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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勇輝周紹武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星
被告
莊崑茂
被告
周昆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崑茂、周金星、周昆男等3 人係嘉義縣○○鎮○○里居民,因認告訴人陳凱丞擬在嘉義縣○○鎮○○○地)興建畜牧設施(養雞場),將影響該里環境衛生,而多次抗爭,為阻撓該工程施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莊崑茂、周金星等2 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在前往本件畜牧設施預定地施工必經之某未命名產業道路(距預定地約200 公尺,下同均略),由莊崑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周金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再分別將各該車輛停放在路口及道路上,使原本僅寬約5 公尺之該道路,因莊崑茂、周金星等2 人駕駛到場停放之各該車輛縮減道路寬度,致告訴人陳凱丞僱用之砂石車等施工車輛無法通過及前往本件畜牧設施預定地施工,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陳凱丞及該本件畜牧設施工程施工人員行使施工之權利。

㈡被告莊崑茂、周金星復與周昆男等3 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6 日,在上開未命名道路,由莊崑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周金星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周昆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再分別將各該車輛停放在路口及道路上,使原本僅寬約5 公尺之該道路,因莊崑茂、周金星、周昆男等3 人駕駛到場停放之各該車輛縮減道路寬度,致陳凱丞僱用之砂石車等施工車輛無法通過及前往本件畜牧設施預定地施工,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陳凱丞及該本件畜牧設施工程施工人員行使施工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凱丞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5 年10月19日嘉市警偵字第1050013780號函暨所附105年5 月27日蒐證光碟1 片、告訴狀所附錄影光碟2 片、告訴人106 年2 月8 日書狀所附錄影光碟2 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106 年7 月14日現場履勘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 年7 月17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125917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布袋鎮公所106 年3 月24日嘉布鎮建字第1050013854號函、嘉義縣政府104 年11月4 日府農畜字第1040196975號函、嘉義縣布袋鎮公所(104 )嘉布鎮建字第00015 號建造執照影本等為其論據。並認被告3 人係以駕駛車輛停放在產業道路之強暴方式,直接妨害告訴人及施工人員使施工車輛通行公用道路之權利,進而間接妨害告訴人及施工人員進場施工之權利。

