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坤志
- 當事人辰○○、甲○○、酉○○、壬○○、寅○○、午○○、子○○、未○○、癸○○、丁○○、乙○○、辛○○、戊○○、卯○○、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甲○○ 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丘瀚文律師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午○○ 子○○ 未○○ 癸○○ 丁○○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被 告 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訴字第24號、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06年度偵字第18611號、106 年度偵字第18956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原判決關於寅○○、午○○、癸○○、甲○○、壬○○、卯○○、子○○、未 ○○、丁○○、乙○○、辰○○、辛○○、巳○○部分均撤銷。 2.寅○○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3.午○○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卯○○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子○○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6.未○○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7.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9.癸○○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辰○○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12.甲○○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13.壬○○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4.巳○○犯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 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15.其餘上訴駁回(被告戊○○、酉○○部分)。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5月3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朱(小豬)」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以「小朱(小豬)」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以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犯罪組織),並擔任本件犯罪組織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管制成員出入、負責成員生活所需並有決定成員加入之權限。 二、戊○○為掩飾身分避免為警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庚○○」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年5月1日或2日之 某日時,以「庚○○」名義向申○○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房屋,作為詐騙電話電信機房使用(以下簡稱秀傳 機房),並在租賃契約末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下,偽造「庚○○」之署名1枚,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持以向申○○行使, 足生損害於「庚○○」與申○○。 三、戊○○承租上開房屋,㈠成立秀傳機房,就尋找該機房人員部 分,⑴戊○○於106年6月間秀傳機房成立前之期間,尋得寅○○ 、午○○、己○○、王裕淵、子○○、未○○、丙○○等人加入該詐騙 機房,寅○○等人亦應允加入而分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本件犯罪組織;⑵戊○○另委請友人酉○○招募成員 ,酉○○於106年5月3日秀傳機房成立前某日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吳釧瑋、尹淳賢、卯○○、癸○○、 甲○○等人加入該詐騙機房即本件犯罪組織,以此方式幫助秀 傳機房實施詐騙行為。壬○○、吳釧瑋、尹淳賢、卯○○、癸○○ 、甲○○等人亦應允加入而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本件犯罪組織(上述寅○○等13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日期 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尹淳賢、吳釧瑋、己○○於本案均未據 上訴,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王裕淵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業經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55號、第56號判決確定;丙○ ○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戊○○為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於106年7月間覓得位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房屋作為新電信詐騙話務機房(以下簡稱竹山機房 ),並將秀傳機房之詐騙設備搬移至竹山機房使用,㈡就尋得竹山機房成員部分,⑴戊○○於106年6月16日前某日,告知 秀傳機房內成員有關各人於秀傳機房之獲利將待新機房運作結束後再一起進行分配,原秀傳機房成員之寅○○、午○○、己 ○○、王裕淵、子○○、未○○、丙○○等人均應允加入而持續參與 本件犯罪組織,繼續於竹山機房參與電信詐騙;⑵戊○○另招 募陳鈺芳、丁○○、丑○○、楊程安、乙○○、辰○○、辛○○、少年 周○龍(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8人加入竹山機房 ,陳鈺芳等8人均應允加入而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陳鈺芳等8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日 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陳鈺芳未據上訴,丑○○則上訴後, 於本院撤回上訴,該二人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楊程安另經原審通緝中;少年周○龍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其中辛○○、丁○○、丑○○均知悉少年周○龍未滿18歲。⑶ 戊○○又於106年8月中某日,委請酉○○通知吳釧瑋、癸○○、甲 ○○、卯○○、尹淳賢、壬○○等6人至竹山機房繼續進行電信詐 騙,酉○○應允後,即又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通知壬○○等6人上情,壬○○等6人均 應允加入而持續參與該犯罪組織,於106年8月23日晚上10時許加入竹山機房參與電信詐騙,酉○○以此方式幫助竹山機房 實施詐騙行為。上述詐騙機房成立後,分別為以下詐騙犯行: ㈠秀傳機房部分 寅○○、午○○、己○○、王裕淵、子○○、未○○、丙○○、壬○○、吳 釧瑋、尹淳賢、卯○○、癸○○、甲○○等等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與戊○○、「小朱(小豬)」及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現場 管理人兼第三線電話手,自106 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止(扣除106年5月5日、5月31日),先由「小朱」及通訊軟體SKYPE上代號為「黑馬數位」、「淨利」之詐騙集團系統 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以下稱受騙回電者),則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秀傳機房,由尹淳賢、甲○○、吳釧瑋、壬○○、己○○、王裕淵等人擔任秀傳 機房之第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由寅○○、丙○○、午○○、未○○、卯○○、子○○、癸○○、 尹淳賢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由戊○○、 寅○○、丙○○、午○○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 ,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以朋分花用,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電話手則依最終詐騙所得金額分別抽取6%、9%、8%,若第二線電話手直接詐得受騙回電者之金錢,則可抽取17% ,戊○○則可抽 取最終詐騙所得金額扣除開銷後之20%,戊○○於秀傳機房結 束後自「小朱(小豬)」處取得其個人應得之新臺幣(如未特別標明幣別,以下均同)10萬元獲利,惟秀傳機房之其餘成員則尚未取得詐騙所得。戊○○、寅○○、午○○、己○○、王裕 淵、子○○、未○○、丙○○、壬○○、吳釧瑋、尹淳賢、卯○○、癸 ○○、甲○○等人以前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42所示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民施以上開詐術得逞,因而詐騙得逞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之人民幣(總計詐得人民幣2,554,400元),其等於106年6月15日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尚未 成功詐得款項而未得逞(各次參與之共犯之情形、詐騙日期及是否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秀傳機房之人員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㈡竹山機房部分 戊○○、寅○○、午○○、己○○、王裕淵、子○○、未○○、丙○○、陳 鈺芳、丁○○、丑○○、楊程安、乙○○、辰○○、辛○○、少年周○ 龍、吳釧瑋、癸○○、甲○○、卯○○、尹淳賢、壬○○等人並各自 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機房詐欺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與「小朱」及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電話手, 自106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扣除106年7月15日、17日、20日、26日、28日共5日),先由「小朱」及通訊軟體SKYPE上代號為「黑馬數位」、「淨利」之詐騙集團系統商 ,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機房,由楊程安、吳釧瑋、乙○○ 、己○○、癸○○、王裕淵、辰○○、辛○○、甲○○、壬○○、周○龍 等人擔任竹山機房之第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由寅○○、丙○○、午○○、尹淳賢、未○○ 、卯○○、子○○、陳鈺芳、丁○○、丑○○、楊程安等人接續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即由戊○○、寅○○、丙○○、午○○ 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以朋分花用,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電話手則依最終詐騙所得金額分別抽取6%、9%、8%,若第二線人員直接詐得受騙回電者之金錢,則可抽取17%,戊○○則抽取最終詐騙所得金額扣 除開銷後之20%。經戊○○、寅○○、午○○、己○○、吳釧瑋、癸○ ○、王裕淵、甲○○、壬○○、卯○○、尹淳賢、子○○、未○○、丙○ ○、陳鈺芳、丁○○、丑○○、楊程安、乙○○、辰○○、辛○○、少 年周○龍等人以前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以前開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40所示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上開詐術得逞,因而詐騙得逞如附表四編號1-40所示之人民幣(總計詐得人民幣1,203,900元),其等於106年8月18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7日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尚未成功詐得款項而未得逞(詐騙日期、參與共犯情形及是否詐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43所示),竹山機房之人員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嗣於106年8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竹山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寅○○、午○○、己○○、吳釧瑋 、癸○○、王裕淵、甲○○、壬○○、卯○○、尹淳賢、子○○、未○○ 、丙○○、陳鈺芳、丁○○、丑○○、楊程安、乙○○、辰○○、辛○○ 、少年周○龍等人,並扣得其等供行騙所用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一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始悉上情。四、酉○○經戊○○告知,知悉竹山機房詐騙工具短缺,竟於106年8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釣蝦場附近,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如附表十編號41至47所示之平板電腦及手機與戊○○,作為竹山 機房內成員吳釧瑋等人於106年8月28日行電信詐欺所用之物,以此方式幫助竹山機房成員實施詐騙行為。 五、巳○○為戊○○之高中同學,於104、105年間即得知戊○○以經營 電信詐欺機房為業,竟⑴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於秀傳機房經營期間之不詳時點,前往秀傳機房維修屋內水電設備,以此方式幫助秀傳機房(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竹山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並自戊○○處獲得新臺幣2萬元報酬。⑵又基於 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凌晨起數日,陸續前 往竹山機房維修屋內水電設備,並在106年8月5日及6日為機房成員購買中餐及晚餐便當,以此方式幫助竹山機房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嗣因員警查獲竹山機房並持續循線蒐證,復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巳○○持有用以與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70之手機1 支。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戊○○、寅○○、午○○、癸○○、甲○○ 、壬○○、卯○○、子○○、未○○、丁○○、乙○○、辰○○、辛○○等人 之犯行,不論就其等所參與之秀傳機房或竹山機房,其起訴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竹山機房」)或追加起訴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秀傳機房」)均已敘明係就被告戊○○、寅○○、午○○、癸○○、甲○○、壬○○、卯○○、子○○、未 ○○加入上述「秀傳機房」時起至該機房結束止;就戊○○、寅 ○○、午○○、癸○○、甲○○、壬○○、卯○○、子○○、未○○、丁○○、 乙○○、辰○○、辛○○等人加入「竹山機房」時起,至該機房於 106年8月28日止,在各該機房內所為之詐騙犯行,故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範圍應係指各該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參與之詐騙行為,原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附表記載或屬簡略,但此部分經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蒞字第12635號、同字別第12636號(竹山機房)、107年度蒞字第10113號、同字別第13818號(秀傳機房)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並具體敘明對各該被告之起訴與追加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以上述檢察官二份補充理由書之起訴與追加起訴事實內容為審理範圍。 貳、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告戊○○等人有加入附表十二所示機房, 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因認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尹淳賢、陳鈺芳、吳釧偉、己○○部分,未 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丑○○、丙○○、王裕淵(原審 另案判決)則於上訴後,均撤回上訴,故原判決有關該些被 告部分,亦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被告卯○○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1159卷三113、115 頁,同卷四3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卯○○之陳述,逕行 判決。 伍、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寅○○、午○○、卯○○、子○○、潘昱任 、丁○○、乙○○、癸○○、辰○○、辛○○、甲○○、壬○○等人警詢之 陳述(除各被告自己所為有關本身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陳述 外),及共犯丙○○、尹淳賢、陳鈺芳、吳釧瑋、己○○、王裕 淵、少年周○龍等人、證人酉○○、巳○○、申○○、陳正雄、林 宛瑩、李美瑩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戊○○、寅○○、午○○、卯○○、子○○、潘昱 任、丁○○、乙○○、癸○○、辰○○、辛○○、甲○○、壬○○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陸、就本判決認定被告其餘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59卷四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甲○○、壬○○、寅○○、午○○、子○○、潘昱任、癸○○ 、卯○○、辰○○、丁○○、乙○○、辛○○等人之陳述 1.被告戊○○對其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指揮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供承不諱(本院1159卷四49、184頁)。 2.被告甲○○、壬○○、寅○○、午○○、子○○、潘昱任、癸○○對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秀傳機房與竹山機房)等犯行,供承不諱(本院卷四48、183-184頁)。 3.被告辰○○、丁○○、乙○○、辛○○對其等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竹山機房),除其中被告丁○○否認知悉少年周○龍未 滿18歲外,其等對於該些犯行均供承不諱(本院卷四48-49頁、183-184頁)。 4.被告卯○○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惟依其上訴狀所陳, 其坦承因友人之邀而加入被告戊○○所指揮之詐騙組織擔任電 話手工作,但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各罪,雖載有詐騙時間、地點,但被害人均不明,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確已匯出款項,難認均已達既遂階段云云。 ㈡上述被告(除卯○○外)所坦承之情,核與證人申○○、陳政雄、 林宛瑩、李美瑩、蘇冠德,及證人即共犯尹淳賢、吳釧瑋、己○○、陳鈺芳、楊程安、周○龍、丙○○、丑○○、王裕淵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秀傳機房部分】:秀傳機房各成員詐騙金額一覽表、業績總結表、詐欺機房第一、二、三線業績表、SKYPE 對話截圖、用以詐騙之中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扣押證物照片7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扣案證物截取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竹山機房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山機房現場手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績總表、SKYPE 對話截圖、蒐證照片4 張、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現場勘查手機、平板等數位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扣被告戊○○編號4-2:ASUS牌筆記型電 腦內VOS網址45.76.91.217、45.63.49.119通話時間超過五 分鐘之明細、現場搜索照片6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電信詐欺機房外觀照片1張、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4張、電信詐欺機房外觀照片4 張、位置地圖、蒐證照片、用以詐騙之中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扣案證物照片71張、SKYPE 對話截圖、白板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鎮○○路000號現場蒐 證照片、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物照片116 張、通訊監察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及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其餘被告甲○○、壬○○、寅○ ○、午○○、子○○、潘昱任、癸○○、卯○○、丁○○、辛○○、乙○○ 、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2.本件依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卷 內證據可知,被告戊○○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 詐欺集團,並成立「秀傳機房」從事電信詐欺,其秀傳機房 成員尚有被告甲○○、壬○○、寅○○、午○○、子○○、潘昱任、癸○ ○、卯○○及共犯尹淳賢、吳釧瑋、己○○、丙○○、王裕淵等13人 ;竹山機房成員,除上述秀傳機房之被告寅○○等13人外,尚 有被告丁○○、辛○○、乙○○、辰○○與共犯陳鈺芳、丑○○、少年 周○龍、楊程安等8人加入竹山機房。足見該詐欺集團顯係3人 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 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 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 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 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 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 層負責。