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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蔡廷宜林福來陳金虎

  • 被告
    徐國正王智弘黃鉦緯張育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正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緯 被   告 張育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2 號、104 年度易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74、5775、5875、1171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25 、326 、327 、328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國正,於其附表一編號四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國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黃鉦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某時,以泡棉膠將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黏貼於黃鉦緯向友人借得之TOYOTA廠牌ALTIS 型自用小客車原本之車牌上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2 面,足生損害於000-0000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嗣於當日凌晨3 時許,其2 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等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 巷00號對面,由徐國正持開鎖工具將黃敏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門鎖開啟後,再由黃鉦緯持筆記型電腦及專用線圈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在車內複製晶片鑰匙後,以複製之晶片鑰匙將上開自小客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後其2 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新興國小旁,將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於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0000000 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徐國正、黃鉦緯2 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9日凌晨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等物,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以相同方式竊取陳妤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 )得手。之後2 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之同日(29日),隨即在高雄市某處,將偽造之0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將該車作為代步工具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0000-00 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王智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1 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0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4 月9 日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仔」之男子購得前開黃敏傑遭竊而懸掛偽造0000-00 號車牌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並於購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駕駛該車之方式行使上揭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2 面,足生損害於0000-00 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三、王智弘與蔡得豪(蔡得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28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後方車庫停車格內,以複製晶片鑰匙再以複製之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許錦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前段部分)。 四、徐國正基於搬運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8 日前某日,將王智弘與蔡得豪2 人竊得後,並已改懸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前揭許錦貞所有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開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處,交付與不知情之劉子賢供作代步之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0000-00 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五、徐國正與李睿杰(原名李瑞豐,李睿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睿杰於103 年8 月5 日1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2 面交付徐國正,而徐國正則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為王貞惠所有,於103 年8 月5 日18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遭竊)上,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0000-00 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查本件被告徐國正、王智弘、黃鉦緯、張育倫、及同案被告蔡得豪、黃柏嘉等6 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774、5775、5875、1171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後以104 年度訴字第342 號(下稱原審104 訴342 號)審理;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徐國正犯竊盜等案件,且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325 、326 、327 、328 號追加起訴書而為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以104 年度易字第558 號(下稱原審104 易558 號)審理。前揭原審104 訴342 號、104 易558 號經合併審理後,被告徐國正、王智弘、黃鉦緯部分經判處罪刑,部分經判處無罪,被告張育倫則經全部判決無罪,同案被告黃柏嘉則經判決免訴,另同案被告蔡得豪經通緝尚未審結(蔡得豪嗣到案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就前述與王智弘共同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嗣檢察官對上開原審判決被告徐國正、王智弘、黃鉦緯、張育倫4 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徐國正、王智弘2 人則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黃鉦緯則未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徐國正、王智弘、黃鉦緯、張育倫4 人無罪部分,均未確定,而屬上訴範圍;原審判決被告徐國正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被告王智弘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未確定,而屬上訴範圍,另原審判決被告黃鉦緯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判決同案被告黃柏嘉免訴部分,則均已確定,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侯百境、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得豪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王智弘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王智弘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794 卷一第322 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對被告王智弘即屬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王智弘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王智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794 卷一第313-324 ;本院794 卷二第23-4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徐國正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徐國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而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794 卷二第14-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國正、王智弘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徐國正(另案於107 年11月21日遭通緝)於本院108 年8 月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見本院794 號卷四第185 、193 、195 、197 頁;本院525 卷三第37、39、41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徐國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國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惟曾坦承曾使用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另惟據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仍矢口否認上開其所涉犯罪事實一、四、五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黃鉦緯於原審庭訊中已證稱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男子共同行竊,其當時之所以指證被告徐國正,係因被告徐國正積欠其款項,且其與被告徐國正同遭查獲,遂誣指被告徐國正涉案,且證人黃鉦緯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證述,證人黃鉦緯於原審已自承說謊不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劉子賢係誤認被告徐國正係販賣其自用小客車之人,而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指訴,是證人劉子賢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可採,原審僅因證人劉子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前後矛盾,即任意採擇證人劉子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證詞,採證應有不當。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原審認證人李睿杰之證詞可採,然證人李睿杰於原審曾證稱其對0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牌0000000 並無印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倫亦於原審庭訊時證稱其於警詢中所為針對被告徐國正之供述並非事實,然原審仍執證人李睿杰、張育倫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指認,而認被告徐國正涉犯此部分犯行,容有疑義云云。訊據被告王智弘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故買贓物及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794 卷三第290 頁;本院794 卷四第216 、346 頁),然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法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該自用小客車係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云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徐國正前揭供述及同案被告黃鉦緯就其本人所涉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 ⑴、被害人黃敏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巷00號對面遭竊;而被害人陳妤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於104 年1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敏傑、陳妤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84-385 、391-394 頁;警二卷第49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作案車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0號、車身為TOYOTA之自用小客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部分,見警一卷第387 、55-56 、265-266 、382 、383 、404 頁)、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見警一卷第62頁;警二卷第487 、496-499 頁)在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⑵、員警於上開遭竊之2 輛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內採證結果,於遭竊之0000000 號(尋獲時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內之面紙盒、右後車門內側三角窗玻璃、右後車門內側三角窗玻璃,採得被告徐國正之指紋;另於遭竊之00000000號(尋獲時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車內,採得被告黃鉦緯之指紋,並在該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菸蒂、吸管及方向盤上,採得被告徐國正之DNA 等情,有104 年4 月1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勘察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23818 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1040037315號鑑定書影本(見警一卷第305-372 、361-36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尋獲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卷宗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104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040022649號鑑定書、104 年4 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190613號鑑驗書(見警二卷第441-48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一卷第379-381 頁)存卷可按。 ⑶、被告徐國正曾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底期間,駕駛銀色BMW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謝佳樺去高雄旅遊約有2 次,另於104 年3 月28日被告徐國正曾駕駛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銀色BMW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謝佳樺等情,業據證人謝佳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87-288 頁),並有104 年3 月28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89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徐國正曾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住在證人謝佳樺之住處,且被告徐國正確於上開期間,駕駛過懸掛1669-UA 號偽造車牌之銀色BMW 自用小客車,並於104 年3 月28日以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謝佳樺乙節,亦業據證人謝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342 卷五第132-13頁)。