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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
被告
林冠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冠妘於民國102 、103 年間,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00號0 樓「昇線路有限公司」(下稱昇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6 月間,明知昇公司無進貨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巧明汽車材料行(下稱巧明材料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51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7萬2212元、稅額計23614 元,充當進項憑證(本院按:本案昇育公司係將公司車輛送往巧明材料行進行維修、保養,因而取得可以當作成本扣除的進項憑證),並持其中14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計25萬5092元,稅額計12753 元,共計減少繳納營業稅12753 元(起訴書僅記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經一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同期間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明知昇公司與南瀛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瀛公司)、億升水電工程行(下稱億升工程行)間並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31張、銷售額計2677萬78元、稅額計133 萬8504元,交付給南瀛公司、億升工程行等2 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昇育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106 年10月1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8026號函所附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暨所附昇育公司涉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昇育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昇育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銷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證據卷第272 頁、偵查卷三第33頁,原審卷一第41、42頁,原審卷二第18、22頁):

㈠昇育公司在102 年到103 年間,與巧明材料行、南瀛公司及億升工程行間均有實際交易,昇育公司於103 年間則結束營業。昇育公司經營期間係在做有線電視第四台、網路光纖、電信公司的線路業務。昇育公司或伊的汽車共8 台車都在巧明材料行進行維修、更換零件、保養。

㈡南瀛公司在上開期間會向南天第四台承攬更換線路的工作,會再轉發包給昇育公司,伊信用狀況不好,請南瀛公司將工程款匯到伊的員工黃建誠配偶那裏,黃建誠他們會提領現金給伊,黃建誠之前經營公司不善,所以到伊公司當員工,南瀛公司的業務是黃建誠去接洽的。

㈢億升工程行承攬的工程也會轉包給昇育公司施作,伊是和億升工程行綽號「小宇」的員工接洽(按:小宇應即係億升工程行負責人董祝如陳稱的翁翊翔),伊公司是包工不包料,工人是伊公司找的,該工作危險性高,工人來來去去,都是領日薪,不願意提供個人資料(按:即不希望繳稅),所以昇育公司無法開立扣繳憑單。

五、經查:被告於102 、103 年間為昇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6 月間,取得巧明材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計51張、銷售額計47萬2212元、稅額計23614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其中14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計25萬5092元,稅額計12753元,共計減少繳納營業稅12753 元。同期間另開立統一發票計31張、銷售額計2677萬78元、稅額計133 萬8504元,交付南瀛公司、億升工程行等2 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3頁),並有昇育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昇育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證據卷第21至23、49至52、90至9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先認定。

六、檢察官指控被告取得巧明材料行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部分,舉證仍有不足: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明知昇公司並無向巧明材料行進貨的事實,仍取得巧明材料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51張,無非係以:巧明材料行提供給國稅局的銷項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買方(即昇育公司這方)購買的日期、金額,雖與買方當日的信用卡刷卡資料相符,然買方多以不同之信用卡卡號進行刷卡,乃有異常,經南區國稅局請巧明材料行業者到場說明,巧明材料行出具承諾書坦承:102 年2 月至103 年6 月間有為客戶維修汽車,但因未盡注意之責任,未將部分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即實際前往巧明材料社從事採購行為的買受人為個人,卻開立買受人為昇育公司)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證據卷第2 至3 頁)。

㈡惟查:

⒈證人即巧明材料行負責人翁琬筑(原名:翁玉紋)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巧明材料行之業務項目為汽車保養、維修,昇育公司之車輛至少有10部,多年來都在巧明材料行保養、維修,昇育公司員工來保養車輛時,有時會當場付款,若是做到引擎部分項目比較大的,會由我與被告按月結清等語(原審卷一第107 至115 頁),堪認昇育公司與巧明材料行為長期合作關係,昇育公司之車輛多年來均在巧明材料行進行保養、維修。

