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9號107年度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 林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3日延長羈押、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729號、107年度聲字第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建銘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坦承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凌晨2時21分許、同年7月17日晚間 7時27分許,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一把、仿真手槍一支(含內有四顆空包彈子彈之彈匣一個),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檳榔王檳榔店、同路段 000號之皇漾精品店,並以上開折疊刀、仿真手槍脅迫店員,至使店員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店內現金及衣物、皮夾、皮帶等財物之行為,且有卷附被害人羅貽婷及告訴人吳雅涵之證述、扣案之折疊刀、仿真手槍、彈匣、空包彈子彈等證物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且其本案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難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抗告人前經通緝到案後,旋因毒癮發作,缺錢花用,而於歸案二日後即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堪認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乃由受命法官簽發押票,自107年9月6日起將抗告人羈 押在案。而羈押期限屆滿前,原審合議庭訊問抗告人,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仍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抗告人逃亡誘 因顯已倍增;再衡以抗告人前於103年、107年間,有數次於偵查中經發佈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事實,益徵其非無因本案涉犯重罪,為脫免刑罰而逃亡之相當或然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抗告人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原審雖已判決,然尚未確定,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於 107年11月23日裁定自 107年12月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102條明定羈押期間乃押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則押票自屬無效;而同法第 108條第 1項所定延長羈押,以原羈押裁定合法有效為前提;而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移審後,經原審於 107年9月6日裁定羈押,而原審於裁定理由及押票中皆未記載具體之羈押期間,僅於羈押期間欄位直接爰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該押票應屬無效,則原審對於無效之羈押裁定延長羈押期間,自屬違法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抗告人業經法院判處重刑,且先前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抗告人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裁定自 107年12月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顯無不當之處。 五、至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受命法官簽發之押票因違背法定程式而無效,原裁定就無效之羈押延長羈押期間,亦屬違法云云。然原審 107年9月6日簽發之押票業已載明羈押期間起算日期,且押票上羈押期間欄亦有「審判中不得逾 3月,必要時得延長 2月,如所犯罪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第一、二審以延長3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1次為限」之記載,對照該押票上所載羈押期間起算日,自足推算被告之羈押期間係自107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止,文義尚無何不明確之處,亦合於前揭押票法定程式之規定。至抗告意旨謂此種記載方式違背「期間」之基本定義及刑事法律罪刑法定之初衷,否則刑事判決書後皆附錄所犯法條全文,被告自足推算刑期,何必有判決主文之記載云云。惟羈押乃裁判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於羈押期滿前,若有羈押原因消滅、羈押必要性喪失之情形,自得以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等方式排除羈押之繼續執行,其羈押期間之長短每每隨偵查或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而發生變化,本難於簽發押票之際,先行預估羈押期間而為特定期間之記載,此與判決確定後,被告依業已確定之宣告刑入監執行刑罰之情形迥然不同,兩者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理由。 六、又抗告人於原審雖一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已據原裁定論述詳明,抗告人徒以個人心中感受、已戒除毒癮、個人家庭狀況及其他被告另案未受羈押等情,求予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起延長 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