而上述被告與共犯分別在秀傳機房、竹山機房擔任 一、二、三線電話手,負責向受騙回撥者實施詐騙行為,且 依卷附之業績總結表之記載,確有不詳被害人因被告等人分 別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或 科長身分之方式,施行詐術,而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後,由集團內之車手將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按比例逐一分配,以達成 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件秀傳機房、竹山機房均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 上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戊○○應係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 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 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 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 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 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 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經營詐欺機房,機房成員都是 我找來的,機房是我承租的,我很少接電話,都是傳資料至SKYPE給上線小豬居多,機房電腦設備是我架設的,機房是我 在管理、記帳、負責外出購買便當等語(追加警五卷第826頁正反面、第827頁反面、第828頁正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機房成員到機房工作後,我會告訴他們工作的內 容、薪水及工作時間,也會告訴他們擔任一、二、三線電話 手若詐得款項可以分得的佣金%數等語(詳追加原審卷二第40 0頁),且參諸經警勘驗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及隨身碟內之 電磁紀錄,有被告吳麒南使用SKYPE聯繫系統商、系統商之帳戶資料、被害人遭通緝檔、教戰手冊資料等資料附卷(追加 警六卷第1148頁至第1157頁)可佐,綜合上情,已足認定戊○ ○為串起本件詐騙機房與話務系統商、車手集團之重要節點之 事實。從而,戊○○為本件詐騙機房內分派一、二、三線分工 、亦為詐騙所需電腦、電信軟硬體設施之建構者,並為詐騙 機房紀錄帳冊、聯繫網路系統商、車手集團之樞紐,顯與一 般聽取號令之參與成員不同,而為核心角色,其行為核屬「 指揮」無訛,被告戊○○指揮上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㈣參與秀傳機房詐騙之被告戊○○、寅○○、午○○、未○○、卯○○、子 ○○、癸○○、甲○○、壬○○等人犯行之認定 1.上述被告等人著手時點及行為數、既未遂之判斷基準 ⑴由卷附群撥被害人資料係由警員在竹山機房內由被告戊○○使用 之筆電、隨身碟等電磁紀錄中擷取出來,且群撥日期恰為秀 傳機房營運之時間,格式亦與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竹山機 房成員與被害人通話紀錄相同,堪認追加警六卷第1169頁至 第1172頁所示群撥被害人資料確為秀傳機房營運期間之群撥 紀錄無訛。其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機房上班時間是 每日8時到17時,下班後集中在詐騙機房內休息,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追加警五卷第826頁反面、第828 頁);另戊○○於原審證稱:每日早上8時前都會以SKYPE跟系統商聯 繫,系統商就會在早上8點開始發群呼等語(詳追加原審卷二第392頁),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 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 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系統商透 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 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 於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接聽電 話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並未受騙,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 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觀諸上開秀傳機房之被害人群撥資 料顯示,秀傳機房於106年6月1日至5日、同月7日至10日、同月12日至16日之每日雖均有對外群撥之紀錄,惟並無證據足 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 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網路群 撥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秀傳機房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 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 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 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 致難以割裂觀察,是附表七所示秀傳機房106年6月1 日至5日、同月7日至10日、同月12日至16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 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曾遭詐騙,而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但此部分除106年6月15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 附表七其餘各日均有不詳被害人經秀傳機房一線電話手施以 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電話手,被害人 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 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各有該當加重詐欺既遂罪,因此有一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均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不另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及 附表三所示)。 ⑵至於被害人遭秀傳機房遭詐騙是否得逞部分,被告戊○○於106 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業績總表上記載『當日支數』表示詐 欺得手之人數,例如7月18日有寫2,代表當日詐欺成功得手2個人」等語;於106 年11月30日於警詢時供述:「7 月12日 是代表詐騙得逞日期、當日支數『1』是表示有詐騙成功1位被 害人,當日總『0.93』:係指詐騙成功人民幣9,300元整、之後 便對照第一、二、三線成員業績表,是何人詐騙成功該筆詐 騙贓款」;於原審證稱:「(問:5月3 星期三,當日支數是2,這個2是指什麼?)就是當日詐騙金額的筆數」、「(問 :當日支數指的就是被害人有實際匯款進來,已經得手的被 害人有2個,是否如此?)是」、「(問:5月5日『0』是指什 麼?)就是沒有詐騙得手」、「(問:5月31日這天沒有寫0 ,是空白,顯示什麼意思?)也沒有詐騙得手」、「(問:6月15日這天當日支數的這欄也是空白,是否也是沒有任何被 害人匯款進來」等語(追加警五卷第852頁反面至第853頁、 第1003頁反面、追加原審卷二第390頁至第391頁),故被告 戊○○之證述,業績總表之記載確可真實反應秀傳機房之運作 情況。 ⑶依上述業績總表記載及被告戊○○供述,附表編號43即106年6月 15日,雖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秀傳機房成員詐騙,但均未得 逞,故應認僅達未遂階段,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餘於附表三編號1-42所 示日期,均有不詳被害人經秀傳機房一線電話手施以詐術, 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電話手,被害人仍持續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 之人頭帳戶,各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⒉秀傳機房成員即被告戊○○、寅○○、午○○、未○○、卯○○、子○○、 癸○○、甲○○、壬○○等人加入上述「小 朱(小豬)為首」之電 信詐欺犯罪組織及於秀傳機房實施電信詐欺之時間之認定: 依證人即被告戊○○上開證述,及其證稱:業績表係由伊記 載 登記,伊將每位機手之業績即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一、二 、三線之業績表上,第一線人員可以抽成6%,第二線人員可 抽成9%(追加警五卷第853頁正反面、第968頁),可見業績表之記載關係機房各成員之業績,其上之記載應屬正確。從而 ,綜合業績表之記載及被告戊○○前開所述業績表各欄位之意 義,可知: ⑴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3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9至10、13、15、17至26、28、31至32、35、37、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⑵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3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7、9、10、3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8、20至25、27至36、38至4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 任三線電話手。 ⑶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9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7至8、11、13、17至18、22、31至33、35至37、39至4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附表三編號6、19至21所示 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⑷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12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9、11、25至26、30、32至33、35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 電話手。 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3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3、10至13、15、18至19、30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⑹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7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4、6至7、11、14、16至18、21、24、27、32、34所示詐騙 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⑺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4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2、10至11、20至22、30、3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 手。 ⑻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9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6、8、10至11、13、16至18、21、25、31至32、34至35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⑼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3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2、5、12至13、15、19至21、23、31至33、35至37、39 至4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3.秀傳機房各詐欺成員自106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詐欺既遂、未遂之日期及次數之認定: 查被告戊○○所製作之業績表內容應屬正確乙節,已如前述,從 而業績表之記載內容,自足以作為判斷被告戊○○等人詐欺犯行 既遂、未遂及次數之依據。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617號判決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臺灣與大陸間跨境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至假冒大陸電信公司、公安人員、檢察官、科長等身份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將贓款匯回臺灣、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戊○○、寅○○、午○○、癸○○、甲○○、壬○○、卯○○、 子○○、未○○與共犯己○○、吳釧瑋、尹淳賢、丙○○等人參與「秀 傳機房」運作之情形,均如前述,堪認其等共組詐騙集團,且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依照業績表及秀傳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可認定: ⑴被告戊○○、寅○○、未○○、甲○○等人在106年5月3日起參與「秀傳 機房」之運作,故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 至42所示全部42次既遂及106年6月15日之1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⑵被告卯○○在106年5月4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就附 表三所示編號2 至42共41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1次未遂犯行 ,均應共同負責。 ⑶被告壬○○在106年5月7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就附 表三所示編號4至42共39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1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⑷被告午○○、子○○在106年5月9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 其等就附表三所示編號6至42共37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1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⑸被告癸○○在106年5月12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就 附表三所示編號9至42共34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1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㈤參與竹山機房詐騙之被告戊○○、寅○○、午○○、未○○、卯○○、子○ ○、癸○○、甲○○、壬○○、丁○○、乙○○、辛○○等人犯行之認定 1.上述被告等人著手時點及行為數、既未遂之判斷基準 ⑴卷內被害人資料係由警員在竹山機房內由被告戊○○使用之筆電 、隨身碟等電磁紀錄中擷取出來,且群撥日期恰為竹山機房營運之時間,堪認警七卷第1頁至第9頁反面所示通話紀錄確為竹山機房營運期間之群撥紀錄無訛。其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 稱:機房上班時間是每日8時到17時,下班後集中在詐騙機房 內休息,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警一卷第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早上時都會跟系統商在SKYPE上打 招呼,系統商就知道8 點要發群呼等語(原審卷三第608頁) ,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於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接聽電話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並未受騙,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觀諸上開竹山機房之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顯示,竹山機房於106年8月1日至27日每日雖均有對外群撥之紀錄,惟並無證據 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網路群撥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竹山機房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是附表八所示竹山機房106年8月1日至27日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竹山機房成員詐騙,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但此部分除106年8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等3日外, 其餘附表八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日均有不詳被害人經竹山機房一線電話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電話手,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各該當加重詐欺既遂罪,此有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不另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及附表四所示)。 ⑵被告戊○○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業績總表上記載『當日 支數』表示詐欺得手之人數,例如7月18日有寫2,代表當日詐欺成功得手2個人」等語;於原審具結證稱:「業績表上當日 支數是代表有幾個被害人被詐騙成功,支數是空白就是沒有被害人被詐騙成功」等語(原審卷三第610頁至第611 頁)等語 。另觀諸前開竹山機房業績表之記載,106年8月18日、24日「當日支數」欄位均係「0 」,8 月27日「當日支數」欄位則係空白,且竹山機房第一、二、三線業績表上並無一、二、三線電話手詐騙得手金額之記載,故依被告戊○○之證述,業績總表 之記載確可真實反應竹山機房之運作情況。 ⑶依上述竹山業績總結表記載、被告戊○○之證述及上開竹山機房 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警七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正反面),於附表四編號41-43即106年8 月18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雖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到竹山機房成員詐騙,但未得逞,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附表四編號1-39,依業績總結表之記載,均有不詳被害人經竹山機房一線電話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電話手,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各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至附表四編號40有關被害人「李香」部分,竹山機房之業績總結表雖未記載106年8月28日有詐得任何款項,一、二、三線業績表亦無相關記載,且無任何群撥紀錄,然竹山機房於106年8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即遭警搜索,被告戊○○顯尚未記載當日業績,是以,業績總結 表或一、二、三線業績表固無當日業績之記載,亦無機房之群撥紀錄核屬正常。然在竹山機房遭警搜索前,該機房成員正在執行電信詐欺,接聽電話乙節,業據被告戊○○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三第611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附件10通 訊監察譯文第1 頁是車手集團提供的大陸帳號,我們傳給被害人李香叫他把錢匯到我們給的帳戶中。第1頁後面是我們詐欺 機房內第3線假公安有人假冒科長高華,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 ,要詐騙被害人李香將資金匯進車手集團所提供的帳戶裡面。第3頁譯文內容是被害人李香有將24,000元人民幣轉到我們指 定的大陸帳戶內,我們叫被害人李香記得要拿匯款收據,這一筆是106年8月28日詐騙成功的」等語(警八卷第137頁反面) ,並有被害人李香與竹山機房某成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份附卷(警八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反面)可憑,堪認竹山機 房成員於108年8月28日詐騙被害人李香之犯行業已得手而既遂。 2.竹山機房成員即被告丁○○、乙○○、辰○○、辛○○等人加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及其等與被告戊○○、寅○○ 、午○○、卯○○、子○○、未○○、癸○○、甲○○、壬○○等人於竹山機 房共同實施電信詐欺之時間之認定: 被告戊○○於警、偵訊先後供稱:機房成員工作時間係每日8 時 至下午5時,業績表係由伊記載登記,伊將每位機手之業績即 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一、二、三線之業績表上,第一線人員可以抽成6%,第二線人員可抽成9%(詳警一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警九卷第260頁至第272頁),可見業績表之記載關係機房各成員之業績,其上之記載應屬正確。而被告戊○○於106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稱:「代號『龍』是周立龍、代號『玉』是王裕淵 、代號『亮』是午○○、代號『酒』是子○○、代號『白』是丙○○、代號 『皓』是寅○○等人都是106年7月11日進入詐欺機房,代號『美』是 乙○○於106年7月23日進入詐欺機房,代號『安』是己○○於106年7 月15日進入詐欺機房,代號『A 』是丁○○、代號『米』是陳鈺芳都 是106年8月13日進入詐欺機房等語(詳警八卷第134頁反面至 第135頁反面)。從而,綜合業績表之記載、被告戊○○之供述 、各被告之供述及上述證據,可知: ⑴被告戊○○於106年7月11日開始主持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 06年7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係在106年7月12日,被告戊○○ 在如附表四編號5 、12、15、26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⑵被告寅○○於106年7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誤載為106 年7 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加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06 年7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⑶被告午○○於106 年7 月11日加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06 年7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在如附表四編號4、12、27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附表四編號19至26、28至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⑷被告癸○○於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6誤載為106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於106年8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 ⑸被告甲○○於106年8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0誤載為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於106 年8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 ⑹被告壬○○於106年8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1誤載為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於106 年8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 ⑺被告卯○○於106年8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誤載為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於106年8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在如附表四編號38所示詐 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⑻被告子○○於106年7月11日進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06年 7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在如附表四編號1、13、19、23、25至29、32至34、36至37、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⑼被告戊○○供稱:被告未○○係於106年7月11日進入機房等語(詳 警八卷第136頁反面),而被告未○○於106年8月29日偵訊時自 稱:在106年7月20幾日至竹山機房等語(詳偵六卷第176頁反 面),二人就被告未○○加入竹山機房之時間供述不一,然觀諸 被告戊○○製作之業績表,被告未○○於竹山機房內首次實施詐騙 之時間係在106年7月16日,爰據此認定被告未○○加入竹山機房 之時間為106年7月16日,其係在如附表四編號4、7、8、10、18、20至21、26、29至30、32、33、35、37至38所示詐騙過程 中擔任二線電話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記載被告未○○開始參 與竹山機房之時間係在106年7 月中下旬,顯然有誤,應予更 正。 ⑽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日期即106年8月13日加入以「小 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四編號29、37至38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⑾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日期即106年7月23日加入以「小 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17、23、28至29、37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⑿被告戊○○供稱:辰○○是106年8月初進入詐欺機房等語 (警八卷 第134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戊○○製作之業績表,記載被告辰○ ○於竹山機房內首次實施詐騙之時間係在106年8月4日,爰據此 認定被告辰○○於106年8月4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 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9、22至24、26、33、35至36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記載被告辰○○參與竹山機房之時間係在106年8月初某日 ,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⒀被告辛○○自稱於106年7月25日晚間加入以「小朱(小豬)」為 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惟無證據證明竹山機房於106 年7月26日有群撥紀錄(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無罪,詳 後述),故認定被告辛○○係於106年7月27日起(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9誤載為106年7月25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開始在竹山機房實施詐騙行為,其在如附表四編號16、21、23至24、30、3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3.竹山機房各詐欺成員自106年7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6年7月11日,應予更正)起至同年8月28日止詐欺既遂、未遂 之日期及次數之認定: 查被告戊○○所製作之業績表內容應屬正確乙節,已如前述,從 而業績表之記載內容,自足以作為判斷被告戊○○等人詐欺犯行 既遂、未遂及次數之依據。又如前所述,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臺灣與大陸間跨境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至假冒大陸電信公司、公安人員、檢察官、科長等身份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將贓款匯回臺灣、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戊○○、寅○○、午○○、癸○○、甲 ○○、壬○○、卯○○、未○○、辰○○、辛○○與共犯尹淳賢、己○○、吳 釧瑋、子○○、丙○○、陳鈺芳、丁○○、丑○○、乙○○等人參與「竹 山機房」運作之情形,均如前述,堪認其等共組詐騙集團,且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依照業績表及竹山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可認定: ⑴被告戊○○、寅○○、子○○、午○○等人就附表四編號1至40所示全部 40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⑵被告未○○就附表四編號4至40所示共37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⑶被告乙○○依其所述、證人戊○○證述與乙○○所提之信用卡帳單資 料,被告乙○○於106年7月23日加入詐騙組織後,於106年8月15 日迄同年月22日期間離開竹山機房,至同年月23日始又再回竹山機房為詐騙行為(詳後無罪部分所述),故被告乙○○應就附 表四編號9至29、37至40所示25次既遂及編號42至43共2 次未 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⑷被告辛○○就附表四編號12至40所示共29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⑸被告辰○○就附表四編號19至40所示共22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⑹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28至40所示共13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⑺被告卯○○、癸○○、甲○○、壬○○等人就附表四編號38至40所示共3 次既遂及編號42至43共2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㈥被告酉○○如事實欄三、四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1.就被告酉○○於秀傳機房成立前招募壬○○等6 人加入本件犯罪組 織之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 ⑴訊據被告酉○○對其於106 年5 月3 日秀傳機房成立前某日招募 壬○○、吳釧瑋、尹淳賢、卯○○、癸○○、甲○○等人加入上述詐騙 犯罪組織,至被告戊○○所主持之秀傳詐騙機房工作等情,於偵 審均供承不諱(本院1159卷四第48、183頁;追加警六卷第1061頁反面至第1062頁反面、追加本院1159卷二第263 頁、310 頁至第311 頁、追加原審卷三第142 頁) ,核與被告戊○○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追加原審卷二第401 頁)及被告甲○○、壬 ○○、卯○○及共犯尹淳賢等人於警詢供述(追加警一卷第235 頁 、追加警二卷第365 頁、追加警三卷第500 頁反面、501 頁反面、追加警二卷第298 頁正反面)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⑵本件犯罪組織,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壬○○等人確因被告酉○○之招募 ,而進入秀傳機房實施詐騙行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酉○○ 於警詢時供述:伊知悉壬○○等6 人去工作那裡就是詐欺機房, 他們要去做的工作也是詐欺工作等語(追加警六卷第1056頁反面),是縱使被告酉○○並未因之收取任何介紹之報酬,然其介 紹壬○○等6人進入本件犯罪組織所屬之秀傳機房從事詐騙行為 ,確已該當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酉○○上述 犯行,均堪認定。 2.被告酉○○通知壬○○、吳釧瑋、尹淳賢、卯○○、癸○○及甲○○等人 加入竹山機房及提供手機、平板給該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酉○○對其⑴於106 年8 月中某日後不久再通知被告壬○○、 吳釧瑋、卯○○、癸○○、甲○○與共犯尹淳賢等人加入竹山機房, 被告壬○○等6 人則於10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加入竹山機房 ;及⑵於106 年8 月27日晚間提供附表十編號41至47所示之平板電腦及手機與竹山機房成員使用等情,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警八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偵十三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6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1159卷四48、183頁 ),惟辯稱:其應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而為。經查: ⑴被告酉○○坦承之上開各情,核與證人戊○○(警九卷第209 頁 正反面、原審卷四第169 頁)及證人壬○○、卯○○、癸○○、甲 ○○、尹淳賢、吳釧瑋等人證述明確相符,並有附表十編號41 至4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足認被告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酉○○受戊○○之託,通知原在秀傳機房工作之壬○○等人續 至竹山機房為詐騙行為,及在竹山機房缺乏平板、手機時,提供平板與手機,其雖非為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上述犯行,均足以幫助戊○○、壬○○等人及竹山機房成員詐騙行為 之實施。且被告酉○○此二次幫助犯行,其態樣有別,時間相 距約近2月,雖均係幫助同一竹山機房而為之幫助行為,但 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被告酉○○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⑶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酉○○上述犯行應與被告 戊○○等「秀傳機房」、「竹山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之犯罪,應成立刑法幫助犯。查被告酉○○招募上述壬○○等6人 加入「秀傳機房」、通知該6人至「竹山機房」上班及提供 平板、手機給「竹山機房」,雖對於機房運作屬重要事項,但核均屬上述機房所為詐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不能以該些犯行屬集團運作之重要事項,即因此認該些行為之性質屬共同犯罪行為。至於被告酉○○主觀犯意部分,證人戊○○證稱 :因為我向酉○○提起缺人,所以酉○○有幫忙找壬○○等人進機 房工作,但酉○○自己並未參與詐欺工作,至於平板與手機均 係其開口向酉○○借用,酉○○不曾向我詢問機房經營情況等語 (警6944卷二第207至210頁),依證人戊○○之證述,難認被 告酉○○與被告戊○○就籌設、經營秀傳機房與竹山機房,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而檢察官對此主觀犯意聯絡部分,亦未提出其等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據,此部分自無法證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酉○○上述2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 ㈦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幫助加重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巳○○對其知悉被告戊○○經營詐騙機房,仍幫忙秀傳 機房之水、電維修,並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且幫忙將 秀傳機房設備移至竹山機房,於戊○○經營竹山機房期間曾於 該犯罪事實所列時間前往竹山機房維修水電,並為集團成員購買中餐、晚餐便當,以該些方式幫助秀傳機房、竹山機房成員為詐騙行為等情(本院1159卷四185頁),均自白不諱 ,核證人即被告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巳○○持以與戊○○聯 繫之附表編號70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巳○○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巳○○上述犯行,分別幫助秀 傳機房、竹山機房成員詐騙行為之實施,該2次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㈧被告卯○○、丁○○前述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卯○○雖於上訴時,以前詞為辯,並否認犯行,惟其於本 院並未到庭陳述,且於原審除否認附表七、八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上訴狀則否認全部犯行,已與其之前陳述有違,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且,依據被告戊○○之供述及卷內業績總表及群撥記錄總表,何 以可以認定秀傳機房、竹山機房分別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業經論述如前;另被告卯○○加 入上述詐騙組織,參與秀傳機房、竹山機房之詐騙,且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機房成員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與機房其他成員,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亦經論述如前。故被告卯○○空 言以被害人不明,無法確知被害人是否已匯出款項,難認已達既遂階段,並據以否認犯罪,其辯解應不可採。 2.被告丁○○雖辯稱:其不知少年周○龍未滿18歲云云,惟其於 原審自承:我與少年周○龍是機房同事,睡在我隔壁,他有告訴我他未滿18歲等語(原訴24卷一114頁背面),且衡諸 證人同案共犯辛○○、丑○○亦均證稱:因為與少年周○龍睡同 一間,他有告知其等他未滿18歲(原訴卷一116頁背面、118頁背面),可見少年周○龍確有告知睡同房間者其真實年齡,因此,被告丁○○於原審所為知悉少年周○龍未滿18歲之陳 述應較為可採,被告丁○○於本院所為其不知少年周○龍未滿1 8歲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辰○○、甲○○、壬○○、 寅○○、午○○、子○○、潘昱任、癸○○、卯○○、丁○○、辛○○、乙 ○○、酉○○及巳○○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 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7 年1 月3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等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戊○○等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06 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 1.被告戊○○、寅○○、午○○、癸○○、甲○○、壬○○、卯○○、子○○、 未○○、丁○○、乙○○、辰○○、辛○○等13人部分 ⑴核①上述被告戊○○等13人各如附表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各被告犯何罪名與既、未遂情形,均詳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②被告寅○○ 、午○○、癸○○、甲○○、壬○○、卯○○、子○○、未○○、丁○○、乙 ○○、辰○○、辛○○等人加入上述綽號「小朱」成年男子與其他 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組織,另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③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戊○○偽造「庚○○」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上述被告戊○○等13人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之罪數: ①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②查被告戊○○主持之秀傳機房係自106 年5 月3 日至同年6 月1 6日止(扣除5 月5日、5 月31日無罪部分,詳後述),竹山機房係自106 年7月12日至同年8 月28日止(扣除7 月15日 、17日、20日、26日、28日無罪部分,詳後述),按日於每日8 時啟動群發語音訊息之方式,對多數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凡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啟動群發語音訊息之接續一行為,因此,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因此,上述被告戊○○等13人(各被告犯罪情 形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如附表三、四各該日如對不同被害人施詐得逞與否,均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8至32、34至37及39至42所示各日期,均除為各該日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外,另為附表七如各該日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七編號1至12、14);如附 表四編號16至39所示各日期,均除為各該日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外,另為附表八如各該日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八編號1至17、19至23、25至26),及對均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外,其餘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罪。 ⑷被告戊○○等13人,其中被告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本案其餘被告(除被告酉○○外)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78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之犯罪組織,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戊○○於主持秀傳機房、竹山機房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 間隨即由自身或其餘被告(除被告酉○○、巳○○外)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雖被告戊○○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寅○○、午○○、癸 ○○、甲○○、壬○○、卯○○、子○○、未○○、丁○○、乙○○、辰○○、 辛○○等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首次實行詐欺取財之時間,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仍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戊○○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寅○○、午 ○○、癸○○、甲○○、壬○○、卯○○、子○○、未○○、丁○○、乙○○、 辰○○、辛○○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 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寅○○、午○○、癸○○、甲○○、壬 ○○、卯○○、子○○、未○○、丁○○、乙○○、辰○○、辛○○俞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繼續中,雖先後犯如附表二所示次數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但因被告戊○○僅有一指揮犯罪組織 行為,被告寅○○、午○○、癸○○、甲○○、壬○○、卯○○、子○○、 未○○、丁○○、乙○○、辰○○、辛○○等人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 且均侵害一社會法益,應與戊○○指揮上述犯罪組織,或其餘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各自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附表一所示,即被告戊○○、寅○○、午○○、癸○○、甲○○、壬○○、 卯○○、子○○、未○○等人參與秀傳機房首次實施詐騙行為之日 期;被告丁○○、乙○○、辰○○、辛○○等人參與竹山機房首次實 施詐騙行為之日期)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戊○○應論以指揮 犯罪組織罪,而其餘被告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③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寅○○、午○ ○、癸○○、甲○○、壬○○、卯○○、子○○、未○○、丁○○、乙○○、 辰○○、辛○○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起訴,然該等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追加本院1159卷一第355 頁至第362 頁),且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各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④上述被告戊○○一指揮犯罪組織及其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故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戊○○於竹山機房所為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犯行,亦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認被告寅○○、午○○、癸○○、 甲○○、壬○○、卯○○、子○○、未○○等人於竹山機房所為如事實 欄三㈡所示犯行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共同正犯: 被告戊○○、寅○○、午○○、癸○○、甲○○、壬○○、卯○○、子○○、 未○○、丁○○、乙○○、辰○○、辛○○等13人(下稱被告戊○○等13 人),與如附表三、四各項次之「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 列其他共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二線成員及與「小朱(小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⑹數罪併罰 ①被告戊○○就所犯1 次指揮犯罪組織、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原審漏載,應予補充)、8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4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②被告寅○○就附表二所示全部86罪; ③被告午○○就附表二所示全部81罪; ④被告卯○○就附表二所示全部47罪; ⑤被告子○○就附表二所示全部81罪; ⑥被告未○○就附表二所示全部83罪; ⑦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全部16罪; ⑧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全部27罪; ⑨被告癸○○就附表二所示全部40罪; ⑩被告辰○○就附表二所示全部25罪; ⑪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示全部32罪; ⑫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全部48罪; ⑬被告壬○○就附表二所示全部45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酉○○部分 ⑴被告酉○○於106年5月3日前某日時1次招募壬○○、吳釧瑋、尹 淳賢、卯○○、癸○○、甲○○等人至秀傳機房實施詐騙行為,雖 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前段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酉○○於106年8月中某日通知壬○○、吳釧瑋、尹淳賢、卯○ ○、癸○○、甲○○等人至竹山機房實施詐騙行為,雖未參與上 開犯罪之構成要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 ⑶被告酉○○提供如附表十編號42至48所示之平板電腦及手機與 戊○○所主持之竹山機房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其顯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 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酉○○招募壬○○等6人加入秀傳機房、通知壬 ○○等6人加入竹山機房實施詐騙行為,均係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酉○○僅係為秀傳機房招募成員,為 竹山機房通知成員,並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僅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⑸被告酉○○上述3次幫助行為,均係一幫助行為使壬○○等6人及 被告戊○○等其他機房成員得以向多數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 含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⑹另被告酉○○上述106年5月3日所為招募壬○○等人加入秀傳機房 進行詐騙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酉○○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犯行提起 公訴,然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詳追加原審卷一第355 頁至第362 頁),且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巳○○部分 ⑴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其分別為秀傳機房成員維 修水電,及為竹山機房成員維修水電、送中餐、晚餐便當等犯行,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 ⑵被告巳○○上述2次幫助行為,均係一幫助行為分別使秀傳機房 、竹山機房成員得以向多數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含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自白主持竹山機房及秀傳機房(詳偵七 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正反面、偵八卷第9頁正反面、 第84頁至第86頁、偵十卷第124頁),並綜理機房一切行政 、人事、總務事務,復於審判中自白(詳本院1159卷三第239頁至第245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究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⑵其餘被告寅○○、午○○、癸○○、甲○○、壬○○、卯○○、子○○、未○ ○、丁○○、乙○○、辰○○、辛○○等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 加重詐欺行為;被告酉○○所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行為(秀傳機房),因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2.累犯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午○○、丁○○有如附表九編號1 至2 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午○○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湮滅證據案件;被告丁○○ 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均與本案詐欺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午○○、丁○○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爰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適用,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丁○○、辛○○於各次行為時均係 成年人,而少年周○龍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周○龍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且此為被告丁○○、 辛○○所知悉,業據其等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14 頁反 面、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是被告丁○○與少年周○龍 共同實行如附表四編號28至43所示之各犯行;被告辛○○與少 年周○龍共同實行附表四編號12至43所示之各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非罪名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至被告戊○○、 寅○○、丙○○、午○○、卯○○、子○○、未○○、乙○○、癸○○、甲○○ 、壬○○於參與竹山機房詐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觀諸竹 山機房分工細膩,參與之共犯各負責集團中部分工作,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此外,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對周○龍係屬少年一節有所認認識或已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寅○○、午○○、卯○○、子○○、未○○ 、乙○○、癸○○、甲○○、壬○○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此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另被告辰○○於行為時年僅19歲,並非已滿20歲之成 年人,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4.未遂犯減輕 附表三編號43、附表四編號41至43之「共犯之本案被告」欄所示各被告之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辛○○、丁○○部分,均先 加重後減輕之。 5.幫助犯減輕 ⑴被告酉○○上開3次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⑵被告巳○○上開2次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6.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壬○○雖以其因經濟壓力大而犯本案;乙○○前於原審亦以 :其個人處境容有可憫之處;被告癸○○於原審則以:被告癸 ○○為籌措外公的醫藥費才會參與秀傳機房詐欺犯行為由,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電信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廣及於海峽兩岸,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利用詐欺機房遂行詐欺之犯罪手法,實已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準此,被告癸○○、壬 ○○及乙○○等人之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時、地, 與各編號所示共犯及「阿朱」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詐騙方法,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因認被告乙○○涉犯如附表六編號30至37(其中編號33係未遂,其餘 均既遂;該些犯行同附表二編號30至36與編號41所示犯行)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加入竹山機房行詐騙行為,惟堅決否認 有何附表六編號30至3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並辯稱:其加入竹山機房後,有諸多不適應之處,因此在106 年8月14日下班晚間,向戊○○表示不願繼續該機房之工作後 離開,戊○○載我回台中市東興路住處,後來在同年8月22日 下班後,戊○○又打電話來表示希望其繼續至竹山機房上班, 以便結算抽成,其方又在至竹山機房上班,因此,106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均不在竹山機房工作,所以,並未於該段期間為附表六編號30至37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 四、經查,被告乙○○所辯其加入竹山機房後,確實因不適應及表 示為照顧家人而中途離開,戊○○載乙○○回家,後來,因機房 人手不足,所以,戊○○又打電話請其回來幫忙,其才又回機 房上班等情,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1159卷 三36-38頁)。且依被告乙○○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 所載(本院1159卷三157、159頁),被告乙○○於106年8月22日 確實有二筆在家樂福臺中市文心店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可見被告乙○○於106年8月22日並未在竹山機房,而係在臺中市區 ,益見被告乙○○所辯,確有依據。 五、綜上,被告乙○○於106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確實離開竹山 機房,自無法於該段期間與「竹山機房」成員共同為附表六編號30至3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附表六編號30至3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有不足,自應就該些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丙、上訴說明 壹、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寅○○、午○○、癸○○、甲○○、壬○○、卯○○、子○○ 、未○○、丁○○、乙○○、辰○○、辛○○等1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於106年8月15日至同 年月22日離開竹山機房,該段期間未參與該機房如附表六編號30-37之詐騙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原判決未斟酌及此, 就被告乙○○該些犯行論罪科刑,應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⑵被告寅○○等12人參加集團 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逕以被告寅○○等12人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後,無再依輕罪規定考量是否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亦有未洽;⑶原判決以被告巳○○上述2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係基於與戊○○之朋友情誼方幫忙「秀傳機房」、 「竹山機房」維修水電及送便當至「竹山機房」,然被告巳○○為上述行為時,已知悉被告戊○○經營機房,其為上述行為 ,應有幫助戊○○經營該二機房之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斟酌及此,遽認被告巳○○上述犯行不 構成犯罪,其認定應有違誤。 ㈡被告乙○○以上述⑴之事由,檢察官上訴以上述⑶之事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至於⑴被告卯○○以前開辯 解否認犯罪,惟其辯解何以不可採,本院業經論述如前,其上訴應無理由;⑵被告丁○○雖以上開辯解上訴否認知悉少年 周○龍未滿18歲,認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其前述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 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⑶被告辰○○、甲○○、壬○○ 、寅○○、午○○、子○○、陳昱任、癸○○、丁○○、辛○○、卯○○則 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除被告乙○○外,原判決就其餘被告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 內,且均僅載最輕法定刑度1年之上酌加數月,應無過重之 處,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應無理由。 ㈢上述被告寅○○等12人與檢察官之上訴,雖部分有理由,部分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本院就被告(扣除酉○○;戊○○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寅○○、午○○、癸○○、甲○○、壬○○、卯○○、子○○、 未○○、丁○○、乙○○、辰○○、辛○○等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依 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跨境詐騙行為,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等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以跨境詐欺犯罪手法與方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於公務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使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辛苦錢一夕化為烏有,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被告巳○○則明知被告戊○○經營秀傳、竹山機房,仍為幫忙維修水 電、購買便當等幫助行為,亦有可議之處。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寅○○、午○○、癸○○、甲○○、壬○○、卯○○、 子○○、未○○、丁○○、乙○○、辰○○、辛○○等人分別在秀傳機房 、竹山機房擔任一、二、三線電話手,各該電話手於附表三、四各次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情形,犯罪情節自較基於共同犯意而由其他機手施以詐術之情節為重;被告巳○○則僅 為幫助行為,並未共同為詐騙行為。復衡及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詐騙金額多寡不同,少則僅人民幣200 元,多則高達人民幣30萬元;被告被告寅○○、午○○、癸○○、甲 ○○、壬○○、子○○、未○○、丁○○、乙○○、辰○○、辛○○、巳○○等 人,除丁○○爭執是否知悉少年周○龍是否未滿18歲外,其餘 被告均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卯○○則否認犯行之 態度。此外,復參酌被告辰○○、壬○○、寅○○、午○○、陳宏偉 、癸○○、乙○○、卯○○等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聘僱契約書、 親屬之診斷證明、死亡證明、除戶資料及被告個人之診斷證明、會過書、勞保投保資料等量刑資料(原審原訴24卷二第107-108、224-225、233-235、203-205、207頁;原審原訴9卷三第373、329-331、325-327、169;本院上訴1159卷三第213、163-169、171、175-177頁;本院上訴1159卷一69頁),兼衡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名未成年子 女、父母、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現於父親公司上班,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被告午○○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 子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現任職工程行,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住公司宿舍,現於電子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 、4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於貸款公司上班,月收入約6-7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卯○○前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父親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現於釣蝦場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罹患右側腎惡性腫瘤合併骨轉移(第四期)之身體狀況,從事徵信業,月收入約1-2萬元;被告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之 家庭狀況,前擔任油漆工,現無工作;被告丁○○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未成年兒子同住,現於桃園○○燒臘 店工作,月薪約4 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 之智識程度,家有父母、姐姐之家庭狀況,目前於服飾店任職,月薪約2-3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辰○○年僅20歲,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母親、弟弟之家庭狀況,現於麵店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辛○○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母親、姐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 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就被告戊○○ 、寅○○、午○○、癸○○、甲○○、壬○○、卯○○、子○○、未○○、丁 ○○、乙○○、辰○○、辛○○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巳○○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與否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 ㈡本院審酌: 1.被告辛○○於本案約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約1個月期間內,為2 9次加重詐欺既遂、3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該段期間均於竹山機房內生活並進行詐騙,該段期間顯以此為工作,行為尚具嚴重性;另被告辛○○於本件犯行後,又於107年間加入其 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多次提款,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部分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年偵字第64、382、433號起訴 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466、472、794 、84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1159卷三405至451頁),被 告辛○○顯有反覆為相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情事 ,被告應具表現之危險性,且其一再犯加重詐欺犯行,其未來行為改善不具期待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辛○○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2.其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寅○○、午○○、癸○○、甲○○、壬 ○○、卯○○、子○○、未○○、丁○○、乙○○、辰○○等人,其等雖均 各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各該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內,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於該段期間均分別於秀傳機房、竹山機房內生活並進行詐騙,該段期間顯以此為工作,行為雖具嚴重性;但依上述被告之前案記錄,除其中被告甲○○、子○○、癸○○、卯○○曾 犯提供帳戶存摺、密碼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罪外,其餘被告均無與本案相同之加入詐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寅○○、午○○、癸○○、甲○○、壬○○、卯○○、子○○、未○○、丁○○ 、甲○○、辰○○等人自本案後,迄今亦均未再有其他犯罪,由 其等前案記錄觀之,均不具表現之危險性;此外,由上述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前述量刑審酌事項),除被告潘昱任前擔任油漆工,目前尚未尋得工作外,其餘被告均有正當工作,應均有正當工作或生活技能,足以支應其生活需求,未來行為之改善,尚具期待可能性。本院衡酌上情,認應無對被告寅○○、午○○、癸○○、甲○○、壬○○、 卯○○、子○○、未○○、丁○○、乙○○、辰○○等人宣告強制工作之 必要。 四、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寅○○ 、午○○、癸○○、甲○○、壬○○、卯○○、子○○、未○○、丁○○、乙 ○○、辰○○、辛○○等12人各如附表2 所示犯行之次數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上述被所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各人實際參與詐欺之罪數、對於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各人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13項所示。 五、是否宣告緩刑 被告壬○○、乙○○及巳○○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 :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若符合法定要件,則行為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綜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詳為斟酌以達到刑法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乙○○各如附表二所示27次犯行,被告壬○○各如附表二所 示45次犯行,既經本院定其等之應執行為均逾有期徒刑2年 ,即不合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巳○○知悉被告戊○○設置秀傳機房、竹山機房進行詐騙, 竟仍為上述幫助行為,以幫助該二機房得以順利運作,進行詐騙行為,尤其被告巳○○又因此獲有報酬,實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之合理事由,自無從給予被告巳○○緩刑寬 典。