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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臻嫺張菁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傑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溫凱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溫凱博受有下背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溫凱博告訴被告廖俊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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