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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 當事人
    陳俐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臻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俐臻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 順豐宅急便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佩愉、莊秋華、謝坤益、許蕙宇等人(下稱告訴人林佩愉等4人),致告訴人林 佩愉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 表所列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嗣告訴人林佩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姓名之人;告訴人林佩愉等4人指證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並有告訴人林佩愉等4人之匯款、報案資料,被告之郵局 、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曾請代辦公司辦理貸款,嗣有自稱代辦公司人員來電,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供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伊誤信為真,因而交付所有之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該帳戶之密碼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伊是因為辦理貸款受騙而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順豐宅急便將其申辦之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電話告知系爭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對告訴人林佩愉等4人受騙將款項 分別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林佩愉等4人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明確(警卷第4-5頁、27-28頁、109-110頁、144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林佩愉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1 、16、18-22頁);告訴人莊秋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莊秋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44-45 、57、60、80-84 、86、91、94頁);告訴人謝坤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20 、122-124 、126 頁);告訴人許蕙宇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148-149 、151-153 、155-156 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10月23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9 月23日起迄106 年9 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6 年11月6 日合金林內字第106000355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9 月23日至9 月25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儲字第1060221137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自106 年9 月23日起迄106 年9 月2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警卷第159-167 、170-171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茲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系爭金融資料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迭次審理中雖一再供述將系爭金融資料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順豐速運寄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又告訴人林佩愉等4人指證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復有前揭㈠所示之證據可證。然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系爭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嗣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金融資料,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佩愉等4人施詐,致使告訴人 林佩愉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3被告交付系爭金融資料,係因被告急需用錢,惟因其與配偶施郁宏之信用問題無法循正當管道向銀行借款,乃另尋民間代辦借款,甚至與其配偶南下高雄至代辦公司欲辦理貸款,惟該代辦公司留下被告基本資料後,不久即告知無法辦理。嗣因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聯絡可代辦借款,但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作美化帳戶及現金流動,以利順利貸款,被告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該不詳姓名之人指定之人,並於寄送該提款卡後,以電話告知該不詳姓名之人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原 審卷第101、233頁、本院卷第106-107頁);並經證人施郁 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等因信用關係,無法向銀行貸款,因此找尋代辦公司貸款,但因高雄之代辦公司告知審核未過而未能貸得款項,事後之借款乃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05 -208頁),互核被告與證人施郁宏關於其等因信用不佳而找尋代辦公司貸款等情,其等供、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高雄代辦公司聯絡之簡訊、被告與本件不詳姓名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47頁);又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寄送系爭帳戶 提款卡當日之11時12分37秒、同日15時零37秒均有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又有通話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再者,被告及其配偶104年至106年財產 總歸戶資料顯示其等二人之年所得合計僅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且均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8月13日金徵(業)字第107000477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7-292 頁),是被告供稱其與其配偶因信用關係,無法自銀行貸得款項,因急需用錢而尋找代辦公司借款,惟高雄代辦公司留下被告基本資料後,不久即告知無法辦理,因而誤信本件不詳姓名之人所稱之代為美化帳戶及現金流動,以利順利貸款,交付系爭金融資料等情,並非無據。 