再者,被告徐國正於104 年5 月25日警詢供承:伊於104 年4 月2 日有駕駛遭竊之0000000 號(尋獲時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青年路之E8公有停車場停放;104 年3 月28日至同年3 月30日伊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佳樺;警方於104 年2 月14日19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對面,尋獲遭竊之00000000號(尋獲時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是伊為去找謝佳樺而開去該處停放的,且伊曾於104 年4 月9 日13時32分、33分許,查詢0000000 號車牌之車籍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28-30 、36頁),其又於警詢及原審供承:伊確曾使用過上開2 輛遭竊之BMW 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一卷第71頁;原審342 卷一第41頁)。此外,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4 年3 至4 月間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10-113 、289- 290頁;警二卷第508 、750-752 頁;警三卷第65-68 頁;警四卷第38-39 頁;偵七卷第25頁)附卷可參。 ⑷、另上述遭竊之BMW 自用小客車2 輛為警查獲時懸掛之000000A 、0000000 號車牌,均屬偽造車牌無誤,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5 月3 日申鑑字第104050301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見警一卷第374 頁)、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7日東一104 字052701號書函(見警二卷第490 頁)存卷可查。此外,並有被告黃鉦緯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扣得之BMW 汽車鑰匙7 支、鑰匙晶片IC板1 個(以上於104 年4 月9 日,在被告黃鉦緯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查扣,見警一卷第244-256 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蒐證照片),及宏碁牌小筆電1 台、電源線、專用轉換線、BMW 專用線圈各1 條(以上於104 年5 月15日,在遭竊之00000000號〈尋獲時懸掛9378-N6 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所扣案,見警二卷第422-437 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蒐證照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⑸、綜上事證,可知被告黃鉦緯確有與他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等物,竊取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及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其上分別懸掛偽造之0000000 、0000000 號車牌,且被告徐國正嗣後亦有使用上開2 輛遭竊之自用小客車無疑。 2、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鉦緯於偵查中結證:其曾兩度與徐國正共同竊取車輛,第1 次係104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左右,地點為臺南市南區新建路新興國小旁,竊取車輛之車牌號碼為3825-QG 號;當時係其開車去找徐國正,徐國正直接將其開去之車輛改懸掛00000000號車牌;第2 次係在高雄竊取黑色之BMW 廠牌5 系列自用小客車,時間約為104 年2 、3 月間,兩次均是以複製晶片鑰匙之方式行竊(見偵六卷第46頁反面-47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係於該日(即104 年1 月29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在高雄市某處,將偽造之0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794 卷四第330-331 頁)。雖證人黃鉦緯於偵查中指證第2 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係104 年2 、3 月間,然證人黃鉦緯於原審業已坦認其與被告徐國正共同於104 年1 月29日凌晨4 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妤庭於警詢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係於104 年1 月29日4 時至5 時許發現失竊乙節(見警二卷第49 5頁)大致相符,自應以證人黃鉦緯上開於原審之供證為可採,是證人黃鉦緯於偵查中指證第2 次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容係記憶錯誤所致,無礙其與被告徐國正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認定。至原審審理中,證人黃鉦緯雖否認上開2 次竊盜行為係與被告徐國正共同所為,改稱係與綽號「阿旺」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為,然仍就行竊之方式、地點證稱:上述2 次竊取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犯行,均係以扣案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複製晶片鑰匙之方式行竊,且均有更換車牌,更換車牌之方式係以泡棉膠將2 面車牌黏上等語(見原審342 卷五第42頁反面-44 頁反面、47頁反面);再參以監視器所攝得之00000000號車牌原係懸掛於Lexus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且已於103 年9 月15日因車牌遺損而更換,有車輛辨識照片12幀(見警一卷第106-109 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黃鉦緯等人所搭乘之TOYOTA廠牌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之00000000號車牌確係偽造無誤。 3、被告徐國正雖矢口否認參與上述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原審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男子共同行竊;其當時之所以指證被告徐國正,係因被告徐國正積欠其款項,且其與被告徐國正同遭查獲,遂誣指被告徐國正涉案云云。然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員警在各該自用小客車上採得被告徐國正之指紋或DNA ,已如前述;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被告徐國正自104 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4 月4 日頻繁使用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且員警跟監過程,多次目擊被告徐國正與黃鉦緯2 人同車,顯見被告徐國正、黃鉦緯2 人對於該懸掛000000A 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均有支配使用。而被告黃鉦緯當時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可供使用,且依員警跟監結果,當時與被告徐國正同住之謝佳樺亦有搭乘過該自用小客車,此亦據證人謝佳樺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據此應堪認上開遭竊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之主要使用者為被告徐國正無疑。衡以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偵查中所證內容,亦即被告徐國正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策畫者,且車輛竊得後亦均交由徐國正發落處理,則員警跟監過程發現徐國正為車輛之主要使用者,正足以佐證被告黃鉦緯於偵查中所證內容之真實性。反觀被告徐國正之說詞,其於警詢中,雖供稱上開自小客車均係被告黃鉦緯借其使用(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27頁反面、30頁),然至原審審理中,被告徐國正又改稱係向黃鉦緯「不知名」之友人借用(見原審342 卷八第120 頁),所辯情節已屬前後不一;而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原審審理中既改證稱其係與綽號「阿旺」之人共同行竊,車輛交付「阿旺」處理,倘被告黃鉦緯果係與他人共同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徐國正既不知該共同行竊者之姓名,亦不知該人綽號,倘其意欲借用車輛,衡情必當透過被告黃鉦緯向該人傳達。然證人即被告黃鉦緯就此竟證稱毫不知情,益見被告徐國正所辯不實,而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意圖迴護被告徐國正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4、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緯於原審自白與被告徐國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上述2 輛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行竊過程及行竊後在作案用之TOYOT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及竊得之贓車上懸掛偽造車牌而行使,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徐國正空言否認犯行,不足為憑。被告徐國正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查被告王智弘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4 時15分許,駕駛前述遭竊而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經警跟監後,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39巷對面空地停車場為警逮捕,並當場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等情,為被告王智弘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410 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7 、259-261 頁),及扣案車輛照片(見警一卷第395-396 、401-402 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上述1669-UA 號車牌經鑑定結果,確係偽造車牌無誤,亦如前述。據此已堪認被告王智弘確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贓車之行為。 2、被告王智弘於104 年4 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警詢筆錄實在否?)某些實在,有些不實在,我僅記得昨天警察查獲時,我所開的銀色BMW 車子是一位朋友介紹我購買,朋友跟我講說這是贓車,是用AB車的車牌。AB車車牌是指車牌及車籍資訊不相符合,我知道這資訊,所以我朋友『宗仔』賣這輛車給我的售價很便宜,賣我4 萬元,每月繳納1 萬元即可,我有開立四張票給他,我只要還1 萬元,就會還我一張票,『宗仔』我不認識,但徐國正及李瑞豐認識。. . . 『宗仔』跟我說車內音響被拔除,且有很多破損,『宗仔』叫我把車內指紋擦乾淨,車內工具都丟棄」、「(問: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從『宗仔』處取得?)是。我是104 年4 月9 日晚上7 點多拿到該車,地點在歸仁區的三合院裡,當時旁邊還有『志仔』在場,我不知道全名,但我可以聯絡到他」、「(問:涉嫌故買贓物,是否認罪?)認罪。」、「(問:你取得懸掛偽造0000000 號車時,該車前後懸掛000000A 號車牌?)是。」、「(問:懸掛0000000 號車牌來源?)『宗仔』跟我說是偽造車牌」等語(見偵七卷第56、57頁);嗣於104 年10月1 日原審審理之初行準備程序時,亦就上開被訴事實為認罪坦承之表示(見原審342 卷二第10頁正面);復於105 年7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同年9 月30日原審審判程序均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見原審342 卷三第40頁;原審342 卷四第13頁反面),更於105 年9 月30日審判期日結證:伊與徐國正因為個性不合所以關係不好,伊2 人完全就沒有在聯絡,根本完全斷絕關係,因為2 、3 年前的一件事情,就是伊2 人有口角打起來,後來就完全沒有在聯絡了,懸掛偽造0000000 號車牌之該輛自用小客車是「宗仔」賣給伊的,伊不知道之前徐國正為何為會駕駛這輛車四處跑來跑去等語(原審342 卷四第25頁反面-26 頁正面)。 3、雖被告王智弘嗣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改稱:該綽號「宗仔」之男子僅表示上開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伊不知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車牌云云(見原審342 卷八第97頁),並另於原審辯稱:因伊為警查獲當時,員警有對伊開搶,伊受到驚嚇,且當時市刑大的警官要求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場,以致影響伊庭訊內容,伊在市刑大接受詢問時有和員警說好要就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認罪云云(見原審342 卷二第90頁)。是被告王智弘於原審嗣後雖否認故買贓物等犯行,惟仍供陳係向自綽號「宗仔」之男子取得上開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準此,被告歷經多年偵審程序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透過證人黃鴻文向被告徐國正所借用,並非向綽號「宗仔」之男子所購入,其遭警方查獲時因其二姐係被告徐國正之女友,其因為不想牽扯到被告徐國正,才會亂說是向綽號「宗仔」之男子所購入云云,是否屬實,甚有疑問。又就被告王智弘於原審辯稱在市刑大接受詢問時,有和員警說好要就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認罪乙節,然經核被告王智弘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19-12 6頁),並無一語表明伊願坦承被訴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倘員警於詢問被告王智弘過程,果有以不正方法要求被告王智弘認罪,焉有不將此一認罪之表示記載於筆錄之理?況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0日訊問被告王智弘之初,即已特別訊明「現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在場,是否會影響你自由陳述」,而被告王智弘當庭表明「不會」,進而表示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不實,並坦承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被告王智弘係因遭受員警不當施壓以致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 4、被告王智弘之辯護人曾為其辯護稱:被告王智弘早於104 年4 月9 日3 時5 分即駕駛該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遇警攔檢逃逸,顯然被告王智弘不可能於104 年4 月9 日19時許始向「宗仔」購買取得該失竊車輛,且被告徐國正當時為被告王智弘胞姊王羿清之同居男友,兩人互為熟稔,實難想像該失竊車輛於104 年4 月4 日後由被告徐國正交付不詳姓名「宗仔」,再由「宗仔」於同年4 月9 日19時許以4 萬元賣與被告王智弘,又若被告徐國正有將該失竊車輛交付他人出售之事實,為何被告徐國正未將其使用後之帽子、口罩及吸管(以上物品經鑑驗均有被告徐國正之DNA )自車輛移除,反而放於原本位置,一如被告徐國正平常使用該車般,顯見被告王智弘辯稱該車係伊向被告徐國正借用較符常情,而堪採信云云。然查,被告固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供陳:伊駕駛上開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4 月9 日3 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金鑽天下大樓)經警開槍喝令停車受檢等語(見警一卷第119 頁反面-120頁正面),惟此部分僅有被告王智弘之供承,是否屬實,仍有疑問,況被告王智弘嗣於104 年4 月10日已供陳:104 年4 月10日之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伊於104 年4 月9 日晚上7 時多,取得上開懸掛1669-UA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前,從未乘坐過該車等語(見偵七卷第56-57 頁),且於原審亦供陳其係購買該自用小客車後,晚上方遭警方開槍(見原審342 卷八第97頁反面)。又被告王智弘已於105 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其與被告徐國正因為個性不合所以關係不好,2 人完全沒有在聯絡,根本完全斷絕關係,已如前述。另辯護人所稱被告徐國正未將其使用後之帽子、口罩及吸管(以上物品經鑑驗均有被告徐國正之DNA )自上開自用小客車移除乙節,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324014號鑑驗書(見警一卷第379-381 頁)為憑,然該鑑驗書採證之斑跡係採自被告黃鉦緯之8259-B8 自用小客車,並非上開懸掛00000000號車牌之遭竊自用小客車,辯護意旨顯有誤認。基上,堪認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均不足採。 5、被告王智弘及其辯護人雖曾一致辯稱:上開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遭竊自用小客車,並非購自綽號「宗仔」之男子,而是由被告徐國正將汽車鑰匙交付黃鴻文,再由黃鴻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智弘前往臺南市仁德區自小客車停放處,將汽車鑰匙及自小客車交付被告王智弘使用云云。