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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郭玫利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宸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宸瑋於民國106年7月8日(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言詞補充),在「8591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使用會員編號NO.000000之帳號(下稱被告NO.000000帳號),向告訴人陳朝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購買告訴人陳朝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寶物,告訴人陳朝育因而提供其名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商銀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使用。被告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8日)在天堂網路遊戲私人伺服器中,向告訴人江宜璟佯稱可用6,000元之代價販售附表二、三所示之寶物及帳號,同時指定告訴人江宜璟匯款至本案○○商銀帳戶,告訴人江宜璟因而匯款至本案○○商銀帳戶,並將匯款單據拍照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告訴人江宜璟所傳送之匯款單據照片傳送予告訴人陳朝育,使告訴人陳朝育誤以為被告已匯款至本案○○商銀帳戶,因而將附表一所示寶物,交付被告在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小惡魔伺服器中所使用之暱稱「Jeffg1」角色,被告因之從中獲得免於支付告訴人陳朝育6,000元債務之利益(即所謂三角詐欺),嗣因告訴人江宜璟並未獲得附表二、三所示之寶物及帳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查自稱「亨利」之人,先於106年7月8日、在8591網站使用被告申登之會員編號NO.000000帳號,留言LINE之帳戶ID(00000000),在LINE軟體上(暱稱0000)向告訴人陳朝育(會員編號NO.000000)表示欲向其匯款6千元購入附表一所示之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寶物,而騙得告訴人陳朝育提供其名下本案○○商銀帳戶號碼。後於同日(8日)在天堂網路遊戲私人伺服器中,向告訴人江宜璟佯允以6千元販售附表二、三所示之寶物及帳號,指定匯款至本案○○商銀帳戶,因之獲告訴人江宜璟依約匯款至該帳戶、並將匯款單據拍照傳送;該「亨利」之人將該單據照片傳送予告訴人陳朝育,佯充自己匯款,致告訴人陳朝育誤信而將附表一所示寶物交付「亨利」之人指定在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小惡魔伺服器中之暱稱「Jeffg1」角色(申登者為被告),而得免匯款支付陳朝育等情,為被告張宸瑋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陳朝育、江宜璟指證明確,且有8591網站網頁「亨利」留言截圖、「0000」暱稱之LINE對話(警卷第51至63頁)、江宜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之人對話截圖照、江宜璟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對帳單、陳朝育於仙境傳說網路遊戲網站與暱稱「Jeffgl」之交易視窗畫面附於警卷可佐,堪先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為使用NO.000000帳戶為詐欺犯行之人,要以①被告在8591網站帳號NO.000000號會員基本資料(登記會員姓名為原名張維倫,行動電話0000000000,警卷第10至38頁);②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NO.000000張維倫IP位置等歷史資料及報警檔(偵卷第89至96頁);③被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號準備程序陳述及庭呈之電腦交易資料,陳明該前開網站之會員為其註冊使用(偵卷第83至88頁)、④依韓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小惡魔伺服器中遊戲暱稱「Jeffgl」會員資料(登記會員:張宸瑋,登記手機:0000000000號,偵卷第97至98頁);⑤依8591網站管理公司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數字(法)字第1071015001號函覆,8591網站NO.000000張維倫(驗證手機及進行解鎖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89頁),主張前開網站及遊戲會員登入IP之解鎖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均為被告申設使用,可證被告為詐欺之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一)伊申登註冊之8591網站編號NO.000000帳號,係伊與雙胞胎哥哥張維綱共同使用,伊在遊戲中申登之Jeffgl角色,後來由伊哥哥接手使用,不能以①至④之申登註冊名義資料,逕認定伊為實際詐欺之人;(二)張維綱與其共同使用編號NO.000000帳號、數次登入伊8591網站帳號,因IP異常而有請伊幫忙打解鎖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手機行動網路當庭與張維綱視訊連線,認其年籍資料後,詢問其關於本案情節,經其表示因本身沒有網路遊戲帳號,都是使用被告網路遊戲