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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8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傑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路與○○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尚未完成左轉動作),適有溫凱博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友人沈瑜雯,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廖俊傑自小客車車頭右側與溫凱博機車車頭因而碰撞,溫凱博機車右傾倒,溫凱博以腳及右半邊身體撐住機車,致未倒地,再扶(拉)起機車,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溫凱博撤回告訴,經原審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廖俊傑於兩車碰撞時,短暫停車,但未下車查看,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為順利完成左轉動作,竟稍微倒車後,避開溫凱博之車頭,旋即繼續左轉的動作,準備離去,任憑溫凱博在場見狀長鳴喇叭三響,並大叫「你要幹嘛?要去哪裡?」示意廖俊傑停車,廖俊傑毫不理會,疾駛逃逸而去。嗣經溫凱博報警查獲,並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被告廖俊傑與溫凱博於上述時地,駕車碰撞,致溫凱博受有上述傷勢,廖俊傑撞車後,未下車,隨即駕車左轉離去等事實,有溫凱博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溫凱博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可參,另有廖俊傑及溫凱博駕駛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足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器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復有廖俊傑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可稽。廖俊傑於本院對此坦白承認,以上事實,自均屬實。

⒉被告廖俊傑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兩車有擦碰,但並非重大撞擊,故認為溫凱博不會受傷,當時車輛很多,不想造成所有人或警務人員麻煩故離開,沒想到逃逸云云。然查:

⑴溫凱博因上述碰撞,導致機車立即往右傾倒,溫凱博以腳及右半邊身體撐住機車,致人車未倒地,其再將機車拉起,扶正車頭,廖俊傑於碰撞時,雖暫時停車約3 秒,但即倒車,繼續左轉動作,駕車疾駛而去,不顧溫凱博在其車前長鳴喇叭三響,並大叫「你要幹嘛?要去哪裡?」廖俊傑車內行車紀錄器還可聽見車外溫凱博大叫聲音,以上情形,為本院勘驗溫凱博、廖俊傑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屬實,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碰撞後倒車,是為了不想左轉時再撞到溫凱博的機車。以上可知,廖俊傑明知其駕車碰撞溫凱博後,自小客車右前方溫凱博受撞的情狀,及喊叫示意停車勿離去的狀況,而由溫凱博前述受撞後傾倒、撐住再扶起機車,嗣後長鳴喇叭、喊叫停車等情觀之,一般人皆可預見溫凱博極可能因此而受傷,復因疼痛而要求廖俊傑不得駛離,廖俊傑身為自小客車駕駛人,其在車內感受撞車力道,聽到的聲響,及近距離看見溫凱博受撞後的情形,當更可預見溫凱博極可能因撞擊而受傷無誤,不因溫凱博有無外露明顯的衣服破損,甚或身體流血、瘀青等傷勢而有不同,廖俊傑辯稱碰撞力道不大,不至於會受傷云云,顯眛於事實,況廖俊傑連下車查看都不願意,如何得知溫凱博不會受傷,其上述辯解,顯無可信。

⑵又廖俊傑於碰撞後停車約3 秒,其左轉後,原在其前方之車輛已駛離距離廖俊傑自小客車10公尺以上,別無其他車輛,廖俊傑自小客車後方,並無車輛,是廖俊傑於碰撞當下停車、下車查看溫凱博人車狀況,並無影響前後車輛通行之虞,甚或左轉前行後,將車輛停放前方馬路路旁,再回來查看溫凱博(當時已將機車牽往路旁),亦無障礙可言,並無被告所辯車輛很多,停車將造成交通不便之顧忌,此經本院勘驗兩車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甚明,惟廖俊傑仍執意駕車左轉後疾駛而去,絲毫不管剛剛發生的撞車事故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堪信廖俊傑至少具有縱溫凱博因此受傷,其亦強要駕車離去之故意。是廖俊傑駕車離去,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當無合理懷疑。廖俊傑所辯其沒想到要逃逸云云,毫無可取。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俊傑所辯顯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溫凱博機車未倒地、病歷記載並無明顯傷口等情,認被告廖俊傑可能未預見溫凱博受傷而駕車離去,不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溫凱博機車因突然的碰撞,情狀已如前述,其右腳及身體右半邊,立刻力撐右傾欲倒地的機車,雙手再行扶起機車、扶正車頭,身體上述部位,極可能因此受傷(事實上已受有右踝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勢),且溫凱博長鳴喇叭、大聲喊叫,亦可認係身體受傷疼痛後,見被告不理會而離去的本能反應,一般人當可預見溫凱博受傷,被告廖俊傑亦無例外,敘明如前,自不能以溫凱博身體外觀必須有明顯可見的傷口,始得判定車內的廖俊傑可得預見溫凱博受傷,況被告廖俊傑並未下車查看,實無證據可認廖俊傑未預見溫凱博受傷,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與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難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緩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請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可憑,又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小,另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尚須扶養父母的家庭狀況,並其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穩定的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乃偶發犯,經本案教訓後,當知警惕,信日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的刑度,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宣告緩刑3 年,以惕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8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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