雖證人黃鴻文於本院結證:在徐國正於104 年4 月9 日被抓之前,王智弘曾於同一年向伊借用2 輛車子,2 車借用時間相距幾個月,因為車子是徐國正的,而徐國正被通緝不方便去開,就請伊幫他開回來,伊有向徐國正說伊有事情且王智弘要借車,所以伊就騎機車載王智弘去開,並請王智弘於使用後開還給徐國正,另王智弘也有要伊轉告徐國正他要借車,其中1 輛車是停在中華西路之凱渥酒店停車場,即上開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銀色BMW 自用小客車,且該輛自用小客車係後借,另1 輛車係放在臺南市歸仁區黃昏市場後面空地係先借,雖然也是銀色BMW 自用小客車,但伊不確定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794 卷三第111-125 頁)。是依證人黃鴻文之證述,姑不論其已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王智弘透過其向被告徐國正借用上開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BMW 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另依證人黃鴻文之證述其顯係在「凱渥酒店停車場」將上開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BMW 自用小客車交付與被告王智弘使用,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鴻文係在「臺南市仁德區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與被告王智弘使用不符,又被告徐國正未曾供陳其有將該車交與黃鴻文再轉借與被告王智弘使用,且被告王智弘已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徐國正因為個性不合所以關係不好,2 人完全沒有在聯絡,根本完全斷絕關係,詳如前述,實難認其會透過證人黃鴻文向被告徐國正借用上開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銀色BMW 自用小客車。準此,證人黃鴻文上開於本院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王智弘之認定。 6、況被告王智弘於104 年10月1 日原審審理之初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被訴事實為認罪坦承之表示,復於105 年7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同年9 月30日原審審判程序均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為上開辯稱,但仍供承其知悉上開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BMW 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之收受贓物犯行,且被告王智弘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見本院794 卷四第346 頁)。綜上,被告王智弘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其上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㈢、有關事實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794 卷三第290 頁;本院794 卷四第216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得豪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證人侯百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794 卷三第204-208 頁)證述在卷,暨證人即被害人許錦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二卷第573- 574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現場勘察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出租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580-587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四卷第114 頁)、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16、524-526頁)在卷可憑。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得豪於偵查中業已結證:上述竊盜犯行確係伊與被告王智弘所為,行竊所用之鑰匙由王智弘複製等語(見偵七卷第123 頁)。而證人侯百境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3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許,王智弘有騎乘機車至蔡得豪住處邀蔡得豪外出賺外快,當時伊在蔡得豪家,蔡得豪之後有跟王智弘出去,之後有回來,回來沒多久又再出門,至當日上午6 、7 時許,蔡得豪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載他,伊等待時有看到王智弘等語(見偵八卷第158-159 頁),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得豪證稱係與被告王智弘一同前往行竊乙情吻合。 3、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得豪於原審改稱並非與王智弘前往,而係與被告王智弘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一同前往行竊(見原審342 卷四第27頁)云云。然證人蔡得豪先前於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所謂之王智弘友人,其於原審審理中突然改稱係與王智弘友人同往,而非與王智弘一同行竊,所證情節已屬可疑。況證人李睿杰於104 年4 月28日警詢時,即已指認卷附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之人,確係被告王智弘無誤,至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指認並無錯誤(見原審342 卷八第36頁),顯見當日確係被告王智弘與蔡得豪2 人共同前往行竊。綜上,足認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王智弘上揭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4、至被告王智弘前因涉嫌上述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1 月5 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74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警二卷第500-502 頁)在卷可稽。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共同被告蔡得豪並未被查獲,則檢察官事後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得豪之證詞為據,向原審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併此指明。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查前揭被害人許錦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王智弘、蔡得豪2 人共同行竊,已如前述。而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由被告徐國正持有,並改懸掛李睿杰自同案被告黃柏嘉處購入之0000000 號偽造車牌,再由被告徐國正交付證人劉子賢使用,而證人劉子賢受傷後,該車交由證人蔡政憲使用,並於103 年11月7 日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李睿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三卷第129 頁反面-130頁正面;偵八卷第180 頁;原審342 卷五第134-136 頁)、證人劉子賢於偵查中(見偵八卷第141-142 頁)、證人蔡政憲於偵查中(見偵八卷第152-153 頁)證述在卷,且證人劉子賢於警詢中亦明確證述:上開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綽號「萬能」之被告徐國正開過來給其代步使用,該車開過來時即已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626 頁反面),並指認編號1 之被告徐國正即為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其使用之人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28 頁-629頁反面)在卷可憑。又真正之0066-K5 號車牌,早於上開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前,即於同年9 月10日因車牌損毀繳回監理機關後予以切毀,有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號牌切毀登記簿(見警二卷第610 頁)存卷足憑。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03 年11月7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查獲扣案上開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見警二卷第606- 608頁)附卷可參。是依前述證據,已足證被告徐國正自證人李睿杰處收受偽造之0000000 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遭竊之AFT-5125號自用小客車上,再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劉子賢使用之事實。 2、又證人劉子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徐國正於103 年9 月8 日前某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伊當時位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當時住處交付;因伊之前有向徐國正購入中古車1 台,故對於車輛來源並未多想;於警詢中,警方有提示相片予伊指認,指認相片是伊親自加註記號,對於指認過程無意見等語(見偵八卷第141-142 頁)。是依上開證詞內容,證人劉子賢證稱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交付供其代步使用,顯無記憶錯誤或誤認情事,所證情節自堪採信。雖證人劉子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徐國正交付云云(見原審342 卷六第133 頁反面-140頁正面),然觀諸證人劉子賢證詞內容,伊忽稱該自用小客車係名為「李峻傑」者交付,忽稱係綽號「五四」之車行老闆交付,之後又改稱係綽號「阿豐」之李睿杰交付,所證情節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證人劉子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警詢當時所稱綽號「萬能」者係綽號「阿豐」之男子,亦即同案被告李睿杰,並非被告徐國正,其係因警方多次提及徐國正之名,以致誤認云云。然觀諸卷附上開指認紀錄表,被告徐國正、李睿杰2 人之相片於該紀錄表列為編號1 及編號2 ,而證人劉子賢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詢:「阿豐」係何人此一問題,仍能明確回答「編號2 或編號5 」,顯見自其製作警詢筆錄迄今,始終能明確知悉被告徐國正並非綽號「阿豐」之李睿杰。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上開自小客車係綽號「阿豐」之李睿杰交付,顯係意圖迴護,不足採信。 3、綜上,堪認被告徐國正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徐國正上開行使偽造車牌及搬運贓物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1、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原為被害人王貞惠所有,嗣於103 年8 月5 日18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遭竊乙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699 頁)在卷可憑。 2、而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嗣後所懸掛8739-VC 號偽造車牌,乃證人李睿杰以一組8,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黃柏嘉購入,之後直接交給被告徐國正,進而懸掛於上述遭竊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且被告徐國正亦曾交付鑰匙而要求被告張育倫、黃鉦緯等人駕駛上開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外出之事實,亦據證人李睿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一卷第92頁;偵三卷第129 頁反面;原審342 卷五第134 頁反面-135頁正面)、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342 卷五第46頁反面-47 頁正面;原審342 卷八第37-38 頁)證述在卷。另被告張育倫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於警詢中針對被告徐國正之供述,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之意思不甚相符云云(見原審342 卷二第103 頁反面、185 頁),然經核被告張育倫之調查筆錄(見警二卷第724 -733頁),及原審依其聲請勘驗其警詢筆錄結果,被告張育倫於警詢中確有供述係被告徐國正交付懸掛8739-VC 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與其,並要求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外出等情,且其為上開供述過程,神色正常,並無任何遭不正對待之情形,有原審105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見原審342 卷二第185-190 頁)在卷可按。另被告黃鉦緯、張育倫2 人確有於103 年8 月13日至同年8 月26日前往臺南市公11停車場,將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駛出,亦有員警於103 年8 月13日至同年8 月26日於公11停車場蒐證之車牌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114-116 頁〈其中第116 頁之照片被告黃鉦緯簽名按捺指印表示為其本人〉;警二卷第711-720 、747-748 頁〈其中第747 頁之照片被告張育倫簽名按捺指印表示為其本人〉)、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張育倫穿著比對照片(見警二卷第739-741 頁)在卷可證。 3、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來源不正。而本案雖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證明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竊取(詳後述),然被告徐國正於該車遭竊後不及一周之時間,即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絕對支配,並可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徐國正尚知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詳前述),並自陳其有在購買BMW 之汽車、車籍資料,及在網路販賣中古汽車(見偵三卷第29頁反面;追加起訴部分偵七卷第41頁),衡情被告徐國正對於該自用小客車之來源,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證人李睿杰既稱係向證人黃柏嘉取得上述偽造車牌,並經被告徐國正懸掛於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證人李睿杰所證情節,與證人黃鉦緯、張育倫2 人前揭證詞內容相互印證,並無任何齟齬,據此自堪認被告徐國正明知0000000 號車牌係偽造,而仍與證人李睿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組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綜上,被告徐國正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國正、王智弘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徐國正、王智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分別以被告徐國正、王智弘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同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2、是核被告徐國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 罪)。被告王智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徐國正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徐國正與同案被告黃鉦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王智弘與同案被告蔡得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國正與共犯李睿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國正、王智弘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各該贓車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其等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故僅能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並無行使吸收偽造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被告徐國正就犯罪事實四所犯搬運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搬運贓物犯行。