4又衡諸一般民眾平日或有被動接獲銀行業務或代辦公司主動推銷小額信貸之情事,為本院審理經驗上所得知之事項,是縱與被告接洽之人提出幫被告帳戶作帳、美化帳戶以便順利貸款等看似道德上有瑕疵之貸款方式,然現今金融商品多變、金融市場競爭激烈,實難苛責被告就金融市場之運作方式有絕對之確信;尤以被告與其配偶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或因未能詳予斟酌利害關係,而率以交付系爭金融資料與他人,實難認被告交付系爭金融資料時,已能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係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況被告於交付系爭金融資料後,該不詳姓名之人曾告以辦理貸款約三、四天即可出來,惟被告等候逾三、四天均未能得知貸款是否辦妥,乃撥打該不詳姓名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之聯絡未果後,即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尋求協助,並至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等情,又據證人即溪湖派出所員警邱木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8-200頁),並有證人邱 木榆製作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原審卷第245頁),及被告提 出之通話明細(本院卷第117頁,106年9月27日確有二通與 165反詐騙聯絡之通話紀錄),若果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衡情被告事後何須至派出所報案,並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尋求協助?是被告辯稱其係受騙而交 付系爭金融資料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等語,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而不可信之處。 5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 ①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及日後償還方式等事項予以詳加確認。遑論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會以其名義貸款後,將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擅自予以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身分之理。被告自承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僅以電話聯繫代為申請貸款之事宜,且於寄交系爭金融資料前,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並對系爭金融資料之送達地址未予查證,則其非但未曾與人見面,亦不知悉該人所任職或服務之單位,復未實際填寫任何委託申請貸款之相關書面,則被告如何確保該不詳姓名之人會如實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 ②再者,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人,卻未實際查詢寄送地址到底是何處,更未具體約定系爭帳戶提款卡將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返還,此舉將導致帳戶提款卡之取回,率皆仰賴該不詳姓名之人「主動交還」,任由他人宰割,足堪認定被告在交付系爭金融資料時,已然預見其將對該帳戶失去控制支配能力,而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性。 ③衡諸一般金融貸款核准條件,除注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會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之擔保,以決定是否核貸及准予貸款之額度,又金融機構人員審核具有高度授信風險之人貸款,首重被告本人之工作性質及未來還款能力,絕無可能僅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之作帳資料,而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證明文件,即核給貸款之理,此節應為曾有貸款經驗之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時,上開帳戶內均已無餘款,對被告而言,喪失對上開帳戶之支配控制力,對其並無損失。再被告於寄交帳戶提款卡前,並未做任何查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因需款急迫,為順利申貸成功,明知將系爭金融資料交付該身分不詳男子透過虛偽製造大筆資金存入或交易往來,係用以欺罔金融業者核准其貸款申請之非法手法,而為獲取此種無法期待之不法利益,在全未查證之情況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容任態度,甘冒風險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④又一般人均知以虛假之帳戶紀錄製作財力證明使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貸與超出借款人自身還款能力之金錢,本屬違法。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又為2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已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正常借款流程不應循美化帳戶之方式騙取銀行之信任,於知悉該不詳姓名之人並非守法之代辦人後,更應為謹慎之查證。且依被告及證人施郁宏所述,其等於先前即曾南下高雄找貸款代辦公司尋求協助,該代辦公司人員並未要求其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要替其等美化帳戶,被告已有此經驗,竟仍輕率將系爭金融資料交予該名不詳姓名之人,難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惟查: ⒈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核與被告於辦理貸款之時,是否有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或是否有確認其核貸之過程,是否有確認其利息之計算標準與日後償還之方式,或是否查證其寄送該帳戶提款卡之送達地址,或是否有填寫任何委託申請貸款之相關書面,或是否確認系爭帳戶資料返還之時、地、方式,或與其先前是否曾有貸款之經驗,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被告於辦理貸款之時,未確認上開事項或其先前曾有貸款之經驗,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①、②、③所指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交付系爭金融資料原因,係遭人利用其急需用錢,以美化帳戶順利貸款為由,受騙而交付系爭金融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時,有自對方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等帳戶提款卡等物件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辦理貸款之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或與行為人是否曾有貸款或尋求代辦公司協助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故被告為辦理貸款,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而交付系爭金融資料給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情況下,復因金融商品多變,如要求被告於接獲有貸款可能電話遊說下,仍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當時情急之下,即便其曾有過貸款或尋求代辦公司協助之經驗,仍不免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事由認定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臆測之嫌。 ⒊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非得以無視。是被告相信對方具有專業能力、得以順利為其辦妥貸款,始交付系爭金融資料,亦難逕認其所為即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者,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既為經濟生活狀況相對艱難之中低收入戶,則其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如其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民、刑事責任,而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系爭金融資料時,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點 │、轉入銀行 │ ├──┼───┼───────┼──────┼─────────┤ │ 1 │林佩愉│於106 年9 月24│於106 年9 月│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日20時13分許,│24日20時42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陸續接獲自稱消│許,在臺中市│匯款2 萬9989元至被│ │ │ │費高手網站賣家│民權路上國泰│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 │ │、華南銀行客服│世華銀行之自│ │ │ │ │人員來電佯稱,│動櫃員機轉帳│ │ │ │ │因作業疏失將林│匯款 │ │ │ │ │佩愉設定為批發│ │ │ │ │ │商客戶,會大量├──────┼─────────┤ │ │ │訂購大量扣款,│於106 年9 月│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須依指示操作自│24日20時56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動櫃員機云云,│許,在臺中市│匯款1 萬4985元至被│ │ │ │致林佩愉於錯誤│民權路上國泰│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 │ │,而依指示操作│世華銀行之自│帳戶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動櫃員機轉帳│ │ │ │ │匯款 │匯款 │ │ ├──┼───┼───────┼──────┼─────────┤ │ 2 │莊秋華│於106 年9 月24│於106 年9 月│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 │ │ │日16時45分許,│24日(起訴書│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陸續接獲自稱消│誤載為18日)│款2 萬9985元至被告│ │ │ │費高手網站客服│17時49分許,│所有郵局帳戶 │ │ │ │人員、台新銀行│在臺南市東區│ │ │ │ │客服人員來電佯│台新銀行崇德│ │ │ │ │稱,因作業疏失│分行,操作自│ │ │ │ │將莊秋華設定為│動櫃員機轉帳│ │ │ │ │批發商客戶,會│匯款 │ │ │ │ │大量訂購大量扣├──────┼─────────┤ │ │ │款,須依指示操│於106 年9 月│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作自動櫃員機云│24日20時44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云,致莊秋華於│許,在臺南市│匯款9 萬9989元(手│ │ │ │錯誤,而依指示│東區台新銀行│續費15元)至被告所│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崇德分行,操│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轉帳匯款 │作自動櫃員機│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 │ 3 │謝坤益│於106 年9 月24│於106 年9 月│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日20時30分許,│24日20時44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在臺北市南港區│許,在臺北市│匯款2 萬9989元(手│ │ │ │興中路68巷12號│南港區某處7-│續費15元)至被告所│ │ │ │15樓,陸續接獲│11辨理商店內│有彰化銀行帳戶 │ │ │ │自稱美好購物網│,操作自動櫃│ │ │ │ │站客服人員、中│員機轉帳匯款│ │ │ │ │信銀行客服人員│ │ │ │ │ │來電佯稱,因作│ │ │ │ │ │業疏失將謝坤益│ │ │ │ │ │購買電動牙刷勾├──────┼─────────┤ │ │ │選為訂單6 筆,│於106 年9 月│由台灣企銀金融卡現│ │ │ │須依指示操作自│24日21時49分│金存款3 萬至被告所│ │ │ │動櫃員機云云,│許,在臺北市│有彰化銀行帳戶 │ │ │ │致謝坤益於錯誤│南港區某處7-│ │ │ │ │,而依指示操作│11辨理商店內│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將現金以自│ │ │ │ │匯款 │動櫃員機存款│ │ ├──┼───┼───────┼──────┼─────────┤ │ 4 │許蕙宇│於106 年9 月24│於106 年9 月│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日16時24分許,│24日16時50分│銀帳號000000000000│ │ │ │在苗栗縣房裡里│許,在位於苗│00號帳戶匯款2 萬99│ │ │ │南房91之10號住│栗縣苑裡鎮為│89元至被告所有郵局│ │ │ │處,接獲自稱渣│公路19號渣打│帳戶 │ │ │ │打銀行人員來電│國際商業銀行│ │ │ │ │佯稱因許蕙宇先│苑裡分行之自│ │ │ │ │前網路購物誤點│動櫃員機,操│ │ │ │ │為12筆金額,需│作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取消消費云云,├──────┼─────────┤ │ │ │致許蕙宇陷於錯│於106 年9 月│由郵局帳號00000000│ │ │ │誤,而依指示操│24日17時56分│000000號帳戶匯款2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許,在位於苗│萬9985元(手續費15│ │ │ │帳匯款 │栗縣苑裡鎮為│元)至被告所有郵局│ │ │ │ │公路70號中國│帳戶 │ │ │ │ │信託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轉│ │ │ │ │ │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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