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巳○○因至秀傳機房維修水電,被告戊○○曾給付新臺幣2 萬元薪資之情,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6944卷八第1508至1512頁;本院1159卷四183頁),堪認被告巳○○ 為幫助秀傳機房成員為詐騙行為,確實獲有報酬,應依上述刑法規定,於被告巳○○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分屬被告癸○○、乙○○、子○○、卯○○、午○ ○、辰○○、曹昱梵、辛○○、甲○○、寅○○、午○○之物,分別係 上述被告私人聯絡使用之手機及私人物品,並非用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原審卷四第70頁至第75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戊○○、酉○○事證明確,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3項、第4 條、 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0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未思正途維生,竟主持、指揮本件秀 傳及竹山機房,本身先偽造租賃契約書後進而行使,以設置詐騙機房從事指揮、指導機房成員跨境詐騙,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於公務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一夕烏有,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及社會信任,犯罪破壞與影響程度甚大,不應輕縱,並衡酌詐得之金額,被告戊○○所獲之報酬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自述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之家庭狀況,就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量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以被告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就沒收部分則以:就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40 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小朱(小豬)」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就被告戊○○因指揮 秀傳機房詐騙而獲取之10萬元報酬部分,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庚○○」之署名1 枚,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就其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非供犯罪所用之私人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酉○○部分亦審酌其明知 被告戊○○經營詐騙機房,猶為幫戊○○尋找成員及提供平板、 手機等幫助秀傳機房、竹山機房詐騙之行為,確有不是之處,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3次幫助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1至47所示之物,為被告酉○○所有,提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就其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非供犯罪所用之私人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就被告酉○○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酉○ ○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不僅介紹被告壬○○、吳 釧璋、尹淳賢、卯○○、癸○○、甲○○等加入秀傳機房及竹山機 房擔任詐騙機手,使得其等在機房期間得為次數不少之詐欺取財犯行,詐取為數不少之被害人財物,尚且提供平板電腦及手機予被告戊○○用作機房内施行詐騙之工具,故被告酉○○ 之行為對於秀傳機房及竹山機房在從事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歷程中,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對於犯罪之實現顯然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主觀上應具有支配犯罪實現之意思,與單純從旁提供助力之幫助犯顯然不同,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論以幫助犯,恐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 ㈡被告戊○○原上訴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嗣後坦承指揮犯 罪組織犯行,其上訴意旨改稱: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機房運作細節,且無詐騙前案紀錄,態度良好,與一般詐欺慣犯不同,原審量刑應有過重之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㈢被告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酉○○通知壬○○等人至竹山機房 從事詐騙工作,及嗣後提供平板、手機給戊○○方便竹山機房 運作,均係幫助竹山機房為詐騙行為,應僅認係一幫助行為,原審認係二幫助行為,應有誤會;另被告酉○○犯後深知悔 悟,亦因此導致汽車百貨之客戶流失,如再入監服刑,恐怕會負擔大筆債務,經濟窘迫,應符合法院宣告緩刑實施要點第2條第1、10點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對酉○○宣 告緩刑,應有不當。 三、上訴判斷 ㈠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酉○○所為之犯罪行為如招募 機房成員及提供電腦、平板等,認該些行為係機房運作不可或缺,因而推認被告酉○○主觀上應有支配犯罪之意,非僅屬 幫助犯,惟被告酉○○上述行為,雖確實有助於機房設置與詐 騙行為遂行,但究非屬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以此即推論被告酉○○對秀傳、竹山詐騙機房所為之詐騙行為有支配之意, 尚嫌素斷,況檢察官對被告酉○○與戊○○間具有主觀犯意聯絡 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而依證人戊○○之證述,難認被告 酉○○與被告戊○○就秀傳機房與竹山機房之籌設、運作,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檢察官僅以被告酉○○數次為幫助 行為,且該幫助行為對於機房詐騙確有重要助益為由,推論被告酉○○應屬共同正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其上 訴應無理由。 ㈡被告酉○○為竹山機房尋找詐騙成員,之後又提供平板等物, 此二幫助行為雖同係幫助竹山機房詐騙,惟幫助行為態樣不同,且相距約2個月,應非基於持續犯意,難認屬一幫助行 為,此業經論述如前,被告酉○○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 誤會。 ㈢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情事,應予以尊重。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就被告戊○○、酉○○之量刑,業已敘明審酌戊○○、酉○○犯罪之惡 性,戊○○為本案之主導者,二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等素行,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戊○○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酉○○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經核與刑法第57條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雖被告戊○○、酉○○雖以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被告戊○○、酉○○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業 為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且原判決就被告戊○○、酉○○之量刑 ,均僅係在法定最低本刑上酌加數月,而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戊○○所犯如 附表五、六所示86罪(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被告酉○○所犯3罪之刑度各為6月,原審就被 告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均屬從輕,並無過重之處,被告戊○○、酉○○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被告酉○○雖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 惟查: 1.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1項 ,臚列12款規定,認有各款情形時,「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第七點則臚列3款規定,認有各款 情形時,「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上揭要點在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非對外亦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法院審判案件應不受拘束,此由該些規定之用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亦明,故司法院訂定上揭要點之目的,無非在於對一般經驗法則進行歸納,提醒法官遇相關情形時,妥適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並非拘束法官遇有該些情形,即應或不應予緩刑宣告而全無裁量空間。其中該要點第七點第1、2款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法益」,或係因立法者已認該罪之罪質較重,或係其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社會治安與國家法益者,要點之規定,係在提醒法官遇有該些情形,應謹慎審酌是否給予緩刑宣告,以求客觀、公正,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非變動原本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或拘束法官裁量權限。 2.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酉○○為秀傳機房、竹山機房尋找成員, 且提供平板、手機其提供詐欺機房人力、物力之資助,助長詐欺機房之規模,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之合理事由,自無給予被告酉○○緩刑寬典之理,現顯係原審法官本於上述「 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法益」之考量,其不予被告酉○○緩刑宣告,並無何不當之處。因此, 被告酉○○僅空言其因本案導致汽車百貨之客戶流失,如再入 監服刑,恐怕會負擔大筆債務,經濟窘迫,即認其符合法院宣告緩刑實施要點第2條第1(初犯)、10(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點規定,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其緩刑宣告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酉○○之上訴、被告戊○○、酉○○之上 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30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六編號30至37部分,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106年4月19日修正):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各人參與組織之時間、開始參與詐騙之時間及參與之角色(※表示非本案被告) 編號 被告姓名(代號) 參與各機房之角色 參與組織之時間 開始參與機房詐欺之時間 1 戊○○(代號:水) 機房實際負責人三線電話手 106年5月3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3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106年7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應予更正) 2 寅○○(代號:皓) 秀傳機房:三線電話手二線電話手 106年5月3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3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106年7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06年7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 竹山機房:三線電話手 3 午○○(代號:亮) 三線電話手二線電話手 106年5月9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9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106年7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應予更正) 4※ 己○○(代號:安) 一線電話手 106年5月4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4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106年7月16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應予更正) 5※ 吳釧瑋(代號:義) 一線電話手 106年5月7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7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106年8月24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 6 癸○○(代號:曹) 秀傳機房:二線電話手 106年5月12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12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106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 竹山機房:一線電話手 7 甲○○(代號:西) 一線電話手 106年5月3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3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106年8月24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 8 壬○○ 秀傳機房:一線電話手 106年5月7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7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秀傳機房:(代號:飯) 竹山機房:106年8月24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誤載為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 竹山機房:一線電話手採買人員 竹山機房:(代號:開心) 9 卯○○(代號:代號M/Money) 二線電話手 106年5月4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4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106年8月24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 10※ 尹淳賢(代號:賢) 秀傳機房:二線電話手一線電話手 106年5月11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為106年5月20日,應予更正,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二線電話手 竹山機房:106年8月24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 11 子○○(代號:酒) 二線電話手 106年5月9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9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106年7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應予更正) 12 未○○(代號:土豆) 二線電話手 106年5月3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3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106年7月16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誤載為106年7月中下旬,應予更正) 13※ 丙○○(代號:白) 三線電話手二線電話手 106年5月6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6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106年7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應予更正) 14※ 陳鈺芳(代號:米) 竹山機房:二線電話手 106年8月13日 竹山機房:106年8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15 丁○○(代號:A) 竹山機房:二線電話手 106年8月13日 竹山機房:106年8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16※ 丑○○(代號:杰) 竹山機房二線電話手 106年7月31日 竹山機房: 106年7月31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誤載為106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17※ 楊程安(代號:草) 竹山機房一線電話手二線電話手 106年8月1日 竹山機房:106年8月1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18 乙○○(代號:美) 竹山機房一線電話手 106年7月23日 竹山機房:106年7月23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19※ 王裕淵(代號:玉) 一線電話手 106年5月22日 秀傳機房:106年5月22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竹山機房:106年7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誤載為106年7月11日,應予更正) 20 辰○○(代號:霖) 竹山機房一線電話手 106年8月4日 竹山機房:106年8月4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誤載為106年8月初某日,應予更正) 21 辛○○(代號:軒) 竹山機房 106年7月25日晚上 竹山機房:106年7月27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誤載為106年7月25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 附表二:各被告參與之犯罪之事實、時間與罪數(※表示非本案判決被告) 編號 被告姓名 參與犯罪事實 參與時間及罪數 1 戊○○(代號:水)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扣除106年5月5、31日及6月15日) 42 未遂 106年6月15日 1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扣除106年7月15、17、20、26、28日及8月18、24、27日) 40 未遂 106年8月18、24、27日 3 2 寅○○(代號:皓)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扣除106年5月 5、31日及6月15日) 42 未遂 106年6月15日 1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8日(扣除7月15、17、20、26、28日及8月18、24、27日) 40 未遂 106年8月18、24、27日 3 3 ※丙○○(代號:白)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扣除106年5月31日及6月15日) 40 未遂 106年6月15日 1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8日(扣除7月15、17、20、26、28日及8月18、24、27日) 40 未遂 106年8月18、24、27日 3 4 午○○(代號:亮)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扣除106年5月31日及6月15日) 37 未遂 106年6月15日 1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8日(扣除7月15、17、20、26、28日及8月18、24、27日) 40 未遂 106年8月18、24、27日 3 5 卯○○(代號:M、money)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扣除106年5月5、31日及6月15日) 41 未遂 106年6月15日 1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8日(扣除8月27日) 3 未遂 106年8月24、27日 2 6 ※尹淳賢(代號:賢)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 16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8日(扣除8月27日) 3 未遂 106年8月24、27日 2 7 子○○(代號:酒)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扣除106年5月31日及6月15日) 37 未遂 106年6月15日 1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8日(扣除7月15、17、20、26、28日及8月18、24、27日) 40 未遂 106年8月18、24、27日 3 8 未○○(代號:土豆)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扣除106年5月5、31日及6月15日) 42 未遂 106年6月15日 1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扣除7月17、20、26、28日及8月18、24、27日) 37 未遂 106年8月18、24、27日 3 9 ※陳鈺芳(代號:米)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8月13日至同月28日(扣除8月18、24、27日) 13 未遂 8月18、24、27日 3 10 丁○○(代號:A)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8月13日至同月28日(扣除8月18、24、27日) 13 未遂 8月18、24、27日 3 11 ※丑○○(代號:杰)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8日(扣除8月18、24、27日) 26 未遂 106年8月18、24、27日 3 12 ※楊程安(代號:草)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8月1日至同月28日(扣除8月18、24、27日) 25 未遂 106年8月18、24、27日 3 13 ※吳釧瑋(代號:義)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扣除106年5月31日) 29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8月25日至同月28日(扣除106年8月27日) 3 未遂 106年8月24、27日 2 14 乙○○(代號:美)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扣除7月26、28日及8月24、27日) 25 未遂 106年8月24、27日 2 15 ※己○○(代號:安)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扣除106年5月5、31日及6月15日) 41 未遂 106年6月15日 1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扣除7月17、20、 26、28日及8月 18、24、27日) 37 未遂 106年8月18、24、27日 3 16 