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9號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天爵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之更審裁定(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查範圍: 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以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嫌,為利日後追徵犯罪所得,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二人及第三人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所有如聲請書附件二所示不動產、附件三所示存款債權、附件四所示車輛(附件二至四之內容,詳如後述)及附件五所示有價證券(即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等財產,經原審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2 號裁定准許扣押聲請書附件二至五之全部財產,被告二人及第三人恆鑫公司提起抗告,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號撤銷 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原審法院復以107年度聲扣 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扣押聲請書附件二至五之全部財產, 被告二人及第三人恆鑫公司再提起抗告,本院則以107年度 抗字第190號裁定,將准許扣押聲請書附件二至四財產部分 之抗告駁回,惟將准許扣押聲請書附件五財產部分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以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裁定准許扣押附表編號1、3(甲○○部分)、12、13(乙○○部分)所示之有價證券,而駁回附表編號2、4、5、6、7、8、9、10 、11之有價證券,被告二人未就准許部分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則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審查範圍僅限於上開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二人前分任股票公開發行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特化事業處負責業務之營運一部副專員(已於100年3月16日離職)、光阻研究一部負責研發之副經理(已於同年7月1日離職),期間私下隱身幕後合資成立恆鑫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忠實執行奇美公司業務,圖自己及恆鑫公司不法利益並損害奇美公司利益,於99年間評估建議奇美公司將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分別交由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甲○○並向上開公司告稱奇美公司指定向恆鑫公司購買介面活性劑等原料,嗣以須「擺平」奇美公司人員為由調漲原料價格,而相關原料實由甲○○、乙○○安排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合成公司)採購供貨上開代工廠商,透過該等手法墊高奇美公司採購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等代工成品價格,除自身賺取不當價差外,並使奇美公司為此不利益交易致遭受重大損害。經粗估恆鑫公司自99年至105年間獲利高達1億元。 ㈡甲○○名下財產: ⒈臺南市○○路0段000號16樓之5;同市○○路000號9樓、 同號00樓及同號00樓之0等房地(如聲請書附件二㈠所示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附近建物成交價格,前者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994萬元,然已設定2,844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後者合計市值約1,884萬元 ,然已各設定290萬元、984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⒉甲○○於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如聲請書附件三編號1-11所示),其中金額較多者,略計有:約204萬元、美元30萬3,947元(換算約909萬元)。 ⒊車輛:鈴木(9579-SR)、賓士(ACP-5869)、保時捷(ANG-5869)、凌志(APF-5869)等出廠年份各為95年、102年、104年、105年合計價值約數百萬元之車輛(如聲請書附件四所示)。 ⒋如附表編號1至6置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㈢乙○○名下財產: ⒈臺南市○○○街00號房地(如聲請書附件二㈡所示),依上開實價登錄查詢附近建物成交價格,市值約1,140萬元 ,然已設定1,128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⒉乙○○於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如聲請書附件三編號12-25所示),其中金額較多者,略計有 :約15萬元、256萬元、美元5萬5,605元及3,761元(換算約166萬元、20萬元)、人民幣3萬9,682元(換算約17萬 元)。 ⒊如附表編號7至13置於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㈣恆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如聲請書附件三編號26-28所示),其中金額較多者,略計有約 334萬元。 ㈤本案前經搜索查扣甲○○所有之現金316萬元,仍遠不足上 揭犯罪至少約1億元之獲利,而不動產、銀行存款、車輛、 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等財產易於移轉、隱匿,為確保日後沒收或追徵二人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133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保全扣押被告二人及恆鑫公司上揭財產。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所得依聲請時之計算為1億8,813萬1,762元,惟嗣後檢察官就被告二人起訴,起訴時所載之 犯罪所得為2億1,324萬8,945元。若不加計有價證券之部分 ,業經法院裁准扣押確定部分即如聲請書附件二至四之不動產市值、車輛市值、存款債權,及搜索時扣得之現金316萬 元,加計可能將來為追徵標的之保證金50萬元,合計約1億 157萬605元,縱加計有價證券,市值金額約為1億717萬5元 。顯仍不足現階段可預期犯罪所得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要考量訴訟程序進行中維持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且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是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經衡量第一審金融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又抗告人偵查中凍結被告二人的財產約6 個月,加上一審可能耗時24個月,共合計30個月的生活費用。