五、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固均坦承有於105 年5 月27日、105 年8 月6 日駕車前往現場產業道路停放之事實,被告周昆男則坦承有於105 年8 月6 日到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周金星辯稱:105 年5 月27日我剛好開車去巡田地,因為有很多人在那裡,所以我就停車下去看,我的車沒有擋住砂石車;被告莊崑茂辯稱:我太太是里長,因里民說有人要蓋雞舍,我才會開車過去瞭解,我們希望告訴人蓋遠一點,告訴人就是不想溝通,5 月27日那天我們有讓告訴人施工的車輛倒土,倒土完再協調,8 月6 日那天剛好在集會遊行,我們到現場宣導雞舍對居民的危害,告訴人的砂石車後來才到,我們已經在現場辦活動,告訴人的車還硬要進去,他們的目的是要蒐證,不是要施工,我們說西邊有替代道路可以走,但他們就是不走那條路,硬要從我們辦活動的地方走;被告周昆男辯稱:105 年8 月6 日我有到場,但是我沒有開車。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稱:㈠105 年5 月27日部分,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莊崑茂係將所駕00-0000 號車輛停放在養雞場門口西側,聯結車與聚集民眾則在養雞場門口東側,被告周金星嗣將所駕0000-00 號車輛停在00-0000 號車輛後方,足見被告周金星、莊崑茂當天係自道路西側前往養雞場,並將車輛停在道路西側,並未阻礙告訴人施工。㈡105 年8月6 日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影畫面,並未出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則無證據足認被告周昆男當日有駕駛該車輛到場;又產業道路兩側均有連接對外通道,縱被告等人將車輛停放一側,告訴人之施工車輛仍得自另一側出入,被告等人並未妨害告訴人施工;況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停車處係集會遊行申請地點,其等係為參加合法集會始駕車前往現場並停放道路旁,並未以強暴、脅迫方法,對告訴人之身體或物品造成物理或心理壓制,縱施工車輛須另行繞道、出入不便,亦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並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周金星曾於105 年5 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8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被告莊崑茂曾於上開2 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件畜牧設施預定地(下稱工地),且均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該土地前方產業道路,另被告周昆男於105 年8 月6 日亦曾前往現場之事實,為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周昆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復據告訴人陳凱丞指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167-168 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5 月27日光碟內容,可見現場確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工地前方產業道路旁,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截圖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6-79 頁)。而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8 月6 日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係停放在現場產業道路旁之事實,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285 、307-308 、311-317 、320-329 頁)。且依據嘉義縣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位所載(見原審卷2 第15頁),當天現場確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產業道路旁。是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於前揭2 日均有駕車前往現場並將車輛停放在產業道路旁,被告周昆男於105 年8 月6 日曾至現場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告訴人係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11月4 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其在上開地號土地作畜牧設施,並由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104 年12月17日發給建造執照,以上均有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份、嘉義縣政府104年11月4 日府農畜字第1040196975號函影本1 份、嘉義縣布袋鎮公所(104 )嘉布鎮建字第00015 號建造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18 頁)。準此,告訴人係依法取得上開2 筆土地施工之權利。又被告周金星於偵查中已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係為進行抗爭(見交查2 卷第27-28 頁),且依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周金星駕車前往現場後,仍下車與告訴人就施工乙事發生爭執,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318 頁),足見被告周金星係為抗議告訴人工地施工乙事而前往,其辯稱係前往巡視田地時路過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及手段、目的間之可非難性: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蓋吾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者,所在多有,如某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致後來之車輛駕駛人未能如願停放,或致停放其前後之車輛出入有所不便,均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然究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又「強暴」之涵義,本指有形力、亦即物理力之不法行使;而刑法上「強暴」之概念約可分為4 種:㈠最廣義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其對不問係人或物均屬之。㈡廣義之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㈢狹義之強暴,乃指對人之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㈣最狹義之強暴,則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之程度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參酌實務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以「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去,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似採最廣義之強暴,惟學者見解,多認應採廣義之強暴(如甘添貴,參刑法各論〈上〉2009年版第131 頁;林山田,參刑法各罪論〈上〉2005年版第165 頁;陳子平,參刑法各罪論〈上〉2013年版,第161頁)。由於強制罪係侵害個人意思形成或意思決定自由,亦即由於行為人之舉動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因而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雖不必如強盜罪須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惟正因為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無法具體化其內涵,則有關行為人並未對他人直接運用物理力量,卻影響他人事務進長之情形能否論以強制罪(即是否包括最廣義之強暴),向來有所爭議。而首先由文字字義為連結,強暴的「暴」已連結暴行概念,亦即指身體力之執行及攻擊行為,以其字面意思,即應優先排除任何欠缺暴力或施用身體力之手段於強暴概念之外。其次,於社會生活中己身諸多事項之決定與進行,不可能全然排除外部條件之考量而完全自由決定,是故並非所有干擾個人自由決定之他人舉止,均屬刑法欲介入處罰之情形,倘若不強化其侵害之構成要件不法效果,任意擴張強暴概念,勢必將任何些微妨害他人意志決定之社會行動,均可能納入處罰範圍。再者,以我國刑法強制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與傷害罪之處罰相當,在我國立法者設想下,應不致於欲將並未對他人施以具體物理力之情形涵蓋於強制罪適用範圍內。是本院認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應指行為人已對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用具體物理力量而為有形力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已足夠干擾他人自由決定事項之進行。蓋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倘不分前緣背景、手段輕重、對方自由遭妨害之程度,僅概念上將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勢必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惟客觀上倘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而認已為強暴行為,並遽以強制罪相繩。至所謂「脅迫」之涵義,一般均指以使生畏懼心為目的,而通知惡害之行為。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脅迫」,應認係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畏懼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惟不必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次按,刑法上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揭闡強盜罪強暴、脅迫之客觀判斷標準參照)。再者,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性質上係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即輕微性原則),則此種強制行為即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仍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㈣關於105 年5 月27日被告周金星、莊崑茂被訴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凱丞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早上業者8點多就開始施工,前2 台砂石車有進去工地倒土施工,倒好了出去,後面再2 台來倒土,倒完要出去就被他們開車擋在進出的產業道路,因為砂石車面積比較大,路上比較明顯的停有3 台車,砂石車沒辦法會車過去,東邊還有砂石車等著要進去倒土,被阻擋後就在外面等待,倒完土的砂石車準備出來已經在產業道路倒車,車頭向東就被車輛擋住了,我到現場看到的情況是這樣,我發現砂石車被擋住時,因為前面都是人,都阻擋了,也不能出去,我就叫司機回工地那邊比較寬闊,我沒有建議司機試著往西邊離開,也不清楚司機有無按喇叭叫他們離開,因為產業道路往西方向過去有一段急轉彎,砂石業者不好過去,我的業者是從東邊載土過去,他們的村莊是在西邊,如果要往西離開很勉強,但還是可以開過去,當時西邊也有民眾,司機怕誤傷到民眾,我當時有報警,也跟里長說請他們移車,但里長說不讓你蓋你又叫人家載土來倒,里長在那邊協調,大家都圍在那邊講,他們拒絕移車,警員到場協調也無效,我就請工會理事長來協調,看能不能達成共識,後來接近中午我們理事長跟里長說有什麼坐下來好好講,一人退一步,這讓他們倒一倒,我們再坐下來講,里長說好,後來3 台車有移走,外面這幾台砂石車沒有倒土,我請業者去其他地方,因為再倒下去就是會抗爭,當天已經進入產業道路的這台砂石車倒土後就走了。當天被告3 人有口頭說就是不要蓋了,但沒有很明確跟我正面說,他們言語上的表態就是要抗爭我(見原審卷2 第136-142 、148-163 頁),告訴人並當庭繪製其砂石車遭停放在工地前方產業道路東側之車輛阻擋進出之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2第205 頁)。然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影內容截圖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79頁、原審卷1 第275-277 頁),被告莊崑茂所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車頭朝東停放在告訴人工地前方產業道路西側,被告周金星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則車頭朝東停放在該小貨車後方位居告訴人工地前方產業道路西側,兩車雖均停放路中,但並未以車身阻擋工地門口。且依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雇用之砂石車係車頭朝西停放在該產業道路東側路口處,該砂石車前方則有數位民眾、自行車、機車及1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聚集停在該產業道路東側,與被告周金星、莊崑茂之車輛係分別佔據工地前方產業道路之東西兩側,顯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雇用之砂石車係遭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停放東側之車輛阻擋而不得進出之情不符,則告訴人前揭證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疑問。

