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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59號

聲請保全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9號

聲請人
即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天爵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被告
李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之更審裁定(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查範圍: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以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嫌,為利日後追徵犯罪所得,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二人及第三人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所有如聲請書附件二所示不動產、附件三所示存款債權、附件四所示車輛(附件二至四之內容,詳如後述)及附件五所示有價證券(即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等財產,經原審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准許扣押聲請書附件二至五之全部財產,被告二人及第三人恆鑫公司提起抗告,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原審法院復以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扣押聲請書附件二至五之全部財產,被告二人及第三人恆鑫公司再提起抗告,本院則以107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將准許扣押聲請書附件二至四財產部分之抗告駁回,惟將准許扣押聲請書附件五財產部分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以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裁定准許扣押附表編號1、3(甲○○部分)、12、13(乙○○部分)所示之有價證券,而駁回附表編號2、4、5、6、7、8、9、10、11之有價證券,被告二人未就准許部分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則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審查範圍僅限於上開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二人前分任股票公開發行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特化事業處負責業務之營運一部副專員(已於100年3月16日離職)、光阻研究一部負責研發之副經理(已於同年7月1日離職),期間私下隱身幕後合資成立恆鑫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忠實執行奇美公司業務,圖自己及恆鑫公司不法利益並損害奇美公司利益,於99年間評估建議奇美公司將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分別交由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甲○○並向上開公司告稱奇美公司指定向恆鑫公司購買介面活性劑等原料,嗣以須「擺平」奇美公司人員為由調漲原料價格,而相關原料實由甲○○、乙○○安排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合成公司)採購供貨上開代工廠商,透過該等手法墊高奇美公司採購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等代工成品價格,除自身賺取不當價差外,並使奇美公司為此不利益交易致遭受重大損害。經粗估恆鑫公司自99年至105年間獲利高達1億元。

㈡甲○○名下財產:

⒈臺南市○○路0段000號16樓之5;同市○○路000號9樓、同號00樓及同號00樓之0等房地(如聲請書附件二㈠所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附近建物成交價格,前者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994萬元,然已設定2,844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後者合計市值約1,884萬元,然已各設定290萬元、984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⒉甲○○於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如聲請書附件三編號1-11所示),其中金額較多者,略計有:約204萬元、美元30萬3,947元(換算約909萬元)。

⒊車輛:鈴木(9579-SR)、賓士(ACP-5869)、保時捷(ANG-5869)、凌志(APF-5869)等出廠年份各為95年、102年、104年、105年合計價值約數百萬元之車輛(如聲請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四所示)。
    ⒋如附表編號1至6置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㈢乙○○名下財產:
    ⒈臺南市○○○街00號房地(如聲請書附件二㈡所示),依
      上開實價登錄查詢附近建物成交價格,市值約1,140萬元
      ,然已設定1,128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⒉乙○○於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如聲
      請書附件三編號12-25所示),其中金額較多者,略計有
      :約15萬元、256萬元、美元5萬5,605元及3,761元(換算
      約166萬元、20萬元)、人民幣3萬9,682元(換算約17萬
      元)。
    ⒊如附表編號7至13置於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㈣恆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如聲
    請書附件三編號26-28所示),其中金額較多者,略計有約
    334萬元。
  ㈤本案前經搜索查扣甲○○所有之現金316萬元,仍遠不足上
    揭犯罪至少約1億元之獲利,而不動產、銀行存款、車輛、