癸○○(代號:曹)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扣除106年5月31日及6月15日) 34 未遂 106年6月15日 1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8月25日至同月28日(扣除8月27日) 3 未遂 106年8月24、27日 2 17 ※王裕淵(代號:玉)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扣除106年5月31日及6月15日) 24 未遂 106年6月15日 1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7月12至同年8月28日(扣除7月15、17、20、26、28日及8月18、24、27日) 40 未遂 106年8月18、24、27日 3 18 辰○○(代號:霖)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8月4日至同月28日(扣除8月18、24、27日) 22 未遂 106年8月18、24、27日 3 19 辛○○(代號:軒)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扣除7月28日及8月 18、24、27日) 29 未遂 106年8月18、24、27日 3 20 甲○○(代號:西)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扣除106年5月5、31日及6月15日) 42 未遂 106年6月15日 1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8月25日至同月28日(扣除8月27日) 3 未遂 106年8月24、27日 2 21 壬○○(代號:飯、開心) 【秀傳機房】 既遂 106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扣除106年5月31日及6月15日) 39 未遂 106年6月15日 1 【竹山機房】 既遂 106年8月25日至28日(扣除8月27日) 3 未遂 106年8月24、27日 2 附表三:秀傳機房(※表示非本案判決被告) 編號 被害人 當日支數 詐得款項之日期 詐得款項總額(人民幣) 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共犯情形(含非本案判決被告) 一線 二線 三線 1 不明 2 106年5月3日 22500元 3100元 何明 「明」 戊○○ 戊○○、寅○○、何明、未○○ 19400元 「桔」 未○○ 寅○○ 2 不明 3 106年5月4日 40300元 20000元 「桔」 未○○ 戊○○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 20300元 己○○ 卯○○「明」 3 不明 2 106年5月6日 17600元 12600元 何明 丙○○ 戊○○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 5000元 「蓮」 丙○○ 寅○○ 4 不明 2 106年5月7日 6200元 4000元 吳釧瑋 丙○○ 戊○○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 2200元 曹梵 丙○○ 丙○○ 5 不明 2 106年5月8日 28100元 13200元 「桔」 未○○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 14900元 「梨子」 丙○○ 寅○○ 6 不明 3 106年5月9日 11900元 3400元 曹梵 「明」 戊○○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午○○(子○○、午○○係自106年5月9日開始參與) 5000元 己○○ 丙○○ 寅○○ 3500元 「梨子」 子○○ 午○○ 7 不明 2 106年5月10日 41000元 40000元 吳釧瑋 「明」 午○○ 戊○○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 1000元 曹梵 寅○○ 寅○○ 8 不明 2 106年5月11日 44100元 19400元 己○○ 「明」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 24700元 尹淳賢 子○○ 午○○ 寅○○ 9 不明 2 106年5月12日 24900元 4900元 「梨子」 癸○○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 20000元 「美」 丙○○ 寅○○ 戊○○ 10 不明 5 106年5月13日 57200元 3000元 何明 寅○○ 戊○○ 丙○○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午○○、※尹淳賢、癸○○ 18100元 吳釧瑋 丙○○ 5000元 「梨子」 子○○ 31100元 「桔」 卯○○ 寅○○ 11 不明 2 106年5月14日 23600元 16200元 何明 子○○ 午○○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 7400元 曹梵 卯○○ 癸○○ 寅○○ 12 不明 1 106年5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何明 未○○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 13 不明 4 106年5月16日 70000元 4000元 何明 未○○ 丙○○ 子○○ 午○○ 戊○○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 38000元 「佳」 28000元 己○○ 14 不明 1 106年5月17日 3600元 3600元 曹梵 「明」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 15 不明 2 106年5月18日 36100元 36100元 何明 「明」 未○○ 寅○○ 戊○○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 16 不明 1 106年5月19日 20100元 20100元 曹梵 子○○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 17 不明 3 106年5月20日 39200元 16200元 「艷」 尹淳賢 戊○○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 15550元 己○○ 子○○ 午○○ 7450元 曹梵 18 不明 3 106年5月21日 104900元 11200元 何明 丙○○ 子○○ 午○○ 尹淳賢 戊○○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 72200元 曹梵 21500元 「升」 寅○○ 19 不明 4 106年5月22日 78700元 1200元 吳釧瑋 未○○ 午○○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王裕淵 4000元 王裕淵 丙○○ 尹淳賢 「甫」 23600元 「艷」 戊○○ 49900元 何明 20 不明 5 106年5月23日 29600元 2100元 「美」 未○○ 戊○○ 午○○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王裕淵 2600元 「蓮」 卯○○ 21700元 吳釧瑋 丙○○ 尹淳賢 3200元 己○○ 寅○○ 21 不明 3 106年5月24日 88700元 19900元 曹梵 未○○ 午○○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王裕淵 34900元 己○○ 子○○ 戊○○ 33900元 王裕淵 卯○○ 寅○○ 22 不明 4 106年5月25日 131000元 20400元 吳釧瑋 丙○○ 尹淳賢 戊○○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王裕淵 100000元 己○○ 卯○○ 午○○ 10600元 「美」 23 不明 2 106年5月26日 21700元 18000元 「佳」 丙○○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尹淳賢、癸○○、※王裕淵 3700元 「美」 未○○ 戊○○ 24 不明 3 106年5月27日 24100元 9200元 曹梵 丙○○ 戊○○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癸○○、※王裕淵 2900元 己○○ 丙○○ 12000元 「桔」 丙○○ 寅○○ 25 不明 2 106年5月28日 20800元 4700元 「蓮」 癸○○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癸○○、※王裕淵 16100元 王裕淵 子○○ 「G」 戊○○ 26 不明 1 106年5月29日 74700元 74700元 己○○ 丙○○ 癸○○ 戊○○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癸○○、※王裕淵 27 不明 1 106年5月30日 64700元 64700元 曹梵 丙○○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癸○○、※王裕淵 28 不明 2 106年6月1日(含附表七編號1) 37500元 8700元 「蓮123 」 丙○○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癸○○、※王裕淵 28800元 「艷123 」 戊○○ 29 不明 1 106年6月2日(含附表七編號2) 13400元 13400元 「桔123 」 丙○○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癸○○、※王裕淵 30 不明 2 106年6月3日(含附表七編號3) 85600元 85600元 何明 卯○○ 丙○○ 癸○○ 寅○○ 丙○○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癸○○、※王裕淵 31 不明 3 106年6月4日(含附表七編號4) 165300元 39400元 「艷123 」 子○○ 未○○ 午○○ 戊○○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癸○○、※王裕淵 7800元 吳釧瑋 118100元 己○○ 寅○○ 32 不明 4 106年6月5日(含附表七編號5) 67500元 11300元 曹梵 子○○ 寅○○ 戊○○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吳釧瑋、曹梵、子○○、樊元浩、癸○○、※王裕淵 1800元 吳釧瑋 丙○○ 卯○○ 寅○○ 20500元 己○○ 癸○○ 未○○ 午○○ 13900元 「佳」 20000元 「佳123」 33 不明 2 106年6月6日 101700元 1700元 「桔」 癸○○ 未○○ 午○○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曹梵、子○○、午○○、癸○○、※王裕淵 100000元 己○○ 34 不明 1 106年6月7日(含附表七編號6) 4900元 4900元 曹梵 子○○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曹梵、子○○、午○○、癸○○、※王裕淵 35 不明 4 106年6月8日(含附表七編號7) 112300元 2200元 「佳」 丙○○ 戊○○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曹梵、子○○、午○○、癸○○、※王裕淵 76100元 王裕淵 子○○ 34000元 己○○ 未○○ 午○○ 癸○○ 36 不明 1 106年6月9日(含附表七編號8) 160000元 160000元 己○○ 未○○ 午○○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曹梵、子○○、午○○、癸○○、※王裕淵 37 不明 1 106年6月10日(含附表七編號9) 60000元 60000元 己○○ 未○○ 午○○ 戊○○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曹梵、子○○、午○○、癸○○、※王裕淵 38 不明 1 106年6月11日 6300元 6300元 己○○ 丙○○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曹梵、子○○、午○○、癸○○、※王裕淵 39 不明 2 106年6月12日(含附表七編號10) 309700元 8800元 「桔」 丙○○ 戊○○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曹梵、子○○、午○○、癸○○、※王裕淵 300000元 己○○ 未○○ 午○○ 900元 「艷」 戊○○ 寅○○ 40 不明 1 106年6月13日(含附表七編號11) 59900元 59900元 「桔123」 未○○ 午○○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曹梵、子○○、午○○、癸○○、※王裕淵 41 不明 1 106年6月14日(含附表七編號12) 200000元 200000元 己○○ 未○○ 午○○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曹梵、子○○、午○○、癸○○、※王裕淵 42 不明 1 106年6月16日(含附表七編號14) 30000元 30000元 己○○ 未○○ 午○○ 寅○○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曹梵、子○○、午○○、癸○○、※王裕淵 43 不明 0(未遂) 106年6月15日(含附表七編號13) 0 0 不詳 不詳 不詳 戊○○、寅○○、何明、未○○、※己○○、卯○○、※丙○○、曹梵、子○○、午○○、癸○○、※王裕淵 附表四:竹山機房(※表示非本案判決被告) 編號 被害人 當日支數 詐得款項之日期 詐得款項總額(人民幣) 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共犯之本案被告(除少年周○龍外) 一線 二線 三線 1 不明 1 106年7月12日 9300元 周○龍 子○○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子○○) 戊○○、寅○○、子○○、※周○龍、※丙○○、午○○、※王裕淵 2 不明 1 106年7月13日 4700元 周○龍 丙○○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 戊○○、寅○○、子○○、※周○龍、※丙○○、午○○、※王裕淵 3 不明 1 106年7月14日 9900元 王裕淵 丙○○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 戊○○、寅○○、子○○、※周○龍、※丙○○、午○○、※王裕淵 4 不明 1 106年7月16日 2500元 王裕淵 未○○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未○○、午○○)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 午○○ 5 不明 2 106年7月18日 15400元 1100元 王裕淵 丙○○ 戊○○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 14300元 己○○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同上) 6 不明 2 106年7月19日 8200元 5000元 周○龍 丙○○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 3200元 己○○ 7 不明 1 106年7月21日 3900元 己○○ 未○○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 8 不明 2 106年7月22日 3700元 2000元 王裕淵 未○○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未○○)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 1700元 「延」 寅○○ 寅○○ 9 不明 1 106年7月23日 6500元 己○○ 丙○○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 10 不明 2 106年7月24日 32900元 29900元 己○○ 未○○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未○○、丙○○)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 3000元 「延」 丙○○ 11 不明 1 106年7月25日 13700元 乙○○ 丙○○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 12 不明 1 106年7月27日 43100元 乙○○ 午○○ 戊○○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午○○)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辛○○ 13 不明 2 106年7月29日 39900元 2900元 王裕淵 子○○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子○○、丙○○)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辛○○ 37000元 乙○○ 丙○○ 14 不明 2 106年7月30日 26400元 2000元 己○○ 丙○○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天」)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辛○○ 24400元 乙○○ 「天」 15 不明 4 106年7月31日 37900元 11700元 周○龍 丙○○ 丑○○ 寅○○ 戊○○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丑○○、「天」)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 26200元 己○○ 「天」 16 不明 4 106年8月1日(含附表八編號1) 53000元 1300元 王裕淵 丙○○ 丑○○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丑○○)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楊程安 32000元 己○○ 19700元 辛○○ 17 不明 1 106年8月2日(含附表八編號2) 30600元 乙○○ 「順」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順」)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楊程安 18 不明 1 106年8月3日(含附表八編號3) 4000元 周○龍 未○○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未○○)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楊程安 19 不明 5 106年8月4日(含附表八編號4) 67300元 26300元 己○○ 丙○○ 子○○ 丑○○ 「順」 寅○○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陳宏璋、丑○○、「順」)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楊程安、辰○○ 41000元 辰○○ 20 不明 2 106年8月5日(含附表八編號5) 20000元 14100元 王裕淵 丑○○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丑○○)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楊程安、辰○○ 5900元 「陳」 未○○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未○○) 21 不明 3 106年8月6日(含附表八編號6) 18100元 9800元 己○○ 未○○ 「順」 楊程安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未○○、「順」、楊程安)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 4900元 周○龍 3400元 辛○○ 丙○○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 22 不明 3 106年8月7日(含附表八編號7) 35500元 2000元 辰○○ 丑○○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丑○○)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 13900元 王裕淵 「順」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順」) 19600元 己○○ 「順」 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同上) 23 不明 4 106年8月8日(含附表八編號7) 61100元 4400元 乙○○ 子○○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順」)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分別誤載為「順」、子○○)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 1600元 辰○○ 「順」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子○○) 55100元 辛○○ 丙○○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 24 不明 4 106年8月9日(含附表八編號9) 49600元 4600元 王裕淵 丙○○ 丑○○ 楊程安 寅○○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丑○○、楊程安)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 30300元 辛○○ 14700元 辰○○ 25 不明 3 106年8月10日(含附表八編號10) 35500元 22100元 周○龍 丑○○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丑○○)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 5600元 己○○ 丙○○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子○○) 7800元 「陳」 子○○ 26 不明 6 106年8月11日(含附表八編號11) 66200元 14100元 周○龍 丙○○ 子○○ 「順」 寅○○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子○○、「順」、未○○)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 50100元 己○○ 1800元 辰○○ 丙○○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同上) 200元 「仁」 未○○ 戊○○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同上) 27 不明 1 106年8月12日(含附表八編號12) 86800元 己○○ 子○○ 午○○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子○○、午○○)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 28 不明 2 106年8月13日(含附表八編號13) 16300元 2300元 周○龍 子○○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子○○)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丁○○、※陳鈺芳 14000元 乙○○ 「順」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順」) 29 不明 5 106年8月14日(含附表八編號14) 26600元 14300元 周○龍 丙○○ 子○○ 「順」 寅○○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子○○、「順」、未○○、丁○○)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丁○○、※陳鈺芳 4000元 己○○ 3700元 乙○○ 未○○ 4600元 「陳」 丁○○ 30 不明 3 106年8月15日(含附表八編號15) 44100元 14800元 己○○ 未○○ 丑○○ 楊程安 丙○○ 寅○○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潘昱立、丑○○、楊程安)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丑○○、辛○○、辰○○、※楊程安、丁○○、※陳鈺芳 29300元 辛○○ 31 不明 2 106年8月16日(含附表八編號16) 8300元 己○○ 丑○○ 楊程安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贅載丙○○) 寅○○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丑○○、楊程安)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丑○○、辛○○、辰○○、※楊程安、丁○○、※陳鈺芳 32 不明 2 106年8月17日(含附表八編號17) 18000元 14600元 周○龍 子○○ 未○○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子○○、未○○)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丑○○、辛○○、辰○○、※楊程安、丁○○、※陳鈺芳 3400元 王裕淵 丑○○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丑○○) 33 不明 3 106年8月19日(含附表八編號19) 32500元 14800元 王裕淵 