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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佩瑜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後,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107年1月23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7年1月29日(1月28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7年3月2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監獄接受書狀日期戳可憑,則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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