    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等財產易於移轉、隱匿,為確保日後沒
    收或追徵二人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
    第1項、第133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保全扣押被告二人及恆
    鑫公司上揭財產。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所得依聲請時之計算為1億8,813
    萬1,762元,惟嗣後檢察官就被告二人起訴,起訴時所載之
    犯罪所得為2億1,324萬8,945元。若不加計有價證券之部分
    ,業經法院裁准扣押確定部分即如聲請書附件二至四之不動
    產市值、車輛市值、存款債權,及搜索時扣得之現金316萬
    元,加計可能將來為追徵標的之保證金50萬元,合計約1億
    157萬605元,縱加計有價證券,市值金額約為1億717萬5元
    。顯仍不足現階段可預期犯罪所得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2 項規定: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要考
    量訴訟程序進行中維持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且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是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經衡量第一審金融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2 年。又抗告人偵查中凍結被告二人的財產約6 個
    月,加上一審可能耗時24個月,共合計30個月的生活費用。
    甲○○要負擔自己及女兒共二人之生活費,而107 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2,388 元,計算30個月,為89萬1,936
    元,加計警詢、偵查及一審之辯護人費用共55萬元,合計應
    酌留甲○○144 萬1,936 元,經計算附表編號2 、4 、5 、
    6 之股票現值約144 萬9,381 元,與上述計算應酌留給被告
    之費用相當;又乙○○要負擔自己及配偶、二名子女共四人
    之生活費,依上開計算標準,合計應酌留乙○○233 萬3,87
    2 元,經計算附表編號7 、8 、9 、10、11之股票現值約
    235 萬9,185 元,與上述計算應酌留給被告之費用相當,爰
    將抗告人就附表編號號2 、4 、5 、6 (甲○○部分)、7
    、8 、9 、10、11(乙○○部分)有價證券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意旨則以:本件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 億1,324 萬
    8,945 元,不加計有價證券之部分,業經法院裁准扣押確定
    部分及搜索時扣得之現金316 萬元,加計保證金50萬元,合
    計約1 億157 萬605 元顯不足現階段可預期犯罪所得之金額
    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然被告甲○○另為鑫時代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鑫時代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責人,恆鑫公
    司縱使無法繼續營業,鑫時代公司仍可正常營業,是以被告
    甲○○並非無業、無收入之人甚明,而被告甲○○之配偶蔡
    ○○除有每年有80萬餘元之薪資收入,亦有數萬元之股利所
    得,足見被告甲○○之配偶有收入外,亦有相當積蓄,有一
    定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被告甲○○及其未成年子女,亦能
    支應被告甲○○本件審理期間之生活所需及相關開銷,被告
    甲○○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其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因本件扣押而生活無法維持之情形甚明;被告乙○○之
    配偶黃○○另為亞立達有限公司(下稱亞立達公司)股東及
    負責人,亞立達公司既可正常營業,是以被告乙○○並非無
    收入之人甚明,況其配偶黃○○名下擁有不動產、汽車及股
    票等財產,107 年間尚有領取57萬餘元股利所得外,更有高
    達數十萬元之利息所得,足見其積蓄豐厚,有相當資力,原
    裁定認定被告乙○○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顯有謬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
    之裁定。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沒收之
    。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
    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
    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
    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事項,並
    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2款,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5項、第6項
    前段、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全追徵之扣押,因非原物扣押,為免過度侵害義務人財
    產權,就相關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始
    符前述規定「酌量」扣押之旨。
六、經查:
  ㈠聲請書附件二至四之財產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3(甲○○
    部分)、12、13(乙○○部分)所示之有價證券,均經裁定
    准許扣押確定,業如上述,而原審以維持被告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及委任辯護人所需要之費用為由,就
    甲○○酌留附表編號2、4、5、6,現值合計144萬9,381元之
    有價證券,就乙○○酌留附表7 、8 、9 、10、11,現值合
    計235 萬9,185 元之有價證券,既經檢察官就此二部分提起