⒉巧明材料行曾向南區國稅局出具承諾書表示:本商號於102年2 月至103 年6 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幫客戶維修汽車),因未盡注意之責,未將部分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46萬2570元(含稅,銷售額44萬539 元,稅額22031 元)交付實際買受人(實際買受人為個人,卻開立買受人為昇育公司),經國稅局查獲,因而承諾屬實等語,雖有巧明材料行105年3 月18日承諾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9 頁),南區國稅局因而依據上開承諾書,對翁玉紋即巧明材料行處以罰鍰22026 元,雖亦有南區國稅局105 年4 月21日裁處書附卷可佐(證據卷第88頁)。另證人翁琬筑亦於原審證稱:昇育公司的人員會來巧明材料行保養該公司的車輛,有時昇育公司人員的朋友來巧明材料行保養自己的車,也會叫我在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填寫昇育公司的名稱,因為他們沒有要用到統一發票,要我直接開給昇育公司,客人來的時候要我開發票,我不會問這麼多,因為做生意的地方,你跟我說要開給誰我就開,我沒有留存資料,我無法確認巧明材料行開給昇育公司的本案51張統一發票中,哪些是開給昇育公司的人員或朋友,南區國稅局裁罰前有問我們一些問題,我們會計師也有去,有些東西我也沒有記這麼多,不想扯到這麼多人,我想說就全部處理就好,不要再拖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至114 頁)。證人即南區國稅局承辦人林建丞亦於原審證稱:巧明材料行之承諾書中表示有部分統一發票是由其他消費者消費,代表有部分統一發票確實是昇育公司至巧明材料行消費,南區國稅局沒有查證昇育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14張統一發票是否確實非昇育公司所消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綜上,雖可認定巧明材料行歷年開立予昇育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中確有部分統一發票是因昇育公司之交易所開立,而其中雖有部分統一發票非因昇育公司之交易而開立。

⒊然因巧明材料行與昇育公司彼此間為長期合作關係,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巧明材料行開立之本案51張統一發票中(包含昇育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14張統一發票),究竟有何張統一發票是非基於昇育公司之交易事實所開立,尚難逕依巧明材料行之承諾書,認定本案51張統一發票中,有何張係非因昇育公司之交易而開立。

⒋而本案中巧明材料行所開立的51張統一發票,其消費日期、金額,係由多張不同信用卡進行刷卡交易,有南區國稅局107 年9 月26日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發票51張、查詢信用卡交易細項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1至84頁),檢察官因而認為如果確實均係昇育公司所消費,衡情應該僅有昇育公司使用的信用卡而已,何以會有多張不同信用卡卡號進行刷卡交易等語。然查:誠如前述,檢察官迄今並未舉證說明究竟上開51張統一發票中(包含本案昇育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的14張統一發票),究竟有哪幾張並非巧明材料行與昇育公司間不實交易者。其次,證人翁琬筑亦於原審證稱:昇育公司人員很多,流動性很大,有時會用信用卡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至110 頁),則昇育公司人員以多張不同之信用卡為昇育公司車輛保養、維修進行刷卡交易,尚非不合理之交易情形,是前開信用卡刷卡紀錄,亦不足以推論巧明材料行所開立之本案51張統一發票確無實際交易。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主張:法院應再依照卷內南區國稅局所所提供上開14張統一發票的信用卡刷卡卡號資料,向信用卡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信用卡持卡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而傳喚該14位信用卡持卡人到庭作證,以確認該14位與巧明材料行交易之人,是否均為昇育公司之員工,或發函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該14位持卡人是否均為昇育公司之員工,以調查這14張統一發票,是否都是昇育公司的員工開公司車子去巧明材料行維修保養,原審乃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事由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本案一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面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業已明白陳稱:「無」,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0頁),然檢察官竟於提起上訴時,再主張原審有上開應行調查的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已值商榷,二審公訴檢察官即於本院表示:並無證據還要調查(本院卷第55頁公務電話紀錄、第76頁審理筆錄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院自無賡續檢察官職權自行調查上開證據之理,則本案檢察官上訴後,仍未能舉證說明巧明材料行上開51張統一發票中(包含持以報稅的系爭14張發票),究竟哪張確實非由巧明材料行與昇育公司間真實交易。

