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5 日確定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 號、第13451 號,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周興徹與陳長盛、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6 人共同於民國88年10月14日對被害人蘇進生犯擄人勒贖犯行,係以下列積極證據為其依據(按:部分供述及證據內容為本院閱卷後整理、增補):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供稱:其先於88年10月12日與陳長盛在某釣蝦場共同謀議、於13日與陳長盛共同勘查作案地點,於14日中午在「○○○餐廳」和張宏閔、陳長盛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14日下午其和陳長盛在大同路上加油站與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會合,其與張宏閔同台車,另由陳長盛駕車搭載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3 人到達被害人蘇進生位於臺南市中華東路住處附近,推由陳長盛、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同台車於蘇進生住處前等候蘇進生返家,見蘇進生開車進入地下室後,由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3 人尾隨進入地下室綁架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9、第13頁、第17頁;偵13451 卷第94-95 頁)。
㈡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歷次於警詢、偵訊、前案一審審理時均供稱:當日張宏閔開自小客車載其等3 人至台南市大同路空軍醫院前加油站與被告、陳長盛會合,張宏閔拿出玩具手槍交給陳長盛,再轉交給李朝欽,張宏閔和陳長盛換車駕駛,由被告開車搭載張宏閔在前,陳長盛開車載李朝欽等3 人在後,一同前往被害人蘇進生住處,陳長盛指示其等持槍脅持蘇進生,並囑附其等將蘇進生押至周興徹、張宏閔在附近等候的統一超商處等語(李朝欽部分見:警卷第19頁、偵12823 卷第17、18頁。曾耀宗部分見:警卷第24頁、第28頁、原審卷第26-27 頁。李直育部分見:警卷第31頁反、第35頁、第37頁反,本院上重訴卷第267-270 頁)
㈢陳長盛於前案一、二審審理時供稱(按:陳長盛於一審審理期間才到案):伊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到○○○餐廳,是為了向被告要債,現場還有被告的朋友張宏閔,被告先載張宏閔走,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抓一個人,五點多時被告回來載我出去四處逛,我們在加油站跟張宏閔碰面,被告有下車跟張宏閔講話,然後又上車載我到處逛到中華東路說要跟朋友借錢,被告又要我載他的朋友,他叫我到統一超商等他,他要在那裡等我,我在那裡與他碰面(原審卷第75頁、第121 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21-122 頁)。
㈣張宏閔於原審及前案審理時供稱(按:張宏閔於一審審理期間才到案):是被告選定擄人勒贖的目標,由伊去聯絡李朝欽,李朝欽又去找曾耀宗、李直育。被告介紹陳長盛給伊認識,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和被告、陳長盛在○○○餐廳見面,後來在同日晚上7 點伊和李朝欽、李直育、曾耀宗同台車前往加油站會合,後來伊和被告同車,陳長盛與李朝欽等3人坐同一台車,伊在車上向被告表示已經完成介紹幫手的任務,故獨自下車回家,後來被告打電話叫伊回去統一超商,伊就回去,被告說李朝欽、曾耀宗進去後就沒有再出來,伊叫他把人找出來,被告說他們有車自己會回去,被告就開車載伊回去(原審卷第74-75 頁、第106 頁、第122 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21-122 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蘇進生於警詢供稱:其在地下室停車場遭兩名歹徒挾持等語(警卷第43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蘇進生之兄蘇正春於警詢、本院證稱:案發時其在管理室錄影機看到弟弟蘇進生進入地下室車庫後,就把鐵卷門關上,在鐵門未關上前看到兩名歹徒即李朝欽和曾耀宗闖入,另一名李直育來不及闖入,我馬上報警等語(警卷第50頁反面、本院上重訴卷第195-196 頁)。
㈦扣案之玩具手槍、監視錄影器,及被告、陳長盛、張宏閔間之通聯紀錄(警卷第72-88頁)。
㈧本院閱卷後增補: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到案後於警詢指認被告周興徹的口卡片(警卷第60頁以下)。
四、被告主張:
㈠共同被告張宏閔雖於89年3 月25日前案一審供述,當初係被告選定被害人為目標等語,但被告並無到案發現場,也不是被告下令押人,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證人李朝欽於88年10月14日、15日警詢筆錄,及89年4 月6 日前案一審中供述:均是張宏閔策劃,說被害人欠他錢,且係張宏閔在高雄往台南犯案的途中告知他們要擄人勒贖等語。②李朝欽等人已明確供述:是陳長盛持槍指著被害人的車子,下令押人等語。
③證人蘇正春的證詞、現場錄影帶等證據,均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到被害人住處的地下室現場,原審僅憑共同被告張宏閔的供述認定犯罪事實,乃有違誤,爰聲請再審云云。
㈡惟查: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被告上開主張的編號①、②證據,均業於前次106 年8 月17日聲請再審狀中提出(見本院106 年聲再字第60號卷第19頁被告前次聲請再審狀第3 點以下),經本院以106 年聲再更一第1 號實質審查後,以被告之主張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及可信性,而裁定駁回在案(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書第7 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再審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所提的編號①、②證據及相關再審事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一事不再理規定,並不合法。
