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代表人
- 兼被告
- 高鴻遠
- 參 與 人 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鴻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966號),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前以參與人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高鴻遠明知該公司並無向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進貨事實,仍於民國 97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向協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呂黃麗華,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呂青協)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8,361,906元之不實發票七十一張,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傑樂公司營業稅3,423,096元,認被告高鴻遠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 1項之逃漏稅捐罪而提起公訴,惟因傑樂公司前已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 3,540,945元,此部分傑樂公司逃漏之營業稅即其不法所得部分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聲請法院沒收,但傑樂公司聲請復查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7 年8 月31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6638號復查決定書將前述所決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予以註銷。基此,傑樂公司即已因被告高鴻遠經起訴之犯行而逃漏上述稅額,亦即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傑樂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高鴻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惟因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聲請法院沒收此部分傑樂公司之不法所得,為符合控訴原則,並保障傑樂公司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傑樂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對傑樂公司此部分不法所得諭知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高鴻遠為傑樂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 97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並無向協慶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協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傑樂公司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高鴻遠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 1項之逃漏稅捐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傑樂公司因此逃漏之營業稅。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即傑樂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聲請人聲請命傑樂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案參與人傑樂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