⒍依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即不能證明巧明材料行開立之本案51張統一發票並無交易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昇育公司無進貨事實,仍取得巧明材料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

七、檢察官指控被告交付不實發票,幫助南瀛公司逃漏稅部分,舉證亦有不足: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明知昇育公司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5張交付南瀛公司,無非係以:昇育公司如果真的有為南瀛公司提供勞務,南瀛公司支出的款項應該係要匯入昇育公司帳戶中,然南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係匯入案外人黃建誠配偶林麗花的郵局帳戶中,而昇育公司102 、103 年薪資扣繳資料並無黃建誠、林麗花,黃建誠、林麗花於102 、103 年所得資料來源均非昇育公司,且黃建誠之前係超傑工程行負責人,所經營的項目與南瀛公司工程內容相同,因此黃建誠應為南瀛公司發包工程的實際承攬人,昇育公司並無實際承攬南瀛公司的工程等情,為其依據(證據卷第3 至4 頁)。

㈡惟查,證人即南瀛公司負責人黃俊憲於原審證稱:南瀛公司主要是承攬有線電視的工程,類似裝機或鋪電纜,102 至103 年間,南瀛公司與昇育公司有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南瀛公司將有線電視發包出來的業務分包給昇育公司,南瀛公司面對的是昇育公司,黃建誠則是昇育公司的工頭,因為昇育公司表示信用有問題,如果南瀛公司匯款給昇育公司,會被銀行查款,所以請南瀛公司將工程款匯給黃建誠的配偶林麗花等語(原審卷一第128 至135 頁)。證人黃建誠於原審證稱:我之前經營的超傑工程行已經撤銷營業登記,我的工作是幫昇育公司維持現場、僱工、買料,昇育公司負責提供資源、車輛,我的勞健保不是在昇育公司,我是抽成的,做越多我可以領越多,我抽成的比例大約是15%至20%,因為我需要調工人、買材料,身上需要現金,而我有積欠國稅局款項,所以南瀛公司工程款都先匯到我太太那邊,我跟被告及被告男友「阿財」認識很久了,金額也沒有很大,1 個月到我再跟被告算,因為報表上做多少都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36 至143 頁)。再觀諸南瀛公司與昇育公司之2 份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係南瀛公司與昇育公司,合約最後亦有南瀛公司、昇育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證據卷第99至100 、103 至104 頁),足見與南瀛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者確係昇育公司,交易事實係發生於昇育公司與南瀛公司間,黃建誠僅為昇育公司所僱派駐施工現場之人員。又昇育公司因為財務出現問題,為了避免遭追債,要求南瀛公司將工程款匯至黃建誠配偶林麗花之個人帳戶,再由黃建誠與昇育公司結算,為商業上可能存在之現象,尚不足以推論交易事實係存在於南瀛公司與黃建誠之間。至於檢察官所提昇育公司未申報黃建誠之薪資扣繳資料,沒有為黃建誠申報勞健保等情,僅屬昇育公司有無違反其他稅捐、勞動法令之問題。基此,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難認定昇育公司與南瀛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南瀛公司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上訴主張:依照上開工程合約書第5 條規定請款方式為:「以月結方式,經系統台驗收完成。乙方(按:指昇育公司)應於次月5 日前開立發票送達甲方(按:指南瀛公司)」,然本案實際金錢流向大多是由南瀛公司匯款或轉帳至黃建誠的配偶林麗花郵局帳戶內,雖然黃建誠證稱:南瀛公司匯款給伊太太林麗花後,伊再提款現金給昇育公司等語,但昇育公司何必將自己應收取的費用,透過南瀛公司先匯款到林麗花的帳戶內,再由黃建誠提領交付給昇育公司?此無異多此一舉,且有可能造成昇育公司之債權不保。再從卷內之請款單來看,均係由黃建誠向南瀛公司請款,根本看不出有以昇育公司名義向南瀛公司請款的紀錄;且從南瀛公司估價單來看,廠商名稱係記載「南瀛」,右下角有「黃建誠」之蓋章,更足認這些工程都是由黃建誠所估價、施工、請款,只有在最後開立發票時,才以昇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南瀛公司。上開情況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其實昇育公司與南瀛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實際交易者係存在於南瀛公司與黃建誠之間,然後當黃建誠與南瀛公司之工程施作結束後,再由昇育公司出面代為開立發票給南瀛公司核銷,因此昇育公司僅係與南瀛公司形式上簽立工程合約書,為的是要掩飾其後之交易現象,而達到逃漏稅捐之效果,如此一來,黃建誠為南瀛公司施工工程所得之報酬,均為現金交易,沒有白紙黑字契約,故無須算入個人所得內,就不用繳納個人所得稅,南瀛公司工程由黃建誠施作,又取得昇育公司開立的發票可供扣抵,並無害處;而昇育公司替黃建誠開立發票給南瀛公司,亦可自黃建誠處取得好處,此對其等而言為三贏局面,但對國家稅收則大有損害,被告應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等語。

