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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顯榮侯廷昌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嘉銘可預見提供其本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重利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自稱「陳先生」(成年人)之地下錢莊業者。嗣該地下錢莊業者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9 月間,乘林俊名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分別貸與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20萬元,約定各收取5 日20萬元、5 日160 萬元、3日120 萬元及5 日10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利用上開帳戶兌領林俊名所開立發票人為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优億公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票號分別為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號,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4 紙,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俊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0466 號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第39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28 頁、第131 至13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名於警詢時就相關情節證述甚詳(7086號偵卷第4 至6 頁),復有京城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1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0028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 份、「周先生」案件說明1 份暨所附票號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4 張、优億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京城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8178號函暨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憑(7086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30頁;10466 號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地下錢莊業者,使該地下錢莊業者得以透過上開帳戶兌領被害人林俊名因被收取重利所交付之支票款項,其行為僅為他人之重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重利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重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重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日期:108 年2 月22日)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犯本案幫助重利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罪質不同,且因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然其上開幫助重利行為,已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減輕刑度之效果,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效果,實質上並無差異(參刑法第73條規定)。據此,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受害情形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幫助犯)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認被告除成立幫助重利罪(即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洗錢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自稱「陳先生」之地下錢莊業者係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示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利息支票,並於各該支票票款兌現後,隨即自上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可佐,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僅係供該地下錢莊業者作為收取重利之犯罪工具。據此,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上開物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重利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 年6 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供該地下錢莊業者遂行重利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提供上開物件時,本案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供該地下錢莊業者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重利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重利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供地下錢莊重利業者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灌漿工作,日薪約1,700 元至2,300 元不等,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祖母、母親及妹妹,工作收入均交給祖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論述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說明依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至於原判決就累犯是否應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一節,雖未及審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逕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幫助重利罪加重其刑,然其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同,與本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本院認毋庸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修正理由,已明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洗錢防制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該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而仍須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該當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為斷。本件被告明知對方係經營重利之地下錢莊業者,仍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該重利業者使用,顯係掩飾或隱匿重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確已遭重利業者用以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重利款項,導致執法人員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加以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行為將導致洗錢行為之發生,而仍容任其發生,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被告應犯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無疑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以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又檢察官上訴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若干判決,均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尚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實際上各法院所採之見解與本院相同者更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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