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仁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第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雯(業經原審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 號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安公司)大門駛出時(車頭朝南),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大門駛出,適施仁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信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福安公司大門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福安公司出入之大門,可能會有人車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致兩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鄭雯因之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骨骨折、重大外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術後頭皮壞死、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損傷及右側輕癱、右側耳咽管功能障礙(疑似顱骨骨折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施仁閔則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施仁閔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仁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鄭雯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當時其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因為工廠前方有停一輛車擋住其視野,致其看到鄭雯車子出來時只剩5 、6 公尺之距離,已超出正常人可以煞停之反應能力,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仁閔、鄭雯於上開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對造發生碰撞,並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施仁閔、鄭雯所不爭執,且互核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鄭雯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施仁閔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8 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4至75頁、偵1 卷第12至14頁、偵5 卷第44頁、偵6 卷第8 至11頁、偵4 卷第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鄭雯考領有自小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所謂道路障礙物,係指道路中導致行進中車輛須急煞或閃躲等而影響行車安全之物而言,至本件案發當時,福安公司大門左側路旁固有因其他車輛違規停放,以致影響駕駛人視線之情形,有事故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惟駕駛人於此情形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尚不得以此解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雖案發當時福安公司大門左側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然而告訴人鄭雯自福安公司起駛,欲進入新信路時,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鄭雯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福安公司大門駛出,致與直行至該處之被告施仁閔重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施仁閔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鄭雯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施仁閔與鄭雯2 人機車發生撞擊之位置係在福安公司大門前,連接新信路路緣白線附近,且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8 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64至74頁)。再觀諸兩車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3頁),被告施仁閔重機車前輪罩破損嚴重,告訴人鄭雯重機車前車頭飾板並無撞擊車損、與右倒無關的左側飾板則有局部脫落之情形。佐以被告施仁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時之車速約時速40公里,伊看見鄭雯時,伊距離她大約2 至3 台車的長度,大約5 、6 公尺,當時鄭雯已經跨過白線(即路緣線),她的機車前車輪已經在白線上等情(見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則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兩車車損情形及被告施仁閔前揭供述可資判斷,告訴人鄭雯之重機車係在進入新信路外側車道,左側後車身始遭行駛於新信路路緣附近之被告施仁閔重機車車頭撞擊,且被告施仁閔在5 、6 公尺前即觀測告訴人鄭雯自福安公司駛出,當時告訴人鄭雯之重機車前車輪更已進入新信路路緣。再由肇事現場地上並無煞車痕跡,可資認定被告施仁閔在觀測告訴人鄭雯自福安公司駛出時,並未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被告施仁閔於警詢中辯稱:伊有立即做煞車動作云云(見偵3 卷第9 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施仁閔亦考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見偵8 卷第36頁反面),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衡諸案發當時外部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施仁閔騎乘機車沿新信路行經福安公司大門,其本應注意該處為福安公司出入之大門,可能會有人車駛出之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此由被告施仁閔於接近案發地點前5 、6 公尺時,即已察覺告訴人鄭雯自福安公司駛出,卻無法立即煞停或採取閃避之措施自明,是被告施仁閔因疏未注意前述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慢行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鄭雯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鄭雯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責任,被告施仁閔所辯其看見告訴人鄭雯自福安公司駛出時已無從閃避,只能撞她,自己並無過失云云,難認為可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刑事案件上,必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對他方因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相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可主張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令,不致為違規行為之發生,因此對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施仁閔自承於肇事地點5 、6 公尺前即觀測告訴人鄭雯自福安公司駛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即應為前述必要之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被告施仁閔竟未為煞車或其他足以反應前方路況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鄭雯所騎重機車發生碰撞,其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其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施仁閔辯稱基於信賴原則,就本件交通事故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㈤參以,本件肇事責任經先後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認告訴人鄭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施仁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5 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06216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25日府交運字第105108057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6 卷第2 至3 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本案復依被告施仁閔於原審之聲請再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除認上開違規停車於福安公司左側路旁之自小客車車主違規於禁止臨車處停車,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施仁閔行駛於路緣(路肩)屬違規行為外,亦認告訴人鄭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施仁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路緣(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 年8 月2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91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益徵被告施仁閔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鄭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施仁閔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雯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施仁閔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施仁閔另有行駛於路緣(路肩)之過失云云。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關於兩車肇事後相關位置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8 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64至74頁),本案兩車發生撞擊後,兩部機車倒臥之位置係橫越在新信路路緣邊線上,堪認被告施仁閔肇事前行駛之位置已相當接近新信路之路緣線,兩者之視覺角度既相距不遠,則縱認被告施仁閔在事發當時並無稍稍偏離新信路路緣線以右即路肩而為行駛,是否即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施仁閔行駛位置稍有偏離新信路路緣線以右之舉,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鄭雯主張而認告訴人鄭雯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告訴人鄭雯所受之上述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原審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據覆稱:「該病患曾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至8 月26日、105 年10月12日至10月14日、105 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3 度住院接受經鼻內鏡右側耳咽管閉塞手術;最後1 次至原審耳鼻喉科門診時間為106 年9 月27日。依病患最後1 次門診之病況,右側耳咽管開放症之相關症狀已經有改善,應不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鄭雯在本院最後1 次就診日期為106 年8 月24日。最後1 次就診的病況是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損傷,不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疾病」、「病患鄭雯曾因車禍於104 年6 月22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血塊清除手術,於104 年8 月3 日接受自體骨顱骨整型手術,因頭皮壞死於105 年1 月11日接受左側頭皮清創及人工骨顱骨整型手術,之後定期於原審門診追蹤。病患最後1 次至原審就診係於106 年8 月30日看診神經外科。當時仍存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耳咽管功能障礙,此病況符合難治之傷害」、「病患鄭雯最後1 次至原審耳鼻喉科門診時間為106 年11月15日。依病患最後1 次門診之病況,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已有相當程度恢復,病患可以閉眼、運動臉頰及嘴角,但臉部表情仍存在輕微不對稱及不協調;右側耳咽管開放症於手術治療後也有相當程度進步,僅有時會出現相關症狀,故兩者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殘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症狀,不影響行動能力,但會導致臉部表情不自然,影響美觀,故可能造成生活、社交上之困擾。殘存右側耳咽管開放症之症狀,不影響行動能力,但症狀發生時會干擾右耳聽力,故可能造成工作、生活、社交上之困擾」,有該院106 年10月1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16764號、106 年12月6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20606號書函2 份及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4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至136 頁、第143 至144 頁)。是依前開醫院函覆說明,告訴人鄭雯目前所受傷勢,雖造成其工作、生活、社交上之困擾,但仍難認其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3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聽能、語能之重傷害程度或同條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仁閔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仁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施仁閔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仁閔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3 卷第1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施仁閔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施仁閔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施仁閔未注意車前車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行為已有不當,並斟酌被告施仁閔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雖相對較輕,惟事後否認有何過失,因此不願與鄭雯商談賠償事宜,兼衡被告施仁閔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仁閔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施仁閔上訴主張其應可適用信賴原則,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