㈣然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據證人即南瀛公司負責人黃俊憲、證人黃建誠於原審的上開證詞,及南瀛公司與昇育公司之2 份工程合約書等證據,在沒有其他足夠的反證之前,僅能認為南瀛公司與昇育公司間確實簽立有相關工程合約書,彼此乃有交易事實;而昇育公司為了避免遭到追債,要求南瀛公司將工程款匯至黃建誠配偶林麗花之個人帳戶,再由黃建誠與昇育公司結算,此為商業上可能存在之現象,尚不足以推論交易事實係存在於南瀛公司與黃建誠之間,均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的推論,固非無理,然其實質內容仍僅屬一般個人臆測,尚無法足以推翻育昇公司和南瀛公司彼此間存有交易的事實。尤其,檢察官起訴書係起訴被告公司因無與南瀛公司有交易事實,而虛開發票給南瀛公司逃漏稅,然上訴意旨似乎又係認為南瀛公司確實有發包工程,僅係承包者係黃建誠,且黃建誠係委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藉以逃漏稅,似認為被告係幫助黃建誠逃漏稅捐,前後的論點彼此更屬矛盾。因此本案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確實不足以說服一般人達到確信,認定被告有幫助南瀛公司逃漏稅的犯行。

八、檢察官指控被告交付不實發票,幫助億升工程行逃漏稅部分,舉證亦有不足: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明知昇育公司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6張交付億升工程行,無非係以:昇育公司開立給億升工程行的統一發票,與昇育公司向億升工程行的請款收據,及億升工程行銀行存摺提領現金之日期與金額並不相符,而無法勾稽,為其論罪依據(證據卷第4 至6 頁)。