的帳號(角色名稱為Jeff,應該有改過角色名稱,但不記得改成什麼名稱),其有使用被告的天堂、RO(指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及8591網站的帳號,其有在8591網站上賣天堂網路遊戲的裝備,也有賣RO的遊戲裝備,所以其直接請天堂網路遊戲的買家匯款到RO的賣家,但因為其天堂網路遊戲的伺服器不是正規伺服器,所以後來其給買家的那個帳號就作廢了,事後其有請被告將錢退還給買家,本案之事是其所為,並非被告所為等語,有審判筆錄及視訊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1至275頁、光碟存置袋),並出具書面聲明伊為真正交易之人在卷(偵卷第52頁);且經證人即張維綱之父親張世龍到庭證稱視訊對象確為張維綱無訛(原審卷第29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聲明書上按捺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張維綱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7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989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至206頁),被告辯為其兄擅用其申登8591網站NO.000000號帳戶、遊戲中申登之Jeffgl角色等詞,並非無據,前開公訴人所舉證據①至④,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比對前開證據③登入IP歷史資料、證據⑤之回函,不能證明被告為交易日歷次登入IP及撥打解鎖電話之人

1.依卷附本件交易日及次日即106年7月8日、9日之IP位置(警卷第22頁),共有16次登入動作,經原審法院據以詢問8591網站管理者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交易日歷史IP位址出現安全鎖阻擋之原因以及手機驗證解鎖之門號及設備,獲其函覆:「...二、帳號安全鎖是8591為了保護會員帳號安全而啟用的一種機制,其目的是為了防止8591會員帳密被盜用而受到損失。如果會員的IP登入跟之前記錄不一致,會員的帳號會被安全鎖定,請參見附件一。三、該會員登入IP:0.000.000.00是使用0000-000-000此支電話撥打免費解鎖電話(00)0000-0000進行解鎖;會員登入IP:000.00.000.000該會員是使用手機APP登入,故沒有安全鎖,手機型號:iPhone7s。」及在8591網站以即時通對話內容之附件(原審卷第189至197頁);比對IP登入位置時間、「亨利」(會員編號NO.000000)與告訴人陳朝育(會員編號NO.000000)、其他會員(例如YUU)在8591網站即時通對話之時間,次序如下:┌────────────┬─────────┬─────────────┐│次序 │IP位置 │ 登入IP或在即時通對話時間 │├────────────┼─────────┼─────────────┤│第1至11次,登入 │0.000.000.00 │19:49:34至20:29:21 │├────────────┼─────────┼─────────────┤│亨利詢問陳朝育:「你有全 │ │20:23:27 ││部遊俠裝備嗎?」 │ │ │├────────────┼─────────┼─────────────┤│亨利與YUU對話:「轉帳給你│ │20:32:42 ││5000可以嗎?」 │ │ │├────────────┼─────────┼─────────────┤│第12至13次,安全鎖阻擋 │0.000.000.00 │23:10:29、23:10:34 │├────────────┼─────────┼─────────────┤│第14次,登入 │0.000.000.00 │23:13:22 │├────────────┼─────────┼─────────────┤│亨利傳送LINE之ID為 │ │23:14:53 ││000000000 │ │ │├────────────┼─────────┼─────────────┤│第15至16次,登入 │000.00.000.000 │23:17:36至翌日00:31:50 ││(使用手機APP登入) │ │ │├────────────┼─────────┼─────────────┤│亨利與YUU之人對話交易 │ │23:42:25 │└────────────┴─────────┴─────────────┘觀之第1次至14次登入IP位置,均為相同,足見登入IP之人、與告訴人陳朝育對話約定交易裝備、與另一會員YUU對話交易轉帳價金之人、以手機撥打解鎖電話後再登入之人,均為相同之人;且因先前已與會員YUU對話交易,故其後持用iPhone7s之APP登入8591網站後(第15至16次登入),再與其他會員(YUU)使用即時通對話,亦足見登入IP雖有不同,然登入之人與告訴人陳朝育、YUU對話之人,應為同一;從而,檢察官應證明被告為使用0000-000-000解鎖及iPhone7s上APP登入之人,始能為不利之認定。

2.然依被告陳稱:伊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為去年或前年間使用,當時借給伊之哥哥張維綱使用,於106年間還給伊該門號,本來此門號由伊太太登記,後來轉到伊名下,應該是106年轉到其名下,所以有一段時間係伊哥哥使用,但是在伊名下,伊哥哥拿手機給伊時,僅拿SIM卡給伊,伊並無iPhone7s手機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衡諸被告之兄張維綱於105、106年間迭因案遭通緝,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參(原審卷第347頁),因之借用被告手機號碼,且因雙胞胎關係,對彼此個人資料知之甚詳,因之撥打解鎖電話成功解鎖,並非悖於常情。