⒉再者,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並不知砂石車司機有無試圖由產業道路西側離去而遭阻攔,且僅指示司機退回工地等待協調,並未建議司機自西側離開等情(見原審卷2 第154-155 頁)。且依據上開照片截圖所示,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所駕車輛係前後停放在產業道路西側,並未堵住工地門口,亦未見有何施工車輛欲自工地內往產業道路西側離開而遭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刻意停車、移車阻擋之情形。況且照片中所見砂石車之行駛路徑,係擬由東往西駛進產業道路,途中因遇村民上前關切而暫停在產業道路東側路口處,則該砂石車顯非因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將車輛停放在產業道路西側而致不能繼續前行,應屬甚明。

⒊告訴人已坦承當天雙方僅有言語上各持己見,並無肢體衝突(見原審卷2 第197 頁),且依據當天之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該次雙方係同意另行申請協調雞舍搭建問題,業者亦同意在調解前暫時停工,現場和平解散無事故(見原審卷1 第185 頁)。則被告周金星、莊崑茂縱使駕車到場停放,然並無對告訴人或其所僱用之施工車輛司機為任何具體物理力量之不法行使,亦未在言語上傳達任何不利之惡害通知而足令告訴人感到畏懼,實難認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將車輛先後停放在產業道路之行為,已屬對於告訴人或其所雇用之施工車輛司機施加有形力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而難認構成強制罪之犯行。是縱認砂石車無法由產業道路之西側通行,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⒋本事件係因被告周金星、莊崑茂與鄰里居民不滿告訴人施工而起,欲藉此表達特定訴求(即要求告訴人養雞場與民宅間須有一定距離之限制),使告訴人倍感壓力而為一定之妥協,而該訴求既未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主觀上亦僅在藉由行動傳達特定訊息,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所施用之手段,對照其等所欲致力之目的而言,應認具有內在關聯性。再參以被告並未將道路全然封鎖,所留路寬仍足供人通行,有嘉義地檢署檢事官106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1 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6-81 頁),且過程平和,並無任何行使暴力或滋擾影響社會治安之情形,復未肇致任何更嚴重之後果,益證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所施用之手段輕微,顯然不具可非難性,衡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等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

㈤105 年8 月6 日被告周金星、莊崑茂被訴部分:

