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8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晉嘉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晉嘉與鄧志宏係鄰居,雙方素有怨隙。許晉嘉於民國106年6 月25日10時14分許,因故在鄧志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前之社區中庭處,與鄧志宏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你有病(臺語)」之言詞辱罵鄧志宏,足以貶損鄧志宏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許晉嘉於106 年12月9 日17時35分許,在同上址中庭處,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鄧志宏辱罵(臺語):「別出來外面下西下僅」、「不要出來外面下」、「你下西下僅啦」之言詞,足以貶損鄧志宏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鄧志宏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2 次當眾以上開言詞罵稱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說這些話,但是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因為告訴人制止我咳嗽、蒐證,所以我才會講「你有病」,其他鄰居有咳嗽,但是他只針對我,我只是要保護我自己,我沒有公然侮辱他的意思;106 年12月9 日我說那些話也是為了保護我自己,不是要侮辱他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2 次在告訴人住處中庭,與告訴人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偵卷第43頁存放袋)。上開告訴人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5日勘驗,勘驗結果:⑴106 年6 月25日10時14分許,雙方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怒罵告訴人你有病,告訴人則反質疑被告怎麼會罵其有病,在旁另有2 人各自阻擋在告訴人及被告中間。⑵106年12月9 日17時35分許,被告怒罵告訴人下西下僅(台語)、你不要來外面下(台語)、不要來外面下(台語)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4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言論或意見表達自由之意義,在於允許每個人能夠自由地表達想法、觀點,藉以對他人產生精神影響或達致說服認同之效果,乃個人防禦國家「非法」干預之主觀權利,然任何人不得就此竊據絕對優勢之保障地位,本於權衡同為人格基本權保障衝突之實踐協調或最優化命令,國家得以一般性之法律保留,「合法」地適度干預。民、刑法律關於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或明定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名(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均為適例,但該等一般性法律干預基本權之同時,亦受基本權之反向限制。跟隨自由的,永遠是拘束,與權利相伴的,往往是其主張行使之有限性。言論或意見自由之邊界,存在於一般性限制法律之中,抽象而言不得侵越人格權之保障,此視個案所涉之公益或私利等因素,委諸司法實踐動態形成其具體範圍。
㈢「名譽」者也,名謂令名,譽稱美譽,有令名始獲美譽,因謂善名曰名譽。一個人的名譽,乃是其所處群體或社會公眾對其言行、人格或個人圖像所為之評價。社會化的人們透過關乎個人資訊之流通,使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取得彼此之相關資訊,以決定接觸與應對。個人克己復禮建立聲譽,實現自我並贏得社會認可;反之,非為歹作,惡行劣跡,亦將惹人物議與非難,獲致相應後果。因此名譽乃是勸善罰惡,維護社會秩序,同時促進社會生活之重要機制,此乃名譽之基本社會功能,亦是妨害名譽入罪之目的所在,並意味著除非欺世盜名,否則一個人有維護良好或普通(不好不壞)聲譽不受不實抹黑、詆毀之權利。
㈣公然侮辱,係以公開之語言、文字、圖畫或動作等具體行為,象徵性地表現藐蔑他人人格之意思展現,此往往造成所指對象社會評價貶損之危險,尤輕詆遭辱者之人格尊嚴。該罪為抽象危險犯,對於他人之侮慢表示,客觀上符合社會普遍認為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造成損害者屬之,僅僅存在於純粹主觀之感受難堪、不快或想像中之不利影響者,尚不與焉。輕蔑凌辱之表示,是否有害於他人規範意義下之名譽,應就具體情況從客觀之立場予以判斷,公然侮辱之態樣,除無憑無由或以不實事項為背景之漫罵、詆毀外,尚包括言過其實之惡意人身攻訐,蓋其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達可非難之程度。
㈤查「你有病」,是指對方異於常人且身心不健全;台語「下西下僅」,意思是指對方言行丟人現眼,上開用語在一般人的理解下,都是罵人的話。被告於上開時地,2 次在公眾得出入之住處社區中庭,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而為此言詞辱罵,參照附件所示前後語句,可見被告當時態度不佳,該言語在一般社會觀念裡面,均屬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侵犯告訴人的尊嚴,並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已屬「公然侮辱」甚明,此即之所以為何告訴人感到名譽尊嚴受辱,而要提起本案告訴原因。況被告所謾罵告訴人者,缺乏事證佐實係社區鄰人之普遍或者至少是部分之認知或輿論,難認有何公益因素。再者,卷查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下西下僅」之名聲,無事證可認其有被告所指之異於常人且身心不健全,或言行丟人現眼行徑,依常人之理解,告訴人縱有不滿被告在其住處前咳嗽(106 年6 月25日)或蒐證(106 年12月9 日),然告訴人並無為任何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從以保護自己為名,貶抑其人格而侮辱告訴人上開言語。
㈥被告雖辯稱:只是要保護自己,沒有公然侮辱意思云云。原審判決亦輕信被告辯詞,認為侵害法益輕微,欠缺實質違法性,而諭知被告無罪。然查:
⒈名譽為人格尊嚴具體內涵之一,對每一人格個體而言,毋庸顧及其特徵、成就與社會地位,其尊嚴皆是獨有而特殊的,個人有請求受尊重之權利,人格尊嚴之侵犯,存在於遭汙損、物化或壓迫,國家公權力應予重視,非但不得加以侵害,透過基本權所體現之客觀價值秩序,更應提供有效之保護,防免來自於私人之侵害。質言之,沒有誰的人格尊嚴是不值得保護的。
