識葉倧源、吳聰敏等語(交查卷四第155至156頁)。且有嘉義縣東石鄉農會99年4月1日東信字第0990004814號函暨蔡淑麗開戶資料可參(交查卷四第94至95頁)。依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8 之支票確係被告侵占、偽造並販賣他人。 (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99年度他字第337 號卷99年3 月11日沈秀足告訴狀末尾所蓋之具狀人「沈秀足」印文,與該書狀第5 頁至第13頁所示附表所示8 張支票上發票人「沈秀足」之印文是否相同,經當庭以電子卷證上攝影及剪貼功能,將告訴狀上具狀人「沈秀足」印文拍照下來,並剪下及移動至每份支票上做重疊比對,勘驗比對結果,99年度他字第337 號卷99年3 月11日沈秀足告訴狀末尾所蓋之「沈秀足」印文,與附表所示8 張支票上發票人「沈秀足」之印文大小、字體、字體間的空間配置幾乎完全相符等情,有本院107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暨筆錄附件一至九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8 至380 頁、第385 至401 頁)。堪認沈秀足告訴狀末尾所蓋「沈秀足」印文與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上發票人「沈秀足」印文,應係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經本院向撰寫沈秀足該份告訴狀,及當時沈秀足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國瑞律師函查99年3 月11日沈秀足告訴狀末尾所蓋具狀人「沈秀足」印文,其來源是沈秀足或其女兒郭芯妤所提供印章所蓋?或係該律師為沈秀足代刻印章所蓋?陳國瑞律師函復謂:因事隔多年,不復記憶等語,有陳國瑞律師107 年10月2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7 頁)。依證人沈秀足於本院證稱:99年3 月時有委任陳國瑞作告訴代理人。是我和女兒兩個人去的,委任人是我。(問:委任狀上面所蓋的「沈秀足」印章是何人蓋的?)這我忘記了,99年至今了,我怎麼記得這麼多。(問:這顆印章是你的嗎?)這上面是我的名字,可以說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這顆印章(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證人郭芯妤於本院證稱:99年3 月份時,透過法扶委任陳國瑞律師當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我們有去找他。【問:委任狀上「沈秀足」的印章當時是你帶去的,還是你媽媽帶去的?(提示告訴狀)】沒有印象了,真的沒印象了。因為這只是一般的便章。這一顆一定是平時收掛號信時一般在用的便章。委任狀上的便章是我們自己帶過去的,但是是媽媽帶過去的還是我帶去的,這件事我真的無法回答,因為我沒印象了,我們的委任狀(應係告訴狀)是我們自己去刻的私章,這是完全不同時期的,也是不一樣的,現在我家裡還有我媽媽的便章,只是要找而已,他改名以前就是用沈秀足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沈秀足雖無法確認其有無告訴狀上「沈秀足」印文這顆印章,郭芯妤則肯認該印章是其等自己去刻的私章,是平時收掛號信在用的便章等情。該印章既蓋於告訴狀末尾,由沈秀足、郭芯妤提出,自屬沈秀足所有,而同一顆印章既蓋用於附表8 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顯非出於他人所偽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發票人「沈秀足」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沈秀足」之印章1 顆,係間接正犯等情,即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自難遽信。雖附表所示8 張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沈秀足」印文,與99年3 月11日沈秀足告訴狀末尾所蓋之具狀人「沈秀足」印文相同,非無可能出於不同印章所蓋,然檢察官就此未再舉出任何事證為憑,且在不同時間,委託不同刻印業者,竟能刻出完全相同的印章,縱使用電腦刻印,亦需二家刻印業者使用完全相同電腦軟體、硬體設備,並且進貨相同規格、大小、材質的印章,始能產生不同印章的相同印文結果,而參諸前開論證,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侵占、偽造並販賣支票犯行,此部分事證既仍有疑,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推論確係出於不同印章所蓋出的相同印文。是附表所示8 張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沈秀足」印文,既可能出於沈秀足自己所有及保管使用的印章所蓋,自難遽行推論被告有盜刻沈秀足印章,蓋於附表所示8 張支票之偽造支票犯行。 (五)至於其餘證人林昇旺、莊祥淇於原審所為證述(原審卷二第190 至201 頁、第201 至233 頁),以及長江當鋪106 年2 月14日回函(原審卷一第97頁)、嘉義當鋪106 年3 月8 日回函(原審卷一第97頁)、大順當鋪106 年6 月13日刑事狀(原審卷一第177 至179 頁)、嘉義縣政府106 年9 月14日府經建字第1060184357號函(原審卷二第37頁)等證據,核與附表所示8 張支票之取得、轉手及被告有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無關,均無從資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主張本案侵占、偽造並販賣支票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沈秀足、郭芯妤、沈縞橋所為證詞雖前後不一,惟沈秀足、郭芯妤其等所為不一之供述,就本案而言無關至要,二人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而可採。