⒈證人陳凱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對方看到我施工就駕車來這邊阻攔,我到場時,前面已經停兩台貨車了,1 台3 噸半的小貨車跟1 台2.6 的貨車,周金星開的BMW 那台車子是還沒移進去轉彎處,等我的砂石車要啟動進去時,他就移進去停在轉彎處那邊,當時警察已經到了,這過程砂石車一直在現場等,司機有跟我說叫前面移一下,不然怎麼進去,我有請警員叫他們離開讓我的工程車能進去,警方還有舉牌警告勸離,但現場沒人配合移車,協調也無效,接近中午我才說你們先走,車資我賠,當時現場都是言語上讓人感覺很激動,但沒有氣氛不好或要打架的情況,不會朝我本人言語羞辱,他們的目的是阻撓我工程施工,不讓我填土,溝通協調時他們就有這樣表示(見原審卷2 第169-185 頁)。另依當天之蒐證影帶內容,確實可見告訴人所雇之砂石車原與被告周金星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相對各自停放在大馬路左右兩側,後被告周金星即將其所駕駛之車輛移置停放在產業道路東側接近路口處之路旁,被告莊崑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隨後駛進產業道路並將車停放在產業道路更前方接近告訴人工地之路旁,與被告周金星之車輛停放位置顯有相當之距離,而因被告周金星之車輛停放在產業道路旁,占用部分車道,以致告訴人雇用之砂石車無法轉彎進入該產業道路,且現場經警方舉牌警告、勸導勿阻礙交通並請車主移車時,被告周金星仍不為所動,未移動車輛,被告莊崑茂則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等情,亦有卷內關於該日現場情形之錄影內容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311-314 、320-329 、339-343 、352-354 、356 - 362 、364- 380頁)。

⒉被告2 人上開停車行為,固大幅縮短道路路寬,被告周金星更在警方勸導移車時,拒不移車,對道路形成一定之物理性障礙,客觀上確實已妨害告訴人所雇用之砂石車依特定動線前進之權利,且進而妨害告訴人施工之權利。然被告周金星、莊崑茂之停車行為並未將整條產業道路東西兩側完全封鎖,所留路寬仍足供諸如警車之一般自小客車通行,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現場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自明(見他字卷第49-59 頁)。又依據原審勘驗之當日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周金星、莊崑茂當時並無攜帶武器或從事任何毆人毀車等暴力行為,與告訴人或其雇用之砂石車司機亦無任何肢體衝突,充其量僅有言語上之爭執,雙方各持己見(見原審卷1 第373-380 頁),此亦經告訴人證述無訛(見原審卷2 第197-198 頁)。是依前說明,被告周金星、莊崑茂縱將車輛停放在產業道路,然既未完全封鎖道路使所有人車均不得通行,亦未採取破壞任何物品之暴力手段,並無對告訴人或其所僱用之施工車輛司機施用任何具體物理力量,所為實難認係對現場人之身體施以不法有形力之強暴行為。再者,依錄影光碟照片截圖可知,被告周金星當日僅在場向告訴人表示其施工程序容有瑕疵,希望再行溝通等語,現場民眾亦在場向告訴人訴求應與鄰里協調,產業道路不適合大型車輛進入等情無誤(見原審卷1 第374 、378 頁)。則現場包含被告周金星之在場民眾聚集主要目的係在表達意見,訴求不可不經溝通即逕行施工,並非向告訴人或其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為將來一定之惡害通知,自亦無「脅迫」手段之可言。

