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憲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朱憲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朱憲勳係於趙悅君與其夫鄭勝文所開設之大祐營造公司、鴻偉交通公司內從事駕駛怪手、拖車之司機工作,鄭勝文並將趙悅君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交付其公司之司機作為怪手、拖車加油使用。朱憲勳因有加油需求,於民國105年7月至10月間某日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竟帶同不知情之林信宏(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並: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輝港有限公司」(下稱輝港公 司)林森會館內飲酒消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於105年10月27日0時16分許,持本案信用卡結帳,經該會館人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朱憲勳,朱憲勳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寫其別名「朱駿捷」後,將簽帳單交還該會館人員,致使該會館人員誤認趙悅君已授權朱憲勳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而同意以本案信用卡結帳,朱憲勳因而詐得同上消費金額之酒類飲料。 ㈡朱憲勳與林信宏自上址林森會館離開後,又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鴻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宥公司)飲酒消費10,300元,並於同日3時46分許,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本案信用卡結帳,經該店人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朱憲勳,朱憲勳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趙悅君」之署名一枚,以示係趙悅君簽帳,並向遠東商銀請求撥付款項,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之交付店員以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朱憲勳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刷卡結帳,朱憲勳因而詐得同上消費金額之酒類飲料,足生損害於趙悅君、鴻宥公司及遠東商銀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㈢朱憲勳又於同年月28日晚間,與不知情之林信宏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0樓之「臺灣浩天實業公司」(下稱浩天公司)飲酒消費40,000元後,朱憲勳又於同日23時31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本案信用卡結帳,經該店人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朱憲勳,朱憲勳又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趙悅君」之署名一枚,以示係趙悅君簽帳,並向遠東商銀請求撥付款項,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趙悅君、浩天公司及遠東商銀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然因遭店員察覺刷卡人簽名與本人不符,退刷款項始未詐欺得逞。 ㈣朱憲勳又於同年月29日 1時33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鈦銥科技」手機行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28,500元購買蘋果牌手機一支,經該店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朱憲勳,朱憲勳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趙悅君」之署名一枚,表示係趙悅君簽帳,並向遠東商銀請求撥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朱憲勳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刷卡成功,朱憲勳因而詐得蘋果牌手機一支,足生損害於趙悅君、鈦銥科技手機行及遠東商銀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悅君、遠東商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憲勳被訴竊取告訴人趙悅君所有之本案信用卡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而檢察官並未對此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述商店消費購物,並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結帳,而在各該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簽寫「朱駿捷」、「趙悅君」之簽名後交付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除遭浩天公司人員查覺而予以退刷外,其餘均以本案信用卡結帳完畢等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簽帳單上簽寫「趙悅君」之簽名前,已徵得老闆鄭勝文之同意,係鄭勝文事後忘記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亦據遠東商銀告訴代理人高雅琪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47至50頁),且本案信用卡僅授權公司司機刷卡加油使用,不得用於其他消費,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鄭勝文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至21、77至8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聲明書、遠東商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各一紙、刷卡簽單存根聯三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遠東商銀傳真回覆一紙(見警卷第53、45、55、59、61、69、71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信用卡係公司交付被告加油使用,惟遭被告私自將之用於其他用途(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而證人鄭勝文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及公司內其他員工在南投縣信義鄉工作,伊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公司員工蕭金生保管,以供員工加油使用;被告若欲加油,需向蕭金生拿取本案信用卡,但被告與蕭金生間如何交付、歸還本案信用卡,伊並不知情;本案案發後,銀行一位高小姐打電話通知趙悅君,伊經趙悅君告知後,始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情事;當時伊尚有在南投縣信義鄉工地現場對當地所有員工表示:若有人將該信用卡拿去做其他用途,要趕緊承認,否則一旦報案即無法撤銷,但因無人承認,始由趙悅君出面報案;伊未曾就本案信用卡授權員工為加油以外之消費,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前,亦未曾向伊表示需要用錢,需要刷卡,直至報案之後,調得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所為,將被告解雇,被告始表示要分期償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鄭勝文二人上開證詞內容,堪認被告確係未經趙悅君、鄭勝文之授權,而盜刷本案信用卡無誤。 ㈢被告辯稱:伊刷卡之前有打電話聯絡鄭勝文,當時林信宏有聽到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信宏到庭,證人林信宏證稱僅知被告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對於被告究係持何人之信用卡刷卡?