被告徐國正所為上開2 次竊盜、4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 次搬運贓物犯行;被告王智弘所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部分: 查被告徐國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7 月4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智弘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1 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0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794 卷四第379-405 、409-432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徐國正、王智弘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徐國正除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其於為本案犯行前,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搶奪、肅清煙毒條例等諸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另被告王智弘除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其於為本案犯行前,尚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上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被告徐國正、王智弘2 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徐國正、王智弘2 人卻仍故意再犯後罪,足見其2 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均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黃鉦緯與王智弘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3日23時許後之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告訴人曾志輝於上開時點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並於104 年1 月15日左右,共同乘坐該車並懸掛0000000 號車牌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往歸仁方向某路口時,為告訴人曾志輝發覺。因認被告黃鉦緯、王智弘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後段部分)被告王智弘、蔡得豪(業經審結如上)2 人竊得被害人許錦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號碼不詳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後,以駕駛該車之方式行使偽造車牌。因認被告王智弘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併案意旨書)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鄭安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車車身號碼變造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後,以委由郭俊賢(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販售予不知情之王昱森,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因認被告徐國正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黃福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B00000000000000(右前避震器)、00000000000000000 (駕駛座旁樑柱)、00000000000000000 (左後座樑柱)】,得手後於103 年7 月15日前某日,將該車交付李睿杰(以下所述涉嫌收受、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李睿杰於103 年7 月15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0號,將該車交付與不知情之洪銘章作為借款15萬元之擔保,而自洪銘章處取得現金15萬元後交付李睿杰,再由李睿杰將15萬元轉交予被告徐國正。因認被告徐國正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徐國正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50分後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由王志超所有之失竊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引擎室內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後,於不詳時、地,將該車交付李睿杰。因認被告徐國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徐國正與李睿杰共同基於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睿杰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20分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取得被告徐國正交付,原為被害人張謙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再由李睿杰向同案被告黃柏嘉購得0000000 號偽造車牌,交被告徐國正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李睿杰隨後並將該車停放於高雄監理站(武慶三路)附近。再於103 年6 月中旬某日,與蔡孟翰約定以26萬元價格出售,嗣於103 年6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與臺17線公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由李睿杰將該車交付與蔡孟翰,隨後並將自蔡孟翰處取得之26萬元中之25萬元交付被告徐國正(同案被告黃柏嘉、蔡孟翰分別涉犯偽造特種文書、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77號、104 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徐國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得被害人吳良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復與李睿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李睿杰在不詳時、地交付與被告徐國正之偽造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在該車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徐國正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段及後段部分)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8 月5 日18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得王貞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而被告張育倫則與被告徐國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單獨收受贓物之犯意,由被告徐國正將業已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上開遭竊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付被告張育倫收受,再由被告張育倫駕駛上開贓車搭載被告徐國正外出找尋行竊目標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2 面。因認被告徐國正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被告徐國正業經認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上);而被告張育倫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徐國正與辛文凱(辛文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國正提供犯罪工具及教授如何竊車技術予辛文凱,2 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徐國正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被告徐國正明知其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 廠牌,320 型之黑色自小客車(該車經鑑定後,實係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車身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車主為沈暖,報案人為陳燦松。該車於97年11月16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前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兵志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車訊息,並於99年11月16日後某日,在臺南市國道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旁內,牙保仲介余劍輝(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35萬元價格故為買受,兵志遠並從中抽取3 萬元傭金,其餘交由被告徐國正收受。嗣經警調查兵志遠所涉之竊車集團案件,兵志遠主動自首上情,經警於101 年12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余劍輝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0 樓住處前扣得該車,並經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後,確認係贓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徐國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3 月19日18時,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竊取由黃韋欽所管理,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1 輛(BMW 廠牌、灰色、2007年份、車身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作為暫時代步工具,嗣於100 年4 月29日將該車交予辛文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辛文凱承被告徐國正之命,與兵志遠、阮彥維接觸後,由兵志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車訊息,並於100 年4 月29日當日,由辛文凱、兵志遠、阮彥維駕駛該車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下全國加油站前,牙保仲介陳漢陽(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使用之賓士廠牌權利車,及之前向兵志遠購得之BMW 廠牌型號E60 自用小客車,換得上開自小客車(兵志遠再貼補17萬元)。嗣兵志遠主動自首上情,經警於101 年12月2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陳漢陽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 樓住處扣得該車,經鑑驗後確認車身號碼係變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兵志遠、阮彥維涉嫌牙保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徐國正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2 輛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盧國欽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收受附表三所示之2 輛自用小客車後,再委由劉金龍居間介紹買主,由劉金龍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2 月至4 月間,接續介紹張家騰、施建偉向盧國欽購買附表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獲取每輛車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利益(上開盧國欽等4 人所涉贓物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徐國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徐國正明知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該車經鑑定後,實係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車身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車主為溫俊勇。該車於102 年4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武廟路與意誠路口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並於102 年4 月16日後至6 月間某日,至胡智炫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邦租賃內,以30萬元價格賣與胡智炫(胡智炫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警接獲情資,於103 年3 月3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女友林育彤(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並經臺中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後,確係贓車而查獲。因認被告徐國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 .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 . 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張育倫4 人分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張育倫、同案被告蔡得豪之供述;另案被告郭俊賢、辛文凱、兵志遠、阮彥維、余劍輝、陳漢陽、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胡智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李睿杰、蔡政憲、蔡孟翰、陳志良、王羿清、潘若瑋、江志浤;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曾志輝、鄭安成、吳良桂、陳燦松、黃韋欽之指述;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溫俊勇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盧建宏領回附表三編號2 所示自用小客車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卷附: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灣派出所汽機車失竊案件陳報單卷宗影本(見併案警卷第60頁反面- 61頁正面、62頁反面;警二卷第666-674 頁);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689-690 頁);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調閱失竊汽機車行車軌跡紀錄影本、現場照片及該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691 、696-697 頁);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699 頁);⑤員警對遭竊之7000-Q8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採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3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後續指紋送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1010084775號鑑定書影本(見警二卷第630-655 頁);⑥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針對扣案之「0000000 」號車牌出具之東一104 字第052701號書函;⑦員警查扣懸掛「0000000 」、「0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⑧員警於103 年8 月13日至同年8 月26日於臺南市公11停車場蒐證徐國正竊車集團成員駕駛員掛偽造0000000 號車牌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114-116 頁;警二卷第711-720 頁);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410 號搜索票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⑩被告張育倫、證人李睿杰、曾志輝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⑪扣案之BMW 汽車鑰匙7 支、0000000 號車牌2 面、鑰匙晶片IC板1 