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建文
- 代理人
-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洪順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8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2295號執行案件,應與同署104年度執字第4983號執行案件合併執行,並重核假釋。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依法務部民國92年7 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文:「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移送執行,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其目的係為受刑人利益,及符合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重核假釋,抗告人前案假釋前所犯詐欺罪(以下簡稱後案)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時起,即可移送執行,上述函文係針對「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移送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於後案之情形,合於前述函文之範圍,原裁定將上述函文不當限縮為「前案在假釋期間內,後案即移送執行」,排除「前案假釋期間已滿,後案始送執行」之情形,與上述函文之目的有違,況法令適用有所疑義時,又涉及人身自由時,應採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乃此司法實務一貫之見解。抗告人所犯之後案,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並可移送執行,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才送執行,倘導致抗告人無法重新核定假釋,乃司法行政所造成之疏失,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是法務部上述函文關於能否接續執行之判斷時點,應以判決確定之時日為準,非以實際送執行之時點為準。抗告人於前案服刑期間,經教誨師建議,在服刑逾二分之一後,並未立即要求提報假釋,迄至服刑逾三分之二後,始再由獄方報請假釋,以期後案接續執行,重新審核假釋事宜,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後,因服刑期間已逾上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得直接報請假釋。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強制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非累犯),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此即抗告理由所指之前案,以下簡稱前案,執行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4983號)。抗告人於另因後案,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判決,後案於107 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累犯),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該署於翌日(18日)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分案107 年度執字第2295號執行案件,因前後兩案不合數罪併罰要件,抗告人聲請後案接續前案執行以重核假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指出,依重核假釋規定,假釋前犯他案於假釋後確定送執行,如假釋期間未滿,得接續執行重核假釋,如假釋期間已滿,除後案得與前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得於定刑後重核假釋,若後案與前案不合定刑者,則視同前案已執行完畢,後案須單獨執行,無法重核假釋,抗告人所犯後案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原可於假釋期間內接續執行而重核假釋,惟本院遲於107 年7 月17日才送執行,故無法於假釋期間內接續執行,須單獨執行(亦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認該署107 年度執字第2295號執行案件,與104 年度執字第4983號執行案件,不得合併執行以重核假釋)。以上各情,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7 月17日107 南分院正刑賢106 上訴1196字第3806號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7 月18日檢是107 執發1232字第1070000498號函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8日雲檢鑫木107執聲他520 字第1079027539號函文可稽。
㈡關於受刑人非數罪併罰案件接續執行重核假釋之規定,於「前案假釋後未幾日,後案始移送執行,後案應如何簽發指揮書執行」一事,法務部89年12月28日法檢決字第004830號函原採乙說,認執行檢察官應先傳喚受刑人到案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所餘前案應執行之保護管束,停止進行,待後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之後法務部92年7 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改變見解,改採甲說,認執行檢察官未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前,先逕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監獄再將二罪刑期合併計算,再由監獄重新核算假釋要件,報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即可。其改變見解的理由,依法務部89年12月28日法檢決字第004830號函所附說明,應係在於後案與前案刑期合併計算後,受刑人執行之期間,逾越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時,受刑人不應再入監服刑,較符合受刑人之利益。此有前述兩則函文可憑。況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亦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門檻之論點,較為合理,故法務部揚棄前述89年12月28日函文所採「分別執行、單獨計算」之見解及執行方法。
㈢而前述法務部兩則函文所指非數罪併罰之前後兩案,「前案假釋後未幾日,後案始移送執行」之案例事實、說明及所載
甲、乙兩說之見解,依其文義,固指「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後案已移送檢察署執行」,不包含「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而執行完畢,後案始確定而移送檢察署執行」而言,但是否含括抗告人於本案所指:「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而執行完畢」的型態,則尚有疑問。依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之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則罪刑判決於確定後,已處於移送執行之狀態,何時移送至檢察署送執行,取決於法院移送執行函文及所附卷宗之作業流程速度,倘法院移送作業流程速度較快,即可於前案假釋尚未屆滿前,後案已送達檢察署進行執行作業,相反地,倘法院移送作業流程速度較慢,則有可能造成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後案始送達檢察署進行執行作業之結果,若認前者可依前述法務部92年7 月18日函文所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門檻之有利受刑人的執行方法,後者僅因移送時間較慢,則應採「分別執行、單獨計算」之不利受刑人的執行方法,顯因法院個別移送作業速度之快慢,而對同樣在前案假釋期滿前,後案已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且此後案移送執行較慢所生「單獨計算」對受刑人之不利益,實不能歸責於受刑人,自不能使後案法院移送執行較慢之受刑人承受之,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悖,不合理侵犯後者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自非合法。因此,既然前述法務部92年7 月18日函文,及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前後案徒刑之合併執行,均採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合併計算方法,則為受刑人利益計,「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者」,應與「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後案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同視,均適用92年7 月18日函文及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於執行檢察官未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前,先逕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監獄再將二罪刑期合併計算,再由監獄重新核算假釋要件,註銷先前假釋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再報法務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為當,不應認前案已執行完畢,而單獨執行後案,以落實執行方法之公平合理。
㈣綜上,抗告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後案即該署107 年度執字第2295號執行案件,應與同署104 年度執字第4983號執行案件合併執行,並重核假釋,即屬有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認應單獨執行抗告人之後案,其執行指揮之方法,即有不當。原裁定僅形式審查前述法務部函文,認92年7 月18日之函文不包含抗告人所指情形,未慮及法院移送執行時間快慢所致之不公平結果,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述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尚有違誤,本院難以維持,本案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並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諭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2295號執行案件,應與同署104 年度執字第4983號執行案件合併執行,並重核假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