而沈縞橋證述不一部分,事後已充分交待其初始應訊何以杜撰故事情節的背景緣由,其與被告間無仇隙,復已具結,有受偽證刑責之風險,能明確指出被告老家廳房配置,所證情節應為真實等事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沈秀足、郭芯妤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彼此互有矛盾,尚難證明被告持有而侵占如附表所示8 張空白支票。證人沈縞橋所為證述亦前後不一,且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尚難遽採而認被告確有偽造及販賣如附表其中編號3 、4 、7 所示三張支票之犯行。證人林明仁、李明龍、羅俊賢、莊清泉、羅榮四、黃國文、謝秀玲、許旺霖、黃順良、翁龍欽、吳吉源、蔡淑麗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 、2 、5 、6 、8 所示支票係被告侵占,偽造並販賣他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99年度他字第337 號卷99年3 月11日沈秀足告訴狀末尾所蓋之具狀人「沈秀足」印文,與附表所示8 張支票上發票人「沈秀足」之印文大小、字體、字體間的空間配置幾乎完全相符,非無可能出於沈秀足自己所有及保管使用的印章所蓋,自難遽行推論被告有盜刻沈秀足印章蓋於附表所示8 張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已詳為論述如前。綜上,原審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難認允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 │附表 │ ├─┬─────┬─────┬─────┬─────┬────┬────┬────┤ │編│票號 │票載發票日│退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轉手│背書人 │提示人 │ │號│ │ │ │ │經過 │ │ │ ├─┼─────┼─────┼─────┼─────┼────┼────┼────┤ │1 │JG0000000 │98年7月10 │98年7月10 │2萬7,500元│林明仁 │采晴童年│邱啟峰 │ │ │ │日 │日 │ │ ↓ │歡樂書店│ │ │ │ │ │ │ │邱啟峰 │、林大羅│ │ │ │ │ │ │ │ │(即林明│ │ │ │ │ │ │ │ │仁) │ │ ├─┼─────┼─────┼─────┼─────┼────┼────┼────┤ │2 │JG0000000 │98年11月12│98年11月12│2萬1,000元│張朝能 │李明龍 │羅俊賢 │ │ │ │日 │日 │ │ ↓ │ │ │ │ │ │ │ │ │李明龍 │ │ │ │ │ │ │ │ │ ↓ │ │ │ │ │ │ │ │ │羅俊賢 │ │ │ │ │ │ │ │ │ │ │ │ ├─┼─────┼─────┼─────┼─────┼────┼────┼────┤ │3 │JG0000000 │98年7月25 │98年7月27 │12萬4,000 │沈縞橋 │沈縞橋 │江宛霖 │ │ │ │日 │日 │元 │ ↓ │ │ │ │ │ │ │ │ │江宛霖之│ │ │ │ │ │ │ │ │夫高永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JG0000000 │98年7月12 │98年7月13 │5萬7,400元│沈縞橋 │ │壽元公司│ │ │ │日 │日 │ │ ↓ │ │ │ │ │ │ │ │ │壽元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5 │JG0000000 │98年10月31│98年11月2 │11萬元 │莊清泉 │ │羅榮星 │ │ │ │日 │日 │ │ ↓ │ │ │ │ │ │ │ │ │羅榮四 │ │ │ │ │ │ │ │ │ ↓ │ │ │ │ │ │ │ │ │羅榮星 │ │ │ │ │ │ │ │ │ │ │ │ ├─┼─────┼─────┼─────┼─────┼────┼────┼────┤ │6 │JG0000000 │98年8月5日│98年8月5日│2萬7,000元│林峻偉 │許旺霖 │翁龍欽 │ │ │ │ │ │ │ ↓ │ │ │ │ │ │ │ │ │黃國文 │ │ │ │ │ │ │ │ │ ↓ │ │ │ │ │ │ │ │ │謝秀玲 │ │ │ │ │ │ │ │ │ ↓ │ │ │ │ │ │ │ │ │許旺霖 │ │ │ │ │ │ │ │ │ ↓ │ │ │ │ │ │ │ │ │黃順良 │ │ │ │ │ │ │ │ │ ↓ │ │ │ │ │ │ │ │ │翁龍欽 │ │ │ │ │ │ │ │ │ │ │ │ ├─┼─────┼─────┼─────┼─────┼────┼────┼────┤ │7 │JG0000000 │98年12月31│98年12月31│3萬3,570元│沈縞橋 │ │壽元公司│ │ │ │日 │日 │ │ ↓ │ │ │ │ │ │ │ │ │壽元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8 │JG0000000 │98年8月31 │98年9月2日│6萬元 │吳聰敏 │吳聰敏 │蔡淑麗 │ │ │ │日 │ │ │ ↓ │ │ │ │ │ │ │ │ │吳吉源 │ │ │ │ │ │ │ │ │ ↓ │ │ │ │ │ │ │ │ │蔡淑麗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