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涵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0 之「誰有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其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普通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邀約A女至上址飲酒聊天,A女因慮及乙○○係其公司配合廠商,且係其主管之同學,乃基於禮貌,不疑有他而應允前往。嗣A女於106 年2 月3 日23時許,至上址與乙○○見面後,雖曾表示其酒量不佳,然乙○○仍反覆對其勸酒,致A女終不勝酒力而醉臥於上址1 樓沙發上,乙○○見狀,竟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以其生殖器在A女臉部摩擦後,再插入A女之口腔,經A女驚醒後發現,雖出言制止,然乙○○置之不理,轉為強制性交犯意,繼續抓住A女頭部後,強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嗣A女再倒回沙發後,乙○○即將A女衣褲脫去,期間A女又一度意識模糊,乙○○另萌生妨害秘密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拍攝兩人之性交畫面,乙○○並以手撫摸A女陰部後,A女稍回復意識,見乙○○以生殖器強插入其陰部,且正持行動電話拍攝其遭性侵過程,A女即伸手遮臉,要求乙○○不要錄影及走開,過程陸續有尖叫、哭泣,詎乙○○見狀仍不為所動,旋接續以其生殖器強插入A女之陰部,另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於翌日7 時許至成大醫院驗傷,並於2 月18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查,並扣得乙○○所有前揭行動電話(該門號連結之GOOGLE雲端帳戶內儲存之A女遭性侵影像檔案,業經警於蒐證完畢後得乙○○同意而予以全數刪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陳○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尤○賢於警詢證述一致,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3 月14日及106 年4 月19日鑑定書各1 份、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6 年5 月4 日函文所附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同中心106 年6 月6 日函文所附A女之心理諮商摘要書各1 份、現場照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雲端檔案照片4 張、被告與A女於臉書對話紀錄照片6 張、搜索扣押(含刪除檔案)過程光碟1 片、被告雲端硬碟檔案光碟1 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調解筆錄、被告道歉信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前揭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乘A女酒醉不知反抗之機對其口交,然A女隨即驚醒制止反抗,被告乃轉為強制性交犯意,續為性侵,是前階段之乘機性交犯意已上升為強制性交犯意,原審雖未細究,本院應予補充說明。被告先、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陰部、肛門等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等規定,並: ⒈審酌被告不顧A女一再哭泣、表示「不要」之言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1至68頁),為逞一己之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顯見被告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匪淺,更造成A女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甚至將兩人性交過程錄影蒐藏,以滿足慾望,其動機與目的均屬可議;而回顧被告於警方搜索之初,否認有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影像,嗣經警查獲其行動電話門號連結之GOOGLE雲端帳戶內之系爭性交影像檔案後,被告始坦承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影像,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考量被告業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簽立道歉書,有原審調解筆錄、道歉書各1 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兼衡以被告未曾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思以本件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咸主張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妨害秘密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地相同,被害人同一,但保護法益有別等刑罰累加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⒉說明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因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最低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不符合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且由本案被告竊錄其與A女之性交過程,當中A女屢屢哭泣,發出驚慌之聲音,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參以A女確有顯著創傷徵候反應,有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心理諮商摘要書可憑,本案為典型強制性交案件,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尚難單憑被告與A女達成調解,遽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再為緩刑之宣告。 ⒊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係被告作為竊錄其與A女之性交過程,並以該門號連結之GOOGLE雲端帳戶內儲存影像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本案GOOGLE雲端帳戶內之系爭性交影像檔案,經警方蒐證後業已刪除,有刪除檔案過程光碟1 片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查扣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原審卷第6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以該充電器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⑴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與A女成立調解,賠償100 萬元,難謂小額賠償,A女取得上開款項後卻稱不願原諒被告,造成原審量刑與無和解並無二致,實有過重;⑵和解書係A女單方陳述要求被告繕寫,故道歉信函非屬實情,且自A女IG動態,難認其精神上有何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⑶A女當日知悉被告隻身正在喝酒,仍前往赴約,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故被告認為A女對其有意,嗣後竭力賠償,情節難認重大;⑷A女警詢亦稱當時意識不清,本件應成立乘機性交罪。被告無前科,初為人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云云。 ㈢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已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又本案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固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然此並非等同有情堪憫恕之情,衡以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罪,為釐清案情,A女歷經5 次警偵陳述,此節令A女甚為痛苦,業據A女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7頁),足徵就本案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之虞。 ⒉道歉信函雖為貶抑被告之內容,然本院並無以此認定被告之人格,縱令言過其實,亦於本案無涉。又被告性侵A女,致A女身心痛苦,具顯著創傷徵候反應、情緒不穩,有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心理諮商摘要書可憑,並經社工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7頁),衡諸常情,此一情狀,係人格、尊嚴遭受嚴重踐踏,縱令至親,亦難言述,更遑論在社交軟體如FB、IG上顯現,是A女社交軟體一片歌舞昇平,甚為合理,難道要A女在社交軟體上呼天喊地才能顯示其內心之痛苦?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⒊被告僅以A女單身赴約,即推論初識屬普通朋友之A女同意性交,顯然背離男女交往之常情,其於A女反抗時不為停手,反而接續性侵,業如前述,難認有何情節輕微可言,其上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⒋被告辯稱屬乘機性交,然A女驚醒後有制止反抗,如上所述,有扣案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可按,本件犯意既已上升為強制性交,自無適用乘機性交之餘地,此部分辯解,與事證不合,無可憑採。 ⒌被告辯以無前科等節,然A女當時年僅23歲,初入社會,經此巨變,對自我價值、情緒管控、人際關係、人性信任等產生嚴重懷疑,且因不敢告訴家人,只能自己承受,所遭逢之心理創傷,不知何時才能治癒,人生路途需要依靠自己的勇氣前行,原審上開量刑,衡屬適當之應報及教化,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祕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