㈡惟查,證人即億升工程行負責人董祝如於原審證稱:億升工程行的工程項目是做路燈,億升工程行在102 年有與昇育公司合作1 個案子,有簽立工程合約書,億升工程行付給昇育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由我以現金交付被告,統一發票金額與請款收據金額不一致,是因被告有時會預支,之後可以扣抵,總數我們會在總金額部分結算;我從億升工程行的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有時候會領比較多,有時候會領比較少,因為我不一定針對被告的請款去提領,我還有其他案件,如果有其他工程款進來,億升工程行裡面有錢,我就不用領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至127 頁)。且觀之億升工程行與昇育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係億升工程行、昇育公司,合約最後亦有億升工程行、昇育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證據卷第274 至276 頁),足見億升工程行與昇育公司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檢察官雖主張:昇育公司開給億升工程行的統一發票、請款收據,及億升工程行銀行存摺提領金錢的日期與金額之間,彼此並非一致等語,然億升工程行既非僅與昇育公司有業務往來,加上被告偶爾會向億升工程行預支工程款,則億升工程行自銀行帳戶提領欲支付工程款的金額,與其每次取得統一發票或請款收據的金額,彼此不一致,即並非異常,且工程進行過程中,如承攬人有要求,業主先預支部分工程款給承攬人,事後結算時再予以扣抵之情形,乃時有所聞,故被告所屬的昇育公司開立給億升工程行的統一發票金額與請款收據金額不符,亦屬可能出現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昇育公司與億升工程行間並無交易事實,自難謂被告有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億升工程行之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南區國稅局承辦人林建丞於原審中證述:億升工程行提出被告的現金簽收單(由被告所簽立,表示被告業已收受工程款),其上的簽收日期,與億升工程行從其帳戶提領現金的日期並不吻合。且昇育公司在102 年度以前都有員工薪資扣繳資料,但從102 年度開始都沒有員工薪資扣繳資料,被告說她的員工薪水都是日領,但國稅局手上有幾個抽問昇育公司101 年以前員工的紀錄,他們說薪水是月領,領現金,做完才領錢,這與昇育公司在國稅局的說明顯然不同,昇育公司從98年到101 年都有薪資扣繳,但102 年、103 年都沒薪資扣繳(按:剛好在本案的案發年度期間,參證據卷第311 至320 頁),如果一個行業持續經營的情形下,不可能有那麼大的差異,頂多是1 、2 位員工不做薪資扣繳,不可能一下子全部員工都不做薪資扣繳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按:原審卷二第16頁、第47頁以下)。復酌以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 年1 月8 日派員至昇育公司營業地址(臺南市新化區唪口142 之21號1 樓)訪查,現場僅有辦公桌椅,並無存貨及機器設備乙節,有現場訪查表及照片4 張附卷可佐(參證據卷第306 頁至308 頁),難認億升工程行與昇育公司間有真實交易行為存在,其等的手法應如同上述昇育公司與南瀛公司間的手法一樣,即由中間的包商翁翊翔(綽號小宇,在本案中未經傳訊)承攬億升工程行的工程,但最後是由昇育公司代替「小宇」開發票給億升工程行,被告應有違反稅捐稽證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等語。

㈣經查:依據林建丞在原審作證時所提出、於106 年4 月10日約談昇育公司前員工穆志偉的談話紀錄(原審卷二第47頁),穆志偉證稱:100 年間曾在昇育公司服務過,大概做了幾個月,因為太累了,所以沒有做很久,當時的工作主要是在拉電纜、第四台網路光纖等語,可以佐證被告辯稱:昇育公司確實有在經營第四台、網路光纖、電信的線路業務等情屬實,昇育公司應非並無實際營業的空頭公司。其次,昇育公司承包億升工程行的工作,主要係出工人但不包料,除據被告答辯在卷外(證據卷第272 頁),並與億升工程行負責人董祝如所證內容相符(證據卷第188 頁、原審卷一第120 頁),而昇育公司於103 年間即終止營業,可見103 年之前的營運狀況已漸走下坡,則昇育公司自102 年起開始沒有僱用正式員工,而係僱用散工或臨時工,客觀上乃有可能,則該散工、臨時工選擇以日領薪水的方式,且不希望昇育公司申報薪資扣繳,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因此尚不能以昇育公司在102 年以前有申報員工薪資扣繳資料,102 年起沒有申報員工薪資扣繳資料,即遽認昇育公司並未承包億升工程行的工程。至於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 年1 月8 日派員至昇育公司營業地址訪查,現場僅有辦公桌椅,並無存貨及機器設備乙情,因昇育公司自103 年後期即沒有繼續營業,國稅局此項查核結果乃屬正常,尚難反推昇育公司在102 年間沒有承包億升工程行的工程。因此,檢察官上訴理由仍不足以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有幫助億升工程行逃漏稅的犯行。

九、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昇育公司與巧明材料行、南瀛公司及億升工程行間並無交易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之犯行,本案被告的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預知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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