子○○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分別誤載為子○○、丙○○、丑○○、楊程安)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丑○○、辛○○、辰○○、※楊程安、丁○○、※陳鈺芳 2400元 辛○○ 丙○○ 丑○○ 楊程安 15300元 辰○○ 未○○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未○○) 34 不明 2 106年8月20日(含附表八編號20) 26900元 王裕淵 子○○ 寅○○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子○○)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丑○○、辛○○、辰○○、※楊程安、丁○○、※陳鈺芳 35 不明 2 106年8月21日(含附表八編號21) 10300元 4000元 己○○ 未○○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未○○)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丑○○、辛○○、辰○○、※楊程安、丁○○、※陳鈺芳 3150元 周○龍 丙○○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 3150元 辰○○ 36 不明 2 106年8月22日(含附表八編號22) 61300元 1300元 周○龍 丑○○ 午○○ (檢察官補理由書誤載為丑○○)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丑○○、辛○○、辰○○、※楊程安、丁○○、※陳鈺芳 60000元 辰○○ 子○○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子○○) 37 不明 4 106年8月23日(含附表八編號23) 17700元 10100元 周○龍 子○○ 未○○ 丑○○ 丁○○ 寅○○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子○○、未○○、丑○○、丁○○)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丁○○、※陳鈺芳 7600元 乙○○ 38 不明 6 106年8月25日(含附表八編號25) 55100元 1500元 楊程安 丁○○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丁○○、未○○)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丁○○、※陳鈺芳、※吳釧瑋、卯○○、※尹淳賢、癸○○、甲○○、壬○○ 8400元 己○○ 未○○ 20600元 周○龍 丙○○ 丑○○ 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丑○○、卯○○、尹淳賢) 24600元 吳釧瑋 卯○○ 尹淳賢 39 不明 3 106年8月26日 (含附表八編號25) 77100元 60000元 周○龍 丙○○ 尹淳賢 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丙○○、尹淳賢、子○○)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丁○○、※吳釧瑋、卯○○、※尹淳賢、※陳鈺芳、癸○○、甲○○、壬○○ 15600元 己○○ 子○○ 1500元 不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壬○○) 陳鈺芳 40 李香 1 106年8月28日 24000元 不詳 不詳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丁○○、※吳釧瑋、卯○○、※尹淳賢、※陳鈺芳、癸○○、甲○○、壬○○ 41 不明 0(未遂) 106年8月18日(含附表八編號18) 0 不詳 不詳 不詳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丁○○、※陳鈺芳 42 不明 0(未遂) 106年8月24日(含附表八編號24) 0 不詳 不詳 不詳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丁○○、※吳釧瑋、卯○○、※尹淳賢、※陳鈺芳、癸○○、甲○○、壬○○ 43 不明 0(未遂) 106年8月27日(含附表八編號27) 0 不詳 不詳 不詳 戊○○、寅○○、子○○、※周○龍、※丙○○、※王裕淵、未○○、午○○、※己○○、乙○○、※丑○○、辛○○、辰○○、※楊程安、丁○○、※吳釧瑋、卯○○、※尹淳賢、※陳鈺芳、癸○○、甲○○、壬○○ 附表五:秀傳機房(參與該機房各被告所處之刑,不含非本件判 決被告) 編號 日期 主文 1 106.05.03 ①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06.05.04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06.05.06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06.05.07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106.05.08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06.05.09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106.05.10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106.05.11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06.05.12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06.05.13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06.05.14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06.05.15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06.05.16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06.05.17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106.05.18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106.05.19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106.05.20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106.05.21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106.05.22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106.05.23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106.05.24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106.05.25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106.05.26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106.05.27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106.05.28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106.05.29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106.05.30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106.06.01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106.06.02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106.06.03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106.06.04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106.06.05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106.06.06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106.06.07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106.06.08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106.06.09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106.06.10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106.06.11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106.06.12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106.06.13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106.06.14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106.06.15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3 106.06.16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六:竹山機房(參與該機房各被告所處之刑,不含非本件判 決被告) 編號 日期 主文 1 106.07.12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06.07.13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06.07.14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06.07.16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06.07.18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06.07.19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06.07.21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106.07.22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06.07.23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106.07.24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06.07.25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06.07.27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13 106.07.29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106.07.30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106.07.31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106.08.01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106.08.02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106.08.03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106.08.04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106.08.05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106.08.06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106.08.07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106.08.08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06.08.09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106.08.10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106.08.11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106.08.12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106.08.13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106.08.14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106.08.15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⑦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⑧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106.08.16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⑧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106.08.17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⑧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106.08.18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⑥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⑦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⑧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4 106.08.19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⑦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106.08.20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⑧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106.08.21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106.08.22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106.08.23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106.08.24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⑨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⑩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⑪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0 106.08.25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⑩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⑪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106.08.26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⑩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⑪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106.08.27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⑨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⑩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⑪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3 106.08.28 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③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⑤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⑩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⑪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七:秀傳機房未遂部分(因想像競合而論以各該日如附表四 編號28-37、39-43所示罪名)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被叫號碼 起始時間 通話時間 1 不明 107年6月1日 000000-000-000 12時20分 1分16秒 0000-000-000 14時08分 4分33秒 2 不明 107年6月2日 000000-000-000 12時31分 0分24秒 12時42分 0分50秒(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107年6月1日,應予更正) 3 不明 107年6月3日 000000-000-000 9時2分 1分3秒 9時4分 2分8秒 000000-000-000 9時34分 11分51秒 9時47分 2分13秒 000000-000-000 10時38分 1分43秒 10時41分 1分24秒 10時43分 1小時25分52秒 12時10分 1分37秒 000000-000-000 12時18分 44分53秒 13時17分 0分52秒 000000-000-000 14時51分 0分47秒 000000-000-000 13時51分 1小時15分 15時7分 23分19秒 000000-000-000 17時3分 2分6秒 4 不明 107年6月4日 000000-000-000 9時25分 14分42秒 9時40分 8分44秒 9時49分 0分36秒 9時51分 1小時3分46秒 10時55分 30分24秒 5 不明 107年6月5日 000000-000-000 14時44分 1小時20分34秒 16時6分 1分2秒 6 不明 107年6月7日 000000-000-000 11時43分 9分39秒 0000-000-000 12時15分 1分23秒 12時17分 0分10秒 12時17分 1分9秒 12時19分 2分52秒 000000-000-000 15時3分 0分19秒 000000-000-000 16時28分 0分18秒 7 不明 107年6月8日 000000-000-000 14時59分 1分19秒 8 不明 107年6月9日 000000-000-000 11時26分 6分49秒 11時35分 2分0秒 000000-000-000 107年6月9日11時26分 1小時13分13秒 12時40分 45分21秒 00000000000 16時36分 25分33秒 00000000000 15時20分 7分53秒 9 不明 107年6月10日 0000-000-000 20時25分 1分28秒 20時27分 0分17秒 20時28分 1分5秒 0000-000-000 20時33分 0分26秒 20時34分 0分53秒 20時35分 1分5秒 0000-000-000 20時38分 0分21秒 20時39分 1分42秒 0000-000-000 20時42分 0分17秒 20時42分 1分6秒 20時44分 0分56秒 20時45分 0分10秒 20時45分 2分26秒 00000000 12時57分 1分27秒 10 不明 107年6月12日 00000000000 17時55分 5分45秒 17時23分 31分52秒 00000000000 16時22分 0分50秒 00000000000 13時6分 0分14秒 00000000000 11時38分 17分13秒 11時21分 16分16秒 11 不明 107年6月13日 000000-000-000 14時32分 7分52秒 14時42分 0分16秒 000000-000-000 17時55分 0分35秒 17時56分 0分21秒 17時58分 17分17秒 3.13948E+11 18時16分 2分39秒 00000000000 17時56分 1分9秒 12 不明 107年6月14日 000000-000-000 10時19分 0分35秒 000000-000-000 11時22分 1分9秒 13 不明 107年6月15日 000000-000-000 9時30分 5分44秒 9時36分 0分55秒 9時52分 25分37秒 000000-000-000 10時56分 0分12秒 10時56分 0分16秒 000000-000-000 15時20分 0分8秒 00000000000 16時59分 4分37秒 00000000000 15時22分 7分5秒 15時20分 0分29秒 00000000000 9時16分 0分56秒 14 不明 107年6月16日 000000-000-000 16時31分 19分24秒 16時52分 6分5秒 00000000000 15時2分 0分43秒 00000000000 13時33分 1分23秒 13時33分 0分10秒 附表八:竹山機房未遂部分(因想像競合而論以各該日如附表四 編號16-39、41-43所示罪名)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被叫號碼 起始時間 通話時間 1 不明 106年8月1日 000000000000 17時33分 13分33秒 000000000000 16時26分 38分19秒 17時5分 13分48秒 000000000000 15時46分 23分4秒 16時11分 16分19秒 000000000000 15時37分 9分18秒 000000000000 13時44分 8分7秒 000000000000 12時25分 1時 000000000000 9時52分 42分9秒 2 不明 106年8月2日 00000000000000 16時24分 13分11秒 00000000000000 15時46分 27分42秒 16時15分 35分33秒 00000000000000 16時7分 10分24秒 00000000000000 15時17分 33分31秒 00000000000000 14時35分 7分20秒 00000000000000 13時53分 47分1秒 000000000000 12時45分 53分36秒 13時39分 16分20秒 13時56分 9分 000000000000 11時14分 19分26秒 000000000000 10時29分 44分33秒 000000000000 10時28分 53分52秒 3 不明 106年8月3日 00000000000000 11時23分 1時 12時24分 35分 13時32分 32分57秒 14時7分 21分20秒 14時48分 8分35秒 16時36分 13分49秒 17時1分 16分37秒 00000000000000 13時53分 24分12秒 14時17分 6分14秒 00000000000000 9時52分 1時8分7秒 000000000000 13時21分 51分19秒 14時31分 33分27秒 15時9分 8分31秒 15時23分 13分48秒 15時38分 20分21秒 15時58分 18分39秒 000000000000 15時5分 32分49秒 000000000000 14時 8分14秒 000000000000 13時25分 16分55秒 000000000000 12時48分 6分18秒 12時56分 18分44秒 13時20分 5分29秒 000000000000 11時55分 17分55秒 000000000000 10時44分 16分6秒 11時4分 31分59秒 11時37分 6分13秒 000000000000 10時18分 40分35秒 000000000000 9時51分 10時42分 000000000000 9時35分 52分3秒 4 不明 106年8月4日 00000000000000 18時52分 23分37秒 00000000000000 16時51分 1時 17時52分 1時 00000000000000 16時55分 26時29分 00000000000000 15時15分 12時41分 00000000000000 11時25分 30分23秒 12時4分 7分40秒 13時46分 17分7秒 14時13分 23時26分 00000000000000 8時57分 1時1分57秒 10時41分 5分4秒 000000000000 13時45分 51分38秒 000000000000 13時39分 13分48秒 000000000000 12時49分 35分31秒 000000000000 12時34分 36分23秒 000000000000 11時1分 1時4分58秒 12時8分 25分26秒 000000000000 9時46分 16分34秒 000000000000 8時47分 1時14分3秒 5 不明 106年8月5日 00000000000000 14時22分 39分41秒 000000000000 17時23分 9分56秒 000000000000 9時10分 1時34分24秒 10時46分 1時 11時46分 10分53秒 13時11分 32分12秒 000000000000 9時50分 36分41秒 