    抗告,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審所為「酌量」扣押之裁
    量,是否不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二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起訴法條涉及證
    券交易法,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
    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屬刑事特
    殊專業類型案件,即金融專業案件,再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一審金融案件之辦案期限
    為2年,同要點第5、6點,亦規定第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1年。又本件檢察官係於106年12月起執行保
    全扣押,迄至偵查終結107年5月11日,起訴後由原審法院於
    107年5月29日分案審理,偵查中凍結被告二人的財產約6個
    月,因此,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財產遭扣押6個月,加上各審
    級之辦案期限,被告二人之財產於偵審可能遭扣押之期間應
    為5年6月即66個月(6月+24月+24月+12月=66月),應可認
    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
    產,應考量訴訟程序進行中維持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是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臺南市政府公告
    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因此,每人每月
    生活費應以14,866元定之(計算式:12,388元×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受另一方扶養權利,既未特設例外明
    文,則夫妻之一方請求另一方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依法被告二人自均應分別
    與其等之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各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
  ㈣另選任辯護人之律師酬金亦應認係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須
    ,經參酌臺南律師公會之公會章程,其中第七章規範酬金,
    分為「分收酬金」、「總收酬金」、「按時計算酬金」,本
    院認以「總收酬金」作為計算標準,又刑事案件,在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收受酬金總額不得逾10萬元,在檢察官偵查中
    收受酬金不得逾15萬元,刑事案件第一審收受酬金總額,不
    得逾30萬元(如案情重大或因委託人有特別身分地位者,其
    酬金得增加之)。衡情,上開上限金額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委
    任金額偏高,但本案屬案情繁雜之金融案件,警、偵分別以
    10萬元、15萬元定之,第一、二審爰以20萬元定之,第三審
    以10萬元定之,因此,酌留律師費用之範圍應以75萬元為適
    當(10萬+15萬+20萬+20萬+10萬=75萬元)。
  ㈤被告甲○○部分:
    ⒈抗告意旨固稱:被告甲○○另為鑫時代公司股東兼實際負
      責人,恆鑫公司縱使無法繼續營業,鑫時代公司仍可正常
      營業等語,惟鑫時代公司業已於107 年2 月21日辦理停業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及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34 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甲○○並非無業、
      無收入之人等語,尚難採取。
    ⒉抗告意旨另稱:被告甲○○之配偶蔡○○除有每年有80萬
      餘元之薪資收入,亦有數萬元之股利所得,足見被告甲○
      ○之配偶有收入外,亦有相當積蓄,有一定之經濟能力,
      足以扶養被告甲○○及其未成年子女,亦能支應被告甲○
      ○本件審理期間之生活所需及相關開銷等語,惟查,縱使
      被告甲○○之配偶蔡○○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尚難認足以
      支應被告甲○○之生活所需,因此,被告甲○○自己及其
      應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即二分之一部分,仍應由被告
      甲○○自行負擔。
    ⒊又被告甲○○之配偶蔡○○有工作收入,非屬不能維持生
      活而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被告甲○○現失業無工作,頓
      失收入且過去積蓄(或犯罪所得)業經扣押,且須負擔其
      未成年女兒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是應酌留被告甲○○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為1,471,734元(計算式
      :14,866×1.5人×66月=1,471,734元),加計酌留律師
      費用75萬元,本院認應酌留被告甲○○之金額應為2,221,
      734元。
    ⒋原審認就被告甲○○部分,應酌留之金額為144萬1,936元
      ,並選擇不扣押附表編號2、4、5、6,現值合計144萬9,3
      81元之有價證券,經核未逾本院上開認定應酌留之金額,
      因此,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㈥被告乙○○部分:
    ⒈抗告意旨稱:被告乙○○之配偶黃○○另為亞立達公司股
      東及負責人,亞立達公司既可正常營業,是以被告乙○○
      並非無收入之人甚明,況其配偶黃○○名下擁有不動產、
      汽車及股票等財產,107年間尚有領取57萬餘元股利所得
      外,更有高達數十萬元之利息所得,足見其積蓄豐厚,有
      相當資力等語,惟查,亞立達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既為被告
      乙○○之配偶黃○○,自難認被告乙○○能自亞立達公司
      收取盈餘或領取薪資,是本件審理期間,仍應酌留被告乙