個、螺絲起子3 支、T 型扳手1 支、扳手套頭3 組、手電筒1 支、黑色側背包1 個;⑫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至各地警局報案之三聯單及警方採證照片、鑑驗照片;⑬被告徐國正與另案被告辛文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通聯分析表;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⑮遭竊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兵志遠與余劍輝簽立之車輛讓渡書;⑯遭竊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陳漢陽與阮彥維簽立之車輛讓渡書;⑰另案被告盧國欽簽立並交付與張家騰、施建偉之讓渡書2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⑱遭竊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車在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過程之現場照片,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所憑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鉦緯、王智弘2 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而被告徐國正雖於原審坦承曾與案外人任國明一同前往出售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堅決否認前揭被訴犯行,除就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辯稱:其投資任國明購買1 部車牌號碼0000-00 之事故車,並由任國明負責修復,經過一段時間後,任國明表示車輛已修復,遂與其一同駕駛該車前往出售;其不知任國明如何修復該車,亦不知該車係遭竊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外,對其餘被訴犯行,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另被告張育倫雖坦承曾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外出,然亦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其不知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亦不知車牌係偽造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黃鉦緯、王智弘2 人被訴收受告訴人曾志輝遭竊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參、一、㈠)部分: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鉦緯、王智弘2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志輝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憑。查證人曾志輝於104 年1 月14日第1 次警詢證稱:伊於104 年1 月13日23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區○○路000 號住處前,伊於104 年1 月14日4 時5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不見,伊有提供住處裝設之監視器予警方等語(見警三卷第95-97 頁);其復於104 年4 月10日第2 次警詢證述:該車已於104 年2 月8 日,在臺南市新化區知義山區被知義派出所警員尋獲,因該車失竊時是停放在伊住處,該處有裝設監視器並清楚拍攝到前來偷車的歹徒是駕駛另1 部自用小客車來的,伊將該筆資料提供給受理報案的復興所員警,他們調閱當時段的路口監視器經比對後確定歹徒是駕駛懸掛0000000 號的自用小客車來伊住處行竊的,行竊得手後又將得該車牌掛在伊的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伊得知後就在有調閱到懸掛該車牌出沒的路口監視器附近道路、巷弄、路口附近查看、埋伏,就在2 月初時伊在東門路與林森路口時,發現該車牌懸掛在伊失竊的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紅燈,伊當時也是開車於是伊馬上用伊的車子要攔他下來,但歹徒見狀可能知道事跡敗露就以車子側面撞擊伊的車子後逃逸而去,所以尋獲時伊所失竊的自用小客車才會左側損壞。當天他們的車窗是關上的伊沒有看到歹徒的面貌、身影,不過伊在尋找伊的失車過程中,伊共見過2 次歹徒的面貌,第1 次是在104 年1 月15日左右,在永康區永大路往歸仁方向的路口時,歹徒也是將5462-ZS 號車牌懸掛在伊失竊的自小客車上並在該處等紅燈,當時駕駛的歹徒有將車窗放下吐檳榔汁,伊有看到他和副駕駛座及後座的另2 個男子面容,第2 次是於104 年1 月20日左右,在永康區中山南路(西往東方向)也是像第1 次的情況一樣,不過這次副駕駛座及後座沒有坐人,駕駛是跟上次同一個人,這2 次伊都來不及攔下他們。伊可以指認被告黃鉦緯、王智弘,分別是伊第1 次看見坐在副駕駛座及後座之男子,他們2 位的面容、身形、特徵都很明顯,且他們還曾駕駛伊的失車到伊住處按喇叭示威,所以就算只見過1 次面,伊已牢牢記住他們的面容等語(見警三卷第98-100頁)。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342 卷二第154-158 頁;原審342 卷六第108-110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證人曾志輝所有停放在○○區○○路000 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確於104 年1 月14日4 時50分許發現遭竊,惟證人曾志輝證述其於前述時、地,看見被告黃鉦緯、王智弘2 人坐在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其所有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全案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曾志輝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而證人曾志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證,復經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志輝於警詢中所為單一指述為憑,逕為不利於被告黃鉦緯、王智弘2 人之認定。況縱被告黃鉦緯、王智弘2 人於前揭時、地,確坐在該車上,嗣並至曾志輝住處按喇叭示威,然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黃鉦緯、王智弘2 人知悉該車係遭竊之贓車,並仍予以收受。是被告黃鉦緯、王智弘2 人此部分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㈡、有關被告王智弘被訴於遭竊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號碼不詳之偽造車牌(即前述參、一、㈡)部分: 查被告王智弘確有與同案被告蔡得豪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智弘、同案被告蔡得豪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將「號碼不詳」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而行使該偽造車牌,所憑者僅同案被告蔡得豪於警詢證稱:「(你與王智弘停好白色BMW 贓車後〈經查車號為00000000號〉後,當時是改懸掛幾號車牌?)當時王智弘在搜刮車內物後有提供一組(2 面)偽造車牌給我,由我以螺絲起子將原贓車車牌卸下,改懸掛那組偽造車牌,我將原贓車車牌2 面放在副駕駛坐腳墊下面。」等語(見警二卷第529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該車所懸掛車牌是你懸掛?)是。王智弘拿車牌給我時,有跟我講說該車車牌是AB車偽造車牌」等語(見偵七卷第123 頁反面)。然同案被告蔡得豪此部分供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全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號碼不詳」之車牌確係偽造無誤。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共犯之自白既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不能逕認被告王智弘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得豪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據,而認被告王智弘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無理由。 ㈢、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變造車身號碼(即前述參、一、㈢)部分: 1、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原為被害人鄭安成所有,於101 年4 月24日遭竊,至101 年6 月23日為警尋獲,尋獲當時該車身號碼已遭變造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懸掛0000000 車牌,車內並留有0000000 車牌2 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鄭安成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二卷第660 、668-669 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3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灣派出所汽機車失竊案件陳報單卷宗影本(見警二卷第630-655 、661-663 、666-674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徐國正確曾乘坐、使用遭竊並經變造車身號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除為被告徐國正所自承外,員警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採得被告徐國正之指紋,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3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1010084775號鑑定書影本(見警二卷第652-655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行為人占有使用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原因甚多。該車係行為人自行竊取後變造車身號碼,固為可能之原因,然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行為人明知為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而自他人受讓、甚或不知係贓車,亦不知車身號碼遭變造,而自他人處間接取得之可能。則本案僅以被告徐國正曾占有使用上述遭竊並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逕行推論認定該車為其所竊並有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已屬輕率。2、又依證人郭俊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其係介紹王昱森購買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時,均係被告徐國正與案外人任國明一同前來,且當時未有人提及該自用小客車究係任國明所有抑或被告徐國正所有(見併案警卷第6-7 頁;原審342 卷四第109-115 頁)。另證人王昱森則於警詢證稱:伊係借用伊乾姐韓依蓉之身分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該車係透過綽號「陳小春」之郭俊賢之介紹向任國明購買,並由伊與任國明簽立買賣合約書,且購車之車款係由伊交給郭俊賢後,再轉交給任國明等語(見併案警卷第1-2 頁),並有任國明與王昱森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併案警卷第62頁正面)在卷可稽,且證人王昱森證述其透過郭俊賢向任國明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過程,未曾敘及與被告徐國正有何牽連,此觀證人王昱森之警詢筆錄即明(見併案警卷第1-5 頁),核與證人郭俊賢前揭證述不合,且證人郭俊賢指證販售上開自小客車時,被告徐國正與任國明一同前來乙節,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憑。況縱證人郭俊賢前揭證述屬實,然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是否係被告徐國正主導售與王昱森?被告徐國正究竟有無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抑或其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物而媒介案外人任國明將之售予王昱森?均乏證據可資證明,甚或如被告徐國正所辯:其並不知悉任國明如何修復其投資購入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故不知售與王昱森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亦非全無可能。 3、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行為人占有使用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原因甚多,該車係行為人自行竊取後變造車身號碼,固為可能之原因,然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行為人明知為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而自他人受讓、甚或不知係贓車,亦不知車身號碼遭變造,而自他人處間接取得之可能,此論點固適用於絕大多數兢兢業業之善良老百姓,然被告徐國正於100 年3 月至4 月間,已有相當時期接觸來源不明車輛,自難據此一論點而為有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且證人王昱森已證述其購買該車時,所交付之部分價金係由被告徐國正收取,是原審判決被告徐國正此部分無罪,容有未洽。惟縱被告徐國正於100 年3 月至4 月間,已有相當時期接觸來源不明車輛,能否遽予推認其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變造車身號碼,並販售該車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實有疑問。再者證人王昱森於警詢係證稱,其係透過郭俊賢之介紹向任國明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由其與任國明簽立買賣合約書,且購車之車款係由其交給郭俊賢後,再轉交給任國明,而非交與被告徐國正,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所交付之部分價金係由被告徐國正收取,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國正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而變造車身號碼等情,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本案仍存有諸多可能,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 ㈣、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收受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牙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並在00000000、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懸掛偽造車牌等犯行(即前述參、一、㈣至㈧)部分: 1、查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贓車、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遭竊之自小客車,有前引各該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調閱失竊汽、機車行車軌跡紀錄(見警二卷第688-692 、695-697 、69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422180號函檢附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證)物領據、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342 卷六第106 、112-127 頁)在卷可參,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吳良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93-694 頁;原審342 卷六第141 頁反面-143頁),據此固堪認上述車輛遭竊之事實。 2、惟公訴意旨之所以認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 0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竊取,而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贓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亦係由被告徐國正收受、牙保,所憑之證據,僅證人李睿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而已。而證人李睿杰究竟如何得知上開車輛之來源及流向均與被告徐國正有關,據其103 年12月12日偵查中所證,或由被告徐國正告知(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見偵一卷第88-91 頁),或係其自行推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見偵一卷第91頁)。而104 年4 月28日證人李睿杰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又證稱:「因為我知道徐國正有複製鑰匙之技術。而且這些車子是徐國正交給我的,所以我認為是他偷的」、「(問:有無他人向你表示車輛是徐國正偷的?)沒有直接跟我講,但相處過程中知道車子來源,徐國正跟我講說今日警詢筆錄所問到的車子是偷來的,所以我認為是徐國正偷的」(見偵三卷第129 頁反面),所證內容仍屬個人主觀臆測及傳聞。