刷卡金額為何?均表示不知;而被告當時雖曾表示要打電話給老闆,但其為何要撥打電話?究竟有無撥打電話?伊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則證人林信宏既未實際聽聞被告撥打電話聯絡鄭勝文,對於被告何以表示需與鄭勝文電話聯絡,亦毫無所知,所證情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此部分業已退刷,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復有刷卡簽單存根聯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犯行,其偽造「趙悅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其行為時序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述詐欺取財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6號、10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於輝港公司簽帳消費18,000元,所簽者乃其別名「朱駿捷」,此部分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詳後述)。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㈡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後段所明定。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在起訴之範圍內,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申言之,即已經法院依證據證明並認定該當於刑罰法令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足資區辨犯罪同一性之具體社會事實(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以支付消費款項,因而詐得酒類飲料、手機等財物,此等財物乃被告詐欺犯行所得,自應記載於犯罪事實,然原判決對此等犯罪所得均無記載,已有未合。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詐騙輝港公司、鴻宥公司、浩天公司及鈦銥科技手機行,並偽造「趙悅君」之簽名於簽帳單上而對鴻宥公司、浩天公司及鈦銥科技手機行之店員行使,則輝港公司、鴻宥公司、浩天公司及鈦銥科技手機行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然原判決就此均未論及,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欲,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冒刷本案信用卡結帳,所為損害告訴人、輝港公司、鴻宥公司、浩天公司及鈦銥科技手機行之利益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仍否認犯行,但已將盜刷之金額還清,並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得告訴人諒解(見原審卷二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各簽帳單上偽造之「趙悅君」署押各一枚(合計三枚),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家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雖業經被告花用,然被告既已向告訴人以金錢清償並經告訴人向遠東商銀繳清,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0時16分許,在輝港公司以本案信用卡結帳時,經該會館人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被告,被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朱駿捷」之簽名後,將簽帳單交還該會館人員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 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在簽帳單上書寫「朱駿捷」之供述、證人林信宏、趙悅君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高雅淇之指述即卷附遠東商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刷卡簽單存根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在交付輝港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朱峻捷」之簽名,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本欲改名為朱駿捷,在外亦慣用「朱駿捷」之名,故其於上述簽帳單上簽署「朱駿捷」,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㈣查被告於輝港公司消費後,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結帳,並於輝港公司人員交付之簽帳單上,簽寫「朱駿捷」之簽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確有對外使用「朱駿捷」之名,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提出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二幀(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便當登記表一紙(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衡以被告係持告訴人名下之本案信用卡簽帳,倘其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意,大可直接簽署告訴人姓名以取信輝港公司人員,自無書寫他人姓名之必要,是其辯稱於輝港公司消費後,在簽帳單上書寫其別名「朱駿捷」,應屬可信。雖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便當登記表上所載之名稱為「朱峻捷」而非「朱駿捷」,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 118頁),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其辯稱「朱峻捷」係因不擅打字以致打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尚非不可採信。至證人鄭勝文、林信宏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先後證稱:未曾聽聞被告使用別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 108頁)。惟使用別名者,既係有意使他人以其別名辨識簽名主體之同一性,縱使使用時間尚短以致其別名未為眾人共知,仍不能逕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輝港公司簽帳時,在簽帳單上簽寫「朱駿捷」之姓名既非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其所為自無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據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朱憲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朱憲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趙悅君」署名壹枚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朱憲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趙悅君」署名壹枚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4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朱憲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趙悅君」署名壹枚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