⒉「你有病」、「下西下僅」等詞係貶抑對方之粗俗言語,如果以彼此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性質,並無侮辱之意思,當難論以侮辱罪。惟依附件所示,被告係在情緒不滿的情形下,以敵對性語調多次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有針對性,加上態度係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口氣難謂良好,此時聽聞者體認陳述人情緒已異於平常,以該言語攻擊,且該言語又係指人身心不健全、言行丟人現眼,當然會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自難辯以無侮辱意思。況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蓋倘若告訴人當時有不法行為,被告早已提告,是難認被告有何保護自己之必要,其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㈦名譽既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法益,自應有其法規範上之內涵與性質,故刑法所保護之名譽法益,係規範意義下社會客觀之肯定與個人主觀受尊重期待之複合概念。名譽內涵之理解,從其本質與現象觀察,係自然人人格所具之獨特個性,在規範上得受到正當社會評價且為法律所肯定並予保障之權利。被告如附件所示以「你有病」、「下西下僅」辱罵告訴人,顯足汙蔑告訴人於所處社會群體當中之客觀評價,告訴人謂其名譽遭被告詆損,指訴非虛,應可採信。且被告辱罵告訴人身心不健全,言行丟人現眼,難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堪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㈧原審引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認為被告所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予處罰,惟查:
⒈本院線上查閱上開判例,其個案情節為該案告訴人交付該案被告信紙及金錢,請託該案被告辦理假執行,然該案被告以該信紙偽造借據並侵占金錢,二審法院論該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牽連犯侵占罪(金錢及信紙),始經最高法院指摘侵占「信紙」無實質違法性。
⒉由上可知,該案重點在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金錢,關於「信紙」部分,以財產犯罪得以量化而言,侵占一張信紙,財產價值不及新臺幣1 元,衡以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顯屬微不足道,此與司法實務上在論斷竊盜罪時,不會去論斷被竊證件外覆證件套膜之道理相同,蓋證件套膜價值無幾,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
⒊本案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本於刑法並無類推適用之法理,自無從比附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執為有利之抗辯。況如認該財產犯罪之見解得以在本案適用,無異認為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較為低微,不值得維護,無追訴處罰之必要,此一認定,顯屬歧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難以憑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上開2 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日中多次口出「下西下僅」,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為符合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10時14分許、106 年12月9 日17時35分許,先後2 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時間互有區隔,顯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為並無實質違法性,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無罪諭知,改判決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乃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之名譽,任意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真誠反省之心,乃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另斟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㈠106 年6 月25日(警卷第35頁)
10時14分05~08秒
許晉嘉:「啊咳啊沒賽是嗯」(重覆)
鄧志宏:「你敢說你沒針對性」(重覆)、「你有針對性沒?
我問你?」
10時14分09~27秒
許晉嘉:「沒啦!」
鄧志宏:「沒!你沒針對性?」
許晉嘉:「啊別人咳可以,就伶爸咳就有事情」、「你莫明奇
妙」、「你沒事情在找事情」
許晉嘉父:「別理他!別理他!理他沒有用」
許晉嘉:「你莫明奇妙」、「你是有病,去看醫生好嗎?」
鄧志宏父:「你說人有病」
10時14分28~59秒
鄧志宏:「你說我有病?(台語)」(重覆)
許晉嘉:「你兒子說我有病」(重覆)、(指著鄧志宏父說)
「你大兒子說我有病」、「你兇什麼!你兇什麼!」
鄧志宏:「你說我有病嗯」
許晉嘉:「你不要碰到我喔」
鄧志宏:「你說我有病嗯」
許晉嘉:「你要做檢查」
鄧志宏:「你說我要做檢查?」
許晉嘉:「你要做檢查」
鄧志宏:「你說我要做檢查?」
許晉嘉:「你跟警察說你聽到我的聲音你會衝動」
鄧志宏:「你說我要做檢查?」、「你說我有病?」
許晉嘉:「你跟你兒子說你要做檢查」(指著鄧志宏說)
鄧志宏:「你糟糕了你」(重覆)
㈡106 年12月9 日(警卷第37頁)
17時35分46秒
鄧志宏:「又出來了!又出來了」
17時35分58秒~17時36分37秒
鄧志宏:「擱咧照呀!擱咧照呀」
許晉嘉:「躺咧照!躺咧照」、「擱咧躺咧照啊恩!」、「走
出來也不行是不是」
鄭志宏父:「講話也不行是不是」
鄧志宏:「你可以走路!我不能講話喔!」、「講你了是不是
!好笑」
許晉嘉:「都是你的話!都是你的毛!」
鄧志宏:「都是你的話」
許晉嘉:「要吵進去裡面吵啦!別出來外面卸世卸眾!」
鄧志宏:「什麼!你說什麼卸世卸眾」
許晉嘉:「別出來外面卸啦!」
鄧志宏:「你說什麼你說清楚」
許晉嘉:「別出來外面卸啦!」
鄧志宏:「卸啥!」
許晉嘉:「別出來外面卸啦!」
鄧志宏:「卸啥!你給我說清楚!」
許晉嘉:「你跟左右鄰居說道歉」
鄧志宏:「你說卸啥」
許晉嘉:「哈啊」「哈啊」
鄧志宏:「你說清楚卸啥」
17時36分38~39秒
許晉嘉:「卸世卸眾啦!你!. . . . 卸世卸眾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