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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清安蕭于哲陳珍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昱瑋
即被告
0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凃進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乙○○、甲○○均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判決後,因上訴人即被告丙○○等人上訴,於110年6月4日繫屬最高法院,依上開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應延長1月至同年7月3日屆滿,有最高法院函可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7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丙○○等人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事由;經綜合考量被告的人權保障、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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