至104 年7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李睿杰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來源又證稱:「(問: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偽造0000000 號車牌部分,你表示是徐國正說車子壞掉要去修理,該車是否徐國正竊取?)徐國正沒有講,但該車是贓車大家心知肚明」(見偵八卷第179 頁)。則對於被告徐國正究竟有無告知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竊,證人李睿杰之陳述又與先前不同。雖證人李睿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仍證稱係被告徐國正告知上述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云云(見原審342 卷五第135 頁反面-138頁正面),然仍無解於上開證詞對於待證事實均屬傳聞之性質。是無從僅憑證人李睿杰上述前後不一之傳聞及臆測之詞,逕認被告徐國正確有上述竊盜、贓物等犯行。3、即便認為證人李睿杰所證內容,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徐國正確有上述竊盜、贓物等犯行,然可證明其曾於審判外「自白」該等犯罪。惟此等「審判外之自白」,於被告徐國正否認犯罪之情況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雖公訴意旨引用對於被告徐國正等人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BMW 汽車鑰匙7 支、 000000000 號車牌2 面、鑰匙晶片IC板1 個、螺絲起子3 支、T 型扳手1 支、扳手套頭3 組、手電筒1 支、黑色側背包1 個等物,資為本案證明被告徐國正上開犯罪之證據。然於被告徐國正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毒品、行動電話、COMPAQ廠牌之筆記型電腦、iPAD平板電腦、PS4 遊戲機、遊戲光碟片、筆記本、紙條,乃至於在被告黃鉦緯住處扣得之0000000 號車牌等物,公訴人始終未能說明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而於被告黃鉦緯處扣得之BMW 汽車鑰匙、鑰匙晶片IC板1 個、螺絲起子3 支、T 型扳手1 支、扳手套頭3 組、手電筒1 支,雖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徐國正所有,且為其與黃鉦緯2 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檢察官起訴之上述犯行,被告黃鉦緯既未參與其中,即無從以該等在被告黃鉦緯處查扣之犯罪工具資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至證人李睿杰證稱與被告徐國正共同行使偽造之00000000、0000000 號車牌部分,無論證人李睿杰係以何種身分為此陳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此部分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徐國正犯罪。 4、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證人李睿杰之單一指證、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之相關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及被告徐國正已多年並長期接觸來源不明車輛等情,認被告徐國正已涉犯上開犯行,難認有理由。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涉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收受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牙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並00000000、0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上懸掛偽造車牌等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㈤、有關被告張育倫被訴與被告徐國正共同行使偽造之0000000 號車牌,及收受懸掛上開車牌之王貞惠所有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即前述參、一、㈧)部分: 1、查被告徐國正與證人李睿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0000000 號車牌二面懸掛於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卷附員警於104 年5 月20日對被告張育倫製作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據你所供述103 年7 月前往王羿清住所找王智弘時才認識徐國正,直至104 年4 月9 日警方查獲到徐國正期間,你有駕駛過多少輛BMW 車?)103 年7 月間王智弘開來一輛白色BMW 車,再由我開該車載王智弘與徐國正到高雄,103 年8 月間我受徐國正指示到公11停車場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 號黑色BMW 車,104 年1 月間徐國正駕駛一輛黑色BMW 車,我二人到本市怡安路尋車,以上共駕駛過三輛BMW 車子」、「(問:承上內容,該三輛BMW 車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王智弘開的那白色BMW 車是否贓車,另二輛黑色BMW 車我知道是贓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727 頁反面、728 頁、729 頁反面)。然經原審勘驗被告張育倫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張育倫當時雖供承曾駕駛三輛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然渠表示於駕駛第二輛(即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時,仍不知該車為贓車,係出事後才知道等語,此有原審105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見原審342 卷二第189 頁反面)在卷可按。是依被告張育倫上述警詢筆錄內容,其於警詢中顯然並未承認知悉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並懸掛偽造車牌。則被告張育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其於警詢當時有告知員警其不知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等語,顯屬有據。 2、又被告張育倫雖曾駕駛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然依其供述及卷附員警於臺南市公11停車場蒐證之車牌影像照片(見警二卷第747 頁)所示,被告張育倫僅於103 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5日兩度駕駛上開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且均係依被告徐國正之指示前往,取車之後,復均搭載被告徐國正,並按其指示之路線駕駛,亦據被告張育倫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25 頁反面-726頁)。準此,被告張育倫僅能在被告徐國正之指示下使用該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贓車,實難認其對於該輛贓車有獨立之使用支配權限,是應不能認為其業已自被告徐國正處「收受」該輛贓車而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倫透過駕駛該輛贓車之方式,而行使懸掛於該輛贓車上之0000000 號偽造車牌云云。然遍查全卷,除被告張育倫之警詢筆錄曾記載:「(問:以上據你所供述顯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車牌)及贓物罪嫌,這部份犯行你認罪嗎?)這部份我認罪」(見警二卷第728 頁)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張育倫確實知悉其依被告徐國正指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偽造車牌,而通觀前揭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張育倫為前揭認罪之表示前,除員警多次於詢問過程提及被告徐國正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使用偽造車牌外,被告張育倫並無一語表示其知悉所駕駛之車輛係懸掛偽造車牌。從而,被告張育倫警詢中所為認罪之表示,是否與其本意相符,亦非無疑。而遍查全卷,除被告張育倫上述有疑義之自白外,全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育倫駕車當時,知悉該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是不應以前開存有疑義之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張育倫之認定。 3、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然被告張育倫自承係於103 年7 月前往王羿清住所找王智弘時才認識徐國正,直至104 年4 月9 日警方查獲徐國正之期間,曾因被告徐國正之故,駕駛過三輛BMW 車子,而徐國正之女友王羿清住所經搜索後,確實扣有多件偽變造自小客車工具、來源不明車牌等物,而依卷附員警於臺南市公11停車場蒐證之車牌影像照片所示,被告張育倫至少於103 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5日兩度駕駛上開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依被告徐國正之指示前往取車之後,復均搭載被告徐國正,並按其指示之路線駕駛,實難認被告張育倫主觀上全無認知該車懸掛來源不明車牌之犯意。然縱徐國正之女友王羿清住所經搜索後,確實扣有多件偽變造自小客車工具、來源不明車牌等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育倫前去羿清住所找王智弘時,確曾見聞此等扣案偽變造自小客車工具、來源不明車牌等物,況縱被告張育倫確曾見聞此等物品,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張育倫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育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張育倫被訴涉犯之上開犯行,依卷內事證,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㈥、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與證人辛文凱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自用小客車(即前述參之一之㈨)部分: 1、查如附表二所示自用小客車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乙節,業據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一卷第35-36 、50-51 、40-41 、53-54 、58、65-66 、80-82 、97-98 、100-101 頁;原審342 卷二第126 頁反面-127頁正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遭竊車輛相關資料、被害人至各地警局報案之報案資料及警方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鑑驗照片等件(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一卷第38、43、44、47、49、52、55、56、57、59-62 、63、68、73、77、78、85、88-95 、96、99頁)附卷可稽。而證人辛文凱確有參與上述竊盜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除據證人辛文凱自承在卷外,並有證人辛文凱之指認現場照片(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一卷第25-34 頁)、調閱之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020號DNA 鑑驗書(見調閱辛文凱竊盜案件警一卷第68頁反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794 卷二第255-271 頁)在卷可查。據此固堪認證人辛文凱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2、雖證人辛文凱於其自身被訴竊盜案件乃至本案偵審程序,始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竊盜案件係其與被告徐國正共同所為(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一卷第108-116 頁;原審342 卷四第115 頁正面-123頁反面)。然查: ⑴、依證人辛文凱供述情節,其與被告徐國正就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既屬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其係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所為供、證內容均須積極證據補強,尚不得僅以其自白逕認被告徐國正犯罪。 ⑵、檢察官就此雖提出證人辛文凱與被告徐國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分析表(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九卷第13-37 頁),用以補強證人辛文凱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辛文凱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在附表所示犯案期間,你和徐國正常在通聯的電話是否有0000000000、0000000000及徐國正女友申請的0000000000號?)是的,0000000000是徐國正女友在使用的,徐國正沒有用這支電話跟我聯絡,都是他叫他女友打這支電話與我交待約定地點行蹤」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二卷第24頁)。然姑不論被告徐國正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被告徐國正曾使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辯解是否屬實,衡以被告徐國正與證人辛文凱二人本即相識,兩人以電話聯繫,難認與事理有違;而前述通聯分析表並無通話內容可資查證,難認通話內容均與竊盜犯行有關,已難僅以雙方通聯之次數、基地台位址或通話時間之長短,逕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 ⑶、況證人辛文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徐國正前往行竊之前,每次均會與被告徐國正聯絡(見原審卷四第118 頁反面)。然觀諸前引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分析表,並未顯示被告徐國正與證人辛文凱於行竊之前,均有透過電話聯絡(按其中行竊時間附表二編號1 之「100 年4 月14日」、附表二編號4 之「100 年7 月10日」,於當日並無電話聯絡之紀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通聯分析表與證人辛文凱之證詞並非吻合,難資為認定被告徐國正犯罪事實之補強。 3、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據證人兵志遠、阮彥維證述:當時辛文凱就是被告徐國正身邊小弟,均聽命徐國正行事等語。另觀之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分析表,可知證人辛文凱於行竊前後,確均有與被告徐國正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且聯繫時間絕大部分均在深夜,且基地台位置幾相同,證人辛文凱並證述於100 年4 月起1 、2 個月,每天與徐國正相處,沒別的事,就是尋找欲下手行竊之車輛,而證人辛文凱於所犯上開遭起訴判刑案件中,均未因於偵審指證被告,而有任何刑度減免,其於104 年8 月31日於偵查中後,於審判中復為同一指證,且有上開分析表可為補強證據,足認證人辛文凱之證言無虛。另證人江志浤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徐國正於100 年3 月間,曾四度委請伊配置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晶片鑰匙,且交付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之防盜電腦要求製作與之匹配之晶片鑰匙,事後未將該防盜電腦取回;另被告徐國正亦曾向伊借用內有破解汽車防盜電腦程式之筆記型電腦,嗣後返還時,發覺電腦內存有四部不同車身號碼之防盜資料,因此懷疑被告徐國正涉有竊案等語。證人江志浤證述時間為「100 年3 月間」,而其未與被告徐國正有共同竊盜犯行,當不知被告徐國正具體下手行竊之目標,然依其證述當可知「於100 年3 月間起,徐國正即有竊盜之工具及專業能力,亦有竊盜之意圖」,與此部分與被告徐國正所涉犯行,時間極為相近,且亦與證人辛文凱證述被告徐國正掌管竊車電腦,其聽命行事等情完全相符,亦可為補強證據,而足認證人辛文凱所證屬實。 4、縱認案發當時證人辛文凱確係被告徐國正身邊小弟,均聽命徐國正行事乙節屬實,但所謂之聽命行事,究係何事不明,據此實難資以補強而認證人辛文凱上開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指述為可採。又依證人江志浤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徐國正曾委請證人江志浤配置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晶片鑰匙,且交付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之防盜電腦要求製作與之匹配之晶片鑰匙,並曾向證人江志浤借用內有破解汽車防盜電腦程式之筆記型電腦,嗣後返還時,發覺電腦內存有四部不同車身號碼之防盜資料等情,然尚難遽認被告徐國正已有竊取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專業能力,且證人江志浤係證稱「因此懷疑被告徐國正涉有竊案」,顯係證人江志浤主觀臆測之詞,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徐國正有竊盜之意圖。