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解潘忠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被上訴 人 宏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開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被上訴 人 黃英智 黃俊嘉 廖瑞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英智、黃俊嘉二人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黃英智、黃俊嘉二人被訴背信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茲因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仍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黃英智、黃俊嘉二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一0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億三千四百零五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 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