㈢縱使認為被告本次聲請再審理由已多提出編號③證據,應將編號①至③證據整體觀察,即與前案非同一聲請原因。經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被告上開主張的編號①至③證據,早已均存在於前案卷內,並經法院於審理程序調查、辯論(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06 頁、第207 頁、第212 頁),或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中所引用(見判決書第10頁),因此被告所提出的編號①至③證據,整體觀察亦不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規性」要件,其以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五、被告又主張: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陳長盛、張宏閔在88年10月14日中午先在○○○餐廳商量擄人勒贖計畫,後來在加油站會合,再去被害人住處擄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案外人洪天富與「○○當鋪」有紛爭,委託被告代為前往「○○當鋪」解決,此有被告與當鋪老闆的通聯紀錄可佐(編號④)。88年10月14日被告去○○○餐廳,本想邀陳長盛、張宏閔共同前往當鋪以壯聲勢,但見陳長盛、張宏閔討論擄押被害人的事情,被告不敢參與,便託言有事需要處理而先離開,嗣後就前往當鋪處理糾紛,此有被告所邀請的幫手杜振撫和助理等人、「○○當鋪」可以證明(編號⑤)。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未以上開事證答辯,是因為審理當時被告和洪天富羈押在同一房舍(此有編號⑥台南看守所房舍動態簿可佐) ,被告受洪天富要脅不能將上開事實提出為證,以免影響洪天富另案擄人勒贖的官司,臺南市第一分局局長曾國森及偵查員黃玉璋於89年下旬來偵訊被告時,被告曾向曾局長他們陳明:因與洪天富同舍房,不敢指證,此有台南市第一分局局長曾國森及偵查員黃玉璋可以佐證(編號⑦),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㈡經查:被告上開主張的編號④至⑥證據,均業於前次106 年8 月17日聲請再審狀中提出(見本院106 年聲再字第60號卷第15頁被告前次聲請再審狀第2 點以下),經本院以106 年聲再更一第1 號實質審查後,以被告之主張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及可信性,而駁回在案(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書第8 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再審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所提的編號④至⑥證據及相關再審事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一事不再理規定,並不合法。
㈢縱使認為被告本次聲請再審理由已多提出編號⑦證據,應將編號④至⑦證據整體觀察,即與前案非同一聲請原因。經查:本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係以:被告及共犯李朝欽、曾耀宗等人未遭刑求,綜合被告任意性的自白,佐以共犯陳長盛、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人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陳述,證人蘇進生(被害人)、蘇正春(目擊案發經過之蘇進生兄長),員警黃新潤、李振嘉、黃樵檳等人證言,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扣押作案用玩具手槍等事證,並就被告及共犯等不實之脫罪抗辯詳予駁斥而不採,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編號④至⑦等事證聲請再審,主張其並未在○○○餐廳參與犯罪謀劃,並未前往案發現場犯案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早曾坦承全部犯罪情節,核與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日張宏閔開自小客車載其等3 人至加油站與被告、陳長盛會合,由被告開車搭載張宏閔在前,陳長盛開車載李朝欽等3 人在後,一同前往被害人蘇進生住處,陳長盛指示其等持槍脅持蘇進生,將蘇進生押至被告周興徹、張宏閔在附近等候的統一超商處等語大致相符。另張宏閔雖然否認犯罪,但於前案審理時仍供稱:被告周興徹選定擄人勒贖的目標,由張宏閔去聯絡李朝欽,李朝欽又去找曾耀宗、李直育。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和被告周興徹、陳長盛在老地方餐廳見面,後來在同日晚上7 點張宏閔和李朝欽、李直育、曾耀宗同台車前往加油站會合,後來張宏閔曾和周興徹同車,陳長盛與李朝欽等3 人坐同一台車…後來周興徹打電話叫伊回去統一超商,伊就回去,周興徹說李朝欽、曾耀宗進去後就沒有再出來等語。另共同被告陳長盛雖然否認犯罪,亦坦承:被告與其有在加油站跟張宏閔碰面,被告周興徹有下車跟張宏閔講話,被告周興徹有開車到中華東路處(按:即被害人住處附近),被告周興徹要陳長盛載周興徹的朋友,周興徹到統一超商等陳長盛,陳長盛有前往統一超商與與周興徹碰面等語,在在均可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罪的謀劃及現場分工,因此被告提出的編號④至⑦證據,整體觀察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其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主張的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