⒊再者,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早於105 年7 月29日以嘉市警三字第1050010238號通知書核定准予被告周金星、莊崑茂等人在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道路舉行「反對設置養雞場說明會」活動,舉行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至105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止,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161-162 頁)。是被告周金星、莊崑茂辯稱其等於105 年8 月6日駕車到場,係基於合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在場宣導養雞場對居民之損害等情,即非無據。又本事件係因被告周金星、莊崑茂與鄰里居民不滿告訴人施工而起之抗爭活動,欲藉此表達特定訴求(即要求告訴人養雞場與民宅間須有一定距離之限制),使告訴人倍感壓力而為一定之妥協,而該訴求既未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主觀上亦僅在藉由行動傳達特定訊息,即應受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之保障,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所施用之手段,對照其等所欲致力之目的而言,應認具有內在關聯性。再參以被告並未將道路全然封鎖,所留路寬仍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已如前述,其雖使砂石車無法進出,惟一般車輛仍得通行,且被告周金星、莊崑茂車輛停放於道路上,過程平和,並無任何行使暴力或滋擾影響社會治安之情形,且未肇致任何更嚴重之後果,益證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所施用之手段輕微,顯然不具可非難性,衡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等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至於警方固於現場舉牌勸告勿阻礙交通,然該產業道路係屬公用道路,告訴人並未申請封路施工,則所有人均得利用該產業道路通行,不獨告訴人擁有此合法權利,且縱使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將車輛停放路中以致阻礙告訴人施工車輛依特定動線前進之權利,然社會日常生活中,在多數人聚集表達意見訴求之集會遊行場合,必然附隨一些可能造成交通出入阻礙之行為,此乃群眾事件必然之結果,倘未有對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基於憲法對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之基本尊重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容忍,以促進民主法治之發展。是依前所述,被告周金星、莊崑茂之停車行為縱使阻礙交通,至多僅屬行政罰之路障行為,尚難逕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㈥105年8月6日被告周昆男被訴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周昆男於105 年8 月6 日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停放乙節,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現場僅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0000-00 藍色小貨車先後停放在現場產業道路,並未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現於畫面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285 、311-317 、323-329 、339-343 頁)。此外,依當日嘉義縣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回報處理情形」欄位所載(見原審卷1 第191 頁),警方到達時,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在產業道路旁等情,亦未提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有停放在現場產業道路。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日被告周昆男亦有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然對於錄影畫面並未出現上開車輛一情,亦表肯認(見原審卷2 第180 、194-195 頁)。衡諸告訴人因施工車輛無法順利進出工地施工乙事,前後已有多次報案,則其是否能真確記憶每次期日現場停放之車輛特徵、車號,實非無疑。是被告周昆男既否認曾於105 年8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停放,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及過溝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又未能證明被告周昆男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產業道路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周昆男有此部分之行為。又被告周昆男當日雖有至現場,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或砂石車司機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周昆男構成強制罪。

七、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人之行為態樣,乃群眾抗爭時所常見,而本案被告周金星、莊崑茂駕車前往告訴人工地前方之產業道路停放,其過程中並未有聚眾威脅、恐嚇告訴人停止施工之情形,亦未對告訴人或其僱用砂石車司機施以有形力之不法行使或為任何惡害之通知,所為自非強暴、脅迫行為。況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均為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周金星、莊崑茂與現場群眾認居住環境遭受侵害而前往抗議並表達意見,本為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該過程中居民集會抗議之行為固使告訴人施工權利受有干擾,然抗議民眾於抗議過程中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亦未見有實施肢體暴力或語言脅迫之行為,是依前說明,被告周金星、莊崑茂上開行為,尚與刑法強制罪要件不符。另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周昆男有於105 年8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之事實,即無從論斷其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周昆男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3 人是否涉犯強制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強制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關於105 年5 月27日部分: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想利用在場抗爭民眾及所停放車輛之佔據位置,阻撓砂石車進出工地,藉此遂行其等不想讓告訴人興建養雞場的目的,且其行為已直接妨害砂石車駕駛利用產業道路駛離現場的權利;倘若砂石車可自西側離開,告訴人又何庸請被告2 人移車?又何庸打電話報警請警察前來令被告2 人將車駛離?又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2 人打從心底即認為告訴人興建雞舍會污染他們的居住環境,並且本於這樣的信念,想方設法阻撓雞舍的興建,進而在這樣的主觀知與欲狀態,以停放車輛「卡位」的手段,妨害了告訴人叫來的砂石車進出,甚且在告訴人好言請他們移一下車子的時候,置之不理,這個才是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2 人是以物理上的有形力,妨害了告訴人和駕駛砂石車的司機使用產業道路通行的權利。而這個外觀看起來好像「平和」的手段,實際上並不是被告2 人的行為所致,而是告訴人及砂石車司機不想為通行道路而爆發更嚴重衝突的理性處理結果。如依原審邏輯,當吾人駕車行駛在公用的馬路上,突然有個大漢笑吟吟的擋在路中央,不發一語,只是伸開雙臂不讓我們通行,只因為我們既不想和他惡言相向,更不想以強渡關山的方式和對方硬碰硬,選擇冷靜的在場撥電話報警前來處理,被告竟不構成強制罪,反而當我們也失去理性,強力通行,因此和對方起了激烈的衝突,被告才構成強制罪,這豈是刑法規誡強制罪的目的?㈡關於105 年8 月6 日部分:原審沒有說明的是,警車可以通過和砂石車不能通行間的關聯是什麼?警車可以通行這個事實又欲證明什麼?為何刑法上的強制罪,強暴、脅迫的手段,非得強烈到要攜帶武器、有暴力攻擊行為才能合致?集會遊行要有封街舉行的必要,主管機關也要在封街前,以適當的方式公告周知,好讓民眾能對當天的行徑路線有所因應和規劃,雖有不便,但尚不至於到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程度,以本案來說,核准被告等人參與的集會遊行申請的布袋分局,在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上,明白寫著:依據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申請地點不得封路影響交通及作息,且不得破壞道路設施」規定,本集會遊行不得以車輛、人牆、設置路障或其他形式,於道路上妨害其他人員、車輛通行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許可附帶的限制事項,被告並未被賦予限制他人使用本案產業道路通行的權利。被告不僅未遵守集會遊行的限制,反而在別人(及砂石車司機)想要使用產業道路通行時,故意發動車輛率先一步駛入產業道路卡位,被勸說央請移車,更置之不理,如此蠻橫行徑,豈能見容於任何一個民主法治國家而不被規誡或禁止?