甲○○要負擔自己及女兒共二人之生活費,而107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2,388 元,計算30個月,為89萬1,936 元,加計警詢、偵查及一審之辯護人費用共55萬元,合計應酌留甲○○144 萬1,936 元,經計算附表編號2 、4 、5 、6 之股票現值約144 萬9,381 元,與上述計算應酌留給被告之費用相當;又乙○○要負擔自己及配偶、二名子女共四人之生活費,依上開計算標準,合計應酌留乙○○233 萬3,872 元,經計算附表編號7 、8 、9 、10、11之股票現值約 235 萬9,185 元,與上述計算應酌留給被告之費用相當,爰將抗告人就附表編號號2 、4 、5 、6 (甲○○部分)、7 、8 、9 、10、11(乙○○部分)有價證券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意旨則以:本件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 億1,324 萬8,945 元,不加計有價證券之部分,業經法院裁准扣押確定部分及搜索時扣得之現金316 萬元,加計保證金50萬元,合計約1 億157 萬605 元顯不足現階段可預期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然被告甲○○另為鑫時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時代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責人,恆鑫公司縱使無法繼續營業,鑫時代公司仍可正常營業,是以被告甲○○並非無業、無收入之人甚明,而被告甲○○之配偶蔡○○除有每年有80萬餘元之薪資收入,亦有數萬元之股利所得,足見被告甲○○之配偶有收入外,亦有相當積蓄,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被告甲○○及其未成年子女,亦能支應被告甲○○本件審理期間之生活所需及相關開銷,被告甲○○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其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無因本件扣押而生活無法維持之情形甚明;被告乙○○之配偶黃○○另為亞立達有限公司(下稱亞立達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亞立達公司既可正常營業,是以被告乙○○並非無收入之人甚明,況其配偶黃○○名下擁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107 年間尚有領取57萬餘元股利所得外,更有高達數十萬元之利息所得,足見其積蓄豐厚,有相當資力,原裁定認定被告乙○○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顯有謬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沒收之。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款,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5項、第6項 前段、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追徵之扣押,因非原物扣押,為免過度侵害義務人財產權,就相關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始符前述規定「酌量」扣押之旨。 六、經查: ㈠聲請書附件二至四之財產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3(甲○○部分)、12、13(乙○○部分)所示之有價證券,均經裁定准許扣押確定,業如上述,而原審以維持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及委任辯護人所需要之費用為由,就甲○○酌留附表編號2、4、5、6,現值合計144萬9,381元之有價證券,就乙○○酌留附表7 、8 、9 、10、11,現值合計235 萬9,185 元之有價證券,既經檢察官就此二部分提起抗告,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審所為「酌量」扣押之裁量,是否不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二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起訴法條涉及證券交易法,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屬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即金融專業案件,再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一審金融案件之辦案期限 為2年,同要點第5、6點,亦規定第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1年。又本件檢察官係於106年12月起執行保 全扣押,迄至偵查終結107年5月11日,起訴後由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9日分案審理,偵查中凍結被告二人的財產約6個 月,因此,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財產遭扣押6個月,加上各審 級之辦案期限,被告二人之財產於偵審可能遭扣押之期間應為5年6月即66個月(6月+24月+24月+12月=66月),應可認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應考量訴訟程序進行中維持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是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因此,每人每月 生活費應以14,866元定之(計算式:12,388元×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受另一方扶養權利,既未特設例外明文,則夫妻之一方請求另一方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依法被告二人自均應分別與其等之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各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 ㈣另選任辯護人之律師酬金亦應認係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須,經參酌臺南律師公會之公會章程,其中第七章規範酬金,分為「分收酬金」、「總收酬金」、「按時計算酬金」,本院認以「總收酬金」作為計算標準,又刑事案件,在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收受酬金總額不得逾10萬元,在檢察官偵查中收受酬金不得逾15萬元,刑事案件第一審收受酬金總額,不得逾30萬元(如案情重大或因委託人有特別身分地位者,其酬金得增加之)。衡情,上開上限金額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委任金額偏高,但本案屬案情繁雜之金融案件,警、偵分別以10萬元、15萬元定之,第一、二審爰以20萬元定之,第三審以10萬元定之,因此,酌留律師費用之範圍應以75萬元為適當(10萬+15萬+20萬+20萬+10萬=75萬元)。 ㈤被告甲○○部分: ⒈抗告意旨固稱:被告甲○○另為鑫時代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恆鑫公司縱使無法繼續營業,鑫時代公司仍可正常營業等語,惟鑫時代公司業已於107 年2 月21日辦理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 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甲○○並非無業、無收入之人等語,尚難採取。 ⒉抗告意旨另稱:被告甲○○之配偶蔡○○除有每年有80萬餘元之薪資收入,亦有數萬元之股利所得,足見被告甲○○之配偶有收入外,亦有相當積蓄,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被告甲○○及其未成年子女,亦能支應被告甲○○本件審理期間之生活所需及相關開銷等語,惟查,縱使被告甲○○之配偶蔡○○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尚難認足以支應被告甲○○之生活所需,因此,被告甲○○自己及其應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即二分之一部分,仍應由被告甲○○自行負擔。 ⒊又被告甲○○之配偶蔡○○有工作收入,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被告甲○○現失業無工作,頓失收入且過去積蓄(或犯罪所得)業經扣押,且須負擔其未成年女兒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是應酌留被告甲○○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為1,471,734元(計算式 :14,866×1.5人×66月=1,471,734元),加計酌留律師 費用75萬元,本院認應酌留被告甲○○之金額應為2,221,734元。 ⒋原審認就被告甲○○部分,應酌留之金額為144萬1,936元,並選擇不扣押附表編號2、4、5、6,現值合計144萬9,381元之有價證券,經核未逾本院上開認定應酌留之金額,因此,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㈥被告乙○○部分: ⒈抗告意旨稱:被告乙○○之配偶黃○○另為亞立達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亞立達公司既可正常營業,是以被告乙○○並非無收入之人甚明,況其配偶黃○○名下擁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107年間尚有領取57萬餘元股利所得 外,更有高達數十萬元之利息所得,足見其積蓄豐厚,有相當資力等語,惟查,亞立達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既為被告乙○○之配偶黃○○,自難認被告乙○○能自亞立達公司收取盈餘或領取薪資,是本件審理期間,仍應酌留被告乙○○之生活所需及相關開銷,以及其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所需之金額;至被告乙○○之配偶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107年間並領 取57萬餘元股利所得及數十萬元之利息所得,應認其有相當資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⒉被告乙○○之配偶黃○○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乙○○現失業無工作,頓失收入且過去積蓄(或犯罪所得)業經扣押,並須負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是應酌留被告乙○○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為1,962,312元(計算式:14,866×2人× 66月=1,962,312元),加計酌留律師費用75萬元,本院 認應酌留被告乙○○之金額應為2,712,312元。 ⒊原審認就被告乙○○部分,應酌留之金額為233萬3,872元,並選擇不扣押附表編號7 、8 、9 、10、11,現值合計235 萬9, 185元之有價證券,經核未逾本院上開認定應酌留之金額,因此,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七、原審綜合上情,就被告甲○○部分,酌留附表編號2、4、5 、6,現值合計144萬9,381元之有價證券;就被告乙○○部 分,酌留附表編號7 、8 、9 、10、11,現值合計235 萬9,185 元之有價證券,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戶 名│編號│證券名稱│證券代號│數 量│107/8/8 │以107/8/8收盤 │原審駁回扣押聲│ │ │ │ │ │ │收盤價 │價計算之市價 │請部分之市價 │ ├───┼──┼────┼────┼────┼────┼───────┼───────┤ │ │ 1 │中華化 │1727 │3,150 │14.15 │44,572.5 │(准許扣押) │ │ ├──┼────┼────┼────┼────┼───────┼───────┤ │ │ 2 │中鋼 │2002 │28,316 │24.95 │706,484.2 │706,484.2 │ │ ├──┼────┼────┼────┼────┼───────┼───────┤ │ │ 3 │南港 │2101 │6.174 │25 │154,350 │(准許扣押) │ │ ├──┼────┼────┼────┼────┼───────┼───────┤ │甲○○│ 4 │裕民 │2606 │12,000 │34.85 │418,200 │418,200 │ │ ├──┼────┼────┼────┼────┼───────┼───────┤ │ │ 5 │四維航 │5608 │38,583 │7.92 │305,577.36 │305,577.36 │ │ ├──┼────┼────┼────┼────┼───────┼───────┤ │ │ 6 │陞泰 │8072 │800 │23.9 │19,120 │19,120 │ │ ├──┼────┴────┴────┴────┼───────┼───────┤ │ │ │ 小計 │1,648,304.06 │1,449,381.56 │ ├───┼──┼────┬────┬────┬────┼───────┼───────┤ │ │ 7 │新興 │2605 │15 │18.2 │273 │273 │ │ ├──┼────┼────┼────┼────┼───────┼───────┤ │ │ 8 │耀文 │5307 │1,000 │0 │(無市價) │(無市價) │ │ ├──┼────┼────┼────┼────┼───────┼───────┤ │ │ 9 │嘉裕 │1417 │304,000 │5.12 │1,559,520 │1,559,520 │ │ ├──┼────┼────┼────┼────┼───────┼───────┤ │ │10 │東聯 │1710 │10,000 │32.15 │321,500 │321,500 │ │ ├──┼────┼────┼────┼────┼───────┼───────┤ │乙○○│11 │中鋼 │2002 │19,154 │24.95 │477,892.3 │477,892.3 │ │ ├──┼────┼────┼────┼────┼───────┼───────┤ │ │12 │中華電 │2412 │4,000 │107 │428,000 │(准許扣押) │ │ ├──┼────┼────┼────┼────┼───────┼───────┤ │ │13 │慧洋-KY │2637 │37,667 │30.9 │1,163,910.3 │(准許扣押) │ │ ├──┼────┴────┴────┴────┼───────┼───────┤ │ │ │ 小計 │3,951,095.6 │2,359,185.3 │ ├───┴──┴───────────────────┼───────┼───────┤ │ 合 計 │5,599,399.66 │3,808,566.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