10時29分 22分28秒 12時5分 32分36秒 000000000000 10時45分 29分59秒 6 不明 106年8月6日 00000000000000 13時54分 1時24分2秒 15時23分 6分12秒 16時7分 29分56秒 00000000000000 15時13分 31分59秒 00000000000000 13時54分 43分30秒 00000000000000 11時46分 1時30分57秒 13時18分 13分1秒 13時33分 18分32秒 00000000000000 11時28分 12分4秒 12時52分 11分11秒 00000000000000 11時14分 50分34秒 12時5分 32分43秒 12時39分 7分23秒 12時49分 49分23秒 00000000000000 11時24分 54分31秒 00000000000000 10時54分 34分14秒 00000000000000 10時11分 47分9秒 00000000000000 9時18分 12分55秒 9時39分 27分2秒 000000000000 13時54分 7分9秒 14時2分 9分37秒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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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分58秒(檢方漏載本次通話紀錄) 000000000000 10時25分 1時23分16秒(檢方漏載本次通話紀錄) 19 不明 106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 14時35分 44秒 14時36分 34分18秒 15時15分 55分2秒 16時15分 28分31秒 16時49分 1時26分55秒(檢方誤載本次通話時間為1時26分46秒) 18時17分 1時14分44秒 000000000000 17時41分 35分8秒 000000000 15時38分 5分50秒 000000000000 11時31分 47分10秒 12時22分 5分25秒 000000000000 11時 14分21秒 000000000000 10時43分 5分2秒 10時50分 32分13秒 000000000000 10時26分 9分52秒 000000000000 9時23分 12分5秒 9時38分 57分55秒 000000000000 8時41分 52分8秒 20 不明 106年8月20日 00000000000000 11時43分 1時 12時43分 1時 00000000000000 10時43分 14分1秒 00000000000000 10時36分 14分 00000000000000 9時2分 1時 10時3分 49分 00000000000000 9時41分 9分24秒 00000000000000 9時2分 22分41秒 000000000000 17時22分 1時17分50秒 18時40分 13分8秒 18時54分 6分56秒 000000000000 16時46分 38分59秒 17時25分 10分15秒 000000000000 14時20分 45分 17時11分 9分52秒 000000000000 15時5分 7分43秒 15時15分 53分16秒 16時8分 40分7秒 16時53分 16分58秒 000000000000 15時17分 35分57秒 000000000000 12時44分 28分22秒 13時13分 41分1秒 13時54分 1時23分40秒 000000000000 11時56分 1時7分17秒 000000000000 10時58分 8分6秒 000000000000 9時4分 6分40秒 9時12分 16分52秒 21 不明 106年8月21日 00000000000 12時46分 7分43秒 000000000000 15時19分 6分18秒 000000000000 15時9分 20分9秒 000000000000 11時57分 24分25秒 12時23分 31分36秒 000000000000 12時10分 16分59秒 000000000000 12時8分 17分30秒 000000000000 9時23分 1時30分 11時6分 7分8秒 11時14分 14分44秒 11時29分 13分29秒 000000000000 8時10分 1時33分17秒 9時54分 40分30秒 11時27分 24分11秒 000000000000 8時47分 55分19秒 9時43分 33分57秒 10時17分 57分45秒 22 不明 106年8月22日 00000000000000 12時7分 1時 13時8分 1時 14時8分 51分23秒 000000000000 16時44分 1時53分51秒 18時38分 13分18秒 000000000000 17時14分 5分55秒 000000000000 17時7分 53分25秒 000000000000 15時23分 1時8分15秒 000000000000 13時47分 1時24分11秒 15時11分 26分9秒 000000000000 14時8分 8分16秒 000000000000 14時4分 37分49秒 000000000000 8時51分 2時25秒 10時51分 22分48秒 11時24分 10分15秒 12時20分 53分20秒 000000000000 12時3分 45分41秒 000000000000 11時41分 18分41秒 000000000000 10時22分 8分3秒 10時32分 1時30分 000000000000 9時1分 17分13秒 9時20分 20分56秒 23 不明 106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 6時21分 1時33分6秒 17時54分 1時8分41秒 000000000000 15時42分 1時 16時43分 6分4秒 000000000000 14時 56分35秒 14時57分 34分12秒 15時36分 46分39秒 000000000000 11時15分 42分26秒 000000000000 10時2分 5分44秒 10時11分 5分33秒 10時19分 42分28秒 11時4分 9分10秒 000000000000 9時50分 22分25秒 24 不明 106年8月24日 00000000000000 15時12分 40分15秒 00000000000000 8時32分 6分43秒 00000000 17時28分 5分49秒 000000000000 15時40分 1時49分7秒 000000000000 13時44分 7分1秒 000000000000 12時28分 35分20秒 000000000000 12時3分 39分35秒 000000000000 11時57分 51分 000000000000 11時7分 47分17秒 11時55分 1時33分59秒 000000000000 11時49分 42分20秒 25 不明 106年8月25日 00000000000000 17時35分 30分40秒 00000000000000 16時47分 16分41秒 00000000000000 16時15分 29分16秒 00000000000000 10時40分 17分36秒 9時39分 1時(檢方誤載本次通話日期為106年8月20日) 00000000000000 10時35分 52分37秒 000000000000 16時37分 49分22秒 000000000000 14時34分 1時1秒(檢方誤載本次通話時間為1時) 15時35分 1時 000000000000 15時19分 7分5秒 000000000000 10時52分 31分10秒 11時23分 41分25秒 12時26分 14分9秒 12時57分 9分19秒 000000000000 10時44分 1時 11時44分 18分23秒 000000000000 11時5分 5分36秒 000000000000 10時4分 1時 11時4分 55分16秒 000000000000 9時55分 7分16秒 000000000000 9時29分 1時1分1秒 10時31分 48分58秒(檢方漏載本次通話紀錄) 000000000000 9時8分 29分46秒 000000000000 9時4分 1時39分11秒 26 不明 106年8月26日 00000000000000 17時13分 6分2秒 00000000000000 16時26分 17分10秒 00000000000000 16時7分 23分17秒 00000000000000 13時2分 32分2秒 00000000 18時12分 9分4秒 000000000000 16時56分 49分53秒 17時48分 28分57秒 000000000000 14時11分 28分56秒 14時41分 49分43秒 15時31分 1時8分53秒 000000000000 14時50分 1時13分35秒 000000000000 14時49分 2時32秒 000000000000 13時56分 22時40分 000000000000 10時26分 45分54秒 11時13分 1時 12時13分 25分 000000000000 11時58分 11分26秒 12時10分 30分 000000000000 10時57分 1時1秒 000000000000 9時53分 15分11秒 10時11分 10分46秒 000000000000 9時40分 42分19秒 27 不明 106年8月27日 00000000000000 14時22分 36分44秒 000000000000 15時48分 10分57秒 16時2分 59分58秒 17時2分 46分31秒 17時49分 19分22秒 000000000000 11時58分 24分20秒 12時24分 1時1秒 13時24分 56分1秒 14時21分 1時 15時21分 8分51秒 000000000000 12時48分 45分47秒 13時34分 29分41秒 附表九: 編號 姓名 前案紀錄 加重與否 1 午○○ 101/8/27執畢 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否 2 丁○○ 105/4/21執畢 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否 附表十: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 時:106年8月28日12時15分至同日16時10分止地:南投縣○○鎮○○路000號受搜索人:戊○○、丙○○ 1 2-1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辰○○ 2 2-3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王裕淵 3 2-4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楊程安 4 2-5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甲○○ 5 2-6 IPOD touch手機(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辛○○ 6 2-7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壬○○ 7 2-8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壬○○ 8 2-9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周立龍 9 2-10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己○○ 10 2-11 IPOD touch手機(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己○○ 11 2-12 IPAD平板(蘋果、序號9GR4MTRFCM8) 1台 己○○ 12 2-13 iPHONE手機(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己○○ 13 2-17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乙○○ 14 2-20 無線路由器3台 3台 戊○○ 15 3-1 白板1塊(劉進州) 1塊 子○○ 16 3-2 白板1 塊(李倩) 1塊 吳鐘賢 17 3-3 白板1塊(統計表) 1塊 戊○○ 18 3-4 IPAD平板(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未○○ 19 3-6 IPAD平板(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子○○ 20 3-8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丑○○ 21 3-10 IPAD平板(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陳鈺芳 22 3-11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尹淳賢 23 3-12 IPAD平板(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午○○ 24 3-13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戊○○ 25 3-14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吳鐘賢 26 3-16 IPOD手機1台(無SIN卡) 1台 戊○○ 27 3-17 無線分享器(路由器)(Happyboy3274) 1台 戊○○ 28 3-18 無線分享器(路由器)(Luckyman251) 1台 戊○○ 29 3-19 無線分享器(路由器)(Powerboy38A4) 1台 戊○○ 30 3-20 白板1塊(劉仁芳) 1塊 卯○○ 31 3-22 IPAD平板(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卯○○ 32 3-24 IPAD手機(無SIN卡公用機) 1台 戊○○ 33 3-26 白板1 塊(王玲) 1塊 丙○○ 34 4-1 筆記型電腦(ASUS、型號X550C) 1台 戊○○ 35 4-2 筆記型電腦(ASUS、型號X550C) 1台 戊○○ 36 4-3 iPHONE手機(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大陸門號〉) 1台 戊○○ 37 4-5 iPHONE6手機(蘋果、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1台 戊○○ 38 4-8 記憶卡(CD-R KING牌、8G) 1個 戊○○ 39 4-9 記憶卡(san Disk牌、32G) 1個 戊○○ 40 4-10 網路分享器(廠牌HVAWEI、型號000000000000) 1台 戊○○ 41 2-15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吳釧瑋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 時:106年8月28日12時15分至同日16時10分止地:南投縣○○鎮○○路000號受搜索人:戊○○、丙○○ 備註:酉○○提供 42 2-16 IPOD touch手機(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吳釧瑋 43 3-37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 000000) 1台 戊○○ 44 3-38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戊○○ 45 3-39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戊○○ 46 3-40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戊○○ 47 3-41 IPAD平板(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戊○○ 附表十一: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 時:106年8月28日12時15分至同日16時10分止地:南投縣○○鎮○○路000號受搜索人:戊○○、丙○○ 1 2-2 iPHONE手機(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癸○○ 2 2-14 iPHONE手機(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己○○(已領回)(本院107年度聲字795號) 3 2-18 iPHONE手機(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乙○○(已領回)(本院107年度聲字796號) 4 2-19 iPHONE手機(蘋果、序號000000000000) 1台 乙○○(已領回)(本院107年度聲字796號) 5 3-5 iPHONE手機(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台 未○○(已領回)(本院107年度聲字2135號) 6 3-7 R9S手機(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台 子○○(已領回)(本院107年度聲字2133號) 7 3-9 iPHONE手機(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台 丑○○ 8 3-15 iPHONE手機(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戊○○ 9 3-21 iPHONE手機(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台 卯○○ 10 3-23 Iphone6手機(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台 尹淳賢(已領回)(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8號) 11 3-25 iPHONE手機(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午○○(已領回)(本院107年度聲字2134號) 12 3-27 HTC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周立龍 13 3-28 Taiwan Mobile手機(IMEI碼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 1台 楊程安 14 3-29 iPHONE手機(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辰○○ 15 3-30 iPHONE手機(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台 癸○○ 16 3-31 iPHONE手機(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台 壬○○(已領回)(本院107年度聲字509號) 17 3-32 iPHONE手機(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台 辛○○ 18 3-33 HTC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吳釧瑋 19 3-34 SONY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甲○○ 20 3-35 中華郵政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丙○○ 21 3-3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 1本 丙○○ 22 4-4 iPHONE6手機(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台 戊○○ 23 4-6 iPHONE6S手機(蘋果、序號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 1台 寅○○ 24 4-7 iPHONE7手機(蘋果、序號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 1台 午○○(已領回)(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3號) 25 1 玉山銀行存款簿(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酉○○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 時:106年10月18日7時40分至同日8時45分止地: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受搜索人:酉○○ 26 2 郵政存款儲金簿(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酉○○ 27 3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存摺(戶名羅一晟、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酉○○ 28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酉○○(已領回)(本院106年度聲字2366號) 29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酉○○(已領回)(本院106年度聲字2366號) 30 6 手機(無插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酉○○(已領回)(本院106年度聲字2366號) 31 1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威鈞汽車精品百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酉○○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 時:106年10月20日9時15分至同日10時20分止地:高雄市○○區○○路0號受搜索人:酉○○ 32 2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酉○○ 33 3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威鈞汽車精品百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酉○○ 34 4 台新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張)(戶名:顏博鈞、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酉○○ 35 5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高雄威德汽車材料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酉○○ 36 6 京城銀行存摺(戶名:高雄威德汽車材料行、帳號000000000000) 1本 酉○○ 37 7 中華郵政存簿(戶名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酉○○ 38 8 丙○○台南地檢署傳票(涉詐欺案) 1張 酉○○ 39 9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梓喵) 1盒 酉○○ 40 10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N) 1盒 酉○○ 41 11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蕾兒) 1盒 酉○○ 42 12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丁) 1盒 酉○○ 43 13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玥兒) 1盒 酉○○ 44 14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菲菲) 1盒 酉○○ 45 15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L) 1盒 酉○○ 46 16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 00000000;安琪拉) 1盒 酉○○ 47 17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O) 1盒 酉○○ 48 18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M) 1盒 酉○○ 49 19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P) 1盒 酉○○ 50 20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琪琪兒) 1盒 酉○○ 51 21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畇畇) 1盒 酉○○ 52 22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咪咪) 1盒 酉○○ 53 23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K) 1盒 酉○○ 附表十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編號 日 期 主 文 1 106.05.05(秀傳機房) 戊○○、寅○○、未○○、甲○○、卯○○、己○○均無罪。 2 106.05.31(秀傳機房) 戊○○、寅○○、未○○、甲○○、卯○○、己○○、丙○○、吳釧瑋、壬○○、午○○、子○○、癸○○均無罪。 3 106.07.15(竹山機房) 戊○○、寅○○、子○○、丙○○、午○○、己○○均無罪。 4 106.07.17(竹山機房) 戊○○、寅○○、子○○、丙○○、午○○、己○○、未○○均無罪。 5 106.07.20(竹山機房) 戊○○、寅○○、子○○、丙○○、午○○、己○○、未○○均無罪。 6 106.07.26(竹山機房) 戊○○、寅○○、子○○、丙○○、午○○、己○○、未○○、乙○○、辛○○均無罪。 7 106.07.28(竹山機房) 戊○○、寅○○、子○○、丙○○、午○○、己○○、未○○、乙○○、辛○○無罪。 8 107.07.11(竹山機房) 戊○○、丙○○、午○○、子○○均無罪。 9 106.05.27至106.6.16(共21日)(秀傳機房加重詐欺既遂部分) 尹淳賢無罪。 10 106.06.06至106.06.16(共11日)(秀傳機房加重詐欺既遂部分) 吳釧瑋無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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