㈢關於被告周昆男部分:被告周昆男和周金星是兄弟的關係,被告周昆男也承認他和他哥哥一樣,強烈反對告訴人興建養雞場,基於這樣的共同信念,被告周昆男也不僅一次的參與了被告周昆男、莊崑茂的抗爭行動,更重要的是,被告周昆男在審理中也承認自己當天在場,檢察官不能認同原審認為被告周昆男於案發當天不到場的事實認定。經查:

㈠本院並不否認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欲藉由駕車至產業道路停放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所僱用之砂石車進出工地之目的,惟刑法強制罪之成立,不單僅以被告之行為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已足,更須被告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該手段與目的須具有關聯性及強制行為非僅造成輕微之影響,而具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可非難性,已詳述如前,不再贅述。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如依原審邏輯,當告訴人失去理性,強力通行而與被告起激烈衝突,被告始構成強制罪,已失去刑法規誡強制罪之目的乙節,顯係以未發生之事實套用於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上,實無從以此比附援引,而認被告周金星、莊崑茂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手段。

㈡關於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是否造成影響嚴重或輕微(即輕微性原則)為判斷依據。而本件被告所停放車輛之地點係產業道路,產業道路依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第8 款及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均係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本案產業道路所在之嘉義縣雖無相關規定,然以該產業道路四周均係農田圍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60 頁),堪認該產業道路之設置目的亦與上開規定相同,即係為運輸及促進「農業」發展而設置,易言之,該產業道路並非為與農業無關之砂石車進出而修築,縱然告訴人興建養雞場已合法取得建築執照,然其於該狹窄之產業道路通行大型砂石車,倘若一有物體占用,縱使占用之空間不大,亦將動輒造成通行權遭阻礙之危險,是告訴人於該地施工本該早有出入不便之預期。而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停放車輛於該產業道路,雖然導致砂石車出入受限,惟既仍留有一定通道供一般車輛通行,且占用過程手段亦屬平和,其等所施用手段與目的即有內在關聯性,所造成影響亦屬輕微,而不具實質違法性,已詳述如前。至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文所稱之:「申請地點不得封路影響交通及作息,且不得破壞道路設施,並請務必做好車輛引導並於結束後儘速將道路恢復原狀」,以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所停放車輛尚留有通道供一般車輛通行,顯然其等並未進行封路,是尚難以上開函文,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雖在於保護法益,惟刑罰係對人民最嚴峻之處罰,可剝奪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自不宜輕易為之,故學理上有所謂「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刑法的謙抑性格」之說。而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停車阻攔砂石車進出之行為,固然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而屬民事賠償範圍,或屬行政罰之路障行為,惟以刑法之最後性而言,實難認其所施用之手段已須刑法介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如此蠻橫行徑,豈能見容於任何一個民主法治國家而不被規誡或禁止」,實已忽略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性,顯無足取。

㈣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周昆男於105 年8 月6 日到場,僅係以無證據證明其駕車到場,而認其並無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上訴意旨以「我們不能認同原審認為被告周昆男於案發當天不到場的事實認定」,顯有誤會。綜上,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全案卷證對照表:┌─┬───────┬───────────────────────────────┐│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55號卷 │├─┼───────┼───────────────────────────────┤│2 │交查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797號卷 │├─┼───────┼───────────────────────────────┤│3 │交查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746號卷 │├─┼───────┼───────────────────────────────┤│4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02號卷 │├─┼───────┼───────────────────────────────┤│5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卷(卷一) │├─┼───────┼───────────────────────────────┤│6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卷(卷二) │├─┼───────┼───────────────────────────────┤│7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