3.被告持用之手機機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扣押、勘驗,雖有8591網站APP軟體、及點選APP進去後發現瀏覽紀錄有R0仙境傳說,LINE裡面有仙境傳說的討論群組,然並無本件之交易資料,有勘驗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可稽(偵卷第49、53至54、76頁);且經本院自iPhone官方網站下載搜尋iPhone7s型號圖示比對,被告iPhone手機扣押物照片,iPhone7s的鏡頭是雙鏡頭,iPhone6及iPhone6s是單鏡頭,經本院列印在卷(本院卷第71至75頁);扣案手機為單鏡頭,並非iPhone7s甚明,均無從自0000-000-000號碼之持有使用狀況及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機,為不利被告即本件交易者之不利認定。

4.此外,本件交易過程使用LINE通訊軟體姓名「0000」、ID「00000000」之申設門號,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7日刑資字第1070089092號函覆:目前該公司並未提供LINE姓名及ID所綁定之門號資料(原審卷第93頁),無法循此證明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為本案交易之人。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舉證之證據方法,或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法排除本件犯行係張維綱所為之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檢察官猶執(一)依本件交易日之IP登入手機型號為iPhone7s與被告所使用者相同,(二)張維綱之所以承認其為本件行為者,應係已匿居他處或躲避至國外,自信不被查獲而迴護云云;惟查,(一)經本院查明被告使用之扣案手機型號與iPhone7s並非相同,業如前述;(二)被告之兄張維綱於105、106年間迭因案遭通緝,因之借用被告手機,且因知悉對方個人資料,通過解鎖電話查核,確有合理之可能,倘逕謂被告之兄為其迴護之推論,尚嫌速斷;檢察官之上訴,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寶物                            │
├─────────┬──────────────┤
│名稱              │數量                        │
├─────────┼──────────────┤
│+12雀王的小精靈弓 │1                           │
├─────────┼──────────────┤
│天使羽翼斗篷      │1                           │
├─────────┼──────────────┤
│天使羽翼戰靴巫之  │1                           │
├─────────┼──────────────┤
│+11天使羽翼戰袍   │1                           │
├─────────┼──────────────┤
│混沌之墜          │1                           │
├─────────┼──────────────┤
│天使羽翼胸針      │1                           │
├─────────┼──────────────┤
│+7恢復飛行員頭盔  │1                           │
├─────────┼──────────────┤
│+6時光靈巧戰靴    │1                           │
├─────────┼──────────────┤
│惡魔小跟班        │1                           │
├─────────┼──────────────┤
│跳躍的波利        │1                           │
└─────────┴──────────────┘
附表二:
┌────────────────────────┐
│天堂網路遊戲私人伺服器寶物                      │
├─────────┬──────────────┤
│名稱              │數量                        │
├─────────┼──────────────┤
│滅魔裝備          │3套                         │
├─────────┼──────────────┤
│領主武器          │11把                        │
├─────────┼──────────────┤
│+9沉默之劍        │1把                         │
├─────────┼──────────────┤
│遊戲幣            │31,120元                    │
└─────────┴──────────────┘
附表三:
┌────────────────────────┐
│天堂網路遊戲私人伺服器寶物                      │
├─────────┬──────────────┤
│帳號              │密碼                        │
├─────────┼──────────────┤
│sky000000         │0000000000                  │
├─────────┼──────────────┤
│sky000000         │同上                        │
├─────────┼──────────────┤
│sky000000         │同上                        │
├─────────┼──────────────┤
│sky000000         │同上                        │
├─────────┼──────────────┤
│r00000n           │000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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