再者,有關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分析表,並不足以資為證人辛文凱前揭不利於被告徐國正認定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綜上,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辛文凱、江志浤、兵志遠、阮彥維之證詞,及上開分析表為據,認被告徐國正涉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犯行,然並未提出合適之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辛文凱前開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與兵志遠共同牙保0000000 號贓車(即前述參之一之㈩)部分: 1、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於97年11月16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前遭竊,之後經證人兵志遠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該自小客車之訊息,而於99年11月16日後某日,在臺南市國道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旁內,牙保仲介余劍輝以35萬元價格買受該自小客車,嗣兵志遠經警查獲後自首上情,經警於余劍輝處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後,將之發還保險公司領回等情,除據被害人陳燦松、證人余劍輝及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公司人員卓維宏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5頁反面-16 頁、24、29、31頁反面-32 頁),並為證人即共犯兵志遠自承在卷(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 頁反面-3頁反面;追加起訴部分偵四卷第53頁反面-55 頁;原審342 卷四第124 頁正面-132頁反面)。此外,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讓渡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現場查扣及鑑驗過程照片(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8頁正面-19 頁反面、20頁反面-21 頁反面、22、33、26、27、30、33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證人兵志遠牙保贓物之事實。 2、惟證人兵志遠指證其與被告徐國正共同牙保贓物,則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始能據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而證人兵志遠雖於原審結證:伊販賣與證人余劍輝之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所有,伊向證人余劍輝所收取之價款35萬元,伊有拿3 萬元之佣金,其餘均交給被告徐國正等語(見原審342 卷四第124-125 頁),然其亦證稱:證人余劍輝來看車及至臺南市國道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交車,均由伊出面與證人余劍輝處理,伊交其餘之車款32萬給被告徐國正時,並沒有簽立收據,亦無其他人看到等語(見原審342 卷四第124 頁),且證人余劍輝證述其係向證人兵志遠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與證人兵志遠簽立汽車讓渡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徐國正,此觀證人余劍輝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5頁反面-16 頁、24頁)即明,復有證人兵志遠與余劍輝簽立之汽車讓渡書(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27頁)在卷可憑,難認證人兵志遠前揭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指訴,有積極之證據可資補強。再遍查全卷,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兵志遠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僅以證人兵志遠單一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自白,逕認被告徐國正涉有此部分牙保贓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據上開證人兵志遠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單一指證,及前述被害人陳燦松、證人余劍輝、卓維宏之證述,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相關遭竊報案等資料,即認被告徐國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牙保贓物犯行,並無理由。 ㈧、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參之一之)部分: 1、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停放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地下一樓停車格內,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竊;而證人辛文凱、兵志遠、阮彥維3 人於100 年4 月29日,承被告徐國正之命,駕駛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在該市五股交流道下全國加油站前,將該自用小客車牙保仲介予陳漢陽,由陳漢陽以其使用之賓士廠牌權利車及之前向兵志遠購得之BMW 廠牌型號E60 自小客車,換得上開自小客車(兵志遠再貼補17萬元),嗣兵志遠為警查獲後,自首上情,經警於101 年12月2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陳漢陽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扣得該車,經鑑驗後確認車身號碼係變造等情,除據證人即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韋欽及證人兵志遠、辛文凱、阮彥維、陳漢陽等人證述在卷(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 頁反面- 第3 頁反面、第7 頁反面- 第9 頁、第31頁反面-32 頁、第37-39 頁、第52頁反面-53 頁;追加起訴部分偵四卷第50頁、53頁反面-55 頁;追加起訴部分偵九卷第10-11 頁;追加起訴部分偵四卷第51-52 頁;原審342 卷四第115 頁正面-132頁反面;原審342 卷五第187 頁反面-194頁正面)外,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及查獲該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漢陽與阮彥維簽立之汽車讓渡書、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現場查扣及鑑驗過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40頁反面-41 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反面- 46頁、51頁反面、52、56頁)在卷可參,固堪認上情屬實。 2、姑不論證人陳漢陽以其使用之賓士廠牌權利車及之前向兵志遠購得之BMW 廠牌型號E60 自小客車,換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兵志遠再貼補17萬元)是否確係由被告徐國正所交付,惟縱該自小客車確係被告徐國正所交付。然依證人辛文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徐國正相識時,被告徐國正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並非伊與被告徐國正所共同竊取等語(見原審342 卷四第119 頁),且未於原審證述該自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單獨所竊取;而證人阮彥維則證稱:伊雖多少認為該車來源不正,然並不確知該輛自用小客車之真正來源、不知道該自小客車如何來的等語(見原審342 卷五第189 、190 頁正面)。而證人兵志遠於原審固證稱:被告徐國正曾告知該自用小客車「是變造的」、「(問:你有直接問徐國正說『這台車子是不是偷的』?)對,因為我們就知道了,他知、我知,所以我們在交車的時候,就不可能再去寫讓渡書,我怎麼可能說『你賣一部贓車給我,我跟你買一部贓車』,怎麼可能還這麼寫?不可能」等語(見原審342 卷四第130 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兵志遠所為證詞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徐國正知悉其等牙保予證人陳漢陽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惟就該自用小客車是否係被告徐國正本人所竊取,仍乏相關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3、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縱可認定被告徐國正於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之情況下,仍將之交與證人兵志遠、辛文凱、阮彥維3 人,而以之與證人陳漢陽交換上開自小客車,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徐國正所竊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據上開證人兵志遠、辛文凱、阮彥維3 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指證,及前述黃韋欽、陳漢陽之證述,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相關遭竊報案等資料,即認被告徐國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要無理由。 ㈨、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共同收受如附表三所示贓車(即前述參之一之)部分: 1、查如附表三所示自用小客車均係遭竊車輛,嗣後並經劉金龍於101 年2 月至4 月間,接續介紹張家騰、施建偉2 人購買,讓渡書均由盧國欽簽立,嗣後為警查獲,而劉金龍、盧國欽、張家騰、施建偉4 人均因涉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除據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廖建宏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 115-116 、118 、125-127 頁)外,並經證人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3 人供、證在卷(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1-5 、52頁反面-53 頁正面、57-61 、103-105 頁;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45-48 、51-53 、57-59 、87頁反面-90 頁;原審342 卷五第199-202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盧國欽簽立後由劉金龍交付張家騰、施建偉之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鄭宇傑指認懸掛0000000 車牌自小客車照片(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23、24、89-99 、119 、121 、129 、131 、13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794 卷二第229-253 頁)附卷足憑,上述事實固堪認定。 2、惟附表三所示車輛究係從何而來?證人劉金龍於102 年間所為警詢、偵查筆錄,雖證稱係自被告徐國正、證人盧國欽處取得(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2 頁;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57頁反面-58 頁)。然證人盧國欽始終否認其事,辯稱:因其缺錢花用,劉金龍乃以一張3 萬元之代價,要求其在2 張車輛讓渡書上簽名,其不知讓渡書所載車輛資料為何?亦不知附表三所示車輛之來源(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7 頁正面- 8 頁;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83頁反面-84 頁正面),且證人盧國欽始終未曾表示車輛係被告徐國正所有。而證人張家騰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車輛,乃係其與劉金龍聯絡後,由劉金龍聯絡盧國欽與綽號「小胖」之男子,而由盧國欽與該綽號「小胖」之男子將之售與其本人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57-59 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自用小客車,均係透過劉金龍向盧國欽購買,購買當時其本人均在現場,由盧國欽當場簽立讓渡書交付,其未曾見過被告徐國正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87頁反面-89 頁反面);至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張家騰亦表示附表三所示車輛均係透過劉金龍購買,其從未見過被告徐國正等語(見原審342 卷五第199 頁反面-202頁正面)。另證人施建偉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車輛,係經張家騰介紹,向劉金龍購買,其取得該自用小客車當時,讓渡書已放在車內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104 頁正面-105頁正面;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51頁正面-53 頁正面),亦無一語提及與被告徐國正有何關聯。 3、從而,綜觀全卷,指稱附表三所示兩贓車源自被告徐國正者,僅證人劉金龍一人而已,然證人劉金龍於警詢時亦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贓車,係伊仲介施建偉以35萬元向盧國欽所購得,該車係盧國欽牽來伊經營之長億汽車修配廠的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3-4 頁),並未敘及該輛贓車與被告徐國正有何關聯,核與其前揭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兩輛贓車,均係自被告徐國正、證人盧國欽處取得亦不相吻合。又證人劉金龍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復與證人盧國欽之證詞相左。則其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要不能僅以證人劉金龍一人之單一指證為憑,即逕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涉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據上開證人劉金龍單一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指證,及前述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證人廖建宏、張家騰、施建偉之證述,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相關遭竊報案等資料,即認被告徐國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核無理由。 ㈩、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收受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參之一之)部分: 1、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於102 年4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武廟路與意誠路口遭竊,嗣後由胡智炫以30萬元之價格購入,購買當時該車已改懸掛0000000 號車牌,至103 年3 月3 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溫俊勇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追加起訴部分偵六卷第29、33-34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該自用小客車在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現場照片(見追加起訴部分偵六卷第4-7 、30-32 、34頁反面-38 頁正面)在卷可憑。又胡智炫因購買上述遭竊車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794 卷二第221-227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智炫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上述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乃其向徐國正以3 、40萬元購入,購入當時徐國正有告知係贓車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偵六卷第13頁反面- 14頁、52頁反面-54 頁正面)。然至原審審理中,證人胡智炫即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向一不認識之男子購買,因該男子告知車輛為贓車,其遂詢問若出事有何說詞?該男子遂表示因徐國正遭通緝中,可推說係向徐國正購買等語(見原審342 卷五第194 頁反面-199頁正面)。查證人胡智炫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前述自用小客車並非購自被告徐國正云云,說詞牽強,雖未必可信。