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全教
- 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全教(下稱聲請人)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日起訴移審當日,即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嗣經本院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遭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迄今已逾3年8月,然聲請人自原審審理迄今,均遵期到庭,積極配合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從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請人尚有高齡父母在堂,國內資產僅房屋、土地即有90筆,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268,239,046元,且聲請人107年與105年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相比較,幾無任何變動,聲請人如有逃亡意圖,當迅速積極處分名下財產,聲請人未對財產作處分,適足證明無任何逃亡意圖。又聲請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依刑事訴訟法第84、85條規定,行刑權時效高達37.5年,若聲請人逃亡,終身不得返國,既無從對父母盡孝,龐大資產無法營運、處分,縱使判決確定,執行超過2年依法即可假釋,此與逃亡37.5年形同終身監禁兩相權衡,聲請人實無逃亡之必要;另聲請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自無湮滅、偽造、變更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聲請人遭起訴或判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賄選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無再對聲請人繼續為限制出境或出海之必要。目前實務上已有加重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案例,聲請人因於101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購買海峽如意城房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迄未完成過戶,須聲請人持相關證件前往辦理,且近期因大陸官方嚴厲打房措施,聲請人擬於過戶完成,隨即出售,以免損失擴大,凡此均須聲請人本人親力親為前往處理、洽商,方能順利完成。為此,請准予提出高額保證金,並責付辯護人蔡進欽律師,暫時解除聲請限制出境7日,以便聲請人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務,以免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諭知聲請人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嗣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賄選罪,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刑,因本案業經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而本院認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審酌上訴人本件涉犯者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賄選罪,經將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與聲請人個人權益受限之均衡考量,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提出高額保證金,並責付辯護人蔡進欽律師,暫時解除聲請限制出境7日云云,本院經審酌上述公共利益及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仍認非屬適當。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在大陸地區購買之系爭房屋,須其親自辦理過戶及相關事宜,固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中提出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平潭海峽如意城新都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說明函為據,惟查,審酌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記載:「茲證明平潭海峽如意城新都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于二○一八年一月八日出具的《說明函》的原件與前面的復印件相符,原件屬實」,而說明函記載:「李全教,…,于2014年3月28日購買我司開發建設的平潭海峽如意城如意半島00幢0號房,該房產所在樓幢產權初始登記手續已辦理完畢,業主可持本人證件並攜帶相關辦證材料前往平潭綜合實驗區不動產交易登記中心辦理產權手續」等語,經審酌上開公證書及說明函之內容,並未記載辦理產權手續不得授權他人代理,或未前往辦理過戶,將使系爭房屋受到沒收或其他不利處分之內容,則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之過戶或相關事宜須其親自前往處理洽商方能順利完成云云,尚難採憑。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准予提出高額保證金,並責付辯護人蔡進欽律師,暫時解除聲請限制出境7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