      ○○之生活所需及相關開銷,以及其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所需之金額;至被告乙○○之配偶
      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107年間並領
      取57萬餘元股利所得及數十萬元之利息所得,應認其有相
      當資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⒉被告乙○○之配偶黃○○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業經認定如
      上,而被告乙○○現失業無工作,頓失收入且過去積蓄(
      或犯罪所得)業經扣押,並須負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二分
      之一之扶養義務,是應酌留被告乙○○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之生活必需費用為1,962,312元(計算式:14,866×2人×
      66月=1,962,312元),加計酌留律師費用75萬元,本院
      認應酌留被告乙○○之金額應為2,712,312元。
    ⒊原審認就被告乙○○部分,應酌留之金額為233萬3,872元
      ,並選擇不扣押附表編號7 、8 、9 、10、11,現值合計
      235 萬9, 185元之有價證券,經核未逾本院上開認定應酌
      留之金額,因此,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難認為有
      理由。
七、原審綜合上情,就被告甲○○部分,酌留附表編號2、4、5
    、6,現值合計144萬9,381元之有價證券;就被告乙○○部
    分,酌留附表編號7 、8 、9 、10、11,現值合計235 萬9,
    185 元之有價證券,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上開理由,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
  │戶  名│編號│證券名稱│證券代號│數    量│107/8/8 │以107/8/8收盤 │原審駁回扣押聲│
  │      │    │        │        │        │收盤價  │價計算之市價  │請部分之市價  │
  ├───┼──┼────┼────┼────┼────┼───────┼───────┤
  │      │ 1  │中華化  │1727    │3,150   │14.15   │44,572.5      │(准許扣押)  │
  │      ├──┼────┼────┼────┼────┼───────┼───────┤
  │      │ 2  │中鋼    │2002    │28,316  │24.95   │706,484.2     │706,484.2     │
  │      ├──┼────┼────┼────┼────┼───────┼───────┤
  │      │ 3  │南港    │2101    │6.174   │25      │154,350       │(准許扣押)  │
  │      ├──┼────┼────┼────┼────┼───────┼───────┤
  │甲○○│ 4  │裕民    │2606    │12,000  │34.85   │418,200       │418,200       │
  │      ├──┼────┼────┼────┼────┼───────┼───────┤
  │      │ 5  │四維航  │5608    │38,583  │7.92    │305,577.36    │305,577.36    │
  │      ├──┼────┼────┼────┼────┼───────┼───────┤
  │      │ 6  │陞泰    │8072    │800     │23.9    │19,120        │19,120        │
  │      ├──┼────┴────┴────┴────┼───────┼───────┤
  │      │    │                              小計    │1,648,304.06  │1,449,381.56  │
  ├───┼──┼────┬────┬────┬────┼───────┼───────┤
  │      │ 7  │新興    │2605    │15      │18.2    │273           │273           │
  │      ├──┼────┼────┼────┼────┼───────┼───────┤
  │      │ 8  │耀文    │5307    │1,000   │0       │(無市價)    │(無市價)    │
  │      ├──┼────┼────┼────┼────┼───────┼───────┤
  │      │ 9  │嘉裕    │1417    │304,000 │5.12    │1,559,520     │1,559,520     │
  │      ├──┼────┼────┼────┼────┼───────┼───────┤
  │      │10  │東聯    │1710    │10,000  │32.15   │321,500       │321,500       │
  │      ├──┼────┼────┼────┼────┼───────┼───────┤
  │乙○○│11  │中鋼    │2002    │19,154  │24.95   │477,892.3     │477,892.3     │
  │      ├──┼────┼────┼────┼────┼───────┼───────┤
  │      │12  │中華電  │2412    │4,000   │107     │428,000       │(准許扣押)  │
  │      ├──┼────┼────┼────┼────┼───────┼───────┤
  │      │13  │慧洋-KY │2637    │37,667  │30.9    │1,163,910.3   │(准許扣押)  │
  │      ├──┼────┴────┴────┴────┼───────┼───────┤
  │      │    │                              小計    │3,951,095.6   │2,359,185.3   │
  ├───┴──┴───────────────────┼───────┼───────┤
  │                        合                計        │5,599,399.66  │3,808,566.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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