然綜觀全卷,全案除證人胡智炫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外,並無證人胡智炫向被告徐國正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匯款或交付車款之相關單據、憑證,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述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出售與證人胡智炫,而證人胡智炫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車輛來源又為不同之說詞,則無論自證據之品質(證人證詞前後不一)、數量(單一證人指述)而言,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徐國正涉有此部分贓物犯行之確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涉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仍屬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據上開證人胡智炫單一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指證,及前述被害人溫俊勇之證述,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相關遭竊報案等資料,即認被告徐國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張育倫4 人涉有上述參之一之㈠至所示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徐國正、王智弘、黃鉦緯、張育倫4 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之其他積極證據,自應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再者,被告徐國正等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自應依法就上開部分為被告徐國正、王智弘、黃鉦緯、張育倫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國正,於其附表一編號四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徐國正犯罪事證明確,而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0000000 偽造車牌2 面,固非無見,惟查:上開扣案之0000000 偽造車牌2 面,已於另案證人蔡政憲、翁維駿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不起訴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4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銷毀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1 月10日南檢文清105 偵443 字第02337 號函(見本院794 卷四第175 頁)存卷可參,該等偽造車牌既已銷毀滅失,即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仍逕予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四宣告沒收部分),尚有未洽。被告徐國正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修法後認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原判決上開關於沒收扣案之0000000 偽造車牌2 面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徐國正、王智弘2 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徐國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 罪)。被告王智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徐國正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敘明如上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徐國正就犯罪事實四所犯搬運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搬運贓物犯行,且被告徐國正、王智弘2 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徐國正、王智弘2 人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徐國正、王智弘2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己身能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被告徐國正並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使用,及被告王智弘故買贓物後又行使偽造車牌,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徐國正、王智弘2 人又分別犯搬運、故買贓物犯行,所為亦阻礙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遭竊車輛之追索,且被告徐國正對於上述犯行均矢口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徐國正、王智弘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徐國正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3 年6 月,就被告王智弘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就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尚難認被告徐國正有犯罪之習慣,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敘明扣案之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乃被告徐國正或共犯李睿杰所有,且為供其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沒收;員警於104 年4 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黃鉦緯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住處搜索,在其住處2 樓房間內查扣之BMW 汽車鑰匙5 支以及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之BMW 汽車鑰匙2 支、鑰匙晶片IC板1 個、螺絲起子3 支、T 型扳手1 支、扳手套頭3 組、手電筒1 支,屬被告徐國正所有,並為供其與被告徐國正2 人犯事實一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同案被告黃鉦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1頁反面-83 頁正面;偵六卷第7 頁反面);又員警於104 年2 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對面尋獲遭竊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宏碁牌小筆電1 臺、泡棉膠1 捲、十字螺絲起子1 支、BMW 複製晶片專用線圈1 條、螺絲起子1 支,亦係被告徐國正所有供犯事實一所示犯罪之物,此同據同案被告黃鉦緯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19 頁正面-420頁反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經員警查扣之其餘物品,或與本案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無關,或僅為被告犯罪時穿著或用以包裝犯罪工具之物,與犯罪事實並無密切而直接之聯繫;而偽造之00000000號車牌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相當重要之價值。則就扣案之被告衣物或相關包裝諭知沒收或就未扣案之車牌諭知沒收或追徵,顯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事實一至五所示之贓車,均經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或保險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265 、404 頁;警二卷第487 頁;原審342 卷六第111-112 、116-118 頁)在卷可稽,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對被告王智弘、徐國正論科,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徐國正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及被告王智弘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俱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部分,其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已兼衡被告王智弘之生活狀況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且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之過程,原仍矢口否認上開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且聲請傳喚證人黃鴻文、侯百境到庭作證,又被告王智弘雖提出其雙親罹病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794 卷三第93、95、97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諸多量刑情狀、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王智弘犯後之態度等情,仍認原判決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智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國正、王智弘、黃鉦緯、張育倫4 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該犯行,而為被告徐國正、王智弘、黃鉦緯、張育倫4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退併辦部分: 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與起訴之前述貳之一之㈢部分(即起訴書一、㈧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茲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併辦部分即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中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即判決書參、一、㈢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其餘無罪部分,檢察官亦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一所示 │徐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鉦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0000000、0000000號偽造車牌各貳面及BMW汽車鑰匙柒支、鑰匙晶片IC板壹個、螺絲起子 │ │ │ │參支、T型扳手壹支、扳手套頭參組、手電筒壹支、宏碁牌小筆電壹臺、泡棉膠壹捲、十字螺絲 │ │ │ │起子壹支、BMW複製晶片專用線圈壹條、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二 │如事實二所示 │王智弘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如事實三所示 │王智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四 │如事實四所示 │徐國正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 ├──┼──────────┼──────────────────────────────────────────┤ │ 五 │如事實五所示 │徐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 └──┴──────────┴──────────────────────────────────────────┘ ┌────────────────────────────────────────────────────────┐ │【附表二】 │ ├──┬─────┬───────────┬────────────────────────────┬──────┤ │編號│被 害 人│發生時間、地點 │竊盜手法及所得財物 │備註 │ │ │(告訴人)│ │ │ │ ├──┼─────┼───────────┼────────────────────────────┼──────┤ │ 1 │李德發 │100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辛文凱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本件係經DNA │ │ │ │;臺南市○區○○○路00│先以中心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鑑定比對後查│ │ │ │巷00號前 │車內之行車電腦晶片1組,得手後離去,徐國正則在附近把風。 │獲。 │ ├──┼─────┼───────────┼────────────────────────────┼──────┤ │ 2 │江信娟 │100年7月15日凌晨零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毛仔」等二人,三人共同以客觀上足為兇器│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由辛文凱以中心沖破壞左前│ │ │ │ │前 │方車窗,欲下手行竊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時,即因車內保全防│ │ │ │ │ │盜啟動警鈴大響而竊盜未遂。 │ │ ├──┼─────┼───────────┼────────────────────────────┼──────┤ │ 3 │王惠美 │100年8月10日8時許;臺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得手後藏匿於│ │ │ │南市○○區○○街00巷00│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臺南市○區○│ │ │ │號對面停車場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路000巷某 │ │ │ │ │ │一小廟後方。│ │ │ │ │ │嗣為警於同年│ │ │ │ │ │月14日尋獲。│ ├──┼─────┼───────────┼────────────────────────────┼──────┤ │ 4 │蔡宏仁 │100年7月10日凌晨某時;│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臺南市○區○○路○段00│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0巷00號斜對面之停車場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5 │劉春明 │100年8月30日凌晨零時許│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臺南市○區○○路00號│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 │ │ │ │ │前 │電腦晶片,得手後離去。 │ │ ├──┼─────┼───────────┼────────────────────────────┼──────┤ │ 6 │葉冠麟 │100 年6 月3 日凌晨某時│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區○○路00│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0 號對面停車格內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7 │謝士昌 │100年8月24日5時26分;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區○○○路00│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0號前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8 │陳寶雪 │100年7月21日5時20分;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區○○○路00│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0號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9 │林輝隆 │100年7月19日8時10分;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區○○○路00│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號前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10 │朱怡靜 │100年7月12日4時58分;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區○○街000 │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號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附表三】 │ ├──┬─────┬──────────┬───┬───────────┬────────────┤ │編號│原車牌號碼│原車身號碼 │所有人│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 ├──┼─────┼──────────┼───┼───────────┼────────────┤ │ 1 │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鄭宇傑│100年12月28日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之0 │ │ │ │ │ │ │號 │ ├──┼─────┼──────────┼───┼───────────┼────────────┤ │ 2 │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梁佳音│99年8月19日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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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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